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行政管理商标注册收费专用收据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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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管理商标注册收费专用收据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工商行政管理商标注册收费专用收据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工商行政管理商标注册收费专用收据(以下简称专用收据)管理,规范专用收据的印制、申领、发放、使用、保管及存销,保证国家财政收入,维护商标代理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财政部《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和《关于统一印制工商行政管理
商标注册费专用收据的复函》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专用收据,是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商标代理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规章的规定,向商标申请人开具的商标规费的收款凭证。专用收据是商标
注册收费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税务、审计等部门进行检查监督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 专用收据由财政部统一印制,由商标局统一购领、保管、发放、存档。存根联保存期满后,经财政部核准,由商标局统一销毁。

第二章 专用收据的格式、适用对象及范围
第四条 专用收据设置为一式三联,第一联为存根联,由商标局统一留存备查;第二联为收据联,由付款方收执;第三联为记帐联,由开票方作为记帐凭证。
第五条 专用收据的适用对象为商标局、评审委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的商标代理机构。
第六条 专用收据的适用范围,包括受理商标注册费、受理集体商标注册费、受理证明商标注册费、受理补发商标注册证费、受理转让注册商标费、受理商标续展注册费、受理续展注册延迟费、受理商标评审费、商标评审延期费、商标异议费、变更费、出具商标证明费、撤销商标费、
受理认定驰名商标费、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费等经国家批准的收费项目。

第三章 专用收据的申领、发放及存销
第七条 商标代理机构应建立相应的专用收据申领、使用、保管制度,指定专人负责专用收据的申领、保管,并报商标局备案。如发生变动,必须办理交接手续,并将变动情况报商标局。
第八条 专用收据实行分次限量申领制度。商标局根据各商标代理机构的代理业务量,核定专用收据的领用数量。商标代理机构再次申领时,应缴回已用的专用收据。
第九条 商标代理机构指定的专用收据申领人,须持单位介绍信领取专用收据。商标代理机构缴回已用的专用收据,并经检查符合要求后,方可领取新的专用收据。申领人须认真检查专用收据有无缺页、破损、错页、重号等。
第十条 商标局对已开具的专用收据予以存档。保存期满,经财政部批准后,予以核销。

第四章 专用收据的使用和保管
第十一条 专用收据只适用于国家批准的商标注册收费项目和标准,不得作为营业性收费票据使用。
第十二条 使用专用收据时,须按格式书写,严格注明数量项目,全部联次一次填开,上下联内容一致,字迹清楚,印章齐全,不得涂改。如填写有误,应另行开具,在误填的专用收据上注明“作废”字样,并在专用收据的封皮上注明作废票据的号码。
第十三条 在整册专用收据开完后,须在其封底注明本册专用收据使用的起止日期和累计金额。
第十四条 专用收据的保管应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建立相应的规章制度。

第五章 专用收据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五条 商标局建立专用收据的管理和监督制度,指定专人负责专用收据的购领、发放、收缴、审查、保管及核销工作。同时根据实际情况和管理需要,对商标代理机构的专用收据使用和保管情况进行不定期的检查。被查单位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拒绝检查,隐瞒情况或
弄虚作假。
第十六条 商标代理机构因丧失商标代理权或其他原因,不具备开具专用收据资格的,必须立即缴回全部专用收据。商标代理机构的组织、人员等如发生重大变动,必须办理好有关专用收据的交接手续。

第六章 罚则
第十七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反专用收据管理办法的行为:
(一)未按规定使用专用收据的;
(二)擅自转借、转让、代开、买卖、销毁、涂改专用收据的;
(三)利用专用收据超出规定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的;
(四)管理不善,丢失毁损专用收据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八条 商标代理机构在保管使用专用收据过程中如有违反票据管理规定行为的,商标局可以暂停直至取消其申领专用收据的资格,并由财政部门及其他职能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没有涉及的方面,遵照财政部《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财综字〔1998〕104号)和《关于统一印制工商行政管理商标注册费专用收据的复函》(财综字〔1999〕18号)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



1999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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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规范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暂行办法(废止)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规范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0]第8号
(2000年12月7日河北省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明确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职权、产生办法和运作程序,保障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依法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包括公司的权力机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和监督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国有独资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适用于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建立科学规范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是现代企业制度的核心。公司应当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并分别制定议事规则和工作程序,做到权责分明、各负其责、协调运转、有效制衡,共同维护出资者的合法权益,提高公司及其资本的运作效率,促进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二章 股东会(股东大会)
第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设立股东会(股东大会)。股东会(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
有限责任公司设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设股东大会,由股东组成。
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有资产出资人或者经批准的国有投资主体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部分职权。
第六条 股东会的首次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的首次会议由股份有限公司筹备组负责人召集和主持。
公司依法设立后,股东会(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
第七条 股东会(股东大会)会议应当有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股权的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出席方可举行。
第八条 股东会(股东大会)对下列事项作出决议,有限责任公司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一)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二)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三)对公司资产或者股权的出售、转让、置换以及提供担保的数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事项作出决议;
(四)修改公司章程。
股东会(股东大会)对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项作出决议,股东会决议必须经代表半数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大会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第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会议由股东按照所持股份的数量行使表决权,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
国有资本投资到公司的股份,在必要时可以设置为优先股,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权力。
第十条 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股东大会)会议。股东委托的代理人应当以一人为限。
委托双方应当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委托的权限和表决的内容。
代理人应当在授权范围内依法行使表决权。
第十一条 出席股东会(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应当登记,并由监事会确认身份。
第十二条 股东会(股东大会)会议应当采用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表决,并逐项统计表决的股权数量。
表决票应当载明表决事项、表决意见、股东的姓名(名称),以及出资比例或者所持的股份数量等内容。
第十三条 在股东会(股东大会)会议召开期间,持有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百分之十以上、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对会议议案和决定有重大异议时,有权提出休会的要求,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可以休会。但是休会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
日。
第十四条 股东向股东会(股东大会)会议提出的议案,应当经董事会审查同意后进行审议。未提交股东会(股东大会)会议审议的,董事会应当向股东作出说明。
持有公司股权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提出的议案,董事会应当提交股东会(股东大会)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 股东会(股东大会)会议应当对所议事项及形成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出席会议股东的签名册一并保存。
第十六条 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股东大会)的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情况向董事会、经理提出建议和质询。但不得直接干预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

第三章 董事会
第十七条 公司依法设立董事会。董事会是公司的决策机构,依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
股东人数较少并且注册资本在50万元以下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立董事会,设一名执行董事。执行董事的职权参照董事会的职权行使。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成员由股东提名,经股东会(股东大会)选举产生。
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成员由国有资产出资人或者经批准的国有投资主体按照董事会的任期委派或者更换。国有资产出资人或者经批准的国有投资主体也可以决定,国有独资公司不设立董事会。
董事会不得选举、更换董事或者接受董事辞职。
第十九条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和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中应当有不低于董事人数五分之一的职工代表。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和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党委会负责人,可以按照法定程序进入董事会。
董事会中应当有经济、财务、法律、证券等方面的专家作为独立董事。独立董事在董事会中所占的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
第二十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名,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可以设副董事长一至二名;国有独资公司可以视需要设副董事长。
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由国有资产出资人或者经批准的国有投资主体从董事会成员中指定。
第二十一条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的董事长、经理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运作的,一般应当分设。董事长不得兼任所属子公司的经理。
第二十二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股东大会)会议,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
(三)签署公司债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还应当签署公司股票。
第二十三条 股份有限公司和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应当设置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提名,董事会聘任。
董事会秘书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董事会赋予的职责。
董事可以兼任董事会秘书。
第二十四条 董事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资产管理、投资审议、财务审计等方面的非常设咨询机构,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对公司提出决策建议。
第二十五条 董事会行使职权,应当以会议形式作出决议。
董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两次会议。
召开董事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0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全体董事。
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
第二十六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时,可以以书面形式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范围,代理人以受一人委托为限。
董事会会议应当有二分之一以上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
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七条 董事会应当采用记名的方式进行表决,每一董事有一票表决权。
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及形成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和记录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董事有权要求在会议记录上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董事会根据记录制作会议纪要,由董事长签发。
第二十八条 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
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致使公司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的,投赞成票的董事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表决时表明异议并记载于董事会会议记录的,可以免予承担赔偿责任。表决时弃权以及未出席会议也未委托他人代为出席的董事,不得免除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董事会与经理层是聘任关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董事会应当支持经理工作,为经理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创造条件。
第三十条 董事会任期届满,由监事会委托具备相应资格的中介服务机构对董事会在任期内的经营业绩进行审计,并作出审计报告;董事长应当向股东会(股东大会)报告董事会在任期内的工作情况;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监事会主席应当向股东会(股东大会)报告审计情况


第四章 经理
第三十一条 公司设经理、副经理。经理层是公司的执行机构,依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
第三十二条 经理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管理经验,具备《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任职条件。
第三十三条 经理由董事长提名或者由董事向董事长推荐,经董事会讨论通过后聘任,由董事长签发聘任书;副经理由经理提名,经董事会讨论通过后聘任,由董事长签发聘任书。
董事会可以决定由董事会成员兼任经理。但《公司法》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股东人数较少并且注册资本在50万元以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可以兼任经理。
第三十四条 解聘经理必须经董事会作出决议。
经理辞职必须向董事会递交辞职申请,董事会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辞职的决议。
第三十五条 副经理协助经理工作,并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分管公司的有关工作。
第三十六条 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经理办公会议制度。经理办公会议由经理召集和主持。经理不能召集和主持时,可以指定一名副经理召集和主持。
经理办公会议应当对所议事项作成会议记录。其中形成会议决议的,由经理或者经理指定的副经理签发,并报送董事会成员。
第三十七条 经理应当按照董事会的决议,遵循改革、改组、改造和加强企业管理相结合的方针,转换公司经营机制,深化内部劳动、人事、分配等项制度改革,建立技术创新、市场营销和激励约束机制,加强以成本管理、资金管理和质量管理为重点的各项管理工作,提高公司的经济
效益和市场竞争能力。
第三十八条 经理在任职期间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成为其他经济组织的无限责任股东或者合伙组织的合伙人;
(二)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三)为自己或者代表他人与其任职的公司进行买卖、借贷活动,以及其他可能损害本公司经济利益的行为;
(四)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的债务提供担保。
第三十九条 经理离任时,由董事会委托具备相应资格的中介服务机构进行离任审计。副经理、财务负责人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离任时,公司应当进行内部审计。

第五章 监事会
第四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监事会。监事会是公司的监督机构。
国有独资公司的监事会依照国务院发布的《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的规定设立并行使职权,不适用本章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 监事会对股东会(股东大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公司财务,查阅公司的财务会计资料及与公司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验证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
(二)检查公司贯彻实施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三)对董事、经理执行职务时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司章程的情况进行监督;
(四)对董事和经理维护公司利益的情况进行监督;
(五)提出对董事、经理的奖惩、任免建议;
(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
监事会不参与、不干涉公司日常生产经营的决策和管理。
第四十二条 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在5000万元以上的,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5人。
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人数较少并且注册资本在50万元以下的,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
除前款规定的外,监事会设主席一人,可以设副主席一人。主席和副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四十三条 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组成,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
监事会中的股东代表由股东提名,经股东会(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董事、经理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第四十四条 监事会不得选举和更换监事或者接受监事辞职。
监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
第四十五条 监事会成员应当具备公司财务管理、生产经营和法律等方面的专业知识,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任职条件。
第四十六条 监事会会议至少每3个月召开一次。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在召开会议10日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将会议的时间、地点、内容和表决事项通知监事。
监事会认为必要时,可以邀请董事长、董事和经理列席会议。
第四十七条 监事会会议由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
监事会以记名的方式进行表决,每一监事有一票表决权。
监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监事过半数通过,并将会议决议事项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和记录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应当对监事会决议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监事会和监事履行职责时,公司的有关部门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四十九条 监事会发现董事、经理和公司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损害公司和股东利益时,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股东大会)进行讨论,也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报告。
监事会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监事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监事会为履行职责,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格的中介服务机构对公司的财务管理等重大事项进行审查。所需费用由公司支付。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董事长和董事的报酬,由股东会(股东大会)决定。
董事会可以决定对经理实行年薪制和股权、期权试点。经理的年薪标准由董事会决定。
监事的报酬参照董事的年薪标准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25日

新余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城市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余府发[2003]2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新余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新余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充分发挥城市建设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和经济建设中的作用,保证城建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设档案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样、表格、声像、电子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的总称。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建档案的统一管理工作,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建档案的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档案行政主管的监督、指导。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置并委托市城建档案馆具体负责城建档案工作的日常管理工作。县(区)应定期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城建档案目录,并接受市城建档案馆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把城建档案事业发展纳入城市建设发展规划,逐步增加对城建档案事业的投入,保证城建档案事业与城市建设发展相适应。
建设系统各企业、事业单位都应重视城建档案工作,把城建档案工作列入本单位工作计划,与城市建设事业同步发展。
对在城建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城建档案馆主要接收和管理下列档案:
㈠城市建设工程档案:
1、工业、民用建筑工程;
2、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3、公用基础设施工程;
4、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工程;
5、园林绿化、风景名胜建设工程;
6、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
7、城市防洪、人防、抗震工程;
8、军事工程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部门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㈡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包括城市规划、勘测、设计、施工、园林、风景名胜、环卫、市政、公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㈢有关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政策法规、计划统计、科研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㈣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归档的其他城市建设档案。
第六条对列入市城建档案馆接收范围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施工许可证时,应当领取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印制的《编制、报送工程档案告知书》。
第七条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提请工程所在地城建档案馆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预验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㈠工程档案是否齐全、系统、完整;
㈡工程档案是否整理立卷,立卷是否符合《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建标[2002]8号);
㈢工程档案的内容是否真实、准确地反映工程建设活动和工程实际状况;
㈣工程档案签章手续是否完备,竣工图编制是否符合要求。
预验收合格的,由市城建档案馆出具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第八条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查验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第九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必须在六个月内向工程所在地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移交一套完整的工程档案原件。城建档案管理部门收到符合规定要求的工程档案后应当开具收件证明。
建设工程档案主要包括以下文件材料:
㈠立项依据审批文件;
㈡征地、勘察、测绘、设计、招投标、监理文件;
㈢项目审批文件;
㈣施工技术文件和竣工验收文件;
㈤竣工图。
停建、缓建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妥善保管工程档案,不得遗失,待工程竣工后按本办法向城建档案部门报送。建设单位被撤消的,其建设工程档案应当向其上级管理部门或城建档案馆移交。
第十条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进行改建、扩建或者对重要部门进行维修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建设工程档案;凡涉及结构和平面布置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原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移交。
第十一条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单位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自形成之日起本单位保管使用一至五年后,应当向城建档案馆移交。有长期保存价值的档案,由城建档案馆根据需要选择接收。
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应当在普查、测绘结束后三个月内接收进馆。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每年应当向城建档案馆报送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管线现状图和资料。
房地产产权籍档案的管理,依照建设部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编制、收集、整理建设工程档案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城建档案馆为其提供技术咨询、代理等有偿服务。
第十三条城建档案馆必须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对接收的城建档案进行分类、登记、统计、整理,并做好保护、保密和提供利用等工作。应当采用新技术,逐步实现城建档案工作现代化。
第十四条城建档案馆应当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目录,有计划地编辑档案史料,开发档案信息资源,为利用档案提供便利。
建设单位和有关单位根据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要求和防止事故发生的需要,可以及时充分地查阅利用有关工程档案原始资料。
第十五条利用城建档案管理部门档案的,按照有关收费规定和标准实行有偿服务。凭本单位介绍信或者城建档案馆开具的收件证明可以免费查阅本单位移交的档案;复制本单位档案的,只收档案复制成本费。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无故延期或者不按规定归档报送的;
㈡涂改、伪造档案的;
㈢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新余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暂行办法》(余府发[1995]1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