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关于贯彻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安部〈关于严厉查处非法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活动的通知〉的会议纪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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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贯彻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安部〈关于严厉查处非法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活动的通知〉的会议纪要》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等


关于印发《关于贯彻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安部〈关于严厉查处非法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活动的通知〉的会议纪要》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
1994年12月14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关于严厉查处非法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活动的通知〉的会议纪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期货监管部门、外汇管理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厅(局):
现将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关于贯彻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关于严厉查处非法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活动的通知>的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贯彻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关于严厉查处非法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活动的通知》的会议纪要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八日
12月7日,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召开会议,就贯彻四部门《关于严厉查处非法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活动的通知》进行了研究,并讨论了北京市在查处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北京市证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市分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北京市公安局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有关同志参加了会议。
会议重申,目前,我国期货市场处在试点阶段,除了选择少数商品在若干城市进行探索外,必须严加控制。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有很强的投机性、风险性,目前我国开展这项交易有很大弊端,已造成相当大的损失。因此,在今后一段相当长的时间内,我国不进行这方面的试点。各
地方政府、各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国务院的这一方针,坚决查处非法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活动。
会议指出,自1980年以来,国务院有关部门只批准了外汇指定银行和少数非银行金融机构进行代客外汇现货实盘买卖,但从来没有批准任何一个单位代客进行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所有开展这类业务的机构都属违法经营。客户委托这些机构进行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是我国
现行法规所不允许的,因此也是违法的。四部门文件下发后,一些机构和客户仍然无视国家政策法规,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继续从事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活动。有的机构仍在接受新客户、新订单;有的机构哄骗客户,声称自己是得到批准的“合法公司”;有的机构阳奉阴违,私下开
展这项业务。也有些客户采取拖延的办法,不积极主动平仓,有的甚至继续下新单。所有这些做法都是国家法律法令所不允许的。
会议强调,实践证明1993年11月份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期货市场盲目发展的通知》是十分正确的和及时的,已经取得了明显的效果。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坚决贯彻国务院文件精神,严格规范期货市场,有力打击非法期货交易,并三令五申不允许开展境外商品期货交易、外汇期
货和外汇按金交易。但一些机构无视国家法令,仍在非法从事这项业务,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组织这类违法交易可以骗取丰厚利润。因此,必须对违法机构进行从重处罚,决不能让这些机构因开展非法业务而在经济上得到好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外汇管理部门要根据有关法律、法
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从重处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还要追究其负责人的法律责任。客户不肯退出交易,除了由于对这类有较大投机性和一定刺激性的交易的危害性认识不足外,有不少人是亏赔过多想翻本,甚至幻想扭亏为盈。根据有关部门调查,我国国内客户参与境外
期货尤其是参与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活动损失惨重,近两年来,90%以上的客户亏损,已有大量资金流出国外。有关部门要切实做好从事这类交易违法和高风险的宣传,劝告客户不要参与并尽快退出这类交易。
会议指出,在非法从事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活动中,客户与公司之间发生纠纷,应根据法律程序办理。对于有诈骗行为的,由公安部门立案侦察,依法处理。
会议充分肯定了北京市政府在查处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过程中,结合北京市的实际情况,所做的大量的工作和取得的成效。北京市行政区划内开展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的机构和客户,要按照北京市政府的统一部署,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一律停止一切交易活动。开展
这类交易的机构,要积极劝导在仓客户于今年12月31日之前平仓,并退还客户的剩余保证金,如不按期停止交易活动,有关部门有权查封。有关部门要认真摸清客户的情况,对法人客户要把情况通知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个人客户要通知其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和派出所,请他们协助劝
导。客户要认真贯彻国家政策,主动平仓,退出非法活动,对于拒不平仓的,工商行政管理、外汇管理部门要没收其剩余保证金,并处以罚款。对于不听劝阻、聚众闹事的,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对于构成犯罪的,要追究其刑事责任。
会议要求,各地证券期货监管、外汇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协同行动,采取果断措施,坚决查处非法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活动,并妥善处理好善后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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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勇敢市民奖励和抚恤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号)


  《哈尔滨市勇敢市民奖励和抚恤规定》,已经1995年12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1月10日起施行。

                             
代市长 汪光焘
                           
一九九六年一月九日


           哈尔滨市勇敢市民奖励和抚恤规定



  第一条 为弘扬社会正气,维护社会秩序,鼓励公民见义勇为,根据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勇敢市民的奖励和抚恤。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勇敢市民,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在突发自然灾害、各种意外事故时,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


  第四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市公安、民政、财政、劳动、人事、教育、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做好勇敢市民的奖励和抚恤工作。市公安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第五条 勇敢市民称号,由市人民政府决定授予或撤销。


  第六条 对被授予勇敢市民称号的公民,由市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奖励。奖励标准,由市公安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公民,授予勇敢市民称号:
  (一)在国家、集体利益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受到违法犯罪分子侵害时,挺身而出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二)在突发自然灾害、各种意外事故时,不顾个人安危使国家、集体利益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免受严重损失的;
  (三)其他见义勇为行为事迹突出的。
  有本条前款表现,对社会做出重大贡献的,可以授予勇敢市民标兵称号。


  第八条 评定勇敢市民的申报程序:
  (一)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所在工作单位向市公安部门提出申请;
  (二)市公安部门会同劳动、人事、民政等有关部门审核;
  (三)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勇敢市民奖励基金。基金来源为市财政拨款,见义勇为行为受益者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捐赠。基金主要用于:
  (一)奖励勇敢市民;
  (二)为勇敢市民办理人身保险。


  第十条 勇敢市民受伤致残,符合评残条件的,由所在工作单位(无单位的由市公安部门)按规定程序申请报批“革命伤残人员”。被批准的“革命伤残人员”享受伤残抚恤保证金或伤残保健金等待遇。


  第十一条 勇敢市民负伤,其医疗费用由侵害人或突发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的受益人支付。侵害人或受益人无支付能力的,由勇敢市民所在工作单位支付;无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区、县(市)人民政府支付,民政部门承办。


  第十二条 勇敢市民负伤未痊愈前,享受在岗期间的工资、奖金、福利等待遇。


  第十三条 牺牲的勇敢市民,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由所在工作单位(无单位的由市公安部门)按规定程序申请报批“革命烈士”称号,被批准为“革命烈士”的,享受“革命烈士”待遇。


  第十四条 牺牲的勇敢市民,不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其家属的抚恤金,由勇敢市民所在工作单位按因公死亡抚恤规定办理;无工作单位的,由家属户口所在地民政部门按照民兵、民工死亡抚恤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牺牲的勇敢市民家属或伤残的勇敢市民生活发生临时性困难,所在工作单位应当予以解决;无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区、县(市)民政部门帮助解决。


  第十六条 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医疗卫生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救和治疗。


  第十七条 被授予勇敢市民称号的人员,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入伍、住房、工资晋级等优先权。
  被授予勇敢市民称号的人员,在市属学校入学考试时,教育部门应当予以加分照顾。


  第十八条 本市公民在外地见义勇为也可按本规定奖励抚恤。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6年1月10日起施行。

上海市公司登记管理的若干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公司登记管理的若干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公司登记行为,完善公司登记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在本市范围内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合称公司)设立、变更、终止,根据《条例》及本规定办理公司登记。
第三条 (登记机关)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公司登记机关。
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的范围内开展公司登记工作。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主管本市的公司登记工作。
第四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登记管辖)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市下列公司的登记:
(一)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二)市人民政府授权投资的公司;
(三)国务院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部门与其他出资人共同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四)市人民政府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部门单独或者共同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五)经营进出口业务、对外劳务输出业务、国际技术合作业务、金融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
(六)冠市名而不冠区县名的集团性的有限责任公司;
(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登记的公司;
(八)其他应当或者需要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五条 (浦东新区和区县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管辖)
浦东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除《条例》第六条及本规定第四条所列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的登记。
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登记的公司的登记。
第六条 (投资主体资格的限制)
下列机构或者人员不能成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
(一)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二)未分割共有财产而投资设立同一公司的共有人;
(三)向其他公司投资累计额已达到净资产百分之五十的公司;
(四)法律、法规限制的其他机构或者人员。
前款第(三)项规定不适用于国家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
第七条 (提交的文件)
申请设立公司,应当根据《条例》的规定提交有关文件。
申请设立国有独资公司,还应提交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者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权的机构、部门的批准文件。
申请设立集团性的有限责任公司,还应提交市人民政府有关委、办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第八条 (公司名称)
公司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公司只能使用一个名称。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公司名称受法律保护。
设立集团性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在公司名称中标明“集团”的字样。
第九条 (住所登记)
公司住所是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住所为自有房屋的,公司在登记时须提交房屋产权证明;住所为租赁房屋的,公司在登记时须提交一年以上租赁期的协议书或者合同,并附房屋产权证明。
第十条 (注册资本登记)
公司设立时,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为公司的,还须出具其累计投资额未超过净资产百分之五十的验资证明。
设立国有独资公司的,应提交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
第十一条 (经营范围的登记)
公司应在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公司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须报经审批的项目的,应当在申请登记前报经有关部门审批,并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批准文件。
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的公司的经营范围,不能自然成为其分公司的经营范围;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的分公司的经营范围,可视为已同时成为公司经营范围的一部分。
第十二条 (全资子公司的设立)
下列公司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设立全资子公司:
(一)股份有限公司;
(二)对外贸易公司;
(三)经政府特许设立的其他公司。
第十三条 (年度检验)
公司登记机关每年1月1日至4月30日对公司进行年度检验。
公司应于每年2月15日前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领空白年度检验报告书。
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年度检验报告书、经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师事务所验证的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每年4月20日前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年度检验报告书、经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师事务所验
证的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经审核通过年度检验的公司,公司登记机关应在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上加贴年度检验的标识。
第十四条 (例外情形)
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外国公司在本市设立的分支机构的登记,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五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