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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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厅,各进出口商会,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各外贸、工贸总公司:
根据今年上半年对13种出口商品配额实行有偿招标所取得的经验,以及在1995年逐步扩大招标范围的需要,外经贸部特制定《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并请向所辖地区内的外贸公司进行广泛宣传、解释。
此前所发有关招标商品的实施细则即行废止。
特此通知。

附件: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实施细则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颁布一九九四年八月二十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试行),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实行配额招标的商品范围是:国家实行计划配额、主动配额管理的出口商品。实行配额招标的商品目录及招标配额总量,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在上述范围内确定。
第三条 本细则所指配额招标,均为配额有偿招标。
配额招标的主要方式是:
(一)公开招标
对出口金额大、经营企业多、易于引起抬价抢购、低价竞销的商品,实行公开招标。凡符合《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试行)第十条及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企业,均可投标。
(二)协议招标
对国家确定需予以政策性倾斜的商品,实行协议招标。协议招标方案及具体操作办法由招标办公室拟定,报招标委员会审核后执行。凡属该项招标商品主产地的企业或主要经营企业,符合《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试行)第十条及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均可参与协议,进行投标。
(三)邀请招标
对产地相对集中、属原料性的商品,实行邀请招标。邀请招标商品及招标邀请范围由招标办公室拟定,报招标委员会审核后执行。凡属该项招标商品主产地的企业或主要经营企业,符合《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试行)第十条及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均可邀请进行投标。
(四)定向招标
国家为维护传统的贸易渠道,保持出口贸易的连续性,同时照顾到商品主产地的经营业务,可以对产地和经营渠道集中的招标商品,在主产地企业和主要经营企业范围内,实行定向有偿招标(简称定向招标)。
在同一年度内,对同一商品配额的有偿招标,不应重复采用邀请招标、协议招标和定向招标方式。
实行定向招标的商品,应是经营渠道和产地相对集中于老区、少数民族地区、边疆省份和穷困地区,且主产地企业及主要经营企业投标竞争力不强的商品。
实行定向招标的商品、地区及企业,由招标办公室拟定方案,报招标委员会审核后执行。
定向招标的商品配额数量与该次实行有偿招标的配额总量的比例,不超过3:7。

第二章 机构及规则
第四条 外经贸部有关司和进出口商会联合组成配额招标委员会(以下简称招标委员会),管理配额招标工作。
招标委员会向外经贸部负责。
招标委员会在有关进出口商会设立配额招标办公室(以下简称招标办公室)。配额招标的具体事务性工作由招标办公室执行。招标办公室向招标委员会负责。
第五条 招标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两人、委员若干人组成。招标委员会主任由外经贸部外贸管理司负责人担任;如主任缺席时,由该司另一位负责人任代主任。
招标办公室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一人、工作人员若干人组成。招标办公室成员以进出口商会人员为主担任。
第六条 招标委员会的职责是根据《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试行)管理配额招标工作:
(一)研究制定或审定具体商品配额招标工作方案。
(二)研究确定具体商品配额招标方式;对具体招标方式的适用范围做出规定。

(三)确定和公布具体商品配额招标时间。
(四)审核招标办公室关于投标企业资格复查的报告。
(五)审定招标办公室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各项具体操作的办法及其结果。
(六)审定及发布配额招标的各项通知、公告。
(七)将配额招标的中标及配额受让结果报外经贸部。招标委员会发布的各项决定、通知、公告等,须经招标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并由招标委员会主任批准;招标委员会主任不在期间,须由招标委员会代主任主持会议并批准。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者外,非经外经贸部或招标委员会批准,任何单位、组织或个人均不得发布有关出口配额招标商品的规定或通知。
第七条 招标办公室的职责是根据《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试行)和本实施细则以及招标委员会的决定,具体实施各项操作:
(一)拟定具体商品配额招标方式及工作方案,并经招标委员会审核同意后执行。
(二)复核投标企业的资格,核实企业出口实绩,并向招标委员会报告。
(三)拟定具体商品配额招标公告、通知等,报招标委员会审核、发布。
(四)按统一格式印制并寄送《投标申请书》(简称标书)、《中标通知书》、《申领配额有偿招标商品出口许可证证明书》等。
(五)评标、开标,计算企业中标配额数量,报招标委员会审核。
(六)监督中标企业配额、许可证使用情况。
(七)受理企业中标配额转让、受让申请并拟定方案,报招标委员会审定后执行。
(八)核查企业交纳中标保证金、中标金或配额转让手续费等情况,并向招标委员会报告。
(九)检查企业对出口协调价格的执行情况,并向招标委员会报告。

第三章 操作规程
第八条 配额招标工作的程序是:
(一)公布配额招标商品目录;
(二)发放、回收标书;
(三)按本细则第九条规定,对投标企业进行资格审查;
(四)审核标书(评标);
(五)按《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试行)的规定计算中标结果;
(六)公开开标,并将中标结果报外经贸部;
(七)公布中标企业名录并发出《中标通知书》;
(八)收取中标保证金;
(九)收取中标金,并发出《申领配额有偿招标商品出口许可证证明书》;
(十)核查中标企业配额、许可证使用情况。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外贸局负责对本地区企业投标资格进行审查,并在规定时间内将审查报告及名单报有关招标委员会。
第十条 符合下列各项条件的企业即具备投标资格:
(一)符合《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试行)第十条规定;
(二)在前三年的任何一年中,具有该项配额招标商品出口实绩;
(三)加入有关进出口商会成为会员;
(四)经批准获得该项配额招标商品出口经营权时间不足一年、尚无自营出口实绩的出口企业,也可参加投标;
自营出口的生产企业及外商投资企业的配额投标范围为自产产品;
(五)没有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一条 中标配额价格的确定:
(一)原则:有利于公平竞争,鼓励扩大出口创汇;既能保护企业出口经营效益,又能维护国家宏观经济利益;效益优先,兼顾公平。
(二)办法:
1、参加投标的企业根据具体商品出口经营情况,自主决定投标价格。
2、配额招标办公室根据《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试行)第十四条规定的公式计算配额的平均价格,投标价格在平均价格以上者,均为中标。为防止不公平竞争,使配额价格更合理,计算平均投标价格时,可删去两个最高价、两个最低价(但在计算中标企业时,两个最高配额投标
价仍然有效)。
第十二条 配额招标的评标规则:
(一)按照《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试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及本细则第十条规定,确定有效标书。
(二)按照《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试行)第十六条规定的公式计算企业中标数量。
(三)企业的中标数量不得超过其投标数量。
(四)为防止垄断配额,同时防止中标配额过分分散,招标委员会可视具体情况规定企业的最高投标数量及最低投标数量。
第十三条 配额招标每年进行两次。每次招标的具体配额数量由招标委员会根据不同商品的情况,在年度配额招标总量内确定。
具体商品配额招标时间,由招标委员会决定并提前一个月发出公告。
第十四条 对产地和经营渠道集中的招标商品,招标委员会可决定在一次招标之后,再进行一次定向有偿招标。
定向有偿招标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时间:在确定可实行定向有偿招标商品的某一次招标之后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定向有偿招标。
(二)参加定向有偿招标企业的资格:符合本细则第十条规定、同时在上一次招标中落标的主营企业和主产地企业方可参加定向有偿招标。
确定主产地和主营企业的方法是:
1、主产地的确定
按上一年度该项招标商品生产量或出口量大小排列出口地区(省、区、市),其产量或出口量之和达到全国总产量或出口总量40%的前若干个地区(省、区、市),即为主产地。
2、主要经营企业的确定
按上一年度出口额大小排列出口企业,其出口额之和达到全国出口总额40%的前若干家企业,即为主要经营企业。
主产地和主要经营企业名单须在全部招标工作开始之前确定并予以公布。入选企业可自动放弃参加定向有偿招标,但应在招标公告发布之日起六个工作日内通知外经贸部(贸管司)及有关招标办公室。
(三)凡具有参加定向有偿招标资格的企业,须在规定期限内向招标委员会报送投标材料。
(四)在定向有偿招标中,投标企业的投标价格不得低于第一次公开招标的平均配额价格,即中标配额价格。定向有偿招标的中标配额价格水平,按《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试行)第十四条规定的公式计算。
(五)定向有偿招标的中标企业中标配额数量,按《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试行)第十六条规定的公式计算。
(六)定向有偿招标的中标企业,按本细则第十七条规定缴纳中标保证金及中标金。
参加定向有偿招标的中标企业,亦可按规定转让配额。
凡自动放弃参加定向有偿招标或转让配额的出口企业,将不再具有参加下一次定向有偿招标的资格。
第十五条 招标办公室向各地方外经贸委(厅)、外贸局统一发送标书;各地方外经贸委(厅)、外贸局根据对本地区企业投标资格的初审情况,向初审合格的企业发放标书;投标企业须向所属省(区、市)的外经贸委(厅)、外贸局申领标书,并按招标办公室的要求填写。各外贸总
公司、工贸总公司可径向招标办公室申领标书。
标书由投标企业在规定时间内以密封邮寄或差人专送的方式,在截标日前送达招标办公室。
第十六条 招标办公室收到标书后,应立即登记封存;在开标日统一开封。招标办公室应在开标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评标工作。
第十七条 中标企业须按下列规定交纳配额中标保证金和中标金:
(一)招标委员会公布中标企业名录并由招标办公室向中标企业寄送《中标通知书》后二十个工作日内,中标企业须向招标委员会指定银行帐户交纳中标保证金,可以支票、汇票、汇款等形式交纳。中标保证金为企业配额中标金的10%(即投标价格×中标数量×10%)。
中标企业逾期不交中标保证金的,按弃标处理。企业弃标的配额,转入下一次招标配额总量。
(二)中标企业在每次领取出口许可证前,须按领证数量向招标委员会指定银行帐户交纳相应的中标金(即领证配额数量×投标价格×90%)。在收到企业交纳的中标金后,招标办公室应立即发出《申领配额有偿招标商品出口许可证证明书》。
(三)中标企业在最后一次领证并交纳中标金时,预付的保证金才得以冲销。
《申领配额有偿招标商品出口许可证证明书》一式四联:第一联(白色)由招标委员会留存;第二联(黄色)由许可证发证机关留存;第三联(粉色)由中标企业留存;第四联(蓝色)由招标办公室留存。其中,第二联(黄色)由中标企业在领证时作为主要凭据交发证机关。
第十八条 在配额招标后如有剩余配额,应转入下一次招标配额总量。
第十九条 招标配额的转让、受让必须由招标办公室按价格优先和时间优先的原则办理,严禁场外交易。
(一)中标企业配额使用不完的,可向招标办公室申请转让。配额转让时,中标企业须交纳转让配额手续费(即转让企业投标价格×转让配额数量×5%)。
(二)未中标或中标数量不足的企业,可向招标办公室申请配额受让。
(三)招标办公室应按出价高低(在价格相等时按时间先后)排列配额受让企业名单,同时按时间先后排列转让配额企业名单,拟定配额转让方案,报招标委员会批准后,及时通知企业交纳有关费用。
(四)受让配额企业在申领出口许可证前,须按规定交纳配额金(即受让配额数量×转让企业投标价格×90%),由招标办公室发给《申领配额有偿招标商品出口许可证证明书》。
(五)招标委员会应及时将配额受让企业名单及其数量报外经贸部。
(六)受让企业应将转让企业已交纳的转让配额的保证金自行交转让企业。
第二十条 配额招标的中标企业名单和数量,配额受让企业名单和数量,由招标委员会审核后,报外经贸部核准并转发各有关许可证发证机关。
第二十一条 核发出口许可证的依据:
(一)外经贸部转发的中标企业名单和中标数量,或配额受让企业名单和数量;
(二)招标委员会发给企业的《申领配额有偿招标商品出口许可证证明书》(第二联);
(三)出口合同价格(不低于进出口商会的协调价格)。
第二十二条 中标配额当年有效。企业中标配额用不完又无法转让的,可交回招标办公室。招标办公室视交回时间先后按以下比例退还企业部分中标保证金:
距配额最后有效期限五个月以上交回的,退还50%;四个月以上交回的,退还40%;三个月以上交回的,退还30%;两个月以上交回的,退还20%;不足两个月交回的,不退保证金。
在下一次招标时,招标委员会将按企业交回的配额数量与其中标配额数量的比例,相应扣减该企业的中标配额。
扣减的配额或企业交回的配额,转入下一次招标配额总量。
第二十三条 企业使用许可证报关出口后,须在一个月内将出口许可证(企业留存的一联)和出货发票(副本)送交招标办公室。招标办公室应定期统计核对,并向招标委员会报告企业履约情况和配额使用情况。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招标委员会在指定银行开立专用帐户。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招标委员会有权吊销其中标配额,并取消其一至两个年度配额投标及受让资格:
(一)不按时交纳中标保证金或中标金的;
(二)未使用完中标配额,又不转让或交回配额的;
(三)未经招标办公室同意并交纳手续费,擅自转让配额的;
(四)虚报投标资格条件及投标书的;
(五)串通投标的;
(六)实际出口价格低于进出口商会协调价的;
(七)以其它不正当手段扰乱或逃避配额招标管理工作的。
第二十六条 在配额招标过程中,如有作弊和违反《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试行)及本细则的行为,一经查实,外经贸部有权否决该次招标结果。
第二十七条 配额招标的公告、通知等均指定《国际商报》公布。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与《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试行)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表:出口商品配额招标投标企业资格初审表

商品名称: 数量单位:
---------------------------------------------
| | | | | 该企业该项商品上年出口数量 |
| 序| |进出口商会|该企业上年|-----------------------|
| |企业名称| | | | |银行结汇数|企业财务 |
| 号| |会员证号码|出口总额 |企业统计数|海关统计数| (美元) |统计结汇数|
|--|----|-----|-----|-----|-----|-----|-----|
| 1| | | | | | | |
|--|----|-----|-----|-----|-----|-----|-----|
| 2| | | | | | | |
|--|----|-----|-----|-----|-----|-----|-----|
| 3| | | | | | | |
|--|----|-----|-----|-----|-----|-----|-----|
| 4| | | | | | | |
|--|----|-----|-----|-----|-----|-----|-----|
| 5| | | | | | | |
|--|----|-----|-----|-----|-----|-----|-----|
| 6| | | | | | | |
|--|----|-----|-----|-----|-----|-----|-----|
| 7| | | | | | | |
|--|----|-----|-----|-----|-----|-----|-----|
| 8| | | | | | | |
|--|----|-----|-----|-----|-----|-----|-----|
| 9| | | | | | | |
|--|----|-----|-----|-----|-----|-----|-----|
|10| | | | | | | |
|-------------------|-----|-----|-----|-----|
| 合 计 | | | | |
|-------------------------------------------|
|填表单位说明: |填表单位: |
| | |
| | 一九九 年 月 日(公章) |
---------------------------------------------

注一:此表由省级外经贸厅委(局)填制,并须加盖公章方有效。
注二:企业须向外经贸厅委(局)提供有关报表。
注三:海关和银行数字两栏由外经贸厅委(局)负责核查。
注四:企业统计数系指企业该商品的出运数。
注五:如该企业上年没有出口该商品,可填前三年中任何一年的数字(须特别注明)。
注六:本表各项栏目均须填写,不得空缺。



1994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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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条例(2001年修正)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大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条例》的决定
颁布单位: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颁布时间:20010330

实施时间:20010330

内容分类:私营企业 个体经济与个体工商户

题注:(2001年2月22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1年3月30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正文: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94年8月1日公布施行的《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 名称修改为:“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条例”。

二、 “个体工商户”修改为“个体经营户”。

三、 第二条修改为:“个体、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自治县保护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四、 第七条中的“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人员”修改为“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人员”。

五、 删去第十一条。

六、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可以在高坝洲、隔河岩水库周边地区和公路两旁,按照规划修建生产、经营场所,从事生产、加工和销售活动,并注重生态环境保护。”

七、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下岗人员、残疾人员、复员退伍军人及其他享受优惠待遇的人员,在自治县首次注册登记从事个体经营或者开办私营企业的,经自治县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自注册登记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免交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

八、 删去第十六条。

九、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吸纳国有企业下岗人员达到员工总数百分之六十以上的私营企业,可以由自治县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登记为劳动服务就业性企业,经自治县税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免征所得税三年。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其他相应的优惠政策。”

十、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出资买断停产、倒闭或者收购破产的国有、集体企业资产继续经营的,可以按照评估价给予适当优惠,成交价低于评估价80%的,须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租赁停产企业经营的,可以免收1—2年租赁费。”

十一、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外来人员在自治县从事个体经营或者开办私营企业的,水费、电费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标准与户籍在自治县的人员从事同类行业的个体经营和私营企业的缴纳标准相同。其子女进入幼儿园、小学、中学的缴费标准与自治县居民相同。”

十二、 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九条。

十三、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应当依法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为员工办理养老、医疗和伤残等保险。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工时制度,按照规定安排员工休假,按时足额支付员工工资。 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应当对女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十四、 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自治县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引导、服务、监督和管理的原则履行职责,促进个体、私营经营稳定健康发展。”

十五、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制定特殊政策,重点扶持年纳税额在50万元以上的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

十六、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自治县相关部门应当为外来人员来自治县投资兴办企业提供便利条件,及时办理各项审批登记手续。固定资产投资在3000万元以上,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利用自治县闲置企业资产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提供项目用地。以有偿使用方式供地的,可以按照规定的使用标准给予40%以下的优惠;需要新征土地的,可以按照最低的标准收取有关规费。投资农业开发租赁经营土地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最低标准减半收取登记、管理等费用。 投资开发水产养殖业的,免收水面占用费,三年内免征生产环节农业特产税,第四年和第五年减半征收生产环节农业特产税。投资开发旅游业在景区兴建水、电、路、码头等基础设施的,可以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以划拨方式供地。”

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九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民法典: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础

2000年11月24日 14:09 王利明

时代呼唤一部具有中国特色的民法典

建国数十年来,制定一部民法典,始终是我国民法学者孜孜以求的最高目标。民法典的制定工作曾几次着手,但历经周折,仍是“千呼万唤未出来”。

令人欣慰的是,自从党的十四大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以来,民法典制定的条件终于日渐成熟了。首先,由于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被确定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这使得以调整交易关系和保护主体权益为宗旨的民法,其作为市场经济基本法的地位和作用日益突出。而党的十五大报告所提出的“公有制实现形式可以而且应当多样化”的结论,则更具思想解放意义,必将有力地推动市场经济的繁荣和发展,进而奠定制定民法典的社会经济基础。其次,时至今日,基于对古今中外数千年经验教训的总结,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业已成为我国自上而下的共识。国人的法律素质和法律意识也有了相当程度的提高。就民法而言,人们已不再简单地将民法等同于婚姻法,或者将民法的职能仅仅局限在保护公民的权利方面。法律界人士已普遍认为:民法应该是调整市场经济的基本法,中国步入法治社会的必由之路乃是民法的健全与完善。这就为民法典的制定提供了前所未有的良好的政治、思想环境。再次,改革开放以来,个人的独立性逐渐增强,随着竞争的展开,个人自主、责任自负的意识也在不断加强。私人主治的空间也得以不断开辟,并日渐巩固和扩大。人们在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利益的前提下,开始理性地寻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并成为自身命运的主宰,从而为民法典的制定提供了日趋成熟的社会文化基础。此外,近几年来,民法学者在民法学领域悉心研究,取得了丰硕成果,尤其是在人格权理论的建立和完善、合同法理论的研究、侵权行为法理论的建立和完善以及物权法理论的研究方面取得了重要的理论突破,从而用民法学者的智慧和辛勤劳动,为民法典的制定提供了必备的学术条件。最后,近几年来,我国立法机关在民事立法方面先后颁行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海商法》、《票据法》、《公司法》、《保险法》、《担保法》等一系列重要的民事法律,国务院也相继颁布了一系列涉及民事内容的行政法规。尤其是自1994年以来,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主持下,开始了举世瞩目的统一合同法的制定工作,这些既标志着我国民事立法已进入一个新的历史时期,我国有关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规则正在逐渐完善,同时也为民法典的制定做了必要的立法准备,使我们积累了必要的立法经验。

在制定民法典的条件已基本成熟,其必要性也早已为人们耳熟能详的情况下,我们不妨进行这样的诘问:我们要制定一部什么样的民法典?这无疑是一个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问题。我们的回答是:制定一部中华民族自己的民法典。

民法,关乎人们的日用常行。民法典是一国生活方式的总结和反映,代表着一个民族的文化高度,从一个侧面展现了一国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我们要制定的民法典,唯有忠实于我们的生活和体验,唯有包含了我们对于民法的独特诠释和智慧,才会成为一部有长久生命力的民法典,并在世界民法之林拥有一席之地,赢得世人的高度重视。

制定一部中华民族自己的民法典,以下几点至关重要。首先是立法精神的确定。立法精神是整部民法典的精神支柱,是进行法解释的元点,是各种情形下价值判断赖以进行的前提,关乎整部民法典的走向。因而属制定民法典时优先需要予以注意的问题。从世界范围看,民法典的立法精神不外乎:“守成、统一、更新”。唯各国各有其侧重。我国民法典的制定提上历史日程之际,恰值改革开放全面展开的大好时机。中华民族正面临着不是前进,就是后退;不是进步,就是退步的重大历史契机和挑战。我们民法典的立法精神必须与这种时代精神相契合,在兼顾“守成、统一”的同时,突出更新,唯有如此,方能开创中国民法的新纪元。

其次是立法体例的选择。民法典的立法体例,大致可区分为两种:其一为罗马式,又称法学阶梯式,为法国及受其影响的国家所采;其二为德意志式,又称潘德克吞式,为德国及其追随者所采。其中最为人称道的是后者。该种体例的最大特色,系设总则篇,规定民法的共同制度和规则,另有债权、物权、亲属、继承篇。整体而言,德意志立法体例确有其科学性、合理性的一面,但却远非尽善尽美。首先,我们认为,民法典要体系化,必须要有总则,从而使民法的各项制度有共性的内容得以在总则中体现,也可实现立法简洁的目的。尤其是像法律行为制度,以其高度抽象的规则,可以填补合同法等法律调整的空白。但值得注意的是,自《德国民法典》问世以来,大陆法系许多国家民法典在总则部分对人格权法的重视是很不够的,给人一种“重财产,轻人格”的印象。我们认为,人格权作为与财产权利相对应的另一类权利,在总则篇中应居于相当重要的地位。保护人格权,也是维护公民、法人基本人权,实现其独立人格的重要组成部分,建议在我国民法典总则篇中应加重人格权部分的规定。其次,就债权篇而言,我们认为,侵权行为法应当从债法体系中分离出来,从而成为民法体系中独立的一支。从法发生学的角度看,侵权行为法归属于债法并非天经地义,因特定的文化及法律因素作用所导致的英美法系侵权行为法的独立模式,更具合理性。侵权行为法从债法中独立,应是创建我国新的民法体系的组成部分。这种独立并不否认债的概念及规则,而是使其更加合理和清晰,进而与其他法律规范共同构成科学的、符合中国国情的民法体系。

最后,是民法典的继受方向问题。中国在很长的历史时期内,因国情所限,法律文化的发展自成一体,相对封闭。迟至清末改制,方始受到外界影响。这点从清末民律草案的主要内容系由日本学者拟就即可看出。至民国修典则更进一层。其情形正如旧中国民法学家梅仲协先生所言:“现行民法采德国立法例者十之六七,瑞士立法例十之三四,而法日苏联之成规,亦尝撷一二。”新中国成立后,形势使然,苏联民法影响甚大。改革开放以来,中国与外界交流日趋广泛深入,民法继受方向有所更改,英美法系各国,尤其是美国法律文化对我国影响日深,这点在合同法、侵权行为法、担保法领域更为明显。由此可见,我国民法对国外先进成果的继受,无论是大陆法系、英美法系还是其它法系,一向系兼容并蓄,以求为我所用。但应注意的是,放眼世界不可或缺,立足国内更是根本。中国自身数千年沿袭下来的法律因子及其在现代的各种变形,是我们绝不可以忽视的重要本土资源。对此,理应有足够重视。

“周虽旧邦,其命维新。”改革开放以来,中国步入了历史上一个至关重要的发展阶段,中国民法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机遇和挑战,让我们共同努力,共创中国民法的美好明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