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困难企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23:24   浏览:88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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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困难企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困难企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快推进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改革的步伐,不断满足困难企业职工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困难企业及其职工要求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须由企业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报,并提供参加医疗保险所需的相关资料及企业经营状况的报告。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经济贸易委员会根据企业经营等相关情况,按财政年度进行审核认定,审核认定的结论当年有效。
第三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企业,视为困难企业:
(一)因企业停产、半停产或连续两年严重亏损,当年连续停发职工工资6个月以上;当年其他月份企业职工实际领取的月平均工资低于我市最低工资标准的企业。
(二)已参加养老、失业社会保险统筹,经有关部门核实认定无力足额缴纳保费的企业。
第四条 困难企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办法
(一)参保企业为全体参保人员按本企业上一年度每人应发工资总额的5%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该企业每人应发工资低于本市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工资60%的,按社会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
(二)困难企业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要参加超限额商业补充医疗保险;2002年,有能力缴费的参保困难企业要为职工缴纳22元,职工个人(包括退休职工)缴纳22元;从2003年起,参保困难企业要按照当年超限额商业补充医疗保险缴费标准缴费;对无能力缴纳超限额商业补充医疗保险费的困难企业,职工一个人(包括退休职工)可以全部缴纳超限额商业补充医疗保险费。
(三)对无能力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困难企业,也可以由企业同职工协商,采取以企业为单位、全体职工个人自愿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方式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同时,全部缴纳超限额商业补充医疗保险费。
第五条 困难企业职工参保管理办法
(一)困难企业的参保职工个人不缴费,不建立个人帐户,单位缴纳部分的医疗保险费全部用于建立统筹基金,并从缴费之日起,本人只享受《鞍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规定的统筹基金给付的相关待遇。
(二)困难企业参保职工住院后发生的超限额医疗费,凭医院开具的结算单据,到商业保险公司在社会保险局设立的超限额商业补充医疗保险窗口办理报销手续。
第六条 对有能力缴费但退休职工与在职职工的比例超过30%的企业,超出的部分由参保企业缴纳医疗保险调剂金。[调剂金=(退休人数—在职人数×30%)X在职职工人均缴费额]
第七条 困难企业要按如下规定缴费:
(一)困难企业须按时足额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拖欠、拒缴。逾期不缴的,立即停止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并按国务院颁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按日加收2‰滞纳金。已拖欠保费单位再续保时,应如数补缴拖欠费用及滞纳金,方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凡滞后、延迟缴费的,办理补缴手续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报销。
(二)参保人在住院期间,用人单位发生拖欠保费的,一切费用应由参保人个人现金全部支付,待参保单位补缴保费和滞纳金后,按有关政策办理报销。其报销最高额度不能超过所补缴保费和滞纳金总和,剩余部分由参保单位承担,否则费用完全由参保单位承担。
第八条 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可按照《鞍山市城镇个体劳功者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海城市、台安县和岫岩满族自治县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实施。

鞍山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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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等七部门关于2005年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的实施意见

教育部等七部门


教育部等七部门关于2005年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的实施意见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纪委第五次全会和国务院第三次廉政工作会议精神,深入开展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现就2005年的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切实解决老百姓反映强烈的教育乱收费问题为目的;坚持教育、制度、监督并重,建立健全治理和预防教育乱收费的体系;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和相关部门各司其职、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坚持依法行政,用发展的思路和改革的办法统领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标本兼治,综合治理,重在治本,推进治理工作深入开展。

  二、主要任务

  (一)全面实行“一费制”收费办法

  在2004年全国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推行“一费制”收费办法的基础上,已全面实行的省份要采取有效措施,切实抓好“一费制”收费办法的完善和落实工作。江西、安徽、吉林、陕西、青海5个只在部分地区试点的省份要抓紧出台实施方案,确保在2005年秋季开学时全面实行“一费制”收费办法。进一步规范“一费制”办法,坚决纠正将不合法、不合理的收费列入“一费制”,以及将“一费制”范围定得过宽,标准定得过高等行为,严格规范服务性收费,切实减轻学生及其家长负担。

  (二)继续稳定高等学校收费标准,清理高校收费项目,进一步规范高等学校收费行为

  2005年高等学校收费继续保持稳定,不得出台新的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进一步加强高校收费管理,禁止高等学校以任何理由搞“双轨”收费、降分高收费,禁止向学生收取国家规定项目之外的任何费用。高等学校凡实行学分制收费的,必须按规定程序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学生正常完成学业所缴纳的学费总额不得高于实行学年制收费的学费总额。有关部门要对高校的收费项目进行清理,凡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要坚决予以纠正,清退违规收取的费用。要加强对服务性收费的监督管理,切实贯彻学生自愿的原则。

  (三)完善和落实公办高中招收择校生的“三限”政策

  各地对公办高中招收择校生,要做到事前公示,防止出现择校生人数偏多、分数偏低、钱数偏高的现象。要将择校生统一纳入公办高中招生计划,择校生比例不能突破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比例上限,不得以任何名义挤占计划生指标。要按照报名学生的学业考试成绩加上综合素质评价结果,分档次依次录取,一次招满,并及时将招生结果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四)深化学校收费“收支两条线”改革

  教育收费要严格按照财政部门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即公办学校学费、住宿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要按规定全额缴入同级国库或财政专户,纳入部门预算编制范围;政府要按规定的生均预算内公用经费拨款标准拨付学校公用经费,保证学校正常运转;要确保转移支付中的教育经费足额用于教育事业。要加强各级各类学校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健全学校财务制度,合理制定学校开支项目和标准,严禁将学校收费收入用于房地产开发、购买股票、证券、期货和滥发奖金、补贴、津贴、实物及组织公费旅游等。坚决制止截留、挪用、统筹、挤占教育经费和学校收费收入的行为;严禁对学校乱摊派、乱罚款、乱收费。

  (五)加强中小学教材和教辅材料出版发行选用的管理

  各地要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原体改办等部门《关于降低中小学教材价格深化教材管理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24号)的规定,在中小学教材的审定工作中,建立技术标准和成本价格的联合审定机制,印发《关于严禁在中小学教材出版发行环节违规收取费用的通知》,进一步加强中小学教材出版发行管理工作,严格控制教材价格;禁止将教辅材料纳入《教学用书征订目录》、向学校印发教辅材料《推荐目录》和搭售教辅材料等违规行为。坚决遏制教辅材料过多过滥的状况。

  三、主要措施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各地要从讲政治、顾大局的高度,充分认识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是坚持“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牢固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宗旨的具体体现;充分认识继续抓好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和艰巨性。各地要进一步完善联席会议统一指导和协调治理工作的有效机制,进一步加强对治理工作的领导。充分调动主管部门主抓、相关部门各司其责的积极性,全面落实工作责任制,切实做到齐抓共管,综合治理。各地在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中,要注重调查研究,及时掌握新情况,解决新问题,切实加大对本地区治理工作的督促检查和指导力度。部际联席会议将适时组织力量,对各地治理教育乱收费联席会议机构建设及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检查。

  (二)完善和落实收费监督管理制度,全力推行“阳光收费”

  建立健全教育收费的各项监督管理制度,坚持依法管理,规范学校收费行为,不断强化和完善预防制约机制。2005年,要继续加大建章立制的力度,对已出台的政策规定,要切实抓好落实。继续全面落实教育收费听证制度和公示制度,使各级各类学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置于全社会的监督之下,特别要加强动态管理,确保公示内容真实有效。制定对教育乱收费实行责任追究的具体办法、严禁在中小学教材出版发行环节违规收取费用的办法、规范高校收费行为的办法等,严格执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对各种教育乱收费行为进行严肃查处,追究有关责任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

  (三)不断加大教育投入,确保学校教学工作正常开展

  各地要贯彻落实《教育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增加教育投入,依法达到“三个增长”。建立和完善农村义务教育“三保”投入保障机制,制定并落实好中小学生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以及预算内生均公用经费拨款标准。对享受国家“两免一补”政策的农村义务教育阶段贫困家庭中小学生不得再收取教科书费及杂费。各级教育督导部门应将教育投入落实情况纳入对政府教育工作的督导内容,确保教育投入达到法定增长。

  各地要采取有效措施,切实提高经费使用效益。要加快薄弱学校的改造进程,缩小校际间办学条件和教学水平的差距。同时,要坚持科学发展观,禁止各类学校超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盲目发展。要组织力量,对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择校生问题进行调研,制定出切实可行的办法,进行规范管理。

  (四)严肃纪律,加大监督检查力度

  要切实加大监督检查力度。重点监督各地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实行“一费制”收费办法情况,“两免一补”政策落实情况,高等学校收费情况,各地教育经费财政拨款落实情况。严肃查处通过学校向学生搭车收费和面向学校的各种乱摊派、乱罚款、乱收费行为;截留、挪用、统筹、挤占教育经费和学校收费收入的行为;滥印、滥发教材、教辅材料的行为和利用服务性收费为单位和个人谋取私利及高等学校与招生录取挂钩等任何形式的违规收费行为。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要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并通过新闻媒体予以曝光,以儆效尤。

  部际联席会议将在年内组织有关部门,对各地落实治理工作任务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和综合检查。要继续加强教育行政部门的内部审计工作,有计划地对一些学校教育收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做好自查自纠工作。

  (五)进一步加大宣传工作力度,努力扩大群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的范围,积极开展创建规范教育收费示范县活动

  要高度重视宣传工作,各地要根据本实施意见制定宣传计划。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作用,向群众广泛宣传有关教育收费的政策、治理工作的部署和进展、规范收费的正面典型和违法违纪的典型案件。扩大群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的范围,在全社会努力营造一个良好的治理工作氛围。要认真组织开展创建规范教育收费示范县(市、区)活动,总结和推广一批依法办学、勤俭办学、师德高尚、收费规范的正面典型。

  各地要按照本实施意见的要求,认真抓好各项治理任务的落实,对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研究解决并向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反馈。



青海省登山管理暂行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22号


  《青海省登山管理暂行办法》经2001年8月2日省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颁布施行。

                              省长 赵乐际
                           二00一年九月六日
             青海省登山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登山活动管理,促进登山事业发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攀登海拔5000米以上独立山峰的活动均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山峰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登山活动与当地经济发展相结合,大力宣传适宜攀登的典型山峰,加强登山基础设施建设,开展登山服务活动,促进登山事业发展。


  第四条 省体育主管机构负责本办法的实施,承担全省登山活动的管理工作。山峰所在地县级以上体育主管机构负责本地区登山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登山团队应由两人以上组成,并有组织地进行。


  第六条 凡在本省境内进行登山活动的团队,必须向省体育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发给《进山许可证》,申请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攀登山峰名称,攀登线路;
  (二)团队人数和人员基本情况介绍,登山队名称;
  (三)登山活动时间、登山人员报到地点;
  (四)安全措施,救援方案。
  未经省体育主管机构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组织攀登海拔5000米以上山峰的登山活动。


  第七条 登山活动被批准后,省体育主管机构应及时通知山峰所在地体育主管机构。山峰所在地体育主管机构应当为登山团队提供便利条件,做好登山向导、技术保障、安全求援等方面的工作。


  第八条 登山活动中如有科学考察、测绘等项目,组织者应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该项目活动。


  第九条 登山团队必须保护山区的环境卫生,在山区的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必须随队运出。不得在山区和顶峰安放纪念物、立碑等。


  第十条 登山团队应保护生态环境,不得毁坏植被,不得猎捕野生动物。


  第十一条 登山团队应尊重当地民族风俗习惯。


  第十二条 登山团队应当按照批准的山峰、攀登路线进行登山活动,不得擅自变更攀登山峰和路线。


  第十三条 使用山峰的名称、高度应以测绘部门最新公布的名称、高度为准。


  第十四条 登山团队需要登顶证明的,登山结束后,应向省体育主管机构递交登山报告书,提供登顶或到达高度图片(取景中要有背景参照物),由省体育主管机构检验成绩并出具证明。


  第十五条 登山团队按国家有关规定向省体育主管机构交纳注册费、环境卫生保护费。
  省体育主管机构收取的环境卫生保护费,应全部返还给山峰所在地县级体育主管机构。山峰所在地县级体育主管机构负责对山峰环境卫生的清理。


  第十六条 发生重大登山事故应及时报告当地体育主管机构和省体育主管机构。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体育主管机构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组织攀登海拔5000米以上独立山峰的单位和个人,处以500--1000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山区和顶峰安放纪念物、立碑的,由县级以上体育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处以500--800元的罚款。


  第十九条 登山团队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按其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体育主管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