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外经贸部关于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援助项目在华采购物资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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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外经贸部关于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援助项目在华采购物资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外经贸部关于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援助项目在华采购物资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2002年1月11日 财税〔200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促进我国接受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援助工作的开展,保证援助项目的顺利实施,经国务院批准,自2001年8月1日起,对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援助项目在国内采购的货物免征增值税,同时允许销售免税货物的单位,将免税货物的进项税额在其他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中抵扣。现将《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援助项目在国内采购货物免征增值税的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援助项目在国内采购货物免征增值税的管理办法(试行)

抄送:国务院办公厅,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附件:

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援助项目在国内
采购货物免征增值税的管理办法
(试行)

一、为促进我国接受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援助工作的开展,做好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援助项目在国内采购货物免征增值税的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适用于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具体名单见附一)对我国提供的无偿援助项目在我国关境内所采购的货物,以及为此提供货物的国内企业(以下简称供货方)。
三、在无偿援助项目确立之后,援助项目所需物资的采购方(以下简称购货方)通过项目单位共同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同时提交免税采购申请,内容包括:援助项目名称、援助方、受援单位、购货方与供货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复印件)等,并填报《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援助项目在华采购货物明细表》(见附二)。如委托他人采购,需提交委托协议和实际购货方的情况,包括购货方的单位名称、地址、联系人及联系电话等。
供货方在销售合同签订后,将合同(复印件)送交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备案。
四、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在接到购货方和项目单位的免税采购申请后,对项目有关内容的真实性、采购货物是否属援助项目所需等内容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向国家税务总局出具申请内容无误的证明材料。
五、国家税务总局接到购货方和项目单位的免税采购申请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出具的证明材料后,通过供货方所在地主管税务部门对免税申请所购货物的有关情况进行核实。如主管税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与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出具的证明材料的相关内容一致,国家税务总局向供货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下发供货方销售有关货物免征增值税的文件,同时抄送财政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购货方。
六、供货方凭购货方出示的免税文件,按照文件的规定,以不含增值税的价格向购货方销售货物。
供货方应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供货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凭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免税文件为供货方办理免征销项税及进项税额抵扣手续。
七、购货方和项目单位提交免税采购申请和《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援助项目在华采购货物明细表》后,其内容不允许随意变更。如确需变更,应按本办法规定程序另行报送审批。
八、免税采购的货物必须用于规定的援助项目,不得销售或用于其他项目,否则视同骗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九、本办法自2001年8月1日起执行。

附:一、国际组织名单
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204-caishui022f_20050607.doc
二、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援助项目在华采购货物明细表
http://www.mof.gov.cn/news/images/WG0204-caishui022f2_20050607.gi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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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推进城市信用社整顿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推进城市信用社整顿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银监发[2005]71号


各银监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大连、青岛、宁波、厦门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推进城市信用社整顿工作,消除和化解城市信用社的风险隐患,促进城市信用社健康发展,经国务院同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制定了《关于进一步推进城市信用社整顿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此《意见》已同时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关于进一步推进城市信用社整顿工作的意见

1998年以来,根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银行监管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协调配合、各负其责,认真开展城市信用社整顿工作,通过多种方式,防范、化解和处置城市信用社风险,有效地控制了金融风险,保护了存款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支持了地方经济的发展,取得明显成效。
但是,部分地区城市信用社分类处置工作进展缓慢,大量处于停业整顿和撤销状态的城市信用社迟迟不能完全退出市场,部分经整顿后的城市信用社仍存在潜在风险等,城市信用社整顿任务仍很艰巨。
为进一步推进城市信用社整顿工作,彻底消除和化解城市信用社的风险隐患,促进城市信用社健康发展,经国务院同意,提出以下意见:
一、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切实推进城市信用社整顿工作
城市信用社整顿工作由有关省(区、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领导,形成银监会、人民银行和财政部等有关部门分工明确、密切配合的有效工作机制,切实推进城市信用社整顿工作。城市信用社整顿任务较重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指定专门机构,在维护支付秩序、清收变现资产、妥善安置职工、打击金融犯罪等方面加强组织协调,加大工作力度。要制定风险处置应急预案,及时化解整顿工作中出现的不稳定因素,切实维护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
银监会、人民银行和财政部等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各自职责,加强信息沟通和政策协调,确保整顿工作顺利进行。
二、由城市信用社更名改制的农村信用社享受有关扶持政策
根据国务院已批准的城市信用社整顿方案,将部分城市信用社更名改制为农村信用社,纳入当地农村信用联社管理。城市信用社更名改制为农村信用社后享受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的各项扶持政策(保值补贴政策除外);尚未完成更名改制工作的城市信用社,待完成更名改制工作后,再享受农村信用社改革的各项扶持政策(保值补贴政策除外)。已经开展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的省份,如再有城市信用社更名改制为农村信用社并需人民银行提供资金支持的,其所需资金数额待清理后另行研究。
三、推进被撤销和停业整顿城市信用社的市场退出工作
为保护其他机构债权人的利益,维护公众对中小金融机构的信心,地方人民政府在城市信用社整顿工作过程中,使用中央专项借款垫付自然人合法债务后取得的债权,与人民银行再贷款和其他机构债权列在同一顺序,按比例受偿。
各被撤销和停业整顿城市信用社清算组按此原则抓紧制订清算方案,在与债权人协商并经撤销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后,报银监会和人民银行共同确认。要加大资产保全处置力度,最大限度地提高清偿率。对于停业整顿、清算工作中发现的违法犯罪行为,要配合司法部门予以坚决打击。
四、加快推动整顿后城市信用社的规范改造工作
鼓励外资和优质的民营企业入股整顿后的城市信用社,并按照股份制原则进行规范改造,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强化内部控制,增强抗风险能力。同时,加强监管和政策扶持,督促和引导城市信用社充分发挥自身优势,明确市场定位,服务于当地中小企业、居民和经济发展,逐步发展成为产权关系清晰、治理结构完善、经营管理规范的股份制金融企业。
五、做好整顿后城市信用社的风险防范与处置工作
对于整顿后仍存在风险的城市信用社,地方人民政府和银监会、人民银行等部门要各负其责,共同研究制定处置方案,通过救助、收购、重组、依法实施市场退出等方式化解风险。



果洛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果洛州州级储备食用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果洛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果洛州州级储备食用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果政办〔2009〕124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
  为切实加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扎实有效地做好州级储备食用油管理工作,保证州级储备食用油在需要时调得动、用得上,州发改委结合我州实际制定了《果洛州州级储备食用油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并执行。

  附:果洛州州级储备食用油管理暂行办法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果洛州州级储备食用油管理暂行办法

  

  为保证我州市场食用植物油长期稳定供给,进一步增强我州食用植物油市场的宏观调控能力,完善食用油储备管理体系,州人民政府决定储备州级食用油。为切实做好州级储备食油管理工作,保证州级储备食油在需要时调得动、用得上,真正做到“调控有力、高效灵活、管好盘活、库存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管理规范”,参照《青海省省级动态储备油管理暂行办法》,特制定果洛州州级储备食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果洛州州级储备食用油的管理及其相关工作。
  第二条 州级储备食用油油权属州政府,其规模由州政府确定,调入轮换计划由州政府下达。
  第三条 州级储备食油实行政府委托、部门监管、企业运作的办法,形成管理科学、调控有力、高效灵活、节约费用的管理运作模式,确保州级储备食油数量真实、质量完好、管理规范。
  第四条 州级储备食用油应集中到储藏能力强、管理水平高、交通便利、吞吐灵活的油库集中管理。
  第五条 州级储备食用油管理遵循“谁储备,谁补贴,谁承担风险”的原则。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六条 州发改委负责储备油的政策协调衔接和计划的下达,对储备油的采购、销售、储存(数量、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州财政局按照州政府确定的州级储备食用油规模,负责拨付州级储备食用油储存、轮换的费用和利息补贴,并监督检查补贴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八条 州农业发展银行按照《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地方储备粮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负责储备油贷款的及时发放、收回,对储备油购、销、存情况和贷款使用情况实施信贷监管,确保资金安全。
  第九条 州发改委委托州粮食储备公司负责全州储备食油的日常管理工作。州级储备食用油由州粮食储备公司承储,储存库点和数量上报州发改委备案。
  第十条 承储企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州人民政府同意,不得变动州级储备食用油储存地点,并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
  (二)应当具有安全储油条件、较高资产质量、较强经营能力、良好资信,并具备专业技术人员、食用油出入库检验、化验设备和检测设施。
  (三)为确保州级储备食用油安全,必须做到“一符”(帐实相符)、“三专”(专人、专罐、专帐)、“四落实”(数量、品种、质量、地点);
  (四)按照州政府的要求做好推陈储新工作,保证完成州级储备食用油的调入和调出。
  

第三章  补贴规定

  第十一条 州级储备食用油储备费用补贴标准按每公斤0.50元执行。由财政按当年存储计划数量,年末清算后一次性拨付给承储企业。
  第十二条 州级储备食用油轮换费用补贴标准按每公斤0.08元执行。由州财政按当年实际轮换数量,核算轮入、轮出费用,年末清算后一次性拨付承储企业。
  第十三条 州级储备食用油存储信贷资金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由州财政负担,每季度的第一个月拨付给承储企业,及时支付贷款利息。
  第十四条 州政府应在适时批准州财政在预算内建立我州的“州级储备油基金”,以保障储备油的安全,强化政府宏观调控能力。
  第十五条 在储备中发生的经营亏损由承储企业自行承担,在政府批准的销售价中发生的收益,应上缴储备油基金专户,在政府使用储备油中发生亏损由政府批准后专项安排资金弥补。
  

第四章  业务管理


  第十六条 州级储备油储备品种为国标四等菜籽油,允许承储企业根据市场销售情况,在保持总量不变的前提下,适当调整储存品种,调整品种和数量报州发改委备案。州级储备油入库以权威质监部门的检验报告为依据。
  第十七条 州级储备油实行动态管理,日常销售进入全州各“放心粮油店”。各“放心粮油店”销售数量、资金回笼、安全管理等列入企业年度考核,具体办法,由州发改委制定。
  第十八条 轮换价格由州发改委、州财政确定,承储企业按照下达的计划和价格,对储备食用油进行轮出、销售。
  第十九条 州级储备食用油调入所需货款及运费(运费计入成本),由承储企业向州农发行申请,开户行根据储备计划安排资金,并实行库贷挂钩、封闭运行。承储企业根据下达的储备计划,调入州级储备食用油,轮换时及时回笼的资金,足额归还农发行贷款。农发行要及时安排轮进食油所需贷款以保证轮进食油及时入库
  第二十条 经批准销售州级储备食用油以及进行储备食用油轮换业务的,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198号)要求,免征增值税。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要及时核实、上报州级储备食油储存中的正常定额损耗、损失,由州发改委、财政局按规定审核批准后核销。
  第二十二条 州级储备食用油超定额损耗、损失,属于管理责任和责任事故造成的,由企业自行负担,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属人力不可抗拒的损失,由企业及时报告州发改委、财政局等部门,经审核后,根据州政府的批示安排专项资金弥补。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监督承储企业履行职责。
  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要按规定编制并及时向州发改委、州财政局,州农发行报送州级储备食用油业务的财务报表。
  第二十五条 承储企业要建立州级储备食用油信息管理平台,及时反映承储企业的储备食用油数量和成本,准确反映承储企业州级储备食用油的、销、调、存情况,保证会计帐、统计帐、保管帐(卡)台帐,帐帐相符、帐实相符。
  第二十六条 州财政局拨付到承储企业的州级储备食用油专项补贴,承储企业只能用于储备食油的管理,做到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
  第二十七条 州发改委、州财政局、州农发行等部门要对全州储备食用油承储企业加强监督,责成承储企业建立健全州级储备食用油的各项管理制度,定期核实库存。承储企业要加强对储存库点的日常管理,完善业务手续,规范操作程序。州发改委、州财政局、州农发行采取定期检查方式,对储备食用油严格监管,确保州级储备食用油实物和资金的安全。
  

第六章  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

  第二十八条 承储企业擅自调整州级储备食用油的等级、质量,造成损失的,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各承储企业不及时上缴销售油款,对正常销售不负责任造成州级储备油轮换不畅,造成损失的,赔偿经济损失,并追究其领导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