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辩诉交易”在贪污贿赂犯罪侦查中的应用/武彬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2:46:50   浏览:97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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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辩诉交易”在贪污贿赂犯罪侦查中的应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武彬
邮编100026 电子信箱:wu--_binvip@yahoo.com.cn


前言:
  辩诉交易是在英美法系国家颇为流行的一种制度,又称辨诉谈判(Plea Negotiation),辨诉协议(Plea Bargaining)(Plea Agreement),是指检察官与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经过谈判和讨价还价来达成由被告人认罪换取不起诉或者较轻刑罚的协议。辩诉交易的方式主要有罪名交易、罪数交易和刑罚交易三种。对检察官来说,选择“辩诉交易”的理由主要有二:其一是为了在对其他更严重罪犯的起诉中获得该交易对象的证言或其他合作;其二是为了在有罪证据不够充分的情况下避免在法庭上败诉的风险。



  在我国当前的贪污贿赂犯罪侦查中,最突出的一个问题就是取证难。由于现阶段的贪污贿赂犯罪越来越呈现出隐蔽化、高科技化的趋势,且犯罪分子的反侦查能力越来越强,侦查人员获取犯罪证据困难重重。这使得侦查人员将目光投向了英美法系一种很有实用价值的诉讼制度:辩诉交易。但是,如果采用“拿来主义”,将闪现着功利主义色彩的辩诉交易制度照搬到我国的贪污贿赂犯罪侦查中来,很有可能会“水土不服”,导致移植失败。如何将辩诉交易本土化,削弱其负面影响,使之为贪污贿赂犯罪侦查活动服务,就成了移植的关键所在。在本文中,笔者仅就移植的必要性、与审查起诉阶段辩诉交易的区别、适用中可能遇到的问题及几点设想略作陈述,以期能够引起有关人士的关注。

一、在贪污贿赂犯罪侦查中引进辩诉交易之必要性
1、有助于严厉打击贪污贿赂犯罪。辩诉交易从表面上看,减轻了对一些犯罪分子的处罚(如共犯、行贿人等),似乎有放纵犯罪之嫌;但若无这些知情人的配合,侦查人员侦破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更是难上加难。将“减轻知情人的处罚”与“无法侦破重大案件”这二者的危害性两相权衡,显然前者,也就是辩诉交易更有助于打击贪污贿赂犯罪。
2、有助于取得案件关键证据,推动案件的侦查进程,避免因证据不足导致的失败风险。现在的贪污贿赂犯罪越来越隐蔽,犯罪分子的心里防线也越筑越厚,如果没有知情人从中协助,很难打开案件“突破口”。问题是知情人多半也是参与者,如果不能打消知情人“举报别人就是害了自己”的顾虑,很少有人愿意站出来协助。在证据要求日益严格的今天,证据的缺乏足以导致整个案件的流产,令侦查人员为之扼腕叹息。
3、有利于发现事实真相,符合“实事求是”的立法本意。在辩诉交易相对人①的积极配合下,侦查人员能够更好地发现犯罪,进一步深挖案件真相,尽可能“还事实以本来面目”。在这一点上贪污贿赂犯罪与普通的刑事犯罪不同。在普通刑事案件中无罪之人为了免受牢狱之灾,可能会违心认罪换取缓刑;但在贪污贿赂犯罪中,由于案件主体的特殊性,证据的复杂性,损失的客观性及牵涉人员的广泛性等种种因素,将“无罪之人认罪”这种几率降至最低,弱化了辩诉交易在这方面的缺憾。
4、有利于更好的保护国有资产。贪污贿赂犯罪侵害的利益均为国家利益。侦查人员侦破的案件越多,越能挽回国家损失。辩诉交易的实施会有力的促进一批大案要案的侦破,有利于保护国有资产不被侵吞、流失。
5、辩诉交易的实施可以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通过辩诉交易,侦查人员缩短了办案时间,提高了线索成型率②,大批有影响有震动的大案要案成功侦破,提高了检察机关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震慑了蠢蠢欲动的“边缘人”,促进了群众举报犯罪的积极性,推动社会的良性循环。

二、贪污贿赂案件的侦查阶段与起诉阶段虽然同属于刑事诉讼法范畴,但这两阶段的辩诉交易有很多不同之处。
1、二者的适用目的不尽相同。在起诉阶段适用辩诉交易③,重点是要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侧重于程序方面;而侦查阶段的辩诉交易,主要是为了寻找能够定罪的证据或线索,侧重于实体方面的认定。
2、二者适用对象不完全一样。起诉阶段的辩诉交易相对人主要是犯罪嫌疑人;而贪污贿赂犯罪侦查的辩诉交易相对人多是未被立案侦查的人。如行贿方转作污点证人;知情人接受侦查人员“对其其他问题不予追究、曝光”的协议,提供指控犯罪嫌疑人的证据等;
3、二者交易的事项范围不同。起诉阶段的辩诉交易事项多为案件本身,即以认罪换取较轻的处罚;而侦查阶段的交易事项则不限于案件本身,可以是相对人的其他犯罪行为、其他违法行为(如嫖娼行为)或是违纪事项(如违规安排亲属工作),范围比起诉阶段要广的多。
4、法律后果不同。起诉阶段的辩诉交易可以适用“从轻、减轻、免除”等法定的减轻刑罚的手段,同种案件的辩诉交易结果很可能因辨诉双方的辩诉协议不同而不同;而侦查阶段的辩诉交易一旦达成,多为不追究法律责任(如行贿方积极配合,以换取对其不予追究),否则辩诉交易相对人将疑虑重重,不肯配合,不能达到辩诉交易的预期效果。
5、监督权归属不同。起诉阶段的辩诉交易由法院监督,对案件的程序性和实体性都进行审查,一旦发现问题则对辩诉交易结果不予承认;而侦查阶段的某些辩诉交易是以“不立案”或“不揭发”④为结果的,这种辩诉交易天生缺乏外部的监督机制,容易滋生其他问题(如侦查人员徇私枉法)。

三、在侦查阶段适用辩诉交易的一些问题。
1、辩诉交易是否会引起一些相对人对辩诉交易的曲解,导致辩诉交易的滥用。辩诉交易原本是一种为了侦破案件而采用的权宜之策,但是如果侦查人员控制不当或过分依赖辩诉交易,很可能会导致相对人将辩诉交易当成法宝,不讨价还价就不作证、不坦白,这对维护法律的权威性、严肃性十分不利。如何平衡辩诉交易的积极影响与负面影响的相互关系,是适用时需要解决的一个重点问题。
2、辩诉交易的适用范围应如何界定。辩诉交易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应用非常广泛,大约有90%的刑事案件是通过辩诉交易结案的。但是我国的国家性质决定了我国不可能以大量牺牲社会正义和司法公正来换取司法效率的提高,这就需要对辩诉交易的适用范围做出明确规定。否则,侦查人员很可能会对用于交易的、超越管辖权犯罪案件的危害性不予考虑,也就是说可能会出现为了认定几万元的受贿罪,而用走私百万元的犯罪事实进行“不予追究”的辩诉交易。这无疑违背了适用辩诉交易的本意。
3、辩诉交易的效力问题。在现阶段,侦查人员如果与某案件的从犯达成“不予追究”为结果的辩诉交易,多半会被公诉部门或法院以“遗漏了应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为由而否定。这样就使侦查人员处于一种极为尴尬的境地,辩诉交易相对人会指责检察机关的出尔反尔,不利于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侦查人员下次再遇到类似的情况就只能冒着“两个嫌疑人都定不了罪”的危险而对两个犯罪嫌疑人不分主(犯)从(犯)均立案侦查,法律效果可想而知。如何让辩诉交易的结果得到起诉部门及法院的认可,是辩诉交易在侦查阶段适用时的又一大障碍。
4、辩诉交易由谁有效监督的问题。失去监督的权利必然会孳生腐败。如果对贪污贿赂阶段的辩诉交易权不进行有效的约束,必然会被某些人利用,那时就会出现“抓小(额)放大(额),抓从(犯)放主(犯)”等奇怪的现象。还有,侦查工作的秘密性又导致案件知情范围很小,直接影响辩诉交易的透明度。一个长期有效的监督制度是辩诉交易正常发挥作用的保证。

四、关于适用辩诉交易的几点设想:
1、在贪污贿赂案件侦查阶段推行辩诉交易需要良好的法制环境作基础。法制环境是透视一个国家执法水平的窗口。良好的法制环境是实行辩诉交易的大前提。从经济建设水平到法制建设进程,从侦查人员的执法理念到执法素质,只有达到较高水平的地区和人员才具备执行辩诉交易权的必要条件。建议先在适宜的地区进行“贪污贿赂案件侦查辩诉交易”试点工作。
2、辩诉交易的适用尺度要把握好,从制度上防止辩诉交易权的滥用。
(1)启动辩诉交易程序的规定要明确,须为“确有必要时”才可使用,并对“确有必要”做出详细规定。笔者认为“确有必要”应当至少符合以下条件:第一,交易目的必须为获取定案的关键证据;第二,被交易事项在量刑上,社会危害性、社会影响等方面,必须远远小于当前案件可能获得的刑罚、社会危害性及社会影响等(需要综合考虑)。
(2)辩诉交易主动权要掌握在侦查人员手中,防止相对人“反客为主”,使侦查活动陷入被动。
(3)以“超越管辖权的案件”为辩诉对象换取贪污贿赂案件证据时,应有更严格的范围限制。侦查人员进行辩诉交易前要反复掂量孰轻孰重,要从大局出发,杜绝“部门本位”思想。
3、对辩诉交易结果的效力须出台法律法规予以认可,以维护侦查人员做出承诺的公信力。另外,对辩诉交易结果的效力范围也应有明确规定,即仅限于当次案件有效。今后再经他人(包括同案的犯罪嫌疑人)举报的线索、证据,侦查(或有权查处)机关进行调查不受此次辩诉交易的限制,即辩诉交易相对人仅具有一次“侦查豁免”。这样做的目的是防止有些人将辩诉交易当作自己逃避法律制裁的挡箭牌。
4、侦查人员要注意利用各种手段巩固辩诉交易的效果。辩诉交易只是一种获取证据的手段,侦查人员并不能完全依赖辩诉交易的结果,必须用各类证据对辩诉交易得到的证据(或证言)一一加以印证,形成牢固的证据体系。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保证辩诉交易的效果。
5、对贪污贿赂犯罪侦查阶段的辩诉交易要给与适当监督。在这里,监督的重点是“适当”二字。一方面要对其进行严密的监督,但另一方面监督范围又不宜过大,以免过分束缚侦查人员手脚。笔者认为:在内部以主管检察长审批为最佳;外部以上一级检察院的职能部门进行单线监督为宜,特别重大案件的辩诉交易层报省级检察院备案。
6、在辩诉交易过程中要注意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首先,辩诉交易相对人进行辩诉交易必须是自愿的;其次,侦查人员要让辩诉交易相对人充分了解交易后果;还有,就是要让辩护律师⑤从嫌疑人的利益出发,认真分析接受协议和接受审判的利弊,从而帮助犯罪嫌疑人做出明智的选择。

① 辩诉交易相对人,指与检察机关进行辩诉交易的人员。如犯罪嫌疑人本人、同案共犯等。
② 线索成型率,指从举报中心转来的、经过初查能够立案侦查的线索占总线索的比率。是衡量贪污贿赂工作的一个指标。
③ 据2002年4月19日《法制日报》报道,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审结了我国首例采用“辩诉交易”结案的案件。合议庭根据公诉机关向法院递交的辩诉交易申请,重点就控辩双方达成的辩诉交易程序性和实体性审查,当庭予以确认。此案从开庭到宣判仅仅用时二十五分钟。
④笔者曾遇到这样的案例:某案件知情人对案件情况闭口不谈,但当侦查人员抓住其有嫖娼行为时,他态度作了一百八十度大转弯,言明只要不把他的嫖娼行为移送单位处理,他什么都愿意配合。综合考虑之后,侦查人员同意了他的请求。这就是一例典型的以“不揭发”为结果的辩诉交易。

⑤ 这条主要是针对犯罪嫌疑人为相对人的情况而言。因为律师从经济收益上考虑是不愿意进行辩诉交易的。如果案件开庭,律师将能拿到更多的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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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加强两纱两布出口协调管理的办法(已废止)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加强两纱两布出口协调管理的办法

1991年1月10日,外经贸部

棉纱、棉涤纶纱、棉坯布、棉涤纶坯布(简称两纱两布)属国家出口一类商品,按国家规定授权中国纺织品进出口总公司统一协调管理。为进一步加强两纱两布出口的协调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一、两纱两布的出口,在中国纱布进出口联营公司内实行联合经营、统一成交。中国纺织品进出口总公司不再自营。中国纺织品进出口总公司统一负责对外成交,并按成交合同统一向对外经济贸易部申领出口许可证,其许可证只发给有两纱两布出口经营权和出口计划的企业,并只限该企业使用,不得转让。各联营公司成员按总公司成交合同和出口许可证组织出口。青纺联按批准的经营范围出口青岛市生产的两纱两布,接受中国纺织品进出口总公司的价格协调和管理。
二、中国纱布进出口联营公司以外的外贸企业(经批准的三资企业除外)一律不得经营两纱两布的出口业务。
三、华润纺织品有限公司、南光纺织品有限公司、中大株式会社在内地投资的合资厂生产出口的两纱两布,由中国纺织品进出口总公司负责对外成交和向对外经济贸易部申领出口许可证。
四、其它境外客商经对外经济贸易部批准在内地投资建立的有两纱两布出口的三资企业,严格按三资企业当年出口计划,并凭对外经济贸易部发放的出口许可证组织出口。
五、凡经营两纱两布出口的企业,必须严格按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组织出口。外贸企业要按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同有关工厂签订协议,工厂要按协议规定生产交货。出口企业和有关工厂要共同对出口产品质量负责,对客户实行“三包”,即对不符合合同规定质量标准的出口产品,该赔的一定要赔,严重的要退货或换货。
六、今后对香港、澳门出口成交两纱两布的作价办法,一律由暂定价改作定价。合同签订后,各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合同规定价格等条款执行。绝不允许擅自降价。
七、华润纺织品有限公司、南光纺织品有限公司分别为两纱两布在香港、澳门总代理,负责对港澳市场、客户、价格进行管理,发挥港、澳经销渠道的作用。纱布联营公司成员都要按照共同制定的客户分类、优惠比例,帐期长短、品质差价、数量差价、市场安排等有关规定办理。绝不允许擅自降价、或者采用增加优惠比例、变动差价幅度、调整帐期长短等变相降价的作法。
八、中国纱布进出口联营公司成员和经批准有权出口两纱两布的三资企业,必须严格遵守上述有关规定。对违犯规定者,严肃处理。
九、授权中国纺织品进出口总公司根据本办法认真做好对两纱两布出口的统一协调管理,并做好服务工作。
十、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99号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2011年10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 吴天君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维护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规定,市政府组织对现行有效的市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经清理,市政府决定对下列规章进行修改或废止:
一、对下列政府规章中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相抵触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郑州市城市公共消火栓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85号)
删除第十四条中的“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应当强制拆除或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二)《郑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施行办法》(市政府令第91号)
删除第十四条第二款。
(三)《郑州市全民义务植树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112号)
删除第二十五条中的“逾期拒不缴纳义务植树绿化费的,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
(四)《郑州市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20号)
删除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的“予以查封、扣押,并进行无害化销毁”;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检测出的有害物质超过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依法予以处理”。
(五)《郑州市燃气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市政府令第131号)
1.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的“滞纳金及”。
2.删除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并加收滞纳金”。
(六)《郑州市查处非法传销办法》(市政府令第133号)
删除第十三条第(五)项。
(七)《郑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37号)
删除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逾期缴纳的,每逾期一日,加收应缴土地收益金额3‰的滞纳金”。
(八)《郑州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42号)
删除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中的“并可依法强制清除”。
(九)《郑州市城市雕塑建设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50号)
删除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中的“逾期未拆除的,依法予以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十)《郑州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58号)
删除第二十三条中的“并按日加收应缴专项资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十一)《郑州市城市霓虹灯门头牌匾和夜景照明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72号)
删除第九条中的“逾期未改正或未拆除的,可以强制拆除”。
(十二)《郑州市黄河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82号)
删除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的“无法改造或改造不合格的,应当予以拆除”。
(十三)《郑州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185号)
删除第十条第(五)项中的“实施临时查封和强制执行”。
(十四)《郑州市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91号)
删除第十六条中的“逾期缴纳的,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
(十五)《郑州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93号)
删除第二十条第(三)项。
二、对下列政府规章中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不一致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郑州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11号)
将第二十条第(五)项修改为“房屋征收补偿已经落实”
(二)《郑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37号)
将第九条第(七)项修改为“在依法发布房屋征收公告范围内”
(三)《郑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市政府令第143号)
将第七条第(二)项3 修改为“征收土地、房屋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补偿方案等情况”
三、废止下列政府规章
(一)《郑州市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72号)
(二)《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市政府令第126号)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