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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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规定

教育部


2003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规定




  为做好2003年普通高等学校(以下简称高等学校)招生工作,保证高等学校选拔符合培养要求的新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制定本规定。

  高等学校招生工作应贯彻公平竞争、公正选拔,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考核、综合评价、择优录取的原则

  一、报名

  1.符合下列条件的中国公民,具备报名资格:

  (1)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

  (2)高级中等教育学校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力;

  (3)身体健康。

  2.下列人员不得报名:

  (1)具有高等学历教育资格的高等学校的在校生;

  (2)应届毕业生之外的高级中等教育学校的在校生;

  (3)因触犯刑律被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措施的或正在服刑者;

  (4)被高等学校开除学籍或勒令退学不满一年者(从被处分之日起,到报名开始之日止)。

  3.报名地点、时间和办法

  符合报名条件、参加高等学校招生的考生(包括统考生、单考生、保送生等),均须在其户口所在地报名。

  在中国定居并具备报名资格的外国侨民,持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填发的“外侨居留证”,可在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级招生委员会)指定的地点报名。

  报名时间和具体办法由各省级招生委员会结合本地区实际作出规定。

  有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积极开展社会化报名和网上报名试点工作。

  4.考生志愿的填报

  各省级招生委员会根据本地区招生工作需要,规定考生填报志愿的时间和办法。考生志愿表(卡)应按照有利于充分反映考生报考意愿、有利于投档工作、有利于高等学校录取时专业调剂的原则设计。各报名点要加强对考生填涂表(卡)的技术指导。

  考生应在全面了解有关高等学校情况和招生章程以及所在地省级招生委员会公布的招生规定后,认真填写本人的报考学校、专业志愿表(卡)等。

  5.考生应保证报名登记表、志愿表(卡)相应填涂内容的真实、准确。因考生本人填报失误造成的后果,由考生本人负责。

  二、考生电子档案

  6.考生电子档案是高等学校录取新生的主要依据,内容主要包括考生报名信息、体检信息、志愿信息和成绩信息等四部分,须与考生报考时所填涂确认的原始表(卡)以及体检表等纸介质材料的相对应部分的内容一致。考生报名登记表、体检表、报考学校、专业志愿表(卡)及考生各科考试成绩是考生电子档案的主要数据源。

  7.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省级招办)应根据教育部的有关要求和颁发的招生信息标准制订本地区考生信息采集办法,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制度。

  信息采集内容应适应高等学校录取时对考生综合评价的要求。

  8.省级招办应对采集的考生有关信息进行汇总、整理、校验、确认,并按规定的格式建立考生档案库,确保考生相关信息的完整、准确。

  三、思想政治品德考核

  9.思想政治品德考核主要是考核考生本人的现实表现。

  考生所在学校或单位(没有工作单位的考生由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对考生的政治态度、思想品德作出全面鉴定。对犯过错误的考生,要提供所犯错误的事实、处理意见和本人对错误的认识及改正错误的表现等翔实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10.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属于思想政治品德考核不合格:

  (1)有反对四项基本原则和改革开放的言行或参加邪教组织的;

  (2)道德品质恶劣的;

  (3)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情节严重或有其它刑事犯罪行为的。

  四、身体健康状况检查

  11.报考高等学校考生身体健康状况检查按教育部、卫生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印发的《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工作指导意见》执行。

  12.省级招生委员会会同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制订体检工作的组织办法,由县级(含)以上招生委员会和卫生部门组织实施。考生的体检应在指定的二级甲等以上医院或相应的医疗单位进行,主检医师应由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责任心强的医生担任。非指定的医疗机构为考生做出的体检结论无效。

  省级招生委员会应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指定一所终检医院,负责协调有关方面对有异议的体检结论做出最终裁定。

  五、考试

  13.教育部确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种类,审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科目设置方案,授权有关教育招生考试机构或高等学校承办。

  14.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的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以下简称全国统考)试题,由教育部批准的实施教育考试机构根据全日制中学教学大纲或课程标准命题,并制订参考答案、评分标准和各科目分值。教育部授权有关教育招生考试机构或高等学校自行命题的,按教育部有关规定办理。

  全国统考试题(包括副题)、参考答案、评分标准在启用前为绝密级;省级教育招生考试机构或高等学校命制的试题(包括副题)、参考答案、评分标准在启用前为机密级;全国、省级统一考试及高等学校单独考试之后启用的评分标准为秘密级。

  15.全国统考的外语分英语、俄语、日语、法语、德语、西班牙语等六个语种,由考生任选一种。
  报考外语专业的考生,外语除笔试外,还应进行口试。口试由省级招办统一组织管理。

  16.全国统考于6月7、8、9、10日四天内举行;考试的时间表由教育部颁布。

  17.考点应设在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并按有关考试规定管理。若因特殊需要增设考点,须报经省级招生委员会批准。

  18.民族自治地区用本民族语文授课的高等学校或专业(类)招生,由自治区或省招生委员会自行命题,组织考试。
  用本民族语文授课的高级中等教育毕业生,报考用汉语文授课的高等学校,应参加全国统考。汉语文由教育部另行命题,不翻译成少数民族文字,并用汉文字答卷;其他各科(包括外语试题的汉语部分)可翻译成本民族文字,用本民族文字答卷。在考汉语文的同时,由有关省、自治区决定,也可以考少数民族语文,并负责命题(试题、参考答案、评分标准报教育部备案)。汉语文和少数民族语文的成绩分别按50%计入总分,但汉语文成绩必须达到及格水平,方能录取。

  19.答卷的评阅由各省级招生委员会统一组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加强评卷基地建设,有关高等学校应积极支持评卷工作。

  20.因公长期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作人员或其随身子女,确需在当地借考的,由考生或其父母工作单位向工作单位所在地及户口所在地的省级招办提出申请并经同意后,可在考生户口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办理借考手续,参加考试。考生答卷的评阅及录取事宜由考生户口所在地省级招办处理。

  六、招生章程

  21.高等学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和教育部有关规定自主制订本校的招生章程。

  22.高等学校的招生章程是高等学校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的有效形式,是其开展招生工作、录取新生的重要依据。
  招生章程的内容主要包括:高等学校全称、校址(分校、二级学院、校区等须注明),层次(本科、高职或专科),办学类型(如:普通或成人高等学校、公办或民办高等学校、高等专科学校或高等职业技术学校等),学习形式(全日制、网络教育等),在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分专业招生人数及有关说明,外语考试语种要求,录取男女生比例,身体健康状况要求,录取规则(如有无相关科目成绩或加试要求、接收非第一志愿考生的分数级差、对加分或降低分数要求投档考生的处理、进档考生的专业安排办法等),学费标准,联系电话、网址,以及其它须知等。

  23.高等学校应自行以适当方式公布本校招生章程,同时还应在省级招办规定的时间内,将招生章程中与考生填报志愿及录取直接相关的主要内容寄送有关省级招办。

  24.省级招办负责汇总、编辑有关高等学校招生章程中的主要内容,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七、招生来源计划

  25.高等学校应根据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在国家核定的年度招生规模内,结合近年来毕业生就业情况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生源情况,做好招生专业结构、层次结构、区域结构的调整,自主、合理地安排分省(自治区、直辖市)分专业招生计划。

  26.有关高等学校应积极安排面向艰苦地区、艰苦行业以及军工、国防等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定向就业招生计划。要与定向就业单位签署并落实好符合有关规定的协议书,坚决制止假定向或利用定向就业招生向考生收费。

  27.安排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的高等学校,在国家核定的年度招生规模内,可以自主决定是否预留少量计划,用于调节各地统考上线生源不平衡的问题。凡有预留计划的高等学校,须将预留计划数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28.高等学校须按教育部有关计划编制的原则、要求、统一的信息标准及专用软件编制本校的招生来源计划,并按时报送有关部门。

  29.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汇总、核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高等学校编制的招生来源计划。其中,在本地安排的分学校分专业招生计划,汇总后须及时迳送本省级招办;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安排的分学校分专业招生计划,汇总后须按时报送教育部。

  30.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负责汇总、核定本部门(单位)所属高等学校编制的招生来源计划,并按时报送教育部。

  31.教育部负责汇总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及教育部直属各高等学校报送的招生来源计划,备案后,按时统一分送各有关省级招办。

  32.各省级招办依据教育部分送的招生来源计划,以及本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迳送的面向本地招生的分学校分专业招生计划,与各有关高等学校核对分专业计划及其说明,并负责及时、规范、统一地向社会公布有关招生计划信息。

  八、录取

  33. 教育部统一领导全国招生录取工作。各省级招生委员会负责组织本省(区、市)的录取工作。

  34.高等学校招生实行计算机网上录取,各省级招办应全面实行远程录取管理模式,各高等学校应采取远程异地录取方式开展录取工作。

  35.各省级招生委员会要根据本地区招生工作的实际,合理安排高等学校录取批次。原则上同一高等学校同一学历层次的招生计划应安排在同一批次录取,如确有必要,可以将同一高等学校的不同专业安排在属于同一学历层次的不同批次录取,但同一专业同一学历层次的全部招生计划须安排在同一批次。高等学校被安排的录取批次与上一年度有变化的,省级招办应事先与高等学校沟通,再向社会公布。

  36.各省级招生委员会根据高等学校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安排的招生计划数和考生的考试成绩,综合考虑并确定各批次录取控制分数线。

  37.各省级招生委员会和高等学校要结合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本校的实际情况,在认真总结经验的基础上,积极探索科学合理的录取投档办法,正确处理好考生成绩与志愿的关系。在统考成绩达到同批录取控制分数线的考生中,高等学校确定调阅考生档案的比例一般应控制在本校招生计划数的120%以内。
  高等学校录取期间不得随意更改在招生章程中向社会公布的录取规则和承诺。

  38.高等学校招生继续实行“学校负责、招办监督”的录取体制。即:思想政治品德考核和身体健康状况检查合格、统考成绩达到同批录取控制分数线并符合学校调档要求的考生是否录取以及所录取的专业由高等学校自行确定,同时负责对未录取考生的解释以及其他遗留问题的处理。各省级招生委员会应监督、检查高等学校执行国家招生政策、招生计划完成情况,纠正违反国家招生政策、规定的行为。

  39.高等学校录取新生要按照规定程序,按时完成提档、阅档、退档、审核等各环节工作,保证考生电子档案的正常周转和录取工作的顺利进行。对超过时间不按要求完成相关环节工作的高等学校,省级招办有权根据所发出的考生电子档案按计划数从高分到低分代为录取。

  40.未经教育部批准,高等学校不得规定男女生录取比例;对报考非外国语言文学类专业的考生不应限制统考外语语种。

  4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届高中毕业考生,由省级招生委员会决定,可在考生统考成绩总分的基础上适当增加分数投档, 由学校审查决定是否录取。同一考生如符合多项增加分数投档条件,只取其中最高一项分值,增加的分值不得超过20分。

  (1)按《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适应新形势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中小学德育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0]28号)和《教育部关于学习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适应新形势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中小学德育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教基[2001]1号)评出的省级优秀学生;
  (2)高级中等教育阶段思想政治品德方面有突出事迹者;
  (3)高级中等教育阶段获得省级以上科技发明创造奖或全国中学生学科奥林匹克竞赛省赛区一等奖以上者;
  (4)高级中等教育阶段参加重大国际体育比赛或全国性体育比赛取得前六名、获国家二级运动员(含)以上称号的考生(须出具参加比赛的原始成绩)。

  4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生,由省级招生委员会决定,可在高等学校调档分数线下适当降低分数要求投档,由学校审查决定是否录取。同一考生如符合多项降低分数要求投档的条件,只取其中降低分数要求幅度最大的一项分值,且不得超过20分。
  (1)边疆、山区、牧区、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少数民族考生;
  (2)归侨、华侨子女、归侨子女和台湾省籍考生;
  (3)荣立二等功以上的退役军人;
  (4)烈士子女。
  同时符合本条与第41条有关情形的考生,省级招办投档时只能取最高(或最大)的一项分值作为考生附加分。

  43.退出部队现役的考生,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散居在汉族地区的少数民族考生,在与汉族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44.高等学校定向就业招生计划在该校调档分数线上不能完成的,可在其线下20分以内由省级招办补充投档,学校根据考生定向志愿择优录取;若仍完不成定向就业招生计划,则就地转为非定向计划执行。
  为军队培养的国防生按有关要求执行。

  45.对肢体残疾、生活能够自理、不影响所报专业学习,且高考成绩达到要求的考生,高等学校不能仅因其残疾而不予录取。

  46.高等学校须将拟录取考生名单(包括统考、保送、单独考试拟录取的考生等)报经生源所在省级招办核准。省级招办核准后形成相应录取考生名单,加盖省级招办录取专用章,作为考生被高等学校正式录取的依据,予以备案,同时须在高等学校同批次录取结束后三天之内将录取考生名单寄给有关高等学校。
  高等学校根据经有关省级招办核准备案的录取考生名单填写录取通知书,加盖本校校章直接寄送被录取考生。
  考生凭录取通知书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并按高等学校有关要求,办理报到等手续。
  高等学校根据考生所持录取通知书,按有关规定及要求办理新生入学手续;凭录取考生名单办理户口登记等手续。

  47.省级招办负责组织或委托有关单位收集、组建已录取考生高级中等教育阶段档案(或人事档案),并于9月10日前汇总后分别寄送有关高等学校。

  48.单独组织招生考试的高等学校须按有关要求及时向生源所在省级招办报送有关招生录取数据;各省级招办应按规定向教育部及时上报本地区所有考生的有关招生录取数据。

  49.对属于考生个人信息及有关录取过程中需要保密的工作内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开。考生可通过各省级招办提供的途径查询本人的录取结果。

  50.录取工作一般应在8月中旬结束。

  51.由于网络传输等其它因素造成的招生遗留问题,有关省级招办和高等学校应通过协商妥善解决。

  九、招生机构及其职责

  52.教育部主管全国高等学校招生考试工作,其职责是:
  (1)领导全国高等学校招生与考试工作;
  (2)制定有关招生工作的规章;
  (3)指导有关部门(单位)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编制招生来源计划,将汇总备案的招生来源计划统一分送各省级招生委员会;
  (4)指导、检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学校招生工作;
  (5)组织开展招生、考试的科学研究,领导招生、考试的改革试点,培训有关人员,并进行宣传工作;
  (6)保护考生和招生工作人员的正当权益,组织或督促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招生工作中发生的重大问题。

  53.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区、盟、州)、县(市、区、旗)人民政府分别成立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各级招生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招生委员会(或教育部)的双重领导下负责本地区招生工作。
  招生委员会主任委员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人兼任,副主任委员、委员由教育行政部门及其它有关部门、高等学校的负责人兼任。
  招生办公室是招生委员会的常设机构,代表招生委员会行使职权,处理招生日常工作,应确定必要的编制,配备专职干部。
  市(地区、盟、州)、县(市、区、旗)招生委员会的职责由各省级招生委员会做出相应的规定。

  54.省级招生委员会的职责:
  (1)执行教育部有关高等学校招生工作的规章,并结合本地区实际制订必要的补充规定或实施细则;
  (2)汇总并公布高等学校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分专业招生计划和有关招生章程;
  (3)指导、监督高等学校执行国家招生政策及本校招生章程;
  (4)负责组织考生报名、思想政治品德考核、身体健康状况检查、考试、评卷、考生信息采集及电子档案制作、录取、以及其它有关工作;
  (5)组织开展招生、考试的科学研究工作和宣传工作;
  (6)保护考生和招生工作人员的正当权益,调查处理或协助有关部门调查本地区招生工作中发生的重大问题。

  55.高等学校应成立由校长和校内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的招生工作领导机构,负责本校招生工作,并设立招生办公室、配备专职工作人员。高等学校招生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1)执行教育部有关招生工作的规章,以及所属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省级招生委员会的补充规定或实施细则;
  (2)根据国家核准的年度招生规模及有关规定编制并报送本校分省分专业招生计划;
  (3)制订并向社会公布本校招生章程;
  (4)实事求是地开展招生宣传工作;
  (5)组织实施本校录取工作,负责协调和处理本校录取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6)对录取的新生进行复查;
  (7)支持有关招生管理部门完成招生方面的其它工作。

  十、招生经费

  56.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经费,应由地方教育事业费列支。
  高等学校招生经费,由本校事业费列支。

  57.考生须缴纳报名考试费。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及实施网上录取、考生信息采集工作的情况确定。

  十一、对违反规定行为的处理

  58.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考生,由违规行为发生地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或经授权的招生考试机构,取消其当年的考试资格、录取资格;已经被录取或取得学籍的,应由高等学校取消其入学资格或学籍并将其退回户口所在地:
  (1)以虚报、隐瞒或伪造、涂改有关材料及其它欺诈手段取得考试资格或录取资格的;
  (2)在考试中有夹带、传递、抄袭、换卷、代考等舞弊行为和携带规定以外与考试有关的物品进入考场的;
  (3)扰乱报名点、体检点、考场、评卷点及录取场所秩序,使其工作不能正常开展或以其它方式影响、妨碍招生工作人员,使其不能正常履行职责的;
  (4)有其他舞弊行为的。

  59.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招生工作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由违规行为人员所在单位撤销其招生工作职务,取消工作人员资格或给予行政处分:
  (1)在出具、审定考生的报名资格证件、证明、体检、档案材料(包括有关政策性加分所需的证明材料等)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2)在招生或考试中指使、纵容、协助、伙同他人舞弊的;
  (3)在招生或考试中涂改考生志愿、答卷、考试成绩及其他有关材料(包括计算机记载的考生信息)的;
  (4)有直系亲属参加考试应回避招生考试工作却隐瞒不报,并利用工作之便徇私舞弊的;
  (5)在招生中徇私舞弊,不按录取规定招收学生,或擅自招收不达录取标准的学生的;
  (6)在招生中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致使招生工作受到重大损失的;
  (7)其它破坏招生工作的行为。

  60.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司法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刑法、行政处罚法、保密法、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给予处罚:
  (1)盗窃或泄露在保密期限内的试题、参考答案、评分标准、答卷的;
  (2)扰乱考场、评卷点及录取场秩序,威胁工作人员人身安全的;
  (3)在招生中行贿受贿、敲诈勒索的;
  (4)招生录取期间利用计算机网络恶意攻击省级招办或高等学校招生录取系统、信息系统及有关网络、设备的;
  (5)有其他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行为。

  十二、附则

  61.单独招生和艺术、体育院校(专业)招生以及招收保送生、高水平运动员、艺术特长生等有特殊要求的高等学校或专业招生办法,按教育部有关规定执行。

  62.现役军人报考高等学校,按解放军总政治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63.各省级招生委员会或高等学校主管部门,可依据本规定制订补充规定或实施细则,并报教育部备案。

  64.本规定由教育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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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

劳动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

劳动部1953年1月26日公布试行

第一章 关于实施范围的规定
注※1.有关在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支付的各项费用,根据一九七三年五月十五日财政部财企字第41号文的规定,改在营业外支付。
2.有关养老待遇和因工、非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待遇规定,与一九七八年六月二日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和一九八二年四月国发〔1982〕62号文件中有关规定有抵触的,应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和国发〔1982〕62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3.关于临时工因工死亡和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待遇根据国务院(71)国发文91号文件和国家计委劳动局(73)计劳业字57号文件的规定均按固定工的待遇办理。
4.第六条“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改按一九五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国务院(55)国秘云字第103号文件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暂行规定”和(78)财企字第641号、(79)财企字第657号文件的规定办理。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以下简称劳动保险条例)第二条甲款关于“有工人职员100人以上”的规定,系指工厂、矿场本身的工人职员人数而言,其业务管理机关及附属单位人数不包括在内。在计算人数时,应包括工资制、供给制人员及学徒、临时工(临时性的建筑工人及搬运工人除外)、试用人员在内。
第二条 凡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其业务管理机关与附属单位,应与企业同时实行劳动保险条例。“业务管理机关”系指其全部经费由业务收入或基本建设费或事业费内开支的机构而言。“附属单位”系指企业中所附设的有关业务及职工文化教育、福利等机构而言。
第三条 凡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附属单位内工作的工人职员及工会的工作人员,不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直接支付工资者,其生育假期工资、病伤假期工资及因工死亡丧葬费由支付工资的单位付给,支付工资的单位应按各该单位工人职员的工资总额3%缴纳劳动保险金(原在企业工作的工会基层委员会脱离生产的委员,其劳动保险金可以免缴),交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一并缴纳。工人职员及工会的工作人员医疗期间的医药费用,按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
第四条 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中的供给制人员,仍应按供给制的规定办理,不适用劳动保险条例。厂矿企业的武装警卫人员,如系属于人民解放军建制的现役军人,仍应享受人民解放军的各种待遇,不适用劳动保险条例。
第五条 不实行劳动保险条例的企业订立劳动保险集体合同时,应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的精神,及本企业、本产业或本行业的实际情况协商签订,并报请所在地劳动行政机关批准实行。集体合同中所规定的各项劳动保险费用,均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

第二章 关于工资总额的规定
第六条 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按照劳动保险条例第八条的规定,缴纳劳动保险金时,工资总额的计算,应依照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关于劳动保险待遇计算标准的规定
第七条 工人职员的工资按日或按月计算者,享受劳动保险待遇时,如按本人工资计算,均以该工人职员每日或每月所得工资为计算标准。
第八条 工人职员的工资按件计算者,享受劳动保险待遇时,如按本人工资计算,均以该工人职员最近3个月的每日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如全部工作时间不满3个月者,应以该工人职员实际工作日的每日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但病伤假期在7日以内者,得以上月份每日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
第九条 领取因工残废补助费的工人职员退职或死亡时,在劳动保险基金项下领取以本人工资为计算标准的抚恤费、救济费或补助费时,其本人工资,应将所得工资与因工残废补助费合并计算。
第十条 学徒的本人工资低于该企业普通工人的最低工资者,以本人工资计算劳动保险费时,应改按该企业普通工人的最低工资计算,但其所得的劳动保险费,不得超过本人工资。

第四章 关于因工负伤、残废、死亡待遇的规定
第十一条 工人职员在下列情况下负伤、残废或死亡时,应享受因工负伤、残废或死亡的待遇:
一、由于执行日常工作以及执行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临时指定或同意的工作;
二、在紧急情况下未经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指定而从事与企业有利的工作;
三、由于从事发明或技术改进的工作。
关于因工或非因工的确定,由工会小组据实报告工会基层委员会劳动保险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保险委员会)审查确定后,报请工会基层委员会通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及工人职员本人或其供养直系亲属。如有不同意见时,应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机关迅速处理,但在未处理以前
,应按工会基层委员会的通知办理。
第十二条 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二条丙款规定的残废审查委员会,应在市工会组织或产业工会地方组织领导下建立之,其人选由上述工会组织、劳动行政机关及卫生行政机关的代表3人至7人组成,以市工会组织或产业工会地方组织的代表为召集人,残废的工人职员所属企业劳动保险委员会的代表及主治医师得列席会议。只有个别企业实行劳动保险条例的地方,不组织残废审查委员会,由该企业劳动保险委员会代行其职权。残废审查委员会的职权如下:
一、确定残废工人职员的残废状况;
二、每6个月检查残废者的残废状况一次,以确定其残废状况有无变更,但残废者请求审查残废状况时,得随时审查之。
第十三条 因工残废部分丧失劳动力尚能工作的工人职员,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二条乙款三项规定应领的因工残废补助费,按其残废后工资减少的数额付给:工资减少11~20%者,其因工残废补助费为残废前本人工资10%;工资减少21~30%者,为残废前本人工资20%;工资减少30%以上者,一律补助残废前本人工资30%。
第十四条 工人职员因工负伤在该企业医疗所、医院、特约医院、特约中西医师或转送之医院医疗终结后,必需安装假腿、假手、镶牙、补眼者,其所需费用,完全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
第十五条 工人职员因工残废部分丧失劳动力仍继续工作者,再次非因工残废仍能工作时,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二条乙款三项规定应领的因工残废补助费,应继续付给。再次非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不能工作而退职时,应按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丙款规定的待遇办理。

第五章 关于疾病、非因工负伤、非因工残废待遇的规定
第十六条 工人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连续医疗期间在6个月以内者,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乙款的规定,应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按下列标准支付病伤假期工资:本企业工龄不满2年者,为本人工资60%;已满2年不满4年者,为本人工资70%;已满4年不满6年者,为本人工资80%;已满6年不满8年者,为本人工资90%;已满8年及8年以上者,为本人工资100%。
第十七条 工人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连续医疗期间超过6个月时,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乙款的规定,病伤假期工资停发,改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付给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其标准如下:本企业工龄不满1年者,为本人工资40%;已满1年未满3年者,为本人工资50%;3年及3年以上者,为本人工资60%。此项救济费付至能工作或确定为残废或死亡时止。
第十八条 工人职员的本人工资低于该企业的平均工资者,领取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时,如其所得救济费数额低于该企业的平均工资40%,应按平均工资40%发给,但不得高于本人工资。
第十九条 工人职员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而退职者及退职养老者,本人仍得按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甲款的规定,继续享受疾病医疗待遇至死亡时止。
第二十条 工人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终结,确定为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退职后,除领取非因工残废救济费、本人死亡时的丧葬补助费及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外,其他劳动保险待遇应停止享受。
第二十一条 工人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者,须经负责医疗机关提出证明,如当时无法取得上项证明,须由工会小组长或小组劳动保险干事证明,始得享受劳动保险待遇。病愈复工时,应取得负责医疗机关提出能工作的证明。

第六章 关于死亡待遇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工人职员因工死亡时或因工残废退职后死亡时,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甲款的规定,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发给本企业的平均工资3个月作为丧葬费,并按下列规定,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每月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其供养直系亲属1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25%;2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40%;3人或3人以上者,为死者本人工资50%。此项抚恤费付至受供养者失去受供养的条件时止(供养条件见第十一章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工人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时、退职养老后死亡时或非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退职后死亡时,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乙款的规定,除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本企业的平均工资2个月作为丧葬补助费外,并按下列规定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一次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其供养直系亲属1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6个月;2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9个月;3人或3人以上者,为死者本人工资12个月。
第二十四条 工人职员因工死亡或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其供养直系亲属具有工作能力而该企业需人工作时,行政方面或资方应尽先录用;受其供养的子、女、弟、妹有入该企业所办学校就读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全家有两人或两人以上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内工作,其共同供养的直系亲属死亡时,丧葬补助费应由其中一人领取,不得重领。

第七章 关于养老待遇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工人职员退职养老时,应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付给退职养老补助费:本企业工龄已满5年未满10年者,付给本人工资50%;已满10年未满15年者,付给本人工资60%;已满15年及15年以上者,付给本人工资70%。付至死亡时止。
第二十七条 合于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养老规定的工人职员,因企业需要留其继续工作者,除工资照发外,另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付给在职养老补助费:本企业工龄已满5年不满10年者,付给本人工资10%;已满10年不满15年者,付给本人工资15%;已满15年及1
5年以上者,付给本人工资20%。
第二十八条 领取在职养老补助费的工人职员,退职养老时,其在职养老补助费,不应计算在本人工资之内。
第二十九条 工人职员如曾从事井下矿工或固定在华氏32°以下低温工作场所或华氏100°以上高温工作场所的工作时间,前后合计达10年,或直接从事铅、汞、砒、磷、酸及其他化学、兵工工业的有害身体健康工作时间,前后合计达8年,现虽未从事上述各项工作,仍得按劳
动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丙、丁两款的规定,享受退职养老待遇。
第三十条 工人职员在该企业实行劳动保险后,由于年老力衰调动工作,其工资降低至该企业的平均工资以下者,在退职养老时,其退职养老补助费,应按该企业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章 关于生育待遇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产假(不论正产或小产)应包括星期日及法定假日在内,不再补假。
第三十二条 女工人女职员或男工人男职员之妻生育,如系双生或多生时,其生育补助费应按其所生子女人数,每人发给8元。
第三十三条 夫妻同在一个或分别在两个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内工作者,生育补助费应由妻领取,其夫不得重领。
第三十四条 女工人女职员怀孕不满七个月小产的产假,为30日以内,但最少应为20日。
第三十五条 女工人女职员生育,如该企业医疗所、医院、特约医院、特约医师无法接生时,其接生费用,亦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

第九章 关于临时工、季节工及试用人员劳动保险待遇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的临时工、季节工及试用人员,其劳动保险待遇暂定为下列各项:
一、因工负伤医疗期间待遇与一般工人职员同。因工负伤医疗终结,确定为残废后完全丧失劳动力而退职者,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一次付给因工残废抚恤费,其数额为本人工资12个月;部分丧失劳动力尚能工作者,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分配适当工作。
二、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间以3个月为限,其医疗待遇与一般工人职员同。停工医疗期间,在3个月以内者,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按月发给病伤假期工资,其数额为本人工资50%;满3个月尚未痊愈者,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一次付给本人工资3个月的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
三、因工死亡时,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发给丧葬费,其数额为本企业的平均工资3个月,另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一次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其供养直系亲属1人者,发给本人工资6个月;2人者,发给本人工资9个月;3人或3人以上者,发给本人工资12个月。
四、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时,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丧葬补助费,其数额为本企业的平均工资两个月;另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一次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其数额为本人工资3个月。
五、怀孕及生育的女工人女职员,其怀孕检查费、接生费、生育补助费及生育假期与一般女工人女职员同;产假期间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发给产假工资,其数额为本人工资60%。
第三十七条 在本细则公布前,各企业或所属产业或行业原定有关临时工、季节工及试用人员劳动保险待遇的标准高于本细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者,可仍按原规定支付。

第十章 关于工龄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一般工龄系指工人职员以工资收入为生活资料之全部或主要来源的工作时间而言。在计算一般工龄时,应包括本企业工龄在内。
第三十九条 本企业工龄应以工人职员在本企业连续工作的时间计算之,如曾离职,应自最后一次回本企业工作之日算起。但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凡经企业管理机关、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调动工作者,其调动前后的本企业工龄,均应连续计算。但解放前确因业务需要调动工作具有确实证明者,其本企业工龄,始得连续计算。
二、解放前在本企业工作,曾经被迫离职又回本企业工作者,如有确实证明,经工会小组讨论通过后,并经劳动保险委员会批准,其离职前与回本企业后的工作时间,可合并作本企业工龄计算。
三、解放后经企业管理机关、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调派国内外学习者,其学习期间及调派前后的本企业工龄,应连续计算。解放前经企业管理机关、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调派国内外学习业务者,如有确实证明,除学习期间不计工龄外,其调派前与回本企业后的本企业工龄,得合并计算。
四、解放后因企业停工歇业或缩减生产,其工人职员经企业管理机关调派至其他企业工作者,其调派前后的本企业工龄,应连续计算。被遣散的工人职员在该企业复工复业或扩大生产时,仍回本企业工作者,其遣散前与复工后的本企业工龄,应合并计算。
五、企业经转让、改组或合并,原有工人职员仍留企业工作者,其转让、改组或合并前后的本企业工龄,应连续计算。
六、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医疗期间,应全部作为本企业工龄计算。
七、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医疗期间,在6个月以内者,得连续作本企业工龄计算;超过6个月病愈后,仍回原企业工作者,除超过6个月的期间不算工龄外,其前后本企业工龄,应合并计算。
八、在敌伪及国民党反动统治下为反对其统治压迫而被迫离职,在离职期间被敌伪及国民党政府监禁仍继续斗争者,其在监禁期间及离职前与复职后或转入其他企业工作的本企业工龄,均应连续计算。
第四十条 转入企业工作的专门从事革命工作者及革命军人,其从事革命工作的年限及军龄,均应作本企业工龄计算。
第四十一条 凡工人职员在敌伪及国民党反动统治时期,充任下列职务之一者,其从事该项职务的时间,一律不作工龄计算:
一、把头、监工、厂警、矿警等有压迫剥削行为者。
二、敌伪及国民党军队宪兵中的官兵,警察中的警官警察,敌伪及国民党政府机关中的官吏,但不包括企业机关中的人员。
三、国民党区分部委员以上,三民主义青年团分队长以上,青年党区党部委员以上及民主社会党区支部委员以上的人员,反动会道门主要负责人。
第四十二条 凡被剥夺政治权利者,其被剥夺政治权利期间,不作工龄计算。因反革命罪行而被剥夺政治权利者,其本企业工龄,应自恢复政治权利之日算起;因其他犯罪行为而被剥夺政治权利者,其被剥夺政治权利前与恢复政治权利后的本企业工龄,应合并计算。
第四十三条 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丙、丁两款关于折算一般工龄及本企业工龄的规定,在计算各项劳动保险待遇时,均同样适用。
第四十四条 学徒在本企业学习期间,应作本企业工龄计算,临时工、试用人员转为正式工人职员时,其本企业工龄,应自入该企业工作之日算起。

第十一章 关于供养直系亲属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工人职员的直系亲属。其主要生活来源,系依靠工人职员供给,并合于下列各款规定之一者,均得列为该工人职员的供养直系亲属,享受劳动保险待遇:
一、祖父、父、夫年满60岁或完全丧失劳动力者;
二、祖母、母、妻未从事有报酬的工作者;
三、子女(包括养子女,前妻或前夫所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弟妹(包括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弟妹)年未满16岁;
四、孙子女年未满16岁,其父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力,母未从事有报酬的工作者。
第四十六条 工人职员自幼依靠他人抚养长大,现抚养人男年满60岁或完全丧失劳动力,女未从事有报酬的工作,须依靠工人职员本人供养且共同居住者,得以供养直系亲属论。
第四十七条 工人职员因工死亡后,其遗腹子得列为供养直系亲属。
第四十八条 工人职员的供养直系亲属,如不与工人职员同在一处居住,须取得其所在地政府机关证明,确系依靠工人职员供养,方得列为供养直系亲属。

第十二章 关于医疗机构的规定
第四十九条 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已设立医疗机构者,应根据必要与可能的情况,充实设备,并应建立健全制度;未设立医疗机构者,应单独或联合设立医疗所或医院;如因条件限制不能设立,应有特约医院或特约中西医师,为病伤工人职员负责医治。所有有关医疗所、医院、特约医院、特约中西医师的一切费用,均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

第十三章 关于疗养所、业余疗养所、托儿所的规定
第五十条 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应根据工人职员的需要及企业经济情况,单独或联合其他企业设立疗养所、业余疗养所、营养食堂。疗养所、业余疗养所、营养食堂的房屋设备、工作人员的工资及一切经常费用,完全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休养员及营养员的伙食费,在劳动保险基金支付各项补助费、救济费、抚恤费后有剩余时得给予补助,最多不得超过伙食费的二分之一,如因身体衰弱或经济确实困难负担不起伙食费者,得酌量提高其补助费,但不得超过伙食费的三分之二。各企业工会基层委员会,应按期编制伙食补助费的预算,送掌管调剂金的上级工会组
织批准后执行。
第五十一条 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的女工人女职员,有四周岁以内的子女20人以上,工会基层委员会与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协商单独或联合其他企业设立托儿所(如尚未具备设立托儿所条件,而有哺乳婴儿5个以上须设立哺乳室)。其房屋设备、工作人员的工资及一切经常费用,完全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托儿饮食费由托儿父母负担,如托儿父母经济确有困难者,得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予以补助,但对每个儿童的补助不得超过托儿饮食费的三分之一。

第十四章 关于优异劳动保险待遇的规定
第五十二条 合于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享受优异劳动保险待遇的工人职员因工死亡时,其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依下列规定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付给:其供养直系亲属1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30%;2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45%;3人及3人以上者,为死者本人工资60%。此项抚恤费付至受供养者失去受供养的条件时止。
第五十三条 合于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享受优异劳动保险待遇的工人职员退职养老时,按月付给退职养老补助费:本企业工龄已满5年未满10年者,为本人工资60%;已满10年未满15年者,为本人工资70%;已满15年及15年以上者,为本人工资80%。此项补助费付至死亡时止。合于养老规定的工人职员,因企业工作需要,留其继续工作时,除工资照发外,另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付给在职养老补助费:本企业工龄已满5年未满10年者,为本人工资20%;已满10年未满15年者,为本人工资25%;已满15年及15年以上者,
为本人工资30%。此项补助费付至退职养老或死亡时止。

第十五章 关于劳动保险各项费用申请与支付手续的规定
第五十四条 凡在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支付的各项抚恤费、补助费与救济费,均由工人职员或供养直系亲属向劳动保险委员会申请领取,其程序规定如下:
一、开始申请时,应据实填写申请书,如需证明,应将证明文件一并提交工会小组劳动保险干事或工会小组长召开小组会议讨论,审查所填各项是否属实,并将审查意见填入申请书“工会小组意见”栏内,签名盖章后,送交劳动保险委员会。
二、劳动保险委员会接到申请书,查对劳动保险登记卡片后,由劳动保险委员会主任(必要时可召开劳动保险委员会讨论)在申请书上批准应享受的劳动保险待遇及其计算标准,并填具付款凭单,连同申请书一并交由申请人持往劳动保险会计处取款,如系按月领取者,应于批准申请书时发给领取证。事后须在劳动保险委员会定期会议上汇报。
三、劳动保险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授权车间劳动保险委员会,依照劳动保险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审查批准工人职员的劳动保险待遇。
四、劳动保险会计付款后,应在申请书上注明支付金额及日期、签名盖章,并将申请书退还劳动保险委员会负责保管。
五、按月领取劳动保险待遇者,应在每月领款前,将领取证送经劳动保险委员会主任签名或盖章并填具付款单后,持往劳动保险会计处领款,如其本人或供养直系亲属不在当地,须附所在地政府机关开具的证明文件,连同领取证一并寄交劳动保险委员会申请汇付,其汇费及邮费,均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支付。
第五十五条 劳动保险委员会付给的抚恤费、补助费、救济费,按月付给者,至迟应于每月月底付给,如领款人不在当地居住,劳动保险委员会可按季度付给(3个月付一次)。一次发给者,至迟应于批准后5日内发给。
第五十六条 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直接支付的病伤、生育假期工资及因工死亡丧葬费,于每月发放后,应将领款人姓名、支付标准、支付金额按费别造表,送交劳动保险委员会备查。
第五十七条 因工死亡丧葬费、非因工死亡丧葬补助费,由死者供养直系亲属或直系亲属申请领取,如无上述亲属或亲属不在当地,得由工会基层委员会代为领取,负责办理丧葬事宜。
第五十八条 凡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如迁移至其他地区,其不能随企业迁移的工人职员按月领取的抚恤费、补助费与救济费,由省市工会或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在调剂金中继续支付;工人职员病伤尚未痊愈者,应继续予以治疗,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按照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甲款或第十三条甲、乙两款的规定,汇发医药费及医疗期间工资。
第五十九条 凡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歇业时,其工人职员按月领取的抚恤费、补助费与救济费,由省市工会或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在调剂金中继续支付;工人职员病伤尚未痊愈者,应在歇业时,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与工会基层委员会协商处理之。
第六十条 凡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如经转让、改组或合并,其全部劳动保险业务,应由接办者继续办理,所有对工人职员应继续支付的各项劳动保险费用,不得中止付给。
第六十一条 领取抚恤费、补助费与救济费的工人职员或供养直系亲属,如被剥夺政治权利,应即停止发给,政治权利恢复时,经其本人提出证明,送请劳动保险委员会批准,仍得继续领取,但停发期间的劳动保险待遇,不予补发。
第六十二条 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内工作的工人职员,经企业管理机关调至其他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内工作时,由劳动保险委员会将劳动保险登记卡片及有关劳动保险文件寄交调用企业,劳动保险委员会于工人职员到达后办理登记,继续享受劳动保险待遇。如在调用途中发生病、伤、残废或死亡时,应由调用企业按照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办理。至于由已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调到未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内工作时,其有关劳动保险待遇事项,应按调用单位的现有规定办理。
第六十三条 工人职员或其供养直系亲属对劳动保险待遇的决定、核算及支付,与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及劳动保险委员会有不同意见时,可提请上级工会组织处理,或向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机关提出申诉。
第六十四条 领取各项抚恤费、补助费与救济费的工人职员或其供养直系亲属,如其领取条件有变更或失去领取条件时,应即报告劳动保险委员会,如有虚报匿报情形时,经查出后,劳动保险委员会得按情节轻重,给以公开批评或停止享受各项劳动保险待遇的权利1个月至3个月,并追还匿报虚报所领取的金额。
第六十五条 凡按月领取的抚恤费、补助费与救济费的计算标准有变动时,由劳动保险委员会在领取证上批注;其种类有变更时,将原领取证交回注销,并由申请人另填申请书申请之。

第十六章 关于劳动保险金保管收支的规定
第六十六条 属于铁路、邮电、兵工及海员工会全国委员会的工会基层委员会,每月应将劳动保险基金的剩余部分,转入各该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户内,作为调剂金;不属于上述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的工会基层委员会,每月应将劳动保险基金的剩余部分,转入直属上级的省、市工会组织户内,作为调剂金。纺织、煤矿及其他产业工会,如具备自行掌管调剂金的条件时,经中华全国总工会批准,即可自行掌管调剂金。
第六十七条 凡掌管调剂金的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如授权其地方组织掌管调剂金调用时,应根据各该产业的具体情况,制定详细办法,报告中华全国总工会及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备案。
第六十八条 滞纳金由工会基层委员会转入劳动保险基金项下,其用途与劳动保险基金同。
第六十九条 各企业会计部门,应依照劳动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的规定,单独设立帐簿,记载劳动保险基金的收支事项。此项工作,由企业会计部门办理,并对劳动保险委员会负责。
第七十条 各企业在开始实行劳动保险时,工会基层委员会,应按该企业实有人数,报告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或省、市工会组织,并编制劳动保险登记卡片印制费预算,报请中华全国总工会核发,由劳动保险总基金内支付。工会基层组织办理劳动保险业务所需的申请书、领取证的纸张印刷费,应报请掌管调剂金的省、市工会组织及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核发,由调剂金内支付。各级工会组织所需的统计表的纸张印刷费、宣传费、办公费及其他开支,由工会工作费内支付。企业会计部门办理劳动保险基金会计人员的工资、办公费用、传票、帐簿、报表及其他经常开支,均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

第十七章 关于劳动保险业务的监督与检查的规定
第七十一条 各大行政区工会组织,每3个月向所在地大行政区劳动行政机关、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及中华全国总工会报送的劳动保险基金收支报告,应按季度编造,即以每年1、2、3月为第一季度,4、5、6月为第二季度,7、8、9月为第三季度,10、11、12月为第四季度。如开始报告的月份在季度开始之第二个月或第三个月时,亦应按照本条规定办理,不得跨季度或年度编造。
第七十二条 经费审查委员会对于劳动保险基金收支帐目,有随时审查之权,发现错误,可立即提出意见,企业的会计部门或劳动保险委员会应迅速答复或改正,如逾10日仍未答复或处理不当,其错误系属于企业会计部门者,可提请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处理,必要时得提请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机关追究;如错误系属劳动保险委员会者,得提请工会基层委员会或上级工会组织处理之。
第七十三条 工人职员对劳动保险基金的收支及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直接支付的各项劳动保险费用,发现疑问或错误时,可报告工会基层委员会处理,如情节重大,得越级报告上级工会组织或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机关处理之。
第七十四条 各企业会计部门,应按月编造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直接支付的劳动保险费用月报表,送经费审查委员会审查后,报请工会基层委员会核转省、市工会组织和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及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机关。直接支付劳动保险费用月报表应设下列各项目:
一、因工负伤医疗期间工资;
二、疾病及非因工负伤医疗期间工资;
三、产假期间工资;
四、因工死亡丧葬费;
五、医药费及医务经费;
六、疗养所经费;
七、业余疗养所经费;
八、营养食堂经费;
九、托儿所及哺乳室经费;
十、其他支出。
第七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机关,对所辖地区内各企业的行政方面或资方及各级工会组织的劳动保险业务,应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实施监督与检查,并得随时检查各企业实施劳动保险的状况,调阅有关劳动保险的各项帐册、报表及其他有关文件,如发现有违反劳动保险条例事情,应即予以纠正,或报请上级劳动行政机关处理,必要时,并得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办理。

第十八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 合于劳动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的企业,应由其工会基层委员会与行政方面或资方,联名向当地省、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机关申请实行劳动保险,经登记核准后,由工会基层委员会用书面报告上级工会组织逐级转报中华全国总工会备案。但铁路、邮电、兵工工会的全国委员会,得各自会同行政方面,联名向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申请实行劳动保险,经登记核准后,立即用书面报告中华全国总工会备案,其所属的企业单位,不再向当地劳动行政机关申请登记。
第七十七条 各省、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机关,应将各该地区业经批准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报告上级劳动行政机关逐级转报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备案。
第七十八条 劳动保险条例所称“省、市工会”的市,系指中央人民政府直辖市、大行政区行政委员会直辖市及省人民政府直辖市而言。
第七十九条 本细则由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公布施行,如有未尽事宜,得由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随时补充修改之。


关于发布《基金管理公司反洗钱客户风险等级划分标准指引(试行)》的通知

中国证券业协会


关于发布《基金管理公司反洗钱客户风险等级划分标准指引(试行)》的通知

中证协发[2009]158号


各基金管理公司:

为提高基金管理公司反洗钱工作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建立健全基金客户风险等级划分和管理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金融机构报告涉嫌恐怖融资的可疑交易管理办法》、《中国证券业协会会员反洗钱工作指引》等规定,我会组织行业制定了《基金管理公司反洗钱客户风险等级划分标准指引(试行)》(下称《指引》),经向中国证监会备案,现发布施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指引》发布之日起,各基金管理公司应按照反洗钱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本《指引》的要求,制定或修订本公司的客户风险等级划分制度,尽快与代销机构和服务提供商在相关协议中明确投资人身份资料的提供内容及客户风险等级划分职责。

二、各基金管理公司应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制定对现有基金客户进行风险等级划分的工作计划。其中,对在2007年8月1日以后开立基金账户的客户风险等级划分工作应在2009年年底完成;对2007年8月1日以前开立基金账户的客户的风险等级划分工作应在2011年年底前完成。

三、基金管理公司对于新开户客户的风险等级划分工作应与现有客户身份识别工作同时进行,并在建立业务关系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

我会将对《指引》的实施情况适时进行检查。



附件:《基金管理公司反洗钱客户风险等级划分标准指引(试行)》





二○○九年九月九日


基金管理公司反洗钱客户风险等级划分标准指引(试行).doc

基金管理公司反洗钱客户风险等级划分标准指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基金管理公司反洗钱工作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建立健全基金客户风险等级划分和管理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金融机构报告涉嫌恐怖融资的可疑交易管理办法》、《中国证券业协会会员反洗钱工作指引》等规定,特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反洗钱客户风险等级划分(以下简称客户风险等级划分),是指基金管理公司在反洗钱工作中,根据一定的风险等级划分标准,对客户在洗钱方面的风险等级进行划分的活动。
第三条 基金管理公司对客户进行风险等级划分的目的是根据客户风险等级的不同而采取相应的身份识别和风险监控措施,切实防范洗钱风险。
第四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按照以下原则开展客户风险等级划分以及相应的风险监控工作:
(一)全面性原则。基金管理公司应综合考虑客户可能涉嫌洗钱的各类风险因素,采取合理方式对所有客户进行风险等级划分。
(二)审慎性原则。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在充分了解客户的基础上,提高对客户身份的识别能力,审慎进行客户风险等级评定。
(三)持续性原则。基金管理公司应对客户风险等级进行持续关注,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客户风险等级。
(四)保密性原则。基金管理公司应对所掌握的客户身份信息、交易信息和风险等级信息等予以严格保密,非依法律规定和监管要求,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
(五)分级管理原则。基金管理公司根据客户的风险等级,定期审核所保存的客户基本信息,对风险等级较高客户的审核应当严于对风险等级较低客户的审核。
第五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客户风险等级划分的内部管理制度,确保公司有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客户风险等级划分、客户风险等级调整和客户信息审核等工作。

第二章 客户风险等级划分标准
第六条 基金管理公司为客户开立基金账户时,应当按照反洗钱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客户身份识别,并在此基础上对客户的洗钱风险进行等级划分。基金管理公司应与其他基金销售机构在销售协议中明确投资人身份资料的提供内容及客户风险等级划分职责。
对现有客户的身份重新识别以及风险等级划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期限完成。
第七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遵循“了解你的客户”的原则,在掌握客户的身份基本信息,了解客户及其交易目的和交易性质,了解交易的实际受益人的基础上,进行反洗钱客户风险等级划分。
第八条 基金管理公司在进行客户风险等级划分时,应综合考虑客户身份、地域、行业或职业、交易特征等因素。客户风险等级至少应当分为高、中、低三个等级:
(一)以下客户应当被列入高风险等级:
1、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发布的恐怖组织、恐怖分子名单;司法机关发布的恐怖组织、恐怖分子名单;联合国安理会决议中所列的恐怖组织、恐怖分子名单;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关注的其他恐怖组织、恐怖分子嫌疑人名单;
2、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各级司法机关依法要求基金管理公司协查的涉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洗钱罪的上游犯罪的名单;
3、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各级司法机关依法要求基金管理公司协查的涉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中涉及赃款、赃物,能够成为洗钱行为上游犯罪的名单;
4、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基金管理公司关注的客户名单;
5、因涉嫌违法违规案件被国家金融监管部门通报的;
6、一年内被基金管理公司报送可疑交易累计达到五次以上(含本数)的客户;
7、按照客户的身份、地域、行业或职业、交易特征,基金管理公司有合理理由怀疑其存在高度洗钱风险的客户。
(二)以下客户应当被列入中等风险等级:
1、除高风险类客户以外,其他被基金管理公司报送过可疑交易的客户;
2、按照客户的身份、地域、行业或职业、交易特征,基金管理公司有合理理由怀疑其存在一定洗钱风险的客户。
(三)除高风险类客户和中等风险类客户之外的客户应当被列入低风险等级。
第九条 基金管理公司在初次为客户开立基金账户办理业务时,如果通过身份识别发现客户属于高风险等级的,有权自主决定是否接受该客户为本机构的客户。
第十条 基金管理公司对客户风险等级的划分应保持持续关注,适时对客户的风险等级进行调整。出现下列情形时,应当考虑调整客户的风险等级:
(一)符合《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规定,应当重新识别客户身份情形的;
(二)基金管理公司按照规定期限对客户进行审核,发现客户的身份信息或交易信息不再符合原先风险等级类别的;
(三)基金管理公司根据所掌握的客户身份信息的变化,有合理理由认为应当调整客户风险等级的。
基金管理公司对客户风险等级的调整及其理由都应当留有记录。
第三章 客户信息审核和交易监测
第十一条 基金管理公司对于被列入高风险类别的客户,至少每半年应进行一次审核,更新客户身份基本信息并了解其资金来源、资金用途、经济状况或者经营状况等信息;对于被列入中等风险类别的客户,至少每年应进行一次审核,更新客户身份基本信息;对于低风险类客户,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进行审核。
第十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对其直销客户信息的审核可以通过要求客户提供更新的身份信息、回访客户、实地查访、向公安、工商管理部门核实以及其他可以采取的措施进行。所有形式的审核都应当留有记录。
第十三条 基金管理公司对于客户信息的审核可以通过其他基金销售机构进行。基金管理公司应与其他基金销售机构在销售协议中明确投资人身份资料的交换内容及高、中风险客户的信息审核职责。其他基金销售机构应当按照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在合理的时间内通过要求客户提供更新的身份信息、回访客户、实地查访、向公安、工商管理部门核实以及其他可以采取的措施进行审核。所有形式的审核都应当留有记录。
第十四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在日常可疑交易分析和报送中密切关注高风险等级和中等风险等级客户的交易行为,针对客户交易活动制作监测分析报告。经过监控和分析,对符合可疑交易标准等情形的,应当依法及时报告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 基金管理公司按照反洗钱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本指引制定的风险等级划分标准,应当按规定报送中国人民银行。
第十六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与服务提供商在相关协议中明确投资人身份资料的提供内容及客户风险等级划分职责。
第十七条 本指引由中国证券业协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