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
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4号
(2006年11月30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颁布日期:20061130 实施日期:20070301 颁布单位: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于2006年11月30日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1月30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
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民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与公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民办教育事业,优化民办教育的发展环境,保障民办学校及其教师、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民办教育事业健康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办教育纳入整个教育事业统筹安排,并可以视财力和民办教育发展的具体情况,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用于资助民办学校发展,表彰和奖励有突出贡献的集体、个人。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及民政、财政、人事、价格、国土资源、发展与改革、公安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办教育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制定民办教育发展的具体规划,明确民办教育发展的重点领域,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对民办学校的管理和办学水平、教育质量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民办学校自律组织应当反映民办学校的意见和要求,为民办学校提供咨询及其他中介服务,维护民办学校及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民办学校的自律管理。
第九条 民办学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突出办学特色,保证教育质量,致力于培养德、智、体等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人才。
第十条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并按照下列规定报批:
(一)本科学历教育学校,师范、医药类专科学历教育学校,按国家规定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二)高等职业技术学院由省人民政府审批,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高级技工学校,由省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报国务院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认;技工学校,由省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报国务院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三)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机构、非学历教育高等学校,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高级及以上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由省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四)高级中等学历教育学校,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中级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五)初级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校、幼儿教育机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初级职业技能和非技术岗位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由县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查)民办学校后,应当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一所民办学校只能使用一个名称。民办学校应当冠以行政区域名,并与民办学校的教育类别、办学层次及办学范围相适应。未经省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冠以与省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含义相同的字样。
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称为学校或者学院、大学;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必须在学校或者学院前加补习、专修、进修、培训等字样;实施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称为培训学院、职业培训学校或者中心;实施学前教育的民办学校称为幼儿(稚)园。
第十二条 公办学校参与举办民办学校,不得利用国家财政性经费,不得影响公办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并应当经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公办学校参与举办的民办学校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有与公办学校相分离的校园和基本教育教学设施,实行独立的财务会计制度,独立招生,独立颁发学业证书。
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公办学校依法享有举办者权益,依法履行国有资产的管理义务,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不得转为民办学校。
第十三条 民办学校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依法取得合理回报,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制定。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民办学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教育用地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可以依法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
鼓励金融机构对民办学校实行信用贷款。
鼓励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国有投资公司以及其他企业和社会财团为民办学校提供贷款担保。
第十六条 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依法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享受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基本建设的优惠政策。
民办高等学校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高等学校后勤社会化改革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委托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其学生与同类公办学校学生同等享受减免和补贴费用的优惠。所需经费由人民政府按预算规定解决,民办学校不得向学生收取。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与教职工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等合法权益,并按国家规定为学校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条 接受普通全日制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考试、升学、就业、表彰奖励、助学贷款、乘车优惠及其他社会优待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表。
第二十二条 民办学校接受的国家资助、社会捐赠,向学生收取的费用以及民办学校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金,应当分别登记建账,并进入学校银行存款基本账户。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向受教育者收费不得违反国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学生退学的,民办学校应当按照学生实际学习时间和有关规定核退部分费用。但是,因民办学校刊登、散发虚假招生简章、广告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等自身原因造成学生退学的,应当退还全部费用。
第二十五条 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广告应当与报审批机关备案的内容一致,客观、真实、准确载明学校名称、学校性质、培养目标、办学层次等有关事项。
第二十六条 对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及其他非法增加负担的行为,民办学校有权抵制,并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或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教育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按照管理权限,及时查处违法办学行为;对办学水平低下、管理混乱的民办学校应当及时督促改正,并可以责令暂停招生直至取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民办学校违规使用办学资金、财务管理混乱或者接到有关单位和个人的举报时,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并依法处理;发现民办学校虚假出资或者抽逃、挪用办学资金的,限期整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清算,处置资产、清偿债务。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刑事辩护是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关于刑事辩护的修改完善与发展一直备受关注。2012年刑诉修正案不仅提前了辩护权的适用时间,扩大了法律援助的救助群体范围,还对辩护制度中的会见权、阅卷权等权力性内容、告知义务等义务性内容、申诉控告等救济性内容进行了修改与完善。这不仅是刑事辩护制度的立法进步,亦是刑事司法制度的一大进步,更是保障人权、彰显正义、发展民主的题中之意。但是,在进步的同时其局限性也很明显。无论是从制度设计的完善程度还是从实践的影响来看,这部新刑诉法框架下的辩护制度仍存在着很大的提升空间。
发源于西方国家的刑事辩护制度,现已盛行于世界各国,其孕育和形成意味着一国对刑事司法的精神和意义的思考有了一个新的高度。刑事辩护制度不仅是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需要,而且是司法公正及法律专业化的必然要求,其职能实现的程度在一定意义上彰显了一国刑事法治的发展水平。伴随着我国法制的不断进步,刑事辩护早已成为我国刑事司法中一项重要的法律职能。但由于诸多现实和历史的原因,我国的刑事辩护制度立法和司法实践一直存在相当突出的问题。其不完善性,导致了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难免不遇到新问题、新困难。不过,我国一直走在不断完善律师辩护制度的道路上,2012年3月14日全国人大通过新《刑事诉讼法》,并已于 2013年1 月1 日正式实施。此次通过的新《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辩护制度的相关规定与新《律师法》进行有效的对接,基本上解决了法律适用冲突的问题。但是,立法的完善能否从根本上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问题,也需要在实务层面进行进一步探析。以下,我们主要从新刑诉修改的关于律师辩护制度的内容来研究讨论。
一、新刑诉中对律师辩护制度的改革
(一)辩护律师的介入权时间提前
1996 年《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此条规定将辩护制度排除在侦查程序之外。侦查阶段中,犯罪嫌疑人既无沉默权,也无律师帮助,在面对侦查机关不断讯问的极大压力以及极有可能出现的刑讯逼供的情况下作出对己不利的有罪供述。在最应赋予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阶段却剥夺了这一权利,错失人权保障的最佳时机。而新刑诉中将此条修改为: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这一修改使得律师在侦查阶段以辩护人的身份参与诉讼,能从客观上对侦查活动形成有效的外部监督和制约,能促使侦查机关全面收集证据,防止主观片面,同时也能最大限度地减少非法关押、刑讯逼供、指供、诱供等违反法律程序的行为发生,促使案件达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理想状态。
(二)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得到强化
刑诉援助制度是为了保障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而设立的,是现代法治国家实现司法公正和保护基本人权不可替代的重要手段。此次刑诉修正案切合这一理念,扩大了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其一,法律援助的适用阶段由审判提前至侦查、起诉阶段,这一修改使得辩护制度的时间整体提前;其二,法律援助适用对象得以扩大。修正案第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以上两条规定扩充了刑事辩护制度的惠及对象,使得更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受到国家的司法资源,充分体现了保障人权的精神内涵,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推动了我国法治文明的进步。
此外,此次刑诉修正案还明确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一样,皆有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法律援助的义务和责任。这条明确了公安机关的通知义务,为保障更多人的辩护权提供了法律上的支持。
(三)辩护制度的内容得到完善
1、自主会见权
实务办案中,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受到诸多限制,很多地方的侦查机关要求律师会见须预先提出申请,报侦查机关审批,而侦查机关对于会见则会持消极态度,办案人员在实践中将“安排”实际上变为“批准”,律师和犯罪嫌疑人也无法正常的交谈。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会见时间和会见方式提供了保障。在时间上,修正案规定了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48小时。在方式上,此次刑诉修正案吸收了律师法中关于律师凭借三证即可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规定以及会见时不被监听的规定,并且取消了关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中律师会见需要批准的规定,而是将“涉及国家秘密案件”明确规定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案件、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三类,避免了以往由于“涉及国家秘密案件”含义不明而出现的侵犯会见权的情况。
新刑诉中对律师的自主会见权的确定保证了律师以及犯罪嫌疑人双方会见的及时、畅通,使得犯罪嫌疑人能够充分、有效地行使辩护权,进而有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辩护律师的无障碍会见也是刑事辩护国际标准的要求和各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普遍做法。
2、阅卷权
阅卷权是辩护律师的一项重要权利,只有辩护律师充分的行使阅卷权,才能对案情进行全面了解,并以此为基础进行辩护。1996年的刑诉法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查阅、摘抄、复制的范围仅限于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这些都是公诉机关提供的,而不是案件最原始的材料,这从很大程度上限制了辩护人对案件的全面了解和掌握。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新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律师能够查阅、摘抄、复制的范围增大到本案所有的案卷材料。阅卷范围的扩大能保障辩护律师更详细的分析、解读案情,并能够更好地行使辩护权,有效维护犯罪嫌疑人、辩护人的诉讼权利。
3、调查取证权
虽然新刑诉法对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没有明确变化,但是体系地审视新刑诉法,不难推导出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亦提前到了侦查阶段 。根据修改后第33条的规定,在侦查阶段,律师不再只是“提供法律帮助的人”,而是“辩护人”,那么作为辩护人,当然有权享有调查取证权。此外,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 40 条规定: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这一条进一步说明了辩护人在侦查阶段就享有调查取证权。
二、新刑诉中关于辩护制度出现的问题
新刑诉法对辩护制度的有关规定作了重大改革,这些改革对于加强我国刑事诉讼的民主性、科学性,提高辩护质量,切实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无疑将起着积极作用。但是我们也应看到,新刑诉法对辩护权的某些规定还存在一定的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
(一)关于辩护制度的法律用语具体含义不明确
新刑事诉讼法中虽然对某些条款作了修改完善,但是仍然存在含义不明确所导致的实施困难的情况,需要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进一步明确。以下从几个地方来说明:
第一,阅卷权。新《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了辩护律师的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的权利,但是没有细化“案卷材料”的内涵和外延,这里所指的材料是否包括了全部的案卷材料,不仅包括指控犯罪的证据材料,而且包括证明嫌疑人无罪、罪轻的证据材料。在侦查机关侦查措施与手段日益完备的形势下,几乎在所有刑事案件中绝大多数证据都被侦查机关搜集并固定起来。即使是那些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也往往被侦查机关搜集和掌握。假如侦查机关将这些能够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不编入证据卷宗之中,又假如检察机关在移送起诉时将这些证据抽出而不移交至法院,那么辩护律师就根本无法查阅到这些证据,而这将对辩护律师的有效辩护产生很大的影响。因此,明确案卷材料的具体范围在司法实践中是很重要的,这极大的关系到律师辩护权的行使和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合法诉讼权利的保障。
第二,会见时不被监听权。为进一步保障辩护律师会见权,新刑诉法第三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这一规定也是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的要求。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8条规定:“遭逮捕、拘留或监禁的所有的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不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这种协商可在执法人员能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
但是,对于“不被监听”的解读,意见不尽一致。有论者认为“不被监听”仅指不得利用技术手段对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谈话进行监听。而有的学者认为“不被监听”既包括不得利用技术手段进行监听,也包括侦查人员不得在场 。首先,新刑诉法删除了原刑诉法第九十六条 “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的规定,换言之,取消了侦查机关派员在场的权力。其次,将“不被监听”仅限于不得通过技术手段监听谈话的解读不符合这一规定的立法精神。因为规定“不被监听”是为了保障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的单独性和秘密性,有利于他们建立相互信任的关系,有利于排除外来因素对他们会见的干扰。如果对会见不允许监听却可以派员在场,那么“不被监听”又有何意义?
为了保证此项规定得到切实执行,相关司法解释除了要明确“不被监听”的含义外,还要明确规定违反“不被监听”规定的消极性后果,即以监听方式获得的证据材料应当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依法予以排除。
(二)刑事辩护制度实施性、惩罚性、救济性条款过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