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埃(塞俄比亚)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埃工作的换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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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埃(塞俄比亚)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埃工作的换文

中国 塞俄比亚


中埃(塞俄比亚)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埃工作的换文


(签订日期1973年11月22日)
              (一)我方去文

埃塞俄比亚帝国计委副大臣米蒂库·金宝雷阁下阁下:
  我很荣幸地收到了您一九七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来信,并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我们两国政府达成的如下协议:

 一、应埃塞俄比亚帝国政府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派遣一个二十人左右的医疗队(如换文附件所列)到埃塞俄比亚来进行医疗工作。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将以下列方式进行医疗工作:(1)定点,(2)巡回医疗,(3)培训“农村医生”。具体工作地点将由中国驻埃塞俄比亚使馆和卫生部商定。

 三、埃塞俄比亚政府将把原来供给有关医疗机构的一切设备交给中国医疗队使用。并将按这些机构的预算通常所能提供的数量继续供应药品。在本协议期间,中国医疗队需要的任何其他设备和药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提供。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队员从中国到埃塞俄比亚的往返旅费,以及他们在埃塞俄比亚期间的薪金,生活费和零用费由中国政府负担。埃塞俄比亚政府将提供住房,包括一个普通餐室和厨房,并备有简单的基本家具。并将为医疗队进行上面第二条中的(1)、(2)、(3)项活动提供交通工具。

 五、埃塞俄比亚政府将对中国医疗队的一切从埃塞俄比亚以外获得的收入免征所得税。埃塞俄比亚政府还将按本协议第二条的规定,进一步为中国医疗队在埃塞俄比亚的活动提供方便,并将协助他们获得必要的服务和方便,如在埃塞俄比亚进行这些活动所必需的居留许可证和出境证。

 六、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供医疗队使用和为此项目而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运进埃塞俄比亚的药品,医疗和运输设备及车辆,宿营用具,药箱以及其他有关物品,埃塞俄比亚政府将免税放行。

 七、医疗队队员在埃塞俄比亚工作期间,将尊重埃塞俄比亚帝国的法律和埃塞俄比亚人民的风俗习惯。

 八、本协议中的未尽事宜和执行过程中的分歧,将由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在埃塞俄比亚工作期限为两年。除非一方在协议期满前六个月书面通知对方不愿延长协议,否则,本协议期满时将自动延长两年。本协议如再延期,也将按此条款办理。
  阁下:请接受我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埃塞俄比亚帝国大使
                         俞 沛 文
                          (签字)
                 一九七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于亚的斯亚贝巴
              (二)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
俞沛文阁下
阁下:
  我很荣幸地谈到关于你和特卡林·格达穆阁下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卫生方面的援助的讨论,并且批准我们两国政府达成的如下协议:
  (内容见我方去文)
  我更加荣幸地提出,如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接受上述协议,那么这个照会和阁下对此结果的回答将成为我们两国政府间的一种协议。
  我再次借此机会向阁下致以最崇高的敬意。
  注:附件略。

                        埃塞俄比亚帝国计委副大臣
                           米蒂库·金宝雷
                             (签字)
                         一九七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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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平政〔2009〕3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平顶山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平顶山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推动城市绿化事业科学发展,改善城市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河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4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平顶山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地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全市城乡绿化工作。

  市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的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

  各县(市)、石龙区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园林绿化的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城市绿化建设、管理和保护是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要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城市绿化新技术、新成果,发展垂直绿化,鼓励屋顶绿化,讲究植物配置。

  市规划、建设、公安、城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其他绿化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损害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六条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本办法所指的城市绿地包括以下5类:

  (一)公园绿地:指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主要包括:综合性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带状公园、街旁绿地等。

  (二)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圃地。

  (三)防护绿地:指城市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包括卫生隔离带、道路防护绿地、城市高压走廊绿带、防风林、城市组团隔离带等。

  (四)附属绿地:指城市建设用地中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包括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设施用地和特殊用地中的绿地。(五)其他绿地:指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息、生活、城市景观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绿地。包括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郊野公园、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林地、城市绿化隔离带、野生动物园、湿地、垃圾填埋场恢复绿地等。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组织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分期绿化建设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根据当地特点,充分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等自然和人文条件,合理布局,并应与城市建设、环境治理和文物古迹保护相结合。

  第十条 各机关、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根据《平顶山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在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制定本单位的绿化规划,绿化规划的绿地率应达到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指标。规划设计方案报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检查、指导各单位绿化规划的实施,并负责绿化工程竣工后的验收。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必须按规定留足绿化用地面积。新建区的绿地面积占总用地面积的比率不低于35%,人均公园绿地面积不低于7.5m2;旧城区改造的绿地面积占总用地面积的比率不低于30%。

  第十二条 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和建设,应当充分体现地域特色和文化特色,突出科学性和艺术性,以植物造景为主,乔、灌、花、草藤合理搭配,注重植物多样性,发展乔木和乡土树种,引进适合本地区生长的园林植物,加大科研力度,建设园林精品,并适当配置泉、石、雕塑等景物。城市道路行道树应当优先选用遮荫效果良好的树种。

  第十三条 城市建设项目的绿地率指标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公园、游园绿地率不低于70%,绿化广场绿地率不低于60%.

  (二)新建宾馆、饭店、大中型商业服务设施、体育馆的绿地率不低于30%。

  (三)新建居住区的绿地率不低于35%。

  (四)新建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的绿地率不低于40%。

  (五)新建学校和30层以上建筑的绿地率不低于40%。

  (六)新建医院的绿地率不低于45%。

  (七)仓储用地的绿地率不低于20%。

  (八)对外交通运输用地内的绿地率不低于30%。(九)城市道路均应根据实际情况搞好绿化。其中,主干道绿地率不低于25%,次干道绿地率不低于20%。(十)改建、扩建、旧城改造项目绿地率可降低5个百分点。(十一)城市建成区内铁路、河渠两侧,环城道路的防护绿地,宽度不低于30m。

  第十四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

  建设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城市规划区的公园绿地、附属绿地、防护绿地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报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确因特殊原因,建设工程项目未达到规定绿地率指标的,报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异地绿化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五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开发住宅区项目,按照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的绿化设计方案,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绿化任务。

  第十六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绿化工程竣工后,应当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该工程的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竣工备案手续时,应同时提交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配套绿化工程认可手续。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综合考虑城市园林绿化等因素,合理安排地上、地下管线的位置和走向。地上管线要有利于保持树形完整与生气,并相距1.5m以上,地下管线要与树木及绿化设施保持2m以上距离,必要时采取保护措施。

  电力、通讯、公用、市政等部门新建管线,应服从园林绿化规划,本着后建让先种、后种让先建的原则相互协商,采取避让、错开等办法妥善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城市人民政府裁定。

   第三章 管理与保护

  第十八条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一)公园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街道花坛、绿化带和行道树,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二)城市规划区的铁路、市郊区公路两旁绿化由其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三)机关、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用地范围内和责任地段绿化管理。(四)沿街人行道外侧门前花坛、花带绿化由其所在沿街单位实行责任管理。(五)背街小巷的绿化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六)居住区绿地由居住区管理机构负责管理。(七)其他单位管理、经营的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由管理单位负责管理。

  各单位应根据绿化任务,组建绿化专业队伍或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业务上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修剪城市规划区内的树木;不得占用城市绿地(含绿线范围内的铺装和水体)、拆除或损坏城市绿化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因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砍伐、移植、修剪城市树木的,必须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和城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因建设或其他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须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办理临时占用手续。临时占用城市绿地1000m2以下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临时占用城市绿地1000m2以上的,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因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确需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绿地使用性质的,须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绿地使用性质赔(补)偿费。

  公安消防、市政、电信、电力等部门和单位在遇到紧急情况下,确需砍伐、修剪、移植树木的,应当于事后及时报告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并尽快处理,事后5日内补办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在城市的公园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或在绿地内设置制做各种形式广告的,必须向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在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或宣传活动,并遵守绿地管理单位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时,必须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并及时修剪、扶正或采取其他措施。

  第二十二条 禁止有下列损害城市绿化植物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草坪或盗窃绿地设施的。

  (二)就树盖房、在绿地内或树木下搭灶生火、倾倒有害物质的。

  (三)在树木上架设电线,在绿地内停放车辆、放牧或乱扔废弃物的。

  (四)在绿地和道路两侧绿篱内挖坑取土的;(五)其他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

  第二十三条 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具有历史价值或者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规划区的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应当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在单位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的,必须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各类绿地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第二十六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园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或在绿地内设置广告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对不服从绿地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广告宣传的管理单位或个人,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直接责任人或者单位负责人,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处以罚款行政处罚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河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等规定执行。

  占用、砍伐、修剪城市绿地、城市树木及损坏城市绿地设施的补偿、赔偿标准,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4月3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8年4月3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号公告公布施行)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根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授权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改〈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对《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进行了审议,决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省人民代表大会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二、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须直接或者通过市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请假”。
在本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依法终止其代表资格。”
三、第六条开头一句话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其常务委员会应当进行下列准备工作”。第(三)项修改为:“决定法定之外的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四、第八条第一款将“驻河北部队”改为“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河北部队”。
五、将第九条两款合并为一款,并将原第二款中的“和”改为“或者”。
六、将第十二条“如果主任因故不能出席,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修改为:“或者经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删去本条第(三)项:“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七、将第十四条第一句话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设若干专门委员会”。
八、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省其他有关机关、团体负责人,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省人民代
表大会会议。”
九、第二十二条将“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这句话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
十、删去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的“或者其上级机关和组织”。
十一、将第四章题目修改为:“审议工作报告,审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及其执行情况”。
十二、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将“提前发给代表”这句话修改为“应当提前十五日发给代表”。
十三、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授权的工作委员会,听取省人民政府关于河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汇报,并进行初步审查。”
十四、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河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预算和预算执行的报告,由各代表团进行审查,并由专门委员会或者计划预算审查委员会审查。”
第二款修改为:“专门委员会或者计划预算审查委员会根据代表对河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的审查意见,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决
议草案、关于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决议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删去第三款。
新增一款作为第三款:“省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改变或者撤销其常务委员会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撤销本级政府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五、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代表三十人以上书面联合提名。”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原第二款改为第三款。
增加一款为第四款:“换届选举省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和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提名、酝酿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
十六、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候选人的推荐者或者提名人应当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向会议如实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说明。”
十七、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设秘密写票处”之前增加“可以”两个字。
十八、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组织特定问题”之前去掉“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这句话。
十九、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
意见;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第三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由主席团常务主席指定主持人;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第二款作为第三款,修改为:“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质询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二十、第四十三条修改为:“代表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在会前向大会秘书处报名,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发言顺序,并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发言时间。代表发言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发言应当言简意赅,有实际内容”。
删去本条第二款。原第三款作为第二款。
二十一、删去第四十四条。后面条序顺延。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并报下一次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1998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