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关于印发《消毒产品标签说明书管理规范》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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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消毒产品标签说明书管理规范》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消毒产品标签说明书管理规范》的通知

卫监督发[2005]426号

卫生部关于印发
《消毒产品标签说明书管理规范》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有关单位: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消毒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我部组织编写了《消毒产品标签说明书管理规范》(以下简称《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本《规范》的要求加强对消毒产品标签标识的监督管理。对于违反本规范的行为,应按照违反《消毒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依据第四十七条查处。
本规范自2006年5月1日起实施,以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与本规范不一致的,以本规范为准。
附件:消毒产品标签说明书管理规范消毒产品标签说明书管理规范.doc

二00五年十一月四日

附件:
消毒产品标签说明书管理规范

第一条 为加强消毒产品标签和说明书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消毒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在中国境内生产、经营或使用的进口和国产消毒产品标签和说明书。
第三条 消毒产品标签、说明书标注的有关内容应当真实,不得有虚假夸大、明示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作用和效果的内容,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 应采用中文标识,如有外文标识的,其展示内容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规和标准的规定。
(二) 产品名称应当符合《卫生部健康相关产品命名规定》,应包括商标名(或品牌名)、通用名、属性名;有多种消毒或抗(抑)菌用途或含多种有效杀菌成分的消毒产品,命名时可以只标注商标名(或品牌名)和属性名。
(三) 消毒剂、消毒器械的名称、剂型、型号、批准文号、有效成分含量、使用范围、使用方法、有效期/使用寿命等应与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许可或备案时的一致;卫生用品主要有效成分含量应当符合产品执行标准规定的范围。
(四) 产品标注的执行标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有关规范规定。国产产品标注的企业标准应依法备案。
(五) 杀灭微生物类别应按照卫生部《消毒技术规范》的有关规定进行表述;经卫生部审批的消毒产品杀灭微生物类别应与卫生部卫生许可时批准的一致;不经卫生部审批的消毒产品,其杀灭微生物类别应与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消毒产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一致。
(六) 消毒产品对储存、运输条件安全性等有特殊要求的,应在产品标识中明确注明。
(七) 在标注生产企业信息时,应同时标注产品责任单位和产品实际生产加工企业的信息(两者相同时,不必重复标注)。
(八) 所标注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号应为实际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号。
第四条 未列入消毒产品分类目录的产品不得标注任何与消毒产品管理有关的卫生许可证明编号。
第五条 消毒产品的最小销售包装应当印有或贴有标签,应清晰、牢固、不得涂改。
消毒剂、消毒器械、抗(抑)菌剂、隐形眼镜护理用品应附有说明书,其中产品标签内容已包括说明书内容的,可不另附说明书。
第六条 消毒剂包装(最小销售包装除外)标签应当标注以下内容:
(一) 产品名称;
(二) 产品卫生许可批件号;
(三) 生产企业(名称、地址);
(四) 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号(进口产品除外);
(五) 原产国或地区名称(国产产品除外);
(六) 生产日期和有效期/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
第七条 消毒剂最小销售包装标签应标注以下内容:
(一) 产品名称;
(二) 产品卫生许可批件号;
(三) 生产企业(名称、地址);
(四) 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号(进口产品除外);
(五) 原产国或地区名称(国产产品除外);
(六) 主要有效成分及其含量;
(七) 生产日期和有效期/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
(八) 用于粘膜的消毒剂还应标注“仅限医疗卫生机构诊疗用”内容。
第八条 消毒剂说明书应标注以下内容:
(一) 产品名称;
(二) 产品卫生许可批件号;
(三) 剂型、规格;
(四) 主要有效成分及其含量;
(五) 杀灭微生物类别;
(六) 使用范围和使用方法;
(七) 注意事项;
(八) 执行标准;
(九) 生产企业(名称、地址、联系电话、邮政编码);
(十) 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号(进口产品除外);
(十一) 原产国或地区名称(国产产品除外);
(十二) 有效期;
(十三) 用于粘膜的消毒剂还应标注“仅限医疗卫生机构诊疗用”内容。
第九条 消毒器械包装(最小销售包装除外)标签应标注以下内容:
(一) 产品名称和型号;
(二) 产品卫生许可批件号;
(三) 生产企业(名称、地址);
(四) 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号(进口产品除外);
(五) 原产国或地区名称(国产产品除外);
(六) 生产日期;
(七) 有效期(限于生物指示物、化学指示物和灭菌包装物等);
(八) 运输存储条件;
(九) 注意事项。
第十条 消毒器械最小销售包装标签或铭牌应标注以下内容:
(一) 产品名称;
(二) 产品卫生许可批件号;
(三) 生产企业(名称、地址);
(四) 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号(进口产品除外);
(五) 原产国或地区名称(国产产品除外);
(六) 生产日期;
(七) 有效期(限生物指示剂、化学指示剂和灭菌包装物);
(八) 注意事项。
第十一条 消毒器械说明书应标注以下内容:
(一) 产品名称;
(二) 产品卫生许可批件号;
(三) 型号规格;
(四) 主要杀菌因子及其强度、杀菌原理和杀灭微生物类别;
(五) 使用范围和使用方法;
(六) 使用寿命(或主要元器件寿命);
(七) 注意事项;
(八) 执行标准;
(九) 生产企业(名称、地址、联系电话、邮政编码);
(十) 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号(进口产品除外);
(十一) 原产国或地区名称(国产产品除外);
(十二) 有效期(限于生物指示物、化学指示物和灭菌包装物等)。
第十二条 卫生用品包装(最小销售包装除外)标签应标注以下内容:
(一) 产品名称;
(二) 生产企业(名称、地址);
(三) 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号(进口产品除外);
(四) 原产国或地区名称(国产产品除外);
(五) 符合产品特性的储存条件;
(六) 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
(七) 消毒级的卫生用品应标注“消毒级”字样、消毒方法、消毒批号/消毒日期、有效期/限定使用日期。
第十三条 卫生用品最小销售包装标签应标注以下内容:
(一) 产品名称;
(二) 主要原料名称;
(三) 生产企业(名称、地址、联系电话、邮政编码);
(四) 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号(进口产品除外);
(五) 原产国或地区名称(国产产品除外);
(六) 生产日期和有效期(保质期)/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
(七) 消毒级产品应标注“消毒级”字样;
(八) 卫生湿巾还应标注杀菌有效成分及其含量、使用方法、使用范围和注意事项。
第十四条 抗(抑)菌剂最小销售包装标签除要标注本规范第十三条规定的内容外,还应标注产品主要原料的有效成分及其含量;含植物成分的抗(抑)菌剂,还应标注主要植物拉丁文名称;对指示菌的杀灭率大于等于90%的,可标注“有杀菌作用”;对指示菌的抑菌率达到50%或抑菌环直径大于7mm的,可标注“有抑菌作用”;抑菌率大于等于90%的,可标注“有较强抑菌作用”。
用于阴部粘膜的抗(抑)菌产品应当标注“不得用于性生活中对性病的预防”。
第十五条 抗(抑)菌剂的说明书应标注下列内容:
(一) 产品名称;
(二) 规格、剂型;
(三) 主要有效成分及含量,植物成分的抗(抑)菌剂应标注主要植物拉丁文名称;
(四) 抑制或杀灭微生物类别;
(五) 生产企业(名称、地址、联系电话、邮政编码);
(六) 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号(进口产品除外);
(七) 原产国或地区名称(国产产品除外);
(八) 使用范围和使用方法;
(九) 注意事项;
(十) 执行标准;
(十一) 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
第十六条 隐形眼镜护理用品的说明书应标注下列内容:
(一) 产品名称;
(二) 规格、剂型;
(三) 生产企业(名称、地址、联系电话、邮政编码);
(四) 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号(进口产品除外);
(五) 原产国或地区名称(国产产品除外);
(六) 使用范围和使用方法;
(七) 注意事项;
(八) 执行标准;
(九) 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
有消毒作用的隐形眼镜护理用品还应注明主要有效成分及含量,杀灭微生物类别。
第十七条 同一个消毒产品标签和说明书上禁止使用两个及其以上产品名称。卫生湿巾和湿巾名称还不得使用抗(抑)菌字样。
第十八条 消毒产品标签及说明书禁止标注以下内容:
(一) 卫生巾(纸)等产品禁止标注消毒、灭菌、杀菌、除菌、药物、保健、除湿、润燥、止痒、抗炎、消炎、杀精子、避孕,以及无检验依据的抗(抑)菌作用等内容。
(二) 卫生湿巾、湿巾等产品禁止标注消毒、灭菌、除菌、药物、高效、无毒、预防性病、治疗疾病、减轻或缓解疾病症状、抗炎、消炎、无检验依据的使用对象和保质期等内容。卫生湿巾还应禁止标注无检验依据的抑/杀微生物类别和无检验依据的抗(抑)菌作用。湿巾还应禁止标注抗/抑菌、杀菌作用。
(三) 抗(抑)菌剂产品禁止标注高效、无毒、消毒、灭菌、除菌、抗炎、消炎、治疗疾病、减轻或缓解疾病症状、预防性病、杀精子、避孕,及抗生素、激素等禁用成分的内容;禁止标注无检验依据的使用剂量及对象、无检验依据的抑/杀微生物类别、无检验依据的有效期以及无检验依据的抗(抑)菌作用;禁止标注用于人体足部、眼睛、指甲、腋部、头皮、头发、鼻粘膜、肛肠等特定部位;抗(抑)菌产品禁止标注适用于破损皮肤、粘膜、伤口等内容。
(四) 隐形眼镜护理用品禁止标注全功能、高效、无毒、灭菌或除菌等字样,禁止标注无检验依据的消毒、抗(抑)菌作用,以及无检验依据的使用剂量和保质期。
(五) 消毒剂禁止标注广谱、速效、无毒、抗炎、消炎、治疗疾病、减轻或缓解疾病症状、预防性病、杀精子、避孕,及抗生素、激素等禁用成分内容;禁止标注无检验依据的使用范围、剂量及方法,无检验依据的杀灭微生物类别和有效期;禁止标注用于人体足部、眼睛、指甲、腋部、头皮、头发、鼻粘膜、肛肠等特定部位等内容。
(六) 消毒产品的标签和使用说明书中均禁止标注无效批准文号或许可证号以及疾病症状和疾病名称(疾病名称作为微生物名称一部分时除外,如“脊髓灰质炎病毒”等)。
第十九条 标签和说明书中所标注的内容应符合本规范附件“消毒产品标签、说明书各项内容书写要求”的规定。
第二十条 本规范下列用语的含义:
消毒产品:包括消毒剂、消毒器械(含生物指示物、化学指示物及灭菌物品包装物)和卫生用品。
标签:指产品最小销售包装和其它包装上的所有标识。
说明书:指附在产品销售包装内的相关文字、音像、图案等所有资料。
灭菌(sterilization):杀灭或清除传播媒介上一切微生物的处理。
消毒(disinfection):杀灭或清除传播媒介上病原微生物,使其达到无害化的处理。
抗菌(antibacterial):采用化学或物理方法杀灭细菌或妨碍细菌生长繁殖及其活性的过程。
抑菌(bacteriostasis):采用化学或物理方法抑制或妨碍细菌生长繁殖及其活性的过程。
隐形眼镜护理用品:是指专用于隐形眼镜护理的,具有清洁、杀菌、冲洗或保存镜片,中和清洁剂或消毒剂,物理缓解(或润滑)隐形眼镜引起的眼部不适等功能的溶液或可配制成溶液使用的可溶性固态制剂。
卫生湿巾:特指符合《一次性使用卫生用品卫生标准》(GB15979)的有杀菌效果的湿巾。对大肠杆菌和金黄色葡萄球菌的杀灭率 ≥90%,如标注对真菌有作用的,应对白色念珠菌的杀灭率≥90%,其杀菌作用在室温下至少保持1年。
消毒级卫生用品:经环氧乙烷、电离辐射或压力蒸气等有效消毒方法处理过并达到《一次性使用卫生用品卫生标准》(GB15979)规定消毒级要求的卫生用品。
产品责任单位:是指依法承担因产品缺陷而致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的法人单位。委托生产加工时,特指委托方。
第二十一条 本规范自2006年5月 1日起施行。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附:
消毒产品标签、说明书各项内容书写要求

[产品名称]
1、产品商标已注册者标注“##®”,产品商标申请注册者标注“##TM”,其余产品标注“##牌”。
消毒剂的产品名称如:“##®皮肤黏膜消毒液”、“##TM戊二醛消毒液”、“##牌三氯异氰尿酸消毒片”。
消毒器械的产品名称如:“##®RTP-50型食具消毒柜”、“##TMYKX-2000医院被服消毒机”、“##牌CPF-100二氧化氯发生器”。
卫生用品产品的名称如:“##®隐形眼镜护理液”、“##TM妇女用抗菌洗液”、“##牌妇女用抑菌洗液”等。
多用途或多种有效杀菌成分的消毒产品名称如:“##®(牌)消毒液(粉、片)”或“##®(牌)YKX-2000消毒机(器)”表示。
2、不得标注本规范禁止的内容,如下列名称均不符合本规定:“××药物卫生巾”、“××消毒湿巾”、“××抗菌卫生湿巾”、“湿疣外用消毒杀菌剂”、“××白斑净”、“××灰甲灵”、“××鼻康宁”、“××除菌洗手液”、“全能多功能护理液”、“××全功能保养液”和“××速效杀菌全护理液”、 ××滴眼露”、“××眼部护理液”等等。
[剂型、型号]
消毒剂、抗(抑)菌剂的剂型如:“液体”、“片剂”、“粉剂”等等;禁止标注栓剂、皂剂。
消毒器械的型号如“RTP-50(型)” 等。
[主要有效成分及含量]
1、消毒剂、抗(抑)菌剂应标注主要有效成分及含量;有效成分的表示方法应使用化学名;含量应标注产品执行标准规定的范围,如戊二醛消毒剂应标注“戊二醛,2.0%~2.2%(W/W)”; 三氯异氰尿酸消毒片“三氯异氰尿酸,含有效氯45.0%~50.0%”(W/W);也可用g/L表示。
2、具有消毒作用的隐形眼镜护理用品应标注主要有效成分及含量。有效成分的表示方法应使用化学名;含量应按产品执行标准规定的范围进行标注。
3、对于植物或其他无法标注主要有效成分的产品,应标注主要原料名称(植物类应标注拉丁文名称)及其在单位体积中原料的加入量。
4、消毒产品禁止标注抗生素、激素等禁用成分,如“甲硝唑”、“肾上腺皮质激素”等等。
[批准文号]
系指产品及其生产企业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文号。
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号:“(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卫消证字(发证年份)第XXXX号”,产品卫生许可批件号:“卫消字(年份)第XXXX号”、“卫消进字(年份)第XXXX号”。
不得标注无效批准文号,如:(1996)×卫消准字第XXXX号。
[执行标准]
产品执行标准应为现行有效的标准,以标准的编号表示,如“GB15979”、“Q/HJK001”等,可不标注标准的年代号。企业标准应符合国家相关法规、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杀灭微生物类别]
1. 应按照卫生部《消毒技术规范》的有关规定进行表述。对指示微生物具有抑制、杀灭作用的,应在产品说明书中标注对其代表的微生物种类有抑制、杀灭作用。例如对金黄色葡萄球菌杀灭率≥99.999%,可标注“对化脓菌有杀灭作用”;对脊髓灰质炎病毒有灭活作用,可标注“对病毒有灭活作用”;
2.禁止标注各种疾病名称和疾病症状,如“牛皮癣”、“神经性皮炎”、“脂溢性皮炎”等。
3.禁止标注无检验依据的抑/杀微生物类别,如“尖锐湿疣病毒”、“非典病毒”等。
[使用范围和使用方法]
1.应明确、详细列出产品使用方法。使用方法二种以上的,建议用表格表示。
2.消毒剂、抗(抑)菌剂、隐形眼镜护理用品应标注作用对象,作用浓度(用有效成分含量表示)和配制方法、作用时间(以抑菌环试验为检验方法的可不标注时间)、作用方式、消毒或灭菌后的处理方法。用于粘膜的消毒剂应标注“仅限医疗卫生机构诊疗用”内容。
例如:戊二醛消毒液的使用范围“适用于医疗器械的消毒、灭菌”;使用方法“①使用前加入本品附带的A剂(碳酸氢钠),充分搅匀溶解;再加入附带的B剂(亚硝酸钠)溶解混匀。②消毒方法:用原液擦拭、浸泡消毒物品20min~45min。③灭菌方法:用原液浸泡待灭菌物品10h。④消毒、灭菌的医疗器械必须用无菌水冲洗干净后方可使用”。
3.消毒器械应标注作用对象,杀菌因子强度、作用时间、作用方式、消毒或灭菌后的处理方法。如食具消毒柜的使用范围“餐(饮)具的消毒、保洁”;使用方法“将洗净沥干的食具有序地放在层架上;按电源和消毒键,指示灯同时启亮;作用一个周期后,消毒指示灯灭,表示消毒结束。”
4. 使用方法中禁止标注无检验依据的使用对象、与药品类似用语、无检验依据的使用剂量及对象,如“每日X次”,“XX天为一疗程,或遵医嘱”等等。
[注意事项]
本项内容包括产品保存条件、使用防护和使用禁忌。对于使用中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生产日期、有效期或保质期]
生产日期应按“年、月、日”或“20050903”方式表示。
保质期、有效期应按“X年或XX个月”方式表示。
[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
生产批号形式由企业自定。限期使用日期应按“请在XXXX年XX月前使用”或“有效期至XXXX年XX月”等方式表示。
[主要元器件使用寿命]
本项内容应标注消毒器械产生杀菌因子的元器件的使用寿命或更换时间。使用寿命应按“X年或XXXX小时”等方式表示。
[生产企业及其卫生许可证号]
生产企业名称、地址应与其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一致。
委托生产加工的,需同时标注产品责任单位(委托方)名称、地址和实际生产加工企业(被委托方)的名称及卫生许可证号。
虽不属于委托生产加工,但产品责任单位与实际生产加工企业信息不同时,也应分别标注产品责任单位信息和实际生产加工企业信息。例如责任单位为总公司,实际生产加工企业为其下属某个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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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青岛市人民政府公文制发工作细则(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政办发〔2005〕40号
关于印发《青岛市人民政府公文制发工作细则(试行)》的通知(二○○五年九月二十七日)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青岛市人民政府公文制发工作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望结合各自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青岛市人民政府公文制发工作细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政府公文制发工作,实现政府公文制发工作的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依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山东省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青岛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政府公文是指以市政府名义和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的公文。
  第三条市政府办公厅是政府公文制发工作的管理机构,负责指导市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代政府拟制公文工作。
  市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的办公室(秘书处)负责本部门(单位)代拟政府公文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公文制发工作是指公文的拟定、会签、审核、审签、签发、印制、分发等工作。
  第五条政府公文制发工作须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确保国家秘密的安全。
  第六条政府公文制发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精简、高效的原则,做到及时、准确、安全。
  第七条市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高度重视政府公文制发工作,模范遵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有关规定,加强对本机关代拟政府公文工作的领导。


第二章拟稿


  第八条政府公文原则上由市政府部门或有关单位拟定初稿,拟稿单位为主办单位。
  第九条每年年末,市政府各部门和有关单位向市政府办公厅报送次年拟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的申请,市政府办公厅汇总并提出年度发文计划,报市政府领导同意后下发执行。
  第十条年度发文计划以外需要制发政府公文的,原则上应事先征得市政府分管领导的同意,但属以下情形可直接代拟政府公文:
  (一)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确定制发的公文;
  (二)法律、法规规定及上级政府明文要求市政府必须制发的公文;
  (三)特别紧急的事项。
  第十一条凡属以下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制发政府公文:
  (一)属部门和区市政府、单位职权范围内可以办理的事项和可以解决的问题;
  (二)只对上级部门下发的公文提出贯彻执行意见的;
  (三)对上级政府下发的公文,本级没有具体贯彻意见的;
  (四)已在会议上印发的领导同志讲话;
  (五)例行性和阶段性的工作部署,工作检查或要求下级上报有关情况、数据等;
  (六)同一项工作,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已发文的;
  (七)可通过新闻媒体让社会周知的事项;
  (八)其他不需制发政府公文的情形。
  第十二条确定发文后,公文主办单位分管保密工作的负责人应确定公文密级和是否在互联网上发布,并在发文稿纸相应栏内签署姓名。
  第十三条上级机关要求市政府报送的公文有明确时限要求的,主办单位接到拟稿任务后,应在所余报送时限的一半时间内完成代拟稿并报送市政府办公厅。
  第十四条起草公文时,对涉及其他单位职责的事项,主办单位应与相关单位沟通,使公文更具可操作性。拟稿完毕后,拟稿人应在发文稿纸“拟稿”栏内签署姓名和时间,将公文主送机关、抄送机关等填写清楚,并将代拟公文交单位办公室(秘书处)审核。
  办公室主任(秘书处处长)审核无误后,在“核稿”栏内签署姓名和时间,交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核并在“负责人审签”栏内签署姓名和时间。


第三章会签


  第十五条代拟公文涉及其他单位职责或涉及需其他单位协助方可完成的工作,应进行会签,会签由主办单位负责,会签单位应当积极配合搞好会签工作。
  第十六条公文会签时,主办单位通过金宏电子政务系统向会签单位发送待会签公文,会签单位应于3个工作日内出具加盖本单位印章的会签意见,并通知主办单位取回。对特别紧急或不适于通过金宏电子政务系统传送的公文,主办单位应当登门会签。
  第十七条会签单位应就公文中涉及本单位职责的内容提出明确意见。如会签单位有不同意见,主办单位的主要领导应出面协调,经协调意见仍不一致的,应提请分管副秘书长(市长助理)协调。
  对协商统一后的会签意见,主办单位应将其纳入代拟公文,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八条以下公文不需会签:
  (一)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的;
  (二)市长明确指示不需会签的;
  (三)其他不需会签的公文。
  第十九条主办单位和会签单位负责对公文中涉及本单位职责的有关政策、规定进行把关,同时负责做好与国家、省、市以往政策的衔接。公文中涉及规范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内容,由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把关。
  第二十条会签完毕后,主办单位应在发文稿纸的“会签单位”栏内注明会签单位名称,并将会签单位出具的会签意见附在发文稿纸后一并送审。


第四章审核


  第二十一条政府公文均由市政府办公厅审核。主办单位完成公文的拟制和会签后,应将公文送市政府办公厅办理,不得将公文直接呈领导审签或签发。
  第二十二条送市政府办公厅审核的公文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文理通顺,使用纸张正确,打印清晰;
  (二)发文稿纸各栏内容填写无误;
  (三)附有发文依据;
  (四)需会签的,主办单位组织了会签;
  (五)附件及其他有关材料齐全。
  对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公文,市政府办公厅应退回主办单位处理,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代拟公文质量较差、须作较大改动的,由市政府办公厅提出修改意见,交主办单位修改。
  第二十四条市政府办公厅对受理的文稿,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把关:
  (一)行文关。严格按照本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把关。
  (二)内容关。公文内容要真实有据,情况可靠,数字准确,观点正确,提法妥当,措施要求切实可行。
  (三)文字关。公文结构要层次清晰,简洁明快;语言要准确凝炼,符合文法,合乎逻辑,标点正确。
  (四)体例格式关。公文的文种、行文关系、标题、主抄送单位等应当符合规范。
  (五)法律政策会签关。公文中涉及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的内容已经有关部门会签、把关。
  第二十五条对审查无误的公文,市政府办公厅审核、核稿及审修人员应分别在发文稿纸相应位置签署姓名和时间。
  第二十六条市政府办公厅审核公文,自收文之日起,一般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紧急的公文,应当指定专人以最快的速度办理完毕。


第五章送审、签批


  第二十七条政府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厅统一送签。
  第二十八条政府公文原则上按以下顺序送签:分管市长助理或副秘书长、秘书长、分管副市长、市长。
  送签按照以事为主的原则,原则上只呈分管工作的市领导审签(签发)。
  第二十九条以下公文由市长签发:
  (一)令;
  (二)议案;
  (三)请示、报告;
  (四)市政府人事任免件;
  (五)市政府常务会会议纪要、市长办公会会议纪要以及市长主持召开的专题会会议纪要;
  (六)市长直接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公文;
  (七)副市长认为其分管工作范围内需由市长签发的重要公文;
  (八)其他须由市长签发的公文。
  第三十条以下政府公文由副市长签发:本细则第二十九条第(一)、(二)、(三)、(五)项所列公文以外属副市长分管工作范围的公文。另外,常务副市长受市长委托主持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可由常务副市长签发。
  以下政府公文由副市长审签:本细则第二十九条第(一)、(二)、(三)、(五)项所列属副市长分管工作范围的公文。
  第三十一条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的公文原则上由市政府秘书长签发,或秘书长视情确定由市长或副市长签发。
  第三十二条对部门报送市政府的请示事项,市政府已有明确意见,需行文批复的,一般由分管工作的秘书长或副秘书长签发。
  第三十三条公文须在领导签发后制发。特殊情况下,经领导授权可先行制发,待领导补签。
  第三十四条市政府领导出市(出访)、休假期间,按照《市政府领导工作补位制度(暂行)》的规定送签公文。


第六章发送、使用和存档


  第三十五条对已签发的公文,市政府办公厅要认真复核,按规定及时通过金宏电子政务系统发送。须公开的,均在《青岛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和在互联网上登载。
  第三十六条印制的公文原则上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发送,特殊情况下可由主办单位直接发送,但应与市政府办公厅做好工作衔接。涉密公文应通过机要通信发送。
  第三十七条除市档案馆存档、国家及省级部门有专门要求的外,政府公文原则上不印制纸质红头文,以金宏网下发文为准,使用者可自行打印或复印。
  第三十八条公文印制后,市政府办公厅负责按规定将文稿、成文及其他有关资料收集归档。
  制发的密码电报由市委机要局存档,所有底稿由市委机要局处理。对存有密码电报的电子文档及磁介质等,要按照保密规定妥善处置。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公文的送审、签批、发出工作应当在9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四十条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除以函的形式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审批事项外,一般不得向各区市政府和同级其他政府部门、单位下发部署工作的公文。如确有必要,经市长、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同意后,可发政府授权件,文中应注明“经市政府同意”字样;或经分管副市长同意后发政府授权件,文中应注明“经市政府领导同意”字样。
  第四十一条报送国家部委和省政府的请示类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厅会同主办单位与上级机关保持联系,跟踪催办,并按月向市政府领导报告办理进展情况。
  第四十二条制发成立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的公文,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为市委、市政府决定成立的,由主办单位代拟政府公文,经市编办会签后送市政府办公厅审核;其他因工作需要成立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的,有关单位应先向市编办提出申请,待同意成立后由市编办代拟政府公文。
  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因组长(主任、指挥)工作变动需进行调整的,由主办单位代拟调整文件,市政府办公厅发文明确。其他成员如有变动,由该机构自行公布。
  第四十三条为建立联席会议制度而单独制发的公文,由联席会议牵头单位发政府授权件;政府公文中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的,仅明确联席会议职能及牵头单位或组长,成员单位由联席会议自行发文明确。
  第四十四条制发市政府规章、地方性法规草案议案,按照有关立法程序办理。
  第四十五条在发文稿纸上签字应使用加注炭素或蓝黑墨水的钢笔或毛笔。
  第四十六条本细则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政府公文中涉及到的有关政策、规定等由主办单位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本细则自2005年10月20日起施行。


质疑不披露对刘晓庆的不起诉

杨涛


著名演员刘晓庆已收到北京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下达的不起诉通知书。据悉,北京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通知书是于本月10日、11日分别下达给刘晓庆及其妹妹刘晓红的。这就意味着取消了刘晓庆“取保候审”的身份。由于对刘晓庆不起诉与检察院有约,双方都不要披露此事,所以记者去电北京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求证时,答复是“无可奉告”。(《深圳商报》5月20日)
不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或自己侦查终结的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依法不应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其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以及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从而作出不将犯罪嫌疑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一种处理决定。
不起诉作为一种终止诉讼的决定,对于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国家、社会的利益都将产生一定的影响,必须体现公开的精神。《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让被害人及时选择是否对于不起诉的决定进行申诉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当然,公众也可基于刑事案件也侵犯了国家、社会的利益的角度了解不起诉的决定。那么,对于主要是损害国家、社会利益的无被害人的不起诉的刑事案件,公众更有充分的知情权,了解检察机关何时、用何理由作出不起诉决定。
不起诉作为一种检察机关行使公诉裁量权的诉讼决定,从监督检察机关正确地行使权力的角度出发,也必须体现公开的精神。有权力的存在就有滥用的可能,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其行使权力也应当受到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全国推行的人民监督员制度,就是要让人民群众来监督检察机关对于包括不起诉决定等诉讼活动进行监督,提高检察监督的公信力。
因此,除在特殊的情况下(如为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成长考虑),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及其理由必须向社会公众公开,以体现诉讼民主、公开、公正及对司法权的监督。《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也明确规定,检察机关作出的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
刘晓庆所涉嫌的是偷税罪,这种犯罪无特定的被害人,损害的主要是国家利益,公众享有充分的知情权。况且刘晓庆作为公众人物,相当长的一段时间,人们对于其涉嫌犯罪极为关心,有理由追问对其到底作出如何处理,因为公众人物的是否公正处理将更加关乎公众对于司法公正的信心。此外,这种对于涉嫌偷税罪的不起诉决定,既非刘晓庆个人隐私又非国家秘密,检察机关无保密的必要及义务。因此,检察机关理应向公众宣布(通过媒体)对刘晓庆不起诉决定,以及为什么对刘晓庆不起诉的理由作个交待(是不构成犯罪还是犯罪情节轻微抑或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让不同意该不起诉决定的人有可能知晓并通过正当的法律程序提出意见,自觉接受公众的监督,真正让公众信服。而因为“对刘晓庆不起诉与检察院有约,双方都不要披露此事”,从而对媒体“无可奉告”,给人的印象是似乎对刘晓庆不起诉的处理这种司法权力的行使是一种检察机关与刘个人的一种交易,操作是在秘密中进行,这就从根本上违背了检察机关接受监督的精神,不利于不起诉的正确行使,必将引起公众的质疑。
不过,笔者还是希望所谓“对刘晓庆不起诉与检察院有约,双方都不要披露此事”的说法是记者的道听途说,检察机关要敢于站出来,用正式的公告来代替“无可奉告”。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