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妇联关于2005年“六一”国际儿童节庆祝活动安排意见的报告》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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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妇联关于2005年“六一”国际儿童节庆祝活动安排意见的报告》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


襄办文〔2005〕60号

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妇联关于2005年“六一”国际儿童节庆祝活动安排意见的报告》的通知
各县(市)区委、人民政府,军分区党委,市委各部委,市级国家机关各委办局,各人民团体:

市委、市政府同意《市妇联关于2005年“六一”国际儿童节庆祝活动安排意见的报告》,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落实。

中共襄樊市委办公室

襄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5年5月19日



市妇联关于2005年“六一”国际儿童节庆祝活动安排意见的报告

市委、市政府:

2005年“六一”国际儿童节即将来临,为组织开展好“六一”国际儿童节庆祝活动,促进儿童事业全面、健康、和谐发展,现将有关活动安排意见报告如下:

一、加大宣传力度,努力营造促进儿童健康成长的良好氛围

未成年人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和省、市《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实施意见》,对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进行了部署,各地、各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要以“六一”儿童节为契机,依托主流媒体,采用多种形式,广泛宣传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进一步动员全党、全社会都来关心儿童的健康成长,大力倡导尊重儿童、爱护儿童、引导儿童、快乐儿童,为儿童做表率,为儿童办实事的良好社会风尚,努力营造儿童健康成长的良好社会环境、文化环境和家庭环境。

二、坚持“实践育人”原则,深入开展儿童思想道德宣传实践活动

“六一”期间,各地、各部门要按照实践育人的原则,以儿童自主参与、自我体验为基本途径,整合资源,集中开展思想道德主题宣传教育活动。根据不同层次儿童年龄特点,精心设计和组织开展内容鲜活、形式新颖、吸引力强的思想道德宣传实践活动,引导儿童从小树立远大理想信念,培养积极健康的道德情感、正确向上的价值取向和良好的道德行为习惯。要在广泛开展 “争做合格家长、培养合格人才” 活动 、“ 爱心献春蕾”和“手拉手、献爱心”等主题活动的基础上, 突出思想道德教育内涵,把深刻的教育内容融入健康快乐、生动有趣的节日活动中,让少年儿童积极主动地参与,成为活动的主人,使儿童在自觉参与、自我教育中思想感情得到熏陶,精神生活得到充实,道德境界得到升华。

三、采取得力措施,切实为儿童办好事、办实事

“六一”期间,各地、各部门要针对儿童健康成长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出实招,办实事。要特别关注农村和贫困地区的儿童,关注特困、 残疾、单亲和城镇流动人口家庭 中的特殊儿童群体,开展慰问、送温暖等活动,着力解决一些实际困难,办一些实实在在的好事、实事。

新闻单位要加大对庆祝活动的宣传报道力度;教育、科技部门要集中开展科学知识、科技发明的宣传普及活动,要把廉政文化进校园和儿童廉洁教育融入思想品德教育中;文化、影视、新闻出版部门要集中推荐上演一批优秀儿童思想道德教育读物和影视文化作品,并依法加强对儿童读物、音像制品市场以及网吧、电子游戏厅、录像厅等社会文化场所的监管和整顿,严厉打击淫秽色情出版物,净化校园及其周边环境;工商、质检、卫生部门要开展对儿童食品、玩具、文具、用品市场的检查,对大型游乐设施进行安全检查,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确保儿童的安全与健康;妇联、工会、共青团、残联要组织多种形式的融科学性、趣味性、教育性于一体的儿童思想道德建设实践和家庭教育活动;公检法部门要结合案例,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及时处理侵犯儿童权益的案件; 公园、影剧院等公共文化设施要按照《关于公益性文化设施免费向未成年人开放的实施意见》要求,对儿童集体开展活动实行免费开放,积极配合学校组织开展丰富多彩的宣传教育实践活动。

四、展示经验成果,树立一批促进儿童健康成长的先进典型

各地、各部门要认真总结构建学校、家庭、社会“三位一体”教育网络的新鲜经验和好的做法,充分展示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取得的丰硕成果。“六一”期间,中国小公民道德建设暨“双合格”家庭教育宣传实践活动领导小组将表彰全国“双合格”家庭教育先进集体和个人,命名全国家庭教育示范(区)县,各地要利用这一契机,认真做好组织推荐工作,要面向学校、面向家庭、面向社会树立一批促进儿童健康成长的先进典型。通过总结推广典型经验,以点带面,推动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工作的深入发展。

各地、各部门要加强对“六一”活动的领导,因地制宜,注重实效,突出特色,确保各项活动的顺利开展,为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促进儿童全面健康成长作出新的贡献。

请各县(市)区将庆祝活动汇总情况于6月10日前报市妇联儿童部。

以上内容若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各部门贯彻执行。

市妇联

2005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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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大同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大同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的决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省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大同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大同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的决定
颁布单位:山西省人大  文号:
颁布期:20020928  分类:文化市场管理
实施日期:20020928 时效:有效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了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大同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大同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决定予以批准。

附件:

             大同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

  (1995年6月29日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1995年7月2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11月14日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化市场和理,繁荣社会主义文化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山西省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文化市场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文化市场经营活动包括:
  (一)图书、报纸、期刊出版物的出版、发行、销售、租赁;
  (二)印刷厂;
  (三)音像制品的出版、摄录、复录、发行、销售、租赁、播放;
  (四)文化娱乐经营活动;
  (五)进入市场的其它文化经营活动。
  第四条 文化市场经营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原则,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保证文化活动健康发展。
  第五条 从事文化市场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健全治安保卫责任制和其它制度,接受文化市场管理部门的管理、监督。
  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保护经营者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六条 文化市场管理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各级社会文化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本着分工负责、互相配合的原则,组织实施:
  (一)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图书、报纸、期刊、发行市场和印刷业的管理工作,并对各种出版物的版权进行监督、保护;
  (二)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三)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驿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四)公安、工商、税务、物价、卫生、邮电、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化市场管理工作;
  (五)铁路、民航等有关单位协同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做好文化市场和理工作。
  第七条 文化市场和理部门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按职责分工办理文化市场管理有关事项,指导、监督、检查文化市场经营活动;
  (三)负责文化市场管理工作人员的培训、考核;
  (四)依法查处违反文化市场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负责文化市场管理费的征收和管理。
  第八条 文化市场管理工作人员凭国家、省统一制发的执法证件对文化市场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九条 申请从事文化市场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经营范围;
  (二)有必备的设施和必要的资金;
  (三)有经主管部门审核合格的经营场所;
  (四)有相应的从业人员。
  第十条 具备上述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申领许可证,并到所在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按有关规定到公安、卫生、税务、物价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属于特种行业的,还应向公安部门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申办书报刊二级批发业务的单位,须经市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二)申办书报刊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市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委托县(区)管理的,县(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报市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申办国家、省定点或非定点书报刊印刷许可证的单位,经主管单位同意,报市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验后转报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四)申办复印、打印、影印、誉写等业务的单位,须经主管单位审核同意,报市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五)申办集体、个体印刷业,须经有关主管单位同意,报市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六)申办录音带批发,录像带、激光视盘经销、租赁的单位,须经市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
  (七)申办录音带、激光唱盘、卡拉OK录像带的经销,电视摄录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经所在县(区)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市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八)申办营业性音像制品的播映,须报市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九)申办营业性音像性歌舞厅、音乐茶座、卡拉OK厅、电子游戏(艺)机、台球、文艺演出、文化艺术培训、时装表演、美术作品展览等,经所在县(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经营单位和个人变更经营项目、方式、范围、场所、名称、法人代表以及合并、分立、歇业、停业等,须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外地来同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持当地县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证件,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章 书报刊管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书报刊管理系指图书、报纸、期刊、挂历、台历、画册等的出版、印制、发行、销售、租赁。
  第十五条 在市场上公开发行的书报刊,应标载名称、出版单位、注册登记号、主编、责编、著译者姓名及版次、定价、期号、印数、出版年份、印制单位。
  第十六条 进入文化市场的书报刊必须是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的出版物。非出版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编印书报刊出售。内部书报刊、资料出版物必须在市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允许的范围内使用,不得进入市场销售。
  第十七条 经营单位不得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出版物和其它非法出版物。未经批准不得经营进口书报刊和国家限定发行范围的书报刊,不得从事书报刊总批发、总发行,不得从事协作、租赁、代理出版和代印、代发业务。
  第十八条 个人、私营书店、书摊不得从事书报刊批发业务。
  第十九条 经营书报刊及其它出版物,必须按标定价格销售,不得擅自提高售价。
  第二十条 书报刊批发单位在经营批发业务前,应向市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送交书刊样本,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发行。
  书报刊零售单位和个人经销自行从外埠购进的书刊等出版物,在上市前须向市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送交样本,经审查同意后,方可销售。
  管理部门应在收到样本后十五日内作出答复。
  发行报纸的单位和个人,发行前应向市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送交样报。
                第五章 印刷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印刷业管理系指排版、制版、印刷、复印、装订、影印、油印、打印、誉写、摄影扩印等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印刷单位须建立承印、登记、制作、检验、监销、保管、取货等各项管理制度。
  承印的印刷品必须指定专人登记委印单位名称、地址、经手人姓名、印刷内容、数量及交货日期,双备查验。
  第二十三条 定点、非定点印刷单位承印书报刊业务时,必须查验委印单位由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准印证或出版单位盖有公章的发排单、付印单。
  第二十四条 印刷单位对委印的出版物,不准擅自加印、销售、不准将委印出版的图版、纸型、印版、底片及原稿租借、转让或出售,不得自编、自印、自行征订、自行销售印刷出版物。
  第二十五条 印刷单位不得进行下列非法印刷活动:
  (一)印刷内容反动、淫秽、色情、迷信、凶杀恐怖和其它非法出版物;
  (二)伪造国家机关布告、通告、公章、文件、图表,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社会上流通使用的有价无价票证和能证明身份的各种证件、印章、标志;
  (三)印制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的信笺、介绍信、工作证、出入证、任命书、空白表格、画册、奖状、胸章等专用印刷品;
  (四)摄制、影印、扩印反动、淫秽、迷信制品及其它非法出版物;
  (五)未经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微机、活字排版,软件复制、出售铅字等。
  第二十六条 承印名片应查验委印者身份证;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出具所属单位的介绍信;个体业主,出具《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印制商标、密件、宗教用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音像制品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音像制品管理系指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含卡拉OK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等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和经营性录像放映。
  第二十九条 录像制品销售、放映单位只能经销、放映国家批准的音像出版社正式出版的录像制品,在本市销售、放映录像制品须持有市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准放证。
  第三十条 音像制品的出版、复制业务、必须由国家批准的音像制品出版、复制生产单位承担,其它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出版、复制音像制品业务。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经销和放映走私、盗版、翻版、复制的音像制品。
  家庭专用的音像制品,不得用于营业性放映。
  第三十一条 集体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批发,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的复录、销售、租赁和放映。
  第三十二条 有线电视台(站)播放录像带,须持有《有线电视节目准播证》。
  严禁电视、有线电视台(站)自行翻录、出租、销售或转让录像制品。
              第七章 文化娱乐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文化娱乐管理系指:
  (一)营业性的文化娱乐场所;
  (二)营业性的文化娱乐活动;
  (三)电影视盘、电影录像事、电子游戏(艺)机卡带的批发、销售、租赁业务;
  (四)营业性的文化艺术培训、文化娱乐有奖活动;
  (五)美术作品展销、字画裱褙和销售;
  (六)其它文化娱乐活动。
  第三十四条 各类文化娱乐活动必须在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场所、地点进行。
  电子游戏(艺)机经营场所必须设置在中小学校二百米以外。
  无固定营业场所的文化娱乐活动,应在指定的地点进行,不得妨碍交通、影响市容。
  第三十五条 进行营业性演出的团队或个人,须经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同经营单位签订演出合同。
  第三十六条 文化娱乐经营场所的售票数额不得超过规定的定员标准。
  第三十七条 严禁雇佣或变相雇佣舞伴,未成年人不得进入营业性舞厅;不得在歌舞厅等文化娱乐场所设置全封闭包厢。
  第三十八条 严禁利用电子游戏(艺)机和其它娱乐活动进行反动、迷信、淫秽、色情传播和赌博。
  第三十九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定本地区文化娱乐活动经营单位等级,并会同物价部门核定各类各级经营项目的价格。
  第四十条 经营工艺品、美术品、字画,应明码标价并标明制作者,不得以赝品冒充正品。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无证经营的,文化市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物品,可并处非法所得一至五倍罚款,无法确定非法所得的处二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擅自出借、出租、转让经营许可证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并处两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擅自扩大文化市场经营范围或改变经营性质的,由文化市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责令整顿,可并处非法所得二至五倍罚款,无法确定非法所得的处三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三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一)未经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版权审核,擅自经销书报刊和其它出版物的;
  (二)擅自经销内部书报刊、资料出版物的。
  第四十四条 经营文化娱乐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在指定地点经营,不服从管理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或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和非法所得,可并处非法所得一至五倍罚款,无法确定非法所得的处三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一)个人、私营书店、书摊擅自从事书报刊批发业的;
  (二)集体单位从事音像制品批发的;
  (三)违法经营歌厅、舞厅、卡拉OK厅和非法从事录像制品、激光视盘、唱盘的复录、发行、放映、销售、租赁的;
  (四)经销国家明令禁止的出版物,国家提高售价的;
  (五)不按规定销售书报刊、擅自提高售价的;
  (六)批发、零售单位和个人不送审出版物样本的;
  (七)放映未经国家批准的音像制品的;
  (八)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音像制品的;
  (九)电视台(站)擅自自行翻录、出租或转让录像制品的;
  (十)进行营业性演出,不同经营单位签订合同的;
  (十一)雇佣或变相雇佣舞伴和歌舞厅等娱乐场所设置全封闭包厢的;
  (十二)经营工艺品、美术品、字画不明码标价,以赝品冒充正品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或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非法所得三至五倍或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一)印刷单位擅自加印、销售出版物,擅自将委印出版的图版、纸型、印版、底片、原稿租借、转让、出售的;
  (二)擅自印制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的公文用品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微机、活字排版,软件复制和出售铅字的;
  (四)文化娱乐场所售票数额超过定员标准的;
  (五)利用电子游戏(艺)机和其它娱乐活动进行迷信、淫秽、色情传播的。
  第四十七条 文化市场经营单位和个人,不按时缴纳文化市场管理费的,由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三至五倍罚款,无法确定非法所得的处两千元至两万元罚款:
  (一)印制迷信、色情、凶杀恐怖和其它非法出版物的;
  (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标志的;
  (三)摄制、影印、扩印迷信、色情制品的。
  第四十九条 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办法的经营者可采取暂扣或查封许可证和有关物品,其时间不得超过三十天。
  第五十条 从事文化市场经营的单位和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逾期不申请复议又起诉、也不执行处罚决定的,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文化市场管理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大同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昌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等14件规章的决定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昌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等14件规章的决定

南昌市人民政府令



第145号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昌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等14件规章的决定》已经2012年1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陈俊卿

二〇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昌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等14件规章的决定



为了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在我市的正确有效实施,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南昌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等14件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南昌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删去第十九条中的“逾期不交的,每月按滞交额的3‰缴纳滞纳金”。

二、《南昌市摩托车交通管理规定》

删去第十二条中的“并暂扣车辆30天”。

三、《南昌市市区四湖管理规定》

1、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四湖周围不得建设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建筑物和设施;已建的,应当逐步整治装饰或者限期拆除。”

2、第八条修改为:“四湖管理范围内不得设立停车场、集贸市场、劳务市场。已经设立的,限期拆除;自发形成的,予以取缔。”

四、《南昌市非机动车交通管理办法》

1、删去第十一条第四项中的“并暂扣车辆30天”。

2、第十二条修改为:“对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五、《南昌市水库管理若干规定》

第十八条修改为:“用水户应当按照核定的水费数额和规定的交费日期交纳水费。农业用户每年九月底交纳水费的一半,年终结清;工业等其他用户逐月交纳水费。逾期不交纳水费的,由水主管部门限期交纳,并依法按月加收拖欠水费数额5‰的滞纳金。”

  六、《南昌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由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依法按照欠缴的城市污水处理费总额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水主管部门或者其依法委托的市供水节水管理机构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七、《南昌市行政执法办法》

第二十二条中的“扣留”修改为“扣押”。

八、《南昌市养犬管理办法》

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一项中的“逾期不处理的,由公安机关强制处理”。

九、《南昌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

1、删去第八条第一项中的“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2、将第九条中的“可以依法行使下列权力”修改为“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行使下列权力”。

3、第十八条修改为:“执法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

4、第十九条修改为:“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需要拆除的,由执法局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市或者区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执法局强制拆除。”

十、《南昌市城市照明设施管理办法》

删去第二十一条中的“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

十一、《南昌市港口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使用非深水岸线期限届满,使用权人不拆除有关港口设施的,由市或者县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拆除。”

十二、《南昌市家畜违禁药物监督管理办法》

删去第十六条中的“费用由货主承担”。

十三、《南昌市城市雕塑管理办法》

  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中的“逾期未拆除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者承担”。
  十四、《南昌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第五条修改为:“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公布后,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各部门、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具体绿化方案的编制。

  具体绿化方案按照规定报经审查同意后,应当及时组织实施。”

根据以上修改,对部分条文的顺序和文字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