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公安理论研究中形而上学的缺乏谈思想解放和创新问题/李龙(宁夏)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30:11   浏览:81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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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公安理论研究中形而上学的缺乏谈思想解放和创新问题 

李 龙(宁夏警察学校 宁夏 银川 750021)


摘要:我国公安理论研究的滞后与思想解放和创新不够互为因果,而后者又与研究中“形而上学”的缺乏有关。由此出发,文章评述了“形而上学”的本源含义,列举了公安研究中“形而上学”缺乏的表现及付出的代价,分析了其原因。最后提出了公安理论研究中解放思想、开拓创新要解决的三个问题即:重视营造理论研究的氛围;投身于火热的公安改革实践;牢记神圣使命,培养独立人格,树立良好学风。


关键词:公安 研究工作 解放思想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国家对公安工作的日益重视和加强,公安理论研究工作正经历着前所未有的良好发展机遇。近20多年来,公安研究工作已经形成了有机构、有队伍、有阵地的基本格局,也取得了丰硕的研究成果。这些成果在指导实践、提供咨询、帮助决策、完善学科建设等诸多方面已经并正在发挥着积极的指导作用。在肯定这一主流尤其是跨入新世纪的时刻,认真清理和冷静反思以往的公安理论研究工作,也有缺憾。例如成果转化为战斗力的速度较慢;研究成果的数量尤其是质量尚待大力提高;研究领域尤其是一些敏感性较强的领域尚待大力开拓;研究进展游离、落后于实践的现象仍然大量存在;研究中务虚方面缺乏哲理性思辩,务实方面又缺乏实务性指导的问题仍待解决;基础性研究和学科体系的构筑仍然任重而道远等等。本文认为,凡此种种表现无不与研究工作中的思想解放和创新不够有关,而后者又与长期以来研究工作中“形而上学”的缺乏紧密相关。因此,公安理论研究在新世纪要有新的更大的发展和突破,充分体现和发挥自身的价值、地位、功用,就主观方面而言必须在继续重视对“形而下学”问题研究的同时,积极认真地对待“形而上学”的问题,以求得思想的进一步解放。
一、公安理论研究中“形而上学”缺乏的表现、付出的代价及形成的原因:
(一) 形而上学及相关问题点论。
提起形而上学,我们习惯地将它认做是一种与唯物辩证法相对立的一种唯心的、静止的、孤立的、片面的思想认识论。实际上,这只是一种从特定角度出发产生的认识观。从哲学和文化发展史的本源看,形而上学主要是指特定时期社会文化结构中处于“本体”地位且相对固定的人类理性思维认识成果,它与同处文化结构中“实用”地位的形而下学相对立。譬如亚里士多德的名著《形而上学》就是研究关于宇宙存在的本体论和认识论的著作。黑格尔在《自然哲学》中也说:“形而上学无非就是普通思维规定的范围,好比是透明的网,我们把全部材料放在里面从而才能使人理解。每一个有教养的意识都有自己的形而上学,有这种本能式的思维,这种存在于我们之内的绝对力量。”如果说黑格尔的这一论述略显晦涩的话,那么笛卡尔的论述更加明晰,他在《哲学原理》中指出:“全部哲学就像一颗树似的,其中形而上学就是根,物理学就是干,别的一切科学就是干上长出的枝。”这是从科学种类发生的次序、地位、角度进行的整体确定。那么对于做为主体的人又如何呢?伟大的哲学家康德曾说:“形而上学是人类理性的自然趋向。世界上无论什么时候都需要形而上学,尤其是每个善于思考的人都要有形而上学。”(《形而上学专论》)。从以上极具代表性的观点我们可以看出,从古希腊罗马时代至近现代以来,形而上学一直是西方哲人和西方文化所极为关怀的重大课题,这一课题的终极目的就是要回答个体和人类整体所关心的人与宇宙的本源(体)。围绕它所进行的永恒思辩和不懈争议,使西方思想蕴涵出了可贵的超越风范、怀疑主义精神和理想追求热忱。这种形而上学的高度发达,影响了西方的法哲学思想和管理理念。在它们的学科结构中,应然性理论和实然性规定总是既矛盾又统一,既趋合互补又分裂独立地以二元对立的形式存在、耦合、发展着。反观我国传统文化,形而上学与形而下学实难分清,历史上我们的贤士们尽管提出“形而上学谓之道,形而下学谓之器”的观点。但并未深入持久地对??前者进行研讨,而更多强调的则是天人合一;体用不二。关心的是“治国安邦”、“修身齐家”、“养心炼性”,规范的是“人伦纲常”、“君臣之道”。对宇宙本体学和个体思维学缺乏足够??的热情或持久的关怀。这种历史现象在近代以后虽有改变,但远未改质。近代以来,西方的科学技术和民主政治理念虽然冲击了中国的宗法礼教,但那时我们所向往、羡慕、接受、认同的乃是西方的“坚船利炮”等实用科技。西方文化中的形而上学仍遭冷落和鄙视。在五四之后我们引进科学较多,而引进西方的法理念和法制化管理方式较少就是例证。这也从一个侧面反应出传统思维、文化对形而上学的冷漠态度。而这种冷漠使形而上学中固有的合理性成份尤其是其独立的、超越风范的思维精神被扬弃,使思想解放的滞后性更符合传统的要求。这种延续至今尚存深刻痕迹的状况其弊端如果说在计划经济时期反映不明显的话,那么在改革开放的市场经济环境下,我们则为之付出了沉重的代价。对于起步较晚、受禁锢时间较长、左倾思想危害较大的公安研究尤其如此。从这一角度看,公安研究中形而上学的缺乏是导致思想解放不够的一个极为重要的内在因素,应该引起高度重视。
(二) 公安研究中思想解放和创新滞后的表现。
从公安改革实践与公安理论研究对比的角度看,公安研究中思想解放和创新不够是一个客观现实。其表现形态具有多样性,以下几种尤其具有普遍典型性:
1 .公安研究及其做为物化形态的成果总体上仍然量少质弱,导致应有的指导实践的功能在基础架构上先天不足。理论研究的目的和价值不是为研究而研究,为理论而理论,而在于指导实践。为此,研究工作既要立足现实,指导实践,又必须超越现实,预见未来,同时研究工作的物化形态--研究成果也必须达到一定的质和量的积累。唯此,理论功效的发挥才能有现实基础,才可能对纷繁的实践活动进行比较鉴别、分清良莠,研究工作自身也才能具有超越现实的条件。从近20年的实际来看,在此方面我们存在的主要问题是:研究中探讨理论并且往往是一般理论的多,结合实际的较少,导致经院型研究盛行,务实性研究缺乏,难以回答实践难题,难以界定新生事物的性质,因而也就难以发挥作用。公安研究成果(本文界定于社科范围以内)数量虽多,但除去政论型的、文件传输型的和有调无研型的以外,真正高屋建瓴,有真知灼见的仍然缺少。
2、 对丰富的公安实践活动难以在理论上及时做出辨析、评价、引导,理论落后于实践、解释实践的现象大量存在。公安研究指导功能的缺憾带来的必然结果是理论超前性的丧失和与实践同步性的脱离,这使得对丰富的公安实践尤其是改革实践活动往往缺乏及时的评价、辨析、引导。从而使有的实践活动在现存的法律、法规、政策中找不出依据时横遭批评、指责,甚至抵制、压抑。从政法领域内近20年的改革力度、深度、广度来看,公安改革明显落后于检察、审判、律师、公证、司法改革,与此相对应的现象恰好是公安理论研究同时落后于检察、审判等司法理论研究,此种现象决非偶然之巧合,而具有一定的相关性。这种现象使得公安研究工作某种程度上成了实践活动的附属品、说明书。譬如近年来,社区警务、警署制的兴起、110报警服务台的出现,刑侦改革、派出所改革的实施,济南交警模式等丰富多彩的公安改革活动无不是在逐步的摸索中由一线实战者践行出来的,而在这种最需要指导摸索过程的时刻,却难以看到理论先导的影子。而在实践成功尤其被上级部门肯定、推广后我们的理论则纷纷出笼,论述其合理性、必要性、重要性等等。本文认为,这种现象实在是理论研究的悲哀,长此以往,理论之树只会枯萎,不会长青,难以与实践形成红花绿叶、相映成辉的喜人景象。
3、 研究工作自身的地位有待提高,研究者的人格品质有待塑造。
对理论研究工作的重视程度实际上反映着对科学的认识态度。当然,一项工作地位的高低取决于众多因素,尤其是自身功能的发挥状况。但从史学角度来看,我国历史上除少数朝代(如春秋、汉唐等)以外,大部分朝代均不如国外一些国家(如古罗马、德、法、英、美、日、等)对研究工作那么热衷,那么重视。君王臣吏将其做为“花瓶”以粉饰自己、标榜自己、为已服务者有之,供其俸禄、使其研究权术、治术、寿术者亦有之,而使其研究国家发达、民族强盛、社会进步之道者鲜而寡见。同时,那时的智者贤士也常常将侍奉、取悦于君臣做为已任,得其宠者入其仕途,忙于宦海官场、失其宠者循入山林,归于“自然”,独自逍遥,不问世事。这一方面使研究者将“从政”做为自己行为的追求目标而研究工作自身则只起敲门砖的作用。所谓“学而优则仕”就是例证。另一方面,研究者自身的人格品质尤其是独立品格日遭沦落,成为政治、君王之附庸。在这种情形下,当然就没有了研究工作的地位,没有了研究者的独立精神和超越品质。这同样反映着他们对形而下学的热衷和对形而上学的不屑。这种价值取向中官本位化的影响极为深远。在现时代,我们有的研究机构及研究工作中也存在着形备而神不具的现象。如一些科研(调研)部门中实际上真正从事科研调研工作的人员、时间并不多,更多情况下则成了主管部门领导的秘书班子,研究工作缺人员(尤其是高素质的人员)、少计划,有的几年出不了多少成果。这种变异现象的长期存在、消蚀了研究者的思维品格,淡化了研究工作自身的地位。因此,如果不从思想上彻底改变对研究工作的传统认识,公安研究也将难有大的改观。研究者自己如果不具备超越风范、独立思维品格,研究成果也终将难有,已有的地位也会因成果的鲜见而丧失。
(三)、公安研究工作中思想解放和创新滞后的原因检讨                     
公安研究中所以出现思想解放和创新滞后的现象其原因复杂众多,简单地说,它们是与以下三种因素互为联系的。
1、自身因素。从公安研究工作自身来看,起步晚、基础弱、研究工作者少是客观现实。公安学科长期依附于政治、政法类学科,独立时间短,自主性差,一些基本的概念、原理尚在建构,自身休系还不完善,导致研究起点低,成果少。加之研究中存在诸多缺憾,如形而上学缺乏、实用主义、功利主义盛行等,导致研究者个人理性张扬不够,个人理念缺乏,唯上、唯书兴盛,唯实求真的学风欠缺。
2、思想因素。公安工作是国家政法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长期以来在坚持以阶级斗争为纲的左倾路线指导下,公安工作的职能以专政为主。对刀把子的片面强调淹没了公安工作的其它功能,工具论思想深入人心,影响颇大。这种现象导致公安研究中形成诸多误区:一是认为公安工作主要以政策指导为主,理论指导意义不大,导致对理论研究工作重视不够。二是由于公安工作政治性强,加上文革期间学术问题政治化现象的泛滥,一些研究者对公安研究至今心存余悸、怕贴标签、怕涉禁区,导致对改革实践中的新生事物浅尝辄止,甚至不敢去认识、调研、提炼。对国外的优秀研究成果不敢大胆去评介、推广。从而导致公安学领域中学派稀少、流派缺乏,比较研究不热,争鸣现象鲜见。
3、客观因素。与全国各行业或者其它政法系统的改革相比,公安改革工作相对来说其进度.深度.广度都有所滞后。使得公安研究工作和思想解放运动缺乏实践基础和素材。
二 积极解放思想、不断开拓创新,为繁荣公安研究不懈努力
我国改革开放的历史实践已经一再证明了解放思想的极端重要性。解放思想是邓小平同志十分关注、强调的问题,是邓小平理论的精髓。他在为具有历史意义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所做的准备会议(即78年中央工作会议)上所做的主题报告“解放思想是当前的一个重大政治问题中”强调指出:“只有思想解放了,我们才能正确地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为指导,解决过去遗留的问题,解决出现的一系列问题,正确地改革同生产力迅速发展不相适应的生产关系和上层建筑,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确定实现四个现代化的具体道路、方针、方法和措施”(《邓小平文选》第三卷第141页)。这一论述是我国解放思想的一个宣言书。在当前乃至今后,“在走向新世纪的新形势下,面对许多我国从来没有遇到过的艰巨课题,邓小平理论要求我们增强和提高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的坚定性和自觉性”。(江泽民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语)。国家发展必须如此、事业进步必须如此、公安研究也必须如此。
解放思想和开拓创新不能脱离实际,必须坚持以实事求是为基础,尤其要以邓小平理论体系中关于解放思想的重要论述为根本。结合公安研究及实践工作的实际,本文认为,公安理论研究要做到解放思想,应该注意以下问题:
(一)、营造重视研究活动及成果的氛围。
应该说公安研究工作近年来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视,因而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但就普遍性而言,重视程度尚需加强,力度尚需加大。当前在公安工作和公安队伍中尊重知识、尊重人才、重视研究活动、推广研究成果的氛围在有些时候,有的单位尚不浓厚。说起来重要,干起来次要、忙起来不要的现象仍存。此种现象如不改变,将会大大影响对工作路线的准确把??握、深刻领会。“羊随鞭子走”的被动研究现状仍难改变,更难谈得上创造性、开拓性地开展活动。重视公安研究工作应该从人、物、机制等方面入手;从人的角度看,一是领导者要重视,树立科教建警、强警思想,切实将其提到议事日程,做到有计划、有安排、有检查、有落实。二是要建立一支具有比较、鉴别、调研能力、能提出问题、发现问题、研究问题、找出解决问题办法措施的专兼结合的高素质研究队伍。从物的方面看,就是要舍得投入,使研究活动的开展有一定的物质保障,做到投入上计划到位、落实到位。从机制方面看,应建立机构、给予位子,在评比、奖励表彰中将研究人员与其它干警一视同仁,以充分调动其积极性。同时更重要的是建立成果转化机制,防止研究成果被束之高阁。笔者相信,随着上述问题的解决,公安研究的外界氛围就会越来越好,研究队伍会越来越壮大,研究工作会焕发出应有的活力,做出应有的贡献。
(二) 研究者要积极投身到火热的公安实践活动之中。
前文已述,游离于实践之外是造成理论封闭化、教条化的主要因素之一。因此,重视参加公安实践活动,到实践中而不是在书斋中研究问题是解放思想的一个重要途径。投身于实践之中,不仅可以为研究工作积累可靠、翔实的材料,不仅可以克服两张皮现象,更重要的是可以启迪思想、开阔研究视野,在实践中解放思想,修正错误。同时,长期的与实践相结合,可以为研究成果的价值转化提供便捷的途径,可以使研究者与实践者之间产生亲合感,为研??究工作的深入开展奠定坚实的基础。
(三) 牢记神圣使命,培养独立人格,树立良好学风。理论研究者应有从事该工作的职业修养。从不断的解放思想的角度看,不人云亦云,随波逐流,善于尊重他人,更善于超越他人是不断攀登和抢占新的学术、理论制高点的必备品格。为此,研究者自身应自觉注重对“形而上学”问题的研究,以利于从事物的本质方面、从更高、更具超越性的角度对所研究的问题进行宏观把握。防止误入歧途,或者随大流现象的发生。研究队伍中应形成良好的学术风气。学者之间、学派之间应相互尊重,取长补短,反对无原则、无事实根据的指责、贬斥、甚至贴标鉴、戴帽子。尤其在当前,研究者个人应戒除浮躁,安于淡泊,牢记使命。“我的使命就是论证真理;我的生命和我的命运都微不足道;但我的生命的影响却无限伟大。我是真理的献身者;我为它服务;我必须为它承做一切,敢说敢做,忍受痛苦”(《论学者的使命》,德国·费希特著,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41页)。研究者应当具备这种大无畏的追求真理的精神。公安改革是一项生生不息的过程,但在这种不断变化的现象后面总是隐含着一定的规则,它是事物发展变化的基础。研究者的使命就是去揭示这种带有根本性质的规则,昭示事物应该向规则靠拢而非规则向具体事物谦卑退让的真谛。回顾过去我们发现,我国历史上春秋时期的百家争鸣带来了文化、学术的繁荣,推动了社会的进步。展望未来,我们相信随着公安研究者个人品质修养的不断提高,公安研究良好学风的逐渐形成,一个健康、繁荣、蓬勃向上的公安研究局面也一定会实现。




作者:李龙 宁夏人民警察学校副校长、高级讲师。曾在《公安大学学报》、《公安教育》、《政法学刊》,江西、江苏、浙江,云南《公安专校学校学报》、《警学》等刊物上发表论文50余篇。编著有《行政诉讼法实用教程》(主编),《基层公安工作实务》(主编),《中国现阶段未成年人犯罪及预防》(参编),(主编)。

电话:0951—2165315
13079582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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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体育总局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国家体育总局


国家体育总局令
(第7号)

  《国家体育总局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已于2005年8月18日经国家体育总局局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20日起施行。

    局长 刘鹏
    二00五年八月二十日


国家体育总局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体育总局(以下简称总局)规章制定程序,保证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总局规章的计划、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清理、修改和废止,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总局根据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在本部门职权范围内制定的,或者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联合制定的,以总局令的形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政策法规司负责管理和协调总局规章制定工作,各厅、司、局和直属单位在各自主管业务范围内,负责规章制定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二)遵循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在赋予有关部门必要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
  (三)遵循精简、统一和效能的原则,明确各部门职能,相同或相近的职能应当规定由一个部门承担,简化行政管理手续。

  第六条 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其他规章而做出具体安排或解释、补充的规章,也可称“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
  规章的名称不得称“条例”。

  第七条 规章应当概念明确,用词准确,文字简练,符合逻辑,具有可操作性;不得使用不确定的修饰词和宣传性、文学性的语言。

  第八条 规章应当条文化,每一条应当包含一项内容。
  规章可以根据需要设章、节、条、款、项、目。


 第二章 计划



  第九条 总局年度规章制定计划(以下简称年度计划)由政策法规司组织编制和实施。

  第十条 各厅、司、局和直属单位应当于每年10月31日前向政策法规司提出下一年度规章制定计划建议。
  年度计划建议应当就制定规章的必要性、目的和依据、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前期准备情况、具体负责单位和起草单位、工作进度安排等事项做出说明。

  第十一条 政策法规司根据体育事业发展需要和总局实际情况,对报送的年度计划建议进行综合协调,拟定总局年度计划草案,报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批准。
  年度计划于每年12月31日前下发。

  第十二条 规章制定工作应当按照年度计划进行。
  年度计划在执行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不能按时完成的,有关厅、司、局和直属单位应当向政策法规司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拟增加规章项目的,应当进行补充论证,并按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向政策法规司提出建议。
  因年度计划调整而补充的规章项目,数量不超过原计划的五分之一。

  第十三条 总局根据需要编制指导性体育立法五年规划的工作,参照本章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总局向全国人大和国务院提出法律的立法建议和行政法规的立项申请等工作,参照本章规定执行。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五条 起草规章,由提出年度计划建议的有关厅、司、局和直属单位负责;规章内容涉及两个以上厅、司、局和直属单位的,由主要负责的单位牵头起草,其他单位配合。
  起草规章,可以根据需要成立起草工作小组;必要时,可以请政策法规司提供咨询和帮助。

  第十六条 起草规章,应当对规章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概念界定、主管部门、主要制度、法律责任或处罚措施、施行日期等内容做出明确规定。
  起草规章,应当考虑现行规章的规定。需要废止相关规章或其部分条款的,应当在规章草案中予以明确。

  第十七条 起草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并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会和向社会公布等形式,广泛听取有关单位、组织、专家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

  第十八条 起草规章,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职责或与其关系紧密的,或者涉及总局其他厅、司、局和直属单位业务的,起草单位应当及时征求其他部门或总局有关单位的意见,充分协商,达成共识;协商不成的,起草单位应当在上报规章草案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九条 规章草案形成后,起草单位应当根据需要将草案再次送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涉及的有关部门、单位、组织和人员征求意见,或召开论证会等;必要时,还应当向省级体育行政部门征求意见。

  第二十条 规章草案,由起草单位负责人签署后报送政策法规司审查;涉及总局其他厅、司、局和直属单位业务的,应当在会签后报送。

  第二十一条 起草单位报送规章草案时,应当同时报送起草说明和其他有关材料。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章的必要性、起草过程、规定的主要内容及其理由和依据、征求意见和修改情况等。
  其他有关材料包括汇总的各方意见(包括分歧意见和各自理由)、有关会议纪要、调研报告、国内外有关立法资料等。
  上述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的,政策法规司不予审查。


 第四章 审查



  第二十二条 政策法规司应当从以下方面,对规章草案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
  (二)是否符合第五条规定的规章制定原则;
  (三)是否与现行规章的有关规定协调、衔接;
  (四)是否妥善处理有关部门、单位、组织和人员对规章草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提出的意见;
  (五)是否符合第六条至第八条规定的规章制定技术要求;
  (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三条 规章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策法规司可以缓办,或者将材料退回起草单位:
  (一)规定的主要制度或措施不具可行性的;
  (二)国务院其他部门,或者总局其他厅、司、局或直属单位对规章草案规定的主要制度或措施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其协商并妥善处理的;
  (三)征求意见不充分的。

  第二十四条 政策法规司审查规章草案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下列工作:
  (一)将规章草案再次送有关部门、单位、组织和人员征求意见,必要时可向社会公布;
  (二)就规章草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调研,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
  (三)对反馈的不同意见进行协调。

  第二十五条 政策法规司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会同起草单位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送审稿;对不能达成一致的意见,由政策法规司提出建议。


 第五章 决定和公布



  第二十六条 规章送审稿,由政策法规司提请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

  第二十七条 局长办公会议审议规章送审稿时,起草单位应当就送审稿进行说明。
  局长办公会议对送审稿提出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及时进行修改,经政策法规司审查后,报总局局长签发;异议较多、需做较大变动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的程序重新起草、送审。

  第二十八条 总局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起草的规章送审稿,由总局领导参加会签。

  第二十九条 总局规章由总局局长签署总局令予以公布。
  规章的公布令应当载明规章的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签署人姓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三十条 规章及其公布令,应当自规章公布之日起30日内在《中国体育报》上全文刊登。

  第三十一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国家安全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 备案和解释



  第三十二条 起草单位应当自规章公布之日起15日内,将规章正式文本和起草说明等材料一式15份,与规章的电子文本一起报送政策法规司。
  政策法规司按照《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统一向国务院报送备案。

  第三十三条 总局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公布的规章,由主办部门负责向国务院报送备案。总局为主办部门的,按照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总局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总局做出解释的,由省级体育行政部门向总局提出申请;总局有关厅、司、局和直属单位认为需要解释的,应当向政策法规司提出申请:
  (一)条文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需要做出补充规定的。
  规章解释由政策法规司参照第四章和第五章的有关规定提出意见,报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批准后公布。
  规章解释同规章本身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五条 对属于行政管理工作中具体应用规章的询问,由政策法规司会同有关厅、司、局和直属单位研究,以办公厅文件的形式答复;涉及重大问题的,应当报总局领导签发后,以总局文件的形式答复。


 第七章 清理、修改和废止



  第三十六条 政策法规司应当根据需要,适时组织各厅、司、局和直属单位对总局现行规章进行清理。

  第三十七条 经清理需要修改的规章,由政策法规司会同有关厅、司、局和直属单位提出建议和理由,报总局领导批准后,参照本规定的有关程序进行修改。
  经清理需要废止的规章,由政策法规司会同有关厅、司、局和直属单位提出建议和理由,报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批准后,以总局令的形式予以废止。

  第三十八条 总局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公布的规章的修改和废止工作,应当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参照本规定的有关程序共同完成。

  第三十九条 总局规章在施行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修改或废止:
  (一)规章的规定与上位法不一致的;
  (二)规章的规定被新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或其他规章取代的;
  (三)不能适应现实需要的;
  (四)具有其他需要修改或废止的情形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所称规章,不包括一般公文、竞赛规程、竞赛规则、社会团体章程及其管理制度等一般的规范性文件。
  涉及体育工作某一方面重要管理内容,但不需以总局令的形式公布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参照本规定的程序起草、送审,并以总局或办公厅通知的形式对外公布。
  前款规范性文件的清理、修改和废止工作,参照本规定的有关程序执行。

  第四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的起草工作,参照本规定的有关程序执行。

  第四十二条 政策法规司应当按照《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适时对总局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第四十条第二款的其他规范性文件进行汇编。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5年9月20日起施行。1999年5月25日国家体育总局令第2号公布的《体育法规制定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贵州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贵州省人大


贵州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7月21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基本农田的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根据本省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对农产品的需求,以及对建设用地的预测而确定的长期不得占用或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各级人民政府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划定的区域。
第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应当坚持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本级人民政府目标管理和政府领导任期责任制的重要内容,并逐级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第二章 保护区划定
第七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应当根据当地的自然和社会经济条件,合理布局,相对集中,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与城市规划、村镇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主要包括下列耕地:
(一)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油、烟生产基地和名、特、优、稀、新农产品生产基地;
(二)蔬菜生产基地;
(三)高产、稳产田土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以及经过治理、改造和正在实施改造的中低产田土;
(四)农业科研、教学和农技推广部门的试验地;
(五)良种繁育基地。
城市规划区内的耕地,除城市近期建设发展规划用地外,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和耕地保护指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批准机关应将批准文件抄省人民政府
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不得擅自改变,需要调整的,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经批准后,划区定界工作以乡(镇)为单位,由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由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工作所需的经费,由国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三条 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房、建厂、建窑、建坟、采矿、采石、挖砂、取土、开挖鱼塘和种植多年生林果木;
(二)未经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将基本农田用于开发区建设;
(三)排放污染物、堆放固体废弃物;
(四)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
第十四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已建成的砖瓦窑等非农业建设设施,要按照规划的要求,限期搬迁或拆除,恢复耕种。
第十五条 使用基本农田进行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保护农田水利设施,改善灌溉条件,防止水土流失,不断整治耕地,提高耕地质量。
第十六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城市规划、村镇建设规划应严格控制占用基本农田。
交通、能源、水利等重点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建设单位必须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先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同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签署意见,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后,方可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征用手续。
第十七条 征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缴纳税费外,还应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用地单位或个人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的,必须按下列标准缴纳耕地造地费:
(一)征用一级基本农田的,应缴纳征地费总额二倍的耕地造地费;
(二)征用二级基本农田的,应缴纳征地费总额一倍的耕地造地费。
因非农业建设需要,临时使用基本农田使其遭受严重破坏的,按年产值征收耕地造地费。
国家兴办的交通、能源、水利、国防军工等大中型建设项目,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免耕地造地费。
第十八条 耕地造地费、闲置费、荒芜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收取,按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存储,用于土地开发、复垦和耕地整治。
第十九条 基本农田的开发、复垦、整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共同编制用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特殊政策,引导、鼓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个人增加对基本农田开发、复垦、整治的投入。
第二十一条 修建铁路、公路,开办矿山、电力和其他工业企业影响基本农田环境保护的,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
基本农田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步施工、同期投入使用。基本农田环境保护设施建成后,由审批用地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国土、农业等部门验收。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制定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地力分等定级办法、地力补偿和肥力保养制度。地力分等定级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并建立档案;地力补偿和肥力保养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实施。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使用基本农田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制止非法占用和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
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必须两人以上,佩戴标志,出示检查证件。
第二十四条 对保护基本农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复垦、整治土地、开发耕地资源、扩大耕地面积有显著成绩的;
(二)保护耕地、改良土壤、提高地力、改造中低产田土、防止水土流失等成绩显著的;
(三)检举揭发或制止乱占耕地的行为,避免和防止耕地损失效果显著的。

第四章 法 律 责 任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经批准征用基本农田一年未动工兴建的,应按基本农田年产值一至二倍缴纳闲置费,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证书。
农村集体、个人承包经营或依法使用基本农田弃耕一年以上的,应缴纳相当于基本农田年产值一倍的荒芜费,连续两年弃耕抛荒的,由土地所有者收回耕地承包经营权另行发包。
违反本条例逾期不缴纳基本农田闲置费、荒芜费的,除按期追缴外,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退还或纠正,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基本农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耕种条件,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分别给予罚款,对单位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
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占用基本农田或未经批准改变基本农田用途的;
(二)无权批准或越权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
(三)非法转让或擅自将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土地用于非农建设经营的;
(四)非法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房、建厂、建窑、建坟、采矿、采石、挖砂、取土、开挖鱼塘和堆放废弃材料等严重毁坏耕种条件的;
(五)人为造成水土流失、土壤沙化或石化,地力严重退化的。
第二十七条 破坏或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保护标志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因生产、建设等造成污染基本农田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管理部门会同国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拒绝、阻碍基本农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或者闲置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退赔,可以处以非法占用款额三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个人非法占用的,以贪污论处。
第三十二条 基本农田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97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