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转发财政部《关于制发〈中央预算收入对帐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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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转发财政部《关于制发〈中央预算收入对帐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等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转发财政部《关于制发〈中央预算收入对帐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等

各区、县财政局,税务局各区、县分局,国库各区、县支库:
现将财政部(93)财预字第145号《关于制发〈中央预算收入对帐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制发《中央预算收入对帐办法》的通知 〔(93)财预字第1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税务局、分金库;海关总署、海关广东分署及各直属海关:
目前,中央预算收入主要是由各级税务部门征收,并通过各级国库上划中央财政。执行中经常出现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的差错,中央和地方分成比例划分错误,以及压库等情况,严重影响中央预算收入的及时入库和划解。为了保证中央预算收入任务的完成和中央预算资金的调度,我们
制定了《中央预算收入对帐办法》,请各级财政、税务和国库部门积极配合财政部派驻各地的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机构,认真贯彻执行。

附:中央预算收入对帐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央预算收入的管理,保证中央预算收入及时准确的缴库和报解,根据《国家预算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财政机关、征收机关和国库以及有缴纳中央预算收入任务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一、就地缴库的中央预算收入的对帐
第三条 就地缴库的中央预算收入(包括按规定从中央金库中退付的预算收入,下同),由财政部派驻各地的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机构(以下简称中企处或组)负责对帐。
第四条 各级中企处(组)对中央预算收入要认真审核对帐。对帐中,发现征收机关设置过渡户、银行占压库款、中央与地方固定比例分成收入划分错误和库款的级次科目差错等问题,应以公函和其它形式分别通知并督促款单位、征收机关和国库予以更正。各缴款单位、各级征收机关
和国库要协助中企处(组)做好此项工作,保证中央预算收入及时准确足额的缴入中央金库,并按规定程序报解。
第五条 中央企业单位每月终了后7日内,将当月缴纳的税费(包括属于地方预算收入的税费),按预算收入科目编制月份对帐表并附影印的缴款凭证报纳税地的地(市)中企处(组),中央事业单位可以按季报送。
第六条 国库中心支库和中央预算收入直接上划省分库的支库,每月应将当月中央预算收入月份对帐表,抄送当地中企处(组)一份。
第七条 地(市)中企处(组)应在月底终了后15日内完成中央企事业单位收入对帐。对帐中如发现差错,除合理的在途外,应区别情况分别通知并督促缴款单位、征收机关和国库予以更正。同时应按预算收入科目编制对帐汇总表(如中央企事业单位与国库月报有差额应附说明),
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中企处。
第八条 省中企处每月终了后25日内,应将全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中央企事业单位对帐情况编制汇总表并附说明报财政部。
第九条 国库中心支库和中央预算收入直接报解省分库的支库,在年度终了整理期结束后,应将中央预算收入年度对帐表抄送中企处(组)一份。中央企事业单位上缴中央财政的收入应与国库的中央预算收入决算数一致。如有差额,地(市)中企处(组)应查明原因,并区别情况由中
企处(组)在年终后15日内分别通知缴款单位、征收机关和国库予以更正。同时应编帛年度对帐汇总表,于年度终了后30日内报省级中企处。年度终了后40日内,省级中企处应编制全省中央企事业单位对帐情况汇总表并附说明一式两份报财政部。
第十条 中央企事业单位直接缴入省级分库的中央预算收入,由省中企处比照上述规定负责对帐。
第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缴纳的中央与地方共享收入和中央与地方固定比例分成收入,由省中企处每季根据国库报表,按规定的比例核对,对未按规定的比例划分中央与地方共享比例和固定比例分成收入的,应区别情况分别通知和督促征收机关和国库予以更正。对不能更正的应将
原因报告财政部。
第十二条 年度对帐中发现的问题,有关地区应尽快作调库处理,即要将误入地方库的中央收入调入中央库,也要将误入中央库的地方收入调入地方库,无正当理由拒不按中企处(组)的要求予以调库的,经财政部审核后,对影响中央财政收入的部分,通过年终结算扣回。
第十三条 中央企业主管部门每年向财政部报告财务决算时,应将所属企业实际上缴的税费数额与财政部中企处汇总的就地缴库和集中缴库的税费核对一致,如有差额,应查明原因予以更正。并将核对情况在企业财务决算说明书中予以说明。
二、关税和集中缴库的中央预算收入的对帐
第十四条 各级有关国库每月终了后3日内,应将当月关税(包括进口产品产品税、增值税、工商统一税和专项调节税,下同)收入月报抄送当地海关。各海关经对帐(如有差额应查明原因予以更正),在月度终了后5日内,将关税收入的对帐情况报各直属海关。各直属海关在月度终
了后12日内将各海关对帐情况汇总后报海关总署。海关总署应在月度终了后20日内将全国关税收入月度对帐情况汇总报财政部。
第十五条 各直属海关每年度终了后20日内,应将所属海关上缴的关税汇总报海关总署。海关总署应在年度终了后40-天内将全国关税收入年度情况汇总报财政部。
第十六条 中央企事业单位集中缴入中央总金库的中央预算收入,由财政部直接与中央总金库对帐。
三、其 他
第十七条 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机构对帐汇总表由财政部另行制定下达;中央企事业单位对帐表,由各省级中企处根据财政部制定的对帐汇总表自行制定。
第十八条 各级国库与财政、征收机关的对帐,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3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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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号



  《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业经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2年11月27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12月14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日





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


  (2000年12月28日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01年4月12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12月24日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5年4月8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11月27日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2年12月14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城市居民居住环境,防治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黑龙江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建成区和县(市)镇建成区的居民居住环境保护。

  本条例所称居民居住区是指以一幢或者数幢住宅楼、商住综合楼等形成的相对独立的居民居住和活动的区域;住宅楼是指规划设计功能为全部住宅的建筑物;商住综合楼是指规划设计功能为部分商业服务、部分住宅的建筑物。

  第三条 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和谁主管谁负责、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环保部门对辖区内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城市管理、工商、公安、文化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居民居住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或者控告;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检举或者控告之日起七日内予以处理或者答复。

  对在保护居民居住环境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和检举或者控告污染居民居住环境行为有功人员,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轻居民居住环境污染,使城市发展符合环境保护规划和城市环境功能区标准。

  市、区人民政府对不适合在居民居住区生产经营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划逐步迁出。

  第七条 在居民居住区内开办餐饮、服务、文化娱乐等商业或者生产经营项目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环保部门申请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

  第八条 居民居住区内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防治污染设施应当经负责审批的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开工生产或者使用。

  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需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应当事先向环保部门申报;环保部门接到申报后应当到现场核查,十五日内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九条 向居民居住区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到环保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

  排污登记实行免费年审制度,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年审手续。

  第十条 在居民居住区内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到环保部门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第十一条 开发、改造居民居住区时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的要求,将住宅楼和商业经营用房实施分开规划建设。

  不具备分开规划建设条件的,新建商住综合楼应当规划建设商业经营用房的专用烟道。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在居民居住区内推广清洁能源和洁净煤技术产品的使用,逐步控制原煤散烧。在市人民政府规定期限内,停止使用高污染燃料。

  第十三条 在居民居住区,应当逐步发展集中供热。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不得新建燃煤供热锅炉,已建的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造入网,或者使用清洁能源。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以外,新建居住小区或者其他建筑供热锅炉,应当使用清洁能源或者洁净煤技术产品。

  第十四条 居民居住区内的锅炉及其配套除尘器的更新应当经环保部门对锅炉除尘方式及除尘效率审查批准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居民居住区内的锅炉及其除尘设施应当及时维修,除尘器应当配备密闭收灰装置,及时除灰,保证正常有效运行。

  锅炉司炉人员应当经过环保知识培训,遵守操作规程,不得违章操作。

  第十六条 在居民居住区内的饮食服务业应当设置处置油烟的装置或者设施,并通过专用烟道排放,其高度、位置和所排放的浓度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要求;应当安装隔油池或者采取其他处理措施,使排放的污水达到城市排污管网进水标准;其产生的残渣、废物不得排入下水管道。

  第十七条 在新建住宅楼内禁止设置锅炉房、水泵房、换热站和机房、变压器房等。

  在居民居住区内设置的锅炉房、水泵房、换热站和中央空调等,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要求采取隔声、减振、防辐射等措施。

  第十八条 在居民居住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意排放或者利用居民楼内烟道排放饮食服务业等经营活动产生的油烟;

  (二)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气体的物质;

  (三)分装、存放、销售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气体的物质;

  (四)露天烧烤食品。

  第十九条 在居民居住区内禁止开办空车配货场点、露天加工场点,以及产生恶臭、有毒有害物质的修理、加工、喷漆、电镀、化工、农药等项目;在商住综合楼内禁止开办歌舞娱乐、机动车维修、海鲜市场,以及产生噪声、振动、恶臭污染的印刷等项目;在新建住宅楼内禁止开办餐饮、歌舞娱乐、洗浴、洗车、机动车维修、海鲜市场、印刷等项目;在既有住宅楼内禁止开办歌舞娱乐、机动车维修、海鲜市场、印刷等项目。

  已经开办的,应当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采取防治措施。

  第二十条 在商住综合楼内开办本条例禁止以外的其他产生噪声、振动项目的,产生噪声、振动的设备、工具等所处的位置应当与住宅楼层有一层以上的间隔。

  在住宅楼内开办本条例禁止以外的其他产生噪声、振动项目的,与住宅楼层相邻的棚顶、墙壁应当采取隔声、减振等防治措施。

  产生的噪声、振动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一条 在居民居住区内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下列活动应当停止使用音响或者产生噪声的设备:

  (一)文化娱乐、饮食服务业的经营活动;

  (二)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房屋进行装修或者其他室内娱乐活动;

  (三)露天娱乐等活动;

  (四)工程施工、工程拆除,但抢险、抢修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的特殊要求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设在居民居住区的营运车辆调度室、站点,使用电铃和广播器材调度车辆、报站,应当控制音量,不得影响他人。

  学校使用广播器材,应当控制音量,不得干扰附近居民。

  禁止在室外使用高噪声的方法从事商业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居民居住区开办污染环境的废品收购站及从事污染环境的废品贮存、处置活动。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销售住宅楼、商住综合楼和居民居住区内的其他房屋时,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告知购房者本条例禁止开办的项目。

  工商、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将本条例禁止开办的项目纳入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

  第二十五条 穿越居民居住区的铁路,因机车运行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铁路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减轻环境噪声污染的规划。铁路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第二十六条 建设经过居民居住区的高架路、轻轨道路、快速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有效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

  既有的高架路、快速路,对居民居住环境造成噪声污染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采取有效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

  第二十七条 在高架路、轻轨道路、快速路两侧建设住宅楼等噪声敏感建设项目的,城乡规划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留有相应间距;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有效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

  第二十八条 工程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封闭、遮挡、喷淋等相应措施,严格控制扬尘对居民居住环境的污染。

  第二十九条 在居民居住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应当采取防尘措施,并及时清理,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居住区内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或者废机油、废油脂。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环境影响审批手续,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拒不补办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防治污染的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或者闲置使用除尘、消音、净化等环保设施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修复,重新安装使用,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领取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责令停止排污,限期补办排污许可证,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未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吊销排污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未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或者年审手续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市人民政府规定期限届满后继续使用高污染燃料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没收使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新建燃煤锅炉或者已建的燃煤锅炉逾期未进行改造入网或者未使用清洁能源;

  (二)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以外,新建居住小区或者其他建筑未使用清洁能源或者洁净煤技术产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一)司炉人员违反操作规程;

  (二)随意排放或者利用居民楼内烟道排放饮食服务业等经营活动产生的油烟;

  (三)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气体物质;

  (四)分装、存放、销售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气体物质;

  (五)露天烧烤食品;

  (六)锅炉房、水泵房、换热站和中央空调等,未按照要求采取隔声、减振、防辐射等措施;

  (七)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或者废机油、废油脂。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开办禁止开办的项目的,环保部门可以依法查封财物、场所、设施或者扣押财物;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逾期未采取防治措施或者采取防治措施后仍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搬迁;环保部门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一)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文化娱乐场所、饮食服务业,以及工程施工、工程拆除、非居民住宅装修,使用音响或者产生噪声设备的;

  (二)在居民居住区开办污染环境的废品收购站及从事污染环境的废品贮存、处置活动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进行露天娱乐等活动,或者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房屋进行室内娱乐活动、居民住宅装修,使用音响或者产生噪声设备的;在室外使用高噪声的方法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居民居住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未采取防尘措施,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环保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环保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组织听证。

  第四十三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开发、改造居民居住区时未按照环境保护要求分开规划建设的;

  (二)对居民居住区、商住综合楼和住宅楼内禁止开办的项目作出许可决定的;

  (三)违法办理审批的;

  (四)对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造成环境污染的;

  (五)未依法履行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五条 居民居住区生活垃圾管理和水环境保护,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市城管执法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管执法暂扣物品管理规定(暂行)》的通知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市城管执法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管执法暂扣物品管理规定(暂行)》的通知

沪城管执〔2007〕21号


各区县城管执法局(大队)、市城管总队、水管处:

  为进一步规范城管执法程序,完善暂扣物品的管理工作,现将《上海市城管执法暂扣物品管理规定(暂行)》印发给你们,望各单位遵照执行。

  附件:上海市城管执法暂扣物品管理规定(暂行)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二○○七年十月十日   

附件:

上海市城管执法暂扣物品管理规定(暂行)   

  第一条为规范城管执法部门暂扣物品行为,加强对暂扣物品的管理,根据《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以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城管执法部门实施暂扣物品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对暂扣物品应当进行现场清点,制作《暂扣物品告知书》,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签名,并将其中一联交当事人。

  在整治集聚性乱设摊行为、联合执法等行动中确实难以现场清点的,执法人员应当将暂扣物品依据不同的当事人分别装袋封口,在封条上写明暂扣地点、时间,由当事人在封条上签名确认。同时告知当事人到指定地点清点,制作《暂扣物品告知书》

  当事人拒绝签名的,可由旁人见证签名或摄像取证。

  当事人脱离现场的,执法人员应当将其遗留物品装袋封口,在封条上写明暂扣地点、时间,并由执法人员签名。

  第三条城管执法部门暂扣的物品,应是与违法行为直接相关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

  第四条城管执法部门在暂扣物品中发现属于违禁及非法物品的,移送有关执法部门另行处理。

  第五条城管执法部门应当设立暂扣物品专用仓库,有专人管理,并建立入、出库登记制度。

  暂扣物品应当及时入库。暂扣物品入库时,专管人员应当对照《暂扣物品告知书》,一一核对暂扣物品,并由执法人员和专管人员签字,办理入库手续。

  物品出库应当经同级城管执法部门领导的书面批准。由专管人员和执法人员核对物品后办理出库手续,并写明出库时间、物品的去向等。

  第六条执法人员在开具《暂扣物品告知书》的同时,应当告知当事人易烂、易腐的鲜活物品自收到《暂扣物品告知书》之日起一日内,其他物品十五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第七条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在暂扣物品后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件情况复杂的,经区县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对被暂扣的物品,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

  对于经调查核实没有违法行为或者不再需要暂扣的,城管执法部门在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当立即解除暂扣。

  第八条当事人逾期未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在本部门的公示栏中对该暂扣物品清单予以公示,易烂、易腐的鲜活物品公示期为一日,其他物品公示期为三十日。公示期满,当事人仍不接受处理的,经区县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审核后,该暂扣物品可按第九条规定的方式处理。

  第九条城管执法部门对逾期不接受处理的暂扣物品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有拍卖价值且可以拍卖的物品,交拍卖行拍卖。

  (二)蔬果等鲜活物品视情捐助公益事业单位或交由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销毁。

  (三)属国家保护的文物交由文物管理部门处理。

  (四)金、银(不含金、银饰品)交由黄金管理部门收购。

  (五)杂货类物品有回收利用价值的交由废品收购部门收购,其他作废弃物处理。

  (六)书、画及杂志等刊物交由区、街道(镇)阅览室或者少年宫、图书馆处理。

  (七)其他物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拍卖等处理所得价款全部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条暂扣物品和无主物品处理后,城管执法部门应按月公示暂扣物品、无主物品的处理情况。同时填写《暂扣物品处理单》,与入库、出库登记一同归档,做到帐物相符、帐帐相符。

  第十一条各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将当月的暂扣物品统计报表在次月十日前填入上海市城管执法信息系统。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市城管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2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