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克罗地亚共和国联合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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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克罗地亚共和国联合声明

中国 克罗地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克罗地亚共和国联合声明


(签订日期1993年6月7日 生效日期1993年6月7日)
  应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的邀请,克罗地亚共和国总统弗拉尼奥·图季曼博士率领克罗地亚共和国代表团于一九九三年六月六日至十二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了国事访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同克罗地亚共和国总统弗拉尼奥·图季曼博士一行在友好、求实的气氛中进行了会谈和会见。
  访问过程中,克罗地亚贵宾到北京、西安、厦门进行了参观访问。
  访问期间,双方就双边关系和共同关心的国际问题交换了意见,并签署了《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文化教育合作协定》、《海运协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克罗地亚共和国外交部磋商议定书》。
  双方声明如下:

 一、双方对两国间的相互友好合作关系的顺利发展表示满意。强调双方愿意本着友好精神进一步发展两国各个领域的合作关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克罗地亚共和国将在两国建交公报的各项原则基础上发展友好合作关系。
  双方认为,国家不分大小、强弱、贫富,在国际社会中都享有平等的权利。各国有权根据自己的特点和利益选择社会制度、意识形态、经济模式和发展道路。双方在这些方面的差异不应妨碍国家之间正常关系的发展。

 三、双方将恪守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主张在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基础上建立公正的、合理的国际政治和经济秩序,坚定地重申通过和平途径解决国际冲突的立场和愿望。

 四、双方对原南斯拉夫地区的局势深表关切,认为武装冲突应立即停止,一切问题应通过协商和谈判和平解决。双方支持国际社会有助于公正、合理、和平解决原南地区危机的一切努力。

 五、双方对两国经济关系的发展状况表示满意,并表示愿意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扩大和加深两国的经贸合作,并积极促进各种合作形式。

 六、双方将在各种级别上就相互关系和其他感兴趣的问题经常进行磋商。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克罗地亚共和国领导人对中克首次高级会晤的成果表示满意。双方表示相信中克关系将持久、稳定地发展,并将为充分实现这一前景而努力,以利于两国人民。

 八、克罗地亚共和国总统弗拉尼奥·图季曼博士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元首访问克罗地亚共和国,江泽民主席愉快地接受了邀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克罗地亚共和国
   代   表              代     表
    江泽民               弗拉尼奥·图季曼
   (签字)                (签字)

                        一九九三年六月七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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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九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7年3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3月29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

(2007年3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节约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节约用水应当坚持统一规划、统筹兼顾、合理调配、高效利用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负责节约用水工作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节水管理机构按照权限具体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节约用水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的节约用水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健全节水社会化服务,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组织开展节水宣传活动,提高全社会的节水意识,建立节水型社会。

  鼓励和扶持对污水、咸水、中水以及雨水等的开发、综合利用。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节水规划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的节约用水规划、本行政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以及水量分配方案和用水定额,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第八条 编制节约用水规划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突出重点、兼顾一般、全面推进、讲究效益;
  (二)先进技术与常规技术相结合,强制节水与效益引导相结合,工程措施与非工程措施相结合;
  (三)本区域与行业关系相协调,社会经济与节约用水关系相协调,节约用水规划与水资源综合规划相协调。

  第九条 节约用水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水资源状况、用水现状和节约用水潜力;
  (二)节约用水目标和总体安排;
  (三)节约用水指标体系;
  (四)节约用水措施; 
  (五)节约用水实施计划、保障和监督措施;
  (六)污水处理回用、咸水、雨洪水利用等;
  (七)其他与节约用水有关的事项。

  第十条 节约用水规划未经批准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

  第三章 计划用水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在国家公布的节约用水产业投资导向和高耗水产业投资限制目录基础上,补充制定本自治区农业、工业、服务业节约用水投资导向目录和高耗水工业、服务业投资限制目录以及禁止使用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名录。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订本行业用水定额标准,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
无行业主管部门的用水定额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

  用水定额应当根据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及自治区水资源供求和社会经济技术条件变化情况定期进行修订并公布。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规划,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可用水量,制定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十四条 申领取水许可证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取水户)应当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的取水情况和下一年度取水建议,按照核定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行政区域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取水户提出的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按照统筹协调、综合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则,向取水户 下达下一年度取水计划。
取水户因特殊原因需要调整年度取水计划的,应当经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 因建设施工等非生活用水临时取水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前三十日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临时用水申请,按批准的计划取水,并缴纳水资源费。

  第十六条 取水户用水应当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水平衡测试。产品结构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复测。水平衡测试结果应当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制定用水定额、用水计划的依据。

  第十七条 农业用水应当完善计量方式,推广安装用水计量设施,供水单位按用水量直接向用水户收取水费。

  农业用水超定额的实行超定额加价制度。

  使用自备井或者公共供水管网的工业、服务业、城乡居民用水必须安装计量设施,实行分户计量,按实际用水量缴纳水资源费。对城市居民用水,推行阶梯式水价。对非居民用水,实行超计划超定额加价制度。

  收费及加价收费的具体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及行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供水统计制度,按月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供水统计资料。

  取水户应当建立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加强对用水状况的日常管理,做好用水记录。

  第四章 节约用水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农业种植结构的调整,节约农业灌溉用水,提高用水效率。
鼓励农民参与灌区管理,建立健全农民用水者协会,形成政府扶持、农民参与、灌区自主经营的农业供用水管理体制。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自然条件和经济发展水平,采用工程节水与农艺节水的方法,推广渠道防渗、管道输水、小畦灌溉、沟灌、喷灌、滴灌、渗灌和地膜覆盖、耙耱保墒等节水灌溉方式和技术。

  第二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农业节水设施。对农业节水项目和具有节水措施的农业开发项目,有关部门应当优先立项。

  鼓励山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个人兴建集雨水窖、水池、水塘等蓄水工程,拦蓄雨洪水,增加有效水源。

  第二十二条 引黄灌区应当实行井渠结合,采取引水、蓄水、提水的节水措施,开发利用浅层地下水。在不具备正常灌溉条件的地区,应当采取多种方式集蓄雨水,合理利用当地各种分散水源,解决用水。

  第二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节水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开展城市节水工作,促进节水产品的研发,推广节水设备和器具,加快供水管网改造,降低管网漏失率。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采用节水型的工艺、设备和器具。节约用水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建设单位组织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参加节水设施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节水设施,不得投入使用。

  用水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

  第二十五条 工业企业应当采用节约用水的新技术、新工艺和新设备,并对耗水量高的技术、工艺和设备进行节约用水技术改造;未建设节约用水设施的,应当在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建。

  第二十六条 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低于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指标的行政区域,不得增加本行政区域工业用水定额或者工业用水量。

  工业间接冷却水应当循环使用或者回收使用,循环使用率不得低于95%,不得直接排放。

  以水为原料生产纯净水、饮料等产品的企业应当采用节水措施,减少水资源的损耗,产水率不得低于国家和自治区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尾水应当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二十七条 有条件的地区应当推进污水处理及再生水利用,建设公共再生水管网,统筹调配再生水的使用。

  第二十八条 再生水输配管线覆盖区域内的工业用水,应当使用符合用水水质要求的再生水。

  第二十九条 服务业应当采取一水多用,循环用水等节约用水措施。   

  高耗水服务业未采用节水设备或者未兴建节约用水设施的,应当在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节约用水技术改造。

  第三十条 园林绿化、环境卫生、住宅小区、单位内部景观绿化和洗车业、建筑业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城市园林绿化应当选用耐旱型树木、花草,推广采用穴灌、喷灌、滴灌、微灌等节水型灌溉方式,不得采用耗水量高的灌溉方式。

  第三十一条 年用水量超过规定标准的宾馆、饭店、学校、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逐步建设再生水设施,使用再生水。

  城镇居民、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住所和单位用水设施的维护保养,防止水的跑、冒、滴、漏。

  第三十二条 鼓励依法取得取水权的取水户实行节余水资源的有偿转让。

  水资源短缺和地下水超采区域应当调整产业结构,限制建设高耗水工业和服务业项目。

  新建工业项目取用黄河水的,无水权指标的,应当通过水权转让方式解决用水。

  第三十三条 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内,禁止排放剧毒废液,倾倒、堆放、掩埋工业废渣、粪便和其他有害废弃物;禁止建设化工、电镀、造纸、皮革、放射性等对水源污染严重的项目和从事其他污染水源水质的活动,防止水源污染和水体污染。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节水专项资金的投入,加大对农业节约用水的投入力度,支持节水灌溉、节水技术研究、节水工程的建设和改造以及污水处理和回用设施的建设。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监督检查。按照管理权限对取水户的用水情况、节约用水措施等进行考核。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资源状况和节约用水技术发展状况,制定具体的节约用水技术规范,加强节约用水技术和节水器具的推广工作。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节水应急预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保障生活、生产、生态和其他用水的先后顺序对取水户采取限制性用水措施。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节约用水的公益性宣传计划,定期开展宣传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的节约用水公益宣传,对浪费用水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三十九条 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管网的维护管理,定期进行管网查漏,提高供水管网检测和维护水平,保障供水管网漏失率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应当采取防渗、防漏措施,加强用水管理和生产用水的回收利用以及供水管网的维护和管理,防止浪费。

  供水管网产权单位应当加强管网养护和维修,定期检测,建立完备的供水管网技术档案,及时对跑水、漏水事故进行抢修。

  第四十条 消防、环境卫生等市政设施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用水设施管理,防止水的泄漏、流失或者挪作他用。禁止盗用消防设施用水。

  第四十一条 建设施工单位在道路、建筑物和构筑物等工程建设时,不得损坏供用水设施;造成供用水管道及其设施水泄漏、流失的,应当及时抢修、维修,维修费用和损失的水量由施工单位承担。

  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依法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业企业、高耗水服务企业未采取节约用水措施或者未兴建节约用水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封闭用水设施。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二)不办理计划用水指标擅自用水的;
  (三)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
  (四)未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
  (五)工业间接冷却水循环使用率低于规定指标或者未回收使用的;
  (六)纯净水、饮料等生产企业产水率低于规定标准或者未回收利用尾水的;
  (七)盗用消防设施用水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施工单位施工损坏供用水设施,造成水泄漏、流失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决定。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或者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特许经营中加盟者自身权益的保护
福建凌一律师事务所 许育辉
特许经营作为一种先进的商业模式,时下成为人们关注的话题,加盟者趋之若鹜。然而应看到在我国现有的市场和法治环境下,加盟者签约特许经营时也存在 “陷阱”,本文就加盟者如何保护自身权益体协具体的建议
一、加盟者在签约前:
1、考察特许人的知识产权状况
特许经营是指特许者将自己拥有的商标(包括服务商标)、商号、产品、专利和专有技术、经营模式等以特许经营合同的形式授予被特许者使用,由后者在特许者统一的经营模式下从事经营活动,并向特许者支付费用。其实质是特许人拥有的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其中品牌是特许经营的基础和灵魂。因此首先应考察特许人的知识产权状况,如总部拥有一个良好信誉的注册商标和商号,或者拥有专利、独有的产品技术等经营资源。品牌是扎扎实实长期积累的结果,而不是投机的结果。目前一些特许人,也许只有商号,连商标都还未注册就想利用各种手段迅速发展加盟来提高知名度,结果往往给加盟者带来巨大的风险。
2、考察特许人的经济实力和管理经验
特许人的经济实力和管理经验是特许经营企业发展的关键。当前国家虽有“特许人开展经营业务应到全国连锁经营协会备案”的规定,但未规定未备案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因此真正备案的并不多。因此给考察特许人带来困难。在加盟前,应通过考察特许人的现有样板店。其中直营店的多少可透视出特许人的经济实力,加盟店的多少则可反映出其积累管理经验的多少和经营模式。
另外可考察特许人选择加盟者的要求。加盟者与特许人是利益共同体,大家一起维护发展品牌和信誉,特许人本身或任何一个加盟者的不当行为,都可能损害品牌信誉。因此特许人对加盟者的人品、素质等方面要求越高,表明加盟者的经营风险越小,从一个侧面也说明特许人有完整的加盟制度和较强的经济实力。
3、加盟者应对自身的条件进行客观的评估
为了维持品牌在消费者心目中的一致性,特许者至少要求在“店名、店貌、店内布局、经营理念、管理、产品、服务及产品价格”等八个方面达到统一,每个加盟者必须在特许者一系列规范的框架内行事,因此加盟者在经营中没有太多的个性化空间。这点往往与创业者较强的个性格格不入,特别加盟者应特别注意。另外也要考虑自己是否适合该行业、自己的管理与协调能力、经济实力等方面。
二、 签约时应注意的问题:
加盟者与特许者的权利义务以加盟协议的方式 固定下来,加盟协议是加盟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法律文件。协议的内容往往包括包括:特许内容、特许者的支持项目、加盟金或特许使用费、采购及标价权力、商圈保障、广告支持、行政及财务权限、装修及硬件的协助、结束或转让的权力、合同结束后的处理、保密义务等等。协议往往是特许者拟好的格式条款,加盟者谈判的余地不大,加盟者事先应看清条款,清楚合作条件,慎重签约。加盟风险的防范,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加盟金条款:
加盟金往往包括两个部分,一部分是签约时缴纳的特许加盟金,另一部分是按加盟者的销售额提取的特许权使用费,后一部分往往是特许者的主要收入。因此加盟者应给予关注。另外加盟高知名度的品牌,可以带来高收益,风险也小。当然加盟者还应考虑自身经济承受能力。
2、特许区域条款:
协议中应约定特许者在多大的店距范围内不再授权其他相同加盟店,,这既是特许规范经营的需要,也可防止特许者为收取尽可能多的加盟费,盲目扩大规模,影响到你的经营。
3、注意将特许者的承诺写进协议:
特许者往往为了多发展加盟,会许以种种承诺,如盈利预测承诺等,对此应写进协议,明确责任,以防止特许者虚假宣传广告欺诈。
另外,经营模式的输出与品牌的输出一样在特许经营中地位重大。特许者往往在加盟谈判时,但承诺给予加盟者完善的经营管理方面的辅导培训。最后闹起纠纷来,由于合同没有进行具体规定,缺乏评判标准,加盟者往往吃亏。这也成为加盟者与特许者之间最容易发生的加盟纠纷之一。因此也应详细写进协议,明确特许者的支持项目,明确特许者应持续不断地为加盟者提供培训。
4、重视“鉴于条款”:
鉴于条款往往写明签约背景情况,对此往往被忽视。在加盟前,特许者可能会向你介绍知识产权状况、经营模式、已成功的样板店状况等,往往这些也是你决定加盟的主要原因,但因你可能无法辨清真假,因此如果能明确写进加盟协议中的鉴于条款,特许者的陈述成为订立合同的基础,如果以后证明特许者作了虚假陈述或误导,则加盟者可以解除合同并或有权要求赔偿。
5、关于限制价格问题:
特许者往往要求统一配货。由特许者统一供货,要求加盟者不得从其它途径进货。并统一供货价格,对此虽然是特许经营的通行做法,但由于配送本身实质就是买卖关系,因而这种做法较易损害加盟者权利,对此,可以就供货价格做出限制,避免特许者哄抬价格。
三、签约后:
当然合同签约后沙能够都应诚信履行,由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更多会涉及到知识产权的交付和维护,因此合同双方都应提高自身的知识产权意识,共同维护建设品牌,真正取到双赢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