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圣马力诺共和国政府关于将两国关系升格为大使级外交关系的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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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圣马力诺共和国政府关于将两国关系升格为大使级外交关系的协定

中国政府 圣马力诺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圣马力诺共和国政府关于将两国关系升格为大使级外交关系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1年5月8日)
  为了促进两国友好合作关系的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圣马力诺共和国政府根据国际法原则和一九六一年四月十八日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决定自一九九一年七月十五日起将两国一九七一年建立的领事级正式关系升格为大使级外交关系,互派大使,并重申:

 一、圣马力诺共和国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并注意到中国政府关于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的立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尊重圣马力诺共和国政府奉行的中立政策。
  本协定于一九九一年五月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意大利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圣马力诺共和国政府代表
       钱其琛            加布里埃莱·加蒂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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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犯在逮捕前被“隔离审查”的日期可否折抵刑期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犯在逮捕前被“隔离审查”的日期可否折抵刑期的复函

1979年4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
你院4月16日函收到。关于罪犯在逮捕、判刑前被“行政看管”、“隔离审查”的日期可否折抵刑期和是否需追回在“看管”和“隔离”期间已发工资的问题,我们同意你们的意见。折抵办法以“看管”、“隔离”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至于已经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看管”或“隔离”日期没有折抵刑期的问题,我们意见,现仍在服刑的,可补行折抵,已服刑期满的,即不必再作变动。

附: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关于罪犯在逮捕前被“隔离审查”的日期可否折抵刑期的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
最近,广州军区、新疆军区、国防科委军事法院请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公布前,有些单位用“行政看管”、“隔离审查”代替逮捕、拘留,剥夺了被告人的人身自由,现在判刑时,“看管”和“隔离”的时间应否折抵刑期ⅶ如折抵刑期,是否需要追回在“看管”和“隔离”期间已发的工资ⅶ
我们认为,“行政看管”、“隔离审查”都不是法律措施,本不应折抵刑期。但考虑到“文化大革命”期间,国家法制遭到林彪、“四人帮”的严重破坏,以“行政看管”、“隔离审查”代替逮捕,拘留的现象相当普遍,被“看管”、“隔离”的人,人身自由事实上被剥夺了。因此,可作为“文化大革命”期间遗留的特殊问题妥善解决。凡《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公布前被“看管”、“隔离”的,现在判决时,“看管”和“隔离”的时间可折抵刑期。已经判决了而未折抵刑期的,不必补行折抵,可视情适当提前释放。无论折抵刑期或提前释放,在“看管”、“隔离”期间已经发过的工资都不必追退。
我们拟作如上答复,不知当否,请审示。
1979年4月16日


北京市征收中外合营企业土地使用费暂行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征收中外合营企业土地使用费暂行规定
市政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中外合营企业建设用地的暂行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对征收中外合营企业土地使用费作如下规定:
一、中外合营企业使用本市土地(包括集体所有土地),按本规定征收土地使用费。
本规定所指土地使用费系中外合营企业在合营期内向地方政府缴纳的用地费。中外合营企业的征地、拆迁费用,以及直接配套的基础设施投资,均不包括在土地使用费内。
二、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全市中外合营企业用地的管理和土地使用费的征收。
三、凡按规定批准的中外合营企业,并完成基建占地审批手续的,应即向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签订使用土地合同。
四、土地使用费标准,根据土地的用途和地理环境条件确定,按土地单位面积计算,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核定(土地使用费标准表附后)。
中外合营企业土地使用费标准,自签订使用土地合同之日起五年内不变。五年后,视情况的变化,可予调整。
五、根据需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减收土地使用费。
六、中外合营企业从签订使用土地合同之日起,按公历日历年度缴纳土地使用费。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缴纳。第一日历年用地时间超过半年的按半年计算;不足半年的免缴。
七、企业基建期内,按核定的标准缴纳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土地使用费。基建期的具体时间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根据工程实际情况核定。
八、中国合营者以场地作为投资的,由中国合营者负责缴纳土地使用费。租赁房屋开办的中外合营企业,由房屋出租者缴纳土地使用费。
九、市房地产管理局征收的土地使用费,按年上缴市财政,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管理。
十、本规定发布前已开办的中外合营企业,应向市房地产管理局补签用地合同,补缴土地使用费。合营时,在合营合同中对土地使用费作了规定的,按原合同规定的数额缴纳。
十一、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的土地使用费,参照本规定执行。
十二、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各种形式投资的企业,土地使用费按照《国务院关于华侨投资优惠的暂行规定》予以优惠。
十三、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十四、本规定和中外合营企业土地使用费标准暂不对外公布,作为合营谈判的依据。
十五、本规定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附:北京市中外合营企业土地使用费标准表。
北京市中外合营企业土地使用费标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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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土地使用费标准(元/平方米年)
│ 地 区 范 围 ├────┬────┬────┬────┬────┬────
│ │旅游饭店│商业服务│办公住宅│工 业│娱 乐 场│科研教育
类别│ │用 地│用 地│用 地│用 地│用 地│用 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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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类│东西长安街、王府井、前门│120~│70~ │45~ │30~ │20~ │15~
│外(含大栅栏)、地安门外、 150│ 80│ 60│ 50│ 30│ 20
地区│西单北(局部)等大街两侧。 │ │ │ │ │
──┼────────────┼────┼────┼────┼────┼────┼────
│市区规划区二环路两侧以内│90~ │50~ │30~ │20~ │15~ │10~
二类│除一类地区的土地 │ 120│ 70│ 45│ 30│ 20│ 15
│建国门外、朝阳门外、安定│ │ │ │ │ │
│门外、德胜门外、新街口豁│ │ │ │ │ │
│口外、西直门外、阜成门外、 │ │ │ │ │
地区│复兴门外、广安门外、永定│ │ │ │ │ │
│门外等大街两侧。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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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类│市区规划区二环路至三环路│60~ │30~ │20~ │15~ │10~ │6~
│两侧之间除二类地区的土地。 90│ 50│ 30│ 20│ 15│ 10
│县城、镇规划(行政)区中│ │ │ │ │ │
地区│心地区内的土地。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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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 │ 土地使用费标准(元/平方米年)
│ 地 区 范 围 ├────┬────┬────┬────┬────┬────
│ │旅游饭店│商业服务│办公住宅│工 业│娱 乐 场│科研教育
类别│ │用 地│用 地│用 地│用 地│用 地│用 地
──┼────────────┼────┼────┼────┼────┼────┼────
四类│市区规划区三环路至四环路│ 30~│20~ │15~ │10~ │ 5~ │ 4~
│两侧之间的土地; │ 60│ 30│ 20│ 15│ 10│ 6
│县城、镇规划(行政)区中│ │ │ │ │ │
地区│心地区以外的土地。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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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类│市区规划区四环路以外的土│20~ │15~ │10~ │ 5~ │ 5~ │ 1~
│地; │ 30│ 20│ 15│ 10│ 10│ 3
│县城、镇规划(行政)区以│ │ │ │ │ │
地区│外的土地。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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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种植、养殖业用地可参照工业用地标准执行,也可按年营业收入的1-3%提取。



1985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