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预防职务犯罪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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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预防职务犯罪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预防职务犯罪条例

 (2006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职务犯罪,促进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公正、廉洁履行职务,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职务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和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及其他犯罪。

  第四条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贯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坚持教育、制度、监督并重和内部预防、专门预防、社会预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各负其责,社会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行领导责任制,单位主要负责人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责任人,其他负责人根据分工承担相应领导责任。

  第六条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和审计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监督、指导,做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二章职责和措施

  第七条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履行下列预防职务犯罪的职责:

  (一)制定、实施内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措施,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列入年度工作计划和廉政建设责任制;

  (二)开展内部预防职务犯罪教育,加强对隶属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指导、监督;

  (三)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公共采购等重点岗位、环节的监督与管理;

  (四)建立、完善任职和公务回避、经济责任审计、领导干部个人重大事项报告等制度;

  (五)实行信息公开,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六)按职责查处职务违法违纪行为,发现涉嫌犯罪的,及时移交检察机关依法处理;

  (七)其他预防职务犯罪职责。

  第八条国家机关应当履行下列预防职务犯罪的职责:

  (一)严格执行财经管理制度和干部离任审计制度,加强内部审计监督;

  (二)建立健全廉洁准入、失信惩罚制度,促进政府、企业和个人信用体系建设;

  (三)推进电子政务建设,建立健全网上审批、网上招标、网上招生等技术预防系统;

  (四)规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行为,建立、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

  (五)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政府采购、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等依法实行招标;招标时可以向检察机关查询投标人行贿犯罪档案;

  (六)加强行政程序制度建设和行政层级监督,建立依法行政情况考核制度;

  (七)建立健全案件办理的监督制约机制和司法纠错机制,依法及时纠正司法过错行为;

  (八)其他预防职务犯罪职责。

  第九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履行下列预防职务犯罪的职责:

  (一)遵守法律、法规,严格执行企业经营决策、分配、财务、工程招标投标等方面的有关规定、制度;

  (二)建立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运作、物资采购及其他重要经济活动的决策、执行的监督制约机制;

  (三)完善职工代表大会和监事会制度,加强对经营管理和财务活动的监督;

  (四)加强对人事、财务、采购等重点岗位人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不得任用、聘任不具有法律规定资格的人担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五)其他预防职务犯罪职责。

  第十条检察机关应当履行下列指导、监督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

  (一)依法查处职务犯罪;

  (二)收集、分析、处理职务犯罪信息;

  (三)提出预防职务犯罪的对策和建议;

  (四)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法制宣传、警示教育和预防措施咨询活动;

  (五)建立和完善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制度,受理行贿犯罪档案查询;

  (六)在重点行业、领域与有关单位共同建立预防职务犯罪的工作机制;

  (七)检查、通报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情况;

  (八)其他预防职务犯罪职责。

  第十一条监察机关应当履行下列指导、监督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

  (一)调查处理监察对象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

  (二)开展廉政法制教育;

  (三)建立健全廉政建设责任制;

  (四)收集、分析、处理行政违纪信息;

  (五)检查、通报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情况;

  (六)提出预防职务犯罪的对策和建议;

  (七)其他预防职务犯罪职责。

  第十二条审计机关应当履行下列指导、监督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

  (一)依法开展审计监督,实行单位负责人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制度;

  (二)加强对内部审计的监督和指导;

  (三)开展财经法制教育;

  (四)收集、分析、发布、处理财经违纪信息;

  (五)提出预防职务犯罪的对策和建议;

  (六)其他预防职务犯罪职责。

  第十三条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设立的监察或者审计等部门,在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的指导下承担本单位预防职务犯罪的具体工作。

  第十四条司法行政、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

  有关部门和干部培训院校在国家工作人员任职培训时,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教育列为培训内容。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通过对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活动,对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公民进行法制宣传和警示教育。

  第十五条新闻媒体依法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和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情况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六条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自觉接受预防职务犯罪教育和监督。

  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情况列入年度述职报告,接受评议和考核。

  第三章监督和保障

  第十七条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对有关单位和国家工作人员履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进行督促、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说明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在工作中发现有关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制度不健全、管理不规范的,应当提出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以书面形式送达被建议单位,并抄送其主管部门;司法建议、监察建议和审计建议同时抄送同级检察机关;必要时,检察建议等相关建议抄送同级监察机关、审计机关。

  被建议单位应当自收到建议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整改情况书面反馈给提出建议的机关,并报送主管部门。

  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被建议单位整改工作的督促与指导。

  第十九条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发现有关单位和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应当依法责令其停止或者书面建议其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机关责令其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

  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应当在收到建议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反馈给提出建议的机关。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单位应当及时研究处理或者转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有权控告和举报,受理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为控告人、举报人保密,控告、举报属实、有功的,有关机关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控告人、举报人。

  控告人、举报人因为举报而使本人及其亲属的人身或者财产安全受到威胁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保护,必要时,公安机关应当依法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把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部门的年度财务预算。国有公司、企业应当把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公司、企业的年度财务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审计机关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对违反行政纪律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致使本单位发生职务犯罪案件的;

  (二)明知本单位国家工作人员涉嫌职务犯罪而隐瞒不报或者不移交检察机关处理的;

  (三)干扰、妨碍或者拒不配合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依法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

  (四)不接受预防职务犯罪的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造成后果的;

  (五)对控告人、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或者不依法保护控告人、举报人的;

  (六)其他妨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依照法律、法规授权或者依法受委托从事公务的组织、单位,参照本条例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参照本条例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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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央分成水资源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水利部


关于印发《中央分成水资源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农[2011]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水利(务)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水利局:

  为规范中央分成水资源费使用管理,充分发挥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0号)、《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08]79号)的相关规定,财政部、水利部研究制定了《中央水资源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分成水资源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水利部
                            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附件:


中央分成水资源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中央分成水资源费使用管理,提高中央分成水资源费使用效益,落实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促进水资源节约、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0号)及《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08]79号)等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央分成水资源费是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征收并按比例上缴中央国库的水资源费。中央分成水资源费全额纳入中央财政预算,专项用于水资源节约、保护和管理,也可以用于水资源的合理开发。

  第三条 中央分成水资源费按照统一规划、统筹兼顾、突出重点、合理安排和注重实效的原则安排使用。

  第四条 中央分成水资源费实行项目管理,分为中央本级项目和地方项目。

  中央本级项目是指纳入水利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部门预算的项目;地方项目是指水利部确定的由地方承担的项目,项目经费由中央财政通过转移支付方式支持。

第二章 使用范围

  第五条 根据《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08]79号)第二十一条规定,中央分成水资源费用于以下方面:

  (一)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分配及相关标准制定。包括水资源科学考察与调查评价;水资源规划;水量分配;用水总量控制管理;水权制度建设;水资源管理标准体系建设;水资源重大专题及政策法规研究等。

  (二)取水许可的监督实施和水资源调度。包括水资源论证;取水许可总量控制管理与取水许可监督实施;水政执法和水事纠纷调处、水资源调度等。

  (三)江河湖库及水源地保护和管理。包括水功能区管理;纳污总量控制管理;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水源地保护;地下水管理、保护与超采区治理;水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河湖水系联通等。

  (四)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和水资源信息采集与发布。包括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设计、开发、设备购置与运行维护;水资源监测和应急能力建设;水资源信息采集、传输、发布、维护等。

  (五)节约用水的政策法规、标准体系建设以及科研、新技术和产品开发推广。包括节约用水政策法规制定;用水定额管理;节水标准体系建设;节水和非常规水源利用的新技术和产品开发推广等。

  (六)节水示范项目和推广应用试点工程的拨款补助和贷款贴息。

  (七)水资源应急事件处置工作补助。

  (八)节约、保护水资源的宣传和奖励。包括水资源节约、保护和管理的宣传、奖励以及水资源管理人才培训与交流等。

  (九)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及其他与水资源节约、保护和管理有关事项。

  第六条 中央分成水资源费项目资金的支出范围包括办公费、设备材料费、测试化验加工费、专用车船费、燃料动力费、交通差旅费、会议费、培训费、宣传奖励费、劳务咨询费、委托业务费、拨款补助和贷款贴息等。

  (一)办公费:是指为开展项目而购置的日常办公用品的费用以及印刷、出版、资料、文献检索及知识产权费用等。

  (二)设备材料费:是指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各种原材料、辅助材料、专用仪器设备的购置、租赁、维护和升级改造费用;信息系统设计、开发、集成和软件购买费用;为应对和预防危害供水安全、水事纠纷等突发性事件购置、租赁应急设备、装备以及工作补助的费用。

  (三)测试化验加工费:是指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的监测、采集、检验、测试、化验及加工等费用。

  (四)专用车船费:是指购置、运行和维护水资源监测、监察以及应急净水等专用车船而发生的费用。

  (五)燃料动力费:是指在项目实施过程中运行相关大型仪器设备等发生的可以单独计量的水、电、气、燃料消耗费用。

  (六)交通差旅费:是指在项目实施中需要支付的交通工具的租用、燃料、维修、过桥过路、保险费用以及外埠差旅费用。差旅费的开支标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七)会议费:是指在项目实施中为组织开展业务研讨、咨询以及协调项目等活动而发生的会议费用。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控制会议规模、数量、开支标准和会期。

  (八)培训费:是指开展水资源节约、保护和管理培训而支出的费用。培训费的开支标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九)宣传奖励费:指开展节约、保护水资源的宣传和奖励而发生的费用。

  (十)劳务咨询费:是指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支付给项目组成员中没有工资性收入的临时聘用人员的劳务性费用和支付给临时聘请的咨询专家的费用。专家咨询费不得支付给参与专项经费及其项目管理相关的工作人员。

  (十一)委托业务费:是指项目承担单位委托外单位协助完成项目部分业务工作而支付的费用。

  (十二)拨款补助和贷款贴息:是指水资源监测、计量以及示范项目和推广应用试点工程的拨款补助和贷款贴息。

  第七条 中央分成水资源费不得用于下列支出:

  (一)项目承担单位人员的工资、津补贴、福利等;

  (二)一般公务用车购置及运行费;

  (三)修建楼堂馆所;

  (四)弥补经营性亏损和偿还债务;

  (五)其他与本办法使用规定不相符的支出。


第三章 项目申报与批复

  第八条 水利部负责组织编制中央分成水资源费项目规划,建立项目库。

  第九条 中央分成水资源费年度实施项目由水利部根据中央分成水资源费项目规划,结合水资源节约、保护和管理工作需要确定。

  第十条 中央本级年度实施项目由水利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按照部门预算管理程序分别组织申报、实施。

  地方年度实施项目由水利部商财政部于每年3月底前下达预算控制数;省级水利、财政部门组织编制项目实施方案,每年4月30日前联合向水利部、财政部申报;水利部负责组织对地方项目实施方案进行审核,报财政部审定。省级水利、财政部门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合规性负责。

  第十一条 省级水利部门根据下达的项目与资金,负责组织项目实施。

  第十二条 项目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资金监督与检查验收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水利部门及项目承担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资金使用管理规定,切实做到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滞留、转移、挪用资金和随意调整预算。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水利部门要按照现行法律法规及预算和财务管理制度加强对中央分成水资源费的使用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水利部负责组织对重点项目进行验收和绩效评价。验收和绩效评价结果作为项目申报、选择承担单位及确定预算额度的重要依据。

  省级财政、水利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地方项目的验收和绩效评价,并将验收和绩效评价结果报财政部、水利部。

  第十六条 对中央分成水资源费使用管理过程中存在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理、处罚、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30日起施行。





人事部关于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务实行结构比例管理的通知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务实行结构比例管理的通知
人事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人事劳动)厅(局)、职改办,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
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批准的人事部“三定”方案关于“不再下达专业技术职务岗位年度指标”的精神,进一步做好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和管理工作,加强专业技术职务的宏观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人事干部部门要根据实际情况,在总结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经验的基础上,本着精简、高效、配置合理的原则,制定本地区、本部门不同类型、不同层次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比例和最高职务档次设置原则,研究制定对专业技术职
务实行总量控制的办法。
二、事业单位依据其上级人事(职改)部门确定的结构比例和最高职务档次设置原则,结合本单位专业技术工作需要和人员编制情况,制定本单位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比例方案,属地方的,报政府人事(职改)部门审批,属中央部门的,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对于现已超过核定结构比例
的,应通过自然减员、调出、低聘或解聘的办法,逐步达到规定的结构比例。尚未达到结构比例的,要严格控制聘任数量,逐年逐步到位。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在每年第一季度将上一年度专业技术职务总量(包括高、中、初级职务分类数和总数)的增减情况以及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情况报我部备案。
如所属事业单位确因事业发展、人员变化及其它原因,需要国家给予增补增岗数额的,可由各地各部门人事(职改)部门提出申请,经我部审批后专项下达。



1999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