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质量管理先进奖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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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质量管理先进奖管理办法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北京市质量管理先进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北京市产品质量、建筑工程质量和服务质量的提高,鼓励引导企业树立科学的发展观,走质量效益型道路,追求卓越的质量管理,不断提高竞争能力,发展首都经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产品质量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京政发[2002]2号)和《关于以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名义表彰奖励工作的管理规定》(京发[1996]2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北京市质量管理先进奖是市政府对实施卓越的质量管理并取得显著的经济、社会效益的企业授予的在质量方面的最高奖励。

  第三条 北京市质量管理先进奖由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北京市人事局共同组织实施。

  第四条 北京市质量管理先进奖评审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企业自愿申请;

  (二)公正、公平、公开;

  (三)不增加企业负担,不向企业收费;

  (四)动态管理,好中择优。

  第五条 北京市质量管理先进奖遵循为企业服务的宗旨,根据GB/T19580-2004《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和GB/Z19579-2004《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实施指南》标准对企业进行实事求是的评审。

  第六条 北京市质量管理先进奖每两年评审、表彰一次,有效期四年。

  第二章 组织机构、职责

  第七条 为做好北京市质量管理先进奖的评审工作,由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北京市人事局共同组成北京市质量管理先进奖评审领导小组(以下简称“评审领导小组”),负责评审的组织领导工作。评审领导小组下设评审办公室,负责评审的日常工作。评审办公室设在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八条 评审办公室根据工作需要,聘任质量管理、行业技术等方面专家,组成北京市质量管理先进奖评审组,其职责是:

  (一)提出评审的实施计划、建议;

  (二)按评审计划实施评审;

  (三)撰写现场评审报告和提出获奖企业建议名单。

  第三章 企业申报条件

  第九条 凡在北京市行政辖区内具有独立法人或授权法人资格的工业、建筑业、服务业企业对照评审标准,在自我评价的基础上,具备相应的基本条件,均可提出申报。

  第十条 工业企业申报须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企业已通过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在市场调研、产品开发、生产过程和售后服务各项活动中能科学、有效、灵活地应用质量管理技术和统计技术,并有提高效率、产生效益的证明;

  (二)企业的主导产品采用或等同采用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国家标准或其他标准严格组织生产,产品实物质量近三年来连续保持国内同行业先进水平。

  (三)加强现代信息技术的应用,实现企业内部管理信息化。

  第十一条 建筑企业申报须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企业已通过质量体系认证,工程施工符合国家、北京市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工程质量符合施工质量验收规范;

  (二)企业近三年中有工程获国家级优质工程奖(如:鲁班奖等),市级以上优质工程奖(如:长城杯等)数量连续两届居全市建筑企业前列;

  (三)企业管理有创新,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同行业先进水平。

  第十二条 服务企业申报须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诚信经营,有良好的声誉,消费者(用户)满意程度高,并获得有关部门表彰;

  (二)服务质量和经济指标连续保持国内同行业领先水平;职工队伍素质高,具有良好的质量意识、熟练地掌握了服务、操作技能;

  (三)具有良好经营服务条件、设施。

  第四章 评审程序

  第十三条 北京市质量管理先进奖采取专家审查和消费者(用户)评价相结合的方式确定。评价方式包括:审查申报材料、消费者(用户)调查、现场评审等。

  第十四条 北京市质量管理先进奖的评审要充分发挥有关行业协会和中介机构作用,以日常统计、调查、检测数据等资料为基础,以市场评审结果和消费者(用户)意见为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 凡符合北京市质量管理先进奖条件,在自愿基础上,对照根据GB/T19580-2004《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和GB/Z19579-2004《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实施指南》标准自我评价,填写《北京市质量管理先进奖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撰写自我评价报告,经行业主管或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推荐,将有关证实性材料一并报评审办公室。

  第十六条 评审办公室对申报企业基本条件、申报表及有关证实性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查,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按照好中择优的原则确定现场评审企业名单。

  第十七条 评审办公室组织评审组对资料审查后确定的企业进行质量管理现场评审;现场评审企业应按评审标准要求逐项提供有效性证明;评审组通过现场评审,形成现场评审报告。

  第十八条 消费者(用户)评价。评审办公室委托有关中介组织对现场评审企业进行消费者(用户)意见调查,提供消费者(用户)评价报告。

  第十九条 评审办公室对企业现场评审报告和消费者(用户)评价报告等进行审查,综合分析后提出综合评价报告,征求主管部门意见,择优提出获奖企业推荐名单。

  第二十条 评审领导小组对综合评价报告进行审核,确定获奖候选企业名单,呈报市政府批准。

  第五章 奖项管理

  第二十一条 获北京市质量管理先进奖的企业,由市政府给予奖励,颁发荣誉证书和奖杯。

  第二十二条 北京市质量管理先进奖标志为质量标志,获奖企业在有效期内,可以在宣传广告中、产品外包装上展示北京市质量管理先进奖标志,并标明获奖时间和有效期。

  第二十三条 未获得北京市质量管理先进奖的企业,不得冒用北京市质量管理先进奖标志,一经发现按有关法规处理。已获北京市质量管理先进奖但有效期满未重新申请,或重新申请未继续获得北京市质量管理先进奖的企业,不得继续使用北京市质量管理先进奖标志。

  第二十四条 北京市质量管理先进奖实行动态管理,在有效期内将对获奖企业进行不定期抽查。

  第二十五条 获奖企业应从实际出发制定发展规划,积极创新,持续改进,不断总结提高,创造出有本企业特色的质量管理方法、技术。

  第二十六条 申报企业及有关机构所提供的数据应当真实可靠,对弄虚作假获取北京市质量管理先进奖的企业,一经查出由评审办公室报请市政府撤消其荣誉称号,收回荣誉证书和奖杯,并通报批评,四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的北京市质量管理先进奖申请。

  第二十七条 在北京市质量管理先进奖有效期内,获奖企业发生兼并、重组或生产经营要素发生重大变化,评审办公室将予以重新评审或补充审查。

  获奖企业在有效期内,如产品质量和质量管理水平明显下降,评审办公室将根据情况采取通报批评、限期整改等措施。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经评审领导小组核定后,报请市政府撤消获奖称号,并收回荣誉证书和奖杯。

  (一)发生重大质量责任事故;

  (二)国家或本市监督抽查产品质量严重不合格;

  (三)消费者(用户)对质量(服务)问题反映强烈,有顾客、员工、供应商、社会等相关方的重大投诉,影响恶劣,且情况属实的。

  第二十八条 承担有关评审工作的行业协会或中介机构,不得借评奖机会变相向企业收取费用或有其他违规行为,一经发现将取消其参加评审工作的资格。

  第二十九条 参加北京市质量管理先进奖评审的有关工作人员,要实事求是,工作认真,保守企业秘密,不得侵犯企业合法权益,自觉抵制一切不正之风。对违反者撤消其参与北京市质量管理先进奖评审工作的资格,涉及法律责任的由司法部门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二○○五年五月二十日起实施。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原《北京市质量管理先进奖管理暂行办法》(技监质管发[2003]18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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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规定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规定》的通知
市政[2002]4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个部门,市属各单位:
《石家庄市城市房屋产前补偿平谷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00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
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长安、裕华、桥东、新华、桥西各区(包括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对被拆迁人房屋及其附属物进行补偿评估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具备房地产价格评估资质,并经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认定、公布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方可从事房屋拆迁补偿评估业务。认定的评估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取得二级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
(二)近两年内未出现评估失误造成严重社会影响;
(三)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评估机构实行年度考评和认定制度。
第六条评估机构必须独立、客观、公正地对被评标的物进行评估。
第七条拆迁人依法取得《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方可委托评估。拆迁人应与被委托的评估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向评估机构提供拆迁许可证、拆迁红线图、被评标的物等有关文书资料,并协助评估机构开展现场勘察等工作。
第八条住宅房屋一般采取市场比较法评估;非住宅房屋一般采取收益还原法或市场比较法评估,并用成本法进行修正;附属物、构筑物、附着物一般采取成本法评估。
第九条住宅房屋的市场评估价,应根据被拆迁房屋新旧程度、权益状况、建筑结构形式、楼层、朝向等因素,对拆迁区域(位)的住宅房屋市场平均价格进行调整、修正确定。
第十条住宅房屋的平房、非单元式楼房附属设施补偿费,按拆迁同区域(位)普通单元式楼房的住宅房屋市场平均价格乘以房屋附属设施补偿系数再乘以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确定。
第十一条被拆迁住宅房屋在合法土地使用权面积内的规定容积率为0.65。小于规定容积率的,其多出部分的土地使用权面积,按拆迁同区域(位)住宅房屋(平房)市场平均价格的50%予以补偿。.
第十二条房屋拆迁区域(位)等级划分、住宅房屋市场平均价格和附属设施道补偿系数,由市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组啤织有关部门测定,经市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十三条评估报告经注册估价师签字,并加盖评估机构公章后方可生效。评估机构有义务向拆迁当事人解释拆迁补偿评估的依据、选用的评估方法、评估结果产生过程等。
第十四条评估机构接受委托后,不.得转让受托的评估业务。拆迁补偿评估人员与拆迁人、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五条评估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评估费。
第十六条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收到评估结果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市房屋拆迁管理机构提出重新评估申请,由市房屋拆迁管理机构指定新的评估机构进行重新评估,并按重新评估结果补偿。重新评估费用,由申请人承担。拆迁当事人对重新评估结果仍有异议,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按《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予以裁决。
第十七条本规定由市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2002年5月20日起实施。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驻外使(领)馆经济商务参赞处(经济商务室)档案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驻外使(领)馆经济商务参赞处(经济商务室)档案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1995年5月31日,外经贸部

驻外使(领)馆经商参处(经商室),驻马来西亚古晋总领馆经商室:
现将《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驻外使(领)馆经济商务参赞处(经济商务室)档案工作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单位制定的具体实施办法,请于1995年8月31日前报部办公厅。

附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驻外使(领)馆经济商务参赞处(经济商务室)档案工作的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驻外使(领)馆经济商务参赞处(经济商务室)的档案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结合经商参处(经商室)的实际情况及特点,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经商参处(经商室)的档案,是指该机构在开展对外经贸工作及相关活动中形成的、具有保存和利用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和载体的历史记录。
经商参处(经商室)要按照统一领导、集中管理的原则,管理好本单位的档案,确保档案的完整、准确、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二章 档案管理
第三条:经商参处(经商室)应有一名领导同志分管档案工作,按照档案工作的规定,对本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管理、协调、督促和检查。
经商参处(经商室)应配备兼职档案人员,其职责是协助本单位领导贯彻执行档案工作的规定,承担档案的具体管理工作。
外经贸部办公厅对经商参处(经商室)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经商参处(经商室)的档案要集中保管。各单位应将档案存放在安全和利于保护的地方,并制定应变措施。
非本单位人员借阅档案须经领导同意,并办理借阅手续。
人员调动时,要清理档案材料,办理移交手续。
第五条:对在档案的收集、整理、立卷、归档、提供利用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者,经商参处(经商室)应给予表扬或奖励;对因违反档案工作的规定而造成损失者,应酌情给予批评或处分。

第三章 归档范围和保管期限
第六条:经商参处(经商室)在工作和活动中形成的、对日后工作有查考利用和保存价值的文件材料,都属于归档范围,主要是:
1.我国同驻在国之间的经济贸易协定、协议、议定书、会谈纪要、换文、合同、照会、最终结算确认书、交接证书、项目图纸等;
2.向国内的重要请示、报告、函电、以及电话记录等;
3.各项工作计划、总结报告、专题报告、简报、会议记录、决议等;
4.各项工作制度、办法、条例等;
5.各种统计报表、财会年度预决算报表等;
6.各项重要对外活动的照片、图片、录音带、录像带,以及领导人讲话,题词手迹等;
7.房地产协议、契约、产权证书、施工方案和图纸等;
8.有关机构变化、干部任免或调动的文体,以及雇用外籍职员合同等;
9.驻在国调研材料;
10.其他有查考、利用价值的文件材料。
第七条:保管期限分为长期、定期两种。
第八条:密码电报档案和会计档案的归档范围和保管期限,分别按机要工作和会计工作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立卷归档
第九条:应归档的文件材料正本应及时报送国内,由主管部门立卷归档;如因工作需要,可留存副本或复制件。
第十条:对需要留存的文件材料,应随时整理立卷,年终进行归档。承办人或兼职档案人员承担立卷工作,要根据工作需要及国外的特点,本着利于工作、保密、应变的原则合理立卷。
对长期保存的案卷,应装订并拟写案卷标题和填写卷内目录。
对定期保存的案卷,可不装订。
对涉及国家秘密的案卷,要标明密别。

第五章 档案的鉴定与销毁
第十一条:经商参处(经商室)应本着“留存数量不宜过多,保管期限不宜过长”的原则,定期鉴定销毁档案。对确无保存、利用价值的档案,应登记造册,经领导批准,由2人签字监销。
对本单位无使用价值的,但对国内编写史料、研究问题等尚有使用价值的档案,应同国内有关部门联系后送回。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二条:经商参处(经商室)可根据本规定,制定本单位档案工作具体实施办法。
本规定自1995年7月1日起实行,1958年4月23日制定的《驻国外大使馆商务参赞处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即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