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反不正当价格行为制止牟取暴利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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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反不正当价格行为制止牟取暴利的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政府令第4号



《呼和浩特市反不正当价格行为制止牟取暴利的规定》已经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七日市人民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张国民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呼和浩特市反不正当价格行为制止牟取暴利的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促进正当竞争,保护消费者利益,稳定市场物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价管理条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和收费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价格管理实行间接管理为主和直接管理为辅的原则。对少数重要商品、行政事业收费和经营性收费价格实行国家定价。其他商品和经营性收费由经营者自行定价,国家采取间接调控方式进行管理。本规定适用于国家定价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收费价格。
第四条 旗县以上物价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取暴利的监督检查和处理工作。
第五条 对于采用不正当价格手段牟取暴利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监督,并向物价部门检举揭发。物价部门要及时依法调查、处理。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卫生、审计、财政、税收、公安、技术监督等部门,应配合物价部门查处违反规定的不正当价格和牟取暴利行为。

第二章 规范生产经营者价格行为

第七条 经营者在制定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价格时,要遵守国家的价格法律、法规。遵循公开、公平、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
第八条 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属于国家定价的居民生活必需价格、行事业性收费标准和经营性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提价。
第九条 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和放开的部分重要商品和经营性收费标准实行提价申报和备案制度。
第十条 对于放开的居民生活必需品和重要的生产资料价格,必要时实行国家指导价、最高限价、规定差价率,利润率等措施。经营者不得违反。
第十一条经营者必须按规定,向物价部门领取收费许可证和定价资格认可证。
第十二条经营者必须建立健全企业的物价管理制度、明码标价制度、建立物价台帐制度和商品价格凭证制度。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时必须向消费者提供销售价格凭证,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有权向经营者索取销售价格凭证。
第十三条经营者必须如实向物价部门提供商品和服务等成本资料及价格信息。

第三章 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者不得采取价格欺诈、价格垄断、牟取暴利等不正当价格行为,损害消费者的经济利益。
第十五条凡属下列行为之一者为价格欺诈行为:
(一) 采取以次充好、短尺少秤等手段变相提高商品价格的;
(二) 掺杂使假,以假充真制定欺骗价格的;
(三) 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进价不清、销价不明等手段推销商品的;
(四) 伪造产地,冒充他人商品欺骗消费者购买与价格不实商品的;
(五) 混淆价格信息,趁机涨价的;
(六) 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七) 设置国家不允许的服务项目进行收费的;
(八) 其他价格欺诈行为。
第十六条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为垄断价格行为:
(一) 滥用行政权力或凭借垄断地位实行垄断价格的;
(二) 凭借自身有利条件,强行服务获利的;
(三) 欺行霸市,非法操纵,强买强卖,囤积居奇以哄抬物价的;
(四) 蓄意串通,联合提价,压价以垄断市场价格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的;
(五) 其他垄断市场的价格行为。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者经营属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时,在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品种、同一档次、同一质量的条件下,有下列所得之一者,属暴利行为:
(一) 超过市场一般价格及允许上浮幅度所得;
(二) 超过市场一般差价率及允许上浮幅度所得;
(三) 超过市场一般利润率及允许上浮幅度所得;
生产经营者通过改善经营管理,改进技术,使商品和服务成本低于同行业平均成本获得的超额利润为合理收入。
第十八条商品和服务的一般价格水平,一般差价率,一般利润率由物价部门根据不同商品,不同行业的市场供求和生产经营情况进行认定。定期测定公布,必要时由新闻单位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各级物价检查机关依法对价格欺诈、价格垄断、牟取暴利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行使以下职权:
(一)按规定程序对被检查者进行调查询问,并要求被检查者提供有关资料;
(二)查询、复制帐册,原始单据、凭证等有关资料;
(三)对被检查人员拒不提供或不如实提供进货成本和服务收费等有关资料的,或拒绝检查的予以认定或制裁。
第二十条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价格欺诈、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行为。举报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 投诉者需提供购货或消费发票、价格凭证;
(二) 投诉的不正当价格行为,符合本规定第三章中列举的实施范围;
(三) 投诉举报一般应在消费行为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
第二十一条物价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为准绳;
(二) 检查处理与宣传教育相结合;
(三) 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手续完备,处理得当;
(四) 物价检查人员必须依法执行公务,不得截留企业定价自主权。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二条物价检查机关应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并对举报有功者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物价检查机关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并根据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进行处罚:
(一)对有非法所得的价格行为,应责令当事者退还消费者,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非法所得金额在一千元以下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对非法所得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处以三倍以下罚款;对于非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以五倍以下或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有价格欺诈或价格垄断行为之一者,可视情节轻重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对生产经营者拒不提供或不如实提供进货成本,服务收费等有关资料的,物价部门将视情节轻重,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对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可依据国家物价局《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的有关条款处罚。
(五)对生产经营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处以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对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被处罚者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呼和浩特市物价局负责具体实施本规定并要根据本规定制定不同商品、不同行业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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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


  《贵阳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6月17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6月24日
             贵阳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卫生工作,提高社会卫生管理水平,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动员全民参与、增强社会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城乡卫生面貌、除害防病、保障人民健康的社会卫生活动。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分级负责、科学治理、群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使社会卫生状况的改善与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同步发展。


  第六条 市、区、县(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统一负责,统筹协调本辖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爱卫会各成员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完成所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任务。


  第七条 各单位均应当设立爱国卫生组织,并指定人员负责落实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二章 管理





  第八条 爱国卫生工作按照“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管理原则,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九条 实行以下爱国卫生制度:
  (一)周末卫生日制度;
  (二)每年四月的“爱国卫生月”制度;
  (三)门前卫生和卫生包干区责任制度;
  (四)在规定的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制度;
  (五)全民爱国卫生义务劳动制度。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卫生标准,加强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各项卫生管理制度,开展创建卫生城市、卫生区、卫生城镇活动。
  农村应当把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修建无害化卫生厕所和搞好环境卫生工作列入政府工作目标管理,开展创建卫生乡(镇)、卫生村活动。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卫生标准,搞好室内卫生和规定范围的室外环境卫生。
  禁止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水、废弃物、粪便或者焚烧垃圾、废弃物。
  个人应当自觉维护社会公共卫生。禁止随地吐痰、便溺、污损公共设施。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和居民进行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的活动,消除病媒生物孳生场所。
  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居民应当参加杀灭病媒生物、消除病媒生物孳生场所的活动,按要求采取综合预防控制措施,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第十三条 凡自行落实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措施有困难的单位和住户,可以委托经市爱卫会批准的除害专业机构开展服务。除害专业机构必须确保除害杀灭效果。
  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营利性除害活动。


  第十四条 禁止销售、使用不符合国家产品安全卫生质量标准的卫生用杀虫灭鼠药剂和器械。


  第十五条 各级爱卫会应当组织开展社区健康教育。
  单位应当按规定组织所属人员参加健康教育活动。
  宣传、教育、卫生、文化、新闻等单位应当定期进行卫生与健康知识宣传。


  第十六条 加强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在规定的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应当有禁烟标志。不得违反国家规定进行烟草广告宣传。
  在公共场所内禁止吸烟的管理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 监督





  第十七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专业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监督制度。
  市、区、县(市)爱卫会通过组织监督检查和竞赛评比活动,督促各单位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爱卫会各成员部门应当对本部门、本系统和本行业单位所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实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市、区、县(市)爱卫会应当聘任爱国卫生监督员,负责具体实施爱国卫生监督、检查、指导等工作。
  爱国卫生监督员应当持有市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监督检查证件。


  第十九条 爱国卫生监督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主动出示监督检查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提供有关资料,接受检查。

第四章 奖惩





  第二十条 对在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爱卫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罚款的,必须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上缴国库。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拒绝、阻碍爱国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爱国卫生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国资办等部门拟订的《武汉市年利润百万元以上国有企业经营者年薪制试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国资办等部门拟订的《武汉市年利润百万元以上国有企业经营者年薪制试行办法》的通知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市国资办、市经委、市劳动、财政局拟订的《武汉市年利润百万元以上国有企业经营者年薪制试行办法》已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转发,请遵照执行。

武汉市年利润百万元以上国有企业经营者年薪制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培育高素质职业化企业家队伍,充分调动经营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提高国有企业的经营效益和国有资产营运效益,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根据财政部、劳动部制定的《国有企业资产经营责任
制暂行办法》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试行年薪制应遵守下列基本原则:
一、年薪制与经济效益挂钩;
二、按劳分配,充分体现多劳多得;
三、责任、权利、利益相一致;
四、年薪在严格考核合格后发放;
五、有利于建立经营者激励机制,又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三条 年薪制在我市实行资产经营责任制、年度实现利润在百万元以上的国有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职法定代表人除外)中试行。
第四条 年薪制是按企业经营年度确定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报酬,并视经营业绩的好差计发其年度的工资制度。
年薪由基薪和风险收入两部分组成。基薪是年度经营的基本报酬,风险收入是年度经营效益的具体体现和年度经营业绩的积累。
基薪根据企业规模确定,小型企业为2万元,中型企业为2.4万元,大型二类企业为2.9万元,大型一类企业为3.5万元,特大联合企业为4.2万元。
风险收入根据资产经营责任书确定的经营业绩考核指标完成情况确定;综合考核评价结果为100%,且企业实现利润在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风险收入为3万元;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风险收入为3.6万元;在10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
,风险收入为4.3万元;在2000万元以上4000万元以下的,风险收入为5.2万元;在4000万元以上的,风险收入为6.2万元;综合考核评价结果超过100%的,每超过1个百分点的风险收入为2000元(超过不足1个百分点的,按四舍五入的办法计算);综合考核
评价结果不满100%的,风险收入为零。
第五条 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按下列基本程序和办法进行考核:
(一)由企业年薪管理机构与企业法定代表人签订资产经营责任书,确定企业经营责任指标,明确考核依据。
(二)由企业年薪管理机构于年度终了5个月内,委托中介机构对企业经营业绩进行审计、评价,并根据审计报告和企业年度工作报告,对企业经营责任指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三)由企业年薪管理机构下达企业法定代表人业绩评定书,对其年度经营业绩作出评语,确定其年度风险收入及年薪总额。
对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考核,按资产经营责任书确定的净资产增长率和净资产收益率考核指标进行;净资产增长率和净资产收益率,按4∶6进行加权后综合计分。
对市国资委授权经营的国有资产营运机构(以下简称营运机构)法定代表人的考核,按《武汉市国有资产营运机构经营业绩考核评价办法(试行)》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年薪应按下列规定管理:
(一)营运机构的年薪由市国资委管理;营运机构所属企业的年薪由营运机构管理;其他企业的年薪由市国资委委托有关主管部门管理。但营运机构或有关主管部门对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年薪提出的意见,应报经市国资委审批。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基薪列入成本,由所在企业根据经营责任书确定的指标,按月支付现金;风险收入由营运机构或主管部门支付现金,第一年支付70%,余下30%作为风险抵押金,逐年累积,在经过离任审计,确认没有弄虚作假或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及其他损害的行为后,一
次性发放;存在对国有资产权益产生较大影响的问题,当时不能定性的,结存风险收入延期支付;有弄虚作假或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及其他损害行为的,根据具体情节,以结存风险收入抵偿;情节严重,造成国有资产较大损失的,依法追究经济、行政或法律责任。
(三)营运机构或主管部门可设立企业法定代表人风险收入的专项基金,用于支付企业法定代表人的风险收入;专项基金经市国资委审批后,从企业收益中收取。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调动、辞职、退休,或由于其他原因结束任期,应进行离任审计,结算风险收入积累余额。
(五)除政府有特殊规定外,企业法定代表人不得向所在企业领取其他工资性收入,不得同时享有除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以外的其他福利性补贴。
(六)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年薪应照章纳税;其个人所得税由营运机构或主管部门代为扣缴。
(七)试行年薪制的营运机构或有关主管部门,应将所属企业的考核指标、考核方法以及兑现情况,报同级财政、劳动部门备案。
第七条 企业其他行政领导人不试行年薪制,其工资收入,应根据责任轻重、贡献大小,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提出意见并经董事会审核,报营运机构或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核定的企业职工工资总额中列支。
第八条 年实现利润百万元以下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年薪,仍按《武汉市国有企业经营者年薪制试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