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0:58:26   浏览:89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 财政部


关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设[1997]220号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建设(计划)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各计划单列市建委:

  为了加快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以下简称勘察设计)体制改革的步伐,转换勘察设计单位经营机制,规范勘察设计单位分配行为,根据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印发《有条件的事业单位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指标挂钩暂行办法》的通知”(人计发[1995]51号)精神,结合勘察设计工作特点,现就勘察设计单位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以下简称工效挂钩)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符合人计发[1995]51号文件规定的工效挂钩范围及条件的勘察设计单位,都应当积极实行工效挂钩,使勘察设计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的个人收入随本单位创造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增长逐步提高。

  二、勘察设计单位实行工效挂钩,应当遵循人计发[1995]51号文件规定的基本原则,结合勘察设计行业特点,制定科学、合理、便于考核的挂钩指标和考核指标体系,采取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双挂钩的形式进行工效挂钩。

  三、勘察设计单位实行工效挂钩的经济效益挂钩指标,可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选择勘察设计收入、实现税利、实现利润等作为挂钩指标。

  四、勘察设计单位实行工效挂钩的社会效益挂钩指标,主要采用在勘察设计中应用先进技术,取得良好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并获得省、部级以上奖励的项目量化后作为挂钩指标。

  五、勘察设计单位实行工效挂钩,必须建立能够反映本单位经营管理状况的考核指标体系。考核指标可采用:合格品率、合同履约率、国有资产保值率等。达不到考核指标要求的,要扣减一定比例的新增效益工资。挂钩期间发生重大勘察设计质量事故,应扣减当年全部新增效益工资。

  六、经济效益指标基数应当按照鼓励先进、鞭策后进的原则核定。对首次实行工效挂钩的单位,既要考虑其自身经济效益高低、潜力大小进行纵向比较,也要参照本地区同行业平均水平进行横向比较,实事求是地予以核定。

  七、勘察设计单位实行工效挂钩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地方所属勘察设计单位实行工效挂钩,由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初审并汇总后报同级人事。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实施。

  (二)中央所属勘察设计单位实行工效挂钩,由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建设、人事、财务主管部门初审并汇总报人事部、财政部审核批准实施。

  八、已改为企业的勘察设计单位实行工效挂钩,可按照劳动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体改委、国家经贸委“关于发布《国有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3]161号文件)规定的原则,比照本通知的精神,采取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双挂钩的形式,结合本企业的情况制订工效挂钩方案,报劳动、财政等部门批准后实施。

  九、勘察设计单位要通过工效挂钩,调动广大职工的积极性,努力提高工程勘察设计质量、水平和效益,以适应我国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要通过工效挂钩,努力转换经营机制,加快技术进步,拓宽服务领域,加强财务管理,增收节支,不断增强单位的综合实力,为由事业体制改建为现代企业创造条件。

  十、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本通知精神,会同同级人事、财政、劳动等部门组织好所属勘察设计单位的工效挂钩,规范其分配机制,促进勘察设计事业的健康发展。

  附件:关于印发《有条件的事业单位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指标挂钩暂行办法》的通知(人事部、财政部(人计发[1995]51号))1997年8月29日

附件

关于印发《有条件的事业单位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指标挂钩暂行办法》的通知

人计发[1995]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人事劳动)厅(局)、财政厅(局),中央、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国防科工委、总后勤部,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人事(劳资)司(局)、财务司(局):

  为了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第三产业的决定》中发[1992]5号)和《国务院关于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国发[1993]79号),我们制定了《有条件的事业单位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指标挂钩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工效挂钩暂行办法”),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在有条件的事业单位中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指标挂钩办法,是在当前条件下,加强工资总额宏观控制的有效手段。它对于控制消费基金的过快增长,减轻财政负担,推动事业单位深化改革,使大部分福利型、公益型和事业型第三产业单位逐步向经营型转变,不断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调动职工积极性,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要切实抓好。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可根据“工效挂钩暂行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人事部、财政部备案。

  三、各地区、各部门要本着积极、慎重的原则,结合工资制度改革,选择一批具备条件的事业单位,在实行多种形式经济承包责任制的基础上,进行“工效挂钩”试点工作。已经开展了“工效挂钩”试点的地区和部门,要不断总结经验,完善办法,并逐步推开。

  四、各地区、各部门在试点过程中对“工效挂钩暂行办法”中各项规定的贯彻落实情况、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办法请及时告诉我们,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

  五、各级人事、财政部门,要分工合作,互相支持,共同做好这项工作。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要及时协调,共同解决。

附件:有条件的事业单位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指标挂钩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附件

有条件的事业单位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指标挂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进一步推动有条件的事业单位贯彻按劳分配原则,调动职工积极性,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促进社会事业发展,实施工资总额计提办法的改革,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工效挂钩的基本原则

  (一)充分利用人力、物力、财力,努力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使职工的工资收入同本单位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联系,正确处理国家、集体、职工三者利益关系。

  (二)坚持工资总额增长低于经济效益增长,职工平均工资增长低于本单位人均效益增长的原则。在完成事业计划和工作任务的前提下,随着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增长,逐步提高职工的工资水平。

  (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执行国家制定的工资制度和各项财务制度,挂钩单位不再执行国家对事业单位统一规定的增资政策,在国家宏观控制下,赋予挂钩单位内部工资分配的自主权。分配中要打破平均主义,贯彻按劳分配原则。

  (四)按照“增人不增工资总额,减人不减工资总额”的原则,促进单位合理用工,提高效率。

第二章 工效挂钩范围及条件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在具备以下条件的事业单位实施: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发给营业执照,具有法人资格。

  (二)单位有稳定的收入,抵偿本单位支出有盈余的;事业经费及各项资金来源,不由财政预算拨补,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依法纳税。

  (三)执行企业财务管理制度,有完全的成本、费用核算、经济指标考核体系及会计报表,能准确反映单位当年的经营收支和经营成果情况,并有财政部门对其财务执行结果的批复。劳动工资计划管理和统计制度健全。

第三章 经济效益指标和社会效益指标确定

  第四条 挂钩的经济效益指标,要根据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对事业单位的要求,在保证国家利益和有利于单位社会化服务功能全面发展的前提下,选择能够反映事业单位综合经济效益的指标确定。

  (一)一般单位挂钩的经济效益指标,主要采用实现税利、实现利润、工资税利率、工资利润率等作为挂钩指标。

  (二)少数经批准实行复合挂钩单位的经济效益指标,除选择实现税利、实现利润指标外,还可选择销售收入,收汇额等作为挂钩指标。但实现税利、实现利润指标所占复合指标的比重不能低于50%和40%。

  第五条 经济效益指标基数的核定:

  (一)经济效益指标基数,一般以本单位上年实际财务决算数为基础加以核定;对首次工效挂钩单位因特殊因素影响,上年实际财务决算数低于前三年平均数,也可参照前三年情况合理核定。

  (二)实现税利指标基数是指上年实现增值税、营业税、城市建设维护税、资源税、房产税、车船税、印花税、土地使用税等和利润总额。

  (三)实现利润指标基数是指上年营业利润、投资净收益以及营业外收支净额。营业利润是指营业收入扣除成本、费用和各种流转税及附加税费后的数额。投资净收益是指投资收益扣除投资损失后的数额。营业外收支净额为营业外收入减去营业外支出后的数额。

  (四)工资税利率指标基数是指上年实现税利总额同职工工资总额之比。

  (五)工资利润率指标基数是指上年实现利润总额同职工工资总额之比。

  第六条 社会效益考核指标要根据单位的性质和行业特点,选择反映事业发展规模或工作质量的具体量化指标。社会效益指标可作为社会效益考核指标,也可作为考核的否定指标。

  (一)社会效益考核指标基数一般以上年实际完成数进行核定。

  (二)社会效益指标作为考核的否定指标达不到考核要求的,要扣除一定比例的新增效益工资。

  第七条 实现税利总额与工资总额严重倒挂的单位,可采取税利新增长部分按核定定额提取新增效益工资的办法。

第四章 工资总额基数的范围及核定

  第八条 工效挂钩单位的工资总额为国家统计局对工资总额规定的全部内容。工资总额基数,原则上以上年工资总额为基础核定:

  (一)新挂钩单位工资总额基数原则上以上年正式职工工资总额为基础,扣减不合理工资支出,加上执行国家上年调整工资等政策的翘尾工资核入工资总额基数。

  (二)经批准继续实行工效挂钩的单位工资总额基数,原则上以上年工资清算的应提工资总额为基础,核增(减)按国家规定应增(减)工资的各种因素后作为本年基数。

第五章 工效挂钩浮动比例的确定

  第九条 工效挂钩浮动比例是指工效挂钩单位工资总额随经济效益指标和社会效益考核指标增减变动而浮动的比例系数或工资含量系数。工效挂钩总浮动比例由经济效益指标浮动比例系数和社会效益考核指标浮动比例系数或工资含量系数构成。

  第十条 经济效益指标挂钩浮动比例的审核,要考虑事业单位自身经济效益高低、潜力大小和人均税利等实际情况,一般控制在I:0.3~0.7之间。

  第十一条 社会效益考核指标计提新增(减)效益工资的浮动比例系数一般为1:0.05(-0.05),最高不得超过1:0.1(-0.1)。

第六章工资总额基数和经济效益指标基数、社会效益考核指标基数的调整

  第十二条 工效挂钩单位的工资总额基数和经济效益指标基数、社会效益考核指标基数经人事部门、财政部门核定后,在挂钩年度内一般不予改变。

  第十三条 如遇下列情况,可按工效挂钩审批权限和程序调整基数。

  (一)按国家政策规定必须安置的复员转业军人、大中专毕业生,当年所需工资额在工资总额基数外单列,第二年连同翘尾数一并核入工资总额基数。

  (二)挂钩单位合并、撤销或职工成建制划入、划出等,按上年决算数调整经济效益指标、社会效益考核指标基数,相应核增(减)工资总额基数。

  (三)国务院批准的重大经济改革措施,对工效挂钩单位影响较大时,可根据人事部、财政部有关规定调整经济效益指标基数、社会效益考核指标基数和工资总额基数。

  第十四条 经济效益指标或社会效益考核指标实际完成下降时,要同比例扣减新增效益工资或工资总额基数,为了保证职工基本生活,下浮幅度最高不超过当年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的30%,并按同口径核定下一年经济效益指标基数或社会效益考核指标基数。

第七章 新增效益工资的结算和提取

  第十五条 单位工效挂钩执行情况,应按人事部、财政部统一制定的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指标挂钩年度结算表(另行制发),依工资计划和财务管理体制进行清算。主管部门要核实挂钩单位各项挂钩指标和其他考核指标完成情况,对计提的新增效益工资总额进行审核,于第二年一季度报经同级人事、财政部门批准后,可兑现新增效益工资总额。

  第十六条 工资挂钩单位安排使用新增效益工资要留有余地,要从当年新增效益工资中提取不少于10%的数额,作为工资储备金(工资增长基金),在年度之间调剂使用,以丰补欠。工资储备金累计达到当年单位正式职工工资总额时,可不再提取工资储备金。

  第十七条 年终工效挂钩执行情况,作为检查年度工资总额计划的依据。超过挂钩浮动比例支取的工资总额,要在下年度工资总额基数中扣减,调增挂钩的经济效益指标基数;同时用工资储备金补交有关税金。

  第十八条 为了保持工效挂钩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挂钩期限一般为三年。除特殊原因外,中途退出挂钩的单位,其累计新增效益工资(或工资储备金)要相应冲回成本或费用,并按规定补交有关税金。

第八章 应提工资总额的列支渠道和计征税

  第十九条 工效挂钩单位当年其工资总额基数和新增效益工资按有关财务规定在成本费用中列支。

  第二十条 工效挂钩单位职工的工资水平超过一定幅度时,要按国家有关个人收入纳税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挂钩单位调出人员的标准工资和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金计发仍执行国家对事业单位的统一规定。

第九章 工效挂钩审批程序与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各地区工效挂钩单位申报的工效挂钩方案包括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指标体系、工资总额基数、挂钩浮动比例和年终计提的新增效益工资总额,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每年由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报经同级人事、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中央、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单位的工效挂钩方案,由主管部门负责汇总审核,报经人事部、财政部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事、财政部门对成本费用中列支的应提工资总额,要严格管理与控制。工效挂钩单位应提工资总额,要纳入本地区、本部门和本单位的工资总额计划管理,并计入基层单位《工资基金管理手册》(机关、事业单位使用本),由开户银行监督支付工效挂钩单位实提工资总量;同时接受税务、审计等部门的检查。

第十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人事部、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人事部、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西省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暂行办法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暂行办法
山西省政府


(经省人民政府一九八七年第三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同意,山西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房屋的管理,维护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内的全民所有制行政、企业事业单位和部队的房屋;集体所有制房屋,私人房屋,宗教团体房屋及其他房屋。
第三条 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
第四条 城镇房屋所有人(自然人和法人)应在三至五个月内申请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全民所有的房屋,由国家授权的房屋管理单位申请登记。
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第五条 由市、县人民政府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房屋所有者凭证管理和使用房屋。
全民所有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发给国家授权的房屋管理单位。
共有的房屋,除发给房屋所有权证一份由共有人推举的执证人收执外,并发给其他共有人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各一份。
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后,原旧证一律由市、县房产地产管理机关收回,归档存查。
第六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除向登记机关出示个人身份证、户籍簿或法人资格证明、提交申请书外,并分别交验以下证件:产权证(旧契证)、买卖契约,划拨、投资文件,交换协议书,赠与继承文书,城建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许可证、用地证件、红线图
和平面图以及判决书或其它需要的证件。
产权人因故不能亲自登记者,须本人出具委托书,由受托人代为登记。
证件不齐全或不能按期提交证件的,可延期登记,但不得超过一年。
房屋所有权不清的暂不登记,待房屋所有权纠纷解决后的三个月内办理登记手续。
第七条 在本省境内的外国人私有房屋的登记工作,按国务院〔1984〕国函字第120号文批准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外国人私有房屋管理的若干规定》办理。
第八条 公民个人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须使用户籍姓名。变更姓名后,须在三个月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九条 房屋因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分析、调拨、征用等原因变更房屋所有权时,应自转移变更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
新建、改建、扩建房屋,须在竣工后三个月内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
拆毁的房屋,原产权人须在拆毁房屋一个月内申请注销登记。
第十条 无人申请登记的房屋,由当地房地产管理机关公告代管,代管一年后仍无人申请登记的,房管机关应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认定为无主房屋后,依法收归国有或集体所有。
第十一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可以收取适当的工本费。漏交契税的,按规定补交契税。无正当理由逾期登记(注销)者,加收逾期登记费。逾期登记费在房屋价值的1%范围内按月累进收取。
第十二条 违反城镇规划管理建造的房屋,可予登记,暂不发证。对超出原批准范围的建筑,按城建、房管部门的规定补办手续后,方可进行登记发证,但须注明超标情况。
第十三条 申请登记人不得以欺诈或伪造证件的方法骗取登记,不得侵占他人房屋。违者注销证件。
第十四条 按照宪法规定,土地归国家所有,用户只有使用权。房屋消失后,宅基地收归房管部门留作开发作用。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1988年1月4日

湘潭市城市防洪工程建设实施办法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潭政发〔2002〕34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市防洪工程建设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湘潭市城市防洪工程建设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讨论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湘潭市城市防洪工程建设实施办法



湘潭市地处湘江中下游,湘江纵贯市区,全长41公里,涟水、涓水交汇市郊。建国以来,特别是1994年以来,城市堤防建设取得了很大成绩。但是,防洪堤线长,建设标准低,工程隐患多。洪灾对湘潭城市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还存在严重威胁。因此,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城市防洪工程全面加固、加宽、加高,达到彻底根除隐患全面提高堤防建设标准和防洪抗灾能力的目的。

一、范围界定

湘潭市区城市防洪由河西、河东、仰天湖三个防洪圈组成,河西防洪圈上从姜畲堤涟水桥开始,下至郭家湖堤段,由姜畲堤(0.9公里)、十万垅堤(11.34公里)、河西堤(4.7公里)、文星堤0.54公里、天星堤(4.9公里)、和平堤(2.8公里)等6处堤防组成,全长25.18公里。河东防洪圈从建设堤开始,下至木鱼湖堤段铁桥处,由建设堤1.69公里、河东大堤21.83公里等2处堤防组成,全长23.52公里。仰天湖防洪圈由仰天湖大堤组成,全长8.0公里。考虑到姜畲堤地处湘潭城区上游,卓江堤为三江入口,且107连接线贯穿其中,也纳入市区城市防洪范围,前者为主城防区,后者为非主城防区。

二、建设标准

湘潭市区城市防洪按百年一遇标准执行,堤顶高程湘潭水文站为44.9米。堤面宽度,结合城市整体规范要求,确定为8—17.5米(具体到堤的宽度,按设计标准执行)。堤坡按防渗和边坡稳定要求确定,内外边坡系数不得大于1/2。治涝标准为10年一遇(王家寨排水渠为20年一遇)。中心城区按24h暴雨24h排干(湘潭站10年一遇24h暴雨155mm),非中心城区按一日暴雨一日排干(一日暴雨139mm)。所有堤防设计严格按标准执行。

三、项目安排

1、城市堤防水毁水损工程恢复项目。今年共安排26处,其中涵闸15处。包括河西防洪圈16处,其中涵闸5处;河东防洪圈7处,涵闸7处;仰天湖防洪圈3处,涵闸3处。

2、城市堤整修加固工程。(1)岳塘区建设堤0.91公里达标。(2)河东堤老电厂0.55公里整修达标,完成河东堤闭合圈。(3)雨湖区文星堤0.29公里达标。(4)木鱼湖堤3.3公里高标准堤段建设。(5)湘潭县卓江堤1.9公里达标。(6)姜畲堤4.5公里范围内重点涵闸和险段的处理。(7)力争仰天湖2.2公里堤防达标。

四、工程管理

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和项目实施业主单位,应严格按照水利工程规范化管理的要求,严格按基建程序办事,从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和验收等环节加强对水利工程建设的管理。

1、凡国家投资(含地方政府投资)总额50万元以上项目,必须具有工程项目前期规划计划书,并组织有关专家成立评审小组对前期规划设计进行审查,设计方案评审通过后方可组织实施。

2、凡国家投资(含地方政府投资)总额50万元以上项目,由县级人民政府任命项目法人(项目法人为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或水利部门),严格实行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监理制、施工合同制和质量终身保证制。招投标由项目法人组织,市水利水电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监督实施,施工合同须经市水利水电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审核监证。未实行项目法人制的工程不下达实施计划,未实行招投标的项目不得开工和拨付资金。

3、在堤防工程建设中,严禁以挂靠形式承包工程,严禁层层转包、偷工减料,杜绝工程质量隐患。

4、健全工程质量保证体系,认真推行业主负责、监理控制、施工保证、政府监督的质量保证体系,实行领导、技术人员和群众各层次监督。

5、完善工程竣工验收制度,健全工程技术档案。所有在建的堤防工程必须按照工程管理权限,接受省、市组织的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五、资金筹措

为了多渠道筹措工程建设资金,并充分发挥资金效益,堤防工程建设资金的筹集与管理,根据不同工程的管理权限和工程规模,实行“分级负责、项目管理”的原则,分别采取“拨、补、奖”的办法。

1、市本级堤防工程建设资金的筹集,主要从市级征收的水利建设基金(含防洪保安资金)中解决,不足部分由市、区两级财政按比例承担。市直机关各单位、各企业单位都必须按照政策规定足额缴纳防洪保安资金,对历年欠缴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依程序清理追缴。

2、市主城区湘江城市一线防洪堤达标工程,由市计委、市财政局、市水利局下达项目计划和资金,实行统一指挥调度。项目施工由所在区政府确定业主单位组织实施。非主城区的湘潭县卓江堤、姜畲堤、和平堤实行按比例补助的办法,由县市包干负责并按市下达任务组织实施。

3、城市防洪重点水损水毁工程的修复,由县(市)区上报修复方案,经市水利局审核方案、工程量和工程单价、工程造价,确定一定补助资金,由县(市)区包干负责使用。

4、所有工程建设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部、省、市安排的专项资金,由计委、财政、水利、审计部门跟踪监督,并按工程建设进度分期拨付。各工程业主单位必须建立项目资金专户储存,专项管理制度,自觉管理和使用好建设资金,并接受同级或上级有关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六、组织领导

1、市、县(区)两级都要成立城市防洪工程建设指挥部,与水利建设指挥部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强化组织领导。指挥部的主要职能是搞好宣传发动、确保水利投入的落实、施工环境的协调和工程建设进度、质量的监督指导,以及严格把好基建程序关,确保水利工程建设顺利进行。

2、各级领导要全面规划,统筹兼顾堤防工程建设。要充分发挥城区堤防工程的聚集、辐射和带动作用,要将城区堤防工程建设与城市建设结合起来,通过支持堤防建设的高标准、高起点,带动城区的开发建设,让防洪堤成为城市建设中的亮点。

3、城市防洪实行建设和管理统一的机制,水利建设的责任领导即为明年防汛的责任领导。市水利建设指挥部要加强对领导办点工程的督查,将办点工程与年终水利建设“芙蓉杯”竞赛考核挂钩,确保工程质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