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城市道路车辆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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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市道路车辆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60 号


  《沈阳市城市道路车辆管理办法》业经2006年8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英杰

二○○六年八月十五日


沈阳市城市道路车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车辆管理,规范道路车辆通行秩序,提高通行效率,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建界内从事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交通警察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应当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
  第五条 下列车辆不得在城市道路上通行:
  (一)三轮人力车;
  (二)两轮、独轮手推车;
  (三)畜力车;
  (四)与国家规定标准不相符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五)链轨式机械车辆;
  (六)三轮及三轮以上电瓶车;
  (七)燃油助力车。
  第六条 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对下列车辆采取限制时间、限制路线或者限制区域通行:
  (一)摩托车;
  (二)三轮汽车;
  (三)货运车辆。
  第七条 接送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学生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校车”标识。接送学生车辆的行驶时间和行驶线路应当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接送学生的车辆在接送学生时可以借用公交车和出租车专用道通行,并可以在公交车站、出租车乘降站停靠上、下乘员。
  第八条 中型、大型客车乘员载人在10人以上时可以借用公交车道行驶,但单行路公交车道除外。
  第九条 出租车未载客时应当在最右侧车道行驶,但在划有公交车专用道的道路上,未载客出租车应当在与公交车道相临左侧车道行驶。
  其他机动车辆右转弯时,除在距前方右转弯处50米时可以借用公交车和出租车道转弯外,不得占用公交车和出租车专用车道。
  第十条 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第十一条 车辆停放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除公交车、出租车以外,禁止其他车辆在公交站点、出租车乘降站停车;
  (二)机动车在停车泊位里停放,车头应当朝道路方向或者按箭头指示停放;
  (三)在准许临时停车的城市道路上,机动车应当按行驶方向停放;
  (四)在城市道路主干道两侧,应当设置非机动车停放架,非机动车应当入架停放;在没有设置非机动车停放架的道路上,非机动车应当按序停放,且不得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将交通技术监控设施记录的违反道路通行的机动车辆,向社会公布,供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车主查询。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50元罚款;违反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七)项规定的,处100元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100元罚款:
  (一)驾驶摩托车、三轮汽车、货运车辆违反限制通行规定的;
  (二)不按规定在相应车道行驶或者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
  (三)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行驶的;
  (四)不在规定地点停放机动车并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
  第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被交通技术监控设施记录3次以上拒不接受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辆,直至交通违法行为处理完毕为止。
  第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车主擅自对车牌做技术处理或者安装非法装置等妨碍交通技术监控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行政执法活动,应当接受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自觉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执法质量考核评议、执法责任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度,防止和纠正道路交通安全执法中的错误或者不当行为。
  第十八条 本办法第六条所称摩托车不包括按规定喷涂统一标识的行政机关执行公务摩托车。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1998年9月30日公布施行的沈阳市人民政府第21号令《沈阳市摩托车道路交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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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16号



《郑州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业经2002年12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陈义初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郑州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规范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均应遵守本规定。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中实行编制管理的人员不适用本规定,不实行编制管理的人员,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劳动合同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订立、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和合法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纪律;

(五)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及福利;

(六)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七)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八)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除前款规定的内容外,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还可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保守商业秘密、劳动者的培训及用人单位内部的津贴、补贴、福利待遇等事项。

第八条 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应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并可约定试用期内的劳动报酬。

约定的试用期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劳动合同期限不满6个月的,试用期不超过15日;

(二)劳动合同期限在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0日;

(三)劳动合同期限在1年以上不满2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0日;

(四)劳动合同期限在2年以上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

第九条 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工资不得低于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没有约定工资标准的,用人单位应按不低于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第十条 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要求劳动者集资、入股,不得向劳动者收取抵押金、抵押物或者其他财物,不得扣押劳动者的身份证、学历证书、资格证书等有关证件。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应当用中文书写。

外商投资企业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也可用外文书写,但必须附中文译本。发生劳动争议时,以中文译本内容为准。

第十二条 订立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加盖印章,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与劳动者应在合同上签字。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没有签字的,不影响劳动合同的效力。

劳动合同一式二份,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期满,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续订劳动合同,并办理续订手续。

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办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手续,劳动者继续在该用人单位工作的,视为双方同意按原劳动合同条款继续履行。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用人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变更,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十六条 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变更、终止、解除。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原劳动合同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的相应条款:

(一)用人单位转产、调整生产任务的;

(二)用人单位内部组织机构发生变化的;

(三)劳动者因疾病、伤残等原因造成劳动能力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劳动合同订立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已经修改的;

(五)依法可以变更的其他情形。

变更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载明变更的内容、日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签字或盖章。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用人单位因分立、合并、改制、重组或被兼并等原因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分立、合并、改制、重组或兼并后的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变更或重新订立劳动合同;重新订立的劳动合同的期限,不得少于原劳动合同未履行的期限。

用人单位出现前款规定情形,劳动者提出解除合同要求的,用人单位应当允许,并不得附加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劳动者涉嫌违法犯罪被有关机关限制人身自由的,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可与其暂时停止劳动合同的履行。

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用人单位不承担劳动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随时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劳动教养或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二条 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由于用人单位原因造成职工不能正常工作,用人单位未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自职工不能正常工作之日起按月向职工支付不低于全市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生活费。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符合国家规定的裁员条件,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可以裁减人员,并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据前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已经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报酬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的;

(三)劳动者符合法定退休、退职条件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的;

(四)劳动者死亡或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失踪、死亡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破产、解散或者被撤销、注销的,劳动合同终止后,原用人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对劳动者给予安置或补偿。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依法解除、终止的,劳动者要求出具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证明的,用人单位应当出具。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依据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对劳动者给予经济补偿。

用人单位或劳动者违反有关劳动合同的规定,或者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第二十九条 劳动合同被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为无效,劳动者按照劳动合同已经付出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



第四章 监 督



第三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用人单位的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对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进行督促、指导、检查。

第三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通过劳动监察、劳动合同鉴证等工作,指导和监督劳动合同制度的建立与完善,及时发现、纠正违法和不当的劳动合同。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可以使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供的格式文本,也可以使用用人单位自制的劳动合同文本。

用人单位自制的劳动合同文本,应当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自制劳动合同文本条款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自制劳动合同文本条款理解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劳动者的解释。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劳动合同订立情况台帐,记录用人单位全体劳动者订立、续订、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卡,记录职工本人订立、变更、续订、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劳动合同卡每人一份,解除劳动合同后,随职工本人档案一并转移。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劳动合同引发的劳动争议,依照有关劳动争议的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对用人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对用人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对用人单位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规定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集体合同和企业工资协议的订立、履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1996年10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四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1996年11月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据《石家庄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定和实施石家庄市、县级市、建制镇的城市规划以及在上述城市的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用地选址和工程建设,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家庄市规划局主管市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并具体行使下列规划管理权:
(一)负责主城区、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控制建设区的规划管理。
(二)负责本条第一项所列区域以外的市区详细规划的技术审查,大中型建设项目选址的规划管理,20亩以上(含本数)建设用地选址的技术审查。
(三)负责石家庄市规划区内水源保护区、文物古迹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革命纪念地、历史文化名城详细规划的技术审查和大中型建设项目选址的规划管理。
(四)负责市域内省级以上公路、铁路、南水北调工程、35KV以上高压输配电工程以及列入市以上审批计划的建设项目选址的规划管理,市域内与主城区联网的管线工程规划管理。
(五)负责审查县级市总体规划纲要并转报审批机关,审批县、矿区人民政府所在镇的总体规划纲要。
(六)法律授予的其他权力。
第四条 划分局在石家庄市规划局的领导下,对辖区内建设工程实施规划监督管理权。
县(市)、矿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规划管理工作,但本细则第三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
第五条 制城市规划应当采取先进的规划设计方法和技术手段,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并进行多方案比较和论证。
第六条 制城市规划应当取得城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自然环境、城市建设的历史与现状等方面准确的基础资料。勘查、测量图件和资料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勘测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和质量要求。
有关部门应配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城市规划编制工作,提供编制城市规划所需要的基础资料。
第七条 担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的单位,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规划设计资格。
外市规划设计单位承担市域内的城市规划编制任务,须经石家庄市规划局核验资质。
第八条 市规划成果(含总体规划纲要、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专业规划)的文本格式、内容、图纸、深度,应当符合建设部关于城市规划编制的规定及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
第九条 、县级市和县人民政府在编制所在市(镇)的总体规划前,应当成立编制组织,协调、解决编制工作的重大事项。
第十条 级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镇的总体规划在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必须报经石家庄市规划局进行技术审查。
第十一条 业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专业规划草案,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二条 城区可安排第三产业和占地少、无污染、用水量小的工业项目,严格控制新建、扩建大中型工业项目和大中型储备、中转仓库。
主城区内易燃、易爆、污染严重、运输量大的工业项目,应按照城市规划要求逐步迁至工业
区内。其中达不到防护或环保要求的危险品仓库和各类工业项目,应在近期内迁出主城区。
第十三条 业项目应在依照城市规划确定的工业区内建设;乡(镇)工业企业,应依照村镇建设规划集中建设。
第十四条 副产品、工业品批发市场用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主城区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应设置在二环路以外。
第十五条 路长途客运站应设在市区外围,并与城市公共交通站场相衔接。市区内的公路长途客运站应逐步迁出城市中心区。
第十六条 城区绿地率不得低于25%,新城区不得低于30%。公园、风景旅游区内不得修建与之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绿地面积(含水面)不少于总用地面积的70%。
机关、企事业单位绿地率不得低于30%;低于30%的(含插建后),不得插建建筑物或构筑物。因放射、环保、通讯、卫生等特殊要求需防护隔离的,应设置防护隔离绿化带;防护用地
由建设单位负责征用。
第十七条 市水源保护区内的各项建设,必须严格遵守水源保护要求。
第十八条 宅建设应统一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新建居住区的规模,应按照居住区、居住小区、住宅组团或居住区、住宅组团的标准设置。旧城区改建应按照批准的改造
规划成片、成组团进行;严格控制插建。
第十九条 设单位进行住宅建设,应按照规定标准代征(拆)公共设施用地。代征(拆)面积由建设单位平均分担;插建住宅的,按每住宅单位代征(拆)0.3至0.5亩执行。
代征(拆)确有困难的,必须缴纳代征(拆)费用。
第二十条 城区内的村民住宅建设,必须符合村镇建设规划。住宅用地应严格限制在村内空闲地或原宅基地内。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联合村民进行多层或中高层住宅建设。
第二十一条 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新征建设用地:
(一)有闲置地可利用的;
(二)通过改造可满足用地需要的;
(三)国家或省、市限制的重复建设项目或扩建项目;
(四)不符合统一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设单位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应提交下列资料和文件:
(一)建设项目选址申请表;
(二)载明单位性质、申请依据、建设用途、面积、技术工艺及环保要求等情况的选址申请报告;
(三)批准立项的文件、设计任务书或其它有关文件;
(四)新进市单位须持有省政府或市政府批准进市的文件。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文件齐备、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应确定选址意见,并在15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
第二十三条 设单位或个人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提交下列资料和文件:
(一)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或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二)规划设计方案或建设项目总平面图及说明书;
(三)定线通知书及测绘单位按定线通知书实地测取的测量数据。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文件齐备、测量数据准确完整的,应绘制建设用地图,并在15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堆料、安全防护等需要临时用地的,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
临时用地期限不得超过二年。需延期使用的,必须办理延期手续,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工程竣工验收之日。临时用地期满或因城市建设需要,临时用地单位必须停止使用,并自行清理
场地,恢复原貌。
第二十五条 设单位或个人应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6个月内,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出让或划拔国有土地使用权。逾期未申请的,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划拔手续。
第二十六条 单位享有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与外商兴办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变更土地使用规划要求的,应报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招商的建设项目,中方建设单位应持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选址意见和规划设计条件。
第二十七条 设单位需预留发展用地的,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计划部门批准的设计任务书和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初步设计。预留期不得超过二年。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规划预留京广高速铁路、南水北调工程及市以上大型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
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八条 宅建设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多层住宅建筑长度应控制在80米以内;
(二)主城区内不得建设低层住宅(私房除外);
(三)多层以上住宅楼房应建设半地下仓储室;
(四)封闭沿街阳台;
(五)住宅单元门和垃圾道口不得面向道路。
第二十九条 宅建设必须严格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居住区规划配套建设。严禁擅自改变居住区内公共建筑使用性质、缩减建筑面积或减少公建配套项目。
第三十条 设单位必须在公共建筑基地内按照规定标准设置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库),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不得改变使用性质。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应缴纳停车场(库)建设差额费。
第三十一条 市主干路两侧公共建筑的楼前广场,应按照修建性详细规划要求建设建筑小品、雕塑,绿化或铺装地面。
沿街围墙应为绿篱或高度在1.8米以下的空透墙;确需建设实体墙的,高度不得超过2米,并全部装修。
第三十二条 型广场、主要城市道路交叉口周围的建筑,应统一规划,布局和谐。原有建筑物不得再行扩建、改建。
第三十三条 路管理部门应按照城市规划建设与铁路客、货运输站场配套的各类辅助设施和综合服务设施,设置相应的交通广场和停车场。
第三十四条 〖格控制分散锅炉房建设,推行集中供热、联片区域供热方式。供热锅炉房及其附属设施,必须退离道路红线25米以上。
第三十五条 〖止下列违法建设行为:
(一)在规划道路红线或绿化带内新建、扩建、改建原有建筑物;
(二)在广场或道路红线内,插建永久性或临时性建筑;
(三)在规划及现有的高压供电走廊控范围内,建设影响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四)压占地下管线;
(五)遮挡城市空中微波通道、传输通道;
(六)在城市绿地或河道保护范围内建设与绿化、河道工程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七)在教育设施用地内插建非教育设施;
(八)在文物保护单位范围内建设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工程。
第三十六条 城市道路的建设工程,必须按照下列标准退让道路红线(按建筑物、构筑物最凸出部位计起):
(一)沿街围墙,不得小于0.5米;
(二)建筑高度在10米以下(含本数)的,不得小于3米;
(三)建筑高度10至15米(含本数)的,不得小于5米;
(四)建筑高度15至24米(含本数)的,不得小于10米;
(五)大型公共建筑及建筑高度在24米以上的,不小于15米。
交叉路口周围或特殊地段的建筑工程,需要增加退让距离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十七条 设单位地界外为空地的,建筑物退让地界的距离,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点式建筑与地界的南北间距不小于建筑高度的0.65倍,与地界的东西向侧距不小于建筑高度的0.4倍;
(二)条式建筑与地界的南北间距不小于建筑高度的0.75倍,与地界的东西向侧距不小于建筑高度的0.2倍。
界外是河流、道路、绿地、高压供电走廊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核定退让距离。
第三十八条 层住宅建筑间距,不得小于建筑高度的1.5倍;旧城区多层住宅建设,可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增加建筑密度。
多层住宅底层为公用建筑的,建筑间距不得缩小。但旧城区住宅改建工程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可扣除底层公建的高度(仅限一层)。
第三十九条 设工程与医院病房、门诊部,休、疗养设施,学校(含托儿所、幼儿园)教学设施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建筑高度的1.5倍。
供热建筑物与四周建筑物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10米;公厕、垃圾站与四周建筑物的建筑间距不小于6米,其中开窗一侧不小于8米。
其它非居住建筑的间距,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规划设计、消防、卫生防疫、环境保护、工程管线、人防疏散、建筑保护、施工安全等要求和有关规定具体核定。
第四十条 邻单位的建筑物,应分别自本单位的地界后退建筑间距的二分之一。
第四十一条 农田毗邻的围墙,应自北侧地界后退1.5米,自东、南、西侧地界后退1米。
第四十二条 区城镇建筑物的建筑间距,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日照时限确定。
第四十三条 城区房屋改造项目的拆迁范围,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筑间距要求确定。
第四十四条 〖筑设计(含环境美化、绿化设计,路面辅装设计)应符合城市环境景观和建筑空间艺术要求,遵循建筑工程设计规范,并执行防灾、抗震、消防、人防、环、
卫生防疫、机场净空、军事设施保护等规定。
第四十五条 筑物室外地面绝对标高,应符合所在区域详细规划的要求;尚未编制详细规划的区域,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设计规范推算确定。
第四十六条 时性建筑物的设计,应采用简易结构或组装构件,一般为低层。
第四十七条 行整体设计、分期建设的建设工程,应具备整体建筑设计说明和分期施工措施图纸。
第四十八条 设单位扩建或改建建筑物,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对原建筑结构的安全鉴定书和新旧建筑形式、立面协调设计图纸。
第四十九条 设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建设工程设计。
设计单位越级承接的建筑设计文件无效。
第五十条 型公共建筑和沿街建筑的设计,应采取招标方式进行方案设计和施工图设计。
第五十一条 在主城区、控制建设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建筑物、构筑物以
及建筑外装修工程(含临时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按照规定程序报石家庄市规划局批准;县(市)、矿区范围内的,报县(市)、矿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建设工程规划申请书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经审查不符合城市规划要求或报送资料不完备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设单位或个人应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向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开工许可证;逾期未申请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城市建
设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开工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确需变更建筑物位置、立面、面积、层数、高度或平面使用功能等建筑设计内容的,应在开工建设前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
准;其他局部修改,应在报送建设竣工图时备案。
第五十四条 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已按城市规划建成的建筑物的使用性质;确需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的,建设单位应持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图,并附原设计单
位意见,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五十五条 设单位应在建筑工程竣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拆除建筑基地内的临时设施,并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图,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城市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应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加盖验收合格章;验收不合格的,应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
建设单位取得加盖验收合格章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有关主管部门方可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以及水、电、气、暖供应和返还建设工程档案保证金等手续。
第五十六条 市规划区内的村民住宅建设,须经所在乡(镇)政府批准,并持宅基地使用证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和验收手续;新开发的村民住宅区,应由乡(镇
)政府统一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和验收手续。经验收合格后,方予办理供水、供电和房屋产权登记等手续。
第五十七条 〖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在施工场地悬挂施工招示牌。
任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挠、妨碍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施工。
第五章 道路管线工程管理
第五十八条 路管线工程设计单位,必须根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进行设计,并报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十九条 市道路工程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城市规划确定的路网走向、路幅宽度、坐标、标高进行建设。
第六十条 城区道路系统由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支路和其他道路、广场、停车场组成。
快速路和主干路交叉口应设立交,其他道路交叉口应根据城市规划和需要预留展宽用地或进行平面渠化处理。严格控制在主次干路开设行车路口和车辆出入口;批准开设的行车路口、
车辆出入口,距交叉路口红线交点不得小于80米。
第六十一条 道路红线内除按照城市规划建设各类管线、过街天桥和必要的交通设施外,不得建设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第六十二条 城市道路设置的地上、地下管线走向,应与道路中心线平行;横穿道路的管线应与道路中心线垂直。地下管线管顶与路面垂直距离不得小于80厘米,地上管线与路面垂直距离,管线之间的最小水平净距、最小垂直净距,应符合规定标准;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应采取防护措施。
第六十三条 线交叉敷设,应遵守临时性管线让永久性管线、压力管线让重力管线、易弯曲管线让不易弯曲管线、支管线让干管线的规定。
第六十四条 位专用管线及附属设施(含化粪池、检查井等),应设置在城市道路红线以外。确需在城市道路红线以内埋设的,应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十五条 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及广场不得新设架空电力线及电信、有线广播电视线缆等明线;已有的明线,应逐步改建埋入地下。
第六十六条 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或迁移已设置的临时管线,建设单位应服从城市规划管理,及时拆除或迁移,并承担有关费用。
第六十七条 线穿越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应采取顶管施工方式。各类管线建设单位,应按城市规划要求在新建道路施工时同步预埋管道。
第六十八条 市道路绿化应按照城市规划要求与道路建设同步进行。绿化形式、标准应符合绿化专业规划,并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位置栽植。
第六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公路,应按照城市规划要求进行建设和管理。
第七十条 路、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可在每年第四季度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下年度工程建设预备计划。经核准后,建设单位可依据管线综合规划设计的施工图,在工
程施工前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七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和管线工程的单位,应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持工程建设报告、符合城市统一坐标高程标准的地形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提出道路、管线工程规划设计条件;
(二)委托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规划设计方案,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进行施工图设计;
(三)报城市规划部门审查施工图,对符合城市规划和国家技术规范、标准及设计深度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报城市规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测量单位实施定线、验线,并在工程竣工3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竣工资料和图纸。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十二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建设单位或个人实施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对违反城市规划的建设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有权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第七十三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
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应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检查,不得拒绝、阻挠。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应当制作笔录,收集有关证据。
第七十四条 查终结,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应在立案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以下决定: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违法建设行为应予处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应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三)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处罚的,不予处罚;
(四)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予以处罚;
(五)对违法行为人应给予行政处分的,移送行政监察机关;
(六)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十五条 事人应在规定期限内履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额3%加处罚款。拒不执行限期拆除或停止建设决定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有关部门对违法建设工程,不予供应水、电、气、暖,不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复议、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六条 反城市规划或超越职责权限审批建设工程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审批机关撤销其批准文件;对违反城市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由审批机关负责组织拆除,并依法赔偿当事人经济损失。
第七章 罚 则
第七十七条 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平方米用地面积5至15元处以罚款;逾期仍不改正的,吊销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擅自改变用地位置,扩大用地范围的;
(二)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擅自出让、转让、买卖、交换、租赁土地的;
(三)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
(四)临时用地逾期不停止使用的。
第七十八条 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下列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停止建设并限期拆除,并按《石家庄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规定予以罚款。
(一)压占规划道路的;
(二)压占各类管线及其维护地带的;
(三)占用高压供电走廊的;
(四)占用河道、堤岸及其维护地带的;
(五)占用水源保护地带的;
(六)违反机场净空规定的;
(七)占用城市公共绿地、园林、风景区、文物保护区和其他公共活动场地的;
(八)未按规划要求建设管线的;
(九)占用居住区内规划用地的;
(十)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
第七十九条 〖下列行为之一,影响城市规划、但尚可取措施补救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相当于其土建工程费用总额10%以下的罚款,责令补交各种费用;对违法建设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根据情节轻重处以500至1000元的罚款,同时由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放线、验线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擅自改变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的;
(三)擅自改变建筑物或构筑物使用性质的;
(四)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永久性或半永久性建设的;
(五)临时建筑逾期不拆除的;
(六)持非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证件施工的;
(七)建设工程竣工后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使用的;
(八)其他违反城市规划的建设工程。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条 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市域:即石家庄市的行政区域。
(二)石家庄市规划区:市区和井陉县、井陉矿区、藁城市、新乐市、赵县、元氏县、平山县及嶂石岩风景名胜区、苍岩山风景名胜区。
(三)市区:主城区、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丘头工业区、窦妪工业区、正定县、栾城县、鹿泉市。
(四)主城区:长安区、桥东区、新华区、桥西区、郊区和正定县、栾城县、鹿泉市的部分地域。
(五)主城建设区:建成区、谈固、槐底、孙村、西里、振头、西三庄、南高营、方村、廿里铺等9个乡镇,34个村庄。
(六)禁建区:高速公路、高速铁路、南水北调工程用地及其两侧各500米的地域。
(七)控制建设区:主城建设区外缘至高速公路外1公里范围内的地域,石家庄市城市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及洪水淹没区,禁建区以外至城乡结合部的外围。
(八)建筑间距:两栋相邻建筑物主外墙之间的距离。当建筑物主外墙凹凸不齐时,凸出部位长度超过主外墙长度二分之一时,按凸出部位计起(含阳台)。
(九)建筑高度:自室外地面至建筑物女儿墙顶或房屋檐口上部的距离。
(十)高层建筑:10层以上(含本数)的建筑。
(十一)中高层建筑:7层至9层的建筑。
(十二)多层建筑:4层至6层的建筑。
(十三)低层建筑:1层至3层的建筑。
(十四)道路、管线工程:
(1)道路:城市规划区内的公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涵洞及交通性绿地、交通管理设施等;
(2)铁路:铁路干路、支线、专用线及场站;
(3)停车场、广场: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广场;
(4)排水管道:雨水、污水管道,雨污合流管道及排水沟渠;
(5)供水管道:输水、配水管道及其他专用供水管道;
(6)燃气、热力管道;
(7)特殊管道:气体、油料、化工等管道,排灰(渣)管道;
(8)电力线路:输电、配电线路及照明线路;
(9)电讯线路:通信线路、专用广播线路、有线电视线路、电算传输线;
(10)人防工程:地下人防工程设施、地下通道、地沟;
(11)防洪设施:城市河道、堤坝、护岸等;
(12)其他管线:城市发展需要的其他管线;
(13)上列城市道路管线的附属设施;
(14)凿井。
第八十一条 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规划管理,按照《石家庄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二条 家庄市规划局可根据本细则,制定适用于主城区的技术规定。
县(市)、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细则制定适用于本辖区的实施规定。
第八十三条 细则自1996年12月1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