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民银行、国家经贸委关于依法清收拖欠银行利息报告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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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民银行、国家经贸委关于依法清收拖欠银行利息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民银行、国家经贸委关于依法清收拖欠银行利息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人民银行、国家经贸委《关于依法清收拖欠银行利息的报告》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人民银行、国家经贸委


国务院:
当前,企业拖欠银行利息问题十分突出,严重危害了银行业的正常经营活动。进一步采取有效措施,集中力量抓紧依法清收拖欠利息,已成为化解金融风险、缓解财政收支压力的一项重要任务。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企业欠息基本情况
近年来,企业拖欠银行利息问题日益严重,收息率逐年下降。据统计,到1998年底,仅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应收未收利息就高达数千亿元,贷款平均收息率1995年为78%,1996年为73%,1997年为69%,1998年6月底降为59%。企
业欠息增加,一方面是企业效益不好,经营困难;另一方面是企业恶意欠息现象日益严重,一些具备还本付息能力、效益较好的企业有意逃避付息。据人民银行的典型调查,目前恶意欠息约占欠息总额的20%左右。
企业大量拖欠银行利息,后果十分严重。一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扰乱了社会信用秩序,破坏了银行同企业之间正常的信用关系,影响了国民经济的正常运转。二是占压了大量的信贷资金,影响银行财务状况,削弱了银行筹集资金支持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能力。三
是减少了财政收入,影响财政预算平衡。四是加剧了银行业的金融风险。
二、采取有效措施,依法收回企业欠息
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信用秩序,防范金融风险,维护金融业的稳健经营,必须采取果断措施,依法收回企业拖欠银行利息,严厉打击各种逃废银行债务的行为。各地区、各部门和各单位要统一认识,齐心协力,切实做好清收欠息工作。
(一)落实清收利息目标责任制,加大收息力度。各金融机构要制定清收欠息的具体目标,确保今年贷款收息率比去年有所提高,并逐步提高到正常水平。要建立健全分行行长和信贷职能部门收息目标责任制,加大收息目标责任制的考核力度。各级银行要把收息率作为考核指标,年终
根据贷款收息率情况进行考评、奖罚。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要加强对清收欠息工作的指导监督。
(二)建立企业欠息档案和帐户查询中心,实行企业欠息大户披露制度。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要在当地建立统一的企业欠息档案和帐户查询中心,将欠息企业的基本情况输入档案库,并向当地金融机构和经贸委定期通报欠息企业情况。各金融机构要加强计算机联网,强化信贷管理,对
欠息企业区别对待,分类管理,防止企业多头贷款和恶意欠息。与此同时,要建立企业欠息大户披露制度。对恪守信誉、按期还本付息的企业要给予奖励,向社会宣传,并在贷款、承兑、贴现等方面给予优惠倾斜政策。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要根据商业银行报送的欠息企业情况,编报当地欠
息企业清单,并及时将欠息大户在金融业内部通报,在信贷、结算等方面实施统一的同业限制、惩罚措施。对有还款能力,故意欠息的企业,由人民银行列入《恶意欠息企业名单》,在向经贸委通报核实后发布,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披露;对其中的上市公司,人民银行要向证监会通报。
各金融机构对恶意欠息企业,要在对一般欠息企业制裁的基础上,进一步采取联合停止或收回贷款等形式进行金融同业制裁。
(三)改进金融服务,建立新型银企关系。各金融机构要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把支持企业的改革和发展与加强清收欠息工作结合起来,努力提高信贷资产质量,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要改进金融服务,积极做好开户结算、提供担保、票据承兑、贴现、信息咨询、经营决
策和完善财务管理等工作。
(四)强化企业信用观念,规范企业转制行为,严禁违反规定减息免息。企业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贷款通则》等有关规定,履行借款人的义务,按借款合同清偿贷款本息。企业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借承包、租赁、分立、合资、联营、兼并、破产、股份
制改造等途径,逃避银行的信贷监管和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各级经贸委要进一步规范企业转制行为,严格执行国家减免息政策,严禁超越范围减息、免息。任何地方和单位无权自行减免利息。各金融机构要认真执行国务院关于在企业转制过程中加强金融债权保护的有关规定,与各级政府
部门加强配合,切实保障银行依法收息和银行债权安排。
(五)依靠各方面的力量,切实改善信用环境。各金融机构在加强清收欠息过程中,要取得各级人民政府的支持,依靠社会力量,强化收息力度。要与有关部门充分协商,密切配合,对恶意欠息企业联合采取下列措施: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批准新办企业、不通过工商年检并作出
相应的处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各级财政部门不予以资金支持;各级外事、公安部门停止审批企业领导人出国出境手续;各级证券管理部门不予批准企业上市,并加强对各上市公司欠息情况的核查,提高上市公司信用度;在分清情况、明确责任的基础上,各级人事部门将企业欠息情况纳
入企业领导人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同时,各级宣传新闻部门要做好宣传报道工作,广泛开展信用宣传,及时公布守信用企业和恶意欠息企业典型名单,努力形成良好的社会信用环境。
(六)加大对违规欠息案件的查处力度。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要下大力气检查徇私舞弊、行贿受贿或经营管理严重失职所造成的欠息、以贷收息等行为,公布一批典型案例,严肃处理有关责任人员。
以上报告如无不妥,建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各地区、各部门贯彻执行。



1999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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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国家经贸委 中华全国总工会


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1〕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经贸(计经)委、总工会、企业
联合会(协会)企业家协会:

近年来,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各地劳动争议处理机构积极预防和依法
处理了大量劳动争议案件,较好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了劳动关系和谐
和社会的稳定。但是,在劳动争议处理工作中,还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困难和问题
。现就进一步加强劳动争议处理 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高度重视劳动争议处理工作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劳动关系日趋复杂,劳动争议逐年增多,处理难
度明显增大。同时,劳动争议处理周期过长,仲裁办案人员明显不足,一些争议案
件未能及时解决,极易引发事端。这些困难和问题对社会稳定造成不利影响。因此
,切实加强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积极有效预防和及时妥善处理劳动争议,切实维护
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持劳动关系的和谐和社会稳定,是当前及今后一个时期
的一项重要而艰巨的任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工会组织和企业代表组织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做好
稳定工作的要求,认真贯彻“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进一步重视和加强劳动争议
处理工作,把这项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实行领导责任制,并通过召开联席会议
等形式,密切配合,加强研究和指导,共同采取措施,解决当前劳动争议处理工作
存在的突出问题,切实维护劳动关系和谐和社会稳定。

二、建立健全劳动争议预防机制,努力减少争议的发生

要把预防劳动争议摆到重要位置,积极推动企业建立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
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和厂务公开等民主管理制度。企业决定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
事项,要与职工一方平等协商,并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未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的要经全体职工审议,将职工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等项权利落到实处。
要指导企业严格劳动管理,建立健全规章制度,落实各项劳动标准;督促企业完善
劳动合同管理制度,依法做好劳动合同签订和履行工作。要进一步加大劳动法律、
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力度,提高企业经营管理者和劳动者的法律意识,增强遵纪守法
的自觉性。各地区特别是中心城市要积极建立劳动关系预警机制,注意排查发生集
体劳动争议和职工群体性事件的隐患,发现问题要及时妥善处理,将争议和纠纷的
隐患消灭在萌芽状态 。

三、加强劳动争议调解工作,积极化解劳动争议

要继续大力加强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组织建设,逐步建立一支熟悉劳动法
律法规政策、群众威信高的劳动争议调解员队伍,做到组织落实、人员落实、制度
落实、经费落实。有条件的企业应配备专职调解人员,积极开展劳动争议调解工作
。要认真总结经验,完善多层次的劳动争议调解制度,要重视解决新建小企业和未
建工会组织企业的劳动争议。在具备条件的地区,积极建立由地方工会组织、劳动
保障部门、企业代表组织组成的区域性等劳动争议调解组织,主动开展调解工作,
努力将劳动争议化解在当地。

四、遵循三方原则,切实完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工作制度
各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进一步落实劳动争议仲裁三方机制,明确职责,完善
制度,改进办案方式,积极探索落实三方机制的新形式、新办法,提高办案效率和
办案质量。

建立健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例会制度,坚持定期分析研究本地区劳动关系及
劳动争议处理工作存在的突出问题,加强对办案工作的具体指导。健全仲裁委员会
工作汇报制度,包括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定期向仲裁委员会报告工作,以及仲裁委
员会定期向当地人民政府汇报工作的制度。坚持案件会审制度,对重大、疑难案件
必须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集体讨论。

建立健全劳动争议仲裁案件评查制度和仲裁监督制度。各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
会要定期或不定期开展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处理评查和抽查工作,注重听取企业、职
工的意见和社会的反映。对反映的突出问题要及时研究解决,不断改进办案工作,
使评查工作收到实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完善自身监督和对所辖地区劳动争议
仲裁委员会工作的指导监督制度,切实纠正在劳动争议案件受理、审理和裁决等环
节中存在的不严格依法办案等问题。在有条件的地区要逐步实行劳动争议仲裁案件
公开审理,增强劳动争议处理的透明度。

五、巩固和健全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加强仲裁队伍建设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会同工会组织和企业代表组织,积极主动地向当地党委、政
府汇报劳动争议处理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并向有关部门通报情况,争取各方
面对加强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建设的支持,在地方机构改革过程中要确保仲裁机构和
队伍的稳定。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进一步充实仲裁员队伍,人员不足的应当
及时增加。工会组织、综合经济管理部门或企业代表组织要保证兼职仲裁员到位,
为兼职仲载员参与办案创造条件。要改进和加强仲裁员聘任管理,强化对仲裁员的
定期培训和考核,仲裁员不能依法履行职责的,应及时调整。对社会反映强烈、严
重违法乱纪的仲裁办案人员,依据《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劳动争议案件多、处理任务重的地区,应逐步实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实体化和仲裁
员队伍职业化。

要加强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各项基础工作,按照创建劳动争议仲裁“三优”文
明窗口的标准,不断加强仲裁庭建设,改善办案条件,提高工作质量和服务水平。

六、及时妥善处理集体劳动争议,切实维护社会稳定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高度重视近年来集体劳动争议案件明显上升所反映出来的
新情况、新问题,加大处理工作力度。对集体劳动争议案件要优先受理,积极调解
;调解不成的要及时裁决。对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集体劳动争议案件,要在仲裁委
员会集体讨论的基础上尽快形成处理意见,抓紧解决。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积极探
索建立行政调解制度,会同有关各方妥善处理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

各地劳动保障部门、工会组织和企业代表组织要根据形势发展的要求,深入开
展调查研究,不断总结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经验,研究探索劳动争议处理体制改革
的新思路,建立完善符合我国国情的劳动争议处理体制。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中华全国总工会
中国企业联合会 中国企业家协会

二○○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信访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信访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玉政办发〔2006〕8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玉林市信访听证暂行办法》已经市二届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〇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玉林市信访听证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和监督我市各级行政机关、单位依法及时处理信访问题,增加办理信访事项的透明度,切实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信访人信访行为,维护正常信访秩序,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的规定和上级信访部门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听证,是指在处理重大、复杂、疑难信访事项时,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单位,以法律法规、政策为依据,以公开的形式,通过质询、辩论、分析、评议、合议等程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研究解决信访事项的办法。

第三条 信访听证应遵循的原则:

(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二)依法受理的原则;

(三)实事求是的原则;

(四)解决问题与思想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五)尊重和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二章 听证受理



第四条 信访事项听证,原则上由有权对该信访事项作出处理、复查、复核意见的行政机关或相关单位受理实施。

第五条 听证受理的形式:

(一)本级受理听证;

(二)上级主管部门受理听证;

(三)上级委托下级受理听证;

(四)有关部门联合受理听证;

(五)其它形式受理听证。

第六条 听证受理范围包括以下情形:

(一) 信访事项作出处理之前,信访人要求举行听证,经受理机关相关单位同意的;

(二) 信访人对原办理机关、单位已作出的处理决定或对复查机关的复查处理意见不服,要求举行听证的;

(三)信访事项涉及多个部门、性质交叉的;

(四)反映的问题具有一定代表性,群众关注,涉及多方利益主体,在执行法律法规、政策上有不同理解;

(五)诉求属于法律法规、政策的边缘性,没有明确适用的法律法规、政策的信访事项;

(六)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单位或者复查、复核机关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

(七)其它需要以听证形式处理的信访事项。

第七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不适宜公开的信访事项外,听证应当公开进行,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 已经或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信访事项,不再进行信访听证。

第九条 信访人要求听证,应当向有关行政机关、单位提交书面听证申请。

第十条 受理机关、单位收到信访人听证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认为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不符合听证条件,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信访人。逾期不告知申请人的视为受理。

在举行听证会之前,信访人提出撤回听证申请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

第十一条 受理机关、单位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30日内举行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信访人。



第三章 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



第十二条 听证人员是负责组织实施信访听证的人员,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组成,其中,听证主持人2名,听证员2—4名,记录员1名。听证人员由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单位指定。

听证人员的职责是:负责听证信访事项在听证前的调查研究;负责落实听证前的各项准备工作;负责组织听证会的召开;负责合议、形成听证意见;负责听证意见的督促落实。

第十三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信访当事人、信访事项承办人、其他与信访事项有关的人员;受理机关、单位根据听证的需要邀请参加的有关专业人员、律师、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群众代表等。

第十四条 集体访应按《信访条例》规定由信访人员选派5名以下代表参加听证,如信访人员未能按期选派代表,可由组织听证的机关、单位指定信访人员参加。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人员应自行回避,信访当事人可以申请其回避:

(一) 信访事项当事人、信访事项处理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三)信访事项原处理当事人;

(四)与信访事项当事人、信访事项处理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听证公正进行的。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听证机关、单位负责人决定;听证员、记录员的回避,由主持人决定。

第十六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决定听证参加人;

(三)主持听证进行;

(四)决定听证的中止或者延期;

(五)决定有关人员的回避。

第十七条 听证人员在听证活动中承担下列义务和责任:

(一)公开、公正地组织听证活动,保证听证参加人员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

(二)不得徇私枉法,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信访事项当事人在听证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回避;

(二)委托1—2人代理参加听证;

(三)进行陈述、辩论和质证;

(四)核对、补正听证笔录;

(五)本办法规定的其它权利。

第十九条 信访事项当事人在听证活动中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时出席听证会;

(二)如实提供申辩材料和有关证据;

(三)回答听证人员的询问;

(四)遵守听证纪律;

(五)服从听证合议意见。



第四章 听证纪律



第二十条 听证参加人应遵守下列听证纪律:

(一)严格遵守会场纪律,未经准许,不得随意发言、提问、录音、录像和摄影;

(二)不得随意退场,信访当事人中途退场的,按放弃听证权利处理;

(三)发言人不得使用人身攻击或侮辱性语言;

(四)不得大声喧哗、鼓掌、哄闹或有妨碍听证的行为,情节严重者,主持人可责令其退场;

(五)在听证过程中,严禁信访事项当事人、信访事项的调查处理人员弄虚作假,欺骗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听证纪律情节轻微的,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五章 听证程序



第二十二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 核对听证参加人的身份;

(二) 宣布听证纪律;

(三)信访事项承办人对本次听证的信访问题进行详细介绍;

(四)信访事项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进行信访事项陈述并提出相关证据;

(五)信访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六)信访事项承办人就信访人的事实、依据、处理建议进行说明和答辩;

(七)邀请参加听证会的专业人员对信访事项涉及的法律、政策、业务等方面问题进行说明;

(八)主持人召集听证人员综合各方意见,进行评议,确定听证初步结论。

第二十三条 对能够当场宣布听证结论的听证,应当场公布;对未能当场宣布听证结论的听证,由举行听证的机关、单位根据听证事实和证据以及适用法律法规、政策等,在会后对信访事项作出听证初步结论报主管机关审批,并在15日内将听证结论告知信访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听证笔录应记录听证人员、参加人员的情况;记录信访当事人、信访事项调处当事人、证人、有关专家的陈述;记录处理的意见和建议。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人员、参加人员确认无误后签字或盖章,如不愿签字盖章的应在笔录上注明。

第二十五条 听证结束,要形成报告书,听证报告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信访事由;

(二)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举行听证的时间和方式;

(四)听证的基本情况;

(五)信访事项的事实;

(六)辩论的主要焦点;

(七)分析、评议、合议的意见。

听证报告书要上报听证机关、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和有关信访部门。

第二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做出延期听证或中止听证的决定:

(一)主持人认为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证据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

(二)信访人因不可抗拒的原因,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三)信访当事人无故缺席的;

(四)信访当事人不遵守纪律,不讲道理致使听证无法进行的;

(五)其它需要延期听证或中止听证的情况。

延期听证具体时间由听证机关、单位视情况确定;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听证机关、单位认为有必要继续听证的,可以恢复听证。

第二十七条 听证机关、单位及信访机构,对信访听证形成的意见及时跟踪督办,确保信访事项尽快办结。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单位受理信访听证,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信访听证活动所需要经费,应当列入本单位业务经费。

第二十九条 信访听证申请的提交时间、听证的受理时间、举行听证的时间、听证结论的送达时间不包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条 举行信访听证的时间,不列入《信访条例》规定的信访事项办理时间。

第三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信访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