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利率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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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利率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行


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利率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8年10月5日,中国人民建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 计划单列成市分行, 经济特区分行: 为了深化改革, 稳定金融市场, 给经济发展创造一个良好的金融环境,必须维护国家利率政策的严肃性。为此,总行制定了《关于加强利率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加强利率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五款和第六十二条的精神,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二、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家管理利率的唯一机关,其它单位均不得制定与国家利率政策的有关规定相抵触的利率政策或具体办法,不得以任何借口和方式强迫金融机构提高或降低(包括变相的提高或降低)存款、贷款及债券利率。
三、各级人民银行、专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都必须遵守和执行国家利率政策和有关规定,不得超过人民银行总行给予的权限随意上下浮动利率,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变相越权浮动利率。
四、各级人民银行要发挥中央银行的职能作用,重视并抓紧利率的管理工作,指定专职人员或兼职人员具体负责调查了解利率政策的执行情况,做好监督、检查、协调管理工作,并对违反利率政策规定的行为提出处理意见。其他金融机构要接受监督和协调,并配合人民银行做好利率管理工作。
五、对违反国家利率政策的有关规定,擅自提高或降低存款、贷款和债券利率的金融机构,当地人民银行应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责令其立即纠正,并向其上级行及当地有关部门通报;
(二)对擅自提高存款或债券利率者,按其多支利息数额处以同额罚款。同时,要将其非法吸收的存款,专户存入人民银行直至该存款到期;
(三)对擅自降低或提高贷款利率者,按其少收或多收利息数额处以同额罚款;
(四)对拒不改正或不接受处分的金融机构,应从其帐户中强制扣款,也可通过新闻媒介向社会宣告其违法行为;
(五)对邮政储蓄机构擅自提高储蓄存款利率的,按其非法吸收的存款数额扣减其应得的手续费。
六、凡以任何变相形式违反国家利率政策和有关规定,提高或降低利率的,均比照第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七、本规定适用于办理各项人民币存款、贷款、金融债券业务的金融机构。
八、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分行,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总行备案。
九、本规定自1988年10月10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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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的决定


(2009年5月21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一○○号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的决定》经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9年5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9年5月27日



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第二十五次、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提请审议《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修正案)》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正:



一、将《条例》全文“市科技主管部门”改为“市知识产权行政主管部门”。



二、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合法拥有技术秘密企业的权益,促进企业自主创新,推动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企业技术进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三、第二条修改为:“特区内企业技术秘密保护,适用本条例。”



四、第八条改为第三条,修改为:“市知识产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指导企业技术秘密的保护工作,监督、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五、删除第四条。



六、第五条“设计、工艺、数据、配方、诀窍”修改为“设计、工艺、数据、配方、诀窍、程序。”



七、第六条第二款增加“许可”二字,修改为“许可使用、转让或者披露技术秘密时,独立开发人应当出具独立开发的有关证明材料。”



八、增加两条,分别作为第七条、第八条:



“第七条 因意外获取的技术秘密,应当以合理形式保密,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权利人应当予以补偿。



第八条 市知识产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技术秘密诚信档案,记录生效司法、仲裁文书等所确认的技术秘密失信行为。”



九、第七条删除第二款后作为第九条,修改为:“凡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共道德的技术秘密,不在本条例的保护范围。”



十、将第三章“企业技术秘密管理”改为第二章,第二章“企业技术秘密的保护”改为第三章。



十一、第九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企业员工或者业务相关人应当保守其所知悉的企业技术秘密。



企业有权要求员工或业务相关人保守企业技术秘密。企业可以通过签订保密协议、公布保密制度、发放保密费等方式向员工提出保密要求。员工和业务相关人向企业作出保密承诺且企业接受的,视为保密协议成立。



本条例所称业务相关人包括与企业有业务往来关系需要知悉技术秘密的单位和个人。”



十二、删除第十条。



十三、第十一条第三项删除“书面”二字,删除“不得利用技术秘密进行新的研究和开发”。将修改后的第十一条改为第十八条。



十四、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保密期限为技术秘密的存续期,在保密期限内,员工和业务相关人负有保密义务,但该技术秘密已经公开或者另有约定的除外。”



十五、第十三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企业可与因业务往来知悉技术秘密的业务相关人或者企业技术秘密合法受让人签订保密协议。



承担保密义务的业务相关人或者合法受让人在保密协议的有效期限内应当按本条例的相关规定,采取有效的保密措施,防止泄露该技术秘密;非经技术秘密合法拥有人的书面同意,不得披露、泄露或者公开企业技术秘密。



承担保密义务的业务相关人不得利用该技术秘密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十六、第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企业可与其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员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



十七、第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删除“单独”;“必须具备”修改为“一般包括”;第一项修改为“(一)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



十八、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竞业限制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二年。



竞业限制协议中没有约定期限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无固定期限协议,可以随时解除协议,但应当提前至少一个月通知对方。竞业限制约定期限超过二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十九、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补偿费,按月计算不得少于该员工离开企业前最后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的二分之一。约定补偿费少于上述标准或者没有约定补偿费的,补偿费按照该员工离开企业前最后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的二分之一计算。”



二十、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竞业限制补偿费应当在员工离开企业后按月支付。用人单位未按月支付的,劳动者自用人单位违反约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尚未支付的经济补偿,并继续履行协议;劳动者未在三十日内要求一次性支付的,可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竞业限制协议。”



二十一、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技术秘密已经公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使竞业限制协议解除权的,应当书面通知对方。竞业限制协议的解除自通知到达对方时生效,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企业违反法律或者劳动合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该员工可以解除竞业限制协议。”



二十三、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条。



二十四、增加两条,分别作为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第十一条 企业可以建立保密制度,主要包括:



(一)保密对象;



(二)涉密场所;



(三)保密标志的内容或者保密文件的内容;



(四)保密措施;



(五)其他需要规定的内容。



保密制度应当在企业内部公开。



第十二条 企业可以建立保密措施,主要包括:



(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



(二)对涉密信息、载体标明保密标志或者采取防范措施;



(三)签订保密协议;



(四)对涉密场所使用者、来访者的保密要求;



(五)其他合理措施。”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企业采取发放保密费的方式保护技术秘密的,保密费应当在劳动合同或者工资单中明示。”



二十六、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九条。



二十七、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侵犯企业技术秘密,给被侵害的企业造成损失的,侵权人应当赔偿被侵害企业的经济损失。



技术秘密权利人损失数额的计算,应当综合其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技术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技术秘密转让或者许可费用、市场份额减少等因素确定。技术秘密权利人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以侵权人的违法经营额作为技术秘密权利人的损失数额。”



二十八、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有下列侵权行为的,知识产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侵权,并处以违法经营额等额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难以确定的,根据情节对个人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的人,未经技术秘密合法拥有人书面同意,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技术秘密的;



(二)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人,未经合法拥有技术秘密企业书面同意,在生产、经营同类且有竞争关系的产品的企业任职或者自己生产、经营同类且有竞争关系的产品的;



(三)明知他人负有竞业限制义务不得到本企业任职,仍然招用该人的。”



二十九、第二十八条罚款数额下限由“五万元”修改为“二十万元”;第二十九条罚款数额下限由“十万元”修改为“五十万元”;第三十条罚款数额下限由“五万元”修改为“十五万元”。并将其分别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三十、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员工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员工违反竞业限制协议,同时违反保密义务给企业造成损害的,受损害的企业有权要求支付违约金,并可以按照本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提出赔偿损失请求。



具有业务竞争关系的相关企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员工负有竞业限制义务,仍然招用该员工的,应承担连带责任。”



三十一、第三十三条的“违约披露人”修改为“违法、违约披露人”,并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六条。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知识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或者泄露履行公务过程中所知悉的技术秘密的,由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者公务员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三、删除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本条例规定罚款处罚的,市知识产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具体处罚办法。”



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做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修正,重新公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出嫁女儿赡养父母和媳妇赡养婆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出嫁女儿赡养父母和媳妇赡养婆婆问题的批复

1958年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57〕闽法研字第2217号函收悉。关于已出嫁的女儿赡养父母和媳妇赡养婆婆问题,我们基本上同意来文所提意见,遇有具体案件并可根据具体情况研究解决。

附: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
本院于1957年8月22日接到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8月21日〔57〕榕法办字第106号请示关于女儿对母亲和媳妇对婆婆赡养的二个问题,并提出他们对这二个问题的认识和处理意见,经本院研究,认为这二个问题涉及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问题,仅提出我们初步的处理意见,当否请指示。
(一)关于已出嫁女儿为家庭妇女,没有工资收入,可否从她夫妻共同劳动所得的财产中拿出适当部分赡养父母的问题,该市法院认为:“家庭妇女照料家务抚育子女的劳动应与丈夫获取生活资料的劳动有同等的价值、丈夫劳动所得的工资,亦应认为夫妻共同劳动所得的财产,同时,夫妻双方对于家庭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与处理权。因而已出嫁的女儿虽是家庭妇女,没有工资收入,但也可以从她夫妻共同劳动所得的财产中取出适当部分来赡养父母,如女婿不同意他的妻子这样做,可以对他进行说服教育,但要其所在单位强扣其工资是不妥当的”。
我们认为,从当前实际情况出发,同意市法院的意见。
(二)关于媳妇是否有义务赡养婆婆的问题,该市法院认为:“媳妇有否赡养婆婆的义务,在法律上没有明文规定”。鼓楼区法院意见“有继承(婆婆的财产分给丈夫,其丈夫死后财产再由她继承而言)财产就要赡养”是不明确的,儿子分到财产不是继承;儿子死后,母亲和妻子都有继承权。媳妇既然没有继承婆婆遗产的权利,也就没有赡养婆婆的义务;但是我国过去在社会习惯上媳妇对婆婆是有赡养义务的,所以,当有必要时,且媳妇有抚养能力,也可责令其赡养婆婆。
我们认为,基本上同意他们的意见,但对旧社会中媳妇有赡养婆婆义务的提法是不尽符合实际情况,因为媳妇在旧社会中是处于从属地位,所以,只是有赡养婆婆的习惯,不能认为是义务。对责令媳妇要赡养婆婆的做法也不尽妥当,因为责令带有强制性的行为,一般应以动员说服媳妇扶养婆婆为宜,以利双方团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