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上海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印发《上海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分局,市局各处室、各直属单位:
《上海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实施细则》已经市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O一二年十月八日
上海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上海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根据《上海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市工商部门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组织著名商标认定工作,保护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评审委员会
第三条市工商部门每年组织设立上海市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负责当年著名商标的认定评审等工作。评审委员会委员由有关部门、单位推荐,且需具有一定的社会代表性、公信力和专业知识。
评审委员会的组成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四条评审委员会设主任和副主任各1名,分别由市工商部门主要负责人和分管商标工作的负责人担任。
第五条评审委员会下设上海市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评审办公室”),作为工作机构。
第六条评审委员会召开会议时,出席会议的委员应当占当年评审委员会委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
第七条评审委员会委员承担下列职责:
(一)参与评审上海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异议、撤销等事项;
(二)讨论并确定有关著名商标认定工作的重大事项;
(三)参与起草、制订促进本市商标事业发展的有关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等;
(四)参与指导本市企业商标工作;
(五)监督、指导评审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六)承担《办法》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评审委员会委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公平、公正原则;
(二)保守申请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商业秘密;
(三)保持廉洁自律,主动拒绝申请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任何馈赠、报酬,以及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
(四)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评审公正性的,应当申请回避;
(五)履行《办法》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评审办公室设在市工商部门,承担下列职责:
(一)调查核实区、县工商部门递交的申请材料,向有关部门、行业协会、社会团体及消费者代表征求意见;
(二)调查核实拟认定著名商标的异议情况;
(三)跟踪调查处于观察期的著名商标;
(四)承担《办法》规定或者评审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著名商标认定
第十条申报著名商标时,申请人除提交上海市著名商标认定申请表外,还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申请人设立登记证明或者身份证明;
(二)申请认定商标的注册证明;
(三)申请认定商标的商品(服务)市场占有率证明;
(四)近3年申请人及其申请商标商品(服务)的财务报表、审计报告;
(五)申请认定商标的获奖及认证情况;
(六)申请认定商标的使用和保护情况;
(七)申请人近3年无严重违法记录的证明材料;
(八)其他证明符合《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上述第(一)项中,申请人为本市户籍自然人的,应当提交居民身份证;申请人持有本市居住证的,应当提交《上海市居住证》和有关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上海市居住证》有效和持证人住所地址的材料。
第十一条《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商标权属无争议,是指不存在下列情形:
(一)申请认定商标在国家工商总局商标争议程序中;
(二)申请认定商标正向国家工商总局办理转让或者移转手续;
(三)申请认定商标因权属问题正在诉讼中;
(四)对商标权属有影响的其他情况。
第十二条《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商标注册满2年并实际使用满3年的截止日为:当年著名商标申请受理期的最后一天。
第十三条《办法》第七条第二款所称非营利性质的商标注册人,是指福利机构、教育机构、医疗机构等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十四条《办法》第八条第二款所称所在地的区、县工商部门,是指申请人设立登记证明上载明的地址或者身份证明上载明的住所地的区、县工商部门。申请人持有《上海市居住证》的,其所在地为相关证明上所载明的地址。
共有商标注册人申请著名商标时,应当由该商标的共有人书面委托一名符合《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共有人作为申请人。
第十五条区、县工商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认为申请材料需要补正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补正。补正期限不计入受理期限内。
第十六条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县工商部门不予受理:
(一)申请人未在申请受理截止日前提交申请材料的;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且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按要求对申请材料予以补正的;
(三)其他不符合申请条件的。
第十七条评审办公室可以委托有关机构调查核实申请材料的相关情况。
评审办公室认为申请材料需要补充说明的,可以要求申请人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充说明。
第十八条评审办公室应当对调查核实情况作出书面报告,并与申请材料一并提交评审委员会。
第十九条评审委员会应当对评审办公室提交的材料进行集中评议,并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
投票采取两轮制。认定申请经出席会议的委员总数三分之一以上同意,进入第二轮投票;第二轮投票时,须经出席会议的委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可通过评审。
第二十条评审委员会委员不得委托他人出席会议及投票。
第二十一条对已经通过评审的商标提出异议的,评审办公室应当调查核实异议内容,并将调查核实情况以书面形式报评审委员会审议,审议结果必须经出席会议委员总数的三分之二通过。
评审办公室应当将审议结果书面告知异议人。
第四章著名商标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办法》第十八条所称“上海市著名商标”字样,包括“上海市著名商标”、“上海著名商标”、“市著名商标”、“著名商标”等。
第二十三条“上海市著名商标”标识由标准图形和标准色构成(见附件),不得随意变化。
第二十四条著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依照《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规范使用“上海市著名商标”字样和标识。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监督著名商标许可使用人使用“上海市著名商标”字样和标识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著名商标所有人变更商标注册事项的,应当在核准变更后向市工商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的复印件:
(一)著名商标所有人的设立登记证明或者身份证明;
(二)商标注册证明;
(三)变更商标注册事项的证明;
(四)著名商标认定证书。
著名商标所有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在提交的材料上加盖公章;著名商标所有人是自然人的,应当在提交的材料上签名。
第二十六条市和区、县工商部门应当依据《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加强著名商标管理工作;对存在下列情形的,依法予以查处:
(一)著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超出认定范围使用“上海市著名商标”字样和标识的;
(二)著名商标所有人未对核准变更的商标注册事项申请备案的;
(三)著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涂改、出借认定证书等证明文件的;
(四)著名商标失效后,原著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继续使用“上海市著名商标”字样和标识的。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著名商标自动失效:
(一)著名商标所有人已经丧失商标权的;
(二)著名商标所有人终止或者死亡的;
(三)著名商标所有人迁出本市或者《上海市居住证》失效的;
(四)著名商标有效期限届满的。
第二十八条市和区、县工商部门应当指导、鼓励、支持著名商标所有人开展下列商标保护工作:
(一)建立健全商标维权保护制度;
(二)规范商标许可使用行为;
(三)开展商标保护培训和教育;
(四)异地商标维权;
(五)其他商标保护工作。
第二十九条市和区、县工商部门应当跟踪了解著名商标所有人的经营状况。
第三十条市工商部门应当每半年向相关部门、社会团体收集有关著名商标商品质量的信息,并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等社会关注度高的著名商标商品进行质量跟踪调查。
第三十一条著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存在《办法》第二十七条所指情形的,评审办公室应当根据有关部门的查处记录、有关社会团体提供的消费者投诉记录等信息,形成书面报告提交评审委员会审议。审议结果必须经出席会议委员总数的三分之二通过。
第三十二条评审委员会对是否撤销著名商标存在重大争议的,可以视情况设立不超过3个月的观察期,由评审办公室进行跟踪调查,并将调查结果提交评审委员审议。审议结果必须经出席会议委员总数的三分之二通过。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申请著名商标认定的有关表式由评审办公室统一制作。
第三十四条本细则自2012年11月8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11月7日。1996年8月14日颁布的《上海市著名商标认定与保护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南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平市畜禽养殖业污染综合整治目标责任追究制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南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平市畜禽养殖业污染综合整治目标责任追究制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南政办〔2005〕204号
[ 2005-11-25 15:43:06 ]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落实畜禽养殖业污染整治,切实改善环境质量状况,确保闽江流域水环境综合整治目标任务的顺利完成,市监察局、效能办、畜牧水产局制定了《南平市畜禽养殖业污染综合整治目标责任追究制的若干规定》,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市监察局、效能办、畜牧水产局关于《南平市畜禽养殖业污染综合整治目标责任追究制的若干规定》
二○○五年九月九日
附件
南平市畜禽养殖业污染
综合整治目标责任追究制的若干规定
市监察局 市效能办 市畜牧水产局
(2005年9月7日)
为进一步规范畜禽养殖业生产,加快污染整治步伐,改善和保护生态环境,有效落实我市畜禽养殖业污染整治工作任务,确保市委、市政府2005年为民办实事项目的顺利完成,促进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推进海峡西岸经济区绿色腹地建设。根据《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行政监察法》等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建立畜禽养殖业污染综合整治目标责任追究制度。
一、政府及部门职责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职责分工,依照《南平市闽江流域水环境综合整治实施意见》(南政〔2005〕综185号)、《南平市人民政论关于下达南平市闽江流域水环境综合整治责任书的通知》(南政〔2005〕综182号)等文件规定,具体如下:
1、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的养殖业污染整治工作负总责。组织制定并公布实施《畜牧业发展规划》、《污染整治方案》、《畜牧业发展布局规划》和年度整治工作计划,对限期未能治理达标及无望(无法)治理的养殖场负责关闭或搬迁;对各乡(镇)及有关单位下达目标责任书;负责对擅自在禁止养殖区和禁建区内新、扩、改建畜禽养殖场依法进行关闭或搬迁;负责污染治理项目配套资金的落实;同时延平区人民政府还负责组织实施太平镇生态养殖试点和炉下镇畜禽养殖生物质能应用项目。
2、各乡(镇)政府对本辖区内的养殖业污染整治工作负责。组织依法划定的禁止养殖区、禁建区和适度养殖区三区范围,落实到1∶1万行政区域图上,采用红(禁止养殖区)、黄(禁建区)、绿(适度养殖区)三种颜色表示,并加以文字说明,同时向全社会发布公告,设立明显的范围标志。负责将限期治理责任任务下达到各行政村和养殖业主,并具体组织监督实施。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养殖场污染治理的依法监管工作,负责落实辖区内畜牧业发展(三区)布局规划,对辖区内违规违章新建的养殖场要及时发现,及时制止,及时负责向所在县(市、区)的国土和环保部门报告,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的执法。
3、市和县(市、区)、乡(镇)有关部门职责:
畜牧水产部门负责编制《畜牧业发展规划》、《畜牧业发展布局规划》、《规模化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规划》和《规模畜禽场污染整治方案》及年度工作计划;组织开展畜禽养殖业污染治理和养殖业污染治理项目申报工作;协同有关部门统筹安排资金,根据各县(市、区)治污办的进度验收要求,组织复核后,再下达专项补助资金。
环保部门负责对新、扩、改建规模畜禽养殖场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和环保“三同时”制度的落实;对未报批环评的规模养殖场,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并处罚款;对限期治理不达标或无法治理的养殖场,提请政府予以搬迁或关闭;对完成治理任务的养殖场做好监测验收工作;对规模养殖场开征排污费。
农业部门积极做好沼气利用的科普宣传工作和争取省上养殖场污染沼气治理的项目资金扶持,负责编制《畜禽养殖业污染治理规划》;组织实施、把关污染治理大、中型沼气技术,负责做到达标排放;加强对畜禽规模场的沼气设施的管理和安全监管;负责畜禽散养户的户用型沼气技术和污染治理,以及“猪?沼?草?果?菜”等立体生态种养模式的推广;组织家庭散养户的畜禽养殖舍(点)推广“一池三改”(沼气池、改圈、改厕、改厨),实行相对集中饲养、污染集中处理;制定实施流域内农药、化肥减量施用计划。
林业部门每年拨出专项资金用于利用沼液浇灌竹山、林地的10个示范、推广项目补助;负责对征占林业用地新、扩、改进畜禽养殖场办理审批手续;对未经批准在林业用地上建养殖场的企业和个人,负责清理查处;对未经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建养殖场的,负责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罚款。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对占用土地新、扩、改进畜禽养殖场办理审批手续;对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养殖场的企业和个人,负责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建养殖场的,应及时发现,并依法予以制止或拆除;南平市国土资源局和县(市、区)国土资源局负责对本辖区擅自违规违章乱建的畜禽养殖场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财政部门每年拨出专项工作经费,并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建立规模畜禽养殖业污染治理专项资金和专户;配合相关部门,加强对项目扶持资金的统筹管理,按项目进度拨款,防止被挤占和挪用,积极争取省财政污染治理项目资金。
发改委要积极争取省政府、省发改委的污染治理项目资金的扶持;把综合整治项目纳入“十一五”规划和年度计划;牵头包装污染治理大项目,特别是利用循环经济原理治理污染的项目;负责“6.18”污染治理新技术项目的对接。
水利部门每年拨出专项资金对利用沼液进行滴灌、喷灌的5个畜禽养殖场,予以一定的节水灌溉和山地水利项目资金的扶持;对未经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新建、改建或扩大排污口的,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罚款。
科技部门要将科技“三项”费用优先安排畜禽污染环保科技项目;积极为畜禽污染治理提供科技支持,寻找效果好、经济实用的治理技术和工艺;积极向省、部争取畜禽污染治理的专项资金。
交通部门要对整车运输畜禽粪便的车辆一律实行免征过路过桥费和整车运输以畜禽粪便为原料生产有机肥的车辆实行三年免征过路过桥费政策。
公路部门对在公路沿线建筑控制区建设的畜禽养殖场,依法责令立即停止、限期拆除,并处罚款;对公路两旁超出控制区范围,又在公路沿线一重山内的新建畜禽养殖场,进行登记造册,及时向各地治污办通报,由各地治污办通知有权处理的部门查处。
电力部门要对未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养殖场不予批准架设安装电路,同时配合有关执法部门,对要查处的违规新建养殖场,采取切断电源等措施。
经贸委要引导、扶持畜禽粪便资源化企业发展;出台优惠政策,引导和鼓励畜禽粪便综合加工利用企业发展,从源头促进资源综合利用,减少污染物的排放;对农村利用沼气等生物质能发电的企业和个人,要给以自备柴油机发电同等电价补贴的待遇,鼓励利用沼气发电。
监察部门要加强对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履行畜禽养殖业污染整治工作职责的监督,并依法追究违反规定的相关单位及责任个人的纪律责任。
效能办牵头负责定期和不定期对各有关部门落实执行整治任务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对没有履行好职责任务和工作不到位的单位和个人,予以通报批评、诫免教育和效能告诫。
二、责任追究
1、对在规定时间内未完成污染综合整治任务的责任追究。
对未按《南平市闽江流域水环境综合整治实施意见》(南政〔2005〕综185号)要求,配专职工作人员、制定并公布实施《畜牧业发展规划》、《规模养殖场污染整治方案》、《畜牧业发展布局规划》、年度整治工作计划、下达治理责任书和完成禁止养殖区、禁建区、适度养殖区三区划定并落实到1∶1万行政区域图的县(市、区)、乡(镇)政府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相关人员,根据中共南平市委、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机关作风建设提高办事效率的暂行规定》(南委〔2000〕39号)第十条予以通报批评、诫免教育或效能告诫。情节严重者,追究党纪、政纪责任。
2、对限期未完成规模养殖业污染治理工作的责任追究。
根据《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下达南平市闽江流域水环境综合整治责任书的通知》(南政〔2005〕综182号)要求,在2006年6月底前完成辖区禁建区规模养殖场治理达标排放的和未基本完成养殖重点乡镇污染治理;在2007年底前完成辖区所有规模养殖场污染治理。对在期限内未完成目标任务要求的县(市、区)、乡(镇)政府相关责任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南委〔2000〕39号文件规定,予以通报批评、诫免教育或效能告诫;对情节严重或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出现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对辖区内出现违规新建畜禽养殖场的责任追究。
在所管辖区域内的禁止养殖区和禁建区违规新、扩、改建畜禽养殖场,隐情不报告,不采取措施及时处理的县(市、区)、乡(镇)政府相关责任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视情节严重情况,依照法律法规予以通报批评、诫免教育、效能告诫,直至追究党政纪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对各有关职能部门行政不作为的责任追究。
市直及各县(市、区)有关职能部门在养殖业污染治理工作中,应根据《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下达南平市闽江流域水环境综合整治责任书的通知》(南政〔2000〕综182号)和《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平市畜禽养殖业建场管理规定〉的通知》南政〔2000〕综207号)的职责分工要求,认真做好新建场审批、治理技术把关、违规违法乱建养殖场等日常监管工作,对不依法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各相关监管职责、行政不作为、监管不到位,造成污染治理工作进展缓慢、违规新建养殖场现象严重、治理不达标、项目补助资金被挪用等违纪违规行为,给养殖业污染治理工作带来严重影响的,视情节轻重,对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相关责任人员予以通报批评、诫免教育、效能告诫,直至追究党政纪责任。
三、监督检查
1、各级政府和各有关职能部门应加大对畜禽养殖业的日常巡查,对属于职权范围内的违法现象要依法依规及时处理,对不属于职权范围的违法现象要及时通报或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各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对发现的畜禽养殖违法行为,可以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2、 市监察局、效能办等监督部门要定期或不定期对各级各有关部门落实执行整治任务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对存在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和责任追究。
3、对在畜禽养殖业污染整治工作中,需追究党政纪责任,移送纪检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依纪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