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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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政发〔2003〕8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南京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产权交易行为,培育和发展本市产权交易市场,促进资源优化配置,维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产权是指法人财产所有权以及与财产所有权相关的财产权。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产权交易是指有偿出让和受让产权的行为。

第四条 产权交易应当遵循自愿、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国有资产产权、集体企业产权交易的管理、监督和协调工作。

第六条 工商、国土、房产、建设、规划、财政、物价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产权交易管理工作。

第七条 本市国有资产产权以及集体企业产权的交易,必须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进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鼓励非公有的产权进场交易。

第二章 产权交易主体和交易机构


第八条 产权交易的主体是指依法拥有产权的出让方和有偿取得产权的受让方。

第九条 国有资产产权的出让方必须是政府授权的投资机构或政府授权部门,以及持有国有资产产权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出让集体企业产权,应当经被出让单位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并按法定程序经资产所有者同意。

第十条 产权的受让方必须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

第十一条 南京产权交易中心是经市政府批准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为产权交易提供信息、场所等配套服务,并履行相关职责的事业法人。

第十二条 南京产权交易中心的职责及业务范围:

(一)为产权交易提供场所;

(二)提供产权交易信息、咨询服务;

(三)审核、监督产权交易行为;

(四)对产权交易行为进行鉴证;

(五)对国有、集体企业的产权(股权)进行登记托管;

(六)市政府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三条 南京产权交易中心可以实行会员制。
第十四条 区县国有资产产权、集体企业产权交易,可以由南京产权交易中心采用委托方式进行。

第三章 产权交易方式和程序


第十五条 产权交易可以采取协议转让、拍卖、招标及市政府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本条所称的协议转让是指交易信息在挂牌期满后,出让方经过审慎调查,与符合受让条件的意向受让方,通过谈判比较选择确定成交的交易方式。

采取拍卖、招标方式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产权交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提交产权交易材料;

(二)办理产权交易委托手续;

(三)信息公开挂牌;

(四)接受咨询,交易洽谈;

(五)签定产权交易合同;

(六)办理产权交易鉴证及结算交割;

(七)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出让方办理产权交易应当向南京产权交易中心提交下列材料:

(一)出让方出让产权的委托书;

(二)表明出让方身份的有效证件(照);

(三)产权权属的证明文件;

(四)权益人准予产权出让的有关文件;

(五)标的情况说明;

(六)国有、集体出让产权需提供国有或集体资产管理部门核准或备案的评估报告;

(七)其他需要的材料。

第十八条 受让方办理受让产权,应当向南京产权交易中心提交下列材料;

(一)受让方受让产权的委托书;

(二)表明受让方身份的有效证件(照);

(三)受让方的资信证明;

(四)其他需要的材料。

第十九条 出让方应以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资产评估结果作为作价参考依据,合理确定资产产权交易价格。国有、集体资产产权实际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10%以上的,出让方就其差异原因向原核准或备案机关做出书面说明。根据国家、省、市规定可以不评估的,以审计结果合理确定底价。

第二十条 出让方和受让方达成产权交易一致意见后,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产权交易合同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标的;

(二)出让方、受让方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

(三)交易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

(四)产权交割事项;

(五)违约责任;

(六)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七)签约日期和地点;

(八)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产权交易合同及《产权移交书》经出让方、受让方签字盖章,南京产权交易中心鉴证后生效。产权交易双方按产权交易合同约定时间支付价款进行产权交割,并由南京产权交易中心出具《产权转让发票》。

第二十二条 产权交易的出让方和受让方,凭南京产权交易中心鉴证的产权交易合同及《产权转让发票》到国有资产、工商、国土、房产等有关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各有关部门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予以办理。

第四章 产权交易的行为规范


第二十三条 产权交易的项目必须公开。

第二十四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权交易应当中止:

(一)第三方对交易标的依法提出书面异议的;

(二)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交易活动不能进行的;

(三)出让方或受让方向南京产权交易中心书面提出中止申请并经南京产权交易中心确认的;

(四)依法中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权交易应当终止:

(一)出让方或受让方向南京产权交易中心书面提出终止申请并经南京产权交易中心确认的;

(二)因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标的灭失的;

(三)依法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反本办法在南京产权交易中心外进行国有资产产权、集体企业产权交易的;

(二)操纵交易市场或者扰乱交易秩序,有损于出让方、受让方进行公平交易的;

(三)产权交易项目不按规定公开的;

(四)南京产权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员作为出让方、受让方参与交易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南京产权交易中心按有关规定的标准收取交易费用并在交易场所公布。

第五章 产权交易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产权交易当事人出具虚假、有重大遗漏或有严重误导内容的资料,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交易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产权交易中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财政、税收、工商、物价等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解释权归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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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代理人资格考核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商标代理人资格考核办法


(二000年三月一日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商标代理人资格考核工作,加强商标代理人队伍的素质建设,根据《商标代理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称“商标局”)负责对商标代理人资格申请人的考核审查和资格授予工作。


 第三条 考核授予商标代理人资格,应根据经济发展对商标代理人的需求状况和商标代理人队伍发展的状况,严格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确保商标代理人素质和水平。


 第四条 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身体健康,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年龄在65岁以下,在省级以上学术刊物上发表过有关商标法律的文章,取得商标代理人资格后拟从事商标代理工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商标局考核批准,可以取得商标代理人资格:
  (一)具有法学研究生以上学历,从事商标注册或者商标行政管理工作五年以上;
  (二)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商标法律教学研究工作或者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十年以上;
  (三)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从事商标注册工作八年以上或者从事商标行政管理工作十年以上,或者担任商标行政管理部门处级以上领导职务五年以上。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授予商标代理人资格:
  (一)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被开除公职的;
  (三)其他不适宜从事商标代理工作的。


 第六条 申请考核授予商标代理人资格的,应当提交下列书件材料:
  (一)商标代理人资格考核申请书;
  (二)申请人学历或学位证明和专业技术职务证书;
  (三)申请人所在单位人事部门签署意见的工作简历和居民身份证;
  (四)申请人所在的单位或者拟调入的商标代理机构出具的意见书;
  (五)在省级以上学术刊物上发表过有关商标法律的文章的复印件;
  (六)考核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商标局对申请考核授予商标代理人资格的书件材料进行审查,分别作出批准授予资格或者不予批准授予资格的决定。对批准授予商标代理人资格的,颁发《商标代理人资格证书》。


 第八条 经考核授予商标代理人资格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标局撤销其商标代理人资格,并收回《商标代理人资格证书》:
  (一)伪造证明材料,骗取商标代理人资格的;
  (二)取得资格后二年内不从事商标代理工作的。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27日河南省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5年10月3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计划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用地
第四章 房地产开发行业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行为,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市、县(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实施房地产开发管理,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应当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
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的管理。
各县(市)、上街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地产开发的管理,业务上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计划、规划、土地、房产、物价、财政、税务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房地产开发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计划
第五条 市、县(市)、上街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市规划的要求,会同规划、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房地产开发的中长期发展规划,经计划部门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编制房地产开发中长期发展规划,应坚持旧城改建与新区开发相结合,优先开发基础设施薄弱、环境污染严重及危房集中的区域,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加强文化教育、医疗卫生等设施的建设。
第七条 市、县(市)、上街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房地产开发中长期发展规划,分解制定年度开发计划,报计划部门审查。年度开发计划中的综合开发率应当符合同级人民政府的规定。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根据本企业的开发能力,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房地产开发项目。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房地产年度开发计划,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申报的开发项目计划进行综合平衡,报计划部门批准后,负责监督实施。
房地产开发企业以拍卖、招标的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用地性质明确,规划部门提供了明确的规划设计条件的,不再办理立项审批手续。
第九条 涉外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开发项目,由市、县(市)、上街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部门实行专项管理。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用地
第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级下达的年度出让国有土地控制指标和本级房地产年度开发计划,制定年度房地产开发用地计划,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因涉外房地产开发等特殊情况需调整年度房地产开发用地计划的,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年度房地产开发用地计划应以综合开发为主,综合开发用地不得低于本年度房地产开发用地的百分之六十。

第十二条 城市房地产开发用地必须符合年度房地产开发用地计划。
城市房地产开发用地,应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拍卖、招标、协议出让的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未纳入年度开发用地计划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划拨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项目的规划设计、开发期限、基础设施和配套建筑的建设、拆迁补偿安置等提出要求,并出具《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提交负责土地出让或划拨的管理部门,作为土地使用
权出让合同的必备内容或划拨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的内容之一。
第十四条 房地产综合开发需占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依法统一征用。
第十五条 以拍卖、招标或协议的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拍卖、招标或协议出让之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提出明确的规划设计条件。
第十六条 以拍卖或招标的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申请参加竞买或投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房地产开发项目相应的等级资格;
(二)具有应付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拆迁安置费用;
(三)具有该房地产开发项目总投资百分之二十五的自有资金或相应的资金来源;
(四)符合国家、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配合土地管理部门按国家和省规定,做好房地产开发用地使用权的拍卖、招标、协议出让和土地使用权划拨工作。
第十八条 以拍卖或招标的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综合开发,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需要拆迁的,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拆迁管理机构按管理权限组织统一拆迁。
拆迁安置、补偿事宜,按拆迁管理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章 房地产开发行业管理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一个月内,持备案申请报告、营业执照等有关资料,向市、县(市)、上街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下列条件审查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等级资格,申报或发放等级资格证书:
(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状况;
(二)自有资金数量;
(三)企业内部规章制度的建立情况;
(四)国家和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等级资格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第二十二条 对按照城市规划要求需要进行配套建设的,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教育、邮政、绿化等配套设施提出明确的规划设计指标。
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按照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指标进行房地产综合开发,使配套设施建设与商品房建设同时规划、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第二十三条 建设、计划、土地、规划等有关部门在办理房地产开发项目审批手续时,应当严格控制零星、分散的开发项目,保证综合开发率符合同级人民政府的规定。
对零星、分散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可以征收房地产综合开发费。综合开发费全额上缴财政,按专项资金管理,用于综合开发配套设施建设。
房地产综合开发费的征收标准,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财政部门拟定,报省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 从事下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享受优惠政策:
(一)建筑面积十万平方米以上综合开发建设项目;
(二)高科技项目、列入重点工程的工业项目;
(三)大型商业服务设施;
(四)安居工程、解困房等居民住宅;
(五)城市公用基础设施和旅游设施;
(六)完成的绿地面积达到总用地面积百分之三十五以上的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优惠政策,国家和省有规定的,按国家和省规定执行;国家和省未作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由开发企业按有关规定自主选择具有相应资格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其他部门或单位不得非法干涉。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设计、施工的技术标准、规范。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加强对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质量监督,并对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质量负责。
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设计、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关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建成后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组织有关部门按市人民政府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对房地产综合开发项目应当同时验收其配套设施。经验收合格的,发给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验收合格证

房地产开发项目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的居住小区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实行物业管理。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房地产开发企业集资、摊派和提高标准收费或重复收费。
对违法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收费、罚款、集资或摊派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有权拒绝,并可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控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给予警告、降低等级资格,情节严重的取消或报请上级取消其等级资格: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等级资格申报中弄虚作假的;
(二)未按规定的期限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的;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接受等级资格年审的。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房地产开发等级资格证书或擅自超越等级资格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未经验收交付使用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总投资千分之一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划设计指标进行配套建设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配套建设;逾期未完成的,责令承担配套建设工程费用,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完成配套建设,并可处以配套建设工程费用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上街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备案手续时,刁难、敲诈房地产开发企业的;
(二)在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等级资格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三)在房地产开发企业等级资格年审中,以权谋私、弄虚作假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进行竣工验收的;
(五)强制房地产开发企业使用指定的建筑施工队伍和建筑材料的;
(六)其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违法活动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同时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部门还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但不得重复罚款和没收财物。
罚款和没收财物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办公用房、职工住房、厂房等自用房屋建设,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