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宁夏人大常委会等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8月2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业机械及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农业机械化事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各种作业机械、工程机械、运输机械和加工机械。
第三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和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人员,以及与农业机械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的安全工作。其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以下简称农机监理)的具体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有关农机监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负责办理农业机械的登记入户、建档和管理工作;
(三)负责组织农机机械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教育,技术培训、考试、发证工作;
(四)负责农业机械及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检查和审验工作;
(五)负责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及统计报告工作;
(六)对违反本条例及有关规定的行为,依法予以纠正并处理;
(七)国家及自治区赋予的其它职责。
第五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循有利于劳动者生产、生活和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及农村两个文明建设的原则。
农机监理人员应当秉公办事,文明执法,执行职务时应当着装整齐,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章 农业机械及作业的安全管理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新购置的下列范围的农业机械,应当于购机之日起三个月内到当地农机监理机构办理登记入户手续,经农机监理机构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或准用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一)拖拉机;
(二)农用三轮、四轮运输车;
(三)农业收获机械;
(四)农田基本建设机械;
(五)农用农副产品加工机械;
(六)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农业机械。
农业机械转籍、过户、改型、封存、报废等,必须到原登记的农机监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条 农业机械号牌应当按规定的位置安装,并保持清晰;丢失或损坏的,应当及时申请补换。
农业机械号牌不得转借、涂改、伪造。
第八条 农业机械必须接受农机监督机构依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进行的技术检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作业。
第九条 农业机械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上道路行驶的农业机械必须符合机动车辆安全运行规定的技术条件;
(二)拖拉机挂车和农用三轮、四轮运输车车厢不准载人,确需乘坐押运或装卸人员时,大中型拖拉机挂车和农用四轮运输车车厢不准超过5人,小型拖拉机挂车和农用三轮运输车车厢不准超过3人,农机具未设座位或踏板的不得乘员;
(三)农业机械启动、挂接、升降时,必须有联络信号;
(四)农业机械外露运转部件必须有网、罩、栏、链等防护设施,严禁漏电、漏气、漏油、在易燃场、区内作业时,必须备有消防设施;
(五)大中型农业机械通过村镇、铁路道口或道路危险地段,应当有人护行,时速不得超过5公里;
(六)大中型农业机械在坡地作业时,要调宽轮距,横坡作业坡度为:轮式拖拉机不得大于10度,联合收割机不得大于15度,推土机不得大于20度;
(七)喷施农药时应当采取安全防护和防污染措施;
(八)清除杂物或排除故障时,应当在停机或切断动力源后进行;
(九)液压悬挂农机具在停机后必须置于最低位置;
(十)确保安全的其它规定。
第十条 农业机械在道路上行驶时,必须遵守交通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三章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管理
第十一条 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人员,必须经县级以上农机培训机构培训,农机监理机构考试合格,领取驾驶操作证,方可驾驶操作农业机械,并按照有关规定接受农机监理机构的安全教育、安全检查和年度审验。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操作农业机械时,必须随身携带与所驾驶操作机型相符合的驾驶操作证件和行驶、准用证件;
(二)不得将农业机械交给无驾驶证、操作证的人员驾驶操作;
(三)不得饮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四)不得驾驶操作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失灵的农业机械;
(五)不得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六)不得强迫他人违章作业;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它规定。
第十三条 持有学习驾驶证的,应当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驾驶农业机械。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事故(以下简称农机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农村道路、田间、场、区作业、停放过程中,因驾驶操作人员或其他人的违章行为,发生碰撞、碾压、翻覆、落水、火灾等造成人畜伤亡,机械损毁、财产损失的责任事故。
第十五条 农机事故分为轻微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四种。
(一)轻伤1至2人,或直接经济损失200元以下,为轻微事故;
(二)重伤1至2人,或轻伤3至10人,或直接经济损失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为一般事故;
(三)死亡1至2人,或重伤3至10人,或轻伤10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为重大事故;
(四)死亡3人以上,或重伤10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10000元以上,为特大事故。
第十六条 农机事故由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处理。农业机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规定的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
第十七条 发生农机事故后,驾驶、操作人员应当立即停止作业,保护现场,抢救伤者或财产)如需移动现场物体时,必须设立标记),并及时报告农机监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得伪造、破坏或逃逸现场。
农机监理机构接到报案后,应立即派人勘察现场,收集证据,组织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 农机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和无责任五种。
农机事故责任人,应当按照违章情节及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农机监理机构处理农机事故时,负责处理事故现场、认定事故责任、处罚事故责任者并作出事故处理决定和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第二十条 农机监理机构在查明事故原因、认定责任并确定损失情况后,负责召集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损害赔偿经过调解达成协议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当事人、有关人员和调解人签名,加盖农机监理机构印章后即行生效。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将调解书分别送交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损害赔偿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加盖农机监理机构印章,分别送交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第二十一条 经过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生效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的,农机监理机构不再调解,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予以警告或处以500元以下罚款;责任者系驾驶操作人员,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暂扣12个月以下驾驶证、操作证:
(一)驾驶操作无号牌和无证件的农业机械的;
(二)无证驾驶操作或者驾驶操作与证件内容不符的农业机械的;
(三)将农业机械交给无驾驶操作证的人员驾驶操作的;
(四)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未按照规定参加检验、审验的;
(五)饮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
(六)强迫他人违章作业的;
(七)涂改、伪造、转借农业机械号牌以及其他证件的;
(八)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
法律、法规对前款情况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驾驶操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处罚外,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吊销驾驶证、操作证:
(一)农业机械发生特大事故,驾驶操作人员负次要责任、同等责任、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的;
(二)农业机械发生重大事故,驾驶操作人员负同等责任、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的;
(三)农业机械发生重大事故后,逃逸或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隐瞒事故真相的。
法律、法规对前款情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农机事故的责任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拒绝、阻挠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农机监理人员在执行职务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1日
内蒙古自治区创建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管理办法(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创建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创建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内蒙古自治区创建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自治区新型工业化进程,引导产业积聚,参照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开展创建“国家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工作的通知》(工信部规〔2009〕358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以下简称示范基地)是指以可持续发展为前提,以产业集聚为主要特征,以工业园区(开发区)为主要载体,主导产业突出,特色鲜明,技术装备水平和生产规模居全区乃至全国领先地位,在产业结构升级、“两化融合”、技术改造、自主创新、军民结合、节能减排、效率效益、安全生产、品牌建设、人力资源利用等方面,走在全区乃至全国前列的产业集聚区。
第三条 示范基地范围包括:符合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等规定,依法设立的各类工业开发区(园区),以及国家、自治区重点规划布局的产业发展区域等产业集聚区。
第四条 创建示范基地要按照统筹规划的原则,积极创建,有序推进。
第二章 创建示范基地基本条件
第五条 符合产业发展政策。产业积聚区要符合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等规定,符合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城市总体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及相关产业规划等。
第六条 创建工作目标明确。产业集聚区有完善可行的创建工作方案,科学合理的产业发展规划。申报名称须符合分类规范,反映积聚区主导产业特色。
第七条 产业集约化程度高。主体园区内主导产业突出,骨干企业辐射能力强,专业化配套体系完善,规模和技术水平居全区乃至全国同行业前列。主体园区工业建筑容积率一般应大于06,单位用地规模的平均投资强度按照区域必须达到2000万元/公顷以上,平均产值(销售收入)2000万元/公顷以上,园区内全部企业销售收入总额130亿元/年以上,年上缴税收2亿元以上,全员劳动生产率居全区乃至全国同行业前列。
第八条 产业延伸能力较强。产业积聚区主导产业延伸加工链条较长,深加工产品产值占比逐年增加,初级加工产品逐年减少。
第九条 积极承接产业转移。主体园区积极开展承接发达地区产业转移工作,近2年引进对自治区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有重要带动作用的区外项目4个以上。
第十条 资源得到综合利用。积极推进资源综合利用、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工作。主体园区完成或超额完成自治区或盟市下达的年度节能减排目标任务。主体园区单位产值能耗、单位工业增加值用水量和污水集中处理率处于全区乃至全国同行业先进水平。工业“三废”排放、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率指标全部达到自治区或行业标准。主体园区内规模以上企业全部达到清洁生产水平,强制清洁生产审核实施率达到100%。
主体园区编制了环境影响报告并通过了审查,园区建设符合《内蒙古自治区工业园区规划环评审查要点》要求。主体园区水源、热源、污水处理管网、中水管网、渣厂、气源等环保基础设施完善。主体园区环境监测体系及环境管理机构健全。
主体园区内规模以上企业能源计量器具配备率、合格率应符合国家标准要求,能源计量数据能够实时采集,实现网络化管理。
第十一条 技术创新能力较强。主体园区研发投入占销售收入比重原则上不低于2%(国家、自治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1家(含)以上主导产业方面的国家级企业技术中心、研发机构,或2家(含)以上主导产业方面的省级企业技术中心、研发机构。有效发明专利拥有量居区内或国内同行业前列。
第十二条 产品质量有保证。主体园区内骨干企业生产工艺和技术装备水平先进,普遍采用国际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和测量管理体系认证,产品质量处于国内或国际同行业先进水平,拥有国家、自治区知名产品、商标。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有保障。基地设立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机构。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健全,达到国家安全生产标准或行业标准,近三年未发生较大以上安全生产事故。
第十四条 “两化”融合水平较高。主体园区信息化基础设施比较完备,规模以上企业宽带接入率达到100%,企业在研发设计、生产制造、企业管理、电子商务、物流配送等主要环节信息化应用水平,达到区内领先或国内同行业先进水平。
第十五条 人力资源充分利用。产业积聚区所在地有健全的人才工作领导体制,较完善的人才培养、评价、流动、激励等工作机制,设有职业教育或专业培训机构。遵守《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障体系健全,劳动关系和谐。
第十六条 公共服务体系完善。产业集聚区内技术开发、检验检测、金融服务、市场开拓、现代物流、人才培养等公共服务设施齐全,功能完善。
第十七条 政府支持创建工作。产业集聚区所在地各级政府在发展规划、技术进步、财政政策、政务服务和人才发展等方面进一步加大对产业集聚区的支持力度,产业集聚区政府管理机构或盟市、旗县(市、区)政府设立一定规模(每年原则上不低于500万元)专项资金,用于技术改造及公共服务平台等建设。
第三章 工作程序
第十八条 创建申请。创建示范基地单位向所在盟市提出申请,相关盟市审查后,报请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审核。
申请材料包括申报材料和附件材料。
申报材料中的有关数据以各级统计机构和相关职能部门公开数据为准。申报材料和附件材料均须提供3份纸质材料和电子版文件,其中申报材料须提供原件,附件材料可提供复印件或扫描件。
第十九条 申报材料。示范基地申请单位所在盟市的上报文件;《内蒙古自治区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申报表》;产业积聚区土地利用规划和各类土地用途比例(并附图);创建示范基地的工作方案;示范基地产业发展规划和盟市组织的专家论证意见(原件);示范基地主体园区规划环评执行情况及环保基础设施建设情况等。
第二十条 附件材料。主导产业在区内、国内同行业中地位的说明材料;国家级、自治区级企业技术中心、研发机构批复文件;企业技术中心、研发机构重要、重大科研成果的证明材料;所拥有的国家、自治区知名品牌或著名商标证明材料;有关节能环保、安全生产达标考核方面的证明材料;有关公共服务平台建设、职业教育或专业培育机构设立的说明或证明等文件。
第二十一条 审核。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组织对申请材料进行评估和必要的实地考察,提出审核意见,并在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门户网站公示15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 公布与授牌。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对符合条件的产业集聚区提出意见,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授予“内蒙古自治区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示范内容·所在地)”称号。自治区人民政府每年集中公布和授牌一次。
第四章 示范基地管理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负责创建自治区示范基地的日常管理工作,申报国家示范基地。具体包括,监测自治区示范基地运行情况,跟踪示范基地创建工作方案实施情况,以及执行产业发展规划情况,提出改进意见等。对创建过程中弄虚作假,违反国家、自治区有关政策规定等的示范基地,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在已授牌的自治区示范基地中选择业绩优秀基地,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申报国家示范基地,配合工业和信息化部指导和管理国家示范基地。
各盟市负责组织本地区创建自治区示范基地的申报工作,配合自治区做好创建自治区示范基地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四条 示范基地要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发展情况及需要协调解决的问题通过所在盟市报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在规划布局、项目建设及资金安排等方面,对示范基地予以重点指导和支持,并将其纳入运行监测体系。对创建工作成绩突出,效果显著的示范基地,给予资金奖励。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示范基地实行动态管理,每3年进行1次复核,合格的示范基地予以确认,不合格的示范基地要撤消称号并摘牌。
第二十七条 对已经授牌的示范基地,如发现弄虚作假,违反国家、自治区有关政策规定等,撤消其称号并摘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