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冻鸡出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冻鸡出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7年8月27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各有关部委直属公司,中国食品土畜进出口商会,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
为整顿冻鸡出口经营秩序,维护国家和企业的利益,促进冻鸡出口的有序健康发展,我部决定从1998年1月1日起对冻鸡实行主动配额管理。为保证配额管理的顺利实施,1997年冻鸡出口许可证有效期截至12月31日。现将我部制定的《冻鸡出口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冻鸡出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稳定和巩固我国冻鸡出口市场,改善出口经营秩序,提高出口产品质量,维护国家的整体利益,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商品范围为出口的冰鲜鸡和冷冻鸡(以下统称冻鸡)。海关商品编号分别为02071100、02071200、02071300和02071400。
第三条 冻鸡出口实行出口许可证和全球出口配额总量控制下的重点国别(地区)管理。对港澳地区出口冻鸡仍按现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出口配额的分配(不包括对港澳地区出口)
(一)配额的分配与调整本着“公平、公正、效益”的原则进行。
(二)鼓励规模经营。根据各地方和各部委直属公司(以下简称各单位)出口实绩、配额使用、出口卖价和商品质量等情况,实行奖优罚劣的配额分配机制。
(三)配额分配按以下原则进行:
1.在确定1998年配额总量的基础上,参照各单位1994、1995和1996年三年的出口实绩(海关统计),计算出各单位1998年度的配额基数。
2.从1999年1月1日起,在确定当年度配额总量的基础上,根据各单位上年度的配额基数,按其在上年度配额总量中所占比重,先计算出各单位当年度的配额基数。
3.从1999年1月1日起,对上年1-9月份配额使用率(海关统计,下同)低于全国配额平均使用率的单位,扣减其配额基数的20-50%(具体扣减比例在分配时视各单位配额使用总体情况而定,确定后的扣减比例适用于所有被扣减的单位)。扣减的配额按比例分别奖励给配额使用率高于全国平均配额使用率的单位。
各单位的配额使用率都在80%(含80%)以上时,不再进行配额的奖罚。
4.配额总量如需调整追加时,参照上述办法将确定后的追加总量,分配给配额使用率高,出口卖价高,出口产品为质优名牌的单位。
(四)各单位进行配额二次分配时也应参照本条第三款规定办理,并且分配给每家出口企业的配额数量不得低于1000吨。配额数量在50000吨以上的单位,配额分配不得超过9家企业;配额数量在10000-50000吨之间的单位,配额分配不得超过5家企业;配额数量在10000吨(含10000吨)以下的单位,配额分配不得超过3家企业;追加配额的分配应在已核定的企业中进行。各单位分配的结果须及时抄报外经贸部(贸管司)和中国食品土畜进出口商会(以下简称食土商会)。
(五)对使用重点国别(地区)的冻鸡配额开发新市场的单位外经贸部将在年度配额分配时予以适当奖励。
(六)外经贸部将在《国际商报》上公布获得二次分配配额的企业名单。
第五条 出口经营的协调
(一)食土商会负责对冻鸡出口经营的协调,重点要加强对冻鸡出口价格、成交和主要市场的协调。
(二)食土商会负责对鸡肉项下的整只冻鸡和冻鸡块及杂碎(海关商品编码分别为02071200和02071400)的出口合同进行审核签章。各进出口企业须将上述鸡肉的出口合同正本报送食土商会。
(三)冻鸡出口经营协调办法由食土商会制定并报部备案。食土商会应加强对冻鸡出口的后期跟踪检查,并将有关情况和问题及时反馈给有关管理部门。
第六条 出口许可证的管理
(一)冻鸡出口许可证由外经贸部授权的发证机关发放。
(二)对鸡肉项下的整只冻鸡和冻鸡块及杂碎(海关商品编码分别为02071200和02071400)的出口,发证机关要严格按照食土商会审核签章的“出口合同正本复印件”核发出口许可证。
(三)出口企业在申领出口许可证时,除日本和中东市场外,向其他国别(地区)出口冻鸡,须申报冻鸡的出口商检卫生注册编号,发证机关须在许可证备注栏内注明企业商检卫生注册编号。
(四)出口企业在申领出口许可证时,须在出口许可证申请表规格、品种栏内详细列明鸡肉部位名称,不得笼统称为“冻鸡块”或“冻分割鸡”等。否则,有关发证机关将不予发证。
第七条 已获商检卫生注册证书并给予卫生注册编号的工厂(场)加工生产的冻鸡,须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口;对进口国要求工厂卫生注册的,由国家商检局统一对外办理注册手续,获进口国主管部门批准或认可后产品可准出口。
第八条 对欧盟出口冻鸡加工企业卫生注册编号的申办及使用等,按国家商检局制定的有关管理办法实施。
第九条 外经贸部批准的具有冻鸡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其出口的冻鸡必须是自产产品。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按现行规定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出口冻鸡,必须是本企业自产产品,出口数量不得超过外经贸部核定的出口规模,并接受中国食土商会通过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的统一协调。
第十一条 冻鸡的出口报关,海关凭有效的出口许可证和商检证书验放。
第十二条 处罚
(一)对低于食土商会制定的冻鸡最低出口限价出口或劣质出口、浪费或违章转让、倒卖出口配额和许可证的,以及违反本规定其他内容的企业,经查实后,视其情节轻重,按外经贸部《关于处罚低价出口行为的暂行规定》第六条、《关于出口商品主动配额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条,分别给予通报批评或警告、扣减配额、暂停或取消冻鸡出口经营权等的处罚。
(二)对违反本规定发放出口许可证的发证机关,按照外经贸部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查处。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陕西省汉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汉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四十七号
《陕西省汉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已于2005年12月3日经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12月3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污染防治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汉江、丹江流域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水资源环境,保证水资源的有效利用,促进区域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汉江、丹江流域的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汉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从源头防治污染、保护生态环境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汉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实行统一规划、综合治理、分级负责、分段管理和排污总量控制与环境容量控制相结合的制度。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汉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总体规划的批准和规划的监督实施。
汉江、丹江流域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汉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的实施。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和汉江、丹江流域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汉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和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将水污染综合性防治费用列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汉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汉江、丹江流域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汉江、丹江流域市、县(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船舶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省和汉江、丹江流域的市、县(区)发展和改革、水利、建设、卫生、国土资源、农业、林业、工商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汉江、丹江流域水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汉江、丹江流域水环境的行为检举和控告。受理机关和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汉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污染防治
第八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汉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汉江、丹江流域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汉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总体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水污染防治规划以及水污染防治计划和方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汉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总体规划包括以下内容:
(一)流域水体的环境功能要求;
(二)分阶段、分区域、分断面达到的水质目标及达标时限;
(三)水污染防治的重点控制区域、重点污染源的工业污染和面源污染的具体防治措施;
(四)流域内城镇生活污水和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规划。
第九条 汉江、丹江流域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汉江、丹江流域水环境功能区划,合理规划产业发展和城乡建设布局,调整产业结构,推行清洁生产。
在汉江、丹江流域新建、改建、扩建的工业、工程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符合环境影响评价要求,并经规定程序批准后,方可开工建设和生产。
已有的工业、工程项目应当依法进行污染防治,对造成水污染严重的生产企业和矿山企业,应当限期治理,治理不达标的,应当限期转产或者依法关闭。
第十条 建设项目中的水污染处理设施,进行集群综合处理的,必须与建设项目同时配套建设;建设项目单体处理的,必须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应当保持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运、闲置。
第十一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有剧毒性、放射性、腐蚀性等有害的废液、废水或者倾倒固体废弃物。
禁止将可溶性剧毒废渣直接埋入地下。
输送、运输、贮存有毒、有害废水或者其他污染物的管道、沟渠、坑塘、运输车辆、贮存仓库、容器等,必须采取防渗漏等安全措施。
第十二条 进行地下勘探、采矿、选矿等活动应当采取水污染防治措施。禁止向裂隙、溶洞、渗坑、渗井排放有毒、有害废水。
第十三条 船舶装载运输油类或者有毒货物,必须采取防溢流和防渗漏措施。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必须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船舶残油、废油应当回收,船舶垃圾应当集中收集处理,不得排入水体。
第十四条 汉江、丹江流域的水电企业负责电站水库库区水面漂浮物的打捞和水藻的防治。
发生特大洪涝灾害,库区水面产生大量漂浮物时,政府应当组织社会力量进行打捞和防治。
第十五条 禁止在汉江、丹江流域河流沿岸倾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动物尸体及其他废弃物。
第十六条 汉江、丹江流域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环境综合治理,按照规划实施退耕还林(草),保护天然林和湿地,禁止毁林开荒,防止水土流失,保持生态平衡。
第十七条 汉江、丹江流域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县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指导农业生产者推广使用有机肥,科学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农用薄膜,对农作物秸秆、畜禽粪便及其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发展农村沼气,综合利用资源,防止面源污染,确保水质安全。
汉江、丹江流域生产、销售含磷制品应当符合国家环境标志产品的要求。
禁止使用农药等有毒物质捕杀鱼类生物。
第十八条 汉江、丹江流域城镇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建立污水集中处理和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确保污水排放和污染物处理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鼓励多渠道投资,建设城镇污水和固体废弃物集中处理设施,可以进行有偿经营。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汉江、丹江流域实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排污单位的水污染物排放量实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省、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汉江、丹江流域水环境监测网络,定期向县级以上政府报告本行政区域内水环境质量状况,并向社会公布。
汉江、丹江流域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污染防治档案。
第二十一条 汉江、丹江流域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要求监测流域内河流、水库、湖泊的水量、水质,核定水域纳污能力,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第二十二条 省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确定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其他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和程序发放排污许可证。
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排放总量不得超过排污许可证许可的排放量。
第二十三条 汉江、丹江流域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和标准,应当对排污口实行监督管理。
重点排污单位必须在排污口安装污水计量、检测装置。
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河道排污口,应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四条 汉江、丹江流域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严重污染或者可能严重污染水环境,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尽快消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并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地方政府及有关单位,采取相应安全防护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拆除或者停运、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向水体排放有害的废液、废水或者倾倒固体废弃物的,将可溶性剧毒废渣直接埋入地下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后果,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输送、运输、贮存有毒、有害废水或者其他污染物的管道、沟渠、坑塘、运输车辆、贮存仓库、容器等未采取防渗漏等安全措施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后果,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向裂隙、溶洞、渗坑、渗井排放有毒、有害废水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后果,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采取防溢流和防渗漏措施或者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不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向水体排放船舶残油、废油或者倾倒船舶垃圾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汉江、丹江流域河流沿岸倾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动物尸体及其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予以清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使用农药等有毒物质捕杀鱼类生物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在排污口安装污水计量、检测装置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违法行为处三万元以上罚款、吊销排污许可证或者责令关闭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导致严重水污染事故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