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开展防治面源污染水土保持试点工程建设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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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防治面源污染水土保持试点工程建设的通知

水利部


关于开展防治面源污染水土保持试点工程建设的通知


北京、河北、山西、辽宁、浙江、江西、湖北、重庆、云南省(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

  在我国,大中型水库担负着向城市、工矿企业供水,满足人民生活和国民经济发展用水需求的重要任务。然而,这些水库库区水土流失严重,导致水库泥沙淤积,降低水资源利用效率。同时,随着库区化肥、农药施用量增加,生活污水和垃圾排放量增多,相当一部份水库富营养化问题突出,水质达不到国家生活饮用水水源标准。水土流失作为面源污染物传输的载体,是造成水库水质恶化的重要原因。因此,搞好水库库区水土保持生态建设,维系良好的生态环境,保护水资源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为贯彻落实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科学发展观,保护水资源,保障饮水安全,探索开展水土保持生态建设、防治面源污染的有效途径,经研究,决定在一批重要水源型水库库区(或水源区)开展防治面源污染水土保持试点工程建设。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试点工程实施范围
  根据《全国水土保持生态环境建设"十五"计划和2010年规划》及水库(或水源区)在区域内承担供水任务的重要性,确定在9省(市)的10个水库(水源区)开展试点工程建设,分别是:
  北京市密云水库;河北省岗黄水库、王快和大西洋水库;山西省汾河水库;辽宁省大伙房水库;浙江省汤铺水库;江西省东江源区;湖北省丹江口水库;重庆市关门山水库;云南省松华坝水库。
  在开展试点工程的水库或水源区范围内,按以下原则确定其实施试点工程建设的具体区域:
  (一)一条支流或连片的几条小流域,面积在100平方公里左右;
  (二)水土流失面积占土地总面积的40%以上;
  (三)属于农业耕作区,坡耕地水土流失问题突出;
  (四)有相对集中分布的村民居住区或小城镇;
  (五)村或乡镇行政界线相对清晰,便于组织管理。

  二、试点工程建设主要内容
  试点工程建设以水土流失综合治理为切入点,开展小流域综合治理、生态修复等工程建设,建立面源污染控制管理制度。以制度建设和监测为重点,探索水源区综合防治的有效模式,建设生态清洁型小流域。
  (一)工程建设
  1、小流域综合治理工程。结合各试点区域实际,实施坡耕地改造工程,建设水窖、水塘及坡面水系等小型水利水保工程。营造水土保持林草,建设乔灌草结合的入库(河)生物缓冲带。通过工程措施和生物措施,减少土壤侵蚀,发挥梯地、林草植被等水土保持设施控制、降解面源污染物的作用。
  2、生态修复工程。在试点区域的远山区,实施封山禁牧、封育保护,加强现有林草植被的保护,防止人为破坏,依靠大自然的力量恢复植被,改善生态环境,涵养水源,保护水资源。
  3、农村生活污水及畜禽污染物处理工程。推广沼气等实用技术,对试点区域内农村集中排放的生活污水及畜禽污染排放物进行无害化初步处理,减少污染物排放量,控制对水源的污染。
  4、绿色农业示范工程。结合农村产业结构调整,推广使用有机肥料,以及易降解、低残留的农药与化肥,减少农业面源污染物的排放。
  5、监测。建立水土流失和水质指标动态变化的监测点,监测的主要指标包括:土壤侵蚀模数、土壤侵蚀量、入库泥沙量,以及总磷(TP)、总氮(TN)、生化需氧量(BOD5)、化学耗氧量(COD)等。
  (二)制度建设
  在实施试点工程建设的区域内,制定、出台和落实以下政策及规定:
  1、封山禁牧、封育保护的政策和乡规民约;
  2、化肥、农药使用推荐种类目录和科学使用量及方法;
  3、农村生活垃圾、畜禽和水产养殖污染排放的控制管理;
  4、加强对试点区工业企业、饮食服务等行业排污的监督管理;
  5、落实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三同时"制度;
  6、开展农村文明新村建设活动。

  三、组织实施
  试点工程建设由省级水利水保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具体负责试点工程建设实施方案的审定,以及工程实施的组织协调、技术指导、监督检查、竣工验收和试点工程监测等工作。县级水利部门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与协调下,加强与有关部门的配合与协调,组织编制试点工程建设实施方案,建立制度、落实责任、明确任务,开展试点工程建设。同时,要主动与有关部门及科研单位密切协作,搞好试点工程的监测工作。当地政府应在试点工程区设立"防治面源污染水土保持试点工程"标志牌。
  试点工程建设所需资金从国家现有水土保持投资渠道安排,并优先保证其实施。试点工程建设时间为3年,2005年开始到2007年结束。
  试点工程建设完成后,经省级水利部门初验,由水利部组织竣工验收,并总结经验在全国范围内推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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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八号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3年10月1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3年10月10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第十二条修改为:“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新建、扩建、改建项目时,涉及市属或者区(县)属公共排水系统的,应当征求市水务局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

  (1996年12月19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8 月20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排水管理,确保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防治洪涝灾害,改善水环境,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排水,是指对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大气降水的接纳、输送、处理、排放的行为。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排水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但农业、畜牧业生产排水和水利排灌除外。
  第四条本市实行排水许可和排水设施使用收费制度。
  第五条上海市水务局(以下简称市水务局)是本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排水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排水处)负责本市排水的日常监督和管理。
  区( 县)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排水的监督和管理,业务上受市水务局的领导。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市属公共排水系统由上海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排水公司)负责经营;区( 县) 属公共排水系统由所在区( 县) 的排水经营单位负责经营。
  公共排水系统内排水设施的运行单位,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七条排水设施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和分散处理与集中处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八条本市排水系统规划由市水务局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编制,经市城市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全市总体规划。
  区( 县) 属排水系统规划由区( 县)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水务局审核后,纳入区( 县) 域规划。
  第九条编制排水系统规划应当按照地形、地质、降雨量、污水量和水环境等要求进行;新建地区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
  第十条市水务局和区( 县)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排水系统规划,分期安排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计划,并且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自建排水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符合所在地详细规划和排水系统规划。其中开发区、工业区等自建排水设施建设计划,应当纳入其综合开发计划;住宅区自建排水设施建设计划,应当纳入本市或者区( 县) 住宅配套建设计划。
  接入市属公共排水系统和中心城区内的自建排水设施建设计划,报市水务局审核批准后实施。
  接入区( 县) 属公共排水系统和区( 县) 内的自建排水设施建设计划,报区( 县)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城市规划部门在审批新建、扩建、改建项目时,涉及市属或者区( 县) 属公共排水系统的,应当征求市水务局或者区( 县)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排水设施的建设资金,采取政府投资、贷款、受益者集资、单位自筹等多种方式筹措。
  第十四条现有的和经规划确定的排水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五条排水设施的建设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技术标准,并且符合保护周围建筑物、构筑物等相关设施的技术要求。
  在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制的地区,雨水和污水管道不得混接。
  因施工确需临时封堵排水管道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水务局或者区( 县)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施工期间,应当采取临时排水措施。施工结束后,应当按照要求予以恢复。
  第十六条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排水设施建设项目设计、施工。
  第十七条接通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统称排水户),应当按照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并且在排放口设置具有格栅和闸门等设施的专用检测井。
  第十八条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排水设施建设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完整的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档案,并且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送交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或者区( 县) 城市建设档案机构。

   第三章 运行管理
  第十九条排水户排放的污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污水排入排水设施水质标准(以下简称排水标准)。
  经污水处理厂处理后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污水处理标准。
  第二十条排水户应当向市排水处或者区( 县)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排水许可申请。
  排水户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本单位平面布置图;
  (二)生产产品种类和用水量;
  (三)排放污水的水质、水量;
  (四)污水的处理工艺;
  (五)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市排水处或者区( 县)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后,应当征求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称养护维修责任单位意见,并且在二十日内给予排水户书面答复;同意的,核发初审批准文件。
  市排水处或者区( 县)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水户提供的有关资料,应当按照保密要求严格管理。
  第二十一条市排水处或者区( 县)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排水户提出排水之日起十日内进行试排水监测。
  市水务局或者区( 县)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排水标准的,核发《排水许可证》;不符合排水标准的,不予发放《排水许可证》,其中对排水设施不致造成严重损害,经治理可以符合排水标准的,核发《临时排水许可证》,并且限期治理。
  第二十二条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向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应当取得市水务局或者区( 县)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临时排水许可证(施工)》。
  各类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成排水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应当由排水户先行沉淀,达到排水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三条《排水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排水户应当在《排水许可证》期满三个月前,申请续期。
  《临时排水许可证》有效期一般为六个月,最长不得超过规定的治理期限。
  《临时排水许可证(施工)》有效期不得超过该项工程的施工工期。
  第二十四条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水许可证》规定的排水总量、排放口数量和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及其浓度,排放污水。
  第二十五条排水户需要变更排水主体或者排水许可内容的,必须提前十五日向市排水处或者区( 县)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排水许可变更登记,经原发证机关批准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六条在合流污水输送干线的截流范围内和污水管网覆盖地区,排水户应当将污水纳入输送干线和管网,不得任意排放。
  第二十七条在污水排放量超过排水设施受纳量的区域或者在汛期,市排水公司或者区( 县) 排水经营单位应当采取控制排水量和调整排水时间的调度措施。
  排水户应当服从调度,不得强行排水。
  第二十八条市排水公司实施合流污水输送干线中段放泄的,应当报市水务局批准;使用紧急排放口排水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市排水处或者区( 县)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水户排入排水设施的污水进行监测,并且建立排水监测档案。
  排水户应当接受排水监测,并且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条电力、通讯、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对排水设施的安全运行给予保障。在汛期应当优先满足防汛的特殊要求。
  第三十一条排水设施使用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排水设施使用费应当用于排水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设施养护管理
  第三十二条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公共排水系统内的排水设施,由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的运行单位负责;
  (二)道路规划红线外街坊里弄内的排水设施,由房屋管理部门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三)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被委托单位负责。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加强对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并且接受市水务局或者区( 县)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污水处理厂、泵站和排水管道等养护维修技术标准,对排水设施进行养护维修,保证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汛期之前,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对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修,确保汛期安全运行。
  第三十四条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在发现污水冒溢或者接到报告后两小时内赶到现场,及时进行维修、疏通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使其尽快恢复正常运行。
  第三十五条排水设施发生事故,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且及时向市水务局或者区( 县)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排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不得阻挠。
  第三十六条抢修排水设施或者特殊维护作业时,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向沿线排水户通告暂停排水时间,并且尽快恢复正常排水。对生产、生活环境可能造成严重影响的大范围暂停排水,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或者所在地区( 县) 人民政府批准,并且发布通告。
  沿线排水户应当按照通告要求暂停排水。
  第三十七条对有可能影响排水设施安全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保护方案,并且征得养护维修责任单位的同意:
  (一)在污水输送干线管道、直径八百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者雨水、污水泵站外侧二十米内进行打桩施工的,应当事先提供桩基设计、打桩工艺及控制打桩土体位移措施的有关方案;
  (二)在污水输送干线管道、直径八百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者雨水、污水泵站外侧实施基坑工程,基坑边缘与管道外侧或者泵站边缘的距离小于基坑开挖深度四倍的,应当事先提供基坑设计方案;
  (三)在污水输送干线管道、直径八百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者雨水、污水泵站外侧十米以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载物品,使地面荷载大于或者等于每平方米两吨的,应当事先提供作业方案。
  在污水输送干线管道、直径八百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者雨水、污水泵站的外侧三米范围内,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打桩、爆破、堆放超过地面限载的重物、进行深度大于管顶高程的开挖施工和井点法降低地下水位的施工等行为的,应当提出确保排水设施安全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专家论证意见,在征得养护维修责任单位的同意后,报市排水处或者区( 县)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条排水设施应当设置安全保护区。安全保护区的范围、识别标志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九条禁止下列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堵塞排水管道;
  (二)擅自占压、拆卸、移动排水设施;
  (三)向排水管道倾倒垃圾、粪便;
  (四)向排水管道倾倒渣土、施工泥浆、污水处理后的污泥等废弃物;
  (五)擅自向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六)向排水管道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
  (七)擅自在安全保护区范围内爆破、打桩、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八)损害排水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或者有第三十九条第(一)、(二)、(三)项行为的,由市排水处或者区( 县)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予以警告或者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或者有第三十九条第(四)、(五)、(六)、(七)、(八)项行为的,由市排水处或者区( 县)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予以警告或者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排水户向排水管道、泵站、污水处理厂排放的污水水质超标的,由市排水处或者区( 县)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下罚款:
  (一)排水量在20立方米/ 日以下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排水量超过2 0 立方米/ 日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排放的污水严重超标,损坏排水设施、影响污水运行或者影响防汛安全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情节严重并且拒不改正的,由市水务局或者区( 县)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排水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水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务局或者区( 县)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擅自实施中段放泄或者使用紧急排放口排水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大范围暂停排水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养护维修排水设施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污水冒溢,未按照规定的时间赶到现场或者未采取措施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或者有第三十九条第(五)、(六)项行为,情节严重并且拒不改正的,市水务局或者区( 县)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封堵其排放口,但必须提前书面通知排水户。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属其他部门管理职权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排水设施损坏或者堵塞的,应当依法承担疏通、维修责任以及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养护维修责任单位过错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妨碍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排水管理部门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违法审批或者作出其他错误决定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其纠正,或者予以撤销;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五十条排水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市水务局、市排水处或者区( 县)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对市水务局、市排水处或者区( 县)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排水设施,是指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包括排水管道、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和具有排水功能的河道、湖泊、沟渠等。
  (二)自建排水设施,是指产权单位自行投资建设用于本区域排放污水的排水管道、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
  (三)市属公共排水系统,是指本市中心城区范围的公共排水设施网络以及接入中心城区公共排水设施网络的部分排水设施。
  (四)区( 县) 属公共排水系统,是指各区( 县) 自成体系并具有独立排水功能的公共排水设施网络。
  第五十四条具有排水功能的河道、湖泊、沟渠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修正)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修正)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87年3月7日黑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8年4月16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护、繁育和合理利用野生药材资源,发展中药事业,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辖区内从事野生药材采猎、经营、科研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对野生药材资源,实行保护、繁育、利用并重的方针。坚持动物药材猎捕与饲养相结合,草本药材采挖与培育相结合,木本药材利用与营造相结合的原则,做到扩大药源,发展生产,永续利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省医药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各级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管理工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与医药主管部门共同做好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
(一)国家一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豹、梅花鹿、人参(山参);
(二)国家二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马鹿、麝、黑熊、棕熊、甘草、黄波罗(黄柏)、刺五加、五味子;
(三)国家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防风、龙胆草、黄芩、远志、细辛;
(四)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林蛙(中国林蛙、黑龙江林蛙)、兴安杜鹃(满山红)、桔梗、知母、柴胡、芡实。
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野生植物物种级别调整时,从其规定。
第六条 猎捕、采挖、收购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禁止猎捕、采挖国家一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因驯养繁殖和人工培育需要猎捕、采挖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二)猎捕、采挖、收购国家二级、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由省医药主管部门会同同级野生动物、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下达计划;
(三)猎捕、采挖、收购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由省医药主管部门下达计划;
(四)猎捕、采挖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应当持有采药证,采药证由省医药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由市、县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会同同级野生动物、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药材物种的,应当向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特许猎
捕证;捕捉林蛙的,应当向县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狩猎证;采挖国家一级、二级保护野生植物药材物种的,应当向省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领取采集证;采伐木本药材的,应当向当地林业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采伐证。
第七条 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采捕期,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人参(山参)的采挖期为8月至10月,禁止采挖幼苗;
(二)黄柏应当从黄波罗原木、树头、伐根上剥取,禁止剥活立木;
(三)刺五加的采挖期为5月至6月和9月至10月,禁止采挖幼株;
(四)防风的采挖期为4月至6月和9月至10月,禁止采挖幼苗和抽苔打籽植株;
(五)五味子的采果期为9月至11月,禁止用割藤的方法采摘和采摘不成熟的果实;
(六)林蛙(中国林蛙、黑龙江林蛙)的捕捉期为9月至次年4月,禁止捕捞幼蛙、蝌蚪和蛙卵;
(七)兴安杜鹃(满山红)的采叶期为8月至11月,禁止用割、折枝条的方法采集;
(八)黄芩、知母的采挖期为5月至10月,禁止采挖幼苗;
(九)芡实的采收期为9月至10月;
(十)甘草、龙胆草、远志、细辛、桔梗、柴胡的采挖期为7月至10月,禁止采挖幼苗。
第八条 省内野生药材的收购规格、等级标准,除国家规定外,由省医药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九条 野生药材资源集中和有保护价值的地域,应当建立地方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草原地区的市、县分别建立防风、龙胆草、甘草、桔梗、黄芩、柴胡、知母等保护区;山区、半山区的市、县分别建立刺五加、兴安杜鹃(满山红)、黄波罗(黄柏)、五味子、林蛙等保护区;沿江
地区的市、县建立芡实保护区。
第十条 建立地方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由市、县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源勘察,制定规划,确定保护品种、地点、范围和保护单位,并提出申请,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报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备案。
在国家或者地方自然保护区内建立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一经建立,不得擅自撤销或者变动;确需撤销或者变动时,经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报原批准建立保护区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实行谁建立、谁管护、谁受益的原则,做到采药、育林、打草、养鱼综合经营。
未建立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的市、县,对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做好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严禁在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内占用土地、开荒毁药。
征用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土地,应当征求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意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各级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应当配合有关科研单位,对重点保护的野生药材,开展驯养繁殖和人工培育研究,逐步建成野生与家养家种相结合的药材生产基地。
第十五条 采捕野生药材,不准采取掠夺式生产手段,不准使用危害人畜安全的工具和方法,不准污染自然环境,不准破坏森林和草原植被。
第十六条 清林时应保护刺五加、兴安杜鹃(满山红)、五味子等野生药材资源;采伐时,应保留一定数量的黄波罗树母株。
第十七条 科研、教学等单位,在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内从事科研、教学、旅游、采集标本,经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批准,由当地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指定地点,并收药材资源保护管理费。采集的标本,按国家收购价收费。
第十八条 外国人进行野生动物、野生植物药材资源考察、技术合作、摄影、录像和采集标本等活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国家管理的麝香、甘草、人参(山参)和省管理的黄波罗(黄柏)、刺五加、兴安杜鹃(满山红)、防风、龙胆草等药材,由省医药主管部门管理,当地国有医药商业企业经营。
驯养繁殖国家一级、二级保护野生动物药材物种的,按照本条例第六条第(一)、(二)项规定下达的计划,由取得合法手续的当地国有医药商业企业收购和经营。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药材物种的出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运输国家和省管理的药材时,整车、整船运输,凭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在车(船)运输计划表上加盖的运输专用章办理;零担、空运、公路运输,凭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出具的运输证明办理;邮政部门承办邮寄时,凭国有医药商业企业的发票办理。
林区内运输黄波罗(黄柏),或者从林区内向当地国有医药商业企业短途运输黄波罗(黄柏),凭当地林业部门的证明。
第二十一条 各级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在业务上受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指导,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本条例行使监督检查权;
(二)组织野生药材资源调查,制定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规划和措施;
(三)宣传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和生产知识,指导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四)总结推广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经验,组织开展科技情报交流和科学试验活动。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采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药材物种的,由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会同同级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药材,并处以药材价值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未按照采药证、采集证规定采集的,由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收缴采药证,由野生
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吊销采集证。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药材物种的,由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会同同级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药材,并处以药材价值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经营国家和省管理药材品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药材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分别对购销双方处以药材价值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给予处罚:
(一)非法采挖、收购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没收其药材和使用工具,并处以药材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收缴采药证;
(二)未经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批准,进入地方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从事科研、教学、旅游、采集标本等活动的,当地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有权制止,没收考察资料和所采集的标本,并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未经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签发运输证明,运输国家和省管理药材品种的,没收其药材,并处以药材价值30%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猎捕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药材物种的,由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收缴采药证,并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野生动物、野生植物、自然保护区、土地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不得以权谋私,玩忽职守,对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医药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由省医药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1987年5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1998年4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6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凡在本省辖区内从事野生药材采猎、经营、科研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二、第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四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省医药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各级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管理工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与医药主管部门共同做好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三、第五条修改为:“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
“(一)国家一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豹、梅花鹿、人参(山参)。
“(二)国家二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马鹿、麝、黑熊、棕熊、甘草、黄波罗(黄柏)、刺五加、五味子。
“(三)国家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防风、龙胆草、黄芩、远志、细辛。
“(四)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林蛙(中国林蛙、黑龙江林蛙)、兴安杜鹃(满山红)、桔梗、知母、柴胡、芡实。
“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野生植物物种级别调整时,从其规定。”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猎捕、采挖、收购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禁止猎捕、采挖国家一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因驯养繁殖和人工培育需要猎捕、采挖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二)猎捕、采挖、收购国家二级、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由省医药主管部门会同同级野生动物、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下达计划。
“(三)猎捕、采挖、收购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由省医药主管部门下达计划。
“(四)猎捕、采挖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应当持有采药证,采药证由省医药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由市、县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会同同级野生动物、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药材物种的,应当向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特许
猎捕证;捕捉林蛙的,应当向县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狩猎证;采挖国家一级、二级保护野生植物药材物种的,应当向省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领取采集证;采伐木本药材的,应当向当地林业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采伐证。”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省内野生药材的收购规格、等级标准,除国家规定外,由省医药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六、第八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建立地方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由市、县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源勘察,制定规划,确定保护品种、地点、范围和保护单位,并提出申请,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报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备案。
“在国家或者地方自然保护区内建立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七、第九条、第十二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十二条,修改为:“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实行谁建立、谁管护、谁受益的原则,做到采药、育林、打草、养鱼综合经营。
“未建立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的市、县,对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做好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八、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一经建立,不得擅自撤销或者变动;确需撤销或者变动时,经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报原批准建立保护区的人民政府批准。”
九、删去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
十、第十五条后增加“不准破坏森林和草原植被”。
十一、第十九条改为两条,作为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修改为:
1、“第十九条 国家管理的麝香、甘草、人参和省管理的黄波罗(黄柏)、刺五加、兴安杜鹃(满山红)、防风、龙胆草等药材,由省医药主管部门管理,当地国有医药商业企业经营。
“驯养繁殖国家一级、二级保护野生动物药材物种的,按照本条例第六条第(一)、(二)项规定下达的计划,由取得合法手续的当地国有医药商业企业收购和经营。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药材物种的出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2、“第二十条 运输国家和省管理的药材时,整车、整船运输,凭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在车(船)运输计划表上加盖的运输专用章办理;零担、空运、公路运输,凭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出具的运输证明办理;邮政部门承办邮寄时,凭国有医药商业企业的发票办理。

“林区内运输黄波罗(黄柏),或者从林区内向当地国有医药商业企业短途运输黄波罗(黄柏),凭当地林业部门的证明。”
十二、第二十四条改为四条,作为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修改为:
1、“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采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药材物种的,由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会同同级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药材,并处以药材价值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未按照采药证、采集证规定采集的,由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收缴采药证,
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吊销采集证。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药材物种的,由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会同同级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药材,并处以药材价值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经营国家和省管理药材品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药材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分别对购销双方处以药材价值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2、“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给予处罚:
“(一)非法采挖、收购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没收其药材和使用工具,并处以药材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收缴采药证。
“(二)未经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批准,进入地方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从事科研、教学、旅游、采集标本等活动的,当地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有权制止,没收考察资料和所采集的标本,并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未经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签发运输证明,运输国家和省管理药材品种的,没收其药材,并处以药材价值30%的罚款。”
3、“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猎捕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药材物种的,由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收缴采药证,并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4、“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野生动物、野生植物、自然保护区、土地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十三、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四、第二十七条改为两条,作为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修改为:
1、“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
2、“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本条例由省医药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此外,有关条款中“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总站(站)”字样修改为“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并对部分条文的顺序和文字作了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修正案自1998年6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根据本修正案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1987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