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市级财政国库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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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市级财政国库管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 82 号


《苏州市市级财政国库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2月9日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代市长 阎立

二○○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苏州市市级财政国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财政收支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逐步建立以国库单一账户体系为基础,资金缴拨以国库集中收付为主要形式的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省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苏州市市级政府所有的财政资金,其收入收缴、支付使用以及管理监督工作,适用本办法。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和单位,其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财政部门、人民银行、征收机关、预算单位、审计以及监察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财政国库管理工作。
第四条 财政国库管理应当从实际出发,遵循整体规划、分步实施、平稳推进的工作原则。
第五条 财政国库管理应当建立国库单一账户体系,财政资金全部纳入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管理,收入直接缴入国库单一账户或者财政专户,支出通过国库单一账户体系支付到商品和劳务供应者或者用款单位。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六条 财政部门在财政国库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会同人民银行制定、完善本市财政国库管理的规章制度,协调相关部门关系,稳步有序地推进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实施。
(二)履行财政监督职能,督促财政资金及时、完整地缴入国库单一账户或者财政专户,按规定办理财政资金退付审批。
(三)审批预算单位报送的用款计划,根据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合理调度资金,按规定程序办理财政资金的支付执行,定期与预算单位核对账务。
(四)建立、完善财政管理信息系统和财政国库管理操作系统,运用信息技术对财政资金收支执行情况跟踪分析。
(五)选择代理银行,指导代理银行办理财政资金的支付、清算业务。
第七条 人民银行在财政国库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会同财政部门制定、完善本市财政国库管理的规章制度,协调相关部门关系,稳步有序地推进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实施。
(二)根据国家财经制度、预算管理和国库制度的有关规定,负责办理各项财政预算收入的收纳、分成、留解、退付及库款的支拨。
(三)监督财政预算资金按规定及时、完整地缴入国库单一账户。
(四)指导、监管代理银行办理财政资金支付清算业务。
(五)建立健全银行间清算系统,提供实时清算服务,为国库集中收付提供技术保障。
第八条 征收机关在财政国库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会同财政部门、人民银行制定财政资金收入收缴管理的规章制度,依法履行财政资金征收管理职责。
(二)根据财政资金收入收缴的有关规定,办理财政资金缴入国库单一账户或者缴入财政专户。
(三)负责或者协助办理财政资金的退付审批工作。
(四)配合财政部门了解、检查和审核财政资金的征收、缴纳以及退付。
第九条 一级预算单位负责组织落实本部门及所属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实施,基层预算单位负责落实本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实施。预算单位在财政国库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财政部门提供的预算编制方法和开支标准,编制本单位的年度部门预算,按规定程序办理本部门预算调整。
(二)在批准的预算范围内,依法拥有相应的资金使用权,依法履行单位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职责。
(三)编制本单位的用款计划,提出支付申请,提供申请所需凭证,并保证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配合财政、审计部门对本单位预算执行、资金申请与支付、账户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五)一级预算单位负责审核、汇总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的部门预算和用款计划。
第十条 代理银行,是指受财政部门委托,具体办理财政资金支付与清算业务的商业银行。
代理银行在财政国库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有权部门签发的有效支付申请,按照与财政部门签订的财政资金支付与清算协议,安全、准确、及时地办理财政资金的支付和清算。
(二)建立健全操作规程和内部管理制度。
(三)按时向有关部门反馈支付信息。
第十一条 审计部门依法对财政国库管理工作实施审计监督,监察部门依法对财政国库管理工作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纪律监督和检查。
第三章 国库单一账户体系
第十二条 国库单一账户体系,是指由财政部门开设,以国库单一账户为核心,全面反映财政资金收付的各类账户总和。具体包括国库单一账户、财政专户、财政零余额账户、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和特设专户。
第十三条 国库单一账户,由财政部门在同级人民银行开设。用于记录、核算和反映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资金的收支活动,以及与上下级财政之间的往来,并与财政零余额账户、特设专户进行清算。
财政专户,由财政部门在商业银行开设,包括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和专项资金财政专户。用于记录、核算、反映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资金)、主管部门集中收入等财政资金的收支活动,与财政零余额账户进行清算。预算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向财政部门申请开设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单位分户。
财政零余额账户,由财政部门在代理银行开设,下设集中支付账户、工资统发专户和政府采购专户。用于记录、核算、反映财政资金支付活动,与国库单一账户、财政专户和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进行清算。
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由财政部门在预算单位选择的商业银行开设。用于记录、核算和反映预算单位的零星支出活动,与财政零余额账户进行清算。
特设专户,由财政部门在政策性银行或者商业银行开设。用于记录、核算、反映经政府批准或者财政部门按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审批程序批准的特殊专项资金的收支活动。根据特设专户的具体用途,由财政部门或者预算单位使用。
第十四条 为保证财政资金及时拨付,财政零余额账户、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在银行间实时清算系统成熟运行前,可以保留适量的备付资金。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是持有和管理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的职能部门,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设立、变更或者撤销国库单一账户体系中的各类银行账户。人民银行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国库单一账户和代理银行的管理监督。
第十六条 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预算单位,可以使用以下银行账户:
国库单一账户体系中由预算单位使用的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单位分户、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以及代扣代缴户、基本建设专户等特设专户。
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开设的工会经费户、党(团)费经费户、住房基金专用账户。
除前款规定外,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预算单位不得保留、使用其他任何银行账户。
第四章 收入收缴管理
第十七条 财政资金收入收缴采用直接缴库和集中汇缴方式。
直接缴库由缴款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直接将应缴收入缴入国库单一账户或财政专户;设立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单位分户的征收单位,由缴款人将应缴款项直接缴入单位分户,单位分户资金按日全额上划财政专户。
集中汇缴由征收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将所收取的应缴收入按日汇总缴入国库单一账户或财政专户;设立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单位分户的征收单位,由征收单位将应缴款项按日汇总缴入单位分户,单位分户资金按日全额上划财政专户。
第十八条 财政资金收入收缴方式由财政部门和征收机关按照方便缴款人缴款和有利于管理监督的要求确定。无须当场征收的收入,可实行直接缴库;必须当场征收的收入或零星现金收入,可实行集中汇缴。
第十九条 财政资金根据资金性质,分别缴入国库单一账户和财政专户。
(一)缴入国库单一账户的财政资金为:
(1)税收收入和税收附加;
(2)专项收入;
(3)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社会保险基金;
(4)罚没收入;
(5)其他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资金。
(二)缴入财政专户的财政资金为:
(1)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社会保险基金;
(2)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集中的上缴资金;
(3)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资金。
第二十条 个别应缴入国库单一账户,但直接缴存条件暂不具备的财政资金,其具体缴库办法由财政部门、人民银行和征收机关协商确定。
第二十一条 财政资金中应当上缴上级或者由各级财政共享、分成部分,由财政部门、人民银行和征收机关按财政体制规定和专项资金管理要求,通过国库单一账户体系办理划分、划转、留解。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人民银行、征收部门应严格按规定程序办理财政资金的退付。属于下列范围的,可以办理收入退付:
(一)法律、法规规定的退付;
(二)发生技术性差错需要退付的;
(三)由于多缴款、重复缴款需要退付的;
(四)有权部门明文规定或专项批准的其他退付项目。
第二十三条 税收收入及附加的退付申请,按规定分别由征收机关或者财政部门审批,通过国库单一账户体系执行。
除税收收入及附加以外的退付申请,由征收机关和财政部门共同审批,通过国库单一账户体系执行。
财政部门、征收机关对收入退付信息应当实行信息共享。
第五章 支付管理
第二十四条 财政资金支付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第二十五条 用款计划是财政部门办理财政资金支付的依据。预算单位应当根据有权部门批准的年度预算、调整预算、收入缴库情况和工作开展进度按时编制用款计划,报财政部门审批。
年度预算批准前,财政部门根据预算单位上年预算安排情况,下达拨款控制数,预算单位根据拨款控制数,编制用款计划。
预算外资金、专项资金的用款计划编制遵循“先收后支”原则。
用款计划格式和编制方式由财政部门制订。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依据年度预算、调整预算以及项目进度和收入缴库情况,审批预算单位上报的用款计划,签注财政核定数后返还预算单位执行。
第二十七条 预算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已批准的用款计划申请使用财政资金。因政策性调整或特殊专项支出,确需调整用款计划的,由预算单位填制用款计划调整表,经财政部门审批后,调整用款计划。
第二十八条 预算单位应当在财政核定的用款计划额度范围内,根据工作开展情况,向财政部门提出支付申请。财政部门受理支付申请后,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支付方式予以支付。
第二十九条 国库集中支付按支出类型,分别采用财政直接支付和财政授权支付方式。
财政直接支付,是指财政部门根据预算单位支付申请,向代理银行开具支付令,通过财政零余额账户将财政资金支付到收款人账户。
财政授权支付,是指预算单位根据财政批准额度,通过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将财政资金支付到收款人,并按规定与财政零余额账户进行清算。
第三十条 财政直接支付的范围包括:
(一)工资支出。预算单位由财政资金安排的在职人员工资支出和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
(二)政府采购支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预算单位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所列项目的支出。
(三)专项支出。有财政资金投入,列入专项资金管理,具备财政直接支付条件的项目支出。
(四)其他应当实行直接支付的支出项目。
第三十一条 财政授权支付的范围包括:
(一)财政统发工资范围外的零星人员经费支出。
(二)零星的日常公用经费支出。
(三)政府采购中分散采购项目支出。
(四)经财政部门批准的其他支出。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人民银行、代理银行、预算单位要建立定期对账制度,加强账务核对,保证各方账务记录相符。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对预算单位符合预算管理要求、各项手续齐全的用款计划和支付申请,财政部门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拖延审批或支付,影响预算单位正常工作的,由财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征收机关不按照规定的财政资金收入收缴方式缴纳财政资金,无正当理由延缓缴纳财政资金,由财政部门报请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征收机关擅自变更财政资金退付范围、标准,不按规定办理财政资金退付审批手续,提供虚假审批依据,致使财政资金流失,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预算单位新设、保留不属于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银行账户的,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擅自变更银行账户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撤销账户,账户资金全额收缴财政。
预算单位不按预算安排和已批准的用款计划使用财政资金,擅自变更财政资金用途,情节严重的,由财政部门报请有权部门相应扣减单位预算指标,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国库集中支付代理银行不履行代理协议规定的义务,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代理银行资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部门是指苏州市财政局,人民银行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苏州市中心支行。
第三十九条 暂未纳入国库集中支付范围的预算单位和特定项目资金,按照原有方式办理支付执行。
第四十条 各市、区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管理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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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政发〔2006〕28号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三个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呈贡新城管委会,昆明空港经济区管委会:

《昆明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市房管局反映。



二○○六年七月六日





昆明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解决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问题,建立和完善经济适用住房供应体系,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管理行为,根据建设部等四部委颁发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及省建设厅、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国土资源厅《关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云建房〔2005〕518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昆明市五华、盘龙、西山、官渡和呈贡新城行政辖区内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中央有关部委以及省发改委、省建设厅下达我市辖区内住房困难户较多的国有困难企业经济适用房建设指标,企业利用自有存量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纳入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上市条件、供应对象的审核等均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应当符合我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坚持“统一政策、统一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总量调控”的原则。

第四条 昆明市房产管理局是我市经济适用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及销售管理工作;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建设局、市规划局、市国土资源局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昆明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由市房产管理局会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建设局、市规划局、市国土资源局共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并纳入我市社会经济发展计划。

第六条 根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市规划局提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选址意见,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用地,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选择城市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条件比较完善,或由项目建设单位投资达到配套条件且在项目建成后,能投入正常使用的区域。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设计标准应充分考虑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群众承受能力。本着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优选规划设计方案。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80平方米以内。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必须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项目开发企业,参加投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具备三级以上的开发资质,除土地价格以外自有资金达到项目总投资的30%以上。

招标文件的内容应包括规划技术条件、基本户型、公共配套设施、销售价格等。

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医疗废物,应当执行卫生部《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和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使用从质量技术监督机构检验合格的生产企业采购的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

(二)医疗废物专用容器完整密封并及时消毒,备用容器多于医疗废物实际产量;

(三)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的性能与盛装的医疗废物类别相适应;

(四)对隔离的传染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医疗废物,先行就地规范消毒,再予贮存。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按照基本建设程序依法办理有关建设审批手续。未办理建设审批手续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小区外的基础设施建设由政府承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承担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的企业,可以用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贷款利率执行开发贷款优惠利率;税收优惠按15%的比例交纳企业所得税。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住房质量保证书》、《住房使用说明书》制度,项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对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负责。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建成后,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房屋产权登记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通过验收交付使用的小区,物业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实行商品房预售许可制度,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困难优先、满足急需的原则。

第十五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四区(含呈贡新城)常住城镇居民户口(含符合昆明市安置条件的军队人员);

(二)已婚(含未满 30周岁离异或丧偶带小孩),或年龄在 30周岁以上的单身无房户;

(三)申请家庭无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我市人均住房建筑面积60%的;

(四)申请家庭的人均收入低于市统计局向社会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的。

住房困难户较多的国有困难企业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对象必须限定在本单位无房家庭或住房困难家庭,并符合上述条件。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招标确定,其价格构成按省建设厅、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云南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云发改价格〔2004〕890号)文件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包括住房困难户较多的国有困难企业职工购买本单位自建的经济适用住房),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家庭以户作为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受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写《昆明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验原件交复印件);

2.民政部门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3.申请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出具的住房证明,无工作单位的由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出具;

国有困难企业职工购买本单位自建的经济适用住房还应当提供单位出具的职工身份证明;

4.申请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的劳资部门出具的年度工资总收入证明;属灵活就业人员的由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出具。

(二)受理。受理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即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计算。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受理部门应当及时签署意见,并在5个工作日内将全部申请材料送交区房产管理局。

(三)审核。区房产管理局接到受理部门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应会同民政、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单位走访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进行核实。符合条件的,自收到受理部门送交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

(四)公示。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由区房产管理局在申请人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或所在单位张榜公示,或在指定的报刊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5天。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家庭人口、家庭人均年收入、住房面积等情况。

(五)复核。经公示有异议的,由区房产管理局针对所提异议会同民政、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街道办事处等部门进行复核;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报市房产管理局登记。

(六)轮候。按照“困难优先”原则,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经市房产管理局根据其实际情况综合评分后(具体评分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另行制定),按其得分高低顺序依次排队轮候。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及时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取消轮候。

第十八条 市房产管理局应当及时在相关媒体上公告经济适用住房房源,公告内容主要包括房源数量、单套建筑面积、地段、价格、开发企业、预登记时间和范围等。

第十九条 市房产管理局根据房源数量和登记的轮候人数,由高分到低分的顺序按1:1的比例确定选房名单,发放《昆明市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凭证》(简称《购房凭证》)。《购房凭证》的编号顺序作为选房顺序号。

第二十条 选房时间、地点由市房产管理局提前20天在相关媒体上公告,同时公示选房人员名单。

公布选房名单后,申请家庭放弃购买(包括各种原因未能到达现场参加选房)的,已核发的《购房凭证》作废。如果仍需申购的,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领《购房凭证》。

第二十一条 申请家庭凭市房产管理局出具的《购房凭证》和户主本人身份证到提供房源的开发企业办理购房手续。

第二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向在缴公积金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优先发放。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开发企业在房屋建成后,应当按规定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土地权属登记部门在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附记”栏中注明“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四条 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规定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在房屋所有权证“附记”栏中注明“经济适用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所占面积、准予上市交易日期及相关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从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出售时,按照成交价总额的3%向政府缴纳房屋收益;按照届时该地块分摊土地面积及其所在区域基准地价的25%向政府缴纳土地收益。分别由房产管理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办理产权交易登记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时收取,交同级财政专户存储。

第二十七条 在限制上市交易期限内,因继承、离婚析产而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经市房产管理局核准后,允许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后,房产性质仍为经济适用住房,限制上市交易期从原房屋所有权证取得之日起计算。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在“附记”中注明“经济适用住房继承”或“经济适用住房离婚析产”、经济适用住房所占面积、准予上市交易日期及相关的内容。

因法院裁定、判决、调解等必须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经向市房产管理局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后,允许提前上市,出售的收益分配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九条 公开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房屋权属登记部门根据市房产管理局确认的名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其他专项安排的经济适用住房和产权安置房源,根据市政府有关部门的确认文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项目建设单位自行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房屋权属登记部门不予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第三十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用地用途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对开发企业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不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标准等违法行为,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擅自向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国有困难企业将单位自建的经济适用住房出售给非本单位人员)的,市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国土资源部门不予办理土地权属登记,市房管局责令开发企业限期收回,并取消开发企业参与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的资格。

第三十一条 对采取隐瞒、欺骗等手段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一经发现,立即撤销其有关手续、证件,市房产管理局收回住房或者由购买人按发现时与市场相当的商品房价格补足购房款,并责令所在单位对申请人追究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市房产管理局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二条 东川区和其他县(市)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6年7月21日起执行。


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建设部 公安部


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1996年1月5日,建设部、公安部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提高居民住宅安全防范功能,保护居民人身财产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
本规定所称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是指附属于住宅建筑主体并具有安全防范功能的防盗门、防盗锁、防踹板、防护墙、监控和报警装置,以及居民住宅或住宅区内附设的治安值班室。
第四条 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必须具备防撬、防踹、防攀缘、防跨越、防爬人等安全防范功能。
第五条 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适用、安全、经济、美观;
(二)符合消防法规、技术规范、标准的要求和城市容貌规定;
(三)符合当地居民习俗;
(四)因地制宜。
第六条 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应当纳入住宅建设的规划,并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七条 设计单位应当依据与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有关的规范、标准、规定进行设计。
第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批的有关住宅建筑设计文件应当包括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部分。对不符合安全防范设施规范、标准、规定的设计文件,应责成原设计单位修改。
第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安全防范设计要求进行施工,不得擅自改动。必须修改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出具变更设计通知书及相应的图纸并报设计审批部门重新审批后方可进行。
第十条 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所用产品、设备和材料,必须是符合有关标准规定并经鉴定合格的产品。未经鉴定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采用。
第十一条 城市居民住宅竣工后,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和住宅管理单位必须按规定对安全防范设施进行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所需费用,由产权人或使用人承担。
第十三条 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管理,由具体管理住宅的单位实施。
公安机关负责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居民住宅区的防护墙、治安值班室等公共安全防范设施应由产权人和使用人妥善使用与保护,不得破坏或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公民和单位有责任保护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对破坏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行为有权向公安机关举报。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增补、修改、停工、返工、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按有关规范、标准、规定进行设计的;
(二)擅自改动设计文件中安全防范设施内容的;
(三)使用未经鉴定和鉴定不合格的产品、材料、设备的;
(四)安全防范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
有(三)、(四)行为之一,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者负责赔偿损失。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破坏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由公安机关责令其改正、恢复原状,并可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公安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安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96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