医务人员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防护工作指导原则(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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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务人员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防护工作指导原则(试行)

卫生部


医务人员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防护工作指导原则(试行)

卫医发〔2004〕1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维护医务人员的职业安全,有效预防和控制医务人员在工作中发生职业暴露感染艾滋病病毒,我部组织有关专家,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定了《医务人员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防护工作指导原则(试行)》(以下简称《指导原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提出以下要求:
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重视医务人员的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问题,切实按照本《指导原则》的规定加强医务人员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的防护工作,保障医务人员的职业安全。
二、加强预防和控制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知识的培训。医疗卫生机构,特别是承担艾滋病病人诊疗工作的机构,必须认真贯彻和组织医务人员、其他职工学习本《指导原则》,医务人员和其他职工应当接受相应培训,正确掌握预防和控制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的防护技术。
三、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本《指导原则》制定有关预防和控制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的工作制度,并为医务人员提供合格的防护物品。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合理规划和设置抗艾滋病病毒药物储备库,保证药品在规定的时间和可及的距离内提供使用。
附件:医务人员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防护工作指导原则(试行)






二○○四年四月六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医务人员的职业安全,有效预防医务人员在工作中发生职业暴露感染艾滋病病毒,制定本指导原则。

第二条 本指导原则所称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是指医务人员从事诊疗、护理等工作过程中意外被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的血液、体液污染了皮肤或者粘膜,或者被含有艾滋病病毒的血液、体液污染了的针头及其他锐器刺破皮肤,有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感染的情况。

第三条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本指导原则的规定,加强医务人员预防与控制艾滋病病毒感染的防护工作。



第二章 预 防



第四条 医务人员预防艾滋病病毒感染的防护措施应当遵照标准预防原则,对所有病人的血液、体液及被血液、体液污染的物品均视为具有传染性的病源物质,医务人员接触这些物质时,必须采取防护措施。

第五条 医务人员接触病源物质时,应当采取以下防护措施:

(一)医务人员进行有可能接触病人血液、体液的诊疗和护理操作时必须戴手套,操作完毕,脱去手套后立即洗手,必要时进行手消毒。

(二)在诊疗、护理操作过程中,有可能发生血液、体液飞溅到医务人员的面部时,医务人员应当戴手套、具有防渗透性能的口罩、防护眼镜;有可能发生血液、体液大面积飞溅或者有可能污染医务人员的身体时,还应当穿戴具有防渗透性能的隔离衣或者围裙。

(三)医务人员手部皮肤发生破损,在进行有可能接触病人血液、体液的诊疗和护理操作时必须戴双层手套。

第六条 医务人员在进行侵袭性诊疗、护理操作过程中,要保证充足的光线,并特别注意防止被针头、缝合针、刀片等锐器刺伤或者划伤。

第七条 使用后的锐器应当直接放入耐刺、防渗漏的利器

盒,或者利用针头处理设备进行安全处置,也可以使用具有安全性能的注射器、输液器等医用锐器,以防刺伤。

禁止将使用后的一次性针头重新套上针头套。禁止用手直接接触使用后的针头、刀片等锐器。



第三章 发生职业暴露后的处理措施



第八条 医务人员发生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后,应当立即实施以

下局部处理措施:

(一)用肥皂液和流动水清洗污染的皮肤,用生理盐水冲洗粘膜。

(二)如有伤口,应当在伤口旁端轻轻挤压,尽可能挤出损伤处的血液,再用肥皂液和流动水进行冲洗;禁止进行伤口的局部挤压。

(三)受伤部位的伤口冲洗后,应当用消毒液,如:75%酒精或者0.5%碘伏进行消毒,并包扎伤口;被暴露的粘膜,应当反复用生理盐水冲洗干净。

第九条 医务人员发生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后,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其暴露的级别和暴露源的病毒载量水平进行评估和确定。

第十条 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级别分为三级。

发生以下情形时,确定为一级暴露:

(一)暴露源为体液、血液或者含有体液、血液的医疗器械、物品;

(二)暴露类型为暴露源沾染了有损伤的皮肤或者粘膜,暴露量小且暴露时间较短。

发生以下情形时,确定为二级暴露:

(一)暴露源为体液、血液或者含有体液、血液的医疗器械、物品;

(二)暴露类型为暴露源沾染了有损伤的皮肤或者粘膜,暴露量大且暴露时间较长;或者暴露类型为暴露源刺伤或者割伤皮肤,但损伤程度较轻,为表皮擦伤或者针刺伤。

发生以下下情形时,确定为三级暴露:

(一)暴露源为体液、血液或者含有体液、血液的医疗器械、物品;

(二)暴露类型为暴露源刺伤或者割伤皮肤,但损伤程度

较重,为深部伤口或者割伤物有明显可见的血液。

第十一条 暴露源的病毒载量水平分为轻度、重度和暴露源不明三种类型。

经检验,暴露源为艾滋病病毒阳性,但滴度低、艾滋病病

毒感染者无临床症状、CD4计数正常者,为轻度类型。

经检验,暴露源为艾滋病病毒阳性,但滴度高、艾滋病病毒

感染者有临床症状、CD4计数低者,为重度类型。

不能确定暴露源是否为艾滋病病毒阳性者,为暴露源不明

型。

第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暴露级别和暴露源病毒

载量水平对发生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的医务人员实施预防性用药方案。

第十三条 预防性用药方案分为基本用药程序和强化用药程序。基本用药程序为两种逆转录酶制剂,使用常规治疗剂量,连续使用28天。强化用药程序是在基本用药程序的基础上,同时增加一种蛋白酶抑制剂,使用常规治疗剂量,连续使用28天。

预防性用药应当在发生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后尽早开始,最好在4小时内实施,最迟不得超过24小时;即使超过24小时,也应当实施预防性用药。

发生一级暴露且暴露源的病毒载量水平为轻度时,可以不使用预防性用药;发生一级暴露且暴露源的病毒载量水平为重度或者发生二级暴露且暴露源的病毒载量水平为轻度时,使用基本用药程序。

发生二级暴露且暴露源的病毒载量水平为重度或者发生三级暴露且暴露源的病毒载量水平为轻度或者重度时,使用强化用药程序。

暴露源的病毒载量水平不明时,可以使用基本用药程序。

第十四条 医务人员发生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后,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给予随访和咨询。随访和咨询的内容包括:在暴露后的第4周、第8周、第12周及6个月时对艾滋病病毒抗体进行检测,对服用药物的毒性进行监控和处理,观察和记录艾滋病病毒感染的早期症状等。



第四章 登记和报告

第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情况进行登记,登记的内容包括: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暴露方式;暴露的具体部位及损伤程度;暴露源种类和含有艾滋病病毒的情况;处理方法及处理经过,是否实施预防性用药、首次用药时间、药物毒副作用及用药的依从性情况;定期检测及随访情况。

第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每半年应当将本单位发生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情况进行汇总,逐级上报至省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省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汇总后上报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指导原则所称医疗卫生机构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采供血机构。

公安、司法等有关部门在发生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后的处理方面,可以参照本指导原则。

第十八条 本指导原则所称体液包括羊水、心包液、胸腔液、腹腔液、脑脊液、滑液、阴道分泌物等人体物质。

第十九条 本指导原则自2004年6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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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从事能源、交通建设项目外商投资企业认定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从事能源、交通建设项目外商投资企业认定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税务局:
1993年4月2日沪税外(1993)58号《关于税法细则第七十五条第(三)项在上海浦东新区设立的能源、交通建设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认定范围问题的请示》收悉。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说“在上海浦东新区设立的从事机场、港口、铁路、公路、电站等能源、交通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是指直接投资建设上述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包括承包上述项目建筑、安装工程作业的企业。因此上海飞
龙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作为从事电力、电子、信息通讯等建筑工程的承包公司,不应依照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



1993年5月14日
  与世界大多数国家一样,未成年人犯罪是危害我国社会治安的一个重要因素,也是一个突出的社会问题。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工作取得了很大成绩,但在审判制度的构建方面还存有不足,如:没有专门化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规范,相关法律规定零散;未成年人审判机构不健全;庭审中,法官对于有关未成年被告人的身心特点、人格特征、生活环境、社会环境等非法律因素关注得少;缺乏正式的人格证据调查制度等。面对当前未成年人立法上的漏洞,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完善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制度。

一、建立专门化少年司法体系

在时机成熟的时候订立一部少年法,少年法的内容不仅要包括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处理制度,还要包括民事和行政方面的未成年人案件处理机制。

1.在刑事诉讼法中专章规定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该章可吸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合理内容,以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加以系统规定。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规定社会调查制度、法定代理人制度、强制辩护制度,实行不公开审理和暂缓判决制度,明确法庭教育分阶段进行等。

2.建立专业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机构。在现行的刑事程序法律规则下进行少年法院或法庭的构建。在涉少案件频发或者人口密集的地方法院可以建立专门的少年法院,管辖区域一般为地级区域,如果区划比较大就适量增加数量;其他地方可设相应的少年法庭,一般在基层法院内部设立。把所有的涉少案件集约处断,统一归纳到少年法院或法庭的业务范围内,即除了受理少年刑事案件外,还受理民事、行政等各类涉少案件。

二、对审判人员和审判方式的特别要求

设立了专门的少年刑事司法审判机构后,还应对从事少年刑事审判人员和具体审判方式提出特别的要求。

1.审判人员的特别要求

审理对象的特殊性对少年审判人员的素质提出了更高要求。审判未成年人犯罪的审判长,应由熟悉未成年人的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的审判员担任,并应保证其工作的稳定性。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人民陪审员,一般由熟悉未成年人的特点,热心于教育、挽救失足未成年人工作,并经过必要培训的共青团、妇联、工会、学校的干部、教师或者离退休人员、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工作人员等担任。另外,女性往往比男性和蔼可亲,更具亲和力,女性担任审判长和合议庭成员,可使未成年被告人认罪服判,收到更好的教育后果。上述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人员基本要求,必须通过专业的训练才能够完备,法院应在改革中,建立培养一支稳定的具有较高理论水平和专业素养的未成年人刑事审判队伍,从而不断提高审判工作质量。

2.审判方式的特别要求

一是简易程序之适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的需要,但应保持以下程序不被简化:其一,特殊诉权不能删简。在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同时以送达《诉讼须知》的形式将被告人的各种诉讼权利详细予以告知。为了保证未成年被告人获得辩护,无论是委托辩护人还是指定辩护人,开庭审理时辩护人必须出庭。判决宣告以前应当耐心听取未成年被告人的最后陈述,以确保未成年被告人的辩护权。其二,社会调查制度不能删简。法庭审理时,对未成年被告人的犯罪动机查明必须附有社会调查报告;公诉人不出庭的,可以由法院审判员代为概述社会调查报告的重点。其三,法庭教育程序不能删简。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虽然强调诉讼方式和过程的简易,但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宗旨不能放弃,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教育仍然要贯穿在审判过程的始终。

二是圆桌审判方式。圆桌式审判方式在形式上表现为审判庭的布置模式由过去法官审判席与被告人对立式改为椭圆式,审判庭的总体布局体现缓和、宽松的气氛。在庭审时,要让未成年被告人与父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多接触,配合法庭对其进行教育感化,使其认罪服法。要注意庭审阶段和语气的掌握,控、辩、审三方要注意运用与未成年被告人相适应的语气,减轻其心理压力。未成年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法定代理人的发言,可以多角度了解未成年被告人的成长经历和犯罪原因,促使其认识行为的危害性。要强化判后法制教育,从而有利于未成年被告人的自省、更生与改造。

三、完善人格证据调查制度

人格证据对于人身危险性的反映及预测功能在未成年人领域发挥着很大的作用,在审判中运用人格证据应注意以下方面:

1.良好人格证据之运用。未成年人良好人格证据(如诚实、善良、守法等)是指证明未成年人的良好品格特征的证据,具体包括未成年人在其生活的社区或学习、工作环境中所享有的、公认的好名声,良好的行为方式以及特定的良好行为等。良好的人格证据可以反映出未成年犯罪人的主观恶性较小,品格倾向良好,这也是对该未成年人将来的行为预测。运用良好的人格证据来判断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刑罚状况是轻刑化的应有之道。

2.恶性人格证据之运用。这样的证据一般不具有可采性,这是刑法的谦抑性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领域的必然展现。对恶性人格证据的采证,笔者认为,应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个别化要求的框架内来考虑。因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程序应体现教育、保护和适度惩罚这三种职能,注重未成年人长远的、健康成长的利益:一方面,要求未成年人刑事审判能够对未成年犯罪人的罪行加以适当的处理,并以教育为主;另一方面,又要求能够尽量少地给未成年犯罪人留下司法的烙印。同时,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应当体现出对未成年犯罪人罪行的宽容态度,坚持以教育为主的恢复性矫治为主。所以,要利用一切可能宽和化的依据,切实尊重少年司法的恢复性和保护性理念。

(作者单位: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