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游局关于报送各地旅游信息化情况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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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局关于报送各地旅游信息化情况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旅游局关于报送各地旅游信息化情况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计划单列市旅游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旅游局:

  自2000年12月24日国家旅游局启动"金旅工程"的建设以来,经过近三年的努力,旅游信息化建设已经取得阶段性进展。为更好地贯彻"一手抓非典防治、一手抓旅游工作"的精神,进一步推进旅游信息网络建设工作,我们拟在调查了解的基础上汇总各地旅游信息化建设的情况,提出旅游信息化工作在旅游振兴发展计划中的指导意见。为便于情况沟通,请各单位于六月底前向国家旅游局信息中心报送以下材料:

  一、本单位旅游信息化工作的总结,包括以下部分:

  所辖地区旅游信息化工作的现状,贯彻2003年全国旅游工作会议精神和旅发[2003]5号文件内容的情况,以及非典时期旅游信息工作方面采取的具体应对措施、网络宣传工作情况。

  二、对今后旅游信息化建设的工作计划、安排、建议。

  三、负责旅游信息化工作的具体部门、主管领导、负责人、联系人以及联系方式。

  联系电话:010-65201736

  传真:010-60537445,65137871

  邮箱:dfxx@cnta.gov.cn(此为以后报送资料的固定邮箱地址)

                             
国家旅游局信息中心
2003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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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干达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乌干达工作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乌干达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干达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乌干达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5年4月16日 生效日期1985年4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干达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合作关系、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乌干达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乌方)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十五名医生和翻译、厨师、司机各两名组成的医疗队赴乌干达进行工作。自医疗队抵乌干达之日起,工作期限为二年。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医疗队)的任务是与乌干达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协助乌方开展医疗工作(不包括验尸等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医疗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互相学习。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地点,经中、乌双方协商确定在金贾和姆巴莱医院。

  第四条 乌方按其规定的标准提供药品和医疗器械供医疗队使用。中方每年向乌方赠送价值人民币八万元的药械供医疗队使用,并由医疗队保管。乌方对中方提供的药械免收各种税款,并负责办理报关提货。

  第五条 中国医疗队员前往乌干达的国际旅费由中方负担,返回中国的国际旅费由乌方负担。中国医疗队员在乌干达工作期间的住房(包括必要的家具)及生活用水、电、交通工具及油料、医疗费、生活费等由乌方提供。每人每月生活费标准为:主任医生及医疗队长九万一千三百六十八乌干达先令;主治医生五万五千七百二十八乌干达先令;其他人员四万五千乌干达先令。如遇乌干达物价变动超出百分之十时,双方将对上述生活费标准进行协商,作相应调整。上述生活费由乌方按月拨付给中方驻乌干达使馆。

  第六条 医疗队成员在乌干达工作期间,乌方免除他们应交纳的直接税款,并为他们提供开展工作的便利条件。

  第七条 医疗队成员应尊重乌方的法律和乌干达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八条 医疗队成员享有中国政府和乌干达政府规定的假日。每工作满十一个月有一个月的休假。第一次休假在工作地点由医疗队自行安排,第二次假期留工作期满后回国使用。休假期间的生活费照发。

  第九条 中方派出的为医疗队服务的厨师、司机的一切费用由中方自理,在乌干达工作期间的其他待遇和医疗队员相同。

  第十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医疗队工作期满之日止。医疗队工作期满后按期回国,如乌方要求延长医疗队在乌工作年限,应在医疗队工作期满前六个月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另签议定书。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五年四月十六日在恩德培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乌干达共和国政府代表
     金 伯 雄         埃兹拉·恩克瓦齐布韦
     (签字)            (签字)

印发《河南省鼓励台湾同胞、香港澳门同胞和华侨投资的优惠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政府


印发《河南省鼓励台湾同胞、香港澳门同胞和华侨投资的优惠办法》的通知
省政府

(省政府一九九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发布 )


各省辖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政府有关部门:
《河南省鼓励台湾同胞、香港澳门同胞和华侨投资的优惠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南省鼓励台湾同胞、香港澳门同胞和华侨投资的优惠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经济发展,鼓励台湾同胞、香港澳门同胞和华侨(以下统称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者)在河南省境内投资,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其有关规定,结合河南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者在河南省可以下列方式进行投资:
(一)举办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者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
(二)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
(三)开展补偿贸易、来料加工装配、合作生产;
(四)购买企业的股票和债券;
(五)购置房产;
(六)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及其有关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从事土地开发经营;
(七)购买、承包、租赁小型企业;
(八)法律、法规允许的其它形式的投资。
第三条 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者可以在河南省境内的工业、农业、煤炭开发、电力建设、通讯和公路等基础工业、服务业,以及其它符合社会和经济发展方向的行业投资。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者可以从省、市(地)、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公布的项目中选择投资项目,也可以自行
提出投资项目意向,向河南省对外经济贸易部门或河南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审批机构申请。
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者在河南省境内的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对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者的投资和其它资产不实行国有化。
第五条 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者举办的企业实行征收时,依据法律程序进行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六条 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者在河南省境内投资举办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合资经营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统称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企业),除适用本办法外,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享受相庆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待遇。
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者在河南省境内进行其它形式的投资(以及在境内没有设立营业机构)而有来源于境内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它所得,参照执行国家有关涉外经济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 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者可以用可自由兑换货币、机器设备或者其它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等作为投资。
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者委托其大陆亲属,利用外汇或馈赠的机器设备在河南省举办生产性企业,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视同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企业。
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企业的电话初装费,直拨电话费,车辆养路费,供水供气,货物运输费,工程施工、设计费,咨询服务,商检,保险,可按照当地同行业国营企业的同等收费标准计收费用。
在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企业工作的台湾港澳同胞和华侨的医疗收费享受当地居民的待遇。
第八条 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者在河南省境内的投资、购买的资产、工业产权、投资所得利润和其它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并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
第九条 对生产性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是属于石油、天然气、稀有金属、贵重金属等资源开采项目的,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
企业实际经营期不满十年的,应当补缴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的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企业和设在河南省经济不发达的边远地区的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企业,依照前款规定享受免税、减税待遇期满后,经企业申请,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在以后的十年内可以继续按应税额减征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三十的企业所得税。


对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的生产性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城市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牌照税。
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者投资获得的合法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它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百分之四十税款;如果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
或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满五年撤出的,应当缴回已退的税款。
第十条 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者从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免征所得税。
台湾港澳同胞和华侨个人在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企业工作的工资、奖金所得,减半征收其个人所得税。
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者投资获得的合法利润、其它合法收入和清算所得,可以依法汇往境外。
第十一条 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企业在其投资总额内进口本企业所需的机器设备、生产用车辆和办公用品,以及台湾港澳同胞和华侨个人在企业工作期间运进自用的合理数量的生活用品和交通工具,免缴进口关税、工商统一税,免领进口许可证。 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企业进口用
于出口产品的原材料、燃料、散件、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免缴进口关税、工商统一税,免领进口许可证,由海关实行监管。上述进口材料,如用于在境内销售的产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补办进口手续,并照章补税。
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产品外,免缴出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对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企业的货物进口、产品出口、产品生产加工实行综合保险,给予百分之二十优惠。
第十二条 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企业可以向境内外的金融机构借款,并可以本企业资产和权益抵押、担保。
第十三条 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企业的经营期限,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在合同或章程中规定,也可以不规定。
第十四条 合资经营企业董事会的组成和董事长的委派,合作经营企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机构的组成和董事长或联合管理机构主任的委派,可以参照出资比例或者合作条件,由合资或合作各方协商决定。
第十五条 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企业依照经批准的合同、章程进行经营管理活动,企业的经营管理自主权不受干涉。其企业生产所需新增的水、电、气、燃料等应优先供应。
第十六条 在河南省境内投资的台湾港澳同胞和华侨个人以及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企业从境内外聘请的技术和管理人员,可以申请办理多次入出境的证件。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企业的台湾港澳同胞和华侨(包括其家属)在河南省境内旅游、食宿、交通收费标准,同中国公民一样对待
,并可用人民币支付。
第十七条 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者在河南省境内投资可以委托我国大陆境内亲友为其代理人。代理人应当持有具有法律效力的委托书。
在河南省举办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企业的台湾港澳同胞和华侨,其出资额在十五万美元以上(含十五万美元)的,凭企业领取的营业证照,可安排其亲友二至三人进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企业工作,并将粮户关系迁入企业所在地城市(包括农村户口转入城市户口)。
第十八条 由河南方委派到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企业任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和聘用的正副总经理、正副总工程师、正副总会计师、审计师等高级管理人员,有关部门对其工作应予支持,在任(聘)期间,未经董事会同意不得调换。
第十九条 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费用外,任何部门一律不得向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企业摊派收取任何费用。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企业对乱摊派、乱收取费用的行为可以抵制,并可向企业管理机构直至省人民政府申诉,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除国家统一部署和法律规定的检查外,任何部门或单位到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企业调查、检查时,应经市(地)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会同企业综合服务协调机构进行。
第二十条 对在河南省申报的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企业,审批机关应在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各在二十日内,合同、章程各在三十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特殊情况逾期者须事先通知对方。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台湾事务和侨务工作的部门,应积极协同有关部门实施本办法,并研究解决有关问题。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