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印发《从事银行卡跨行信息转接业务的企业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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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从事银行卡跨行信息转接业务的企业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从事银行卡跨行信息转接业务的企业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

财会[2003]23号
2003-8-3 

国务院有关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规范从事银行卡跨行信息转接业务的企业会计核算,提高企业会计信息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企业会计制度》、《金融企业会计制度》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该类企业的实际情况,我部制定了《从事银行卡跨行信息转接业务的企业会计核算办法》,现予印发,于2003年1月1日起在已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从事银行卡跨行信息转接业务的企业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从事银行卡跨行信息转接业务的企业会计核算办法

一、总说明
(一)为了统一规范从事银行卡跨行信息转接业务的企业会计核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企业会计制度》、《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该类企业的实际情况,特制定《从事银行卡跨行信息转接业务的企业会计核算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从事银行卡跨行信息转接业务的企业,在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同时,执行本办法。
二、补充会计科目使用说明
(一)会计科目的设置
1.本办法在《企业会计制度》的基础上增设了“特别风险准备”、“业务收入”、“其他收入”、“其他支出”、“业务费用”和“营业税金及附加”科目。从事银行卡跨行信息转接业务的企业可根据需要自行设置“拨付所属资金”、“上级拨入资金”、“总分公司往来”等科目。
2.“特别风险准备”科目,核算法规定提取的特别风险准备,主要用于弥补因信用风险、操作风险及欺诈风险等可能造成的损失,以及改善银行卡安全受理环境。
3.从事银行卡跨行信息转接业务的企业设置“业务收入”和“营业税金及附加”科目,不再设置“主营业务收入”、“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科目。
4.从事银行卡跨行信息转接业务的企业设置“其他收入”、“其他支出”科目,不再设置“其他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支出”科目。
5.从事银行卡跨行信息转接业务的企业设置“业务费用”科目,不再设置“主营业务成本”、“管理费用”和“营业费用”科目。
6.从事银行卡跨行信息转接业务的企业发生的福利费支出,应当按规定的标准据实列支。
(二)补充会计科目的使用说明
2291 特别风险准备
一、本科目核算从事银行卡跨行信息转接业务的企业按规定提取的特别风险准备。特别风险准备主要用于弥补因信用风险、操作风险及欺诈风险等可能造成的损失,以及改善银行卡安全受理环境。
二、企业按规定提取特别风险准备时,借记“业务费用——特别风险准备”科目,贷记本科目;实际发生偿付使用特别风险准备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三、本科目的期末贷方余额,反映企业已提取的特别风险准备。
5101 业务收入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经营银行卡跨行信息转接业务所产生的收入。
二、业务收入的确认,按《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
三、本科目按业务的种类设置以下明细科目:
1.ATM支付清算收入
2.POS支付清算收入
3.网上支付清算收入
4.其他终端支付清算收入
5.跨行转账收入
6.外卡服务收入
7.代理业务收入
8.其他业务收入
四、企业核实际收到或应收的价款,借记“银行存款”、“应收账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五、本科目应按业务种类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六、期末,应将本科目的余额转入“本年利润”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5102 其他收入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经营银行卡跨行信息转接以外其他业务所产生的收入。
二、其他收入的实现原则,与业务收入实现原则相同。
三、企业按实际收到或应收的价款,借记“银行存款”、“应收账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四、本科目应按其他业务的种类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五、期末,应将本科目的余额转入“本年利润”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5402 营业税金及附加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日常活动应负担的税金及附加,包括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
二、企业按照规定计算出应由业务活动负担的税金及附加,借记本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营业税”、“其他应交款”等科目。
三、期末,应将本科目的余额转入“本年利润”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5405 其他支出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经营银行卡跨行信息转接以外其他业务所发生的各项支出,包括终端设备维护使用费等。
二、本科目按其他业务的种类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三、期末,应将本科目的余额转入“本年利润”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5501 业务费用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在经营银行卡跨行信息转接业务及管理工作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职工工资、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劳动保险费、社会保险费、补充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折旧费、低值易耗品摊销、长期待摊费用摊销、无形资产摊销、其他资产摊销、坏账准备、存货跌价准备、特别风险准备、技术开发费、网络系统维护费、财产保险费、租赁费、邮电费、外卡业务费、会议费、运输费、差旅费、广告费、宣传费、劳动保护费、董事会费、业务招待费、公杂费、图书资料费、印刷费、修理费、取暖费(降温费)、诉讼费、外事费、咨询费、公证费、审计费、手续费支出、税金及其他应交款、其他业务费用等。
二、企业发生各项业务费用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累计折旧”、“应付工资”、“应交税金”、“坏账准备”等有关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费用项目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四、期末,应将本科目的余额转入“本年利润”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三、补充报表格式及编制说明
(一)从事银行卡跨行信息转接业务的企业应根据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会计信息使用者对会计信息的要求,按期提供财务会计报告及有关数据、资料。
(二)本办法对《企业会计制度》中资产负债表、利润表调整了部分报表项目及编制说明。
1.在资产负债表(会企01表)负债部分的“预计负债”项目下增加“特别风险准备”项目(第85行),反映企业按规定提取的特别风险准备的余额。
2.利润表格式如下:(见附表)
利润表编制说明
一、本表反映企业在一定期间内利润(或亏损)的实际情况。
二、本表“本月数”栏反映各项目的本月实际发生数;在编报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时,“本月数”栏改为“上年数”,填列上年全年累计实际发生数。如果上年度利润表与本年度利润表的项目名称和内容不相一致,应对上年度利润表项目的名称和数字按本年度的规定进行调整,填入本表“上年数”栏。
本表“本年累计数”栏反映各项目自年初起至报告期末止的累计实际发生数。
三、本表各项目的内容及其填列方法:
1.“营业收入”项目,反映企业经营银行卡跨行信息转接业务及其他业务产生的收入总额。本项目应根据“业务收入”、“其他收入”项目的数额汇总计算填列。
2.“业务收入”项目,反映企业经营银行卡跨行信息转接业务产生的收入。本项目应根据“业务收入”科目的发生额分析填列。
3.“其他收入”项目,反映企业经营除银行卡跨行信息转接以外的其他业务产生的收入。本项目应根据“其他收入”科目的发生额分析填列。
4.“营业税金及附加”项目,反映企业日常活动应负担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本项目应根据“营业税金及附加”科目的发生额分析填列。
5.“营业支出”项目,反映企业经营银行卡跨行信息转接业务和其他业务以及管理工作中发生的支出总额。本项目应根据“业务费用”、“财务费用”、“其他支出”项目的数额汇总计算填列。
6.“业务费用”项目,反映企业在经营银行卡跨行信息转接业务及管理工作中发生的各项费用。本项目应根据“业务费用”科目的发生额分析填列。
7.“财务费用”项目,反映企业发生的财务费用。本项目应根据“财务费用”科目的发生额分析填列。
8.“其他支出”项目,反映企业经营银行卡跨行信息转接以外的其他业务所发生的各项支出。
9.“营业利润”项目,反映企业经营银行卡跨行信息转接业务及其他业务实现的利润。本项目应根据营业收入减去营业税金及附加、营业支出后的净额填列,如为亏损,以“-”号填列。
10.“投资收益”项目,反映企业以各种方式对外投资所取得的收益。本项目应根据“投资收益”科目的发生额分析填列;如为投资损失,以“-”号填列。
11.“补贴收入”项目,反映企业收到的补贴收入。本项目应根据“补贴收入”科目的发生额分析填列。
12.“营业外收入”项目和“营业外支出”项目,反映企业发生的与其经营无直接关系的各项收入和支出。这两个项目应分别根据“营业外收入”科目和“营业外支出”科目的发生额分析填列。
13.“利润总额”项目,反映企业实现的利润总额。如为亏损总额,以“-”号填列。
14.“所得税”项目,反映企业按规定从本期损益中扣除的所得税。本项目应根据“所得税”科目的发生额分析填列。
15.“净利润”项目,反映企业实现的净利润。如为净亏损,以“-”号填列。

           利润表
                         会企02表
编制单位:     ________年________月       单位:元
       项目        行次  本月数  本年累计数
一、营业收入             1
 其中:业务收入           2
  其他收入           3
减:营业税金及附加          4
营业支出             5
其中:业务费用          6
   财务费用          7
   其他支出          8
二、营业利润(亏损以“-”号填列)    9
 加:投资收益(损失以“-”号填列)   10
 补贴收入            11
 营业外收入           12
 减:营业外支出           13
三、利润总额(亏损总额以“-”号填列)  14
 减:所得税             15
四、净利润(净亏损以“-”号填列)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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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行政执法规定(修正)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行政执法规定(修正)
四川省人民政府


(1994年10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省人民政府令第51号发布根据1998年3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四川省行政执法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行政执法,完善行政执法机制,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和廉政建设,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法律和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享有执法权的行政机关和其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为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按照法定程序和权限而实施的下列行为:
(一)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暂扣或吊销执照、行政拘留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二)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
(三)向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和颁发许可证、执照;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执法行为。
第三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实施行政执法,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行政执法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公正、高效,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不受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预。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权申诉或检举;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
动改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切实加强对本地区、本部门行政执法工作的领导。

第二章 行政执法的依据
第八条 行政执法的依据是: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
(二)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
(三)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发布或批准发布的地方性法规和民族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按规定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
(四)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为实施法律、法规和规章,按规定程序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措施(以下统称规范性文件)。
第九条 实施行政执法,发现效力等级较低的规定与效力等级较高的规定相抵触时,应当执行效力等级较高的规定,并及时报告有关制发机关。
实施行政执法,发现效力等级相同的规定矛盾时,应当及时报告制发机关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处理。
第十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法制统一原则,下级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本级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设定行政许可,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经人民政府法制工作主管部门或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审查,并经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通过,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开发布。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必须按规定报送备案,接受备案审查。制发机关对备案审查机关作出的决定必须执行,并将执行结果在规定期限内报备案审查机关。

第三章 行政执法行为
第十四条 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机关,必须是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规定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范围内委托符合本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
受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
(二)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
(三)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只能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行使执法权。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发现属于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管辖的违法行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及时移送。对行政执法案件的管辖有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共同上一级人
民政府的法制工作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程序和行政执法案件的登记、立案、审批、审核制度,强化内部监督。
第十八条 涉及跨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必须会同当地行政执法机关执行,当地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积极配合。禁止行政执法机关利用职权维护本地区的不正当利益。
跨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发生争议的,由发生争议的行政执法机关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是行政执法机关的在编工作人员。非在编人员可以受行政执法机关的聘用协助执法,但不得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时,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证件的持证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依法享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或其他组织的在编工作人员;
(二)熟悉本专业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的法律知识以及本行业的专业知识;
(三)遵纪守法,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
(四)经过专门培训、考核合格。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证件和委托行政执法证件由四川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法律、法规或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对依法给予20元以下的罚款,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当场作出处罚决定,是指不需按一般程序经行政执法机关审批后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而由行政执法人员根据法定职权和违法行为的情节,在违法当时和违法现场对当事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执法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行政处罚决定
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执法人员当场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留有副本或存根,并报所属的行政执法机关备案。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执法人员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扣押当事人的物品、证件等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扣押清单,并在清单上注明执法人员的姓名、执法证件编码和扣押时间。
第二十七条 对当事人的处理必须出具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除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外,行政处罚决定书须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签署。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的印章。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时不得少于两人,涉及本人的亲属或者本案的处理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认真听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事实和理由的陈述和申辩。不得因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贯彻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对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应当以教育为主,不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指定行政管理相对人到特定的生产、经营、服务单位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不得利用职权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低价销售商品给特定单位。

第四章 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要求对其执行公务的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说明执法依据。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行政执法机关或其执法人员告知其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的具体期限和机关;有权向行政执法机关或其执法人员陈述事实和理由;对行政执法决定不服,有权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也有权按照本规定向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申诉控告。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受到行政执法机关给予的行政处罚符合听证条件的,有权依法要求行政执法机关举行听证。
第三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或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执法,可以拒绝。
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自觉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积极协助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对于自己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并接受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查处。
第三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得以任何借口侮辱、殴打、围攻行政执法人员,妨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扰乱行政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对行政执法的监督,实行社会监督、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监督和行政执法机关内部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主管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活动的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和执法证件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本部门、本系统内行政执法活动的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和执法证件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必须出示四川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或监制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持证人,必须是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主管部门和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的在编工作人员。
第四十一条 政府法制工作主管部门、机构可以特邀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并可发给其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但应在其证件上注明“特邀”字样。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程序,完善案件登记、处理、审批和受理投诉举报的制度。
第四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范围的,应告知其向有关机关控告、投诉;属于自己管辖范围的,应予登记并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移送有关机关处理或直接处理;对有执行后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等特殊情况需要暂停执
行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及时通知原行政执法机关暂停执行。
第四十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对移送有关行政机关的案件的处理情况应实施监督。有关行政机关接到移送案件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报告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

第六章 奖 惩
第四十五条 对符合《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奖励规定的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情节较重的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责令其离岗接受培训,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重新上岗。
第四十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对违反本规定的行政执法人员,情节较轻的,可给予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可以建议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离岗接受培训、吊销执法证件,也可直接吊销执法证件;建议行政执法机关处理的,被建议的机关应在规定期限内将处理结果报告行政执法监
督检查机关。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人员,由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吊销行政执法证件或委托执法证件:
(一)有重大违法执法情况的;
(二)在编行政执法人员从第一次被责令离岗接受培训起,五年内累计三次培训上岗仍有违法执法情况的;
(三)委托执法人员从第一次被责令离岗接受培训起,三年内再一次被责令离岗接受培训的。
第四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打击报复、滥用职权、受贿索贿、违法执法等的,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予以辞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因行政执法机关和执行公务的行政执法人员的故意或过失,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等的规定需要由行政机关给予赔偿的,由同级财政部门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监督行政执法机关扣除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案件审批责任人员
年工资的5-30%,作为赔偿费用的部分抵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执法决定,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可以给予通报批评、责令行政执法机关限期纠正。对逾期不纠正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予以撤销。
第五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单位或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规范性文件,按照《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 妨碍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扰乱行政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印制、格式和管理办法等,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具体规定。依法由国家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我省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行政执法规定〉的决定》已经1998年3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四川省行政执法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一)项修改为“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暂扣或吊销执照、行政拘留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二、第六条修改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权申诉或检举;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
应当主动改正。”
三、第八条第(四)项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
四、第十一条修改为“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设定行政许可,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五、第十四条修改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机关,必须是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规定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六、第十五条修改为“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范围内委托符合本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执法。
受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是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
(二)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
(三)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七、第十九条修改为“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是行政执法机关的在编人员。非在编人员可以受行政执法机关的聘用协助行政执法,但不得实施行政处罚。”
八、第二十条修改为“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九、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行政执法证件和委托行政执法证件由四川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法律、法规或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第二十三条删去。
十一、第二十四条调整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对依法给予20元以下的罚款,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十二、第二十五条调整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当场作出处罚决定,是指不需按一般程序经行政执法机关审批后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而由行政执法人员根据法定职权和违法行为的情节,在违法当时和违法现场对当事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执法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
或盖章。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执法人员当场填写行政处罚决定的,应留有附本或存根,并报所属的行政执法机关备案。”
十四、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十五、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对当事人的处理必须出具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除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外,行政处罚决定书须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签署。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的印章”。
十六、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时不得少于两人,涉及本人的亲属或者本案的处理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十七、第三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受到行政执法机关给予的行政处罚符合听证条件的,有权依法要求行政执法机关举行听证。”
十八、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对违反本规定的行政执法人员,情节较轻的,可给予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可以建议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离岗接受培训、吊销执法证件,也可以直接吊销执法证件;建议行政执法机关处理的,被建议的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处理结
果报告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
十九、对其他条文作适当的文字修改。


1994年10月22日

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抚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政府


抚府发〔2008〕14号


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抚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金巢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抚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各地各有关部门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五月十四日



抚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建立覆盖各类城镇居民的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试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市行政区域内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的城镇(含乡镇)所有常住居民(含未成年人包括全日制在校学生),以及未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进城务工农民子女、城郊被征地农民,均可依据本办法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基本保障、全覆盖、缴费与待遇水平相一致的原则;
  (二)坚持以家庭(或个人)缴费为主,财政适当补助的筹资参保原则;
  (三)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提供多层次的医疗保障,重点保障城镇居民大病医疗需求的原则;
  (四) 坚持市级统筹管理制度,全市执行统一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原则;
  (五)坚持统筹考虑、属地管理,衔接好各类医疗保障制度之间的基本政策、标准和管理措施等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组织实施工作。
  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和基金的征收、支付和管理等业务工作。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在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指导监督下,做好参保资料信息的录入和管理等工作。
  教育部门负责协同做好在校学生参保宣传工作。
  民政部门和残联负责协同做好城镇低保对象和残疾人身份确认及参保登记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做好财政资金的安排、拨付和基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审计部门负责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和管理的定期审计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合理布局城镇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加强对医疗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制定并落实城镇居民就医优惠政策。
  发改委、公安局、统计局等部门,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协同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一)筹资标准:成年人每人每年200元;未成年人每人每年50元。
  (二)缴费和补助:成年人每人每年个人缴费140元;未成年人每人每年个人缴纳30元;财政对成年人每人每年补助60元,未成年人每人每年补助20元,省、市、县(区)财政按规定比例负担。中央财政补助主要用于提高医疗保险待遇水平。国家和省有新规定补助政策的,从其新规定。
  (三)对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居民,政府实行补助制度。按照对困难群体实行重点补助的原则,对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等特殊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其补助如下:
  1、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每人每年补助200元; 2、国有农林水困难企事业单位和城镇大集体困难企业中退休职工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每人每年补助200元; 3、省政府规定的失业的十四类退役人员以及其他符合补助条件的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每人每年补助200元;4、持有二级以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非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人员的残疾居民,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每人每年补助200元;持有二级以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非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残疾居民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每人每年补助130元,个人缴费70元。
   以上参保人群,省、市、县(区)分别给予补助,对所需承担的经费,除省、市财政按规定的筹资标准和比例负担外,剩余部分由当地财政负担。但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非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人员的残疾人员,持有二级以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每人每年由当地残联负担50元,持有二级以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每人每年由当地残联负担70元。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由以下单位负责组织办理:
  (一)全日制在校学生、托幼机构在册儿童的参保缴费,由所在学校、托幼机构负责统一组织,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时办理;
  (二)老年居民、其他优抚对象、城镇非从业人员以及其他少年儿童的参保缴费,由其户籍所在地医保经办机构或者居住地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按家庭为单位负责组织办理。
  财政补助资金由各级财政按季度划拨到各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七条 各参保缴费组织办理单位应当做好基本医疗保险费收缴、医疗保险政策宣传、参保信息登记和变更工作,协助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做好参保信息确认等其他相关工作,及时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缴交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得截留、挪用。
  第八条 城镇居民申请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应在参保时一次性足额缴纳一个年度的医疗保险费。中途参保的人员必须按一个年度(当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计算缴费金额。中断未缴费的视为自动退保,再次参保的必须补交中断期费用,并从中断缴费之日起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金滚动使用。中断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九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非从业人员,从业后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在退休时如达不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年限的,依据本人申请,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累积缴费额可折抵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补缴额,直至补缴满方可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条 全市建立市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调剂金制度,调剂金按每人每年3元标准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提取。调剂金主要用于弥补各县(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支付风险。具体的调剂金使用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自缴费次月后,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新生儿等新出现的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可即时参保缴费,缴费次月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2008年12月31日以后参保的城镇居民缴费90天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人员实行定点医疗制度。由参保人在本人居住所在地就近选择一家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原则上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为主。需要转往上级医疗机构医疗的必须按规定逐级转诊转院(急诊抢救除外),并在当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转诊转院手续。在外地发生的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住院医疗费,暂按抚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支付外诊费用。
  第十三条 在国家和省未出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等规定前,暂按抚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适当增加适宜少年儿童诊疗的药品、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主要保障大病住院医疗和门诊大病医疗。对参保居民适当兼顾普通门诊医疗,对未成年人和全日制在校学生适当兼顾意外伤害门诊医疗。
  (一)疾病住院医疗和门诊大病医疗的补偿办法具体见下表:
类别 医院级别 起付线 补 偿比 例 年度最高补偿限额
疾病住院医疗 社区及乡镇医院
(一级医院) 100元 70% 年度最高补偿3万元。(含门诊医疗补偿金额)

市、县、区医院
(含二、三级医院) 200元 65%
省级、省外医院
(指三级医院) 400元 60%
大病门诊医疗 社区及乡镇医院
(一级医院) 100元 80% 一类疾病(门诊补偿1200元):各类恶性肿瘤、系统性红斑狼疮、再生障碍性贫血、帕金森氏综合症、精神病。
二类疾病(门诊补偿1000元):Ⅲ期高血压、糖尿病、肺结核病、慢性肝炎、类风湿关节炎、痛风。
市、县、区医院
(含二、三级医院) 200元 70%

  (参保人患两种以上规定病种疾病的,年度内门诊大病医疗最高补偿限额为2000元;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器官移植后的抗排斥治疗,可视为住院费用报销)
  (二)建立家庭普通门诊医疗的补偿办法,实行普通门诊医疗费定点定额包干管理。一个年度内,家庭居民中成年人按每人每年40元、未成年人按每人每年10元的标准建立普通疾病家庭门诊统筹帐户,超支不补,节余可结转下年使用。
  (三)未成年人和全日制在校学生发生意外伤害的门诊、住院医疗费按50%比例报销,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为8000元;因疾病或意外伤害事故死亡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支付补偿金,3周岁以下的补偿3000元,3周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增加1000元补偿金,最高补偿12000元,死亡补偿金由法定受益人领取。
  第十五条 参保人申请门诊大病医疗,首先凭定点医院对本人所患病种方面的专家(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出具的疾病诊断书及有关详细医疗资料,向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组织相关专家鉴定、确认,每季度进行一次,建立有序进出机制。
  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和全日制在校学生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由责任人给予赔偿,赔偿的医疗费达不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标准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其他具有民事侵权伤害引发的意外伤害,应按有关规定先取得民事赔偿,民事赔偿达不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标准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十七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连续参保激励机制,对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人员,连续缴费每满5年相应提高5000元的待遇享受封顶线标准。
  第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之外的补充医疗保险政策另行制定。
第四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对象提供基本医疗服务,必须遵循基本医疗的原则,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使用自费药品、自费诊疗项目、超标准医疗服务设施时,必须征得本人或家属同意并签字(急诊抢救先治疗后补签字)。
  第二十一条 家庭门诊统筹帐户的使用实行社区首诊负责制,医疗费定点定额包干管理。每个家庭就近选择一家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作为首诊单位,一个年度内不得更换,家庭门诊统筹帐户只能在该定点服务单位就诊,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家庭门诊统筹帐户先支付,家庭门诊统筹帐户用完后才可使用门诊大病统筹基金。首诊单位要制定并完善定额包干管理制度和办法,对参保居民提供就诊方便和优惠,免挂号费,诊疗费减半,医技费用优惠10%,药品加成10%,免费建立健康档案,免费健康咨询等。
  第二十二条 实行定点医疗机构信用等级管理,规范定点医疗机构的服务行为,通过增设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制定相应便民的优惠措施,减轻困难人群个人自付费用的比例,让老百姓少花钱看好病。
  第二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全市实行统一的计算机网络管理。参保人就医凭统一印制的IC卡、医疗保险证、病历本,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住院治疗时,支付个人应自付的医疗费用部分,补偿部分由医保经办机构按月与各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成立由市政府领导担任组长,劳动保障、财政、发改委、民政、残联、卫生、审计、教育、编制、监察、公安、统计等部门组成的“抚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县(区)也要建立相应的领导机构和办事机构,切实加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领导和协调。
  第二十五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工作,每年向市政府报告一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及运行情况。
  第二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执行统一的社会保险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基金实行财政专户存储,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列账,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结余滚存下年使用。
  第二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计征税费。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有权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进行监督,有权查询医疗保险费的缴纳和享受医疗待遇的情况,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相关机构应提供相应服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向参保人员及社会公示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及规章制度,接受群众及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建立参保对象医药费支出情况定期公示制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骗取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其定点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参保人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暂停其一年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因突发性流行疾病和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造成大范围危、重病人的救治所发生的医药费用不在本办法之内。
  第三十五条 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平台以及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建立与城镇医疗保障事业发展相适应的人员和机构配置,为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经费。
  第三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标准和待遇标准按照收支平衡、待遇逐步提高的原则,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适时提出调整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以往文件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收缴单位有瞒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情况的,甚至截留、挪用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瞒报或截留、挪用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收缴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制度,参保人应当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按照《抚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居民家庭(或个人)缴费为主,财政给予适当补助和其他筹资渠道相结合的多渠道筹资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