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阳泉市市直单位离休干部医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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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阳泉市市直单位离休干部医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共阳泉市委办公室 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阳办发〔2001〕11号


中共阳泉市委办公室
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阳泉市市直单位离休干部医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委各部委,市直各委、办、局,各人民团体:
现将《阳泉市市直单位离休干部医疗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
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阳泉市委办公室
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二月十五日

阳泉市市直单位离休干部医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直单位离休干部医疗费用的管理,确保
离休干部医疗待遇的落实,促进医疗经费的合理使用,根据《中
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组织部、国家经贸委、
财政部、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关于落实离休干部
离休费、医疗费的意见>的通知》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财政负担医疗费用的离休干部。
第三条 离休干部原则上在市直单位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
机构范围内自主选择1至2所医疗机构定点就医、购药,由选定
的医疗机构负责离休干部的医疗保健服务及健康指导。
第四条 异地定居的离休干部不能在市区内选择定点医疗机
构的,可在定居地就近选择一所医疗机构就医购药,并报市医疗
保险中心备案。
第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的定点就医人数每年核定一次,离休
干部需变更定点医疗机构的,要在当年12月底以前,由所在单
位到市医疗保险中心办理变更手续,经核准后,从次年1月1日
起转入变更后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购药。
第六条 离休干部持市医疗保险中心统一印制的《离休干部
就医证》、《专用复式处方》、《病历本》(以下简称“三证”)在定
点医疗机构就医购药。需要住院时,需持定点医疗机构的入院证
件,到市医疗保险中心办理住院和备案手续。征得医疗保险中心
和定点医疗机构同意,可转诊、转院诊断治疗,可开设家庭病房。
治疗期间可自主选择医师、药师,可指定非定点医疗机构的医师
到定点医院为其诊断治疗。确需外购药品时,要经定点医院同意。
异地定居就医人员住院或转诊、转院,要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所
在单位和市医疗保险中心。
第七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要强化服务意识,提高服务质量,
简化就医程序,做到按规定合理检查、合理诊治、合理用药,以
良好的医德医风为离休干部提供优质服务。要为离休干部建立专
门服务机构和门诊,实行一条龙服务,满足离休干部就医购药的
需求(具体医疗服务办法由卫生部门制定)。
第八条 离休干部就医购药,参照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
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规定执行。住院实行“费用一日清
单制”,出院和门诊就医购药的费用结算凭据要经患者审阅签字。
第九条 对离休干部就医购药符合规定的费用,采取不同方
式结算报销,实报实销。在市区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购药的费用由
定点医疗机构记帐,市医疗保险中心参照基本医疗保险的结算审
核办法审核,与定点医院按季结算。异地定居人员及外购药品的
费用,个人先垫付,原则上按季度由所在单位持离休干部“三证”
和诊疗记录、收费明细、检查报告单、结算单据等原始凭据到市
医疗保险中心审核报销。
第十条 离休干部要按规定就医购药,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不予结算和报销:
(一)与本人疾病不符、凭据不全不实或不遵医嘱发生的费
用;
(二)无处方、私自修改处方或无合法证件医师开的处方以
及自行开处方发生的药品费用;
(三)“三证”转供他人使用或遗失后未及时挂失、补办期间
发生的费用;
(四)未经批准转往外地就诊,在外地购药发生的费用;
(五)使用自费药品及使用应自费的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
施发生的费用。
第十一条 离休干部医疗费用总额按年末人数核定,列入财
政年度预算,按季拨付给市医疗保险中心。资金专户管理、专款
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劳动等部门的监督。年终决算时,结余
部分可结转使用,超支部分由财政通过调整预算等办法解决。
第十二条 离休干部的医疗保障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管
理,市医疗保险中心负责就医证件的核发、定点服务、人数核实、
组织体检、资金管理、费用结算报销等工作。为强化服务、简化
程序、提高办事效率,要尽快实现微机网络管理。
第十三条 组织、人事、老干、财政、卫生、劳动等有关部
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协调和检查,确保离休干部医疗待遇的落实。
第十四条 本办法从2001年4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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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的通知

银发[1997]387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市分行,各行属院校,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中国外汇交易中心:

  现将《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以下简称《决定》)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各单位领导对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工作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组织干部职工认真学习、深入领会《决定》精神,要从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出发,从讲政治、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高度来认识和理解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二、要做好《决定》的宣传解释工作。各单位要制定宣传计划,采用专门会议、墙报、板报、标语和广播等形式,宣传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必要性和重大意义,宣传统一制度的内容和相关政策,积极进行正确的舆论导向,结合实际做好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把职工的思想统一到《决定》的精神上来,使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得到广大职工的充分理解和支持。

  三、为帮助广大干部职工学习理解《决定》精神,我们编写了宣传提纲(见附件2),供学习宣传时参考。

  四、目前银行、人保系统(含人行、工行、农行、中行、建行、交行、中保)各总行(总公司)正在共同抓紧研究、制定银行、人保系统统一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方案和有关配套制度,各单位待总行改革方案出台后,再组织贯彻实施。

  附件:1.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
http://www.pbc.gov.cn/rhwg/971302f1.htm
     2.银行、人保系统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宣传提纲
http://www.pbc.gov.cn/rhwg/971302f2.htm
中国人民银行   

一九九七年九月十六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满后,尚未裁定减刑前又犯新罪的罪犯能否执行死刑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满后,尚未裁定减刑前又犯新罪的罪犯能否执行死刑问题的批复

1987年5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


山东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们请示的“关于对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满后,尚未裁定减刑前又犯新罪的罪犯能否执行死刑问题”,经我们研究,同意你们的意见,即:依照刑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应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年期满。二年缓期执行期间又犯新罪的,当然应视为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尚未裁定减刑以前又犯新罪的,不能视为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犯罪,对这种罪犯,应依照刑法第四十六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减刑,然后对其所犯新罪另行起诉、审判,作出判决,并按照刑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新罪判处死刑的,才能执行死刑。
对死缓犯的减刑,应严格依法办事。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满以后,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的,应及时依法减刑。今后应切实抓紧关于死缓期满依法减刑的工作,务必避免二年期满后,迟迟不依法裁定减刑的情况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