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关于贯彻实施《零售业态分类》国家标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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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贯彻实施《零售业态分类》国家标准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贯彻实施《零售业态分类》国家标准的通知

商建发[2004]39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

  零售业态是零售企业为满足不同的消费需求进行相应的要素组合而形成的不同经营形态。为发挥新型零售业态对商品流通的促进作用,指导各地做好商业网点规划工作,我部根据近年来我国零售业发展的趋势,并借鉴发达国家对零售业态划分方式,组织有关单位对原国家标准《零售业态分类》(GB/T18106-2000)进行了修订。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已联合颁布新国家标准《零售业态分类》(GB/T18106-2004)(国标委标批函[2004]102号),新标准将于2004年10月1日起开始实施。为更好地贯彻新标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做好对新的零售业态分类标准的宣传工作
  零售业态分类标准是科学地规范和引导零售业发展的前提,是形成结构合理、功能完善、层次分明、体系完整的商品市场格局的重要技术基础。新标准按照零售店铺的结构特点,根据其经营方式、商品结构、服务功能,以及选址、商圈、规模、店堂设施、目标顾客和有无固定营业场所等因素将零售业分为食杂店、便利店、折扣店、超市、大型超市、仓储会员店、百货店、专业店、专卖店、家居建材店、购物中心、厂家直销中心、电视购物、邮购、网上商店、自动售货亭、电话购物等17种业态,并规定了相应的条件。这种分类方式符合国内外零售业发展的趋势。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切实做好对新标准的宣传工作,通过专题培训、新闻宣传等方式,使政府部门、企业及消费者广泛了解新标准的业态、分类条件以及各业态的功能,为贯彻实施标准奠定基础。
  二、要把新标准作为商业网点规划工作的重要依据
  零售业态是构成城市商业网点的基础。新标准对零售业态的条件和功能作了明确界定,各地应以此为依据,规划城市商业网点的布局和结构,使网点建设与经济社会发展、居民消费的变化趋势相一致,使各类业态互为补充,协调发展。已经完成商业网点规划的城市,应根据新的业态标准对规划加以修订和完善。在规划中,要注意发展新型业态与提升、改造传统商业相结合,主力业态与特色经济相协调。围绕业态结构调整的重点,鼓励发展贴近居民生活的便利店、折扣店和中小型综合超市。重视发展仓储式商场、专业店、专卖店等新型业态。
  三、用新标准引导和规范商业投资方向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在科学分析和充分论证的基础上,用新标准指导商业领域的投资和经营。通过新标准的贯彻,使企业深入了解各类零售业态的开设条件及其内涵,充分认识各类业态的经营规律,促进企业理性投资,减少盲目重复投资,避免资源浪费;根据不同业态的特点,实行差别化经营,防止无序竞争。有条件的地方可通过动态跟踪零售业态发展状况,分析预测各种零售业态的发展趋势,制定鼓励和限制的业态发展目录,引导商业企业投资,从宏观上调控商业网点布局及业态结构的平衡,促进多业态共同繁荣。

  附表:零售业态分类和基本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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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市在建工程抵押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


沈阳市城市在建工程抵押管理办法
沈阳市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在建工程抵押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进行在建工程抵押的,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在建工程,是指正在施工建设的房屋。
本办法所称在建工程抵押,是指抵押入为取得在建工程继续建造资金的贷款,以其合法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资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抵押人,是指将合法取得的在建工程提供给抵押权人,作为履行债务担保的法人。
本办法所称抵押权人,是指接受在建工程抵押贷款作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担保的银行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开展房地产抵押的金融机构。
第四条 以依法取得的在建工程设定抵押的,该在建工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必须同时抵押。
第五条 在建工程抵押,应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沈阳市房产管理局是我市在建工程抵押的行政主管部门,沈阳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办公室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新民市,辽中、康平、法库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在建工程抵押登记工作。

第二章 抵押权设定
第七条 下列在建工程不得设定抵押:
一、在建工程存在建筑承发包合同争议的;
二、行政罚没、司法裁定和依法查封的;
三、无担保人的公益性质的(学校、医院、幼儿园等)在建工程;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设定抵押的其它情形。
第八条 在建工程中已经预售的商品房不得设定抵押。
第九条 同一在建工程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的,抵押人应当将已经设定的抵押情况告知抵押权人;后一个抵押所担保债务的履行期限不得早于前一个抵押所担保债务的履行期限。
第十条 以两宗以上在建工程设定同一抵押权的,视为同一抵押物;在抵押权存续期间,其承担的共同担保义务不可分割。抵押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以在建工程设定抵押的,必须完成工程建设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全部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并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第十二条 以多方投资联建(合作建房、集资建房等)在建工程设定抵押的,应取得联建各方的书面同意。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以在建工程设定抵押的,须缴足经批准的合同、章程规定的出资额。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其他有限责任公、股份合作制企业以在建工程设定抵押的,须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书面同意。
第十五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以在建工程设定抵押的,须经职工代表大会书面同意。
第十六条 以在建工程设定抵押,抵押当事人应到经沈阳市房产管理局资审合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三章 合同订立及生效
第十七条 在建工程抵押,必须订立书面合同。抵押合同须载明下列事项:
一、抵押当事人的名称,单位所在地和法定代表人姓名、国籍等;
二、抵押物的名称、建筑面积、处所;
三、抵押贷款或担保债务的价款、币别、期限、利率、支付方式和地点、本息归还方式;
四、抵押物意外毁损、灭失责任;
五、抵押物保险受益人;
六、抵押物的占管方式;
七、抵押物被处分时受偿人的顺序;
八、违约责任及补救措施;
九、争议解决方式;
十、合同订立的时间、地点、生效方式;
十一、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抵押合同以中文书写,以两种以上文字书写的,以中文为主。
第十九条 抵押当事人必须于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抵押合同及下列文书证件到沈阳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办公室办理抵押登记:
一、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和影印件;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筑用地规划许可证、开工报告、施工许可证、建筑扩初设计通知书;
三、建设指标批件;
四、已投入工程款的验资证明及工程形象照片;
五、评估报告书;
六、外商投资企业须提交由会计师事务所缴足注册资本的验资证明和董事会同意书;
七、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制的公司提交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同意书;
八、集体所有制企业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同意书;
九、已预售商品房的提交《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及已预售部分商品房的专用发票(复印件);
十、其它必要的证件、资料。
第二十条 在建工程抵押合同自批准登记之日起生效;未经批准登记的在建工程抵押合同为无效。

第四章 抵押合同变更与抵押关系终止
第二十一条 抵押合同的变更与解除,须经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协议;经有关上级机关批准的抵押,还须征得原批准机关的书面同意;原上级机关的隶属关系发生改变的,由新的上级机关批准。
第二十二条 抵押合同发生变更或抵押关系终止,当事人应在变更或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抵押登记注销手续。
第二十三条 抵押人或抵押权人发生合并、分立等变更的,变更的一方当事人应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并报原登记机关备案;变更后的当事人享有相应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抵押人被兼并,兼并抵押人的法人继续履行与抵押权人签订的抵押合同。

第五章 抵押物的占管
第二十五条 抵押物由抵押人占管。抵押人应按建筑承发包合同的约定,保证工程质量,并按期竣工。抵押权人有权按抵押合同约定,检查由抵押人占管的抵押物。
第二十六条 抵押人未征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擅自将抵押物转让、拆除、改建或以其他方式处分抵押物,不得改变抵押物使用性质。
第二十七条 抵押物发生损毁(不可抗力除外),抵押人应迅速将情况通知抵押权人;抵押人有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应采取一切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
第二十八条 抵押物因抵押人的过失而发生贬值,以致不能或不足以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抵押人有责任重新提供或增加担保以弥补不足。

第六章 抵押物的处分
第二十九条 抵押人或受让人不依约履行债务以及抵押人被宣告解散的,抵押权人有权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处分抵押物。
第三十条 抵押权人处分抵押物时,可申请经市房产管理局资审合格的房地产拍卖机构公开拍卖或采取经市房产管理局批准的其他处分方式。
第三十一条 抵押权人申请处分抵押物时,应书面通知抵押人或受让人;抵押物为共有的,通知共有人。
第三十二条 处分抵押物所得款项,依下列顺序和原则分配:
一、支付处分抵押物的费用;
二、扣除抵押物应缴税费;
三、偿还抵押权人的债权本息及违约金;
四、剩余金额交还抵押人;
同一抵押物设定数个抵押权的,按照抵押登记批准的先后顺序清偿。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集体所有制土地上的在建工程抵押,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月22日
论公司章程的个性化设计与公司自治/臧恩富

辽宁壹品律师事务所 律师臧恩富

引言:

公司章程是规范公司的基本法律文件,是审理涉及公司纠纷案件尤其是公司内部纠纷案件的准据法。现实生活中,大量公司设立时采用工商局的章程格式文本作为本公司的章程,导致公司章程不适应公司的个性化需求,本来应由公司章程进行规范明确的事项,在具体个案的纠纷中,在公司章程中却没有相应的规定,使得纠纷陷入僵局,阻碍了公司管理运营效率,增加了公司自身解决纠纷的难度和成本。研究公司章程的个性化设计,对于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提高公司自治能力和解决纠纷的效率,降低公司自身解决问题的成本,都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 公司章程在公司自治中的重要作用

公司章程是公司设立的必备文件,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以说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内部“宪法”,在处理涉及公司的法律事务如出资纠纷、股东权确认纠纷、股权转让纠纷、资产并购纠纷、公司担保纠纷、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侵权纠纷等等案件中,评价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责任的准据法,除了公司法本身之外,还要看公司章程是如何规定的,公司章程起到审理涉及公司纠纷尤其是公司内部纠纷的准据法的作用。


二、 公司章程的内容


关于公司章程的内容,公司法第二十五条和第八十二条分别以菜单列举的方式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应当载明的事项。但对于这些事项具体如何规定,即章程的具体文本如何拟定,在公司法中并不能找到具体的答案,还要由公司的股东或其代理律师依据公司的需要具体拟定。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公司法第二十五条):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公司经营范围;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

(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

(六)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七)公司法定代表人;

(八)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

●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公司法第八十二条):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公司经营范围;

(三)公司设立方式;

(四)公司股份总数、每股金额和注册资本;

(五)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

(六)董事会的组成、职权、任期和议事规则;

(七)公司法定代表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