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副秘书长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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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副秘书长名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副秘书长名单

  (1986年3月24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决定)

  彭 冲
  王任重
  王汉斌
  曾 涛
  郁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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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协调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池政办〔2007〕38号

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协调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 池州市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协调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池州市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协调暂行办法

  为促进我市长江岸线资源的合理开发、优化配置和有效保护等工作,加速沿江产业经济带形成,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长江岸线,是指长江防洪江堤迎水一侧堤脚线至中泓线的水域与相关陆域共同组成的地带,陆域纵深为800-1000米。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协调委员会,负责对长江岸线资源的开发利用实行统一协调管理。市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协调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发展改革委,负责日常工作。市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长江岸线的开发利用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市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协调委员会工作原则:按照依法管理、强化协调、集约利用、职能服务的要求,统一协调管理全市长江岸线资源的开发利用。建立联合会审等制度,统筹协调解决岸线资源管理和开发中的重大问题,促进全市岸线资源科学、合理、高效利用。
  第四条 港口、工业、过江设施、取水口、旅游景观以及生态保护等各类开发利用长江岸线的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布局,应当符合《池州市长江岸线资源开发总体规划》中岸线功能区划的要求,应当符合《池州市城镇体系规划》和沿线所在区、县总体规划,不得乱占乱用。
  第五条 禁止下列项目使用长江岸线资源:
  (一)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和行洪通畅的项目;
  (二)“三废”不能达标排放的项目;
  (三)影响饮用水源安全的项目;
  (四)国家禁止的其他项目。
  第六条 岸线资源使用申报程序:开发利用的项目单位或个人,向市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协调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市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协调委员会办公室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现场勘察和审核,定期集中提请市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协调委员会研究;经市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协调委员会研究同意后,依法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 开发利用长江岸线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长江岸线资源使用申请;
  (二)法人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三)由法定机构审定的有关长江岸线地段的五百分之一至二千分之一的地形图;
  (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八条 取得长江岸线资源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开工建设,并按约定的期限完成建设,不得擅自转让或变更用途。连续两年未使用的,依法按约定无偿收回长江岸线使用单位和个人的岸线使用权。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港口局等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二十七号)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已经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8月23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

(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

一、对下列法规中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不一致、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明显不适应、与本省法规不协调的规定作出修改

1.将《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10日”修改为“15日”。

2.将《黄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五条修改为:“黄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批准的黄山总体规划,组织编制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由省建设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3.删去《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二十条。

4.将《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第五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大会全体会议进行选举时,应当设秘密写票处。”

5.将《安徽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第三条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删去第五条第五项。

6.将《安徽省收费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的“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修改为“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

删去第三十二条。

7.将《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十四条修改为:“禁止捕杀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一级和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领取特许猎捕证。

“猎捕省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应当向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狩猎证或者捕捞证;猎捕省二级保护以及其他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县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狩猎证或者捕捞证。

“狩猎证、捕捞证的发放和管理办法,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应当依法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标准和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和允许进出口说明书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000元至50000元罚款。

“伪造、倒卖、转让狩猎证、猎捕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准运证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8.将《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若干规定》第八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9.将《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期满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开发区管委会申请开发区管委会所在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将《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中的“20000元”修改为“50000元”。

11.删去《安徽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第二十二条。

12.将《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修改为:“从事建筑活动的下列人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监督管理:

(一)监理人员;

(二)工程建设质量检查员,安全检查员及其他专业人员。”

将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13.将《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九条中的“30日”修改为“60日”。

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删去第三款中的“并按照规定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

14.删去《安徽省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15.将《安徽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将第二十九条中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七、第四十条的规定执行”修改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16.将《安徽省气象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中的“气象主管部门”修改为“气象主管机构”。

将第三十条修改为:“故意损坏气象探测设施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破坏气象探测环境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传播媒体向社会转播或者转登非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天气预报信息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7.删去《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四十六条。

18.将《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公民旁听办法》第四条中的“10日”修改为“7日”;将第九条中的“法律法规工作室”修改为“法制工作委员会”。

19.将《安徽省拥军优属条例》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拥军优属工作,提高全民的国防观念,促进国防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20.删去《安徽省禁止义务教育阶段乱收费条例》第五条。

21.将《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六条”删去。

22.将《安徽省审计监督条例》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资料,或者转移、隐匿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有权予以制止;必要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对其中在金融机构的有关存款需要予以冻结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被审计单位拒绝、拖延提供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审计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

将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23.将《安徽省全民健身条例》第九条修改为:“每年8月8日为本省全民健身日。”

二、将下列法规中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1.《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第二十一条。

2.《安徽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三十条。

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4.《安徽省劳动保护条例》第四十七条。

5.《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第四十一条。

6.《安徽省档案条例》第四十条。

7.《安徽省企业负担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8.《安徽省抗旱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

9.《安徽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10.《安徽省收费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11.《安徽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

12.《安徽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13.《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14.《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

15.《安徽省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16.《安徽省气象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17.《安徽省罚款和没收财物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

18.《安徽省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19.《安徽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

20.《安徽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21.《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五十二条。

三、对下列法规中引用的法律、法规名称作出修改

1.将《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第四十二条中的“《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修改为“《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将《安徽省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3.将《安徽省气象管理条例》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四、对下列法规中的有关用语作出修改

1.将《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第二条第六项、第三条第四项、第八条中的“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修改为“市中级人民法院”;将第三条第三项中的“预算外资金”修改为“非税收入”。

2.将《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删去。

五、将下列法规中的“省辖市”、“行署或省辖市”、“行署、市”修改为“设区的市”

1.《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2.《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

六、删去下列法规中的“(含行署,下同)”、“(含地区,下同)”、“行署”、“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人大工作机构”

1.《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2.《安徽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第八条、第九条。

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条。

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办法》第三条第三款、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

5.《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第三条第二款。

6.《安徽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第七条。

7.《安徽省收费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十七条。

8.《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五条。

9.《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五条。

10.《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七条。

11.《安徽省气象管理条例》第三条。

1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