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主体资格的法律分析——兼议劳动者法律本质/孙俊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9:56:57   浏览:84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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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主体资格的法律分析
——兼议劳动者法律本质

□ 孙俊强


1、引言
1.1研究背景
劳动法上的劳动者在国外称为雇员、雇工或劳工等,是与雇主相对应为存在的,而在我们国家没有使用这一概念。一般认为劳动者是指达到法定年龄,具有劳动能力,以从事某种社会劳动获取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自然人。我们从这个概念可以看出自然人要成为劳动者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而这就涉及到了劳动者主体资格[ 有学者称之为劳动者身份识别,笔者认为在劳动关系中这一提法是恰当的,但是抛开劳动关系而谈劳动者身份很不妥当。本文中所要讨论的劳动者主体资格包括但不限于已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主体资格。](以下简称劳动者资格)问题。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对这个问题进行了相应的研究,他们普遍认为劳动者资格应该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从属性标准,以从属性为核心衍生出的一系列作为判断我国劳动者资格的标准[ 许明月《劳动法适用中的劳动者身份的识别问题》,载《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6期;吕琳《论“劳动者”主体界定之标准》,载《法商研究》2005年第3期;袁爱萍《试论劳动者主体资格》载http://www.9ask.cn/blog/user/yuanaiping/archives/2008/45584.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1年11月25日16时52分;张建伟《论劳动法上劳动者主体资格界定的标准》,西南政法大学2008年硕士学位论文;侯玲玲、王全兴《劳动法上劳动者概念之研究》,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6年第1期。这些文献的观点本质上是以大陆法系国家关于劳动者从属性这一标准为基准而展开的。]。事实上,劳动者资格问题只是将劳动法律关系(以下简称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法律本质显性了,从劳动者应该具备特殊条件为视角揭示了劳动者的法律本质,而劳动者的法律本质从根本上回答了劳动者的内在的、稳定的法律属性,深入解决了劳动者法律概念、主体资格、劳动关系及劳动保护等法律概念与制度的核心。对此,暂且抛开劳动者资格研究中的不足与问题,本文认为研究劳动者的法律本质从理论上解决了劳动者的法律内涵与外延,是对劳动者主体资格研究的深入,从理论角度解决司法实务的劳动者的判断标准进而保护保护劳动者免受权益侵害。
我国《劳动法》第2条和《劳动合同法》没有从立法上对劳动者法律概念做出明确的法律规定,也没有明确规定劳动者应该具备哪些条件,即劳动者资格问题。再加上《劳动法》第3条和第12条所使用的“劳动者”这一法律术语的含义[ 《劳动法》第3、12条所使用“劳动者”的含义是同于《就业促进法》的,均指未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即在劳动力市场上的劳动者,其与用人单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可能性。],是不同于《劳动法》第2条和《劳动合同法》的。即,前者指的是未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后者是已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在社会生活中,我们国家在不同层次上使用了劳动者这一法律概念,进而造成劳动者的含义具有了多样性,既有宪法意义上的劳动者,也有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更有其他部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 参见侯玲玲、王全兴《劳动法上劳动者概念之研究》,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6年第1期;劳动者涵义内容的丰富,之所以这样是因为人类劳动具有多样性,具体参见许明月《劳动法适用中的劳动者身份的识别问题》的第一部分,载《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6期。]。生活经验已经告诉人们凡是从事劳动的人都是劳动者,无论是从事体力劳动还是从事脑力劳动。所以,劳动者在劳动法律部门内部的法律规范上尚不统一,而且社会成员的既有思维方式与劳动立法还有冲突。同时,在劳动力市场,劳动者的数量远远大于用人单位,造成了劳动力供大于求,而且经济实力和信息掌控能力等方面的不对称,更加弱化劳动者的法律地位。我国对劳动者资格问题研究不充分导致了我们不能准确清晰地把握劳动者的法律本质。不健全的理论研究造成了劳动立法和劳动司法实务往往不能全面及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导致了劳动者在劳动纠纷中的权利尴尬。在已有研究的文献基础上,本文从形式和实质两个方面论证劳动者资格问题,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揭示劳动者的法律本质问题,在理论上全面完善劳动者法律内涵与外延
1.2研究方法
从一定角度上看,研究方法是认识问题和解决问题的手段和工具,体现了文章中的思维方式。实证分析、法律解释、比较研究及历史研究方法是认识和解决法律问题的主要方法和思维方式。因此,下列研究方法在本文的相关论述中有所体现:
1.2.1实证分析的方法
法学的研究对象是法律现象,法律现象的重要形式莫过于法律条文和典型案例。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就业促进法》等涉及劳动者法律条文的研究价值和意义不可估量。典型案例是对法律条文的现实表述与运用,蕴含着法律条文规范与改进的方向与措施。研究有关劳动者的法律条文的根本目的是指导这些法律条文的解决劳动纠纷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司法实务中有效运行。对劳动纠纷典型案例分析,是对“实践检验与发展真理”这一哲学方法的实践,通过案例来发现有关劳动者的现行法律规定中的存在问题,并找出解决方案。但是,论文的理论色彩和本文的写作时间促使,我们在写作这篇论文时不得不抛开典型的劳动案例,仅仅从劳动法律规范具体条文的法律规定研究劳动者的主体资格。
1.2.2法律解释学的方法
抽象的语言与开放的语言表示体系造成了法律条文中有关术语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立法者的有限预见能力与社会经济生活的变迁促使已经建立的法律制度或措施有所损益。因此,实施法律不得不对其进行相关解释。我们主要运用语义解释和逻辑解释等方法对法律适用中的问题进行解释,保证法律准确适用。语义解释主要围绕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做出扩大或缩小解释;逻辑解释围绕立法目的或者法律体系结构做出相应的解释。无论学者们或者司法实务部门运用何种法律解释方法阐释相关法律条文或法律制度,其根本目的在于法律的实施。一句话,解释法律条文的方法是被用来解决适用法律中的疑难问题,而不是用来玩弄法律文字和规避法律规定的。具体到我国劳动立法中所规定的劳动者,所使用的法律术语是概括性的与抽象的,亟需对实施有关劳动者的法律条文蕴含的问题进行阐释。另外,进行理论研究也离不开法律解释学的方法,通过运用法律解释学的方法,劳动法学者们可以挖掘和把握劳动者这一法律主体的存在价值和社会意义。
1.2.3比较研究的方法
众所周知,劳动者这一法律概念是土生土长的,但是有关劳动者资格研究的理论知识离不开国外先进劳动法学理论只是。所以,无论劳动法学者们从理论上研究劳动者资格问题,还是立法部门收集有关劳动者保护的立法资料,他们都不得不了解和比较国外劳动法有关劳动者的法律规定以及关于这问题的相关知识。运用比较方法研究世界其他国家劳动者资格问题,我们容易得出劳动者的共同之处与差异之所在以及发展趋势。以此来推动我国劳动者保护在与国际接轨的司法实践中不断完善与独具中国特色。围绕理论知识而开展制度文明史是全世界全人类共同的财富,而不同国家与地区的差异导致制度文明的多样性与层次性。落后制度学习先进制度是必然的,而学习的重要途径就是比较借鉴不同的先进制度以及相关的理论知识。因此,在研究劳动者资格问题时,我们不得不秉承批判继承的态度认真对待国外有关劳动者资格的理论研究。
1.3论文的逻辑结构
本文的主要框架做如下安排:
第一部分,论文的引言部分。在这里本文主要介绍论文的研究背景与研究方法以及研究意义。劳动者资格问题近年来很少受到学者的关注,而劳动者资格问题干涉到劳动者权益保护,故我们亟需完善劳动者资格。本文运用比较研究、实证分析以及法律解释等方法研究劳动者资格,从而讨论劳动者的法律本质。
第二部分,本文主要讨论劳动者这一法律主体的理论知识。我们国家有关法律在不同层次上使用了劳动者这一法律术语,造成了劳动者的多义,影响了实践中如何维护劳动者权益。劳动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本文从劳动法上的劳动出发,在理论上讨论劳动者的法律概念,结合国内外劳动法律有关劳动者法律规定,从理论和立法实践两个方面出发把握劳动者的法律概念。
第三部分,本文主要讨论劳动者资格问题,即自然人要成为劳动者所应该具备的条件。透过现象抓本质是一种哲学方法,而劳动者主体资格问题正是劳动者本质的表现,所以这种方法论也有助于我们研究劳动者的本质问题。这个部分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研究:一是概述与评析国外关于劳动者主体资格问题的研究;二是分析论我国劳动者主体资格研究方面存在的问题;三是从形式和实质两个方面完善劳动者主体资格问题。
第四部分;本文在研究劳动者资格的基础上延伸讨论劳动者的法律本质。劳动者的法律本质是我们深入研究劳动法切实保障劳动者权益的根本。当下,我国所建立的社会保险制度是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的,这造成了劳动关系主导下的劳动者相关问题研究。事实上这样的研究混淆了劳动者与劳动关系的逻辑顺序,也忽视了《就业促进法》专门保护未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的法律规定和社会经济生活中劳动者的现状。所以从理论上研究劳动者的法律本质,进一步总结劳动者资格问题所要表达的深层问题,进而推动劳动立法的完善,依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1.4论文标题的解释
从论文的标题来看,论文主标题是劳动者主体资格法律分析,副标题是兼议劳动者法律本质,两者是两个截然不同的研究范畴,从逻辑思维上是无法将过去。对于这点,本文从不回避。本文认为劳动者法律本质的研究是在对劳动者法律概念、劳动法上的劳动、劳动者主体资格、劳动法律关系、劳动法律规范以及劳动法律纠纷等问题研究基础上提出来的。因此,研究劳动者资格问题为进一步研究劳动者法律本质,进行前期理论建构。本文在前面一再强调在劳动者主体资格问题探究的基础上延伸讨论劳动法律本质的问题,文章的重点内容是放在劳动者主体资格研究上,而第四部分只是进行了理论上的简单讨论,论证方法和结论尚不成熟。所有这些将对本文写作者将来进一步研究有关劳动者法律问题留下可以深入探讨的空间。
2.劳动者资格问题的理论基础
准确理解劳动者的含义是我们研究劳动者资格的的基础,所以我们要研究劳动者资格问题,就必须从学理和现行法律规定两个方面讨论劳动者这一法律概念所蕴含的涵义。由于社会的变迁和发展,引起了生产力和生产关系不断革新,所以在不同时代或者在不同国家和地区,人类的生产劳动会有所不同,因而劳动者的涵义也愈加丰富。法律是社会最有效的调控手段,因此,现行法律基于各自的立法目的并结合现实状况,所使用的劳动者这一法律术语具有了不同意义。我国基于自己的国情,在劳动法上没有使用劳动法学特有的雇员或劳工这一概念,而使用了劳动者这一概念。这使得我们在研究和解决实际案例时产生了不少困难。因此,本文从劳动者产生的物质基础、劳动者的法律概念以及劳动者的法律规定等方面讨论劳动者的内涵,在这个理论基础上研究劳动者资格问题。
2.1劳动法上劳动者的物质基础——劳动
2.1.1劳动的三种表现形态
劳动是人类社会存在和发展的基础。马克思在《资本论》中,在分析劳动过程时,对劳动的一般定义做过精辟揭示,即劳动是劳动力的使用(消费),“是制造使用价值的有目的的活动”,“是人以自身的活动来引起的、调整和控制人和自然之间的物质变换过程”[ 王全兴著《劳动法》(第二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9—31页。]。劳动是人类谋求自身的生存和发展,有目的地运用其劳动能力和劳动资料向自然界索取生存能量的一种指向性、再现性、创造性的过程和活动。根据马克思关于劳动的经典论述,我们知道人类在劳动过程中会发生两种关系:一是人类在使用生产资料开发、改造自然的过程中发生的人与自然的关系;二是人类在开发改造自然的过程中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人类生产劳动离不开以下基本因素:一是生产资料、劳动对象以及其他劳动条件;二是劳动者。只有这些要素有机结合,生产劳动才能进行,人类社会进而才得以持续发展。生产劳动基本因素可以根据人类的不同需求进行不同的组合,所以人类的生产劳动的类型大概有三种[ 参见许明月《劳动法适用中的劳动者身份的识别问题》,载《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6期;这三种类型的生产劳动可以在同一时代或同一国家和地区同时存在,只是在社会所在的比重大
小不同而已。]:(1)在自己提供劳动资料等条件下进行劳动,以劳动成果满足自己的需求,或将自己的劳动成果通过交换获得各种消费资料,满足自己的需求;(2)自己提供生产资料、劳动对象以及其他劳动条件,与他人提供的劳动力相结合,进行生产活动,以劳动成果满足自己的需求,或者通过交换获得各种生产、生活资料,维持自己的生存;(3)自己提供劳动力,与他人提供的生产资料、劳动对象以及其他劳动条件相结合,通过参与生产成果的分配获得劳动成果或劳动报酬,以劳动成果直接满足自己的生活需要,或以劳动报酬(货币)购买消费资料,维持生存。
2.1.2不同类型劳动者。
根据上述不同类型的生产劳动,我们可以得出三种意义上的劳动者,即广义上的劳动者、狭义上的劳动者和最狭义的劳动者。广义上的劳动者,从外延上看包括了处于所有上述三种类型生产劳动过程中的人。从各国立法来看,有些国家的立法对于劳动者就是从广义上来理解的。例如,意大利民法典第五编“劳动编”规定了相关劳动,其所谓的劳动包括单纯劳动力提供者对企业提供的劳动,也包括通过设立公司、企业或进行自由职业等方式而进行的劳动,从事所有这些劳动的人都被视为劳动者,为企业提供劳动力的劳动者,作为劳动者的一种类型[ 费安玲等译《意大利民法典》,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五编“劳动”。]。狭义上的劳动者包括了处于第一种和第三种类型生产劳动过程的人。其中,处于第一种类型生产劳动过程的人有两种情形:一是直接或主要通过自己的劳动成果满足自身的生活需要,在自然经济社会中,人们大多采用这种方式维持自己的生存;二是直接通过自己的劳动成果与他人的劳动成果交换,利用市场满足自己的需求,例如农民、个体劳动者和自由职业者。最狭义的劳动者仅指处于第三种类型生产劳动过程的人。他们仅仅提供劳动力为他人所使用,通过提供劳动力获得劳动收入,通过劳动收入(货币)换取生活资料来满足自己及家人的生活需要。因此,他们被称为职业劳动者。这种意义上的劳动者与处于第二种类型生产劳动过程的人是相对应的,其中,前者提供劳动力,后者提供劳动场所、劳动工具劳动对象以及其他劳动条件;前者是劳动力的提供者,后者是劳动力的使用者。[ 参见许明月《劳动法适用中的劳动者身份的识别问题》,载《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6期。]
2.1.3小结
不同的生产劳动会产生形式各样的劳动生产关系,而不同的劳动生产关系又孕育着不同的劳动关系主体。劳动法律规范所规制的劳动经济关系,即劳动法律关系及其相关主体的物质基础——劳动具有特殊性。劳动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一是劳动的从属性,即劳动者的劳动活动从属于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范围和活动,劳动所创造的经济价值归属于用人单位。二是劳动的利己性,即社会分工和社会经济进步造成了劳成为劳动者个人谋求生活资料维持生存和发展的手段。三是劳动过程性,即劳动者从事劳动活动是一种过程而非结果,劳动者的劳动力和用人单位的生产资料有机结合是劳动的基本形态。四是劳动的法律性。劳动者的劳动不再仅具有经济属性,由此而产生的劳动关系增强了法律性,人们不断用它来判断和识别劳动关系。同样地,从劳动法劳动的特殊性出发,劳动法学者创造了劳动关系的主体——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因此,研究劳动者的相关问题无法绕开劳动而顺利进行。
2.2.中外国家法律规范中的劳动者
2.2.1我国现行法律中有关劳动者的规定
劳动者不仅是劳动法学上的学理概念,更是一个法律术语,我国的现行法律在不同层次上使用劳动者这一概念。有关劳动者规定的法律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主要集中于宪法、劳动法和社会保险法中。具体规定如下:
1、宪法上的劳动者。我国宪法上对劳动者的含义未直接规定,而是通过有关条文表现出来,有以下几种含义:一是与剥削阶级相对的阶级群体,如《宪法》序言的规定的社会主义劳动者;二是具有劳动能力的劳动者,包括农业劳动者和城镇劳动者,就业前的劳动者和就业后的劳动者,如《宪法》第8、42 条。三是处于具体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如《宪法》第43、44条的规定。
2、劳动法上的劳动者。劳动法上的劳动者分为准劳动者和劳动者,前者是指具有劳动权利能力但没有处于劳动关系中的自然人,即劳动力市场中尚未就业的自然人;后者指处于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即《劳动法》第2条和《劳动合同法》第2条规定的与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等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及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劳动法律规范中的相关制度,如工资、工时、劳动条件、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等都是为劳动者所设计的[ 侯玲玲、王全兴《劳动法上劳动者概念之研究》,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6年第1期。]。
3、社会保险法上的劳动者。各国的社会保险通常与雇佣劳动者相联系[ 社会保险和劳动者保护有一定联系,但是不能因此就将是否享有各种社会保险作为判断劳动者的标准之一,这是不可取的。正是由于这一观念的局限,我们往往不能正确保护农民工和返聘人员的合法权益。],而且现代社会保险法的保障范围呈扩大趋势,即某些非雇佣劳动者,如公务员、自营劳动者(没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也可纳入其中。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规定,作为工伤保险对象的劳动者,只限于职工和雇工[ 这里的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已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而雇工是指个体工商户所雇佣的,从事非自主劳动的自然人。在笔者看来,二者实际上劳动法上的劳动者,区别在于用工主体。]。随着农村社会现实状况的变化,我国对农村已有的社会保障体系进行变革,主要体现医疗和养老这两个方面。随着农村的新型医疗和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的开展和不断完善,我国社会保险的适用范围不断扩大。同时,《社会保险法》所规定的保障对象一般是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但也包括退休劳动者,具体为职工、公务员、参照公务员依法管理的工作人员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和雇工,不同险种中劳动者的范围也不尽相同。因此,我们可以这样认为,社会保险法上的劳动者主体是广泛的,以至于所有从事劳动的人都应该纳入其保护范围。
法律上规定的劳动者是一种法律主体,是法律赋予其劳动权利义务的自然人。由于各种法律的理念和立法宗旨不同,所以不同法律中规定的劳动者的含义也不尽相同。所以我们要研究劳动者资格问题,还必须准确理解劳动法学上的劳动者概念。
2.2.2国外有关劳动者的法律规定
劳动者是与用人单位相对应的法律主体。因此,从某种角度看,研究用人单位不失为研究劳动者相关问题的一个捷径。用人单位是指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招聘劳动者为其提供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并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的社会组织。出于对劳动者的保护,理论上认用人单位作为劳动力的使用者,必须能够为劳动者实现劳动提供必要的条件。这些条件包括:一是拥有劳动生产资料和劳动场所;二是有能力承担劳动法规定强制性义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实现劳动权创造了机会和条件,用人单位的法律规定同样可以用来判断和推测劳动者的法律规定,有时两者的法律规定是合一的。
本文由于客观上的原因,没找到国外法律规范中有关劳动者具体条文。因此,选取了国外一些国家有关用人单位的法律规定用来弥补本文的遗憾。国外对于用人单位的规定是不同的[参见许建宇、陆绢纺:《论劳动法上的雇主资格》,载《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06第4期,总第79期,第32——38页;王全兴主编《劳动法学》,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112页。],有的国家将用人单位规定为“直接或者间接代表雇主利益的任何人”,如《美国国家劳资关系法》和《美国公平劳动标准法》,有的国家将用人单位规定为“私营部门的法人和自然人”,如《伊拉克共和国劳动法》,有的国家将用人单位规定“无论自然人和法人”,如《卢旺达劳工法》,有的国家将用人单位规定为用人单位及用人单位的行政领导人,如挪威。相比之下,国际劳工组织的许多公约则更为简洁:“雇主”一词,除另有歧义外,包括任何公共当局、个人、公司或协会;该组织的许多论著和文章在对“雇主”进行进一步解释时强调,“雇主”不一定就是企业主,为此,不论在市场经济、计划经济还是部分社会化经济条件下,雇主是指雇用或解雇工人的人。应该说,国外及劳工组织将用人单位的范围不扩大,包括任何法人和自然人。不断扩大的用人单位必然也会影响到国家法律对于劳动者的规定。本文认为,根据国外有关用人单位的法律规定,劳动立法规范劳动者的发展趋势必然是降级劳动者法律规定的同时加强对用人单位的各方面规制。
2.3劳动者法律概念
所谓劳动者,是指与用人单位相对应而存在的,达到法定年龄,具有劳动能力,以从事某种社会劳动获得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依据法律或合同的规定,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和监督下从事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的自然人。但是,学界关于劳动者概念的专门讨论并不多见,往往只在教材中提及,主要观点有[ 转引自侯玲玲、王全兴《劳动法上劳动者概念之研究》,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6年第1期。]:(1)认为法律上的劳动者概念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是指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但并不一定已参与劳动关系的自然人;狭义的劳动者亦有广、狭义之分,广义指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并且已参与劳动关系,但不一定为劳动法律关系的自然人,此即一般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狭义仅指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并且已依法参与劳动法律关系的自然人,此即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 这是王全兴教授的观点,其认为劳动者有三种分别为具有劳动能力的自然人、进行劳动的自然人和为他人劳动的自然人;而劳动法上的劳动者仅指为他人劳动的自然人。]。(2)认为劳动法中的劳动者是与劳动力使用者相对应的一方主体,是按照法律和合同的规定,在用人单位管理下从事劳动并获取相应报酬的自然人。(3)认为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是指在现代产业社会中受雇于他人,以工资报酬收入为基本生活来源的体力和脑力工作者。(4)认为我国劳动法对劳动者界定标准不明确,理论研究也不足,建议采用日本法上所采取的“使用从属性”作为认定劳动者身份的标准。从上面关于劳动者概念的各种观点中,我们发现劳动者具有以下含义:(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2)劳动者遵守用人单位的各项规章和劳动纪律,并在用人单位管理、安排下从事劳动;(3)劳动者是以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4)劳动者依法享受劳动法所规定的各项权利,承担各项义务。从当下劳动力市场的现实情况看,我们国家的劳动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所规定人员[ 一般认为高等院校的学生、农民工、、家政人员、返聘人员和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等不是我国劳动法上的劳动者,所以他们的权益应该由其他部门法进行保护,但是基于现实的发展,我国有学者认为他们是劳动法上的劳动者并进行了相应的研究。如黄建水,行静斐《大学生劳动者主体资格的法律思考》,载《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9年7卷第2期;安琪《从劳动法视角探究兼职大学生遭遇侵权之原因及解决模式》载《巢湖学院学报》2009年11卷第2期;卢明威《公司董事之雇员身份论》,载《广西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29 卷第4 期;郑谷晨《公司董事、经理是否属于劳动者?》, 载http://blog.sina.com.cn/s/blog_4c70d6dd0100fx8i.html,最后访问时间20010年12月5日18时38分;张立新《将家政服务逐步纳入劳动合同法调整范围》,载http://business.sohu.com/20090804/n265704709.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0年11月30日12时45分;《保姆: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如何才能得到保障呢?》载http://finance.ce.cn/law/ldwq/fgjd/200611/06/t20061106_9296001.shtml,最好访问时间2010年12月3日21时07分;《返聘的劳动法规制研究》载《理论研究》2010年第5期;金荣标《论退休返聘行为之法律分析》,载http://lawyer.nwupl.cn/bbs/viewthread.php?tid=157,最后访问时间2010年11月29日16时20分。]。
2.4小结
现行劳动法律规范没有规定劳动者的概念,所以我们只能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6种类型的劳动法法律关系,对劳动者资格这一问题有个模糊的认识。现行法律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劳动者资格,所以在司法实务中,我们不能准确把握劳动者的内涵和外延,从而导致了劳动关系和民法上的劳务法律关系(以下简称劳务关系)的混淆,因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全面保护。正如上文所述,劳动法学者对于如何理解和把握劳动者的概念发生了很大的争议。而之所以产生争议,是由于我国劳动法律规范没有明确规定劳动者资格。为此,研究劳动者资格问题反过来促进学者对劳动者法律概念的深入研究,促进劳动法学劳动关系主体理成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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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推进新闻出版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

新闻出版总署


关于进一步推进新闻出版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


  国家新闻出版总署日前印发《关于进一步推进新闻出版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全文如下: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扩大内需,妥善应对全球金融危机,全力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决策部署,根据中央关于深化文化体制改革的要求,现就进一步推进新闻出版体制改革,推动新闻出版业大发展大繁荣,提出如下意见。

一、新闻出版体制改革的积极探索和成功经验

1.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特别是党的十三届四中全会以来,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新闻出版工作,作出了一系列重大决策,为做好新闻出版工作指明了方向。党的十六大提出了深化文化体制改革、发展文化产业的战略任务,党的十七大进一步对深化文化体制改革、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作出了战略部署。新闻出版系统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文化体制改革的重大决策和部署,积极实践,大胆探索,开创了新闻出版体制改革的新局面。

2.2003年,党中央、国务院启动文化体制改革试点工作。新闻出版系统21家试点单位全面完成了改革试点任务,为新闻出版体制改革提供了有益经验。2006年以来,新闻出版系统切实贯彻全国文化体制改革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明确了新闻出版体制改革总体思路,创造性地解决了改革的一系列难题,取得了突破性进展。目前,新闻出版体制改革正处于全面推开的关键时期,进入破解深层次矛盾和问题的关键阶段,改革的任务仍然艰巨繁重。

3.新闻出版体制改革的实践证明,解放思想、转变观念是改革的前提,哪里的思想解放,那里就有改革的新思路、发展的新成效;体制创新是改革的重点,必须围绕重塑市场主体、完善市场体系、改善宏观管理、健全政策法规、转变政府职能等关键环节,革除体制性障碍,解决主要矛盾,破解难点问题;发展是第一要务,必须围绕发展制定改革的政策措施,以发展的成果检验改革的成效;政策是保障,必须充分考虑新闻出版行业的特殊性、复杂性,制定和落实相关配套政策,加强统筹协调,加强政策扶持,加强资金投入,加强督促检查,积极稳妥地推进改革。

二、进一步推进新闻出版体制改革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4.推进新闻出版体制改革,加快新闻出版事业和产业发展,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必然要求,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是提升我国综合国力和文化软实力的迫切需要。推进新闻出版体制改革,关乎文化产业整体实力和水平,关乎国家文化发展繁荣,关乎国家文化安全和意识形态安全,关乎中华文化的国际影响力和竞争力。

5.当前,面对党和国家事业发展提出的新要求,人民群众对更加美好生活的新期待,新闻出版系统在思想观念、创新意识、体制机制、行政管理能力以及队伍素质等方面还存在着突出问题。特别是出版单位没有成为真正意义上的市场主体,计划经济体制下出版资源行政化配置造成的出版资源过于分散,结构趋同和地区封锁,出版产业集中度低、规模小、实力弱、竞争力不强等问题十分突出。上述问题导致新闻出版业发展与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需求不相适应,与日趋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不相适应,与对外开放不断扩大的新要求不相适应,与现代科学技术和传播手段迅猛发展和广泛应用的新形势不相适应。这就迫切要求我们进一步推动新闻出版体制改革,努力构建新闻出版业科学发展的体制机制,进一步解放和发展新闻出版生产力。

6.站在新的历史起点上,新闻出版业面临着历史性的发展机遇与挑战。当前,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正处于重要战略机遇期,新闻出版业发展的经济基础、体制环境、社会条件、传播技术都在发生深刻变化,尤其是面对全球金融危机和世界经济衰退给新闻出版业带来的挑战和机遇,加快新闻出版体制改革显得更为重要和紧迫。

三、新闻出版体制改革的指导思想、原则要求和目标任务

7.推进新闻出版体制改革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高举旗帜、围绕大局、服务人民、改革创新的总要求,围绕解放和发展新闻出版生产力,重塑市场主体,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全面推进体制机制创新,调动广大新闻出版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大力推动新闻出版业大发展大繁荣,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需求,提高全民族的文明素质,促进人的全面发展。

8.推进新闻出版体制改革的原则要求是:全面推进新闻出版体制改革,必须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牢牢把握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必须坚持一手抓公益性新闻出版事业,一手抓经营性新闻出版产业,促进新闻出版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必须把握新闻出版工作的正确导向,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努力实现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必须坚持以体制机制创新为重点,在重塑市场主体、完善市场体系、改善宏观管理等方面实现新突破;必须坚持突出重点、区别对待、分类指导、稳步推开;必须坚持党对新闻出版工作的领导,加强干部队伍建设,确保改革的顺利推进。

9.推进新闻出版体制改革的目标任务是:全面完成经营性新闻出版单位转制任务,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在企业内形成有效率、有活力、有竞争力的微观运行机制;推动跨媒体、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的战略重组,开拓融资渠道,培育一批大型骨干出版传媒企业,打造新型市场主体和战略投资者;通过增加投入、转换机制、增强活力、改善服务,建立以政府为主导、以公益性单位为主体的新闻出版公共服务体系,使人民群众基本文化权益得到更好保障;加快新闻出版传播渠道建设,推进连锁经营、物流配送、电子商务,规范出版产品物流基地建设,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健康繁荣的现代出版物市场体系;实现政府职能的根本转变,形成调控有力、监管到位、依法行政、服务人民的宏观管理体制。

四、进一步推进新闻出版体制改革的主要任务

10.推进公益性新闻出版单位体制改革,构建新闻出版公共服务体系。继续深化公益性新闻出版单位内部管理机制、人事制度、劳动制度、分配制度改革,健全激励和约束机制,增强活力,提高新闻出版公共服务能力和水平。研究制定公益性报刊基本标准,适时公布公益性报刊名单。推进民族语言文字出版单位的改革工作,实施民汉语言文字出版分开,确保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出版优惠政策落到实处。

11.推动经营性新闻出版单位转制,重塑市场主体。除明确为公益性的图书、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外,所有地方和高等院校经营性图书、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2009年底前完成转制,所有中央各部门各单位经营性图书、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2010年底前完成转制。制定经营性报刊转制方案,推动经营性报刊出版单位逐步实行转制。按照中央有关要求,党政机关所属新闻出版单位转制为企业后原则上逐步与原主办主管的党政机关脱钩。已经完成转制的新闻出版单位要按照《公司法》的要求,加快产权制度改革,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尽快成为真正的市场主体。

12.推进联合重组,加快培育出版传媒骨干企业和战略投资者。鼓励和支持拥有多家新闻出版单位的地方、中央部门和单位整合出版资源,组建出版传媒集团公司。鼓励和支持业务相近、资源相通的新闻出版单位,按照优势互补、自愿结合的原则,跨地区、跨部门组建出版传媒集团公司。鼓励和支持中央部门和单位的新闻出版单位在财经、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领域牵头组建专业性出版传媒集团公司。鼓励和支持中央和地方国有出版企业对中央各部门各单位所属出版单位进行联合重组。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特别是国有大型企业参与出版传媒企业的股份制改造。同时大力培育一批走内涵式发展道路的“专、精、特、新”的现代出版传媒企业。积极支持条件成熟的出版传媒企业,特别是跨地区的出版传媒企业上市融资。在三到五年内,培育出六七家资产超过百亿、销售超过百亿的国内一流、国际知名的大型出版传媒企业,培育一批导向正确、主业突出、实力雄厚、影响力大、核心竞争力强的专业出版传媒企业。继续深化发行体制改革,推动发行渠道资源整合,使国有出版物发行企业真正成为出版物发行主渠道。巩固印刷复制业改革成果,大力提升印刷复制业的科技含量,促进珠三角、长三角和环渤海等特色印刷产业带建设,振兴东部印刷产业,扶持中西部印刷产业的开发与崛起。

13.大力推进新闻出版产业升级和结构调整。高度重视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制定和完善出版发行标准,推动新闻出版产业升级和结构调整。大力发展数字出版、网络出版、手机出版等新业态,努力占领新闻出版业发展的制高点。加快实现由传统媒体为主向传统媒体与新兴媒体融合发展的转变,打造主流媒体在新闻出版多元传播格局中的强势地位。积极鼓励和支持新闻出版单位运用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改造传统生产方式和基础设施,有计划有步骤地构建覆盖广泛、技术先进的新闻出版传播渠道。

14.引导非公有出版工作室健康发展,发展新兴出版生产力。按照《国务院关于非公有资本进入文化产业的若干决定》(国发[2005]10号),鼓励和支持非公有资本以多种形式进入政策许可的领域。按照积极引导,择优整合,加强管理,规范运作的原则,将非公有出版工作室作为新闻出版产业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行业规划和管理,引导和规范非公有出版工作室的经营行为。积极探索非公有出版工作室参与出版的通道问题,开展国有民营联合运作的试点工作,逐步做到在特定的出版资源配置平台上,为非公有出版工作室在图书策划、组稿、编辑等方面提供服务。鼓励国有出版企业在确保导向正确和国有资本主导地位的前提下,与非公有出版工作室进行资本、项目等多种方式的合作,为非公有出版工作室搭建发展平台。

15.加快推进现代出版物市场体系建设。打破按部门、按行政区划和行政级次分配新闻出版资源和产品的传统体制,打破条块分割、地区封锁、城乡分离的市场格局,加强资本、产权、信息、技术、人才等新闻出版生产要素市场建设,实现生产要素合理流动和资源优化配置。在充分利用系统内国有资本的同时,开辟安全有效的新闻出版业融资渠道,有效地吸纳系统外社会资本和境外资本,实现以资本扩张带动业务扩张、规模扩张和效益扩张。加快建立信用监管制度和失信惩戒制度,运用行政的、经济的等多种手段,形成以道德为支撑、以产权为基础、以法律为保障的诚信体系。

16.扩大对外交流,积极实施“走出去”战略。充分利用国际国内两种资源、两个市场,努力推动新闻出版产品通过各种渠道进入国外主流市场、国际汉文化圈和港澳台地区。抓好“走出去”重大工程项目的组织实施工作,着力打造一批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外向型出版传媒企业,打造具有重要影响力的国际出版版权交易平台。加强出版物内容和形式的创新,采取多种措施鼓励版权输出和实物出口。鼓励以政府资助方式进行优秀作品和著作的相互翻译出版。鼓励有条件的出版传媒企业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形式,到境外兴办报纸、期刊、出版社、印刷厂等实体,拓展国外和港澳台地区市场,进一步扩大中华文化的国际影响力和传播力。

17.加大行政体制改革力度,转变政府职能。加快建立党委领导、政府管理、行业自律、企事业单位依法运营的新闻出版管理体制和富有活力的新闻出版产品生产经营机制。按照建设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和廉洁政府的要求,继续推进政企分开、政事分开、政府与市场中介组织分开,使政府真正履行好政策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的职能。改革行政审批制度,减少审批事项,下放审批权限,简化审批程序,提高行政效能。推行政府信息公开,规范程序,减少环节,增强透明度,提高公信力。按照中央部署,继续推进文化综合执法改革,确保“扫黄打非”和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落到实处。发展和完善新闻出版和版权经纪、代理、评估、鉴定、会展等中介机构,提高新闻出版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化程度。加强行业组织建设,使其依照有关法规和章程履行市场协调、监督、服务和维权等职责。

五、进一步推进新闻出版体制改革的政策保障

18.落实新闻出版体制改革相关配套政策。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和支持文化企业发展两个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114号)规定的优惠政策,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支持新闻出版体制改革的相关配套政策。充分利用国家重点出版工程建设、设立专项出版资金等契机,采取政府采购、招投标、定向资助等手段,支持公益性出版单位出版优质公共文化产品,提高新闻出版公共服务能力和水平。

19.制定和实施出版资源向出版传媒企业倾斜的政策。对大型跨地区骨干出版传媒企业,在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数字出版等出版资源配置上予以倾斜,鼓励其做大做强。支持大型出版传媒企业在异地建立有出版权的分支机构,鼓励其实现跨地区经营。对真正转制到位的出版单位放开出版范围、书号、版号等,支持其发展。

20.保护合法的跨地区经营活动。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3号)等法律法规,积极支持出版传媒企业跨地区合法开展经营活动,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环境,提供优质服务。对于出版传媒企业合法的跨地区经营活动,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地区封锁,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其进入本地市场经营。

21.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经营性新闻出版单位数量多、分布广,资产情况复杂,在转制和改制过程中要注意学习和借鉴经济领域国有企业的成功经验,严格执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并在此基础上通过深化改革盘活存量,扩大增量,提升国有资产的质量。允许条件成熟的出版传媒企业经过批准,探索实行股权激励机制的试点。

22.坚持把推进新闻出版体制改革与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结合起来。紧紧围绕新闻出版体制改革中容易滋生腐败问题的重点部位和关键环节,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把反腐倡廉建设寓于改革的重大措施中,贯穿于改革的全过程。坚持一手抓新闻出版体制改革,一手抓反腐倡廉建设,特别是要严格执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自律的有关规定,大力营造风清气正的思想环境和氛围,确保新闻出版体制改革健康有序进行。

六、加强对新闻出版体制改革工作的组织领导

23.健全和完善新闻出版体制改革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要充分认识推进新闻出版体制改革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把推进新闻出版体制改革作为重要工作职责,纳入重要议事日程,按照中央要求,建立健全党委统一领导、政府大力支持、党委宣传部门协调指导、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实施、有关部门密切配合的新闻出版体制改革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要成立新闻出版体制改革领导机构和工作班子,负责指导、协调、实施新闻出版体制改革工作,确保改革的各项任务、措施和政策落到实处。

24.充分调动广大新闻出版工作者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新闻出版体制改革政治性、政策性强,涉及面广,是一项社会系统工程,既要大胆探索、勇于创新,又要细致稳妥、有序推进。要把深化改革与加快发展、维护稳定统一起来,把加强思想政治工作与解决实际问题结合起来,坚持以人为本,充分尊重人民群众的主体地位和首创精神,切实维护广大职工的切身利益,动员和激励广大新闻出版工作者积极支持改革,主动参与改革。

25.加强领导班子和人才队伍建设。要以领导班子建设、提高新闻出版队伍素质和整体能力为重点,在新闻出版领域培养一批既懂经营又懂业务的复合型人才,造就一批名编辑、名记者和出版家、企业家、技术专家,打造一支政治过硬、业务精通、作风优良、廉洁自律、文明和谐的新闻出版干部队伍,为进一步推进新闻出版体制改革提供组织和人才保障。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计划生育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计划生育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9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三章 生 育
第四章 节 育
第五章 奖 励
第六章 罚 则
第七章 流动人口管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户籍在本县和户籍不在本县而居住在本县的公民和单位,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推行计划生育,鼓励晚婚、晚育,实行少生、优生,禁止早婚、早育和计划外生育。
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结合、同公民勤劳致富相结合、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第四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和各镇、乡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全县和本镇、乡的中长期人口规划和年度人口出生计划。依据本条例规定的生育条件,落实本年度人口出生计划。
第七条 县计划生育局是自治县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对下级计划生育部门的工作有监督、指导、协调的职责。
县计划生育宣传指导站、技术服务站、避孕药具管理站是县计划生育局的事业单位,对下级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有监督、检查和指导的职责。
第八条 镇、乡计划生育委员会是镇、乡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主任由副镇、乡级领导干部担任,负责本镇、乡的计划生育工作。
镇、乡计划生育工作站是同级政府的事业单位,接受上级职能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根据人口数量和工作需要配备一定的工作人员。
第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成立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并配备一名专职计划生育主任,村民小组配备一名育龄妇女小组长,负责计划生育的调查、宣传、管理等项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专职计划生育主任享受村(居)民委员会主任的待遇,育龄妇女小组长享受定额补贴或误工补贴。
第十条 县、镇、乡、村计划生育协会应当协助县、镇、乡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组织公民,在计划生育中实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第十一条 各级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法律和本条例规定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由单位主要领导人负责;职工人数在500人以上的配备一名专职或兼职的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企业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并接受当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
检查。
第十二条 县镇乡计划生育部门和各级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的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当保持稳定。在岗期间年末经过审计考核、完成本职工作任务的人员,按月发给岗位津贴,并上浮一级工资;县和镇、乡(包括驻围单位)计划生育部门的专职工作人员每年发一次劳动保护
用品。岗位津贴和劳动保护用品标准,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
县、镇、乡计划生育局(委员会)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岗位工作20年以上并在计划生育工作岗位上退休的,增加5%退休金。
第十三条 为保证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由镇、乡人民政府每年按人口,向村(居)民征收一定数额的计划生育经费,其标准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在农民总负担内确定。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与各镇、乡及县计划生育局签订《人口目标管理责任书》;县计划生育局与各镇、乡计划生育委员会(站),镇、乡政府与镇、乡计划生育委员会(站)及村也要逐级签订双向《人口目标责任书》,并作为考核镇、乡政府政绩和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实绩的重
要内容。
自治县、镇、乡人民政府要加强计划生育统计管理,做到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真实、准确。
第十五条 对已婚育龄夫妻的计划生育行为实行合同管理。合同应明确规定生育后及时落实可靠节育措施,不得出现计划外生育,参加育龄妇女普查等项内容。计划生育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十六条 计划外生育的夫妻按《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决定书》交足款额、并接受行政处分和落实相应节育措施后,由镇、乡计划生育委员会到县计划生育局领取《计划外生育结论证》并将征收金额的10%上交县计划生育人口基金会,作为计划生育后备基金专用。

第三章 生 育
第十七条 已婚育龄夫妻生育子女必须服从当地人口出生计划。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应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一)只有一个子女,且其子女有非遗传性严重残疾的;
(二)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四)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或相当于二等乙级伤残军人标准的其他非遗传性残疾者;
(五)夫妻双方均为全国1000万以下人口的少数民族的;
(六)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和在本县定居的台湾、香港、澳门同胞;
(七)在矿区井下作业连续5年以上,并继续从事井下作业的矿工,只有一个女孩的;
(八)农村的村民,只有一个子女的;
(九)再婚前无计划外生育的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子女的;或者夫妻一方未生育过子女的、另一方为两个以下子女的丧偶者;
(十)经省政府批准,有其他特殊情况需照顾生育的。
严禁一对夫妻生育第三个子女。
第十八条 虽然符合照顾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但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不得再照顾生育:
(一)第一个子女是不足法定婚龄而怀孕生育的;
(二)遗弃、溺害、买卖、藏匿、送养婴幼儿的;
(三)怀孕后,自称流产或子女夭亡而无证实的;
(四)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怀孕后无正当理由自行终止妊娠的。
第十九条 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夫妻必须符合法定结婚年龄且依法领取了《结婚证》、《生育证》。从领取《生育证》到生育时间不得少于6个月,否则为计划外生育。照顾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妇女生育年龄不得小于28周岁,且生育间隔必须满4年以上;年满30周岁以上的,其生育间
隔可缩短2年。
第二十条 严格执行计划生育审批程序和《生育证》管理办法。
申请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夫妻由女方所在单位审查,报女方户籍所在地的镇、乡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批,签发《生育证》。
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由女方所在单位和女方户籍所在地的镇、乡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查,报县计划生育局审批。国家工作人员和第一个子女是非遗传性严重残疾的职工生育第二个子女,报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查批准。
上报照顾生育第二个子女计划前和发放《生育证》时,要在本单位张榜公布,按受群众监督。
领到《生育证》的夫妻,在指定年度未怀孕或未生育,须在年底前到原发证机关登记签延,列入下年计划。
第二十一条 坚持优生优育,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结婚生育,禁止患有造成下一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夫妻生育。

第四章 节 育
第二十二条 凡未安排生育的育龄夫妻,必须落实可靠的节育措施,并按规定接受检查。
凡计划外怀孕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三条 育龄妇女按规定时间放置节育环和实施绝育手术的费用,职工和计划内临时工由所在单位按规定标准报销;在私营企业、三资企业工作的由所在企业报销;村民、城镇无职业居民由镇、乡按规定标准报销;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户由本人支付。
职工和计划内临时工,按规定实行计划生育手术的给予节育假。
对于因节育措施失败而造成的计划外怀孕,3个月内主动报告要求终止妊娠的,其补救手术费用由镇、乡或职工(含计划内的临时工、三资企业和私营企业职工)所在单位按标准报销。
未按规定落实节育措施而造成计划外怀孕或因节育措施失败造成计划外怀孕3个月内未主动报告的,补救费用自付,职工不给节育假,误工的按旷工对待。
第二十四条 计划生育手术必须由镇、乡以上计划生育服务站或有条件的卫生部门实施,禁止个体行医者实施节育手术或者恢复生育手术。
手术采取分级施术的原则,镇、乡级医疗单位(包括区医院)只能进行上环、女性结扎、小月份人工流产(怀孕80日以内)手术。钳刮术(怀孕90日以上)、中期引产必须到县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或县医院、妇幼保健站施术。节育技术人员必须持证上岗,严格执行《节育手术常规
》,切实保障受术者安全。
除夫妻患有遗传性疾病,经批准后,可在指定医院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第二十五条 经县或上级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确定为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者的治疗费用,村民由镇、乡、村支付,职工(含计划内临时工、三资企业和私营企业职工)由所在单位支付。
因计划生育造成的医疗事故,按《河北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规定处理。

第五章 奖 励
第二十六条 男女双方各按法定婚龄推迟3年以上结婚的为晚婚,村民免除当年劳动积累工20个,职工奖励婚假15日;已婚育龄妇女24周岁以上第一次生育为晚育,村民免除当年劳动积累工30个,职工和计划内临时工奖励本人产假45日。奖励假期,视为出勤。
第二十七条 对自愿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县计划生育局应当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日起,每月由职工男女双方单位各发给不低于10元的奖金,发至到子女18周岁止;是农村村民的,采取给独生子女父母办理养老保险的奖励。
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职工,对产妇增加奖励产假30日。
对独生子女入托儿所、幼儿园、小学、中学,就业、就医及独生子女户分配住房、宅基地审批、城乡企事业用工及“农转非”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第二十八条 计划内生育两个女孩,且已做了绝育手术的村民夫妻,当地政府和计划生育部门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解决扶贫贷款,优先给予社会救济,优先扶持发展生产及给予社会养老保险等。
第二十九条 独生子女父母的奖金和养老保险资金来源:
(一)国有集体企业单位,从企业福利基金、利润留成中支付,如福利基金、利润留成不足时可报经财政部门批准,由企业管理费补充。三资企业和私营企业职工由企业解决。
(二)机关、学校、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由职工福利费中支付,如福利费不足时可在单位行政费或事业费中支付。
(三)村民和城镇无业居民,由户口所在地镇、乡收取的二胎生育费和计划生育事业费中支付。
已经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奖金的或为其办理了养老保险的,又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时须缴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奖金、养老保险金后,再按规定条件办理二胎《生育证》。
第三十条 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权”制度。有计划外生育的村及机关、企事业单位和未完成上级下达人口控制指标的镇、乡,不得评为先进集体、文明单位,领导不能晋职、晋级享受综合奖励。因领导失职而造成人口失控的,对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人按有关
规定处理,农村享受定额补贴的扣发20%的补贴。
第三十二条 凡未列入当地生育计划而生育的,为计划外生育。对计划外生育的夫妻双方各一次性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一)不符合第十七条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合同制工人、计划内临时工和国家聘用制人员,按计划外子女出生当月工资总额计算征收基数,不低于1年的工资总额;私营企业经营者和个体工商户,按不低于计
划外生育当月起往前推算1年的纯收入计算征收,纯收入较低的,征收不得低于当地村民征收数额;村民,按不低于本村上年度人均收入2.5倍的金额征收;城镇无业居民,按不低于本县、镇、乡居民上年人均收入的金额进行征收。生育第三个子女的,再加征收男女双方各50%至10
0%;生育第四个以上子女的,以此递进累加。

(二)第一胎为双胎的,孩子均存活又生育第三孩的和第二胎为计划外生育的双胞胎,合并计算子女数,按计划外三孩计算征收数额。
(三)不足法定婚龄同居而非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计划外第二个子女征收;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计划外第三个子女征收。
(四)非法收养子女的,私自将孩子送他人收养的,自称流产、子女死亡不能证明的,均合并计算子女数,视为计划外生育,按子女数比照前款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五)再婚夫妻不符合第十七条第九项规定超生一个子女的,按双方合计子女数计算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对于个别村(居)民无力一次交清计划外生育费时,经村(居)民委员会同意,报镇、乡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签订分期交款合同,但不得超过2年。
第三十三条 对为计划外怀孕的人提供生活住所和就业场所或为计划外生育者藏匿财产的个人或单位,处1000元以上罚款,造成计划外出生的再按计划外生育者同等金额处罚。
第三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国家招聘干部)企事业单位职工、合同制工人、计划内临时工等,计划外生育和违背本条例有关规定的,除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和给予经济处罚外,还应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无论计划内或计划外出生的子女,出生7日内到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和户籍管理部门如实申报、登记入户,对不按期如实申报登记户口的个人罚款50元。对不按期如实登记上报的责任者每例罚款100元。
对弄虚作假、瞒报、谎报计划生育统计数字的领导人、责任人,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三十六条 每出现1例计划外生育,对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处5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机关、学校、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经济独立核算的企业单位,其罚款额为每出现1例计划外生育,按当年经费或税后留利的5‰计算,不足500元的按500元处罚,超过10000元的按10000元处罚;农村、街道以村(居)民委员会为单位,每出现1例计划外生育,处5
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非法出具婚育状况证明、与事实不符的户籍证明、迁移证、假节育手术证明、假诊断证明、假计划生育证明,给不符合生育条件的人发放《生育证》,假做节育手术,偷取宫内节育器,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私自实施节育手术或者恢复生育手术,除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外
,每例处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同时给予其它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上述行为造成他人计划外生育的,给予与生育者同等金额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负责人或当事人(包括计划生育单位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处以罚款或由当地政府给予行政处分;违犯治安管理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
(二)拒不执行《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和本条例有关规定的;
(三)虐待女孩和生育女孩母亲的;
(四)遗弃、溺害、买卖婴幼儿的;
(五)干涉阻碍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经批评教育无效的;
(六)干涉、阻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计划生育公务,或造谣惑众煽动闹事的;
(七)威胁、侮辱、殴打、诬陷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
(八)贪污、挪用计划生育经费、计划外生育费、罚款和押金的;
(九)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违法违纪造成重大事故的。
第三十九条 对村民计划外生育的处罚由村民委员会协助,镇、乡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查决定并执行。
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国家招聘干部)、国有集体企业职工、合同制工人、计划内临时工和私营企业、三资企业职工计划外生育,由所在单位协助、县计划生育局审查决定并执行。
对有计划外生育单位的处罚,由所在镇、乡计划生育委员会协助,经县计划生育局审查决定。
当事人对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
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镇乡计划生育委员会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照顾二胎生育费和罚款,要按有关规定,严格掌握使用,并定期公布收支账目。

第七章 流动人口管理
第四十一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共同管理,纳入人口管理考核目标,公安、工商、劳动、卫生、交通、城建、民政、乡镇企业、房地产管理、商贸等行政管理部门和计划生育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群众团体,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落实流动人口计划
生育管理的具体措施。
第四十二条 外出已婚育龄妇女,外出前必须到常住户口所在地镇、乡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开具《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签订计划生育合同,落实可靠的节育措施,镇、乡计划生育工作站要健全外出已婚育龄妇女档案,与外出已婚育龄妇女和现居住地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建立联系制
度。
第四十三条 外来的已婚育龄妇女,到现居住地后必须到当地镇、乡计划生育委员会交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现居住地计划生育委员会必须对持有《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的外来已婚育龄妇女,进行孕情普查和落实节育措施情况检查。查验无误后,同用工单位、雇主、出租
房屋者和外来已婚育龄妇女签订暂住人口计划生育合同,现居住地计划生育委员会为外来已婚育龄妇女有偿提供避孕药具和技术服务,建立计划生育档案;定期向外来已婚育龄妇女常住户口所在地镇、乡计划生育委员会通报情况,把外来已婚育龄妇女的计划生育纳入本地育龄妇女的常规管
理。
第四十四条 对没有《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的已婚育龄妇女,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临时户口、务工许可证、营业执照、营运证、驾驶证等各种证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录用、聘用、雇用,也不得为其办理承包、施工、经营手续。
第四十五条 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要求生育的,由常住户口所在地审批。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持常住户口所在地签发的《生育证》到现居住地镇、乡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核登记;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到现居住地镇、乡计划生育委员会登记后,再到县计划生育局审查登记注册后方可生育,
否则按计划外生育对待。
第四十六条 流动人口在本县所辖区域内必须遵守本条例。对于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和违反条例其它规定的,由暂住地镇、乡计划生育委员会依据本条例有关条款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级和本数在内。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