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期倒挂”现象的思考/石岩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3:06:58   浏览:93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刑期倒挂”是指刑事案件在侦查、批捕、起诉、审判等环节虽未超过法定期限,但被告人判决前的羁押期限却超过了法院判处的刑期。从保障人权的角度,“刑期倒挂”已经侵害了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权利,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刑期倒挂”现象究其原因,最主要的还是公检法缺乏协调机制,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侦查、批捕、起诉、审判四个环节,在上一个环节移送至下一个环节,有些是在规定期限即将届满前才移送出去,无形中延长了被告人的羁押期间。

笔者认为,公检法机关应建立案件协调联动机制,目前国内不少地方法院采取措施,以避免“刑期倒挂”现象的出现。例如厦门思明区的做法值得借鉴:由检察院牵头,先由检察机关提出《快速移送审查起诉建议书》,建议侦查机关在20日内侦结移送审查起诉,并将建议书抄送公诉部门督查;同时在案件卷宗上加贴醒目的“绿色快审标识”,以保障该案在侦查机关优先侦查,在公诉部门优先分案、优先办理,法院快速审理。检察院主动与公安机关和法院联系、协商,提出建立刑事案件快速审理联动机制的思路,促成思明公安分局配套制定了《关于对特定刑事案件实行快速办案机制的实施办法》,推动思明区法院成立“简易程序案件审理小组”,进一步缩短审限,实现了公、检、法一体化的快速办案通道,侦查、批捕、起诉、审判四个环节的办案速度明显提高,适用快速审理的轻微刑事案件从批捕到判决的时间平均为55天,较实施该机制前约缩短了50天。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公检法在处理可能判处较短刑期的案件,不妨借鉴上述做法,由三方协调建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从侦查、批捕、起诉、审判各个环节制定相应的办理流程,提高诉讼效率,以期避免“刑期倒挂”现象的出现。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长春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条例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由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9年4月29日通过,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7月23日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管理,有效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牧业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条例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种蛋以及未加工的胴体、脂、脏器、鲜奶、血液、绒、骨、角、头、蹄等。
本条例所称规定动物疫病,是指国家规定控制的口蹄疫等动物疫病以及国际动物卫生组织规定的其他A类动物疫病(病种名录附后)。
本条例所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是指没有前款动物疫病即规定动物疫病危害,并达到国家综合考核标准的区域。
第三条 本条例界定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范围为本市行政区域。
本条例适用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管理。
从事动物、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牧业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管理工作。牧业管理部门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分工,做好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管理实行统一规划、分期实施、辖区管理、依法治理的原则。

第二章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
第六条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市人民政府的牧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规划,编制本辖区的详细规划,报市牧业管理部门批准。
第七条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以县(市)、区为单位。出口动物、动物产品的单位,种用、乳用动物饲养场,大型饲养场和铁路、主要公路沿线两侧乡(镇)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重点区域。
第八条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规定动物疫病的控制,按照病种的不同,必须分别达到国家规定的控制、稳定控制、扑灭和消灭标准;
(二)猪、羊病死率控制在5%以下,禽病死率控制在13%以下,马、驴、骡、牛、鹿病死率控制在1%以下;
(三)产地检疫率,屠宰动物受检率,上市动物产品持证率,免疫证明出证率均达到100%。
(四)具备对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的快速反应能力和综合管理能力,动物防治技术和管理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第九条 按照国家规定建立无规定动物疫病区信息网络,对有关法律、规划、标准、疫情动态、重大事件资料、牧业发展状况及国际动物卫生管理办法等,分别归档,并实现微机联网。
第十条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扑灭动物疫病应当组建快速反应队伍,配置扑灭动物疫病指挥、消毒、无害化处理专用车辆,装置二类警示器具和通讯工具。
第十一条 市级畜牧兽医诊断(化验)室应当具备对规定动物疫病快速诊断、疫情监测、兽药检验、饲料质量监测、动物产品药残监控和与国际同类化验室的双边或者多边认证能力。
县级畜牧兽医诊断(化验)室应当具备对常见病、多发病的检验诊断能力。
乡级畜牧兽医诊断(化验)室应当具备对常见病的常规检验能力。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乡(镇)冷链系统,应当具备规定的冷藏设备、设施和专用运输工具,保证疫苗的有效使用。
第十三条 完善市、县、乡、村四级动物疫病防疫网络,建设一支与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相适应的防疫队伍。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无规定动物疫病区专项资金,并将预防、控制和扑灭规定动物疫病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三章 规定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十五条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家畜、家禽实行封闭(圈、舍、庭院)饲养。
马属动物、反刍动物和鸭、鹅限定地点放养。
第十六条 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乡(镇)动物防疫组织以及防疫人员应当按照规定负责动物疫病的计划免疫工作,对规定动物疫病实施强制免疫。
第十七条 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动物疫病的计划免疫和预防工作,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测、监督。
出口动物、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进口国家和地区的有关免疫规定进行免疫。
第十八条 种用、乳用动物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健康合格标准。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定期对动物、动物产品生产、经营的有关场所进行消毒。
第二十条 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由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组织供应。从本市行政区域外订购的,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组织。
大型畜禽饲养场也可按规定程序进口本场自用的兽用生物制品,但必须按规定报防疫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生产动物饲料必须符合动物防疫条件,所有的动物性原料必须是经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
第二十二条 从本市行政区域外和国外引进的种用畜禽,应当来自过去3年内未曾发生本条例规定的动物疫病的产地,或者来自非疫区的无规定动物疫病的畜禽场或者农场。
第二十三条 对进出本市的动物、动物产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进行查证验物,查验证明不相符的,可进行抽检或者再次免疫。
第二十四条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动物防疫费,应当由动物饲养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其饲养数量承担;属于乡(镇)、村组织防疫的,由乡(镇)、村按照有关规定收取,牧业管理部门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乡(镇)经营管理站监督审计。

第四章 规定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二十五条 动物疫情实行报告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患有规定动物疫病或者疑似规定动物疫病的动物,均应当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乡(镇)动物防疫组织报告疫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疫情。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在报告动物疫情同时,应当对患有规定动物疫病或者疑似规定动物疫病及同群易感动物分别进行隔离观察,并停止销售、使役等活动。
第二十七条 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乡(镇)动物防疫组织在接到疫情报告后,应当立即到现场进行疫病诊断,对患有规定动物疫病或者疑似规定动物疫病的动物,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按照规定上报疫情。当地不能确诊的,应当采取病料送交上一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确诊。
第二十八条 确定动物已患有规定动物疫病时,市、县(市)、区牧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进行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按照程序及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发布疫区封锁令,对疫区实行封锁。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对动物和其他物品组织扑杀、销毁或者隔离处理:
(一)已患有或者疑似感染了规定动物疫病的动物;
(二)与前项动物接触或者邻近的动物;
(三)已接触或者靠近传染源的动物产品、副产品、秸秆、饲料、粪便、垫料等物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应当予以扑杀的动物拒绝扑杀,不得拒绝进行无害化外理。
第三十条 对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不得任意弃置或者剖检,应当在远离住宅、饮用水源、河流、道路和家畜、家禽不易接近的地点进行烧毁后深埋。
第三十一条 禁止输出疫区内的动物、动物产品和动物粪便、秸秆、饲料及其他污染物品。
第三十二条 禁止非疫区的动物进入疫区。
对允许出入疫区的人员、运输工具及物品应当采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
第三十三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经对疫区所发疾病至少一个潜伏期的监测,确定无病原存在后,按程序报原发布封锁令的人民政府解除封锁。
第三十四条 对因扑杀动物给动物所有者造成的经济损失,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助。具体补助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对不按照计划免疫或者不接受强制免疫的动物进行扑杀后,对其所有者不予补助。

第五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三十五条 动物、动物产品实行检疫制度。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检疫时应当依据国家标准。对出口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应当依据国际惯例或者进口国检疫标准。
第三十六条 动物、动物产品离开原产地之前,必须进行检疫,检疫合格后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发给检疫证明。
第三十七条 运输动物、动物产品时,托运人必须提供检疫证明,承运人须凭检疫证明承运。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对运输动物、动物产品和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等进行防疫检查和消毒。
第三十八条 屠宰加工厂的待宰动物,必须附有产地检疫证明或者运输检疫证明和运载工具消毒证明。不得屠宰加工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
屠宰的动物,必须对其进行宰前检疫和宰后检疫。
第三十九条 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动物、动物产品交易的,必须到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检。
第四十条 凡经营进口动物、动物产品的,必须在动物、动物产品进入本市24小时内,持海关、出入境检疫检验等部门的有关手续,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检。
第四十一条 进入动物交易市场的动物,必须附有产地检疫证明或者运输检疫证明和运载工具消毒证明。
第四十二条 动物交易市场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定期进行清洗和消毒。
动物交易市场应当建立动物交易档案,保存期为1年。

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
第四十三条 从事动物、动物产品的饲养、屠宰、加工、贮存、销售的单位(业户),应当按照规定到县级以上牧业管理部门办理《畜禽及其产品经营卫生许可证》。
禁止无证从事前款规定的经营活动。
第四十四条 动物饲养场所、交易市场、贮存场所、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其他定点屠宰场(点)和动物产品冷藏场所的工程的选址和设计以及动物饲养场、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和其他定点屠宰场(点)等单位,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均应当符合国
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贮存、运输、加工、销售下列动物、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不合格的;
(四)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四十六条 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购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动物检疫证明、印章、标志不得转让、买卖、涂改和伪造。
第四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查询情况、索验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和拒绝。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对饲养、经营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的强制免疫计划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免疫接种和消毒的;
(二)对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清洗和消毒的;
(三)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的产品、污染的饲料、垫料、包装物的;
(四)不按照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有关场所进行消毒的。
第五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牧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直至没收动物。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生产、经营活动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分别由牧业管理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单位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牧业管理部门责令其依法进行处理,并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托运人和承运人分别处以运输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对未经检疫的动物、动物产品依法补检。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作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第五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暂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依法补检,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牧业管理部门责令补办《畜禽及其产品经营卫生许可证》,没收动物及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已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有关证、章,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超过5000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买卖、伪造检疫证明的,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
罚款;违法所得超过30000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阻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15日内依法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违禁动物及其产品作出控制或无害化处理的决定,在复议诉讼期间不中止执行。
第六十二条 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隐瞒和延误疫情报告,违法出具检疫证明,伪造检疫结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规定动物疫病病种名录:
口蹄疫、猪瘟、猪伪狂犬病、猪传染性水泡病、猪繁殖与呼吸道综合症、猪囊虫病、牛结核病、布氏杆菌病、马传染性贫血、马鼻疽、鸡新城疫、禽流感、鸡传染性法氏囊病、鸡马立克氏病、鸡白痢、鸡白血病、鸡产蛋下降综合症、免病毒性出血症、鸭瘟、水泡性口炎、牛瘟、小反刍
兽疫、牛传染性胸膜肺炎、牛皮肤结节性疹、裂谷热、蓝舌病、绵羊痘和山羊痘、非洲马瘟、非洲猪瘟、鸡瘟。



1999年8月5日

秦皇岛市旅游船艇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政府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旅游船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秦政〔2003〕57号                               
二○○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企事业单位,驻秦各单位,各有关单位:

  《秦皇岛市旅游船艇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十一届人民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秦皇岛市旅游船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合理利用我市沿海、内河及岸线资源,加强旅游船艇管理,规范经营行为,确保水上交通安全,维护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旅游船艇包括航行于我市沿海、内河、水库、湖泊等水域的旅游船舶、小型快速船、水上摩托艇等各类机动船艇。

本办法所称旅游船舶指载客定额12客位以上的客船;小型快速船指载客定额12客位以下,以舷外挂桨机为动力的船艇;水上摩托艇指喷气式推进型娱乐艇。

第三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海事、公安边防、旅游、规划、海洋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对旅游船艇及其经营水域、停靠码头等配套设施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县(区)政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船艇发展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政府鼓励大型海上旅游船舶经营沿海旅游通航航线。

市政府对小型快速船、水上摩托艇实行总量控制,具体办法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当地县(区)政府提出意见。

第五条北戴河、南戴河沿海水域旅游船艇实行暑期交通管制和经营管制。具体管制时间和办法由公安边防部门会同海事、交通等有关部门确定。

第六条县(区)、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或参与海难救助,协助海事机构调查、处理海上交通事故。

第二章经营水域及配套设施

第七条旅游船艇经营水域及相应的停靠码头、上下船艇配套设施按照行政区划属地管理,由当地县(区)政府统一规划,按规定的权限审批。

旅游船艇经营水域、停靠码头及配套设施在旅游景区以内的,由旅游景区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规定程序报批、设置;在旅游景区以外的,由当地县(区)、乡(镇)政府或码头经营者提出申请,按规定程序报批、设置。

第八条旅游船艇经营水域的边界点、航线起止点、航行主要转向点以及旅游船艇停泊、航行区域与浴场间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隔离设施。

有关标志或隔离设施,在旅游景区以内的,由旅游景区管理部门设置;在旅游景区以外的,由当地县(区)、乡(镇)政府或码头经营者设置。

第九条旅游船艇停靠码头、上下船艇配套设施及经营水域的有关标志和隔离设施,经县(区)政府批准,可以由设置者采取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使用权,实行有偿、有限期使用。

第十条小型快速船经营水域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海事机构认可的小型快速船停靠码头及上下船设施;

(二)航道宽度不小于50米,与浴场边界线及相邻航道间保持15米以上安全距离;

(三)航行距岸最远距离符合小型快速船检验证书的规定。

第十一条水上摩托艇经营水域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供水上摩托艇安全停靠的岸线长度不小于50米;

(二)经营水域面积不小于800米×800米,最大水深不超过2米,流速不超过每小时1海里,距岸最远点不超过1海里;

(三)航道宽度不小于50米,与浴场边界线及相邻航道间保持15米以上安全距离。

第三章审批程序

第十二条旅游船艇经营水域、相应的停靠码头和上下船艇配套设施以及旅游船艇经营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取得相应的批准证书。

交通、规划、海洋、旅游、公安边防、工商等部门应当实行集中办理制,为当事人提供方便。

第十三条经当地县(区)政府批准的旅游船艇经营水域及配套设施,履行下列手续后,方可投入使用:

(一)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海域使用权证》;

(二)向规划部门申请办理岸上设施《规划许可证》;

(三)旅游船艇停靠码头、乘客上下船艇设施及航行标志、隔离设施经海事机构安全技术认可。

第十四条旅游船艇经营企业持旅游船艇停靠许可证明及其他有关材料,覆行下列审批手续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一)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

(二)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三)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船舶检验证书》;

(四)向海事机构申请办理《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证书》及《船员职务适任证书》;

(五)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船舶营业运输证》;

(六)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旅游经营许可证》;

(七)向公安边防部门申请办理《出海船舶户口登记簿》、《出海船舶边防登记簿》和《出海船民证》。

第四章海域与岸线管理

第十五条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海洋功能区划及我市海域使用管理办法,划定旅游船艇用海范围,核发《海域使用权证》,但事先应征求公安边防部门意见。

第十六条规划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秦皇岛市城市总体规划及滨海地带综合规划,对旅游船艇经营配套的岸上设施进行统一规划管理,核发《规划许可证》。

第五章水路运输管理

第十七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交通部《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对旅游船艇经营资格、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可以委托所属港航管理机构行使管理职权。

第十八条申请经营旅游船艇,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独资企业法》及水路运输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设立实体经营企业,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核发《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

旅游船艇不得个体经营。现有旅游船艇个体经营者,由当地县(区)政府组织其组建实体经营企业。

第十九条经市政府批准的旅游船艇经营权,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当地县(区)政府采取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实行有偿、有限期使用。

第二十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对旅游船舶、小型快速船实施技术检验、检测,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的,核发《船舶检验证书》。

第二十一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营企业提供的下列材料后符合规定后,方可核发旅游船艇《船舶营业运输证》:

(一)旅游船艇停靠许可证明或海域使用权证;

(二)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

(三)营业执照;

(四)旅游船舶、小型快速船《船舶检验证书》,水上摩托艇《合格证》;

(五)旅游船舶、小型快速船《船舶国籍证书》和《船舶所有权证书》;

(六)主要船员《船员职务适任证书》。

第二十二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对旅游船艇经营企业的《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和旅游船艇的《船舶营业运输证》实施年度审验。

第二十三条旅游船艇经营使用年限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经营使用年限届满,不得继续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原取得的《船舶营业运输证》即行废止。

第二十四条旅游船艇更新或过户转让,报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章海事管理

第二十五条海事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对水上水下设施、旅游船艇交通安全和船舶防污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海事机构对旅游船艇停靠码头、上下船艇配套设施及经营水域的有关标志和隔离设施组织安全技术认可,并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海事机构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旅游船舶、小型快速船依法进行登记,核发《船舶国籍证书》和《船舶所有权证书》。

第二十八条海事机构按规定组织船员培训考核,考核合格的,核发《船员职务适任证书》。

第二十九条海事机构按照规定对旅游船舶、小型快速船进行安全检查,办理进出港签证。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签证放行。

第三十条海事机构对旅游船艇技术状况、航行情况、载客数量、船艇消防等进行监督检查,加强现场监督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和水上交通安全。

第三十一条海事机构负责调查、处理水上交通和船舶污染事故,查明原因,判明责任。

第七章旅游行业管理

第三十二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旅游船艇实施旅游行业管理,对符合旅游发展规划且具备旅游经营条件的,核发《旅游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旅游船艇文明服务标准。

第三十四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督促经营企业在旅游船艇上及岸线以上主要服务场所明显位置设置服务标识。

第八章边防治安管理

第三十五条公安边防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客船治安管理规定》等,对旅游船艇实施边防治安管理。

第三十六条公安边防部门按规定办理旅游船艇《出海船舶户口登记簿》、《出海船舶边防登记簿》,核发《出海船民证》。

第三十七条公安边防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划定海上禁航区或限制旅游船艇进入的水域。

第三十八条公安边防部门按规定对旅游船艇经营场点、旅游船艇内发生的打架斗殴、抢劫、走私、偷渡、恐怖活动及其他危害乘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查处。

第三十九条公安边防部门对大型旅游船艇安全检测设施的设置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章经营管理

第四十条旅游船艇要按规定在明显位置悬挂、喷注船名、牌号。

第四十一条旅游船艇消防设施、消防器材必须按规定配备,并保证完好、适用。

第四十二条旅游船舶、小型快速船要按照规定标准配备足以保证船艇安全的合格船员。

船长、轮机长、驾驶员等主要船员须持有合格的船员职务适任证书。

第四十三条旅游船舶、小型快速船必须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并按规定办理进出港签证。未经进出港签证的,不得擅自开航。

第四十四条旅游船艇应当在规定的水域从事经营活动,不得随意变更经营场点、经营航线;不得擅自进入禁航区或限制进入的水域,不得搭靠其他船舶;严禁进入浴场。

前款规定,水上人命救助需要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水上摩托艇经营企业应当在营运场所明显位置设置计时装置。

第四十六条旅游船艇经营企业要按规定办理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四十七条旅游船艇经营企业必须保持旅游船艇在开航前、开航时及整个航行过程中处于适航状态。

第四十八条旅游船艇经营企业及船员要在开航前向乘客讲解安全注意事项,指导乘客在航行中正确穿着救生衣。

第四十九条由乘客自行驾驶的水上摩托艇,要在航行前使乘客掌握必要的安全航行知识和操作技能。

第五十条旅游船艇应当遵守有关航行规则,不得互相追逐或超越规定航区、航线航行,不得在天气海况危及航行安全时出航,不得在夜间航行。严禁旅游船艇超定员载客航行。

第五十一条旅游船艇经营企业不得将旅游船舶、小型快速船交由未持有相应船员职务适任证书者驾驶,不得将水上摩托艇交由未成年人或身体状况不良者驾驶。

第五十二条旅游船艇经营价格由物价部门核准,票据由税务部门统一印制。

旅游船艇应当公示物价部门核准的票价,使用规定的票据;不得乱要价,不得欺诈乘客。

第五十三条主机功率大于200马力或载客50人以上大型旅游船舶,经营企业要在上下乘客的主要位置设置安全检测设施。

第五十四条旅游船艇经营企业应当合法经营,文明服务,主动接受交通、海事、公安边防、旅游等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和检查。

第十章安全管理及救助责任

第五十五条旅游船艇安全管理遵循政府统一领导、经营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的原则。

按照前款规定的原则,各级政府、经营企业、行业主管部门及监督机构的主要领导分别为第一责任人。

第五十六条各级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船艇安全管理负行政领导责任。

县(区)、乡(镇)政府根据《河北省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1994年省政府令第107号),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船艇中乡镇船舶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责任制,明确各自的管理范围和责任。

乡(镇)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船艇中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水上交通安全宣传教育,贯彻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组织督促旅游船艇所有人、经营企业办理船舶检验、船舶登记等;

(三)组织乡镇船舶的船员参加技术、业务培训和考试;

(四)监督检查乡镇船舶的水上交通安全,制止和纠正违章行为:

(五)设置安全保证设施,明确安全监督人员,维护码头、停靠点秩序;

(六)组织或参与水上交通事故救助,协助海事机构和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调查、处理。

前款规定的安全管理职责,对旅游景区以内的旅游船艇,由旅游景区管理部门行使。

第五十七条旅游船艇经营企业对旅游船艇安全管理负直接责任,对违反有关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交通、规划、海洋、旅游、公安边防等主管部门对旅游船艇安全管理负行业管理责任,谁审批、谁负责。

第五十九条海事机构对旅游船艇安全管理负监督管理责任。

第六十条旅游船艇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经营企业及随船船员应立即发出遇险求救信号,采取有效措施组织自救,尽一切可能救助遇难人员,并迅速向就近海事机构及当地县(区)、乡(镇)政府报告。

第六十一条事故现场及附近的船艇和人员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全力救助遇难人员,不得擅自离开事故现场,并服从海事机构及当地县(区)、乡(镇)政府统一指挥。

事故现场及附近的船艇和人员违反前款规定,造成后果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二条小型快速船、水上摩托艇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水上遇险应急互救机制。

同一经营场点的小型快速船互有救助义务,经营中至少保留一艘快速船在码头保持空载停泊状态,不得同时全部载客航行,以备随时进行救助。

水上摩托艇经营场点必须配备足够的救助艇及相关救生器材,并保持适航、有效状态,以备随时进行救助。

第六十三条县(区)政府应当建立水上遇险应急救助机制,明确海事机构、乡(镇)政府、景区管理部门以及公安边防等部门应急救助责任。接到旅游船艇遇险求救报告后,必须立即组织救助。

第十一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旅游船艇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有关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六条交通、规划、海洋、旅游、海事、公安边防等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公开办事程序,建立举报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国家财产、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附则

第六十七条在我市水域从事经营活动的潜水观光船艇、无动力游览船艇等参照本办法执行。

对非旅游船艇擅自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由公安边防部门、海事机构依法查处。

第六十八条海事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旅游船艇管理的具体规定。

第六十九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