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05:50   浏览:91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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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为加强税务登记管理,进一步强化税源监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对进一步加强税务登记管理工作进行了一系列调查研究。按照市局规范化建设的总体要求,依据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并根据本市税收管理实际情况制定出《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将《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就组织实施《办法》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各区县局、各分局接到本通知后,要组织认真学习《办法》,及时做好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宣传、辅导工作。
二、各区县局、各分局要结合本局的实际情况,研究制定贯彻实施《办法》的具体工作计划,确保《办法》的贯彻实施。
三、税务登记证号码升为18位后,在原15位税务登记号后增加三位顺序码,主要用于无技术监督局代码证书、且使用总机构代码证书的分支机构(如社团分会等)和使用15位个人身份证办理多个经营场所(有独立的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办理税务登记;对于个体工商户使用18位办多家经营场所(有独立营业执照),并有固定经营场所,经与市技术监督部门协商,税务机关为纳税人开具“协办单”,可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其他单位税务登记号码后三位仍为三个“零”。
四、各区县分局要依照新《税务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严格按照属地征收原则,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工商注册地或政府有关部门核准的注册地为准进行税务登记,市局将定期对各区县局、分局进行检查,并对违反新《办法》的区县局、分局进行通报批评。
五、对原未按注册地登记的纳税人,原税务机关应进行记录,并及时为其办理案头稽核纳税清算等注销税务登记手续,同时通知其注册地税务机关为该纳税人从新办理税务登记。
六、各区县局、各分局应加强与政府有关部门的配合,每月按期核对税源户登记情况,对未办税务登记的单位,应责令其限期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七、各区县局、各分局应按《征管法》有关规定对应办未办税务登记的纳税人进行处理,并将信息核对结果于每月末终了15日内将上月核对情况上报市局。
八、本通知自2000年4月1日开始生效,以前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九、各区县局、各分局在贯彻执行本《办法》中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市局反映。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务登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等税收法规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本市地方税收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和负有缴纳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税种义务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第三条 本市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及其所属税务所是税务登记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 《税务登记表》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统一印制,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按有关规定据实填写。
第五条 本市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与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民政、编委等政府有关部门加强配合,密切行政协助,强化税源监控。

第二章 开业税务登记
第六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负有缴纳地方税义务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开业或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各类企业、个体工商业户和其他从事生产、经营的组织机构和个人,应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或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成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之日起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政府有关部门核准的注册地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开业登记(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七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申请办理开业税务登记,应据实提供如下证件资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或政府有关部门核准的执业证件;
(二)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
(三)银行开户许可证;
(四)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居民身份证、护照或其他有效证件;
(五)公章和财务章;
(六)房产证书或租房协议;
(七)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八)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八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填报的税务登记表、提供的证件和有关纳税资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并发放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和有关税务证件、资料。

第三章 注册税务登记
第九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负有缴纳地方税义务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开业或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各类企业分支机构、外地进京分支机构、非从事生产、经营而取得应税收入和发生应税义务的组织机构以及只负有代扣代缴地方税义务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或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成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之日起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政府有关部门核准的注册地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注册税务登记。
第十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申请办理注册税务登记,应据实提供如下证件资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或政府有关部门核准的执业证件;
(二)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
(三)银行开户许可证;
(四)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居民身份证、护照或其他有效证件;
(五)公章和财务章;
(六)房产证书或租房协议;
(七)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八)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填报的税务登记表、提供的证件和有关纳税资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并相应发放注册税务登记证正本、副本和有关税务证件、资料。

第四章 变更税务登记
第十二条 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发生下列税务登记内容变化之一者,均应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自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或实际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一)改变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名称;
(二)改变法定代表人;
(三)改变经济类别;
(四)改变地址或经营地点;
(五)改变经营期限;
(六)增设或撤销分支机构;
(七)其他改变税务登记的内容事项。
第十三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向税务机关提如下证件、资料:
(一)变更税务登记申请书;
(二)工商变更登记表及工商执照和复印件;
(三)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交变更内容的决议及有关证明文件;
(四)原税务登记证件(正、副本和登记表);
(五)技术监督部门统一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六)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规定不需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或其税务登记变更内容与工商登记内容无关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向税务机关提供如下资料:
(一)变更税务登记申请书;
(二)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交变更登记内容的决议及有关证明资料;
(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变更税务登记内容涉及税务登记证件内容需要变更的,重新核发税务登记证件,同时收回原税务登记证件。

第五章 停业、复业税务登记
第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由于生产经营等原因需在核准的经营期限内暂时停止经营活动的,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后十日内,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停业许可证明文件,到税务机关领取并填写《停业申请审批表》,并携带应封存的有关税务登记证件、票据和资料,到原税务机关办理停业税务登记手续,税务机关审核无误后方可予以核准。税务机关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停业期限内进行审批。
第十七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停业期间发生纳税义务的,应及时向税务机关申报,依法缴纳应纳税款。
第十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停业期满,应及时恢复营业,遇有特殊情况需延长停业时间的,应在停业期满前,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延期停业证明文件,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延期停业手续。对未按期复业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税务机关将按照《征管法》和《税务登记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停业期满,应持停业时核发的《核准停业通知书》到原核准其停业的税务机关办理复业登记,并按规定填报《复业单证领取表》,经税务机关核批后,持有关证件、资料到税务机关报到并办理纳税手续。

第六章 注销税务登记
第二十条 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范围和时限:
(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二)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而涉及改变税务机关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前以及其住所、经营地点变动前,向原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向迁达地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
(三)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应自营业执照被吊销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需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均应填写《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纳税清算申报表》(一式二份),并按规定的要求提供主管部门或董事会(职代会)的决议和其他有关证明文件,以及用于结清应纳税款、费、滞纳金、罚款和缴销发票等资料,接受税务机关检查,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结票、结税及收缴证件等纳税清算手续。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送达的《纳税清算申报表》,经审核无误后,为其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收取税务机关发放的已加盖税务机关公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公章的《纳税清算申报表》一份,作为已办结注销税务登记证明。

第七章 非正常户处理
第二十三条 已办理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发生以下几种情形之一,税务机关经实地检查,查无下落并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纳税义务的,税务机关应当发出公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暂停其税务登记证件、发票购领簿和发票的使用,同时制作非正常户认定书,存入纳税人档案。
(一) 无正当理由连续三个月未申报任何地方税者;
(二) 停业期满未复业者;
(三) 应注销而未结税、结票者;
(四) 未按期办理换证、验证(年检);
(五) 其他非正常户情形。
第二十四条 已被税务机关确定为非正常户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申请转为正常申报的纳税户,要经税务机关对其违法行为处罚并经审核批准后,方可转为正常申报户。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被税务机关确定为非正常户超过一年,并经税务机关检查认定查无下落的,税务机关将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但是其应纳税款的追征,仍按《征管法》及《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税务登记核查
第二十六条 税务机关对已核发的税务登记证件实行定期验证和换证制度。税务登记证件一年验证一次,每三年更换一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已办理停业登记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均应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到税务机关办理换证、验证(外商投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实行联合年检);对于未按期办理换证、验证(年检)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税务机关将按《征管法》及《细则》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办理换证、验证(年检)时所需证件、资料:
(一)原税务登记证;
(二)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居民身份证、护照以及其他有效证件;
(四)营业执照;
(五)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加强与政府有关部门的配合,每月按期核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登记情况,对未办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税务机关将按《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根据《征管法》及《细则》的有关规定,每年二季度对已发的税务登记证件进行验证(换证年度除外),税务登记的换证工作,市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另行布置。

第九章 税务登记证件
第三十条 税务登记证件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统一印制,其种类包括:
(一)《税务登记证》(正副本);
(二)《注册税务登记证》(正副本);
(三)《外商投资企业税务登记证》(正副本);
(四)《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税务注册证》(正副本);
(五)《外国企业税务登记证》(正副本)。
第三十一条 税务登记证的使用:
(一)税务登记证正本的使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领取税务登记证件后,应当在其生产、经营场所内明显、易见的地方张挂,亮证经营。
(二)税务登记副本主要用于:办理申报税款、申请减税、免税、退税、领购发票、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和其他有关税务事项。
(三)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税务登记证件不得转借、涂改、损毁、买卖或者伪造。
(四)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遗失税务登记证件应当书面报告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同时申请补办手续。
第三十二条 税务登记证号码。各类企业、组织机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适用国家技术监督局编制的9位组织机构代码,并在前加挂国标6位行政区域码,在后面加挂3位税务机关专用码,作为税务登记证件中税务登记证号码。
第三十三条 组织机构代码标识为各种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终身代码,是全国范围内唯一的、始终不变的法定代码标识。税务机关在办理税务登记手续时,应查验由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标识,并将其所注明的代码记入税务登记表。个体工商户以其身份证号作为税务登记证号码。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等税务登记管理事项的,税务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章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的,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税务机关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自愿委托依法成立的税务代理机构代为办理税务登记事宜。
第三十七条 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发放税务登记证件,并按照市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税务登记证件工本费。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0年4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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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监管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加强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监管工作的通知
证监会



各证券经营机构:
为规范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防范和化解股票承销业务风险,现就证券公司在分类期间股票承销业务监管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重新审查证券公司股票承销业务资格
(一)在分类期间,证监会对已取得股票承销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重新进行承销资格审查。
(二)证券公司申请取得股票承销商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五千万元,净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二千万元。2.从业人员取得《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在尚未取得《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高级管理人员具备必要的证券
、金融、法律等有关知识,近二年内没有违法违规行为,其中三分之二以上具有五年以上证券业务或八年以上金融业务的工作经历;(2)主要业务人员熟悉有关的业务规则及业务操作程序,近二年内没有违法违规行为,其中三分之二以上具有二年以上证券业务或三年以上金融业务工作经
历。3.有符合证监会规定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和业务资格报送系统。4.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5.近一年内无严重的违法违规行为,近二年内未受到证监会取消股票承销业务资格的处罚。6.近三年具有股票承销业绩。7.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证券公司申请取得股票主承销商资格,除应当具备承销商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三亿元,净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二亿元。2.近三年在新股发行中,担任主承销商不少于三次或担任副主承销商不少于六次。3.近三年连续盈利。4.有十名以上
具备条件的证券承销业务专业人员以及相应的会计、法律、计算机专业人员。5.作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发行人的主承销商,近半年没有出现在承销期内售出股票不足公开发行总数百分之二十的记录。
(四)证券公司申请取得股票承销资格,应当向证监会报送下列材料:1.证监会统一印制的《经营股票承销业务资格申请表》。2.证监会颁发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3.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4.内部管理与控制制
度情况说明。5.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年末会计报表。6.证券业从业人员的《证券业从业资格证书》或学历、专业证书等。7.最近三年证券承销业务情况的说明。8.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文件。
(五)证监会派出机构依据有关规定和本通知对本辖区内证券公司股票业务资格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初审通过的,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证监会复审。复审通过的,由证监会颁发资格证书;复审未通过的,证监会在书面通知中注明理由,并在半年内不再受理其资格申请。
(六)自一九九九年九月一日起,证券公司从事股票承销业务,必须获得证监会重新颁发的《经营股票承销业务资格证书》。
二、信托投资公司不再从事股票承销业务
根据国务院《整顿信托投资公司方案》(国办发〔1999〕12号)精神,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信托投资公司不再从事股票承销业务。但此前已签订股票承销协议的信托投资公司,具备条件的,允许其完成已签订股票承销协议的承销项目;不具备条件的,可将承销项目转让给具有
承销资格的证券公司。
三、加强证券公司股票承销业务的日常监管
(一)证券公司从事股票承销业务应当遵守下列风险监控指标:1.证券公司负债总额(不包括客户存放的交易结算资金)不得超过净资产的八倍,流动性资产占净资产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五十。2.证券公司以包销方式承销股票,包销总金额不得超过净资本的百分之六十,单项包
销金额不得超过净资本的百分之三十,并且不得超过人民币三亿元。
(二)证券公司承销拟公开发行或配售股票的票面总值超过人民币五千万元的,应当由承销团承销。承销团有三家或三家以上承销商的,可设一家副主承销商;承销金额超过人民币三亿元、承销团成员超过十家的,可设二至三家副主承销商。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证券公司,不得成为股票发行人的主承销商或副主承销商:1.证券公司持有发行人百分之七以上的股份,或是其前五名股东之一。2.发行人持有证券公司百分之七以上的股份,或是其前五名股东之一。3.发行人与证券公司之间具有其他有重大影响的关联
关系。
四、关于证券公司股票承销业务监管的其他事项,依照《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1999年7月5日

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


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酒政发〔2008〕5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属驻酒各单位:
  《酒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3月21日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四月九日



  酒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以及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酒泉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受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酒泉市区范围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的监督管理和会计核算。
  各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交 存

  第六条 在市、县(市、区)城市、建制镇和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范围内的商品住宅、已售公有住宅、集资建设的住宅、经济适用住房、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以及已建成投入使用且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产权人的其他非住宅物业(以下统称物业),都应当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七条 新开发建设项目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在出售物业时向购房者代收,并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一次性将代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移交给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归集代管。
  第八条 房改房在出售时,由售房单位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原规定存入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维修基金专户。
  第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按原有政策规定建立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制度的,由售房单位将代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移交给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归集代管。
  第十条 其他尚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各类物业,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不足规定标准的物业,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登记时,由转让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交款人或由申请人负责,足额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交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十一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标准:
  本办法实施前,已按原有政策规定建立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制度的,按原政策规定的标准执行。
  本办法实施后的新建项目,多层住宅(9层以下)按平均售房价格2%的标准缴存;安装有电梯的小高层、高层楼房按平均售房价格3%的标准缴存;非住宅按平均售房价格0.5%的标准缴存。
  其他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制度的,按照多层住宅物业每平方米20元,安装有电梯的小高层、高层住宅物业和商业物业每平方米30元的标准缴存。
  第十二条 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
  第十三条 根据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按物业建筑面积交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其物业建筑面积以产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为准。未办理产权证的,以房屋测绘机构测定的建筑面积为准。
  第十四条 售房单位代为收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不计入房屋销售收入。代收单位移交专项资金时,应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业主住宅维修资金缴存明细表和专用发票。
  第十五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续筹: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资金的30%时,应当续筹维修资金。续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相关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分摊续筹的标准由业主委员会参照本办法制定并提交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具体续筹工作由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实施。业主委员会和产权人将续筹到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本办法的规定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六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业主应当向受让人说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并出具有效证明,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后,受让人应持房屋所有权证、身份证或有关缴款凭证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户名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物业所在地产权管理部门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转移、变更登记或他项权利登记时,应当查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缴存凭证,未缴存或未按标准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商品住宅业主、非住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
  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商业银行(即专户管理银行)签订委托合同,委托专户银行办理专项维修资金账户的设立、缴存、使用、结算等手续,并在专户管理银行设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九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中,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明细账,以一个物业管理小区或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建账,并以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记载分户账的缴存、使用、结存等情况。
  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第二十条 房改房在出售时,由原售房单位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原房改房政策执行。
  第二十一条 代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售房单位应当出具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第二十二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可以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划转相关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二)可以依法决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续筹方案。
  (三)可以决定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用于购买国债。
  第二十三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后的账目管理单位,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大会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制度。
  业主大会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应当接受所在地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业主分户账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应当及时续交。
  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方案由业主大会决定。
  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自存入专户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息,计入个人账户作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补充滚存使用。
  在保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用于购买国债。
  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应当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或者商业银行柜台市场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并持有到期。
  禁止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或者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专户银行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投诉管理、查询、对账制度,接受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房地产开发企业、物业管理企业、有关单位的投诉、查询。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至少一次与专户管理银行核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目,接受业主监督。并向业主公布下列情况: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和结存情况;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其他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九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部有关规定。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三十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购领、使用、保存、核销管理,应当按照财政部以及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使 用

  第三十一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二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三十三条 同一栋楼、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和列支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该楼、该区域内有一个或一个以上的业主还未按标准足额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
  (二)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三)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四)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属于人为损坏的;
  (五)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第三十四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未划转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建议;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相关业主提出使用建议;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使用建议;
  (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有关材料,向所在地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拨;
  (四)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将核定额度70%的所需资金拨付住宅维修工程施工单位;
  (五)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六)工程完工后,申请人持下列资料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拨付维修费用的25%,5%的余额作为保修押金,保修期满后拨付。
  1.经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代表审定的工程决算书;
  2.经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代表审核的维修工程施工合同;
  3.经业主委员会主任或代表签字的维修工程付款凭证;
  4.经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代表签署的验收合格证明(制式验收证明)。
  第三十五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使用方案,使用方案应当包括拟维修和更新、改造的项目、费用预算、列支范围、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以及其他需临时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情况的处置办法等;
  (二)业主大会依法通过使用方案;
  (三)物业服务企业持有关材料向业主委员会提出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四)业主委员会依据使用方案审核同意,并报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使用方案发放备案通知书;
  (五)业主委员会持“备案通知书”后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凭“备案通知书”和业主委员会通知将核定额度70%的所需资金拨付住宅维修工程施工单位;
  (六)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七)工程完工后,申请人持下列资料报业主委员会和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拨付维修费用的25%,5%的余额作为保修押金,保修期满后拨付。
  1.经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代表审定的工程决算书;
  2.经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代表审核的维修工程施工合同;
  3.经业主委员会主任或代表签字的维修工程付款凭证;
  4.经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代表签署的验收合格证明(制式验收证明)。
  第三十六条 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按照以下规定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办理;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七项的规定办理。
  发生前款情况后,未按规定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的,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代修,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
  第三十七条 房改房在出售时由售房单位提取并进入财政专户管理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其使用按原有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属于同栋房屋内全体业主所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更新、改造,其费用从同栋房屋内全体业主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列支,费用分摊到户。属于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更新、改造,其费用从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中列支,费用分摊到户。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或非住宅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或非住宅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三十九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出现破损影响正常使用,需要维修而无人牵头组织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业主或业主委员会限期维修,逾期不维修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代为维修,费用从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并分摊到户。
  第四十条 下列资金应当转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存储利息;
  (二)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
  (三)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四)物业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第四十一条 因房屋拆迁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房屋灭失的,按照以下规定返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返还业主;
  (二)售房单位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由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共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上级主管部门和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上级主管部门和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业主大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各县(市、区)可依照本办法规定制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实施细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本办法实施前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的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