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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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99号


《安徽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已经2007年3月20日省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金山


二○○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价格监督检查,及时查处价格违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价格监督检查活动。
第三条价格监督检查应当保护公开、公平、合法的市场竞争,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纠正价格违法行为。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价格监督检查工作,其所属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具体实施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教育、卫生、监察、公安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价格违法行为均有权举报。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价格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价格行为
第六条商品和服务价格,除依法适用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外,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照价格法律、法规自主制定。
第七条经营者定价,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八条经营者应当执行商品和服务价格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不得有下列违法行为: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
(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
(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
(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五)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
(六)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
(七)不执行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优惠措施;
(八)依据违法设立收费项目或者制定收费标准的文件收费;
(九)不按照公示的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收费;
(十)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
(十一)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
(十二)无合法依据强制要求消费者接受指定服务、购买指定商品,或者将属于应由消费者自主选择的咨询、培训、信息、检测等服务变为强制性服务并收费;
(十三)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
(十四)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经营者应当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不得有下列违法行为:
(一)不执行提价申报或者调价备案制度;
(二)超过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幅度;
(三)不执行规定的限价、最低保护价;
(四)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
(五)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
(六)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明码标价,不得有下列违法行为:
(一)不标明价格;
(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标价;
(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
(四)违反明码标价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经营者应当依法制定属于市场调节的价格,不得有下列违法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
(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三章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价格监督以政府监督为主,并充分发挥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的作用。
第十三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坚持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推进价格诚信建设,指导经营者建立健全价格管理制度,规范价格行为。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应当坚持预防、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建立事前告知和事后回访制度。
第十四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制、业务素质。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应当定期接受法制和业务培训、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从事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五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的职责是:
(一)宣传价格法律、法规、规章;
(二)依法对价格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三)依法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四)指导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定价行为;
(五)组织、指导下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开展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以及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账簿、单据、凭证、电子数据、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必要时,可以通过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收集有关证据材料;
(三)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获取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第十七条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必需的账簿、单据、凭证、电子数据、文件及其他资料,如实回答询问,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检查,不得隐匿、转移、销毁有关证明材料,不得提供虚假资料。其他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在接受检查或者查询时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不得作虚假陈述。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不得将依法取得的资料或者了解的情况用于依法进行价格监督检查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十八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发现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下列三种情形的,有权责令其暂停相关营业:
(一)违法行为情节复杂或者情节严重,经查明后可能给予较重处罚的;
(二)不暂停相关营业,违法行为将继续的;
(三)不暂停相关营业,可能影响违法事实的认定,采取其他措施又不足以保证查明的。
第十九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消费者组织、职工价格监督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组织以及消费者,开展与城乡居民生活、生产关系密切的价格行为的监督。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从前款所列组织以及消费者中聘请监督员,对价格行为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加强价格法律、法规的宣传,披露价格违法行为,对价格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十二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后应当受理,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举报事项,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在结案后3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对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调查处理,并告知举报人。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经营者有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拒绝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人事管理权限提请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以暴力、威胁等方式拒绝、阻碍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对举报人员打击报复,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对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责令暂停营业、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及时将该处罚决定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接受备案的机关对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处罚,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九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在价格监督检查工作中有下列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价格违法行为,不依法处理;
(二)对承办的举报事项拖延、推诿或者不依法处理;
(三)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四)在价格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收受财物;
(五)违反监督检查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检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权限,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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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行政处罚中的罚款

湖南省永兴县工商局 刘显桂


罚款是最常见的、最广泛使用的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委托的其他组织责令违法者承担一定的财产给付义务,要求违法者在一定期限内交纳一定数量货币的行政处罚。罚款所得来源一般是被处罚人的合法收入,但在实际情况下一般不认定罚款所得货币来源的合法性,因此,罚款不排除包含非法收入的可能。
一、罚款与其他概念的区别
1、罚款与没收违法所得的区别。罚款与没收违法所得都是行政处罚,都属于财产罚,但罚款一般针对被处罚人的合法收入,非法收入一般不作为罚款的收入,非法收入当然没收或者退还受害者,显然没收违法所得是针对被处罚人的非法收入。
2、罚款与罚金的区别。罚款是对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的一种行政处罚,处罚行为主体是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罚款,也不改变罚款是行政行为的性质;罚金是对构成犯罪违法行为的刑事处罚,处罚行为主体是法院。
3、罚款与加处罚款的区别。罚款是对行政相对人拒不履行法律规定作为或不作为义务而采取的一种行政处罚手段,加处罚款是对拒不履行行政机关决定设定财产缴纳新的义务而 强制执行的措施,是一种执行罚,不属于行政处罚的范畴。
二、行政处罚中罚款的定位问题
《行政处罚法》规定了最常见的六种行政处罚,其表述顺序为:(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四)责令停产停业;(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处罚法》这一排列顺序大致是按处罚的轻重或者说按照行政处罚行为对行政相对人权益影响程度轻重排列的。在这一排列中,罚款的定位有待商榷(暂扣许可证或执照,在实际行政处罚中较少使用,宜作为行政强制措施规定和停产停业的辅助使用)。从法理而言,罚款是相对违法者合法收入的处罚,对既得合法财产产生影响,没收违法所得是收缴违法者不应得的违法收入,违法所得当然没收或者退还受害者,这是对违法者较基本的处罚,因此,就性质而言,罚款处罚比没收违法所得处罚要重;从涉及行政处罚的法律规定来看,有关罚则中,一般表述为先没收违法所得,可再并处罚款,同时《行政处罚法》对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的设立没有特别限制,而对罚款权的设定有特别的说明,这一角度也反映罚款行政处罚要比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要重。笔者之所以提出关于罚款在行政处罚种类中排列定位的见解,是为了更好地理解和推定法律。
三、关于罚款类比问题
1、关于不能重复使用行政处罚类比。《行政处罚法》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罚款的行政处罚。”这里所指的行政处罚是罚款,如果狭义的理解局限于罚款,也就意味可以给予两次以上除罚款以外的其他行政处罚,如给予两次行政拘留,这显然是违背《行政处罚法》精神的。笔者理解,“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推定包括罚款和罚款以上的行政处罚,不包括罚款以下的行政处罚,罚款和罚款以上行政处罚都不得重复使用,这样的理解更为准确。按前述所述关于处罚轻重排列顺序,笔者认为对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处罚没收违法所得后,如果发现有新的违法所得,可再次实施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
2、关于申请听证适用范围类比。《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申请听证是法律给予当事人保护自身权益的途径,从立法本意而言,申请听证适用范围主要是指对当事人权益影响较大的可能行政行为。在这一条款中明文列举了听证范围,但用了一个“等”字,由于汉语文字的复杂性,“等”字可能是“等外等”,也可能是“等内等”。《行政处罚法》在这里出现了一个含糊表述,因而在实际执行中就造成了理解上的分歧。如2005年3月23日和4月27日《法制日报》报道江苏省苏州市工商局没收一企业违法所得68万元,因未举行听证被法院一审判决予以撤消。法院审判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没收较大金额财产应当适用听证程序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应作为下级法院办案依据,但不能作为行政机关的执法依据,但实际上对行政机关行政执法会产生影响。最高人民法院这一答复的准确性值得推敲。该案中争论的焦点表面上是《行政处罚法》中关于听证适用范围表述中的“等”是“等外等”还是“等内等”,其实不然,这涉及的是一个类比解释的问题。笔者认为,法律意义上的“等”一般是“等外等”,“等外等”的类比应该包括与明文列举范围相当或者甚于列举范围的情形,《行政处罚法》听证范围适用推定应考虑较大数额罚款和较大数额没收违法所得在处罚性质上孰重孰轻。如前面所述,较大数额罚款应重于较大数额没收非法所得,因此,尽管最高人民法院“答复”有其合理的一面,但超越了法律而进行类比解释。
3、关于行政处罚执行中罚款类比。人们通常所说的“罚款”,是概指罚没款,即包括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款,法律表述应该是明确的,但个别情况也有含糊的。《行政处罚法》第六章中表述的罚款是隐含没收违法所得的,如“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场收缴罚款”、“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罚款”、“收缴罚款的机构”等表述中都隐含有没收违法所得的意思,却没有表述清楚。又如该法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到期不缴罚款的,可以按罚款的百分之三加处罚,可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这里指的“罚款”也应该隐含没收违法所得,否则,是不合情理的。
在实际法律中,有时法律条文字面表述不可能完全反映立法本意的全部,有时行政机关、行政相对人、审判机关也存在对法律理解的差异,因而在执行中必然出现争议。作为行政机关应全面把握立法本意,准确理解法律和慎用法律类比,在适用法律时如出现争议,应尽可能地站在行政相对人利益的角度理解执行为妙。如前面所述苏州市工商局败诉案,笔者本意认为苏州市工商局在该案中未举行听证不存在在程序上的错误,但由于可能对法律的不同理解,为避免不必要的困扰,可尽可能地给足当事人的权利,在实施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中,要参照罚款适用听证程序的数额,放宽告知当事人可以申请听证的权利。


青岛市城市房屋互换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城市房屋互换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居民互换房屋的管理,维护正常的换房秩序,方便群众生活,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互换(以下简称换房)是指:住户在不涉及房屋产权变动的前提下,相互交换房屋使用权的行为。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机关是城市换房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换房站及其分设机构负责换房工作的组织实施和业务管理。
自管房单位应设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换房工作,并接受市换房站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换房应符合有利工作、方便生活、自愿互利、合理用房的原则。房屋出租单位对承租人正常的换房要求,应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五条 住房换房可通过换房站介绍、单位协助、自愿互找换房对象等方式,在直管公房、单位自管房和私房之间进行。
市换房站应做好换房咨询服务,提供换房信息,组织多种形式的换房活动。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住户,不得进行换房:
(一)未取得合法使用房屋证件的;
(二)所住房屋无合法所有权证件或发生房屋所有权纠纷的;
(三)拖欠房租或发生房屋租赁纠纷的;
(四)人为损坏所住房屋未按规定修复或赔偿的;
(五)所住房屋已列入规划改造范围且规划部门已经批准规划设计方案的;
(六)房产管理机关认为不应换房的。

第七条 经换房站介绍换房的住户,须到换房站办理换房登记手续,并缴纳“换房登记费”。
办理换房登记手续时,原租住直管公房的,须交验房屋租赁合同或住房使用证;原租住单位自管房的,须交验自管房单位同意换房的书面证明;原租住私房的,须交验私房所有权人同意换房的书面证明;私房所有权人登记换房,须交验房屋所有权证。

第八条 已在换房站登记换房者,可登记有效期限内,持“换房登记卡”查询有关的换房资料、选择换房对象。
换房站在征得换房对象同意后,发出“看房通知单”。换房者可持“看房通知单”和居民身份证到被介绍的换房对象处看房。

第九条 经协商同意换房的各方,须同时持所在单位或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信、房屋租赁合同或住房使用证、住房计租表、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等到市换房站签订“换房协议”,办理换房手续,并按规定缴纳“换房手续费”。

第十条 换住直管公房或单位自管房的住户,须在办理换房手续后七日内,持经换房站审查的“换房协议”,分别到房屋所在地房产经营单位或自管房单位办理承租、退租手续。换住私房的,须同私房所有权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第十一条 换房者必须遵守房屋出租单位有关房屋管理的各项规定,爱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
换住直管公房者,须按月向房屋所在地房产经营单位缴纳房租或由其所在单位代扣房租;换住单位自管房者,须按自管房单位的规定,缴纳房租;换住私房的,按租赁合同缴纳房租。
自管房单位对非本单位职工的住户,应与本单位职工住户同等对待。

第十二条 换房各方应互守信用,履行“换房协议”。一方违约产生纠纷的,另一方可申请市房产管理机关裁决,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违约方承担。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换房活动,不得以介绍换房为由索取财物、从中渔利。违者,由市房产管理机关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南区、市北区、台东区、四方区、沧口区。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非住宅房屋互换和各县(市)及崂山区、黄岛区的城市房屋互换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
换房登记费:每户每次一元;
换房手续费:每户每次十五元。



1990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