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2003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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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2003年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

(1990年10月28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3年6月24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
城市规划区包括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在设市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制镇(含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不再另行划定城市规划区。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实行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针,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
城市规划应坚持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与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具体负责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实施管理;参与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可行性研究;查处城市规划违法案件。
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五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六条城市规划的制定,必须贯彻科学化、民主化的原则,加强调查研究和科学论证。
城市规划一般包括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大、中城市在总体规划基础上应编制分区规划。
第七条城市总体规划应包括:城市的性质、发展目标和发展规模,城市主要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城市建设用地布局、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和河湖、绿地系统,各项专业规划,近期建设规划。
设市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应包括市、县(市)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
第八条城市分区规划应包括城市土地利用、人口分布和公共设施、基础设施的规划安排。
第九条城市详细规划应以总体规划或分区规划为依据,详细规定建设用地的各项控制指标和规划管理要求,或直接对建设项目作出具体的安排和规划设计。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全省城镇体系规划,用以指导全省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十一条城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市规划。设市城市规划区内的镇的详细规划,由所属县人民政府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负责组织编制。
第十二条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省会城市、城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国务院指定的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前款规定以外的设市城市及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的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以及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镇的总体规划,报所属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所属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各项专业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统一审批。
市、县(市)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城市分区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编制分区规划的城市的详细规划,除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外,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镇的详细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城市规划编制单位承担城市规划的编制工作。
第十四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具备勘察、测量、地质与环境评价及其他必要的基础资料。编制城市规划时,有关单位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规划基础资料,并配合编制各项专业规划。
第十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已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同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
案;凡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等重大变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三章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六条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统筹兼顾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
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不得妨碍城市的发展,危害城市的安全,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城市风貌,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协调。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要严格控制建筑密度和城市容量,严格限制零星插建。
第十七条城市各项建设必须合理布局:
(一)城市新区开发和各项建设的选址、定点,应保证有可靠的水源、能源、交通、防灾等建设条件,并避开有开采价值的地下矿藏、有保护价值的地下文物古迹以及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条件不宜修建的地段。
(二)居住区应优先安排在自然环境良好的地段,相邻地段的土地利用不得妨碍居住区的安全、卫生和安宁。
(三)工业项目应考虑专业化和协作的要求,合理组织,统筹安排。产生有毒有害废弃物和放射性污染的项目,不得安排在市区主导风向的上风和水源地上游,以及文物古迹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
(四)生产或储存易燃、易爆、剧毒物的工厂和仓库以及严重影响环境卫生的建设项目,不得在市区安排建设。
(五)新建铁路编组站、铁路货运干线、过境公路、供电高压走廊、收发讯区应避开居民密集的市区,防止相互干扰。机场和重要军事设施等应避开市区。
(六)港口设施的建设必须综合考虑城市岸线的合理分配和利用,并保证留有足够的城市生活岸线。
(七)城市人防工程的规划、建设必须和城市建设密切结合,符合城市规划,坚持平战结合的原则。在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应当合理开发和综合利用城市地下空间。
(八)建设有放射性危害的工业设施,必须避开城市市区和其他居民密集地区,同时设置防护工程、事故和放射性废弃物处理设施。
第十八条城市旧区改建应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统一规划,分期实施。着重改善交通和居住条件,改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改善城市环境和市容景观,提高城市的综合功能。
城市旧区内应严格控制现有工矿企业的扩建、改建,已确定搬迁的企业不得扩建、改建。
城市旧区内私有房屋的改建、扩建,不得擅自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不得妨碍道路交通、消防安全,不得侵占公共绿地、邻里通道,并妥善处理好给水、排水、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第十九条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妥善保护具有历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建筑物、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
历史文化名城的旧区改建,应严格保护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城市传统风貌和地方特色。
第二十条城市综合开发应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顺序,进行配套建设。
第四章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一条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布。涉及国家秘密的规划文件、图纸、资料,按照国家保密法规办理。
第二十二条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不得妨碍城市规划的实施。
城市人民政府应定期检查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三条城市规划管理实行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制度。
第二十四条选址意见书的办理程序:
(一)建设项目预可行性研究阶段,根据项目管理权限,应有相应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二)建设单位持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
(三)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出项目选址定点建议书,提出规划设计条件,作为项目可行性研究的必要依据;
(四)根据城市规划审查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核发选址意见书。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
属于国家和省的大中型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还必须有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审定意见。
第二十五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按城市规划的要求,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
(三)审核建设单位提交的规划设计总图或初步设计方案;
(四)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和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二十六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的办理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建设用地证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作为工程设计的依据;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项目设计方案;
(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工程施工图,确认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现场验线后,方可正式施工。
第二十七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办完用地手续,或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八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居民新建、扩建、改建、翻建私有住房,申请人应持房屋产权证件、土地使用权属证件、户籍证件,经城市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后,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居民私人住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所属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也可以由其委托的区或镇人民政府核发报所属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的城市规划区中属于县(市)人民政府管辖的地区,由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该设区的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同意后核发。
第三十条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按规定收取规划管理费,用于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建设设施,必须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拆除,不得出租或转让。
严禁在临时用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不得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具体规划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公共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必须严格保护微波通道、水域岸线、机场净空以及城市出入口交通的畅通。
第三十四条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在城市规划区内开山、掘土、采砂、采石、填挖水面、堆弃垃圾,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三十五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进行检查。检查人员检查时,应持城市规划管理检查证件。
被检查者应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不得隐瞒和阻挠。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十六条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竣工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要求进行检验。符合规划要求的,应出具认可文件。
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同时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竣工档案。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或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文件和土地转让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并追究违法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的,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在改正前,对其建设申请不得予以审批。
利用失效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占用土地或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占用或转让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擅自买卖、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许可证自行失效,占用或转让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三十八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土建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买卖、擅自转让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四)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五)其他违反城市规划进行建
设的。
第三十九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经批准开采砂石、取土弃土、堆放废渣、垃圾或者进行填挖水面等活动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上述活动,限期整理或者恢复原有地形、地貌。
第四十条拒不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或拆迁决定的,责令限期履行调整用地或拆迁决定,逾期仍不履行的,由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的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取贿赂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作出具体规定。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的居民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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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缓减刑及判处死缓的罪犯需要判决死刑的程序等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缓减刑及判处死缓的罪犯需要判决死刑的程序等问题的复函

1956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56年7月10日刑法字第14号请示收悉。兹就请示中的两个问题,先答复如下:
(一)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根据缓刑期间的表现,应依法减刑的,同意你院意见,可由当地省、市高级人民法院掌握减刑。
(二)对于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需要判决执行死刑的,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56年11月6日研字第11375号、四字第1591号联合批复第(三)项所定程序执行。
来文所问关于判处再缓期一年的判决的送达和复核问题,另行批复。


深圳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环境保护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环境保护局


深圳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环境保护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的通知

文号:深环规〔2008〕3号
各有关单位:

  《深圳市环境保护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环境保护局

二〇〇八年十月十七日

  深圳市环境保护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

  (共5项)

  编号 非行政许可事项

  01 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

  02 排污费缓缴审批

  03 异地机动车环保绿色标志核发审批

  04 深圳市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审批

  05 放射物质申报登记

01号 非行政许可登记事项: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

  一、登记内容

  登记申报及变更的排放污染物种类、数量和浓度(不包括放射性废物、生活垃圾的申报登记)。

  二、设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2000年3月20日国务院令第284号发布)第四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第十二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4年12月29日修订通过)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10月1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二条;

  (五)《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2003年1月2日国务院令第369号发布)第六条;

  (六)《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1992年8月14日国家环保局令第10号发布)第二条;

  (七)《关于全面推行排污申报登记的通知》(环控〔1997〕020号)。

  三、登记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登记。

  四、登记条件

  (一)申请人为深圳市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二)申请申报登记的,应属于下列情形之一:

  1.直接或间接向大气排放污染物;

  2.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

  3.产生工业固体废物;

  4.产生危险废物;

  5.在工业生产中因使用固定的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6.在城市市区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过程中,因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

  7.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因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固定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三)申请变更登记的,应符合下列条件:

  1.已完成申报登记手续;

  2.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去向、排放地点、排放方式、噪音源种类、数量和噪声强度、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或者固体废物的储存、利用或处置场所需作重大改变。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二条;《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九条;《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

  五、申请材料

  (一)属于申报登记的,提交《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表(试行)》(原件2份);

  (二)属于变更登记的,提交《排放污染物月(季)及变更申报表(试行)》(原件2份);

  (三)其他相关材料:

  1.属于国控、省控、市控污染源的企业,提交污染源监测报告单(复印件1份,验原件);

  2.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提交申请人的用水情况单(复印件1份,验原件);

  3.使用重油作燃料的工业废气排放企业,提交燃料检测单(复印件1份,验原件)。

  (四)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1.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加盖公章,验原件);

  2.事业单位,提交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加盖公章,验原件);

  法律依据:《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第六条;第(三)项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六、申请表格

  (一)申报登记表格:《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表(试行)》;

  (二)变更登记表格:《排放污染物月(季)及变更申报表(试行)》。

  上述表格可到深圳市环境监察支队和各区环境监察部门免费领取,也可在深圳市环境保护局信息网(http://www.szepb.gov.cn)上免费下载。

  七、登记申请受理机关

  市管企业申请由深圳市环境监察支队受理,区管企业申请由所在区环境监察部门受理。

  八、登记决定机关

  深圳市环境保护局。

  九、登记程序

  (一)申报登记程序:

  1.申请者于每年1月15日前提出申请(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应在项目试生产前3个月内办理试生产期间的申报手续,并在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后1个月内办理正常申报手续);

  2.受理部门审核材料;

  3.市环保局进行申报登记。

  (二)变更登记程序:

  1.申请者提出申请(一般情况下在变更、调整前3日前提出;紧急情况下在变更、调整后3日内提出);

  2.受理部门审核材料;

  3.市环保局进行变更登记。

  十、登记时限

  当日办理。

  十一、登记证件及有效期限

  在申报材料上加盖印章,不另发登记证件。申报登记,一年有效;变更登记,一次有效。

  十二、登记的法律效力

  登记在案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浓度作为排污者排污状况证明材料和征收排污者排污费的依据。

  排污单位拒报或谎报排污申报或者变更登记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排污单位未按时申报或者变更登记事项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六条;《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十三、收费

  无。

  十四、年审或年检

  无。

02号 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排污费缓缴审批

  一、审批内容

  排污者缓缴排污费审批。

  二、设定依据

  (一)《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2003年1月2日国务院令第369号发布)第十六条;

  (二)《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减免及缓缴排污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03〕38号)第六条;

  (三)《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环境保护局转发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减免及缓缴排污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粤财企〔2003〕173号)第二条。

  三、审批数量和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批准。

  四、审批条件

  (一)申请人处于下列情形之一,有特殊困难不能缴纳排污费:

  1.遇不可抗力自然灾害和其他突发事件,正在申请减免排污费以及市(地、州)级以上财政、价格、环保部门正在批复减免排污费期间;

  2.企业由于经营困难处于破产、倒闭、停产、半停产状态。

  (二)排污者在1年内未获得批准缓缴。

  法律依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关于减免及缓缴排污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五条。

  五、申请材料

  申请者提交《深圳市环境保护局排污费缓缴申报表》(原件1份,加盖公章),写明排污者名称、缓缴理由、缓缴期限等内容。

  法律依据:《关于减免及缓缴排污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第(一)项。

  六、申请表格

  《深圳市环境保护局排污费缓缴申报表》(见附表)。该表格可到各区环境保护局和深圳市环境监察支队免费领取,也可在深圳市环境保护局信息网(http://www.szepb.gov.cn)上免费下载。

  七、审批申请受理机关

  申请人所属的区环境保护局、深圳市环境监察支队或深圳市东深水源保护办公室。

  八、审批决定机关

  区管企业的排污费缓缴由所属区环境保护局决定,市管企业排污费缓缴由深圳市环境保护局决定。

  九、审批程序

  (一)申请者在接到排污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向主管环保部门提出申请;

  (二)受理部门审核材料;

  (三)决定机关作出是否批准缓缴排污费的书面决定,期满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缓缴排污费。

  十、审批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

  法律依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减免及缓缴排污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第(二)项。

  十一、审批证件及有效期限

  书面批复,有效期同批准的缓缴期限。

  法律依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减免及缓缴排污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第(二)项。

  十二、审批的法律效力

  申请人取得批准决定后方可缓缴排污费。

  法律依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十三、收费

  无。

  十四、年审或年检

  无。

  附表

  深圳市(  区)环境保护局排污费缓缴申报表

申请单位(排污者)全称(盖章)


全年核定排污费(元)

目前欠缴排费(元)


申请缓缴 个月

(不得大于3个月)
申请理由:







上次被批准缓缴

排污费时间






市/区环保局审批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注:①本表适用于排污者申请减免排污费50万元以下(含);②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电力企业申请减免、缓缴二氧化硫排污费,或其他排污者申请减免排污费50万元以上(不含)的《申报表》按省文件要求;③本表须填报一式四份。

03号 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异地机动车环保绿色标志核发审批

  一、审批内容

  对特区内行驶的异地号牌载客机动车核发临时绿色环保分类标志和长期绿色环保分类标志。

  二、设定依据

  《深圳经济特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2004年4月1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

  三、审批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核发。

  四、审批条件

  (一)申请者为在特区内行驶的异地号牌载客机动车的车主;

  (二)机动车须符合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且未列入《深圳市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环保车型目录》(可在深圳市机动车环境保护网(http://www.szvecc.org.cn)查询);

  (三)车辆在环保标志发放现场通过车型核查;

  (四)申领长期绿色环保分类标志的,具有受省环保局委托的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机构(同时通过省质监局的资格认证)提供的排气污染合格凭证。

  法律依据:《深圳经济特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条、第十八条;《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深圳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实施机动车环保分类标志管理制度的通告》以及《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执行国家第三阶段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环保车型目录的通告》。

  五、申请材料

  (一)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二)《异地号牌载客机动车环保分类标志申请表》(原件1份);

  (三)申请者申领长期绿色环保分类标志的,提交受省环保局委托的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机构(同时通过省质监局的资格认证)提供的排气污染合格凭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六、申请表格

  《异地载客机动车绿色环保分类标志领取申请表》(见附表)。该表格可到各异地号牌机动车环保分类标志发放点免费领取,也可在深圳市机动车环境保护网(http://www.szvecc.org.cn)上免费下载。

  七、审批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机动车排污监督管理办公室。

  八、审批决定机关

  深圳市环境保护局。

  九、审批程序

  (一)申请者到各环保分类标志发放点提交申请材料;

  (二)受理机关审核材料;

  (三)市环保局核准后发放相应的环保分类标志。

  十、审批和登记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

  法律依据:本实施办法规定。

  十一、审批证件及有效期限

  符合条件的核发临时绿色环保分类标志和长期绿色环保分类标志。临时绿色环保分类标志有效期为1个月,长期绿色环保分类标志有效期为1年。

  法律依据:《深圳经济特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十八条及本实施办法规定。

  十二、审批的法律效力

  取得绿色环保分类标志的机动车方可进入排气污染防治交通管制限行区域。未取得绿色环保分类标志的机动车进入排气污染防治交通管制限行区域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员处以300元罚款。

  法律依据:《深圳经济特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条、第三十四条。

  十三、收费

  无。

  十四、年审或年检

  无。

  附表

  异地载客机动车绿色环保标志领取申请表

一、基本资料(车主或代理人填写)

车牌号码

车辆类型
汽油车 □ 柴油车 □

厂牌型号

标志类型
长 期 □    临 时 □

车主名称


代理人姓名

身份证

电话


二、标志发放情况(工作人员填写)

行驶证登记车型与车辆的实际车型是否一致
是 □

否 □

车辆的现场检查结果
闭环电喷 □

开环电喷 □

化 油 器 □

车辆绿色环保分类确定结果
绿  标 □

黄  标 □



  注:此表由深圳市环境保护局统一印制

04号 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深圳市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

    

  一、审批内容

  深圳市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

  二、设定依据

  (一)《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2003年1月2日国务院令第369号发布)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二)《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2003年3月20日财政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7号发布)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三)《深圳市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深府〔2006〕193号)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三、审批数量及方式

  有数量限制。对重点项目的无偿补助不超过600万元,贷款贴息不超过300万元;对非重点项目的无偿补助不超过200万元,贷款贴息不超过100万元。确有需要超过以上额度的项目,环保部门按程序对该项目审查后会财政局报市政府单项审批。

  法律依据:《深圳市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四、审批条件

  (一)申请者为在深圳市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

  (二)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已按规定进行了排污申报登记;

  2.按时足额缴纳排污费;

  3.没有发生法律、法规规定的重大环境违法事件。

  (三)专项资金资助的在建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1.项目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境政策,同时符合《深圳市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规定的专项资金资助范围,且已经纳入我市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划和环保项目库管理;

  2.项目实施后应有利于减少流域或区域污染负荷,改善和提高生态环境质量,保护区域生态安全,具有较好的环境效益;

  3.已完成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环境影响报告书,具备开工条件或正在建设,项目计划建设周期一般不超过2年;

  4.项目的自有资金不低于该项目投资总额的60%。

  法律依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十八条;《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及本实施办法规定。

  五、申请材料

  1.提交《深圳市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申报项目基本信息表》(原件3份);

  2.在建项目提交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环境影响报告书(原件各3份);

  3.如申请项目属于新技术类的,还需提交专利证明文书或专家审查意见等证明材料(原件3份)。

  申请者须将上述材料按次序装订成册(共3册)后递交,同时递交电子版。

  法律依据:《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及本实施办法规定。

  六、申请表格

  《深圳市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申报项目基本信息表》;该表格可在深圳市环境保护局信息网(http://www.szepb.gov.cn)上免费下载。

  七、审批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环境保护局。

  八、审批决定机关

  深圳市人民政府。

  九、审批程序

  (一)审查程序:

  1.申请人提交申请;

  2.工作人员对项目申报条件、材料完整性等进行形式审查,并形成形式审查的笔录资料存档。对不符合申报要求或资助条件的项目以电话或书面形式及时告知;

  3.工作人员对通过形式审查的项目进行实地考察,并形成现场考察报告。现场考察报告由现场调查记录、图片资料等构成;

  4.对现场考察后符合条件的项目进行封闭式的专家评审,并形成专家评审报告和拟资助项目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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