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农村工作委员会行政复议工作暂行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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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农村工作委员会行政复议工作暂行规程

北京市农村工作委员会


北京市农村工作委员会行政复议工作暂行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健全行政争议解决机制的意见》(中办发[2006]27号)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复议工作的意见》(京政发[2007]5号)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本委受理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委法制处在主管领导的指导下,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相关业务处室配合法制处,参与涉及本处室业务的行政复议工作。

  第四条 行政复议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二章 受理

  第五条 本委负责审查、受理与本委职责管辖事项有关的单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复议申请。

  第六条 本委接到的行政复议申请,以信函方式提出申请的,办案人员应填写行政复议案件登记表;以口头形式提出复议申请的,应由两名工作人员进行接待,填写行政复议案件登记表,制作行政复议案件笔录,并交行政复议申请人签字。

  第七条 法制处应当在行政复议案件登记表、行政复议申请书正、副本(或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及相关材料收集齐备后,对行政复议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填写行政复议案件申请处理审批表,提出是否立案受理的意见,报主管领导批准。

  第八条 对于未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和委托书、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有关材料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的5日内制发行政复议案件申请补证通知书,限期让行政复议申请人补证。申请人逾期未提交补证材料的,行政复议案件终止审理。

  第九条 经审核,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经主管领导批准,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不属于本委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不予受理并告知其应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提出复议申请。

  (二)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并告知其到有关国家机关申诉。

  (三)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决定立案受理的,不予受理;人民法院未决定立案受理的,应待人民法院决定后再做决定。

  (四)属于本委管辖范围的,但已向其他具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不予受理。

  (五)申请人无正当理由,超出法定期限的,不予受理。但由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没有告知其行政复议权利,致使申请人超出申请期限的除外。

  不予受理决定,应制发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经审核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由法制处提出受理建议,经主管领导批准后立案,并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制发行政复议案件申请受理通知书,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人;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7日之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及行政复议案件答复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

  第三章 审理

  第十一条 被申请人应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及行政复议案件答复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送至法制处。

  第十二条 法制处会同相关业务主管处室对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书及相关的法律依据、证据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相关人员的意见。也可以开庭的形式审查行政复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

  在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进行调查或以开庭的形式审查行政复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必须由两名以上的工作人员参加。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案件应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

  (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是否适当;

  (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是否确凿、事实是否清楚。

  第十四条 经本委批准,与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活动;本委认为必要,可以直接通知有关人员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审理活动。

  第十五条 复议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审理期间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向本委提交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书,案件承办人应填写行政复议案件终止审批表,报主管领导批准后,制作行政复议案件终止审查决定书,分别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及第三人。

  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申请人不得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申请人要求撤回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批准:

  (一)撤回申请完全出于自愿;

  (二)撤回申请,不影响第三人合法权益的;

  (三)被申请人改变了具体行政行为,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适当,申请人要求撤回申请的。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申请人要求撤回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申请人不能说明理由的;

  (二)影响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不同意撤回复议申请的;

  (三)受被申请人威胁或欺骗的。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本委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本委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期间,复议申请人和复议被申请人提出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或本委决定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案件承办人应在收到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书或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的5日内,填写行政复议案件具体行政行为停止执行审批表,报主管领导批准后,制发行政复议案件具体行政行为停止执行通知书,分别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案件应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60日内审理完结,作出复议决定。重大、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不能如期审结的,案件承办人应在审结期满的前10日内,填写行政复议案件延期审理审批表,报主管领导批准。经批准后由法制处制作行政复议案件延期审理通知书,分别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及第三人。

  延期审理最长不超过30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规范性文件审查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申请人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七条的规定,对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请求的,或复议案件承办人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时,认为需要对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进行审查的,由行政复议案件承办人在收到复议申请的7日内填写行政复议案件中止审理审批表,经主管领导批准后,制作行政复议案件中止审理通知书,分别送达行政复议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行政复议案件中止审理。

  第二十二条 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程序如下:

  (一)对于提出规范性文件审查申请的或复议案件承办人认为需要对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进行审查的,本委无权处理的,应在7日内由法制处拟写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函,并附行政复议申请书,报主管领导签发,转送有权审查、处理的机关,出具处理意见。

  (二)对于提出规范性文件审查申请的或复议案件承办人认为需要对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进行审查的,本委有权处理的,应在30日内由法制处填写规范性文件审核意见表,提出审核意见,报主管领导审定。对于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的,需要撤销的规定,经主任办公会讨论通过,以本委的名义予以撤销。

  第二十三条 已经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待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意见作出后恢复审理。

  第五章 决定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决定按以下程序作出:

  (一)决定维持和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法制处提出审查意见,经主管领导同意,报主任决定。

  (二)决定撤销或者变更的,由法制处提出审查意见,经主管领导同意,报主任决定。

  (三)决定事项重大的,由法制处提出审查意见,经主管领导同意,经主任办公会集体讨论通过。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后,由法制处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经主管领导签发,分别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涉及第三人的将复议决定书送达第三人。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15日之内,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期限,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律规定行政复议为最终裁决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对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本机关作出的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本机关应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有下列内容之一的,应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一)作出撤销或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

  (二)作出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发生的行政争议在本部门有较大影响的;

  (四)本机关认为需要报送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所形成的文书、材料,法制处应及时进行立卷归档。

  第三十条 法制处应在每季度10日之前,将上季度的行政复议、诉讼案件统计表报到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申请人不承担行政复议的有关费用,所需费用由本机关向财政部门申请拨付。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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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云龙水库保护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云龙水库保护条例



  (2007年4月11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7年5月23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云龙水库及其设施的保护,发挥水库功能,防止水体污染,保证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云龙水库保护区为水库枢纽工程、水库656平方公里径流区(以下称水源保护区)和97.72公里输水设施分布区(以下称输水设施保护区)的范围。

  第三条 云龙水库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科学规划、保护为主、综合防治的原则。

  第四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设立云龙水库行政管理机构,负责云龙水库保护区的统一管理和监督。

  市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富民县、五华区、盘龙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涉及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云龙水库保护区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云龙水库保护区的保护与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云龙水库保护区保护与发展专项规划,建立保护投入机制和补偿机制,加大扶持力度,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当地居民的生产、生活条件。

  第六条 在云龙水库保护区从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七条 对保护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市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区划定

  第八条 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二、三级:

  (一)一级保护区:环云龙水库公路以内的区域,其中东北部分界线从环水库公路与石板河交界处起,以石板河河道北侧上口线向北外延20米为准,云龙乡集镇部分界线以以资截污沟为准;石板河、老木河、水城河河道上口线两侧水平外延20米区域。

  (二)二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外延1500米以内的区域;书西河、迷乐河、三合小河、高安河、芝兰小河河道上口线两侧水平外延100米以内的区域;径流区内的其他水库。

  (三)三级保护区:一、二级保护区以外的其他径流区域。

  第九条 输水设施保护区划分为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输水设施管理范围包括倒虹吸、沟埋管、结合井、隧洞及检修洞进出口的工程征地区域。

  输水设施保护范围包括倒虹吸、沟埋管、结合井管理范围两侧水平外延50米至250米以内的区域;隧洞、检修洞两侧水平外延50米至100米以内的区域;输水设施检修专用道路两侧水平外延5米至20米以内的区域。

  第十条 云龙水库行政管理机构按照分级保护的地理界线,设置界桩、界碑、防护设施等。  

  第三章 保护与发展

  第十一条 水源保护区水质执行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十二条 三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在禁止开垦区内开垦土地;

  (三)盗伐滥伐林木,破坏水源涵养林、防护林和保护水源的其他植被;

  (四)损毁防汛、水文、水质监测、环境监测等设施;

  (五)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

  (六)使用含磷洗涤用品及不可自然降解的塑料制品;

  (七)移动或者破坏界桩、界碑、防护设施。

  第十三条 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危害水源、污染水质的建设项目;

  (二)新建、扩建排污口;

  (三)设置畜禽养殖场;

  (四)破坏水库枢纽工程、堤防、护岸等;

  (五)旅游、露营、野炊;

  (六)设置储存有害化学物品的仓库或者堆栈;

  (七)未经法定部门审批、无安全防护措施运输酸液、碱液、毒性液体、有机溶剂、油类、高毒高残留农药等剧毒和危险物品的车辆通行;

  (八)采矿、采石、挖沙、取土等危害水质和堤防、护岸的活动。

  第十四条 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已征用的国有土地上擅自从事种植、养殖和建盖构筑物等;

  (二)设置排污口,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废液;

  (三)与水源保护无关或者产生污染的船只下水;

  (四)向水域、陆域倾倒、堆放、掩埋废液、废渣、病死畜禽及其他废弃物;

  (五)在水域游泳,进行水上训练以及其他体育、娱乐活动;

  (六)在水域内或者临近水源的地方洗刷车辆、衣物、蔬菜、水果和其他器具;

  (七)毒鱼、炸鱼、电鱼、钓鱼、捕鱼、捕猎其他水生动物和水禽;

  (八)围滩造田、围库造塘、网箱养殖和放养畜禽;

  (九)设置商业、饮食、服务网点;

  (十)可能污染水源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输水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取土、采矿、采石、挖沙、凿井、打桩、钻探、建窑、爆破等;

  (二)建设影响输水设施运行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三)载重量和时速超限车辆通过有输水管道桥涵的路面;

  (四)危及输水设施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输水设施管理范围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输水管道上开口、凿洞;

  (二)破坏、盗窃输水设施及防护设施;

  (三)倾倒垃圾、废渣、弃土或者设置其他占压输水管道、设施、隧洞及检修洞进出口的障碍物;

  (四)与管理活动无关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在二、三级保护区内现已设置排污口的建设项目,污染物排放应当符合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规定。

  第十八条 按照防护要求,对进入一级保护区的人员及车辆实行控制。

  第十九条 水源保护区实行封山育林、退耕还林、林分改造,发展水源涵养林和水土保持林,增强森林植被涵养水源功能,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十条 扶持水源保护区发展生态农业和生物防治技术,推广施用生物肥、有机肥和平衡施肥技术。

  第二十一条 直接从水源保护区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向云龙水库行政管理机构备案,并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第二十二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建立云龙水库保护区财政专项投入机制,能源替代、生态保护等补偿机制,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投入资金由市级财政、受益区财政、供水企业经营收入合理承担,用于云龙水库保护区保护和发展,扶持水源保护区群众的生产和生活。具体办法由昆明市人民政府制定。

  有计划地实施一级保护区居民异地安置,扶持二、三级保护区的发展,组织劳动力转移。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云龙水库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实行责任制。一、二级保护区及输水设施管理范围的保护和管理,以云龙水库行政管理机构为主,相关县、区人民政府协助配合;三级保护区及输水设施保护范围的保护和管理,以相关县、区人民政府为主,云龙水库行政管理机构协助配合。

  云龙水库行政管理机构与相关县、区人民政府建立信息通报制度、定期联系制度和执法联动机制。

  第二十四条 云龙水库行政管理机构在云龙水库保护区内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具体方案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云龙水库行政管理机构在云龙水库保护区履行下列职责:

  (一)与相关部门共同拟定云龙水库保护区保护与发展专项规划,报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负责组织实施;

  (二)负责云龙水库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依法查处云龙水库保护区内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三)组织拟定并实施云龙水库和输水设施安全运行的应急预案;

  (四)协调有关县、区和部门依法保护水源及输水设施;

  (五)完成昆明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六条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富民县、五华区、盘龙区人民政府在云龙水库保护区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落实本行政辖区内云龙水库保护区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责任制;

  (三)按照云龙水库保护区保护与发展专项规划,拟定本行政辖区内的保护实施方案、综合治理方案及保护和管理配套办法,并组织实施;

  (四)建立健全实施本条例的各项责任制度,监督检查本行政辖区有关单位落实责任制度的具体情况;

  (五)组织制定和实施本行政辖区内水源重点污染物的总量控制方案,做好水源保护区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六)严格控制水源保护区人口机械增长和一级保护区外来人员的迁入。按照昆明市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建立劳动力转移机制,加大投入和补偿力度,帮助云龙水库保护区居民改善生产、生活条件。

  第二十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云龙水库保护区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水污染防治专业规划,并指导监督实施;

  (二)组织协调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做好建设项目的环境管理和监督工作;

  (三)依法实施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调查处理水污染纠纷和事故;

  (四)负责环境质量和水质状况的监测,建立和完善水体水质监测网络,汇总监测资料,定期向昆明市人民政府报告水质情况;发现水质未达到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的,提出防治污染的对策措施,及时向昆明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八条 市和相关县、区水利(水务)、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和云龙水库保护区保护与发展专项规划,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并负责指导、监督和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在云龙水库保护区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审批,从严控制。项目规划选址、定点必须有云龙水库行政管理机构的审核意见。

  第三十条 因突发公共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源保护区水污染及危及水库枢纽工程、输水设施安全的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排除或者减轻危害,同时报告云龙水库行政管理机构、当地人民政府及水利(水务)、环境保护、卫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村庄、单位和个人。

  云龙水库行政管理机构、当地人民政府及水利(水务)、环境保护、卫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防范和处置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并在接到报告后,按照各自职责立即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一)、(二)项,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三)、(四)、(五)项,第十三条第(四)、(六)、(七)、(八)项,第十四条第(四)、(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利(水务)、环境保护、林业、农业、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七)项规定的,由云龙水库行政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五)项和第十四条第(三)、(五)、(六)项规定的,由云龙水库行政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对责任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九)项规定的,由云龙水库行政管理机构会同当地县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云龙水库行政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在云龙水库的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国家机关及云龙水库行政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人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7年7月 1日起施行。

  《昆明市云龙水库保护条例》于2007年4月11 日由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并于2007年5月23日经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6月7日



  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查了《昆明市云龙水库保护条例》,同意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决定批准这个条例,由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昆明市云龙水库保护条例》的决议

  (2007年5月23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关于申请认定驰名商标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商标局


关于申请认定驰名商标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商标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自《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颁布并实施以来,我国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走上了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驰名商标作为保护企业合法权益的有力法律武器在市场竞争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我局在受理企业申请认定驰名商标的过程中,也发现了一些问题,一些企业对申请认定驰名商标的法律诉求和申报程序不甚了解,有些商标代理机构以及不具有商标代理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利用企业急于认定驰名商标的心理,向企业收取高额费用,不仅使企业蒙受损失,而且损害了驰名商标认定工作的严肃性。为进一步规范驰名商标申报程序避免上述问题继续发生,保证驰名商标认定工作正常有序地进行,现就申请认定驰名商标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需要申请认定驰名商标的,必须通过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省级工商局)报送有关材料。

  对企业申请认定驰名商标的有关材料,各省级工商局应进行初审,并签署意见。

  各省级工商局应将经过其初审并签署意见的有关申请材料以邮寄方式及时报我局。

  二、企业商标权受到以下损害时,可以申请认定驰名商标:

  (一)他人将与申请人申请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在非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注册或者使用,可能损害申请人权益的;

  (二)他人将与申请人申请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的一部分登记或者使用,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

  (三)申请人申请认定的商标在境外被他人恶意注册,可能对申请人在境外的业务发展造成损害的;

  (四)申请人申请认定商标的权益受到其他损害而难以解决的。

  三、企业在申请认定驰名商标时,应提交驰名商标认定申请报告,在报告中须提供其商标权益受到损害的证据。同时应如实填写《驰名商标认定申请表》,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四、企业根据《驰名商标认定申请表》的要求应提供的证明材料主要包括:

  l.驰名商标认定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2.驰名商标认定申请人委托商标代理机构代理的,应提供申请人签章的委托书,或者申请人与商标代理机构签订的委托协议(合同);

  3.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或服务近3年来主要经济指标(应提供加盖申请人财务专用章以及当地财政与税务部门专用章的各年度财务报表或其他报表复印件,行业证明材料应由国家级行业协会或者国家级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

  4.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或服务在国内外的销售或经营情况及区域(应提供相关的主要的销售发票或销售合同复印件);

  5.该商标在国内外的注册情况(应将该商标在所有商品或服务类别以及在所有国家或地区的注册情况列明,并提供相应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6.该商标近年来的广告发布情况(应提供相关的主要的广告合同与广告图片复印件);

  7.该商标最早使用及连续使用时间(应提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的最早销售发票或合同或该商标最早的广告或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8.有关该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明文件(如省著名商标复印件等)。

  五、企业申请认定驰名商标,可以自行准备申请材料,也可以委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的商标代理机构代理。凡委托不具备商标代理资格的机构或个人提交的驰名商标认定申请材料,各省级工商局不予受理。

  六、接受企业委托办理申请认定驰名商标有关事宜的商标代理机构,除收取适当的代理费用外,不得向委托人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七、各省级工商局应严格按照《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及本通知精神,加强对本辖区内企业申请认定驰名商标工作的指导和管理,加大对驰名商标认定目的及作用的宣传力度。对企业申请认定驰名商标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如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行政管理机关等行为,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严肃查处。

2000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