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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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河北省邯郸市人大常委会


邯郸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2001年12月21日邯郸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
议通过 2001年3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
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体育经营活动管理,维护体育经营市场秩序,促进体育事业健康发
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体育
经营者),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下列营利性体育经营活动:
(一)体育俱乐部、体育活动中心、体育渡假村、体育场(馆)和其他有固定
体育设施的场所的体育经营活动;
(二)体育竞赛、体育表演、体育健身、体育健美、体育娱乐活动;
(三)体育技术培训、体育指(辅)导、体育技术咨询、体育信息服务;
(四)体育经纪活动;
(五)其他体育经营活动。
体育经营活动所涉及的体育项目,应当是国际体育组织认定的或国家体育行政
管理部门批准开展的体育项目以及民族、民间传统体育项目。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经营活
动,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执行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定和组织实施体育经营活动发展规划;
(三)建立健全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制度;
(四)按照管理权限审批体育经营活动;
(五)培训体育经营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
(六)检查监督体育经营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各司其职,配合体育行政主管部
门对体育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或从事体育经营
活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扶持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经营活动的发展,鼓
励和支持市内外的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举办以体育健身、娱乐、训练、竞赛、表演
等为内容的经营活动。
第二章 申办与审批
第六条 申请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内容有益于体育消费者身心健康;
(二)有与所要从事的体育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场所;
(三)有符合有关规定标准的设施、设备和器材;
(四)有具备相应资格条件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
(五)符合治安、消防、卫生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渌跫?
第七条 申办体育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一)申请书及有关证明;
(二)有关合同或协议书副本;
(三)申办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和有关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明及说明
资料;
(四)体育场所、设施、设备和器材的说明资料;
(五)可行性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件资料。
第八条 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办理《体育经营许可证》、《临时体育经
营许可证》的申请之日起,分别在20日、1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临时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一次性且持续时间不超过三个月的体育经营活动。
第九条 体育经营申办者领取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体育经营许可证》后,
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机关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有关手续。
第十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经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格
认定后,发给从业证书,方可从业。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体育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经营管理制度,接受体育行政主管部
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体育经营者必须按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经营内容、时限、地
点进行体育经营活动。确须变更体育经营内容、时限、地点的,应当向原审批部门
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体育经营者更换或新聘体育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条
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四条 体育经营者应当维护体育经营活动秩序,对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
事项,必须有明确警示,并且有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十五条 禁止利用体育经营活动和体育经营活动场所进行赌博、渲染暴力、
淫秽色情、封建迷信、销售违禁药品等违法活动。
第十六条 体育经营者不得买卖、出租和以其他形式违法转让体育经营许可证
件;不得涂改、伪造、变造体育经营许可证件。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取得体育经营资格者提供体育经营活动场
所。
第十八条 体育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
体育经营场所,不得侵占、破坏体育经营场所的设施、设备和器材,不得非法向体
育经营者收取费用。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九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体
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为实施《全民健身计划纲要》,活跃群众体育文化生活,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为培养优秀体育人才,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检举、揭发和制止利用体育经营活动进行违法活动有功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下列行为,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相应处罚:
(一)未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从事体育经营活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符
合经营条件的,限期补办手续,并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不符合经营条件
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二)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100元至200元
罚款;逾期不补办手续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
(三)未按规定聘用体育专业技术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暂扣
或吊销其《体育经营许可证》。
(四)为未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体育竞赛和表演场地的,
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500元至30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涂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违法转让
《体育经营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体育经营许可证》,可以并处500
0元以下罚款;伪造、变造、买卖《体育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进行赌博、渲染暴力、淫秽色情、封
建迷信等违法活动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体育经营许可证》,协助公安机
关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
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侵占、破坏体育经营场所的设施、设备和器材的,由体育行政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有前款所列行为,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
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本条
例规定核发许可证或者参与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
义务、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体育经营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
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
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
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主城区域内县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对市
主城区域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权限的划分,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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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省县以上(含县,下同)水利部门管理的水库、灌区、提灌、提排、喷灌等水利工程。
第三条 省、市、地、县(市)水利部门主管水利工程水费的核订、计收和管理工作,并负责监督检查本细则的实施。
第四条 水利工程实行有偿供水,按量计费。工业、农业和其它一切用水户,必须按照规定交纳水费。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要加强计划供水管理,同用户签订合同明确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承担责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水费征收工作的领导,教育用户按时交纳水费,节约用水,保证水利工程运行管理、大修和更新改造所需要的基本费用,充分发挥其经济效益,更好地为工农业生产和城乡人民生活服务。

第二章 水费标准
第六条 根据《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在核算供水成本的基础上,应逐步实行按全部供水成本核订水费标准。
第七条 各类水费标准
一、农业用水
1、按用水量计收的,以灌区总干渠首进水闸为计量点,粮食作物用水每立方米收费八至十厘,经济作物用水每立方米收费九至十一厘。
2、基本水费加用水量计收的,基本水费每亩每年收一元八角(习惯以粮抵顶水费的地方,也可以当年粮食收购牌价折算,用小麦抵交),另加实际用水量;粮食作物用水每立方米收费四至六厘,经济作物用水每立方米收费五至七厘。
3、提灌、喷灌利用县以上水利部门管理的渠道取水的,每立方米收费六至八厘。
4、引黄放淤改土用水的,每立方米收费二至三厘。
5、经上级水利主管部门批准,通过河道或渠道,向灌区以外跨县临时送水灌溉的,以水源进入受益县界为计量点,每立方米收费八至十厘。
二、工业用水
1、消耗水,以水利工程供水起点为计量点,每立方米收费四十至四十五厘。
2、贯流水(用后进入原供水系统,水质符合标准,并结合用于灌溉或其它兴利的)和循环水(用后返回水库内,水质符合标准的)每立方米收费八至十厘。
凡水质污染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不准返回水利工程设施内,由污染单位负责处理,并按消耗水水费计收。
3、乡镇企业用水,消耗水每立方米收费三十至三十五厘,贯流水,循环水每立方米收费六至八厘。
三、城镇生活用水
由水利工程提供城镇自来水厂水源并用于居民生活的,以供水起点为计量点,每立方米收费十五至二十厘。
四、水力发电用水
按《办法》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计收水费。
五、其它用水
1、用于改善环境和公共卫生的,以灌区总干渠首为计量点,每立方米收费八至十厘。
2、由水利工程供水养殖(含鱼池养鱼)、种植(含果树、蔬菜)的,以灌区总干渠首为计量点,每立方米收费九至十一厘。
3、非灌溉期引水灌塘、灌库和回补地下水的,以灌区总干渠首为计量点,每立方米收费二至三厘。
第八条 利用县以上水利部门管理的水利工程排水、提取河水和在回水、补水范围内取水的,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按照《办法》第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核订水费标准,经上一级水利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所在地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执行。省水利厅直属水利工程管理单位,
报省水利厅审查批准。
利用县以上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管理的水面航运的,应交纳水费,用于工程维修养护。收费标准由省水利厅与省交通厅具体商定。
第九条 引用黄河水利资源的单位,应按照水电部有关规定,向黄河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交纳水费。

第三章 水费计收
第十条 水费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按照规定统一计收,或委托其他单位代收。代收单位可从实收水费中提取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一点五的代办费。
一、农业水费,由乡(镇)、村管水组织、管水员负责向农民用户收取或委托其他单位代收,统一上交供水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有条件的地方,也可实行先交费后供水的办法。农业水费,一般分夏秋两季结算。
二、工业、城镇生活及水电站等用水,按月计量收费,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按合同与用水户逐月结算或委托有关单位代为结算。
三、向灌区以外临时性供水的,在每次放水之前,用水单位应按计划供水量预付百分之六十的水费,其余部分供水结束后一次结清。
第十一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按时交纳水费,逾期不交的,按拖欠额每天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逾期时间的计算;直接收费的,按交费通知书规定的限期终了后次日起计算;委托收款的,按受托单位规定的结算期满次日计算。
经一再催交无效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报经上一级水利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第十二条 超计划用水的单位,应实行超额累进收费。工业和城镇生活用水,超计划在百分之二十以内的,超计划部分加价一倍;超计划在百分之四十以内的,加价两倍,超计划在百分之六十以内的,加价三倍;超计划在百分之六十一以上的,除对超计划部分加价四倍收费外,并相应
限制或停止供水。
农业用水,其超计划部分,按上款规定减半计收。
第十三条 尚有移民遗留问题的水库,可按水费的十分之一,加收库区移民扶助金,用于库区移民发展生产,加收年限一般为五年。移民扶助金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代收,统一上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移民工作部门。
第十四条 农业用水单位因遭受严重自然灾害,生产受到重大损失,交纳水费确有困难时,可提出申请,由供水工程管理单位依照农业税减免比例,报上级水利主管部门批准,减收或免收水费。因减免水费,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当年正常开支确有困难时,可从“以丰补欠基金”中补助;
仍有困难时,由同级水利和财政部门协商,从水利事业费中给予临时补贴或借款扶持。

第四章 水费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五条 水费收入是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主要经费来源,视为预算收入,抵作供水成本和事业费拨款,免交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继续使用,但不得用于水利工程管理以外的开支。
第十六条 水费主要用于水利工程的运行管理、大修理和更新改造。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截留或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按照规定逐年提取大修理费和折旧费,并专项存入银行,专款专用。
省、市、地、县(市)水利主管部门,可从直属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大修理费中调集百分之三十,用于统筹安排所属水利工程的紧急大修任务,但不得用于机关本身和水利工程管理以外的开支。
第十八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可以从年终水费结余中提取百分之三十,建立“以丰补欠基金”,主要解决水费收入较少年份的资金短缺问题。
第十九条 防洪工程所需的岁修费,应按规定列入水利事业费预算。
第二十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实行经济核算,加强经营管理,增收节支,不断提高经济效益,降低供水成本,逐步向企业化、社会化过渡。
第二十一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切实管好、用好水费,并按照规定编报年度财务收支计划和预算。
各级财政、审计和水利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财务监督,保证资金使用效果。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集体管理的水利工程,其水费标准和计收办法,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八年元月一日起施行。
一九八0年八月二十七日省人民政府批准颁发的《河南省水利工程水费征收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1987年10月16日

黑龙江省保安服务公司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保安服务公司管理规定
 

(1991年1月17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省府令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保安服务公司的管理,保障保安服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安服务公司是担负社会治安防范任务的服务型企业,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其主要任务是,为单位和个人提供人身、财产安全服务,为安全技术防范提供设计、安装、咨询和维修服务,并经营与安全服务有关的防盗、报警等安全器材。


 第三条 保安服务公司所有制的性质,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和可能确定。但提倡鼓励发展集体所有制的保安服务公司。


 第四条 本省境内的保安服务公司,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五条 保安服务公司提供安全服务,以自愿有偿为原则,以客户至上,信誉第一,遵守合同,安全优质服务为宗旨。


 第六条 保安服务公司的主管部门是公安机关,其业务活动受公安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保安服务公司为客户提供安全服务,应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八条 省、市、县和铁路、林业系统根据需要可设立保安服务公司。但一个市、县只可设一个保安服务公司,设区的城市也可设立区保安服务公司。


 第九条 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应有一定的注册资金。注册资金可由主管部门拨款,也可自筹解决。


 第十条 县(市、区)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应经市(地区)公安机关审核同意,报省公安厅审批;省辖市设立保安服务公司,直接报省公安厅审批,持批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并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可营业。


 第十一条 各级保安服务公司设经理、副经理,实行经理负责制。经理是企业法人代表。经理由主管公安机关任命。


 第十二条 保安服务公司内部机构的设置和部门负责人由经理确定。
第三章 保安人员




 第十三条 全民所有制保安服务公司的保安人员,实行全民合同制,可从符合条件的在职人员或退伍军人中选配,不足部分可面向社会公开招收。招收办法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集体所有制的保安服务公司可向社会公开招聘。招聘办法可参照全民合同制的招工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保安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政治可靠,作风正派,热爱保安服务工作;
  (二)具有高中文化程度;
  (三)年龄十八岁至三十五岁;
  (四)身体健康,五官端正,口齿清楚,男身高一米七○以上,女身高一米六○以上。
  (五)无前科劣迹。


 第十五条 保安服务公司应与招收招聘的保安人员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到当地公安机关备案,到劳动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保安人员执行任务时,应着统一的服装,佩戴统一的标志,持统一的身份证件和统一规定的防卫器材。


 第十七条 保安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保守国家机密和保安服务业务的秘密;
  (三)服从领导,听从指挥;
  (四)坚守岗位,提高警惕,尽职尽责;
  (五)着装整齐,举止端庄,非执勤时间不准着工作服上街;
  (六)文明执勤,礼貌待人,严禁打人、骂人,侮辱人格;
  (七)执勤时发现问题应及时报告;
  (八)执勤时不准行使公安人员的职权,不准饮酒、赌博或借工作之便谋取私利;
  (九)不准动用客户的财物。


 第十八条 新招收招聘的保安人员上岗前应接受一个月至三个月的教育训练,经考核合格后,方可执行保安任务。
  教育训练由主管公安机关统一安排,训练期间,学员集中食宿。


 第十九条 保安服务公司每年应对保安人员进行一次岗位轮训,不断提高其政治、业务素质。
第四章 保安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保安人员按照合同依法维护社会治安和保护人民生命财产的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阻挠。


 第二十一条 执行任务的保安人员在人身遭到暴力袭击时,可使用规定的防卫器械进行自卫,但应以制服对方为限。


 第二十二条 保安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发现违法犯罪分子作案,应及时制止,并扭送公安机关。但不准以任何借口实施拘留、关押、搜查、审讯或没收财物等行为。


 第二十三条 保安人员发现刑事案件或治安案件时,应配合公安机关保护现场,维持秩序并积极提供线索,但不准进行侦查工作。
第五章 装备和经费




 第二十四条 保安有偿服务费用的标准,由省公安厅报省物价局批准。保安服务公司收取费用时,必须使用税务机关规定的统一发票。


 第二十五条 保安服务公司应设立人身保险基金,用于因公负伤、致残、牺牲的保安人员的抚恤。


 第二十六条 保安服装、装备实行统一管理,由省保安服务公司统一制作和发放。


 第二十七条 保安服装、装备只限于保安人员使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准仿制、销售和使用。


 第二十八条 保安服务公司根据业务需要,可配备统一的交通、通讯、报警装备,但不准配备警(军)用枪支、电警棍、手铐。


 第二十九条 保安服务公司所需交通工具,由省公安厅统一管理,并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保安服务公司对成绩突出的保安人员,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对有突出贡献的保安人员,或在执行任务中负伤、致残、牺牲的保安人员,由公安机关按《黑龙江省维护社会治安有功人员奖励抚恤规定》给予奖励或抚恤。


 第三十二条 保安人员违反本规定的,保安服务公司可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警告、记过、罚款、留用察看、解除合同等处罚,并记入本人档案;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与有关法律、法规抵触时,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