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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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附加英文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六届第2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1985年4月1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85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李先念
1985年4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1985年4月1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5年4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四号公布 自198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为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制定本法。
第二条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第三条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第四条 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
第五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六条 无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
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后行使。
第七条 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
(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
(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第八条 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
第二章 法定继承
第九条 继承权男女平等。
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一条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第十二条 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第十三条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第十四条 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第十五条 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章 遗嘱继承和遗赠
第十六条 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第十七条 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第十八条 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
(二)继承人、受遗赠人;
(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第十九条 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第二十条 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第二十一条 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遗产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
伪造的遗嘱无效。
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第四章 遗产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继承开始后,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应当及时通知其他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继承人中无人知道被继承人死亡或者知道被继承人死亡而不能通知的,由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通知。
第二十四条 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
第二十五条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第二十六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一)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
(二)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
(三)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
(四)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
(五)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第二十八条 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第二十九条 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
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第三十条 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再婚的,有权处分所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一条 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公民可以与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集体所有制组织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第三十三条 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第三十四条 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财产继承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自治州、自治县的规定,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六条 中国公民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外国人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中国公民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外国订有条约、协定的,按照条约、协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本法自198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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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政府信息资源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政府信息资源管理办法

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

  《南宁市政府信息资源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2月8日南宁市第12届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黄方方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南宁市政府信息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政府信息资源管理,促进政府信息资源的开发、共享和利用,实现政府信息资源管理的科学化和规范化,提高行政效能,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的非涉密政府信息资源管理活动。

  第三条 政府信息资源包括信息系统和政府信息等要素。

  本办法所称信息系统,是指由计算机、信息网络及其配套的设施、设备组成,并按照一定的使用目  的和规则对信息进行存储、传输、处理的运行体系,包括各类数据库和应用系统等。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以电子文件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四条 市信息化管理机构是本市信息化建设的统筹协调机构,其职责主要是:

  (一)统筹、协调和指导本市政府信息资源管理工作;

  (二)牵头制定政府信息资源规划和政府信息共享的规则和标准;

  (三)定期组织全市政府信息资源调查,提出推进政府信息资源共享等工作建议;

  (四)指导各行政机关制定政府信息资源管理制度和编制部门信息资源目录。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资源管理工作。

  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对政府信息资源进行清点登记,并将清点记录报市信息化管理机构备案。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本机关政府信息审查机制,明确政府信息采集、处理、归档、维护和共享等工作程序和责任。

  第二章 信息系统建设和管理

  第七条 行政机关建设信息系统应当有利于推动和促进应用系统间的互联互通,实现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

  第八条 新建信息系统应当避免与现有信息系统重复。通过现有信息系统的资源共享或者现有商业软件可以满足信息处理需求的,原则上不开发新的信息系统。

  政府信息共享交换基础设施和其他供多个行政机关使用、具有相同功能或类似的处理流程的新建公共信息系统,由市信息化管理机构牵头进行系统开发和建设。

  第九条 政府信息资源数据库包括基础数据库、平台数据库和专业数据库。

  基础数据库用于储存人口基础信息、法人单位基础信息、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基础信息、宏观经济数据以及规范性文件数据等政府信息。

  平台数据库用于储存与社会经济发展和城市管理密切相关的人力资源、文化资源、社会信用、城市管理、文件档案等政府信息。

  专业数据库用于储存与各行政机关信息系统密切相关的行政机关业务信息。

  第十条 市信息化管理机构组织本市基础数据库和平台数据库的建设,并指导相关部门建设专业数据库。

  涉及共享信息的数据库建设应当符合本市政府信息资源共享目录及相关标准。

  第十一条 基础数据库和平台数据库由市信息化管理机构进行集中管理和系统维护,相关行政机关协助进行数据维护。

  专业数据库由相关行政机关管理和维护。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本机关负责维护的信息系统进行定期检查评估,并向市信息化管理机构提交信息系统评估报告。

  两个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维护的信息系统由相关机关协商确定检查周期。

  第十三条 各行政机关应当明确本机关政府信息系统所提供的服务和数据需求。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对影响其他部门和经济社会运行的信息系统进行重大修改、终止服务或者发布新的重要的信息系统,应当事先以适当方式公告。

  第三章 政府信息资源目录管理

  第十五条 政府信息资源目录包括基础信息资源目录、共享信息资源目录和部门信息资源目录等。

  第十六条 基础信息资源目录由市信息化管理机构会同市统计、档案及相关专业部门共同编制。

  第十七条 共享信息资源目录由市信息化管理机构会同保密、档案等部门根据各行政机关信息资源目录编制,并由市信息化管理机构根据行政机关提出的共享信息供求变化及时更新。

  共享信息资源目录在行政机关内部公开,作为行政机关之间信息共享的依据。

  第十八条 部门信息资源目录由各行政机关编制和更新,更新情况应当按照要求向市信息化管理机构通报。

  第四章 政府信息采集

  第十九条 市信息化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市统计、档案等部门制定政府信息采集与应用的标准和规范,并依法确定单项信息的采集主管机关。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采集政府信息应当遵循“一数一源”的原则,即一项信息只来源于一个业务主管机关;采集共享信息的,应当符合政府信息资源目录的要求。

  行政机关应当采集本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并且具有实际效用的信息。各行政机关在进行信息采集前,应当征求信息采集对象及受影响的行政机关意见,以评估信息采集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效用。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优先以共享的方式取得政府信息。通过共享方式无法得到应由其他业务主管机关采集的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当与相关业务主管机关协商,明确信息采集主体。

  经协商由非业务主管机关采集应当由业务主管机关采集的政府信息的,非业务主管机关应当制定信息采集计划,并在信息采集前三个工作日将采集计划包括采集目的、内容、对象及采集评估效果报市信息化管理机构备案。因紧急情况确需立即实施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实施后三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报市信息化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列入采集计划的信息应当具有政府信息资源目录的统一信息代码,行政机关之间应当避免对同一信息进行重复采集。

  第二十三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采用网络填报等电子采集技术更有利于减少信息采集成本、提高政府效能和服务质量的,具备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用电子采集技术采集政府信息:

  (一)信息采集涉及大量数据;

  (二)该项信息采集频率很高;

  (三)在较长时间内,所采集信息的结构、格式、定义不会发生重大变化;

  (四)其他应当采用电子采集方式的。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制定政府信息保存制度,及时登记、存储、归档采集到的信息。

  市档案部门应当会同市信息化管理机构制定政府信息电子档案标准,推进政府信息数字化。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对本机关的政府信息进行梳理,并向南宁市信息网络管理中心汇总。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之间通过网络交换政府信息的,应当通过市电子政务网络平台(含各行政机关内部网络)进行。

  第五章 政府信息资源共享

  第二十七条 政府信息资源应当无条件共享。

  对不能共享的信息资源,行政机关应当提供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对有条件共享的信息资源,行政机关应当提供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并明确共享条件,按设定的条件提供共享信息。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获取的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其他行政机关掌握的信息资源用于非工作目的,且不得转给第三方。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发布和更新应当在行政机关之间公开的信息。

  第六章 政府信息安全管理

  第三十条 市保密部门应当制定政府信息资源共享涉及的安全保密制度和措施,协调处理有关安全保密事项。

  市保密、档案部门和市信息化管理机构应当指导行政机关确定政府信息资源的安全级别和保密级别。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保证政府信息系统及其输出信息的可靠性和有效性,并制订相应的应急预案,确保本机关信息系统的安全稳定运行。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本机关重要政府信息资源的应急预案等相关安全措施进行定期审查和论证,评估安全措施的适用性,对不适用的措施应当及时改进。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中国银行关于下发《中国银行台商投资企业专项贷款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关于下发《中国银行台商投资企业专项贷款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7年6月19日 中银信管[1997]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沈阳市、长春市、哈尔滨市、南京市、武汉市、广州市、成都市、西安市、杭州市、济南、浦东分行:

为密切海峡两岸的经济联系,扶持台商投资企业健康发展,自1994年度起,中国银行承办了台商投资企业专项贷款。为进-步贯彻安排好台商投资企业配套资金、扶持台资企业正常健康发展的政策精神,也为进一步有效使用和加强管理台商投资企业专项贷款、规范专项贷款操作行为、提高专项贷款办理的效率、增大专项贷款对台商投资企业支持的力度,我行依据《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中国银行对外商投资企业贷款办法〉〈中国银行专项贷款管理办法〉及中国银行与国家计委、国务院台办共同下发的有关专项贷款的文件精神,拟定了《中国银行台商投资企业专项贷款暂行管理》。该"办法"经征求国家有关部门、行内有关业务部门和有关分行的意见,并在 1997年6月召开的"台商投资企业专项贷款管理工作座谈会"上经参会代表讨论、修改,现正式下发。今后各行办理台商投资企业专项贷款应严格接照该"办法"进行。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总行信贷管理部,以便在"办法"实施过程中不断修订完善。

附:中国银行台商投资企业专项贷款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国家的对外开放政策,促进海峡两岸经贸关系的发展,积极有效地吸引台资,支持台商投资企业健康发展,自 l994年以来,中国银行与国家计划委员会(简称国家计委)、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简称国台办)共同办理台商投资企业专项贷款(简称专项贷款)。为有效使用和规范管理专项贷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中国银行对外商投资企业贷款办法》、《中国银行专项贷款管理办法》及中国银行与国家计委、国台办共同下发的有关专项贷款的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贷款用途和性质

第二条 专项贷款适用于支持对国家对台工作可产生积极有利影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满足中国银行贷款条件,符合"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原则的台商投资的生产性项目,同时兼顾为国家级台商投资区或重大台资项目配套购基础设施项目。

第三条 专项贷款属固定资产贷款,府由国家计委和中国人民银行下达相应的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和基本建设贷款规模,由中国银行安排贷款资金。在下达的贷款规模内,由中国银行按规定的贷款审批极限审批和发放贷款。

第三章 贷款办理原则

第四条 专项贷款的办理原则为以对台政策为指导、以经济效益为基础、集中资金、支持重点、规范管理、控制风险。向符合国家对台政策和产业政策、经济效益好、影响大的大中型台商投资企业倾斜;向"高营销额、高盈利、高创汇"的"三高"台商投资企业倾斜;本着同等优先的原则,适当向中西部地区倾斜;对于为国家级台商投资区或重大台资项目配套的基础设施项目,给予适当支持。

第五条 对于生产性项目,专项贷款原则上用于支持正在建设并已初步规模、经适当支持即可建成投产的项目。贷款额度控制在除股东各方已投入的注册资本外,总投资与注册资本之间的固定资产差额部分中,应由我方按在注册资本中所占比例负责筹措的差额资金不足部分。

第四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六条 对于基础设施项目,贷款对象可不限定于台商投资企业。对于生产性项目,凡经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已取得台商投资企业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并有偿还贷款能力的经济实体,均可申请专项贷款,但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企业取得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台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并在中国银行开立基本账户或辅助存款账户。开立辅助存款账户的,应按中国银行对其贷款占其全部贷款的比例在中国银行叙做存款和结算等各项业务。

2.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并已纳入当年全国或地方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3.企业注册资本已按期如数缴纳,并经依法验资。

4.项目总投资与注册资本之间的固定资产差额部分中,合资双方各自按在注册资本中所占比例需筹措的资金(除申请使用专项贷款的部分外)均已基本落实(已到位或提供能按期到位的证明文件)。项目总投资包括固定资产投资额、建设期利息、铺底流动资金。

5.项目各项建设配套条件(指土地征用、水、电、汽、原捕材料、运输、销售渠道、环境保护等)均已基本具备,技术上可行。

6.经贷款评估测算,有较好的经济效益,有较强的贷款偿还能力,且归还贷款本息的资金来源落实。

7.借款人资信较好,有相应的资产作抵押,或有其他实力较强、信用较好的经济法人对贷款作担保,或能提供其他可靠的还款付息保证。

8.企业董事会作出借款决议和出具办理借款授权书。

第五章 贷款期限和利率

第七条 对生产性项目发放的事项贷就,自贷款之日起至还清贷款本息止,一般为一至五年;对基础设施项目发放的专项贷款.最长不超过七年。

第八条 专项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人民币固定资产贷款利率执行。

第九条 专项贷款自贷款之日起按季结息和收息。项目在建设期间无收入来源的,经批准可以缓期收息,但应收未收的利息,要计收复利。如遇利率调整.按现行管理办法,对于贷款期限为一年以上(含一年期)的,实行一年一定。

第六章 贷款审核、批准、发放和收回

第十条 专项贷款原则上每年安排一次。于每年年初,由各地方计(经)委、台办、分行对提出专项贷款申请的企业共同进行审查筛选,由地方台办根据国家对台政策和对台工作的需要提出推荐项目清单,并按照项目对台工作的重要性对推荐项目进行排序,由地方计(经)委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对项目进行审核, 由分行按照有关银行贷款条件和程序评估审查项目,经协商一致后,三家联名行文,干每年三月底前共同申报至国家计委、国台办、中国银行总行,截止时间过后总行原则上当年不再受理新的项目申报。

对于贷款申请额度在分行贷款审批权限以内的项日,在申报前必须由分行完成正式的项目贷款评估工作,评估通过后 ,由地方计委、台办、分行联名申报。此类项目经国家计委。国台办、中国银行总行共向确定列入本年度的台资专项贷款项同清单并下达后,由分行办理贷款批准、发放手续并报备总行,原则上各地方不能再行调整项目。

对于贷款申清额度超过分行贷款审批权限的项目,在地方计委、台办、分行联名申报的同时,须由分行按照中国银行对分行权限以上贷款项目的上报审批要求,将全套项目评估审批材料报至中国银行总行,经中国银行总行评审通过后,由国家计委、国务院台办、中国银行总行共同确定列入本年度的专项贷款项目清单并下达,由中国银行总行批复贷款,由分行办理贷款发放手续。

对专项贷款的评估审批须由中国银行按照《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中国银行对外商投资企业贷款办法》、中国银行有关专项贷款的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专项贷款的规定进行。

对各地方申报的专项贷款项目,由国家计委、国务院台办、中国银行总行根据项目申报时间的先后进行审查、确定并分批下达。

第十一条 贷款项目批准后,由分行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当各项提款条件满足后方可提款。

第十二条 签订借款合同后,借款人应将自筹资金部分存入当地中国银行,用款时要先用自筹资金,后用银行贷款。

第十二条 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规定的期限偿还贷款。偿还贷款的资金来源为:(1)贷款项目新增的利润;(2)新增固定资产折旧、无形资产和递延资产的摊销 (3)借款人的综合经济效益;(4)由借款人支配的其他资金;(5)有关部门的综合收益(如:土地出让金收入等)。

第十四条 银行应按借款合同规定的期限收回贷款,贷款收回后,可收回再贷、滚动使用,即按有关具体现定用于支持新的台商投资企业固定资产项目,或用于台商投资企业的流动资金贷款。

第十五条 对不能按期收回的贷款,根据有关规定按新的利率档次计息,并限期收回,必要时银行有权根据所签订购贷款合同的相关条款从借款单位或担保单位的存款账户中扣收。

第七章 贷款管理

第十六条 专功贷款必须专款专用。银行对专项贷款要加强管理,严格贷款的审查核定、批准发放程序,并建立项目专管员制度,对于资产总额较大、专项贷款金额较高或贷款风险较大的专项贷款客户,应实行驻厂员制度。

第十七条 如发现借款人挪用贷款,可采取加收罚息、停止贷款和限期收回贷款等处理方式。

第十八条 各地分行对已批准发放贷款的项目,要加强跟踪监控,出现问题及时向总行汇报,于每年三月底前对专项贷款的执行情况(截止于上年底)以书面报告的形式上报总行。同时,要加强与当地计(经)委、台办的沟通和协商,对专项贷款审批、发放、管理和回收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时协调解决。

第十九条 总行将单独或会同国家计委、国台办对各地方的专顶贷款项目执行情况进行检查,或组织各地方进行自查或互查;各地分行也可单独或会同当地计(经)委、台办对当地的专项贷款项目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对出现弄虚作假、挪用贷款、执行不力、无故拖延等问题的有关单位和有关人员,将采取措施严肃处理。

第八章 贷款统计、会计考核

第二十条 借款人要定期向中国银行报送贷款项目的财务支出工程进度统计表,工程竣工要报送工程竣工决算表,每季度未要报送本季度财务报表。

第二十一条 各地分行要将专项贷款的申请、审核、批准、发放、收回的各类文件和资料,分类分项建立贷款档案和贷款台账、以便比较全面地掌握和反映贷款情况,为加强贷款管理监督提供完整的资料。

第二十二条 在中国银行的会计核算系统内,台商投资企业专项贷款使用7335二级科目核算。

第二十三条 在中国银行的信贷统计报表系统内、对专项贷款进行单独考核,即在"中国银行批准外商投资企业中长期外汇、人民币贷款项日季报表"、"中国银行外商投资企业外汇、人民币贷款结清项目年报表"、"中国银行人民币贷款统计月报表"中设置的"台商投资企业专项贷款"栏目统计考核。各地方中国银行要及时准确地将专项贷款情况接要求进行统计上报。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为加强专项货款对台商投资企业的支持力度,对于在中国银行开立基本账户并使用专项货款的客户,中国银行可根据客户的实际需要审查并发放人民币短期货款和外汇贷款。

第二十五条 各地方中国银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中国银行总行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的解释、修改权属于中国银行总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1994年度以后台商投资企业专项贷款的管理,自文到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