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自行车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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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自行车管理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


包头市自行车管理规定
 
1995年1月27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自行车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的自行车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自行车治安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各级公安机关自行车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自行车管理工作。

第二章 自行车的使用及管理





  第四条 自行车应当经公安机关自行车管理部门打制钢印号并发放钥匙牌、自行车执照后,方准使用。


  第五条 自行车车主必须持下列证件到居住地公安机关自行车管理部门办理执照:
  (一)车主的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公用自行车必须持单位出具的证明;
  (二)购买自行车的发票、入境自行车的海关税单、组装自行车的主要部件发票。


  第六条 自行车钢印号以各旗、县、区为单位统一编制。


  第七条 自行车执照、钥匙牌丢失的,应当凭自行车及时到公安机关自行车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按第五条规定办理补发手续。


  第八条 自行车迁出本市时,车主应当携带自行车并持自行车执照、钥匙牌、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到原居住地公安机关自行车管理部门办理迁出手续。


  第九条 迁入本市的自行车,车主应当携带自行车并持原居住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迁移证明,到迁入地公安机关自行车管理部门办理换照手续。


  第十条 承担托运的交通部门或者个体运输户必须凭公安机关出具的自行车迁移证明、未打制钢印号的新自行车凭购车发票及单位证明方可办理托运手续。


  第十一条 更换已打制钢印号的自行车的车架、车把,车主应当持自行车执照和更新部件发票及原部件,到公安机关自行车管理部门重新补打钢印号


  第十二条 个人之间互换、赠与、出售已打制钢印号的自行车,应当持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原自行车执照和钥匙牌到居住地公安机关自行车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

第三章 自行车存车设施的管理





  第十三条 商业网点,体育、文化娱乐场所,居民住宅楼区,必须设置存车处;已经建成的居民住宅楼区,尚未设置存车处的,由产权单位补建。


  第十四条 存车处由旗(县)、区公安机关负责管理。设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的存车处由单位保卫部门实施管理,并接受所在地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自行车停放,除自行室内保管外,应当停放在存车处。


  第十六条 自行车存车费必须按市物价部门批准的价格收费。

第四章 立案侦破





  第十七条 自行车丢失后,失主应当立即到发案地公安机关自行车管理部门报案,旗(县)、郊区也可以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报案,并交验自行车执照、钥匙牌。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对自行车失主的报案均应当受理;对于不属于本地区管辖的,应当告知其到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报案。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自行车管理部门和公安派出所对自行车被盗案件,应当积极组织力量进行侦破,侦破后及时返还失主。


  第二十条 公民捡拾到的自行车,应当及时交单位保卫部门或者当地公安派出所,公安派出所和单位保卫部门应当及时移交公安机关自行车管理部门,由自行车管理部门妥善保管,查找返还失主。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自行车管理部门对查获、捡拾到的自行车,必须每月定点公告,通知失主。


  第二十二条 凡通知失主后三个月内或者公告后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自行车,由公安机关自行车管理部门按无主自行车统一处理,所得款上缴财政。


  第二十三条 对查获、捡拾的自行车,车主已得到保险公司赔偿的,所查获、捡拾的自行车应当由公安机关自行车管理部门统一处理,所得款移交保险公司。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外,均适用本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先行扣押审查:
  (一)伪造、涂改自行车证件的;
  (二)私打、改打或者销毁自行车钢印号的;
  (三)毁坏自行车防盗锁具的;
  (四)自行车钢印、钥匙牌、执照号码不符的;
  (五)使用无钢印号、钥匙牌自行车的;
  (六)私自出售、转让、赠送无证件但带有钢印号的车架、车把和车圈的;
  (七)未按规定办理交易手续,买卖无钢印号、无证件自行车的;
  (八)自行车来源不清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无执照自行车或者不按规定办理迁移、过户、更换配件、交易手续的,对车主可以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补办手续。


  第二十七条 承担托运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进行托运的,对每辆自行车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设立存车处而未设立的,主管机关可以对产权单位予以警告,并书面通知限期补缴。无故拖建的,按年度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直至建成为止。


  第二十九条 对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罚不服的,按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10月3日市人民政府批准通过的《包头市公安局包头市工商局关于对自行车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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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之江国家旅游度假区条例(2004年)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之江国家旅游度假区条例

    (1994年11月25日杭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4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8月27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11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之江国家旅游度假区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加快旅游设施建设,促进杭州观光度假型旅游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杭州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杭州之江国家旅游度假区(以下简称度假区)。度假区位于杭州市西湖区。
  第三条  度假区的开发建设和管理,实行国家旅游度假区的特殊政策和新型管理体制,使度假区成为旅游度假和观光相结合,符合国际旅游度假要求,以接待境外旅游者为主的综合性的国家旅游度假区。
  第四条  鼓励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在度假区内投资开发建设旅游设施(包括基础设施)和经营旅游项目。
  第五条  合理开发利用并切实保护度假区内的旅游资源。所有开发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度假区的总体规划,切实保护好城市饮水水源和度假区的自然人文景观与旅游环境。
  第六条  度假区的土地依法征收为国家所有。度假区内的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通过依法出让或转让,境内外投资者可以取得土地的使用权。
  第七条  度假区应当为投资者提供良好的投资环境。度假区内投资者的资产、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
  第八条  度假区的企事业单位、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九条  度假区设立杭州之江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度假区管委会),代表杭州市人民政府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十条  度假区管委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编制度假区的总体规划和发展计划,经杭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制定度假区的各项行政管理措施,并组织实施;
  (三)审批或审核报批度假区内的投资建设项目;
  (四)负责度假区的规划、建设、土地和房地产管理等有关工作;
  (五)负责度假区的园林绿化、环境保护工作;
  (六)负责度假区的财政、税务、审计、物价、统计、劳动、人事、治安和工商行政管理工作,受托监管国有资产;
  (七)管理度假区的旅游业务、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其他涉外经济活动;
  (八)处理度假区涉外事务;
  (九)统一规划和管理度假区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
  (十)保障度假区内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
  (十一)协调管理有关部门设在度假区内的派出机构的工作;
  (十二)杭州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度假区管委会根据工作需要,可设立若干工作机构。杭州市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在度假区设立的分支机构,由度假区管委会与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实行双重领导,以度假区管委会为主。
  第十二条  度假区内国税、外汇管理、海关、进出口商品检验等业务工作均由有关部门或其设在度假区的派出机构、分支机构办理。
  第十三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度假区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为度假区的建设发展创造良好条件。
  第十四条  度假区鼓励开发建设和经营下列项目:
  (一)度假村、宾馆、餐饮、购物设施;
  (二)休闲、娱乐、游乐和文化、体育、健身设施;
  (三)旅游、现代会展、商务办公、观光农业及其他第三产业项目;
  (四)与旅游业直接有关的无污染的生产性项目;
  (五)与度假区相配套的公用基础设施。
  第十五条  在度假区内兴办企业,由投资者向度假区管委会提出申请,按规定权限和程序批准(旅游项目按生产性项目限额审批)后,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等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度假区内的企业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会计制度和审计制度,并按有关规定向度假区管委会和有关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和统计报表,接受度假区管委会的监督。外商投资企业报送的年度会计报表,应当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验证。
  第十七条  度假区内的企业歇业,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办理有关歇业注销登记手续,并对其资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债权债务清理完毕后资产可以转让,属于境外投资者的资金可以按有关规定汇出境外。
  第十八条  度假区的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工会,依法做好劳动保护工作,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度假区内的企事业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实行社会保险制度。
  第十九条  度假区内的企业职工出国、出境进行技术考察、技术交流和从事本企业商务活动,有关部门应按规定简化出入境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国家对度假区的优惠政策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渔港和渔业船舶安全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渔港和渔业船舶安全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59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59号

  《上海市渔港和渔业船舶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月10日市政府第9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上海市渔港和渔业船舶安全管理办法

(2011年1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渔港和渔业船舶的安全管理,保障渔港设施、渔业船舶和相关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渔港和渔业船舶的安全管理。

  渔业船舶集中停泊点依照本办法第二章的相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渔港,是指经区县人民政府命名,主要供渔业船舶停泊、避风、装卸渔获物和补充渔需物资的人工港口。

  (二)渔业船舶,是指经渔港监督机构登记从事渔业活动的船舶。

  (三)渔业船舶集中停泊点,是指供渔业船舶停泊的港湾。

  第四条(行政管理职责)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渔港和渔业船舶安全工作的领导,组织落实监督管理责任,实行渔港和渔业船舶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渔港和渔业船舶的安全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渔港监督机构组织实施。

  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渔港和渔业船舶的安全监督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内渔港和渔业船舶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发展改革、规划、交通港口、海事、边防、消防、海洋、水务、质量技术监督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日常管理要求)

  市和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渔港监督机构等部门应当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反渔港和渔业船舶安全管理要求的行为,应当及时处理。

  第六条(举报制度)

  渔港监督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渔港和渔业船舶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应当督促落实。

  第二章渔港的安全管理

  第七条(渔港专项规划)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渔业生产发展实际,会同发展改革、交通港口、海事等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渔港专项规划,经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

  渔港专项规划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与港口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八条(渔港的设施设备)

  渔港应当设置以下设施设备:

  (一)码头以及消防、供电、照明等设施;

  (二)引导渔业船舶进出渔港的航标;

  (三)渔业船舶进出渔港及在港停泊的监控设施;

  (四)气象和海洋灾害等信息的接收和播发设施;

  (五)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应当设置的其他设施设备。

  第九条(渔港建设)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渔港专项规划和有关规范组织建设渔港并予以命名。渔港建设项目审批手续和渔港建设资金的落实,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渔港建成后,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渔港的名称、地理位置、港内陆域和水域的四至范围等信息报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备案信息通报交通港口、海事等部门。

  第十条(渔港的安全管理)

  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落实渔港安全管理责任,确定现场管理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主体。渔港有经营人的,经营人是渔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

  渔港内有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并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承担责任。

  渔港监督机构应当加强渔港现场监督;发现渔港设施设备不齐全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会同区县人民政府及时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渔港内的禁止行为)

  渔港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航标上栓系绳缆或者其他物品;

  (二)弃置废旧船舶或者其他船用设备;

  (三)侵占、破坏渔港内的设施设备;

  (四)从事有碍交通安全的捕捞作业和养殖生产;

  (五)可能危及渔港安全或者妨碍船舶安全进出渔港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危险货物的装卸)

  在渔港内从事的危险货物装卸应当与渔业生产直接相关,并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危险货物管理的规定。货主应当在3个工作日前,向渔港监督机构提出申请,同时提交危险货物的品名、数量、类别等相关材料。

  渔港监督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后的24小时内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批准装卸的决定。经批准在渔港内装卸危险货物的当事人,应当服从渔港监督机构的现场指挥。

  第十三条(渔港内的明火作业)

  在渔港内进行电焊等明火作业,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消防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安排专人负责消防等工作,并事先报告渔港监督机构。渔港监督机构应当派员到作业现场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渔港内的航行通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港监督机构应当发布航行通告:

  (一)渔港内设置、撤除、改建、变更或者恢复航标的;

  (二)渔港水域内发现沉船或者碍航物,以及打捞、清除沉船或者碍航物的;

  (三)可能影响渔港内船舶航行安全的其他情形。

  航行通告应当载明可能影响渔港内船舶航行的情形、时间、地点、禁止航行的区域和有关注意事项。

  第十五条(渔业船舶集中停泊点的安全管理)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组织编制渔港专项规划的同时,确定渔业船舶集中停泊点的布局,并定期对其使用状况进行评估,及时调整布局。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为渔业船舶集中停泊点配备供船员上下渔业船舶的装置以及消防、照明、缆桩等设施设备,并组织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现场管理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主体。

  渔港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渔业船舶集中停泊点的巡查、抽查;发现设施设备不齐全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会同区县人民政府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章渔业船舶的安全管理

  第十六条(渔业船舶的适航要求和安全检查)

  渔业船舶应当配备通信导航、号灯号型、救生消防、应急报警等设备,并按照国家规定报经船舶检验,保持适航状态。

  渔港监督机构为进出渔港的渔业船舶办理签证时,应当对船舶进行安全检查。对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渔港监督机构应当告知整改措施,并记录在案;整改后符合规定的,方可办理签证。

  第十七条(渔业船舶的航行作业要求)

  渔业船舶航行和作业时,应当遵守水上航行、避让等相关规则。

  渔业船舶不得超出核定航区航行或者超载航行,不得在航道、锚地、禁航区、管制区及各种危险区域从事捕捞作业。

  第十八条(渔业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的安全责任)

  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是渔业船舶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应当确保渔业船舶的设备配备齐全,按照规定配齐船员,确保渔业船舶处于适航状态。

  第十九条(船长的安全责任)

  渔业船舶在航行、作业、停泊期间,船长应当安排人员保持瞭望、经常检查船位的变化,并及时、如实填写航海日志等记录;由于违章或者疏忽造成水上安全事故的,船长为直接责任人。

  船长发现渔业船舶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向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提出意见;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拒不处理的,船长有权向渔港监督机构报告。

  船长有权拒绝执行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可能危及渔业船舶和人员安全的指令。

  第二十条(船员的资质和安全作业要求)

  船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取得相应的渔业船员适任证书、专业训练合格证书后,方可上船作业。

  船员应当遵守渔业生产作业规程,临水作业时应当穿着救生衣。

  第二十一条(渔业船舶的编队生产)

  本市鼓励渔业船舶结合作业类型进行编队生产。

  编队生产的渔业船舶应当同时出行,在航行和作业期间保持联系;遇险或者发生事故时,编队组长应当组织指挥编队的其他渔业船舶开展互救。

  渔业船舶的编队情况、编队组长等信息由渔业船舶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渔港监督机构和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备案信息。

  渔港监督机构和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与编队组长联系,了解编队生产渔业船舶的情况。

  第四章保障措施

  第二十二条(安全培训)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渔业生产安全培训年度计划,定期安排渔业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参加培训。

  第二十三条(应急预案和演练)

  市和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渔港和渔业船舶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明确预防和预警机制、应急处置、救援保障等内容。

  渔港监督机构应当指导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制定渔业船舶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措施,定期组织船员参加应急演练。

  第二十四条(防灾减灾)

  市农业、气象、海洋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灾害监测预警信息共享机制,完善灾害预警信息播发设施,确保灾害预警信息播发渠道畅通。

  渔港监督机构收到市气象、海洋部门发布的台风、风暴潮等气象和海洋灾害预报、警报后,应当立即发送至渔业船舶,必要时通知其停止作业,引导其进入渔港、锚地等安全避风地。

  台风、风暴潮等气象和海洋灾害警报发布至解除期间,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渔港监督机构应当加强渔港等避风地内的值班和安全巡查工作,消除安全隐患。

  台风、风暴潮等气象和海洋灾害警报解除后,船长应当对船舶进行安全检查,在确认其设施设备符合安全要求后方可出航。渔港监督机构应当引导船舶有序出港。

  第二十五条(遇险救助)

  渔业船舶水上遇险或者发生事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自救,并立即发出求救信号。

  渔港监督机构收到渔业船舶遇险求救信号后,应当立即向海上搜救机构通报信息,设法与当事船舶建立通讯联系,初步核实险情,指挥当事船舶和附近渔业船舶开展自救、互救。

  渔港监督机构应当将险情和处置情况通报市和相关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市和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力量,参与海上搜救机构统一组织协调的搜救行动。

  第二十六条(安全信息化建设)

  本市推进渔港和渔业船舶安全信息化建设,实现船舶通讯、安全监管、应急救助、防灾减灾等信息化管理。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渔港和渔业船舶安全信息化工作进行统一规划,并组织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相关信息系统进行建设和运行管理。

  本市渔港和渔业船舶应当按照规定配备相关信息设备,并保证设备正常运行。

  第二十七条(对渔业船舶更新改造的扶持)

  单位和个人对达到一定使用年限的渔业船舶进行更新改造的,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享受补贴等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安全、节能、环保的要求,组织编制标准化渔业船舶的设计图纸,并免费向本市更新改造渔业船舶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

  第二十八条(渔业安全保险)

  市和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农业保险政策,落实与渔业安全生产相关的人身、财产保险措施。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行政违法责任)

  区县人民政府、市和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渔港监督机构等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对从事渔港内禁止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弃置废旧船舶或者其他船用设备,或者侵占、破坏渔港内的设施设备的,由渔港监督机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恢复原状的,由渔港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从事有碍交通安全的捕捞作业和养殖生产,或者存在可能危及渔港安全、妨碍船舶安全进出渔港的其他行为的,由渔港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对违反危险货物装卸要求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在渔港内从事危险货物装卸,或者装卸过程中不服从渔港监督机构现场指挥的,由渔港监督机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对违反渔港内明火作业要求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在渔港内进行明火作业未配备必要消防器材或者未安排专人负责消防等工作的,由渔港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航行作业要求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渔业船舶超出核定航区航行或者超载航行,或者在航道、锚地、禁航区、管制区及各种危险区域从事捕捞作业的,由渔港监督机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对违反临水作业安全要求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渔业船舶船员临水作业未穿着救生衣的,由渔港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对船长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依照其他规定进行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