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堤坝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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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堤坝管理条例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堤坝管理条例

2000年5月30日徐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制定

2000年6月30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加强堤坝管理,充分发挥堤坝的工程效益,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堤坝,包括河道、湖泊的堤防和水库大坝及其配套工程。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属市、县市、区管理的堤坝。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堤坝的管理工作。各级堤坝管理机构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实施对堤坝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堤坝的管理按照区域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下级管理服从上级管理的原则。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属于国家和省管理的堤坝,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京杭运河不牢河段、徐洪河含房亭河段、黄河故道、郑集河范楼、侯阁站以下段、丁万河堤防和云龙湖水库大坝,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堤坝,由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
由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堤坝,可以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
第六条下列河道堤防的管理范围为:
一京杭运河不牢河段、徐洪河和郑集河滩地、堤防背水坡堤脚外二十米;
二丁万河滩地、堤防背水坡堤脚外十米; 三黄河故道:
1丰县段迎、背水坡堤脚外各十米;
2铜山县、睢宁县段迎、背水坡堤脚外各三十米,中泓堤背水坡堤脚外三十米;
3市区段京沪铁路以东、三环路以西中泓堤背水坡堤脚外二十米。
城镇段河道堤防的管理范围,背水坡堤脚外不得少于五米。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河道堤防的管理范围,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
第七条下列水库大坝的管理范围为:
一云龙湖水库库区及大坝背水坡北沟口外二十米;
二崔贺庄水库库区及大坝背水坡脚外五十米有截渗沟为沟外口;
三阿湖水库库区及大坝背水坡脚外一百二十米;
四高塘水库库区及大坝背水坡脚外一百九十五米;
五庆安水库库区及大坝背水坡脚外截渗沟外口小子堰。
前款规定以外的水库大坝的管理范围,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
库区按照设计最高洪水位线确定。
第八条堤坝的日常安全实行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行政领导负责制;防汛期间,堤坝的防洪安全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管理需要建立健全堤坝管理机构,并明确其具体管理职责。
堤坝的日常维护可以实行划段承包、责任到人。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汛前汛后组织有关部门对辖区内的堤坝进行安全检查。对已毁坏、未达到设计洪水标准或者有严重质量缺陷的堤坝,应当及时组织有关单位采取除险加固措施,限期消除危险。
第十条本地及周边地区发生特大洪水、暴雨、暴风、强烈地震或者工程非常运用、重大事故等情况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堤坝进行特别检查。
第十一条堤坝发生崩塌或者随时可能发生崩塌等紧急情况时,当地人民政府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应急抢险。
依照前款规定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抢险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无法归还或者造成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紧急情况下维修加固堤坝需要占用土地或者临时占用土地取土的,可以占用后依法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在堤坝管理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水行政主管部
门的安全监督管理,不得危害堤坝安全。
第十三条河道堤防应当设置防浪林、护堤林带、护坡草皮、排水沟、挡水子堰、跌水等水土保持工程;水库大坝应当种植草皮,不得插条植树。
土质较差的堤坝、洪水可能诱发崩塌的堤坝以及重要地段的堤坝,应当用块石、混凝土等护坡。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任意砍伐堤坝管理范围内的林木。确需采伐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依法办理采伐许可证,并完成规定的更新补种任务。
堤坝管理机构对护堤护岸林木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以及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交育林基金。
第十五条堤坝管理范围内兴建各类工程设施、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依法办理有关批准手续。
第十六条禁止下列危及堤坝安全的行为:
一在堤身、坝身种植农作物; 二利用堤坝进行集市贸易;
三在防汛抢险或者堤坝泥泞禁止通行期间,非防汛抢险机动车和畜力车在堤坝上行驶;
四非堤坝管理人员操作堤坝上的泄洪、输水闸以及其他设施;
五在河道和水库内炸鱼;
六在河道和水库内设置阻水障碍物;
七毁坏护坡护库草皮或者块石; 八在堤身、坝身扒口;
九在堤坝管理范围内进行爆破、采砂、采石、打井、取土、建窑、修建坟墓、开挖鱼塘、围垦、陡坡开荒、开采地下资源、考古挖掘;
十其他危及堤坝安全的行为。
第十七条堤坝的维护和管理经费,主要由同级财政专项列支。
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应当用于堤坝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砍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兴建各类工程设施、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手续;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可以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阻碍、威胁水行政主管部门、堤坝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堤坝管理机构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由上级行政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市城区内堤防设施的管理,适用《徐州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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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51号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已经2008年8月20日国务院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回收处理活动,促进资源综合利用和循环经济发展,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处理活动,是指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进行拆解,从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用改变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物理、化学特性的方法减少已产生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数量,减少或者消除其危害成分,以及将其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填埋场的活动,不包括产品维修、翻新以及经维修、翻新后作为旧货再使用的活动。
  第三条 列入《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回收处理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国务院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工业信息产业等主管部门制订和调整《目录》,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四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资源综合利用、工业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拟订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的政策措施并协调实施,负责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的管理工作。国务院财政、工商、质量监督、税务、海关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实行多渠道回收和集中处理制度。
  第六条 国家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实行资格许可制度。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以下简称处理企业)资格。
  第七条 国家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用于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费用的补贴。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进口电器电子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的缴纳义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应当纳入预算管理,其征收、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资源综合利用、工业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制订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的征收标准和补贴标准,应当充分听取电器电子产品生产企业、处理企业、有关行业协会及专家的意见。
  第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相关技术标准的研究以及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示范、推广和应用。
  第九条 属于国家禁止进口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不得进口。

第二章 相关方责任

  第十条 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进口电器电子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生产、进口的电器电子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电器电子产品污染控制的规定,采用有利于资源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设计方案,使用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以及便于回收利用的材料。
  电器电子产品上或者产品说明书中应当按照规定提供有关有毒有害物质含量、回收处理提示性说明等信息。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自行或者委托销售者、维修机构、售后服务机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经营者回收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电器电子产品销售者、维修机构、售后服务机构应当在其营业场所显著位置标注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提示性信息。
  回收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应当由有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的处理企业处理。
  第十二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经营者应当采取多种方式为电器电子产品使用者提供方便、快捷的回收服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经营者对回收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进行处理,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未取得处理资格的,应当将回收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交有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的处理企业处理。
  回收的电器电子产品经过修复后销售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等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并在显著位置标识为旧货。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交有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的处理企业处理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资产核销手续。
  处理涉及国家秘密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依照国家保密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国家鼓励处理企业与相关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销售者以及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经营者等建立长期合作关系,回收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
  第十五条 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资源综合利用、环境保护、劳动安全和保障人体健康的要求。
  禁止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技术和工艺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
  第十六条 处理企业应当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的日常环境监测制度。
  第十七条 处理企业应当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的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的基本数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
  第十八条 处理企业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九条 回收、储存、运输、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国务院资源综合利用、质量监督、环境保护、工业信息产业等主管部门,依照规定的职责制定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的相关政策和技术规范。
  第二十一条 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资源综合利用、商务、工业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编制本地区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发展规划,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城乡规划。
  第二十二条 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登记并在其经营范围中注明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的企业,方可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
  除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外,禁止未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的单位和个人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
  第二十三条 申请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完善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设施;
  (二)具有对不能完全处理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妥善利用或者处置方案;
  (三)具有与所处理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相适应的分拣、包装以及其他设备;
  (四)具有相关安全、质量和环境保护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十四条 申请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应当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受理申请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60日内完成审查,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检举。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依法及时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进口电器电子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生产、进口的电器电子产品上或者产品说明书中未按照规定提供有关有毒有害物质含量、回收处理提示性说明等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擅自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查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业、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技术和工艺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暂停直至撤销其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
  第三十条 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处理企业未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未按规定报送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或者报送基本数据、有关情况不真实,或者未按规定期限保存基本数据的,由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处理企业未建立日常环境监测制度或者未开展日常环境监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集中处理场。废弃电器电子产品集中处理场应当具有完善的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确保符合国家或者地方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标准,并应当遵守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集中处理场应当符合国家和当地工业区设置规划,与当地土地利用规划和城乡规划相协调,并应当加快实现产业升级。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司法行政规章目录的公告

司法部


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司法行政规章目录的公告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要求,司法部对现行司法行政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认定68件规章继续有效。现将现行有效司法行政规章目录予以公布。特此公告。

附件:现行有效司法行政规章目录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现行有效司法行政规章目录

1.司法部关于加强监管改造工作的若干规定(1989年10月20日司法部令第5号发布施行)

2.司法部关于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若干规定(1989年12月23日司法部令第7号发布施行)

3.民间纠纷处理办法(1990年4月19日司法部令第8号发布施行)

4.司法行政法制工作规定(1990年8月18日司法部令第10号发布施行)

5.监管改造环境规范(1990年11月6日司法部令第11号发布施行)

6.司法行政机关信访工作办法(试行)(1991年1月24日司法部令第14号发布施行)

7.人民调解委员会及调解员奖励办法(1991年7月12日司法部令第15号发布施行)

8.劳动教养人员生活卫生管理办法(1991年8月12日司法部令第16号发布施行)

9.劳改劳教工作干警行为准则(1991年9月10日司法部令第17号发布施行)

10.关于颁发司法行政荣誉章的规定(1991年9月13日司法部令第18号发布施行)

11.乡镇法律服务业务工作细则(1991年9月20日司法部令第19号发布施行)

12.关于律师担任企业法律顾问的若干规定(1992年6月15日司法部令第20号发布施行)

13.劳动教养管理工作执法细则(1992年8月10日司法部令第21号发布施行)

14.劳动教养管理工作若干制度(1992年8月10日司法部令第22号发布施行)

15.劳动教养人员守则(1992年8月10日司法部令第23号发布施行)

16.专业法学社会团体审批办法(1993年6月22日司法部令第25号发布施行)

17.关于加强劳动教养场所警戒工作的暂行办法(1993年7月30日司法部令第26号发布施行)

18.劳动教养教育工作规定(1993年8月9日司法部令第27号发布施行)

19.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细则(1993年12月1日司法部令第29号发布,1994年2月1日施行)

20.跨地区跨单位民间纠纷调解办法(1994年5月9日司法部令第31号发布施行)

21.关于反对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1995年2月20日司法部令第37号发布施行)

22.提存公证规则(1995年6月2日司法部令第38号发布施行)

23.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办法(1995年9月8日司法部令第40号发布施行)

24.律师事务所分所登记管理办法(1996年12月30日司法部令第49号发布,1997年1月1日施行)

25.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7年2月13日司法部令第51号发布施行)

26.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1998年2月11日司法部令第53号发布施行)

27.未成年犯管教所管理规定(1999年12月18日司法部令第56号发布施行)

28.遗嘱公证细则(2000年3月24日司法部令第57号发布,2000年7月1日施行)

29.关于起草司法行政法规(草案)和制定部颁规章的规定(2000年3月24日司法部令第58号发布施行)

30.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00年3月31日司法部令第59号发布施行)

31.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00年3月31日司法部令第60号发布施行)

32.狱内刑事案件立案标准(2001年3月9日司法部令第64号发布施行)

33.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应诉工作规定(2001年6月22日司法部令第65号发布施行)

34.监狱劳动教养人民警察着装管理规定(2002年1月25日司法部令第67号发布施行)

35.公证机构办理抵押登记办法(2002年2月20日司法部令第68号发布施行)

36.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管理办法(2002年2月24日司法部令第69号发布,2002年4月1日施行)

37.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2002年3月13日司法部令第70号发布,2002年4月1日施行,司法部令第84号、104号修改)

38.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2002年7月4日司法部令第73号发布,2002年9月1日施行,司法部令第92号修改)

39.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2002年7月8日司法部令第74号发布施行)

40.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2002年9月26日司法部令第75号发布,2002年11月1日施行)

41.外国籍罪犯会见通讯规定(2003年1月1日司法部令第76号发布施行)

42.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2003年4月2日司法部令第77号发布,2003年5月1日施行)

43.劳动教养戒毒工作规定(2003年6月2日司法部令第78号发布,2003年8月1日施行)

44.监狱教育改造工作规定(2003年6月13日司法部令第79号发布,2003年8月1日施行)

45.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2003年11月30日司法部令第81号发布,2004年1月1日施行,司法部令第99号、105号、117号修改)

46.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管理办法(2003年11月30日司法部令第82号发布,2004年1月1日施行)

47.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2003年11月30日司法部令第83号发布,2004年1月1日施行,司法部令第100号、106号、109号、118号修改)

48.律师事务所收费程序规则(2004年3月19日司法部令第87号发布,2004年5月1日施行)

49.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2004年3月19日司法部令第88号发布,2004年5月1日施行)

50.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2004年7月6日司法部令第91号发布施行)

51.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若干规定(2005年5月24日司法部令第94号发布施行)

52.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2005年9月29日司法部令第95号发布施行)

53.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2005年9月29日司法部令第96号发布施行)

54.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2006年2月23日司法部令第101号发布,2006年3月1日施行)

55.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2006年3月14日司法部令第102号发布施行)

56.公证程序规则(2006年5月18日司法部令第103号发布,2006年7月1日施行)

57.司法鉴定程序通则(2007年8月7日司法部令第107号发布,2007年10月1日施行)

58.台湾居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若干规定(2008年6月4日司法部令第110号发布施行)

59.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08年7月18日司法部令第111号发布施行)

60.律师执业管理办法(2008年7月18日司法部令第112号发布施行)

61.国家司法考试应试规则(2008年9月9日司法部令第113号发布施行)

62.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2008年9月16日司法部令第114号发布施行)

63.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的台湾居民在大陆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2008年12月21日司法部令第115号发布,2009年1月1日施行)

64.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2009年9月21日司法部令第119号发布施行)

65.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2010年1月4日司法部令第120号发布,2010年3月1日施行)

66.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2010年4月8日司法部令第121号发布施行)

67.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2010年4月8日司法部令第122号发布,2010年6月1日施行)

68.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2010年4月8日司法部令第123号发布,2010年6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