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统计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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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统计管理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统计管理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统计管理和监督,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发挥统计在了解国情国力,指导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各种经济联合组织和个体经营户,外资、中外合资和中外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港澳台同胞、华侨投资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以及我省跨省投资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在港澳地区和国外投资经营的企业
事业组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各部门、各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统计工作的领导和管理,保障统计部门、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对统计部门和统计人员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擅自修改,也不得授意、强迫统计人员或其他人员伪造、篡改、虚报和瞒报。
第四条 除统计部门按照国家、地方统计制度和调查计划制发统计报表外,其他部门因工作需要制发统计报表,应当拟定统计调查计划及方案。调查对象为本部门直属系统内的,由部门领导批准,送同级统计部门备案;调查对象为本部门直属系统外的,报同级统计部门批准。各部门统
计调查的内容不得与统计部门统计调查的内容重复、矛盾。
各地自行增加的统计调查任务,所需经费由各地解决。
第五条 各部门根据批准或备案的统计调查计划制发的统计报表,必须在报表的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名称、表号、批准(备案)机关名称及批准文号。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统计调查报表,单位或个人可以拒绝填报,统计部门有权制止。
统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制发的统计报表的统计指标及计算方法,由制发统计报表的部门负责解释,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解释或自定计算方法。
第六条 参加各种经济联合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如未改变隶属关系,企业的各种统计资料,仍报送有关主管部门和统计部门;实行独立核算的经济联合组织,参加联合各方已改变隶属关系的,由该经济联合组织统一向有关主管部门和统计部门报送统计资料。
第七条 新组建的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或批准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到上级主管部门的统计机构办理统计登记;没有归口管理部门的企业事业组织,到当地统计部门办理统计登记。
企业事业组织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应当到原统计登记的部门(机构)办理注销登记。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各部门在制定政策、计划,检查政策、计划执行情况,考核工作成绩等,需要使用统计资料时,必须以同级统计部门提供的统计资料为依据。
各部门对归口管理的单位确定工作任务,考核工作实绩,开展达标升级,进行奖励和惩罚等,需要使用统计资料时,必须以同级统计部门提供的数据为准。
第九条 国家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的统计资料,由各级统计部门储存保管,建立数据库。凡涉及辖区内的综合统计资料和重要数据,必须由同级统计部门提供或公布。属本部门、本单位范围内的统计资料,由本部门、本单位的统计机构保管、提供。
第十条 统计资料的提供和公布,必须遵守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对外提供或发表。确需对外提供或发表,属于全省性的绝密统计资料,必须送省统计局审核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属于省以下各行政区域的绝密统计
资料,送同级统计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行署)批准;属于本地区的机密统计资料,报同级统计部门批准;属于本地区的秘密统计资料,一般由确定该密级的部门或单位批准,综合性统计资料送同级统计部门审核备案。
对个人和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未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
第十一条 各级统计部门应利用可以公开的统计资料为社会提供咨询服务。在统计制度规定之外提供的统计信息咨询,可实行有偿服务。有偿服务的收费办法,由省物价局、财政厅会商省统计局制定。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设置统计站,配备与统计任务相适应的统计人员。统计站长可由乡、镇主管统计工作的负责人兼任,或由乡、镇统计人员担任,乡、镇所属有关单位的统计人员为统计站成员。统计站的行政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领导,统计业务由市、县统计局领导。
第十三条 乡、镇统计站执行综合统计职能,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统计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执行国家统计标准和统计报表制度,完成国家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
(二)统一组织调查、整理、分析、提供和管理本乡、镇的基本统计资料;
(三)负责乡、镇统计网络的建设,建立乡、镇统计业务管理制度,培训所属企业以及村民委员会的统计人员。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的统计工作,由村会计具体负责。其职责是:收集、整理、分析、提供和保存各项统计资料,建立统计调查户分户台帐,完成乡、镇统计站布置的统计调查任务。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组织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在有关机构中配备统计人员,负责统一组织对本单位基本统计资料的调查、收集、整理、分析、提供,执行本单位的综合统计职能。
第十六条 实行统计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凡进入统计岗位的人员,除统计及相近专业的大学本科,专科和中专毕业生外,都应经过统计专业知识考试,取得《统计员资格证》后,持证执行统计任务。对不具备统计专业知识的现有统计人员,应当组织专业培训,经考核仍不合格的,应调
离统计业务岗位。
第十七条 县以上统计部门设置统计检查机构或配备专(兼)职统计检查员。县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的统计机构,应配备专(兼)职统计检查员。
各级统计部门的统计检查业务,以上一级统计部门的领导为主。
第十八条 统计部门应当配备有较高政治、业务素质和法制观念强的人员担任统计检查员,可以酌情聘任现职统计人员和身体能够胜任此项工作的离、退休统计人员为兼职统计检查员。
专(兼)职统计检查员经所在部门考核、推荐,报省统计局审核批准后,由省统计局统一发给《统计检查员证》。统计检查员的调动、免职或惩罚,必须征求上一级统计部门的意见。
统计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廉洁奉公,秉公执法。
第十九条 县以上统计部门的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有权对同级各主管部门和下级统计部门提供与使用的统计资料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数据来源和计算有错误的,应责成纠正;发现弄虚作假的,应及时查处。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应在十五日内对所查询的情况据实答复。逾期或拒绝答复的,按拒报论处。
第二十条 县以上统计部门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责任者进行处理时,应当向有关部门或单位发出《统计违法处理意见书》,有关部门或单位在三十日内应将处理结果回复统计部门。对逾期不处理又不向统计部门提出书面意见,属行政监察对象的,统计部门可将该统计违
法情况移交同级监察部门处理;不属行政监察对象的,由统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上级统计部门可以对下级统计部门处理的统计违法案件进行复查,对重大统计违法案件可直接组织调查处理。
县以上统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统计违法案件进行通报。
第二十二条 对以虚报、瞒报或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方式骗取荣誉和奖励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统计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撤销荣誉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各级统计部门、各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各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规定的条件的人员,以及对为保证统计工作顺利进行,在思想政治工作和后勤服务方面作出突出成绩的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对有直接责任的领导人或有直接责任的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四)未经法定程序批准,自行编制发布统计报表的;
(五)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擅自公布统计资料的;
(六)违反统计工作保密规定,造成失密、泄密的;
(七)妨碍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或打击报复统计人员的。
有前款(一)、(二)、(三)、(四)、(五)项违法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县以上统计部门可对有直接责任的领导人或有直接责任的工作人员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规定给予上述行政处罚的,由县以上统计部门向受罚单位发出《统计违法罚款通知书》,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和受罚单位的开户银行。罚款金额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五条 对阻挠统计部门和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拒报、虚报、瞒报、伪造统计资料的私营企业和个体经营户,由统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县以上统计部门可提请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暂停营业或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受到的行政处分不服,属行政监察对象的,可依照国家监察部关于《监察机关处理不服行政处分申诉的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向有关监察部门申请复审或复核。不属行政监察对象的,可向作出处理决定的单位的上一级主管机关提出申诉。
当事人对罚款、暂停营业或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期满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处罚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违反统计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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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市政府令〔2011〕264号



  《杭州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已经2010年11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代 市 长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杭州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杭州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工作,有效保护杭州市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杭州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杭州市著名商标,是指在本市市场上享有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依据本办法予以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杭州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杭州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各区、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杭州市著名商标培育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贸易、农业、经济综合、发展改革、对外经贸、旅游、质监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有关行业协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杭州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培育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及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生产经营者提高商品的质量和自身的信誉,提高注册商标知名度,创立杭州市著名商标。
  第二章 申请与认定
  第六条  申请认定杭州市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为住所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商标所有人;
  (二)商标实际连续使用满3年且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使用满2年,证明商标、集体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使用满1年。市政府对现代服务业、农业等行业的注册商标使用年限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三)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在同类商品中质量和售后服务优良,近3年未发生质量安全事故;
  (四)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近3年产量、销售额、利润和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同行业中处于领先地位;
  (五)该注册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消费者满意率高;
  (六)注册商标所有人有完善的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措施。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前款规定制定杭州市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具体标准。
  第七条 杭州市著名商标认定采用集中认定和个案认定的方式。
  集中认定由申请人在每年规定期限内向住所地区、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个案认定由申请人在涉及该注册商标的侵权纠纷处理过程中向处理纠纷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八条 注册商标所有人申请认定杭州市著名商标,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认定申请书;
  (二)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三)商标注册证书;
  (四)该商标近3年使用、管理、宣传和保护情况的材料;
  (五)使用该商标商品的质量证明材料;
  (六)使用该商标商品近3年的产量、销售额、纳税额、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市同行业排序的证明材料;
  (七)使用该商标商品的消费者满意率调查材料;
  (八)证明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相关材料。
  申请材料需要补正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予以补正;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九条 区、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集中受理期限截止之日起或者个案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完成初审。对认为符合认定条件的申请,应当在签署初审意见后3个工作日内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对认为不符合认定条件的申请,不予报送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申请人对初审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初审意见之日起15日内,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复核申请成立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受理;复核申请不成立的,驳回申请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区、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的杭州市著名商标认定申请或者直接受理杭州市著名商标认定申请后,应当在6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调查、审核,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行业协会等方面的意见,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提交评审委员会评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在60日内组建评审委员会完成评审。
  第十二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由相关行业专业人士组成的评审专家库,实施杭州市著名商标专家评审机制。评审专家库的具体组成办法和评审具体工作规则,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每次认定杭州市著名商标,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注册商标所指商品的类别和特性,从评审专家库中确定不少于7人的单数组成评审委员会,承担评审工作。
  第十三条  评审委员会应当依据杭州市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具体标准,对杭州市著名商标申请材料、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以及其他方面的意见,客观、公正地进行评审。
  评审委员会评审杭州市著名商标,由全体成员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获三分之二以上评审委员会成员表决通过的注册商标成为拟予认定的杭州市著名商标。对未获三分之二以上评审委员会成员表决通过的注册商标,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不予认定决定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拟予认定的杭州市著名商标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公告。公告期为15日。
  公告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对评审结果提出异议。评审委员会根据异议对评审结果进行复审,复审结果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书面告知异议人。
  第十五条 发生有三个以上(含三个)主体对同一个拟予认定的杭州市著名商标提出异议等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需要听证的情形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举行听证。
  听证应当有评审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参加。评审委员会成员可以在听证主持人安排下,向参加听证的当事人或者第三人询问。
  评审委员会应当根据听证笔录进行复审表决。
  第十六条 公告期满无异议或者经复审异议不成立的注册商标,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为杭州市著名商标,发布认定公告,并颁发认定证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认定,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一)申请人弄虚作假的;
  (二)申请人的注册商标被他人以“注册不当”为由向国家商标行政主管部门请求撤销,正在审理的。
  认定证书应当明确该杭州市著名商标的类别,并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
  第十七条  有驰名商标认定记录或者被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的注册商标,其所有人住所地在本市的,经所有人申请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确认,视为杭州市著名商标。
  第十八条  杭州市著名商标的认定经费由市财政列支,相关部门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九条  杭州市著名商标认定有效期为五年,自认定公告发布之日起计算。杭州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有效期第五年的集中认定申请期限内,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延续。未提出申请的,原杭州市著名商标认定在有效期届满后自动失效。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延续申请,应当确认延续,并予以公告。每次延续有效期为五年。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二十条  杭州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等载体上使用“杭州市著名商标”字样,但不得超越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使用“杭州市著名商标”字样。
  第二十一条  自杭州市著名商标认定公告发布之日起,他人申请将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同行业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名称字号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但属于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情形的除外。
  杭州市著名商标认定公告发布前,他人经核准登记已将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文字作为同行业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名称字号的,杭州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认定公告发布之日起两年内申请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撤销。是否予以撤销,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二十二条 市及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对杭州市著名商标所有人予以奖励。鼓励和支持杭州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对商标进行提升、应用、宣传和保护。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杭州市著名商标的管理,监督检查杭州市著名商标的使用情况,查处侵权行为,并为杭州市著名商标所有人提供必要的行政指导和服务,引导其申请浙江省著名商标、驰名商标的认定,提高产品知名度。
  第二十四条 使用杭州市著名商标的商品,属于知名商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对该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予以保护。
  第二十五条 杭州市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应当不断提高商品质量,维护杭州市著名商标的声誉,不得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
  第二十六条 杭州市著名商标所有人许可他人使用其商标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并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杭州市著名商标变更商标注册人名称、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在变更登记核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被认定为杭州市著名商标的注册商标依法转让的,受让人应当按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认定杭州市著名商标。原杭州市著名商标认定自转让之日起自动失效。
  第二十九条 被认定为杭州市著名商标的注册商标被依法撤销或者注销的,原杭州市著名商标认定自撤销或者注销之日起自动失效。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杭州市著名商标的认定:
  (一)通过弄虚作假手段取得杭州市著名商标认定的;
  (二)使用杭州市著名商标的商品发生质量安全事故或者生产经营者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情节严重的;
  (三)杭州市著名商标所有人超越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使用“杭州市著名商标”字样,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后仍不改正的;
  (四)杭州市著名商标所有人违反商标法律法规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被撤销认定的杭州市著名商标予以公告。对被撤销杭州市著名商标认定的注册商标,其所有人三年内不得重新申请杭州市著名商标的认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侵害杭州市著名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从重处罚。
  第三十二条 擅自使用或者超越核定使用范围使用“杭州市著名商标”字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杭州市著名商标评审、认定和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的杭州市著名商标认定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并可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在有效期届满当年申请延续。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浅议公司型基金的法律性质及其引进

何小明


 摘要:公司型基金的本质是资本集合体,是公司与信托相结合的产物,公司型基金分为自营式基金和他营式基金,自营式基金是强式组织形式与弱式信托的产物,他营式基金是强式组织形式与强式信托的产物,因此公司型基金的法律性质是信托,我国应先引进他营式基金,构建强式信托。

 关键词:证券投资基金 公司型基金 资本运作形式 强式信托

注:本文原载信托法律网http://www.trustlaws.net



目 录

引言
一、公司型基金的本质
1、证券投资基金的定义思辩
2、公司型基金的本质
二、证券投资基金对资本运作法律形式的选择
1、资本集合体运作形式的历史回顾
2、资本组织形式的强式与弱式
3、强式信托与弱式信托
4、证券投资基金的资本运作形式的分类
三、公司型基金的法律性质
1、公司型基金的法律性质
2、对公司型基金错误认识的澄清
四、公司型基金的引入与构建
1、公司型基金引进的时机
2、我国公司型基金引进的法律路径



自证券投资基金引入我国以来,基金业[1]发展迅速截止2006年6月底,基金的资产净值超过4269亿元[2]。投资基金按组织形式可分为契约型基金和公司型基金,我国现存基金均为契约式基金,但公司型基金是国际基金的主流形式,在基金持有人权益保护上,公司型基金则具有治理结构上的独特优势,而我国的基金法第一百零二条又为公司型基金留下了发展的空间[3],因此公司型基金是什么,是否引进公司型基金,如果需引进又何时引进,如何引进和构造是基金的研究学者必须研究的课题,本文试图在对证券投资基金的定义的辨析的基础上,通过对投资基金对资本运作形式选择的分析,纠正对公司型基金认识的偏差,并对公司型基金引进的环境和路径及其构造作一点思考。

一、公司型基金的本质

1、证券投资基金的定义思辨

公司型基金是证券投资基金的一种形式,要正确认识公司型基金的本质必须先对证券投资基金有一个清楚的认识。关于证券投资基金我国的证券投资基金法没有对之下定义,只是对其所调整的范围进行了描述,而我国学术届目前也没有一个科学的定义,主要有以下观点:

1、投资机构或投资组织说。该说认为,“证券投资基金是指通过发售基金份额募集资金形成独立的基金财产,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以资产组合方式进行证券投资,基金份额持有人按其所持份额享受受益和承担风险的投资组织。”[4]该说描述了基金运作的流程,明确了基金财产的独立性及投资基金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及其法律关系,特别强调了基金持有人间的收益共享及风险共担性,并确认了投资基金的投资组织的法律性质,但该定义只能含盖公司型基金,却不能包括契约型基金,因为契约型基金不是一个组织,只有基金管理公司才是组织,将之定义为组织将造成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本身的混淆。

2、投资工具说。该说认为“投资基金是一种将众多不确定的投资者的资金汇集起来,委托专业的投资机构进行管理和操作,所得的收益按出资比例由投资者分享的一种投资工具。”[5]该说强调了投资基金对投资者的投资价值认为投资基金是投资工具是一种物,因此容易引起投资基金与投资基金券的混淆,因为投资基金券也是这样一种工具。

3、投资方式说。即认为投资基金是指通过发行基金单位,集中投资者的资金,由基金托管人托管,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和运用资金,从事股票、债券等金融工具投资,并将投资收益按基金会投资者的投资比例进行分配的一种间接投资方式。[6]该说强调了基金的运作方式和流程,但没有强调基金财产的独立性没有明确基金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及责权利。

4、投资制度说。认为投资基金是指一种进行投资和提供经营管理服务的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集合制度。该定义认为投资基金是一种制度,强调资本的集合性经营的独立性,况且将投资基金本身等同于投资基金制度,是不科学的。

5、资本集合体说。认为投资基金是指由多数投资者缴纳的出资所组成的、由投资者委托他人按照投资组合原理投资于证券,投资收益按投资者出资份额共享,投资风险由投资者共担的资本集合体。该说明确了投资基金的资本属性,指出了投资基金的财富最大化的终极目的,却没有突出其信托的法律性质及基金财产的独立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