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办法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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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办法修正案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办法修正案

(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资源调查、教学、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捕捉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确需捕捉本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向捕捉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特许捕捉证。”

二、第十条修改为:“驯养繁殖国家一级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国家二级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和本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驯养繁殖许可证。”

三、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需要出售、收购本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四、删去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或者其授权的单位”。

五、删去第十九条中的“其授权的”。

六、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七、删去第二十二条。

八、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附:河北省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办法(2007年修正本)(1995年1月2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22号发布 根据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河北省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办法修正案》修正)

第一条 为保护和拯救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水生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野生动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是指国家和本省列入保护名录实行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所称的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产品,是指国家和本省列入保护名录实行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驯养繁殖、开发利用和科学研究等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管理工作。

《野生动物保护法》、《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可以由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行使。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省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资源调查,建立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资源档案,并制定本省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规划及措施,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六条 在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地区和水域,应当划定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的划定和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破坏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水域和场所。

第八条 禁止捕捉、杀害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资源调查、教学、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捕捉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确需捕捉本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向捕捉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特许捕捉证。

动物园、公园申请捕捉本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在向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捕捉证前,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九条 取得特许捕捉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特许捕捉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捕捉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捕捉作业完成后,应当及时向捕捉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查验。

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本行政区域内捕捉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活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批准捕捉的机关报告结果。

第十条 驯养繁殖国家一级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国家二级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和本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十一条 禁止出售、收购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需要出售、收购本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饮食服务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加工和出售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不得用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名称作菜名招徕顾客。

第十二条 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份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出县境或者运输、携带本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出省境的,应当凭特许捕捉证或者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动物园、公园因繁殖动物,需要运输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授权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从省外向我省调入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必须持有调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准运证明。

第十四条 进出口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禁止伪造、倒卖、转让特许捕捉证、驯养繁殖许可证和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第十六条 非法捕捉、杀害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捕获物、捕捉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捕捉证,并处以相当于捕获物价值一倍至十倍的罚款;没有捕获物的,处以1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破坏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的水域、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1倍至3倍的罚款。

第十八条 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的范围驯养繁殖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00元至3000元的罚款,并可以没收驯养繁殖的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十九条 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倍至10倍的罚款。其中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伪造、倒卖、转让特许捕捉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伪造、倒卖、转让特许捕捉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处以5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

(二)伪造、倒卖、转让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伪造、倒卖特许捕捉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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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政基本价值论

四川省司法厅 谢维雁


[英 文 名] On the Vital Value of Constitutionalism

[内容摘要] 宪政价值的特点有三:第一,是社会性与阶级性的统一;第二,是主观性与客观性的统一;第三,是相对性与绝对性的统一。宪政价值的社会性、客观性和绝对性,意味着宪政具有全人类普遍认同的一些最起码的价值,可称之为宪政的基本价值。它至少应包括:人权的切实保障,权力的合理配置,秩序的严格维护,利益的有效协调。

[关 键 词] 宪政 价值



宪政是以法治为条件或环境,以宪法为实施依据的民主政治形态及其运行过程,它是现代社会的标志,是法治的灵魂。宪政的价值,是法治的基础和核心,是法治“价值合理性”的渊源,法治必须体现宪政的价值。让宪政价值成为人们普遍认同的社会价值,是建设“法治国家”的前提。因此,探究宪政的价值具有重要的时代意义。

一、 宪政基本价值的含义

“‘价值’这个普遍的概念是从人们对待满足他们需要的外界物的关系中产生的。”[1](第19卷,406页)一般认为,价值是指客体满足主体需要的积极意义即客体的有用性。它揭示客体对主体生存、发展的肯定或否定关系。据此,我们认为,宪政价值是指宪政在其与人的关系中体现出来的积极意义或有用性。它揭示了宪政产生、存在的合理性依据,是人们孜孜以求宪政的缘由。在现代政治中的核心地位,显示了宪政具有极端重要的价值。宪政价值的特点在于:第一,它是社会性与阶级性的统一。这首先是由宪政价值主体既是整个社会中的一员又是某个阶级中的一员这种二重身份所决定的。主体身份的二重性决定了对宪政评价标准的二重性:一方面以宪政对整个社会的意义为标准评判宪政,另一方面又以宪政对本阶级的意义为标准评判宪政。其次,是由宪政价值客体既执行阶级统治职能又执行公共职能所决定的。宪政,只能是一定阶级的宪政,须执行阶级统治的职能。同时,任何阶级的宪政又须以执行公共职能为基础和前提,不执行任何公共职能的宪政是不存在的。宪政价值必然体现其主体、客体的二重性。第二,它是主观性与客观性的统一。宪政是为满足人们民主、自由、法治、人权等需要,根据一定原则人为设计的一系列制度措施,具有主观性。但是,需要是由主体的社会地位、社会实践决定的,是客观现实的反映,故又具有客观性。第三,它是相对性与绝对性的统一。其相对性,是指宪政价值具有条件性,它随阶级、社会的差异而出现差别性、多样性。绝对性指宪政价值的普遍性。同一时代、同一社会以至不同时代、不同社会的人们,对宪政的评判总有某些共同的标准。这是宪政之为宪政的本质要求。

宪政价值的社会性、客观性、绝对性,意味着宪政具有全人类普遍认同的因素;也意味着宪政应当具有的、全人类普遍认同的最起码的价值。这种意义上的宪政价值,我们称之为宪政的基本价值。它是不同类型、不同时期的宪政都遵循或都应遵循的、共同的、普遍的准则。基于这种认识,我们认为,宪政的基本价值至少应包括:人权的切实保障,权力的合理配置,秩序的严格维护,利益的有效协调。

二、 人权的切实保障

保障人权,是宪政的首要价值。“宪政事实上已成为保护个人权利的同义语。”[2](136页)

“人权”最早是资产阶级在反封建斗争中针对君权神授、等级特权等提出的进步口号。革命胜利后,资产阶级以权利宣言和法律的形式对其加以确认和肯定。资产阶级通常是在两种意义上理解人权。一是自然法意义上的。所谓人权是指人作为人享有或应该享有的自由、平等的权利。这种权利是与生俱来即天赋的,不可剥夺、不可转让。二是实定法意义上的。人权是指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这种基本权利和自由,被认为是上述自然权利的派生物和具体化,又称“基本人权”。具体包括平等权、自由权、受益权、社会权及参政权等。无产阶级对人权有自己的理解。无产阶级认为,人权是有阶级性和社会性的,是具体的人权。它无非是指处在一定社会关系中的人作为人应当拥有和实际享受的平等的社会地位和政治地位。没有抽象的、超阶级的人权。这种人权在形式上主要表现为宪法所确认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它并非源自天赋,而是“争”得的,是阶级斗争成果的反映和记载,并随着斗争的不断深入而不断扩大。“基本权利和自由”与“基本人权”不尽相同。后着多指人作为人所享有的天赋人权的基本部分,而前者多指人们在法律上所享有的权利的基本部分。理解上虽存差异,但把保障人权作为宪政的最终目的和根本任务在东西方各国都是一致的。

保障人权是宪政的终极价值。

宪政形成伊始,即将保障人权作为其价值目标。在英国,《人身保护法》(1679年)、《权利法案》(1689年)、《王位继承法》(1701年)的制定、实施,标志着英国宪政制度的确立。众所周知,这三个宪法性法律文件,其基本精神就是限制王权的专横,目的是保障基本人权。在美国,1776年通过的《独立宣言》,是世界上“第一个人权宣言”。[1](第16卷,20页)它宣布,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有天赋的不可转让的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人们为了保障和实现自己的天赋人权才成立政府,政府的权力来自于被统治者的同意。《独立宣言》确立了以人权为根本,权力来自于权利并受到制约的宪政精神。1787年宪法未规定人权的内容和保障人权的起码原则,但美国第一届国会通过了以人权保障为内容的十条修正案,于1791年生效。这是人类历史上第一次以根本法的形式来确认和保障人权。在法国,1791年制宪会议先通过《人权宣言》作为整个宪法的序言,并成为宪法的有机组成部分。直到1958年宪法,其序言中仍宣称,“法国人民庄严宣告,他们热爱1789年的《人和公民的权利宣言》(即《人权宣言》——谢注)所规定的,并由1946年宪法序言所确认和补充的人权和国家主权原则。”《人权宣言》对世界的影响极其深远。现代各国宪法,几乎无一例外地载有人权保障的专门章节。因此,保障人权也构成了宪政制度的基本内容。

各国宪政制度主要通过以下形式实现保障人权的价值目标。第一,通过宪法直接规定基本权利与自由来保障基本人权。这一方面体现了人权的根本性地位,另一方面也说明了国家将着重保障这些权利的实现。第二,通过对国家权力进行合理配置,使权力之间相互制衡,从而防止国家权力的滥用对人权的侵害。第三,通过宪法保障制度实现人权保障。宪法保障制度,是指通过特定国家机关,依照一定程序,采取一定措施维护宪法权威,确保宪法实施的一系列制度的总称。各国宪法保障制度,主要有:议会保障制度,又称立法机关保障制度,是一种通过立法程序行使宪法解释权和宪法监督权的制度。如瑞士、荷兰等国采用此制。我国现行宪法在形式上也采用此制。普通法院保障制度和特设的专门机构(如宪法法院、宪法委员会、宪法裁判所等)保障制度,一般都是通过司法程序实现宪法保障职能的。宪法保障制度促进宪法的充分、全面实施,无疑对人权的保障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特别是以美国为代表的司法审查制度,西方国家更是推崇备至,被认为是“保障人民权利的有效形式”。[3](41页)第四,通过宪法外的一系列法律法规的执行来保障人权。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极强的原则性和纲领性。它需要制定一般法律法规予以具体化,这意味着宪法的完全实现至少是部分宪法条款的完全实现必须通过一般法律法规的实施来完成。这些一般法律法规是宪政精神的具体化,是人权保障的具体化。如刑法、民法等是对人权的实体保障,诉讼法是对人权的程序保障。一般法律法规的制定及其实施过程,既是宪法的要求,也是宪政的重要组成部分。

保障人权同人权本身一样,是相对的。对人权进行保障而没有限制,在法理上是片面的。为了确保人权的最终实现,必须限定人权的范围。这是指,通过宪法、法律法规规定公民享有人权的范围,并使人权的行使不超过一定的限度。对人权进行限制的唯一目的,是为了更充分、全面、有效地保障人权。可以说,在实践中,保障人权就是通过限制人权的范围从而保证每个公民都享有同等人权并获得同等保护来实现的。限制人权与保障人权是辨证统一的。保障人权是目的,限制人权是手段。对人权进行限制的总原则是:既要保护社会和国家的利益即集体人权,又要保护个体人权,防止以限制人权为借口取消人权或缩小人权的范围。对人权的限制以宪法的规定为限,实行越权无效的原则。而人权的保障不止于宪法的规定,法不禁止即自由。

在本质上,宪政就是保障人权的制度。



三 权力的合理配置



依一定原则,通过宪法将权力在各国家机关之间及不同层次之间进行划分,限定权力行使的范围,即对权力进行合理配置是宪政的首要任务。宪政意味着:第一,宪法是权力合法化的渊源和手段。宪政内在地要将权力来源及运行过程置于宪法之下,宪法未明确授予的权力不得行使。第二,权力必须分立,但各种权力须组成一个完整、合理并体现民主精神的动态运行体系。西方国家主张立法、行政、司法三权既相互独立,有相互制衡。美国的三权分立制是其典型。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否定三权分立制,坚持议行合一原则,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国家权力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统一行使。但我国仍然存在权力的划分,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组织各级人民政府、法院、检察院。政府、法院、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都对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受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这就形成了以人民代表大会为核心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权力运行体系。依三权分立或议行合一组织的权力运行体系,本质上都是为了防止专制、独裁,实现民主。第三,权力必须依法行使,权力的运行必须受到有效监督。权力,一方面根源于人类社会存在和发展的需要,具有合理性。另一方面,权力在运行中存在着扩张性、腐蚀性,“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4](154页)因此,必须确立权力依法行使的原则,对权力要进行有效的监督。从权力配置的角度看,最重要的监督应是“以权力制约权力”。西方国家实行分权制衡,比较充分的体现了“以权力制约权力”的精神。在我国,政府、法院和检察院均接受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代表接受人民的监督。这是一种最为广泛的监督。

在宪政发展史上,三权分立制与议行合一制是配置国家权力的两种基本形式。三权分立制最早发生在资产阶级革命时期的英国。但英国资产阶级以资产阶级与封建贵族的妥协而告终,未制定成文宪法。资产阶级借三权分立制实现了与封建贵族阶级对国家权力的分享。但运用得很不彻底。最早对这种权力配置方式作较彻底运用,且写进宪法的,是美国。美国资产阶级运用三权分立制实现了内部不同私有集团对国家权力的分享。三权分立制资产阶级革命时期,为反封建特权与专制提供了有力的思想武器,并由此实现了资产阶级的政治理想,具有进步意义。但我们也要看到,作为这种权力配置方式的具体实践,无论是英国的阶级“分权”,还是美国资产阶级内部各集团的权力“分工”,都具有极大的局限性。其一,是权力的分享仅限于资产阶级与封建贵族阶级之间,或限于资产阶级内部各集团之间,从未扩大到无产阶级和劳动人民之中。“这种分权只不过是为了简化和监督国家机构而实行的日常事务上的分工罢了。”[1](第5卷,224-225页)其二,是三权分立制强调三权的独立性,国家权力缺乏统一性,易形成各自为阵的格局。在实践中存在互相扯皮、议而不决、议行互悖、政令不一、行政效率低下等弊端。美国总统威尔逊签署的《凡尔赛和约》,卡特签署的《美苏关于限制性进攻战略武器条约》,虽费九牛尔二虎之力,终未获参议院批准,就是这种弊端的典型表现。邓小平曾说,美国实际上“有三个政府”[5](150页),可谓一针见血。有鉴于此,西方国家对三权分立制也作了一些调整,使这种权力配置方式发生了某种程度的变化,甚至名存实亡。变化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国家的权力结构由议会主导和‘三权分立’的模式向行政主导模式转变,国家权力由原来主要由议会掌握或者分别由三个机关分工独立行使而逐渐往行政机关手里集中。”[6]三权分立格局发生倾斜,行政权力膨胀,大有重新集三权于一身之势,逐渐凌驾于立法权和司法权之上。二是有的国家已突破了三权分立格局。如美国,在制定宪法的当年即设立了州际贸易委员会,至二战前又设立了联邦商业委员会、证据交易委员会、联邦交通委员会、全国劳资关系局、民航局等为数众多的“独立管理机构”,它们享有半立法权、半司法权,在美国被称为“第四种权力”。[7](72页)三权分立制在其它一些国家也已徒具形式。作为权力配置方式,议行合一是指国家的立法、行政、司法等权均由人民代表机关统一行使。人民代表机关既是立法机关,又行使执行法律的职权。它与三权分立制是相对立的。如前述,它对国家权力仍有适当分工。在思想史上,卢梭主张“主权在民”,并认为人民的主权是不可分割的观点,即体现了议行合一的精神。这一学说未被资产阶级采用。在最早实践三权分立制的英国,内阁即行政机关作为议会内占多数的政党的执行委员会,是立法机关中不可分离的一部分,并领导着立法。其各部部长都是议员,向议会负政策上的责任。因此,从权力的实际运作来看,英国对国家权力的配置更符合议行合一的形式和特征。马克思在深入批判三权分立制的基础上指出,“公社不应当是议会式的,而应当是同时兼管行政和立法的工作机关。”[8](第二卷,375页)恩格斯也指出,无产阶级专政的民主共和国,应当“把一切政治权力集中于人民代议机关之手。”[1](第22卷,274页)列宁在建立苏维埃政权时,“把国家的立法工作和行政工作结合起来,把管理和立法和二为一。”[9](第27卷,141页)从此,议行合一被认定为社会主义国家权力配置的基本方式。我国采用民主集中制,是对议行合一制的具体运用和发展。议行合一制是比三权分立制处于更高的历史发展阶段的权力配置方式,比三权分立制更为优越。体现在,其一,更能体现国家权力的人民性。议行合一制下的人民代议机关从基层到中央都通过选举产生,向人民负责。代表不独立于选民,不脱离生产及工作条件,选民可随时罢免代表。执行机关由代议机关建立,并对其负责,接受其领导与监督。这就保证了代议机关及执行机关的人民性。其二,突出了国家权力的统一性。国家一切权力集中统一由代议机关行使,克服了三权分立制下“三个政府”的弊端。这两个优势决定了议行合一制最终将取代三权分立制。

从终极的意义上看,合理配置国家权力的目的是为了保障人权。合理配置权力的价值从属于人权保障价值。


广电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重新审核登记的通知

广电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广电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重新审核登记的通知
广电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贯彻《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28号,下称《条例》),加强对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的管理,现决定,对已经批准设立的原影视制作经营机构进行重新审核登记。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根据广播电影电视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影视制作经营机构管理工作的通知》(广发社字〔1995〕346号)批准设立的“影视制作经营机构”,今后一律按照《条例》的规定规范称为“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
二、凡1997年9月1日前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包括电视剧制作单位,下同),应当在1998年2月28日前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申请办理重新审核批准手续。
三、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须先经当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其中,从事电视剧制作的单位须经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批。
中央单位所属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先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批。
经重新审核批准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凭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许可证件向其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重新登记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据审批许可证件载明的业务范围核定其经营范围。
四、截至1998年4月30日,仍未依法取得省级以上(含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有关审批许可证件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应向其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对不申请变更登记或不办理注销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通过年检或依法
予以处理。
五、新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必须按《条例》和本通知的规定,先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未按本通知的要求办审批登记手续的,视为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按《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六、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广发社字〔1995〕346号文件自行废止。
附件:
1.电视剧制作单位审批登记表(略)
2.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审批登记表(略)



1997年12月30日