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布2002年上半年违法发布药品广告情节严重的广告主及品种名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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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2002年上半年违法发布药品广告情节严重的广告主及品种名单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关于公布2002年上半年违法发布药品广告情节严重的广告主及品种名单的通知


国药监市[2002]3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遏制药品广告市场的混乱局面,规范药品广告发布行为,2002年,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加大了对药品广告发布行为的检查力度。2002年1月至7月,按照新修订的《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全国共撤销药品广告批准文号91份,通报批评1281份,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1372份。

2002年上半年,累计被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处次数在10次以上的广告主有:吉林省四平市塔山制药厂,被撤销药品广告批准文号6个,其他违法发布广告行为16次;北京生命之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临江药厂,被撤销药品广告批准文号3个,其他违法发布广告行为11次;南京长澳制药有限公司,违法发布广告行为14次;长春今来药业(集团)有限公司,被撤销药品广告批准文号1个,其他违法发布广告行为15次;青海金诃藏药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被撤销药品广告批准文号3个,其他违法发布广告行为23次(详见附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对上述广告主发布的药品广告进行重点监督检查,一经发现违法行为,要按照新修订的《药品管理法》予以严肃处理,并及时移送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


附件:2002年上半年违法发布药品广告情节严重的广告主及品种名单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二年九月二日


附件:

2002年上半年违法发布药品广告情节严重的广告主及品种名单

吉林省四平市塔山制药厂

被撤销药品广告审批文号情况

药品名称
广告主名称
广告批准文号
刊播媒介名称
刊播时间
违法原因
查处部门

生命之星胶囊
吉林省四平市塔山制药厂
黔药广审(文)第2001050027号
贵阳晚报
2002.3.22
擅自篡改
贵州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细胞助长美
吉林省四平市塔山制药厂
渝药广审(文)第2001120510号
重庆晨报
2002.2.4/2.9/2.19
擅自篡改
重庆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细胞助长美
吉林省四平市塔山制药厂
浙药广审(文)第2002030108号
今日早报
2002.4.25/4.26
擅自篡改
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火美人牌减肥胶囊
吉林省四平市塔山制药厂
皖药广审(文)第2002030048号
新安晚报
2002.6.4
擅自篡改
安徽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火美人牌减肥胶囊
吉林省四平市塔山制药厂
皖药广审(视)第2002030048号
安徽电视台、合肥电视台
2002年5、6月
擅自篡改
安徽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细胞助长美
吉林省四平市塔山制药厂
陕药广审(文)第2002030132号
陕西电视台
2002.5.15
擅自篡改
陕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未经审批、禁止在大众媒介发布广告等违法发布情况

药品名称
广告主名称
刊播媒介名称
刊播时间
违法原因
查处部门

生命之星胶囊
吉林省四平市塔山制药厂
街头小报
2002年1月
使用已撤销广告批准文号
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生命之星胶囊
吉林省四平市塔山制药厂
景德镇电视台
2002年1月
未经审批
江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生命之星胶囊
吉林省四平市塔山制药厂
街头小报、电视
2002年3、4月
未经审批
内蒙古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

细胞助长美
吉林省四平市塔山制药厂
今日早报
2002.4.25/4.27
未经审批
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强效胃肠复康液
吉林省四平市塔山制药厂
舟山电台
2002年3、4月
使用过期批准文号
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生命之星胶囊
吉林省四平市塔山制药厂
合肥晚报
2002.4.25/4.26
使用已撤销广告批准文号
安徽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生命之星胶囊
吉林省四平市塔山制药厂
生活早报
2002.4.26
使用已撤销广告批准文号
河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生命之星胶囊
吉林省四平市塔山制药厂
兴安电视报
2002.1
未经审批
内蒙古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

鹿胎青春宝
吉林省四平市塔山制药厂
兴安电视报
2002.1
未经审批
内蒙古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

生命之星胶囊
吉林省四平市塔山制药厂
散发小报
2002.5.31
未经审批
江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生命之星胶囊
吉林省四平市塔山制药厂
海南日报、南国都市报
2002.4.23以来
使用已撤销广告批准文号
海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细胞助长美
吉林省四平市塔山制药厂
成都晚报
2002.6.7
未经审批
四川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细胞助长美
吉林省四平市塔山制药厂
CDTV-4
2002.5.25
未经审批
四川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细胞助长美
吉林省四平市塔山制药厂
成都晚报
2002.6.7
未经审批
四川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细胞助长美
吉林省四平市塔山制药厂
兰州晨报、黄河之声经济电台
2002.5.21
未经审批
甘肃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冷血灭菌胶囊
吉林省四平市塔山制药厂
周末商情第61期
未经审批
青海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北京生命之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临江药厂

被撤销药品广告审批文号情况

药品名称
广告主名称
广告批准文号
刊播媒介名称
刊播时间
违法原因
查处部门

金肝清毒再生胶囊
北京生命之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临江药厂
京药广审(文)第2001080570号
北京晚报
2002.2.22
擅自篡改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减肥胶囊
北京生命之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临江药厂
苏药广审(文)第2001040117号
南京电视台文体频道、十八频道
2002.4.20、4.22
擅自篡改
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减肥胶囊
北京生命之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临江药厂
闽药广审(文)第2002030038号
海峡都市报
2002.4.5
擅自篡改
福建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未经审批、禁止在大众媒介发布广告等违法发布情况

药品名称
广告主名称
刊播媒介名称
刊播时间
违法原因
查处部门

金肝清毒再生胶囊
北京生命之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临江药厂
北京晚报
2002.2.15/2.22/3.1
禁止在大众媒介发布广告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金肝清毒再生胶囊
北京生命之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临江药厂
福建电视台5套
2002.4.
禁止在大众媒介发布广告
福建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金肝清毒再生胶囊
北京生命之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临江药厂
海口电视2台
2002.3.8
禁止在大众媒介发布广告
海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金肝清毒再生胶囊
北京生命之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临江药厂
贵州都市报
2002.4.4
禁止在大众媒介发布广告
贵州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金肝清毒再生胶囊
北京生命之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临江药厂
乌兰浩特晚报
2002.1
未经审批
内蒙古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

金肝清毒再生胶囊
北京生命之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临江药厂
江苏商报
2002.4.20/4.25
未经审批
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减肥胶囊
北京生命之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临江药厂
现代快报
2002.6.11
未经审批
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减肥胶囊
北京生命之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临江药厂
伪造广告批准文件
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减肥胶囊
北京生命之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临江药厂
九江电视台
2002.4.13
未经审批
江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金肝清毒再生胶囊
北京生命之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临江药厂
成都日报
2002.5.23
未经审批
四川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神经平衡片
北京生命之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临江药厂
兰州晨报
2002.5.14、5.16/5.17/5.28/6.25/6.27
使用过期文号
甘肃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南京长澳制药有限公司

未经审批、禁止在大众媒介发布广告等违法发布情况

药品名称
广告主名称
刊播媒介名称
刊播时间
违法原因
查处部门

盐酸西布曲明胶囊(澳曲轻)
南京长澳制药有限公司
海南日报
2002.3.6
禁止在大众媒介发布广告
海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盐酸西布曲明胶囊(澳曲轻)
南京长澳制药有限公司
重庆电视台
2002年2月以来
禁止在大众媒介发布广告
重庆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盐酸西布曲明胶囊(澳曲轻)
南京长澳制药有限公司
半岛晨报
2002.4.3/4.5
禁止在大众媒介发布广告
辽宁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盐酸西布曲明胶囊(澳曲轻)
南京长澳制药有限公司
半岛晨报
2002.4.13
禁止在大众媒介发布广告
辽宁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盐酸西布曲明胶囊(澳曲轻)
南京长澳制药有限公司
新文化报
2002.6.14
禁止在大众媒介发布广告
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盐酸西布曲明胶囊(澳曲轻)
南京长澳制药有限公司
泉州晚报、海峡导报、福建电视台
2002.4.4/4.2/4.5、2002.6.
禁止在大众媒介发布广告
福建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盐酸西布曲明胶囊(澳曲轻)
南京长澳制药有限公司
生活日报
2002.5.30
禁止在大众媒介发布广告
山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盐酸西布曲明胶囊(澳曲轻)
南京长澳制药有限公司
城市早报
2002.6.11
伪造广告批准文件
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盐酸西布曲明胶囊(澳曲轻)
南京长澳制药有限公司
信息时报
2002.6.19
伪造广告批准文号
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盐酸西布曲明胶囊(澳曲轻)
南京长澳制药有限公司
华商报
2002.5.14
禁止在大众媒介发布广告
陕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盐酸西布曲明胶囊(澳曲轻)
南京长澳制药有限公司
福建电视台5套
2002.4
禁止在大众媒介发布广告
福建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盐酸西布曲明胶囊(澳曲轻)
南京长澳制药有限公司
福州晚报
2002.3.29/4.3
禁止在大众媒介发布广告
福建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盐酸西布曲明胶囊(澳曲轻)
南京长澳制药有限公司
武汉晚报、武汉晨报
2002.4.22/4.19
禁止在大众媒介发布广告
湖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盐酸西布曲明胶囊(澳曲轻)
南京长澳制药有限公司
印刷品
2002.3.
禁止在大众媒介发布广告
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长春今来药业(集团)有限公司

被撤销药品广告审批文号情况

药品名称
广告主名称
广告批准文号
刊播媒介名称
刊播时间
违法原因
查处部门

林君清牌大败毒胶囊
长春今来药业(集团)有限公司
鲁药广审(文)第2002030127号
济南时报
2002.5月
擅自篡改
山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未经审批、禁止在大众媒介发布广告等违法发布情况

药品名称
广告主名称
刊播媒介名称
刊播时间
违法原因
查处部门

普乐安片
长春今来药业(集团)有限公司
伪造文件
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今来牌安神胶囊
长春今来药业(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晚报
2002.5.16
擅自篡改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今来牌安神胶囊
长春今来药业(集团)有限公司
辽沈晚报
2002.4.18
未经审批
辽宁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今来牌安神胶囊
长春今来药业(集团)有限公司
新晚报
2002.4.10
使用过期广告批准文号
黑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今来牌安神胶囊
长春今来药业(集团)有限公司
济南时报
使用撤销广告批准文号
山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今来牌安神胶囊
长春今来药业(集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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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路风通报实施办法

铁道部


铁路路风通报实施办法
1998年2月6日,铁道部


一、为加强路风建设,表扬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情况,教育广大干部职工自觉维护路风路誉,遏制路风问题的发生,促进铁路路风不断好转,制订本办法。
二、路风通报的内容
1、路风建设先进典型事迹,维护路风路誉的好人好事;
2、查实处理的典型路风事件;
3、带有普遍性倾向性或影响较大的路风问题;
4、路风问题频发,批评投诉居高不下,连续两个季度投诉率排全路首位;
5、对路风建设的某件、某方面事项或某一时期、诸方面情况的概括分析;
6、其他有必要通报的事项。
三、路风通报的形式:
1、文件。多为内容重要,篇幅较长,时效要求不强的通报,以事项性、表扬性通报为主。以局文形式发布。
2、电报。限于篇幅短,时效要求强的通报,多用于批评性通报。以部电或局电形式发布。
3、领导在会议上讲话。
四、路风通报要材料典型,内容真实,观点鲜明,结论正确,表述准确,文字简练。
五、对需反馈结果的通报,责任单位必须认真对待,迅速处理,在一个月内反馈结果,不得敷衍拖拉。
六、凡被部通报的,各铁路局必须做出定性处理,并对当事单位或部门进行路风建设奖惩考核,记入档案,作为年终考核评比的依据。
七、路风通报发放范围:
文件形式通报发至各铁路局。
电报形式通报发至各铁路局、分局,传达到客货运输窗口单位全体职工。
八、各铁路局可依据本办法制订相应办法。


铁路治〔1998〕6号

通知
各铁路局,广铁(集团)公司:
现将《铁路路风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这个《办法》是按照部长办会会议要求,对1990年以来发布的《关于严禁以车谋私的规定》、《铁路路风建设管理工作规则》等9个规定、规则、办法重新修订,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前发有关文件凡与本《办法》有抵触或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铁路路风管理办法》由9个规定、规则、办法组成,其名称是:
《铁路路风管理办法》之一:铁路路风监察监督办法
《铁路路风管理办法》之二:铁路路风建设管理工作规则
《铁路路风管理办法》之三:铁路路风问题判定及处罚实施办法
《铁路路风管理办法》之四:关于严禁以车谋私的规定
《铁路路风管理办法》之五:关于严禁以票谋私的规定
《铁路路风管理办法》之六:关于加强铁路客货运输和延伸服务收费管理的规定
《铁路路风管理办法》之七:关于客货窗口单位路风建设的若干规定
《铁路路风管理办法》之八:关于发生路风问题到部交班的暂行规定
《铁路路风管理办法》之九:铁路路风通报实施办法
各单位要紧密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切实加强铁路路风建设,为铁路深化改革、建设发展及走向市场创造良好条件。各单位在执行中的重要情况,请及时报部。
注:《办法》包含的9个文件可单独引用,如“根据铁道部《铁路路风监察监督办法》(铁路治〔1998〕6号)的规定,……。”


浙江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249号



  《浙江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八年七月二十八日

  浙江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地方储备粮的管理,保证地方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有效发挥地方储备粮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并参照《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和参与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地方储备粮,是指省、设区的市(以下简称市)、县(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所辖行政区域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公共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四条地方储备粮实行分级负责、分级储备。
  省人民政府负责全省地方储备粮工作,确定全省地方储备粮的规模总量,制定下达省、市、县地方储备粮储备计划,督促储备计划的落实。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级地方储备粮工作;落实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地方储备粮计划,根据当地粮食消费量及时增加相应的储备规模,合理确定储备品种结构;落实储备粮所需的资金和仓储等设施;加强储备粮管理,确保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粮食部门)负责本级地方储备粮的行政管理,指导和协调下级粮食部门的地方储备粮管理工作,对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含轮换费用和轮换差价补贴)等财政补贴,保证及时、足额拨付,并负责对地方储备粮财政补贴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地方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地方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督。
  第六条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条件确定,具体承担地方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并对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与储存安全负责。承储企业不得从事与地方储备粮无关的其他粮食经营业务。
  承储企业应当接受粮食、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应当按照“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的要求,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确保地方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并节约成本和费用。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轮换补贴等财政补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地方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地方储备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破坏地方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地方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和查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地方储备粮以及地方储备粮仓储设施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各级粮食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不属本行政机关处理的,接受举报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处理;接受移送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报移送的行政机关。


  第二章 地方储备粮计划和轮换


  第十条全省地方储备粮的规模总量和省、市、县计划储备数量,由省粮食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本省粮食生产和需求状况、政府调控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
  第十一条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在确保完成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地方储备粮储备计划的基础上,可以适当增加储备数量,并报省粮食、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各级粮食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提出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经批准的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由粮食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下达给承储企业,由承储企业具体组织实施。粮食、财政部门应当监督轮换计划的执行。
  第十四条承储企业应当根据粮食不同品种的安全库存期限,对地方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保证储备粮质量;因气候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致使储存粮食品质下降,不宜再储存时,应当及时安排轮换。
  第十五条除特殊情形外,地方储备粮的轮换补库应当在储备粮出库后5个月内完成。承储企业应当向粮食生产者直接订购补库粮源;如订购的补库粮源不足时,应当在粮食批发市场通过公开采购的方式或者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补库。
  轮换补库结束后,承储企业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对入库粮食质量进行鉴定。
  第十六条轮换出库的地方储备粮,应当通过粮食批发市场进行公开竞价销售,或者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销售。
  出库的地方储备粮储存时间超过国家规定年限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承储企业委托具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经鉴定确定为已陈化变质、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地方储备粮,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得流入口粮市场。
  第十七条承储企业应当在轮换补库结束后15日内,将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报本级粮食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并抄送当地农业发展银行。
  第十八条地方储备粮的储备所需资金实行封闭运行,专款专用。承储企业应当在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结算账户。


  第三章 地方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相对集中、调度便利、储存安全”的原则对地方储备粮储存地点进行布局。省级储备粮主要由省属储备粮库存放,市、县级储备粮应当逐步集中由市、县中心粮库存放。
  第二十条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容量达到一定的规模,仓库条件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要求、粮食仓型、粮食进出库方式、粮食种类、粮食储存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储备粮质量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储备库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和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状况和信誉良好,并无严重违法经营记录。
  第二十一条承储企业在收购地方储备粮时,应当严格执行地方储备粮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保证入库粮油达到规定的质量要求。
  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粮油储藏技术规范,保证地方储备粮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鼓励承储企业应用先进储粮技术和现代化管理手段,提高粮油储存水平。
  第二十二条承储企业应当健全质量管理制度,建立质量档案,严格执行地方储备粮储存情况定期检查和品质检测制度;发现地方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上报本级粮食部门。
  第二十三条承储企业应当对地方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使用统一的账、表、卡及仓牌,及时、准确、完整地填报各种储备粮统计报表,不得虚报、瞒报、漏报、拒报。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地方储备粮库存实物台账,做到地方储备粮账账相符、账表相符、账卡相符、账实相符。
  第二十四条承储企业应当对地方储备粮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建立地方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明确责任人。
  承储企业应当制定应急处置预案,在发生各种灾害危及地方储备粮安全时,应当及时启动应急处置预案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损失。
  第二十五条承储企业不得在地方储备粮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串换品种、变更储存库点。
  第二十六条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以及因不可抗力、自然灾害等原因已不具备地方储备粮存储条件时,其储存的地方储备粮由本级粮食部门负责另行安排储存库点。
  第二十七条因不可抗力、自然灾害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的,由本级粮食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及时予以审核、核销。因管理不善造成地方储备粮缺少、霉变等损失的,由承储企业自行承担。
  第二十八条承储企业仓容不足时,可以委托具备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粮食企业代储。承储企业应当与代储企业签订代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并对代储企业的代储业务进行严格监管。
  承储企业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代储合同报同级粮食和财政部门备案。
  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适用于代储企业。


  第四章 地方储备粮的动用


  第二十九条各级粮食部门应当完善地方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地方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地方储备粮的建议。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地方储备粮。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省级储备粮:
  (一)全省或者部分地区的粮食出现明显的供不应求或者粮食市场价格异常波动需要动用省级储备粮;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动用省级储备粮;
  (三)省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省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省级储备粮动用方案,由省粮食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所动用粮油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省粮食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省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由省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和市粮食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省级有关部门和储备粮所在地人民政府对省级储备粮动用命令的执行,应当给予协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省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三十二条市、县级储备粮的动用,参照省级储备粮动用规定执行,并报省粮食、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因启动各级粮食应急预案需要动用地方储备粮的,按照有关应急预案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各级粮食部门和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品种及储存安全情况和财政补贴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二)对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三)对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检查;
  (四)调阅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监督检查人员在从事相关执法活动中,应当坚持原则,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廉洁自律。
  第三十五条各级粮食部门、财政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品种、储存安全以及财政补贴资金使用等方面存在违法情形的,应当责令承储(代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对承储(代储)企业存在的不适合储存地方储备粮情况的,粮食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对危及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三十七条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实施审计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承储(代储)企业对粮食、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三十九条农业发展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地方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承储企业对农业发展银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违反本办法规定,致使地方储备粮储备计划不落实,或者发生重大粮食质量责任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各级粮食、财政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及时报批和下达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拒不组织实施或者擅自改变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拨付地方储备粮相关费用,造成地方储备粮不能落实或者影响地方储备粮安全的;
  (四)挤占、截留、挪用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轮换补贴等财政补贴的;
  (五)因监督管理不力,造成地方储备粮被擅自动用或者发生重大坏粮事故的;
  (六)发现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问题不及时责令承储(代储)企业改正,或者发现危及地方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不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按照规定报告的;
  (七)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四十二条承储(代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部门责令其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报、瞒报地方储备粮数量的;
  (二)在地方储备粮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
  (三)挪用和擅自动用、轮换地方储备粮的;
  (四)擅自串换地方储备粮品种和质量等级的;
  (五)骗取、挪用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轮换补贴等财政补贴的;
  (六)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
  (七)以地方储备粮或者地方储备粮仓储设施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八)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已不具备地方储备粮存储条件,不及时上报有关情况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的;
  (九)因管理不善或者应急处置不力,造成严重坏粮事故或者粮食重大损失的。
  第四十三条承储(代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入库的地方储备粮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要求,或者不建立质量档案,或者出入库粮食未按照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
  (二)对地方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或者不按规定及时、准确报送储备粮统计报表和实物台账,或者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三)发现问题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重大问题不及时报告或者隐瞒事实的。
  第四十四条代储企业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造成储备粮损失的,由委托储存的承储企业承担赔偿责任。承储企业可以按照代储合同的约定向代储企业追偿。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地方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地方储备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对本级储备粮管理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