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乡村医生在岗培训基本要求》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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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乡村医生在岗培训基本要求》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乡村医生在岗培训基本要求》的通知

卫办科教函[200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乡村医生培训中心,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乡村医生培训中心:

为贯彻《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切实加强乡村医生培训工作,规范管理,逐步完善乡村医生终身学习制度,我部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组织制定了《乡村医生在岗培训基本要求》,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乡村医生在岗培训基本要求


二00四年一月十二日


附件:
乡村医生在岗培训基本要求

一、素质要求
要求掌握内容:
(一) 医德医风
(二) 医学伦理
(三) 法律法规
(四) 方针政策
二、业务要求
(一)农村初级卫生保健
要求掌握内容:
1.计划免疫
2.传染病系统管理的内容和方法
3.流行病学个案调查及方法
4.常用消毒剂、杀虫剂的药理作用及使用方法与配制
5.“两管五改”的基本知识和应用技术
6.生存环境与健康的基本内容
7.健康、健康传播、健康心理、健康行为
8.卫生防病知识宣传和卫生行为科学指导
9.常用农村基层卫生统计
10.村卫生室的规范化管理
(二)全科医学与社区卫生服务
要求掌握内容:
1.全科医学、全科医疗、全科医生的概念
2.全科医疗的基本内容
3.社区卫生服务的功能及基本内容
(三)妇女保健、儿童保健以及计划生育技术指导
要求掌握内容:
1.妇科常见病的一般性诊断、治疗和预防原则
2.优生优育、避孕、节育措施和方法
3.围产期保健及科学接生
4.性知识教育(含常见性病的预防)
5.更年期综合征的防治
6.妇女、儿童保健的基本知识和内容
(四)中医、中药基本知识
要求掌握内容:
1.中医基础
2.常用中药(成药20种以上、草药100种以上)
3.常用方剂(50个以上)
4.常见证 (20个以上)
5.常见病 (20种以上)
6.针灸、推拿及按摩的基本知识和基本操作
(五)医学基础
1.解剖学
⑴运动系统
要求掌握内容:骨 关节 骨骼肌
⑵消化系统
要求掌握内容:消化管 消化腺 腹膜
⑶呼吸系统
要求掌握内容:气管、支气管 肺和胸膜
⑷泌尿系统
要求掌握内容:肾 输尿管 膀胱 尿道
⑸生殖系统
要求掌握内容:男性生殖系统的组成 精子排出的途径
女性内、外生殖器 骨盆
⑹脉管系统
要求掌握内容:心 动脉 静脉 淋巴
⑺周围神经系统
要求掌握内容:脊神经 脑神经 植物性神经
⑻中枢神经系统
要求掌握内容:脊髓的主要功能 脑
⑼内分泌腺
要求掌握内容:人体的内分泌腺名称及位置
2.生理学
⑴绪论
要求掌握内容:生命的基本特征 机体的内环境 机体功能活动的调节
⑵细胞的基本功能
要求掌握内容:细胞膜的物质转运功能
⑶血液及血液循环
要求掌握内容:血液的组成和血量 血细胞的基本功能 血型 循环系统的基本功能
⑷呼吸
要求掌握内容:肺的通气功能 肺内气体交换 气体在血液中的运输
⑸消化与吸收
要求掌握内容:消化道各段的消化功能 吸收 消化器官活动的调节
⑹体温
要求掌握内容:体温的概念、正常值及生理变异 机体的产热和散热
⑺肾脏的排泄功能
要求掌握内容:概述 尿的生成过程 影响尿生成因素
⑻神经系统
要求掌握内容:交感神经和副交感神经的主要功能
⑼感觉器官
要求掌握内容:视觉器官和听觉器官
⑽内分泌
要求掌握内容:概述 甲状腺 肾上腺
⑾生殖
要求掌握内容:妇女一生各阶段的生理特点 卵巢的内分泌功能 月经及月经周期变化
3.药理学
⑴总论
要求掌握内容:药效学 药动力学 影响药物作用的因素
⑵传出神经系统药
要求掌握内容:胆碱受体激动药与胆碱脂酶抑制药 胆碱受体阻断药 肾上腺素受体激动药 肾上腺素受体阻断药
⑶局部麻醉药
要求掌握内容:普鲁卡因 利多卡因
⑷中枢神经系统药
要求掌握内容:镇静催眠药 抗精神失常药 镇痛药
解热镇痛抗炎药 中枢兴奋药
⑸心血管系统药
要求掌握内容:抗高血压药 抗心绞痛药 抗心律失常药 抗慢性心功能不全药
⑹利尿与脱水药
要求掌握内容:利尿药 甘露醇
⑺抗过敏药
要求掌握内容:H1受体阻断药 钙剂
⑻呼吸系统药
要求掌握内容:镇咳药 怯痰药 平喘药
⑼消化系统药
要求掌握内容:抗消化性溃疡药 泻药
⑽子宫兴奋药
要求掌握内容:催产素 麦角新碱
⑾血液与造血系统药
要求掌握内容:抗贫血药 影响血凝过程药
⑿激素类药
要求掌握内容:糖皮质激素的正确使用方法及不良反应和注意事项 胰岛素及口服降血糖药
⒀抗微生物药
要求掌握内容:抗生素 人工合成抗菌药 抗结核药
⒁抗寄生虫药
要求掌握内容:抗疟药 抗肠蠕虫药
(六)临床实践
1.医学概论
2.常见症状及体征、一般体格检查
要求掌握内容:常见症状 常见体征 常用体格检查的基本方法及标准操作
3.急救
要求掌握内容:各种常见急救技术(内、外、妇、儿、五官等科)
4.呼吸系统(含小儿)常见疾病的预防、诊断和治疗、急救原则以及转送上级医院注意事项和办法
要求掌握内容:急性上呼吸道感染 急、慢性支气管炎
阻塞性肺气肿 支气管哮喘 支气管扩张症 肺炎球菌肺炎 肺结核
5.循环系统常见疾病的预防、诊断和治疗、急救原则以及转送上级医院注意事项和办法
要求掌握内容:休克 高血压 心绞痛
6.消化系统常见疾病(含外科、儿科)的预防、诊断和治疗、急救原则以及转送上级医院注意事项和办法
要求掌握内容:常见症状 急、慢性胃炎 消化性溃疡
外科急腹症的特点及体征 婴幼儿腹泻
7.泌尿系统(含小儿)常见疾病的预防、诊断和治疗原则以及转送上级医院注意事项和办法
要求掌握内容:肾小球疾病概述 急、慢性肾小球肾炎
肾盂肾炎 尿路感染
8.造血系统常见疾病的预防、诊断和治疗原则以及转送上级医院注意事项和办法
要求掌握内容:贫血疾病概述 缺铁性贫血
9.内分泌及代谢(含小儿)常见疾病的预防、诊断和治疗原则以及转送上级医院注意事项和办法
要求掌握内容:内分泌及代谢(含小儿)常见疾病概述
单纯性甲状腺肿 甲状腺机能亢进症
糖尿病
10.风湿性常见疾病的预防、诊断和治疗原则以及转送上级医院注意事项和办法
要求掌握内容:风湿性常见疾病特点 类风湿关节炎
11.理化因素所致常见疾病的预防、诊断和治疗、急救原则以及转送上级医院注意事项和办法。
要求掌握内容:急性中毒概论 有机磷农药中毒 急性一氧化碳中毒 中暑 溺水
12.神经及精神系统常见疾病的预防、诊断和治疗原则;以及转送上级医院注意事项和办法
要求掌握内容:脑出血 脑栓塞 三叉神经痛 癫痫
精神疾病常见症状及表现 神经衰弱 癔症
13.临床常用诊疗技术及基本(标准)操作(含内、外、妇、儿)
要求掌握内容:常用消毒及灭菌技术 体温、脉搏、呼吸、血压的标准测量 药物过敏试验法 药物过敏的急救原则 各种注射法 洗胃法 导尿与膀胱冲洗法 酒精及温水擦浴 冷、热敷
(七)医学心理学
要求掌握内容:
1.医学心理学概述
2.心理卫生
3.病人心理
4.医患关系
三、管理要求
乡村医生在岗培训工作实行登记考核制度。乡村医生参加在岗培训活动的名称、形式、学时、日期及考核结果等情况要进行登记。乡村医生每两年参加集中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00学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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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关于调整国家机关、科学文教卫生等部门部分工作人员工资中几个问题的补充处理意见

劳动人事部


劳动人事部关于调整国家机关、科学文教卫生等部门部分工作人员工资中几个问题的补充处理意见
劳动人事部



我部劳人薪〔1982〕58号《关于调整国家机关、科学文教卫生等部门部分工作人员工资中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以下简称《处理意见》)发出后,各省、市、自治区和国务院各部门在贯彻执行中,又提出一些问题。经与部分省、市、自治区和有关部门研究后,现对其中几个带
有普遍性的问题,提出如下补充处理意见,请研究执行。
一、对《处理意见》第二条规定修改为:列入一九八二年调资范围的一九八一年底在册职工中,属于一九七八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国家正式职工,系指一九七八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固定职工。
二、对《处理意见》第四条作如下补充:入学前已是参加工作满二年以上的国家正式职工,一九五八年底以前考入普通高等学校本科学习的调干生,一九六一、一九六二年底以前毕业并分配工作的,可按一九六○届普通高等学校本科毕业生同样对待;一九六四年底以前考入普通高等学
校本科学习的调干生,一九六七、一九六八年底以前毕业并分配工作的,可按一九六六届普通高等学校本科毕业生同样对待。如原学制和修业年限均为五年和五年以上的普通高等学校本科调干毕业生,亦可按照《处理意见》第四条第三款的原则办理。
三、对《处理意见》第六条关于标准工资额相当行政十四级的专业技术人员升级问题的规定修改为:专业技术人员中,凡标准工资额高于或等于行政十四级标准工资额的,均按行政十一级至十四级行政干部的升级规定同样办理;凡标准工资额低于行政十四级标准工资额的,均按行政十
五级以下行政干部的升级规定同样办理。
四、关于已毕业的研究生如何调整工资问题:
1.一九八一年和一九八二年毕业并分配工作,属于一九七八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研究生,其中原是一九六六年底以前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按现在的工资级别又符合国发〔1982〕140号《国务院关于调整国家机关、科学文教卫生等部门部分工作人员工资的决定》(以下简称
《决定》)中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升两级条件的,这次可以升两级;符合升一级条件的,可以升一级。原是一九七○年底以前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可以升一级。其余人员均按《处理意见》第八条规定执行。
2.一九六四、一九六五年入学,一九六八年底以前毕业并分配工作,当时按普通高等学校本科毕业生定级的研究生,其中原是一九六六年底以前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按现在的工资级别又符合《决定》中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升两级条件的,这次可以升两级。
五、对《处理意见》第九条重新明确规定如下:
1.根据中发〔1982〕41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中央党政机关干部教育工作的决定》和教育部、国家计委、财政部(80)教计字257号、(80)财事字329号《关于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举办干部专修科和干部培训班暂行办法的通知》中的规定,现在带工资在高
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举办的干部专修科和干部培训班学习的以及其他在职轮训的干部(不含企业干部),其中属于一九七八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可以按照《决定》的规定调整工资。
2.现在由原单位照发工资出国进修的人员(不含企业职工),其中属于一九七八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也可以按照《决定》的规定调整工资,但超期不归的要缓调。
3.其他全脱产带工资学习的人员,仍按《处理意见》第九条规定执行,这次不调整工资。
六、一九六六年底以前在教育部批准备案的相当于普通高等学校本科或专科的广播电视大学、函授大学、业余大学学习,按规定的学习年限学完规定的教学科目,持有正式毕业证书的,按普通高等学校本科或专科的学历同样对待(不含其他业余大学和单科学习取得结业证书的)。其学
历根据教育部(80)教工农字041号、(81)教工农字030号、(82)教工农字001号文的规定和公布的学校名单确定。教育部公布的学校名单另发。
七、原来执行中、小学教员、卫生技术人员工资标准,现在仍从事教育、医疗卫生工作的人员,这次调整工资可按国务院国发〔1981〕144号文件批准修订后的新工资标准执行。
八、各省、市、自治区和铁道部、核工业部、航天工业部等部门在制定这次调整工资的补充规定时,应本着从严掌握的精神,依据国务院的《决定》和我部的《处理意见》以及本文的规定办理。在已经作出的补充规定中,如有与上述三个文件有抵触的,应予修正。



1983年1月31日

江苏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江苏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已由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9年10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促进矿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矿产资源保护和管理,贯彻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综合利用的方针,依法维护矿业秩序,将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保、土地、水利、农林、公安、工商行政等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做好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取得探矿权、采矿权。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遵守土地管理、林业发展、环境保护、文物保护、水土保持、矿山安全和军事设施、风景名胜等相关法律、法规,加强地质环境保护,防治地质灾害。

第二章 矿产资源规划
第七条 矿产资源规划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进行监督管理的依据。
矿产资源规划应当坚持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开发利用与节约并举的原则,兼顾当前与长远、国家与地方利益,控制矿业总量,优化矿业结构,节约利用矿产资源,实行矿产资源战略储备,并与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要求相适应。
第八条 全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应当包括编制依据、管理现状、需求预测、指导原则、政策措施等内容,体现经济效益、资源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统一。
全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计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全省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等专项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设区的市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等专项规划,由该市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的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省人民
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矿产资源专项规划应当服从矿产资源总体规划,下级矿产资源规划应当服从上级矿产资源规划。矿产资源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城乡建设、旅游发展、水资源开发、森林保护、防汛抗洪、地质灾害防治等规划协调一致。
第十一条 矿产资源规划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编制审批后,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变更的,必须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三章 矿产资源勘查
第十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活动的单位,必须持有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发的地质勘查资格证书。
探矿权申请人不具备地质勘查资格的,应当委托具有地质勘查资格的单位进行地质勘查。
第十三条 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
(一)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第十四条 探矿权申请人申请探矿权时,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交申请登记资料。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勘查登记申请之日起四十日内,按照申请在先的原则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探矿权申请人。准予登记,申请人逾期不办理登记的,视为放弃探矿权申请。
第十五条 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完成或者终止地质勘查项目,应当及时向登记管理机关递交勘查项目完成报告或者勘查终止报告。
地质勘查报告应当按照勘查计划和地质勘探规范编写。供矿山建设设计使用的地质勘查报告,应当报矿产储量管理机构评审认定。
第十六条 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和各类矿产储量的统计资料,实行统一的管理制度,按照国务院规定汇交或者填报。
地质勘查报告以及其他有价值的地质勘查资料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第四章 矿产资源开采
第十七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三)岩盐、芒硝以及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矿产资源。
第十八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的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发证以外,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
(二)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的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授权所辖区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的主管部门审批登记。
第十九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的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并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和其他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
(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的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第二十条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的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由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的主管部门授权审批发证的,不得再行授权。
第二十一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或者签署意见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
开采地下水资源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二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审批权限,根据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探矿权人申请采矿的,应当出具该区域的勘查许可证副本;探矿权经转让取得的,还应当出具转让审批的有关文件。
申请开采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矿产资源无地质勘查储量报告的,应当提交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的主管部门认定的地质资料。
第二十三条 采矿权申请人自收到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划定矿区范围文件之日起,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完成立项、可行性研究、开发利用方案、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和矿山企业设立等各项工作,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采矿权申请。
第二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采矿权申请之日起四十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采矿权申请人。需要采矿权申请人修改或者补充相应资料的,应当限期修改或者补充,其所占用的时间从规定期限内扣除。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履行职责,维护国家利益,保障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按照规定提交矿产资源勘查情况报告或者开发利用年度报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对矿产资源勘查情况报告和开发利用年度报告进行监督检查。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要求保密的资料,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七条 探矿权人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地质勘查工作标准、规程和规范,按照批准的勘查设计进行施工,不得越界勘查,不得擅自进行采矿活动。
探矿权人需要进行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申请报告和相应的论证资料。
第二十八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的矿区范围、开发利用方案进行开采,提高矿产资源利用率。禁止采用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
第二十九条 矿产储量应当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进行登记、统计、核减、注销,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更改或者注销。
第三十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需要使用国有、集体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要求做好环境保护工作。
第三十一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预防地质灾害,对可能诱发或者已经发生地质灾害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按照谁诱发谁治理的原则,采取预防和治理措施,防止灾害的发生或者扩大。
第三十二条 采矿权人停办、关闭矿山,应当依法做好矿山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森林植被和环境保护等工作;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应当依法负责恢复和治理,所需费用由采矿权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必须交售给指定单位,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购。
采矿权人销售矿产品时,应当出示采矿许可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矿产品运销环节的管理。
第三十四条 采矿权人应当依法缴纳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进行勘查或者采矿、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或者矿区范围进行勘查或者采矿、擅自转让探矿权或者采矿权、违法收购和销售矿产品等违法行为,依照法律法规的处罚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进行矿产储量核减、注销的,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警告,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在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过程中,应当采取防治地质灾害发生的措施而未采取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上级负责地质矿产管理的主管部门对其下级负责地质矿产管理的主管部门的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行为以及依照矿产资源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而不给予处罚的行为,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