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关于表彰全国教育督导工作先进集体和全国教育督导先进工作者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06:23:36   浏览:90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教育部关于表彰全国教育督导工作先进集体和全国教育督导先进工作者的决定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表彰全国教育督导工作先进集体和全国教育督导先进工作者的决定


教督〔2003〕1号


  在各级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各级教育督导部门和广大教育督导工作者,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执行教育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坚持督政与督学相结合,积极探索具有中国特色教育督导体系和工作机制,在督促各级政府落实教育的战略地位,保障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并巩固提高成果,推动中小学实施素质教育,促进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健康持续发展等方面,作出了突出的贡献,涌现出许多先进集体和先进工作者。为表彰他们的先进事迹,我部决定授予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等62个单位“全国教育督导工作先进集体”的称号,授予王茂根等111名同志“全国教育督导先进工作者”的称号,颁发奖状和证书,以资鼓励。希望受表彰的先进集体和先进工作者再接再厉,不断进取,在新的形势下争取更大的成绩。

  我部号召各级教育督导部门和广大教育督导工作者,向全国教育督导工作先进集体和全国教育督导先进工作者学习,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进一步解放思想,实事求是,扎实工作,与时俱进,不断开创工作的新局面,为推动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的改革和发展,建立有中国特色的教育督导与评估制度,作出更大的贡献。

全国教育督导工作先进集体名单

北京市

海淀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           门头沟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 

天津市

南开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           静海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 

河北省

保定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团办公室        涉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 

山西省

吕梁地区行政公署教育督导室          阳泉市城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

内蒙古自治区

乌兰察布盟行政公署教育督导团办公室      东乌旗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

辽宁省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学室

吉林省

安图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

黑龙江省

双城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           桦南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

上海市

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          嘉定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

江苏省

无锡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 

丹阳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 

浙江省

富阳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           义乌市教育督导委员会

安徽省

芜湖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团办公室        濉溪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

福建省

东山县教育督导室               泉州市教育督导室

江西省

吉安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           芦溪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

山东省

青岛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           潍坊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 

沂南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 

河南省

新安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           辉县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

湖北省

武汉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           麻城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

湖南省

汨罗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           耒阳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

广东省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        东源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

广西壮族自治区

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       河池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 

海南省

海口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

重庆市

万州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           璧山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

四川省

宜宾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           犍为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

贵州省

贵阳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 

凯里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

云南省

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       沾益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

西藏自治区

洛隆县教育督导委员会

陕西省

宝鸡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           靖边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

甘肃省

庆阳地区教育督导室              礼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

青海省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

宁夏回族自治区

银川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     呼图壁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农二师教育督导室

全国教育督导先进工作者名单

国家督学:    王茂根、马钊、李仁和、金汉杰
北京市:     薛家树、卢宝生、周艳芝(女)
天津市:     常宗明、王继娣(女)、王景田
河北省:     石永年、孙国昌、王若英、王福忠
山西省:     张利、(辶帝)锦章、赵卿、王吉星
内蒙古:     赵文科、张学凡、朱力敏(女)
辽宁省:     王长勤(女)、陈德新、武振城、刘玉民
吉林省:     史燕来、侯伟昕、王维民、王金杰
黑龙江省:    慈元忠、贾书玉、万明、冯砚汀
上海市:     裴晓春、方子龙、吴琳
江苏省:     汤心宽、李家莪、郑英舜、秦汉清
浙江省:     陈多维、田中夫、章巨伦、李正才
安徽省:     王开玲(女)、范晓微、张效忠
福建省:     杨德成、张君坦、陈火明、蔡宗平
江西省:     游先勇、杨人中、詹广
山东省:     张晓峰、张振云(女)、周满升、仝文义、贾玉德
河南省:     吴振兴、王荣涛、郑承华、冯德贤
湖北省:     徐金山、方正明、姚绍宽、朱世云
湖南省:     丁春秋、文雅根、吴祥凌、周生来
广东省:     蔡婉(女)、邹创予、张务南、周信
广西壮族自治区: 黄月娥(女)、蒋朝友、吴兴强
海南省:     傅佑经
重庆市:     杨才明、江明愈、罗正
四川省:     赵宋瑞、干劲、刘林、刘开发
贵州省:     匡政策、王幼石、杨再清
云南省:     李强、魏希周、陈援朝
西藏自治区:   桑珠加措
陕西省:     王东民、任兆文、梁忠、谭尊相
甘肃省:     李舜钰、王立学、王建儒、施玉龙
青海省:     白雄鹰、季保英、王俊才
宁夏回族自治区: 张世来、丁学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不力米提•艾力、赵新明、魏育龙、玛丽亚木•哈斯木(女)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杨徐琳(女)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核定登记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琼府办〔2006〕60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核定登记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核定登记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八月三十日



海南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核定登记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工作,准确界定移民后期扶持基金的使用范围和使用对象,确保移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国发〔2006〕17号)和《海南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实施方案》(琼府〔2006〕2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范围内大中型水库搬迁安置的农村移民。

  第三条 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核定登记范围和对象:

  (一)经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和核准建设的省内大中型水库库区淹没征地范围内,实际搬迁安置的农村人口。其中,2006年6月30日前(含6月30日)搬迁的水库移民为现状人口,2006年7月1日以后(含7月1日)搬迁的水库移民为原迁人口。

  (二)核定登记扶持的人口:具有安置地农村户籍的原迁移民和移民的后代(含依法收养的,下同);具有安置地农村户籍的原迁移民和移民的后代娶进或入赘的农业人口;户口临时转出的现役士兵和在校大中专学生;户口临时转出的劳教劳改人员。

不能核定登记扶持的人口:已经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原迁移民和移民的后代;原迁移民和移民的后代出嫁或入赘到安置地以外非移民户的人口;为安置农村移民调出土地的人口;水库淹没影响的城集镇、工矿企业、专项设施改建新址占地涉及的征地拆迁人口;淹没土地、生产用房但不淹住宅仅作生产安置的人口。

  第四条 扶持人口核定的依据:

  (一)1985年底以前已经竣工的水库移民安置人口有搬迁时登记资料的以此资料核定;没有资料的以2006年5月调查登记数为基础进行核定。1986年至2006年6月30日以前(含6月30日,包括大隆水库)竣工的,以搬迁时登记在册的移民人口或工程验收文件等档案资料为基础进行核定。

  (二)2006年6月30日以前(含6月30日)开工并正在建设的工程,扶持人口按照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设计文件确定的规划水平年动迁的农村移民人口核定,其中2006年6月30日以前(含6月30日)尚未搬迁的农村移民人口,按移民搬迁实施方案分年度核定。

  (三)2006年7月1日以后(含7月1日)新开工建设的水库,扶持人口按照实际搬迁的农村移民人口核定,每年核定一次。

  第五条 水库移民现状人口一次核定,核定截止时间为2006年6月30日(含6月30日)。核定后新增人口(娶入、出生)的,也不再增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移民人口应予核减:

  (一)扶持对象被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录用,或扶持对象为现役军人被提干,或扶持对象为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已就业的;

  (二)扶持对象在扶持期间转为非农业人口的;

  (三)扶持对象在扶持期间去世的;

  (四)扶持对象正在服刑的。

  第六条 人口登记以移民户为单位,包括迁移户主及家庭成员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身份证编号、与户主关系、所属水库名称、搬迁时间、迁出地与迁入地等基本情况。登记表由移民户主签字盖章认可。

  第七条 移民人口核定登记工作实行属地管理,以市、县政府为基础组织实施,移民安置所在地乡镇政府及村民委员会分级负责。人口核定登记结果自下而上逐级汇总,并分别签字盖章认可。市、县政府负责名册汇总审核,并将结果报省政府批准。

  第八条 移民人口核定登记工作必须公开、透明、实事求是。人口登记表在上报前必须在迁入地农村村民小组张榜公示7天,接受群众监督。

  第九条 移民人口登记核定工作步骤:

  (一)发放表格。登记表由省水库移民管理机构统一制定;由市、县政府负责组织水库移民工作机构具体派员进村入户发放。

  (二)填写表格。由移民户填写登记表并签名确认后,由村委会盖章认定,并经所在地户籍派出所核实盖章。

  (三)张榜公示,建档立卡。在移民安置村张榜公示7天且无异议后,市、县工作组进行审查,整理存档,并以市、县为单位造册汇总后,上报省水库移民管理机构审核。

  (四)审核批准。省水库移民管理机构对上报的汇总表进行审核,并上报省政府批准。


  第十条 投资主管、工程建设、设计、户籍管理、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要积极配合做好水库移民人口核定登记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监察机关要对人口核定登记机构及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省水库移民管理机构要对人口核定登记结果进行抽查审核,及时纠正或查处问题,防止徇私舞弊行为。

  第十二条 移民人口核定登记是落实国家移民政策、保障移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的一项重要工作,各级人民政府要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强化监督检查,做到不重不漏;严禁虚报移民人口、套取移民资金。违者将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水库移民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颁发南京市社会车辆经营城市公交客运暂行规定和南京市出租、旅游汽车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关于颁发南京市社会车辆经营城市公交客运暂行规定和南京市出租、旅游汽车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1985]59号文件关于城市客运交通实行“多家经营、统一管理”的精神,为动员社会车辆参加城市公交客运,改善公共交通拥挤状况,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一切在本市经营公交客运业务的国营、集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体户(以下统称公交客运经济者)。
第三条 本规定由南京市市政公用局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由南京市客运交通管理处负责。
第四条 公交客运经营者须按以下程序办理开业手续:单位须持主管机关证明,个体户须持户口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证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开业申请表,到市客运交通管理处申明经营线路、车辆情况、管理能力、驾驶员状况、营业站点、停车场地、保修力量等,
经审核取得《客运许可证》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营业执照》。
第五条 公交客运经济者必须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南京分公司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乘客意外伤害保险手续。
第六条 公交客运经营者的车辆,必须经公安部门检验合格;驾驶人员须持有公安部门发给的驾驶执照。
第七条 公交客运经营者的的经营线路,由市客运交通管理处根据全市公交线路营运情况和经营者要求,纳入公交线路,统一调度,安排运行。根据平等、互助、搞活客运的原则,公交客运经营者与市公交公司签订合作协议。
具备独立经营条件的公交客运经营者,经市客运交通管理处审批,可以开辟新线,但必须固定营运时间,保证车辆班次。其站点设置,须征得客运交通管理处、市政、规划、城管等部门的同意,由公安部门批准。
第八条 公交客运经营者必须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执行经市物价局和市政公用局共同核准的统一票价,统一使用公交客票,零售票款全部归经营者所有。如在使用月票线路上载客,按实际营业行驶里程分测公交月票收入。零售客票属有价证券,由市公交公司提供并收取成本费。
第九条 公交客运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市客运交通管理处、物价、税务、城管、工商行政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指导、监督和检查,按照规定缴纳税费,并按营业收入的百分之一向市客运交通管理处交纳管理费。个体户的工商行政管理费由市客运交通管理处
在收取客运管理费时代为收取,费率与客运管理费相同。
第十条 市客运交通管理处会同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税务、物价、城管等部门,负责对城市客运市场实施管理。对哄抬运价,营私舞弊,行贿受贿,敲诈勒索,非法经营,偷税漏税,少缴或不缴管理规费等违法乱纪行为的,要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警告、罚款处理。情节严重者要吊销
行车执照、驾驶执照、车辆牌照、营业执照和客运许可证,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南京市市政公用局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一日起执行。

南京市出租、旅游汽车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1985]59号文件中关于城市客运交通实行“多家经营、统一管理”的精神,为加强对出租、旅游汽画的管理,促进我市城市公共交通和旅游事业的发展,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一切在本市经营出租、旅游汽车客运业务的国营、集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体户(以下简称出租、旅游汽车经营者)。
第三条 本规定由南京市市政公用局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由南京市客运交通管理处负责。
第四条 出租、旅游汽车经营者开展业务,必须按下列程序申报批准:
一、单位须持主管部门的证明,个体户须持户口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
二、申请者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申请表,向市客运交通管理处登记,申明经营范围、车辆情况、管理能力、驾驶员状况、营业站点、停车场地、保修力量等,经审核发给《客运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营业执照》。
三、申请者凭《客运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到公安部门进行车辆检验,经检验合格,发给出租、旅游汽车专用号牌。驾驶员须持有公安部门发给的驾驶执照。
四、出租、旅游汽车经营者必须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南京分公司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乘客意外伤害保险手续。
五、出租、旅游汽车经营者在原批准经营规模以外增加营业车辆,须报经市客运交通管理处批准,否则公安部门不发出租、旅游汽车专用号牌。
第五条 必须保持出租、旅游汽车技术性能良好,车容美观、整洁,标有出租、旅游汽车的统一标志和经营者标记。小轿车车顶安装出租标志灯,设有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应在一切有条件的地段实行招手停车。
第六条 出租、旅游汽车经营者必须执行市物价局和市政公用局共同制定的租价标准和收费办法,明码标价,使用统一规定的收费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定租价或擅自改变收费办法。
第七条 出租、旅游汽车经营者要按照“安全第一、优质服务”的原则,建立服务标准、服务规程、加强员守则以及收费管理、车辆检修、安全行车等规章制度。
第八条 出租、旅游汽车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市客运交通管理处、物价、税务、城管、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指导、监督和检查,执行市客运交通管理处协调运营业务的各项规定,保证完成外事、抢险、救灾等特殊任务。
第九条 各出租、旅游汽车服务站点实行统一管理、共同使用,出租、旅游汽车经营者的营业车辆均可进出服务站点营业,并按规定缴纳站点管理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借口独占营业场所,垄断业务。车站、码头、机场、宾馆、医院、大型饭店等客运业务集中的场所,由市
客运交通管理处指定经营单位设置服务站点。占用公共道路的站点,由市客运交通管理处指定的营业单位征得规划、城管、市政管理部门的同意,经公安部门批准后设置。共同使用的服务站噗,必须装设统一的服务标志和设置单位标记。站点调度人员,必须按车辆进站先后顺序调派,驾驶
员必须服从调度。
第十条 出租、旅游汽车经营者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按照规定缴纳税费,并按营业收入的百分之一向市客运交通管理处缴纳管理费。个体户的工商行政管理费由市客运交通管理处在收取客运管理费时代为收取,费率与客运管理费相同。
第十一条 市客运交通管理处会同工商、公安、税务、物价、城管等部门,负责对城市客运市场实施管理。对哄抬运价,营私舞弊,行贿受贿,敲诈勒索,非法经营,偷税漏税,不服从调度管理,少缴或不缴管理规费等违法乱纪行为,要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警告、罚款处理,对情节严
重者要吊销行车执照、驾驶执照、车辆牌照、营业执照和客运许可证,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南京市市政公用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一日起执行。



1985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