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预防小煤矿生产安全事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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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预防小煤矿生产安全事故规定

安徽省淮南市人大常委会


淮南市预防小煤矿生产安全事故规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淮南市预防小煤矿生产安全事故规定》

的决议


(2010年12月18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查了《淮南市预防小煤矿生产安全事故规定》,决定予以批准,由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淮南市预防小煤矿生产安全事故规定



(2010年10月29日淮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0年12月18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小煤矿安全生产的管理,及时发现并排除煤矿安全生产隐患,落实煤矿安全生产责任,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保障职工的生命安全和煤矿安全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小煤矿,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核定生产能力为30万吨/年以下的煤矿。

第三条 小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预防小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工作的领导。县、区人民政府对所辖区域的小煤矿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应当充实和加强安全监督管理力量,及时协调、解决小煤矿生产安全事故预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和县、区煤矿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所辖区域的小煤矿重大安全隐患和违法违规行为负有检查和依法查处的职责。国土资源、公安、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监管工作。

第六条 煤矿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预防小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监督检查年度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认真组织实施;发现小煤矿存在安全隐患的,及时督促其整改,消除隐患。

第七条 小煤矿企业是预防小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主体,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办矿单位及小煤矿企业负责人(包括小煤矿企业的实际控制人,下同)对预防小煤矿生产安全事故负主要责任。

第八条 小煤矿企业应当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有关证照,方可从事煤矿生产活动。

第九条 小煤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齐符合任职条件的矿长、专职副矿长、技术负责人和通风副总工程师;水文地质条件复杂、受水害威胁严重的应当配备防治水副总工程师。

小煤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以技术负责人为首的技术管理体系,建立健全安检、技术、通风、机运、地质测量、防治水和监控等安全管理机构,按照规定配齐符合任职条件的采矿、通风、地质测量、机电、防治水等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条 办矿单位及小煤矿企业负责人应当保证本单位预防生产安全事故必需的资金投入。

小煤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取煤炭生产安全费用,专户存储,专项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一条 建立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小煤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第十二条 小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小煤矿企业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保障从业人员具备安全生产知识,熟悉相关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第十三条 小煤矿企业应当依法开采,在年初向所在地县、区煤矿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年度、季度生产计划和采场布局安排图纸资料,接受并积极配合地质测量机构对井下采掘巷道的测量工作。

县、区煤矿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所辖区域的小煤矿井下封闭墙统一编号、统一管理。未经县、区煤矿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小煤矿企业不得自行砌筑(抢险应急除外)和启封井下封闭墙。

小煤矿与相邻煤矿应当签订安全开采协议,按月定期交换反映井下真实采掘情况的图纸资料;根据安全开采需要,可以相互进行检查,了解对方的开采情况。

第十四条 小煤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做好水害防治工作,做到有掘必探,编制水文地质类型划分报告,拟订矿井水文地质类型。

煤矿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资质的防治水机构或者专家进行审定,提出防治水方案,并依法加强监督检查,督促小煤矿企业贯彻实施防治水方案。

第十五条 小煤矿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监控系统的管理维护。不具备维护和保养监控系统和传感器能力的小煤矿,应当与有资质的单位签订监控系统和传感器维护保养服务协议,保证系统功能完善、运行可靠,各类传感器齐全、完好。

第十六条 小煤矿企业应当落实煤矿领导下井带班制度。小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领导班子成员和副总工程师的下井带班次数应当符合规定要求。井下每班应当有矿领导带班,与工人同时下井、同时升井,并认真填写带班管理台帐,如实记录巡查路线、发现的隐患和问题及其处理结果。

第十七条 小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报告制度和隐患整改评价制度。矿长应当每月至少组织一次以隐患排查为主要内容的全面安全大检查,对查出的隐患进行分类登记建档,落实整改措施和责任人,限期进行整改。整改结束后应当认真组织验收,严格执行销号闭合管理制度,并按照规定及时向县、区煤矿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送重大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情况。

第十八条 小煤矿企业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制度。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小煤矿企业负责人。小煤矿企业负责人应当迅速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在一小时内报告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

第十九条 市及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小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

第二十条 小煤矿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煤矿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生产、限期整改:

(一)有《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隐患和行为之一的;

(二)风速超限组织生产的;

(三)采区变电所无独立通风系统的;

(四)采掘工作面风排瓦斯量超过规定而导致瓦斯经常处于临界状态的;

(五)采掘工作面和机电设备硐室的空气温度超过规定的;

(六)矿井未建立完善的防尘供水系统的;

(七)立井提升的过卷高度和过放距离不符合规定的;

(八)未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安全生产技术管理人员和煤矿专业技术管理人员配备不足或者不具备任职条件、井下作业人员未经四级以上安全培训机构培训教育并考试合格的;

(九)设置的采区专用回风巷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十)矿井水平、采区通风系统不完善而从事其他采掘作业的;

(十一)串联通风、局部通风不符合规定的;

(十二)有关证照不全或者证照逾期未重新办理变更登记的;

(十三)特种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或者不能满足安全生产需要的;

(十四)未与相邻矿井签订安全开采协议,或者未按规定交换井下真实采掘情况图纸资料的;

(十五)未按照规定确定矿井水文地质类型、未落实防治水措施或者未做到有掘必探的;

(十六)未经煤矿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擅自砌筑或者启封井下封闭墙的;

(十七)安全监控系统功能不完善、运行不可靠、技术人员配备不齐的,或者不具备监控系统和传感器维护保养能力的。

小煤矿企业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由煤矿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小煤矿企业及相关人员给予行政处罚。

煤矿安全隐患排除后,应当经煤矿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方能恢复生产。停产一个月以上的煤矿复产前,应当进行全员职工安全培训教育;培训应当经四级以上煤矿安全培训机构进行,职工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一条 小煤矿企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不具备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一)存在瓦斯突出、自然发火、冲击地压、水害威胁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并经专家论证在现有技术条件下难以对其进行有效防治的;

(二)发现一个月内三次以上未按照国家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

(三)超层越界开采拒不退回界内的或者超层越界开采造成伤亡事故的;

(四)在被责令停产整顿期间擅自从事生产的;

(五)非法进入水体下开采的;

(六)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一次造成两人以上死亡的;或者一个年度内发生多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累计达两人以上的。

第二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和市、县、区煤矿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不及时查处所辖区域的小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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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支持企业上市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府发〔2008〕6号


萍乡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支持企业上市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关于支持企业上市的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4月11日市政府第二十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五月十九日




关于支持企业上市的实施办法

根据党的十七大精神和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发展资本市场的实施意见》(赣府发〔2006〕4号)的要求,为调动企业上市的积极性,进一步鼓励企业利用资本市场加快发展,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支持企业上市制定以下实施办法:
一、切实加强对企业上市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
(一)市政府成立由市领导任组长、市各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参加的市上市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对全市企业上市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主要包括研究制定全市培育上市公司的规划、目标及措施,协调解决企业上市过程中的重大问题。
(二)市上市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简称市上市办)在市发改委,为市企业上市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企业上市的具体工作。主要包括对企业上市的具体工作进行指导和服务,与中介机构和上级相关部门进行联系、沟通。
(三)市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市上市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的工作。对拟上市企业在上市过程中遇到的各种困难和问题,要按“特事特办”的原则予以办理。对涉及多部门的问题,必要时通过协调会议形式给予重点解决。
(四)各县(区)和萍乡经济开发区,要在市上市工作领导小组的组织、协调和指导下,采取各种积极有效的措施,推动辖区内企业的上市工作。
二、精心筛选拟上市企业
(一)拟上市企业基本条件:
1、企业净资产在3000万元以上;
2、企业的产品具有较高科技含量,在国内或省内行业优势较大;
3、企业销售收入及实现利润在近三年稳定增长;
4、企业发展前景看好,具有较高成长性;
5、企业经营管理者整体素质较高,尤其具有开拓创新精神;
6、企业计划在近两年内进入上市的实质性程序。
(二)符合上述条件的企业,由企业在进行国内上市的股份制改造或境外上市的资产重组阶段前提出确认申请,报市上市办进行论证。通过论证的,由市上市办提交市上市工作领导小组审查,然后报市政府审定。
(三)被确认的拟上市企业要制订好上市工作计划,并确定专人负责上市工作。以国内上市为目标的企业,未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要根据上市的规范要求进行股份制改造;已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待条件成熟后,要选择好证券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尽快进入上市辅导期。以境外上市为目标的企业,要选择合适的券商(上市经理)、境内外会计师和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根据国内、国外两套法律法规,做好企业的上市规范工作,适时境外上市。
(四)拟上市企业选择上市中介机构、引进战略投资者、申请上市辅导和辅导验收事宜,以及向中国证监会或境外证券交易机构提交上市申请等,都要及时报市上市办备案。
三、大力扶持拟上市企业
(一)对进入上市辅导期的企业,以进入上市辅导期前一年的应税所得额为基数,每年应税所得额递增超过10%以上的部分,相应的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由同级财政给予企业补贴。企业上市的当年起,不再补贴。对进入上市辅导期五年内仍未能实现上市的,所给补贴全额收回。
(二)对以上市为目的的企业产权整体转让,符合营业税减免规定的,依法减免营业税。拟上市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合并或分立、股权转让或重组,涉及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4号)的有关规定,免征或不征契税。
(三)在企业整体改制为股份公司时,因财务核算等原因造成上市障碍的,有关部门要主动协调,积极支持企业的资本运作。对拟上市企业经会计师事务所评估后依法应补交的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由同级财政给予企业相当于地方留成部分的补贴。对进入上市辅导期五年内仍未能实现上市的,所给补贴全额收回。
(四)企业按上市要求进行股份制改造时,原行政划拔土地可转为出让,应缴土地出让金经同级政府批准可分批一年内缴清。
(五)上述补助(奖励),在企业进入辅导期或境外上市筹备阶段,且经市上市办备案后,补助(奖励)应补(奖)金额的40%;五年内实现上市的,上市后补助(奖励)应补(奖)金额的60%。
(六)企业上市募集资金的计划投资项目,可列为市重点建设项目,享受市重点建设项目的各项政策。
(七)对已经进入上市辅导期或境外上市进入程序的企业,优先保证工业生产用电。
(八)鼓励企业买壳和捆绑上市。对买壳或捆绑上市成功并把上市公司注册地迁至本市行政辖区内的,市政府对企业经营决策层进行奖励。对企业迁移过程中涉及的具体问题实行一事一议的办法处理。
(九)实行分阶段奖励办法。对拟上市企业完成股份制改造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注册登记、通过辅导验收以及上市成功三个阶段,市政府分别给予企业人民币10万元、50万元和100万元奖励。
(十)企业拟上市工作阶段涉及的具体问题实行一企一策。
(十一)协调金融机构为拟上市企业提供信贷支持。
(十二)引进各类投资机构(基金)对拟上市企业进行投资。
四、分类落实扶持措施
(一)财政扶持类
1、企业依本办法规定,按隶属关系向本级企业上市工作机构提出申请;
2、本级企业上市工作机构审查;
3、本级政府审定后兑现。
(二)政府奖励类
1、企业依本办法规定,向市上市办提出申请;
2、市上市办审查;
3、市政府审定;
4、拨付奖励资金。
(三)一企一策支持类
1、企业根据具体问题,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有关部门依规定处理;
2、部门处理有困难的,企业向市上市办提出申请,市上市办依规定处理。特殊情况,报市政府研究。






关于开展生产安全应急救援基本情况调查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安监管司办函字[2003]141号

关于开展生产安全应急救援基本情况调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根据建立健全我国生产安全应急救援体系的需要,经研究,国家局决定对各地生产安全应急救援基本情况进行调查。本次调查的范围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综合管理范围内的各行业或领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基本情况。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查的主要内容
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的生产安全应急救援领导机构和救援指挥机构基本情况。
⒉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直属应急救援队伍和辖区内大型企业(包括中央企业)所属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的基本情况(调查表格式见附件1)。
⒊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布的有关生产安全应急救援的法规、法令、规章和政策情况(调查表格式见附件2)。
⒋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有关部门已制订、正在制订和拟制订的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情况。
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生产安全应急救援专家组情况(调查表格式见附件3)。
二、调查的要求
⒈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认真调查的基础上提交以下资料:调查总结报告,调查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有关部门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设立生产安全应急救援领导机构和指挥机构的文件复印件,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布的有关生产安全应急救援的法规、法令、规章和政策的文本复印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有关部门已制订的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复印件。
⒉调查总结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分析提出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可能性较大的行业和领域;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有关部门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领导机构、指挥机构、专家组、应急预案制定以及有关法规、法令、规章和政策的基本情况;辖区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重、特大事故应急救援领导机构和救援指挥机构情况;现有生产安全应急救援体系的状况及存在的主要问题,各专业和各地应急救援体系状况及存在的主要问题;完善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生产安全应急救援体系的设想;对国家局建立健全全国生产安全应急救援体系的建议。
⒊调查总结报告和调查表等材料应经过认真核实,确保真实、准确,并请于2004年2月20日前以正式文件报国家局应急救援办公室。
联系人:陈胜;
电话:010-64463750;
传真:010-64463749;
E-mail:chens@chinasafety.gov.cn。
附件:⒈应急救援队伍基本情况调查表
⒉应急救援有关政策法令调查表
⒊应急救援专家组情况调查表

二OO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